卢衍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司法鉴定工作提出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等改革任务。随着依法治国方略深入推进,司法鉴定行业迎来了重大发展机遇。〔1〕俞世裕:《司法鉴定管理困境及改革路径——以浙江省为视角》,载《中国司法鉴定》2016 年第4 期,第73~78 页。2017 年,时任司法部部长张军提出,针对司法鉴定管理模式问题,要建立司法鉴定人行业协会,并要求其加强自律管理;全国政协委员汤维建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改革提出了诸多议案。一方面是实务界针对“两结合”管理模式不断提出新要求、新思路,另一方面是学术界缺乏对“两结合”管理模式问题的系统化理论研究,这就导致了当前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之路并非一帆风顺。
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 条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4 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其中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由此观之,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模式是由司法鉴定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分工共同管理(俗称“两结合”管理模式),且是一种以司法鉴定行政机关管理为主,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为辅的“两结合”管理模式。这种“两结合”管理模式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发挥各自管理优势,互相配合,相互协作。
政法部门分散管理的司法鉴定体制,曾在“文革”结束后的较长时间内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但从20 世纪90 年代开始,随着司法制度与庭审方式的改革,以及过度分散管理所造成的种种弊端,最终促使国家在2005 年启动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原则上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统一管理。然而,政法部门的权力纠葛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所遭遇的困境,削弱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意欲形塑的统一管理预期。〔2〕陈如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与逻辑》,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1 期,第187~208 页。当前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仍然不包括内设于侦查机关并只对其履行职能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而司法鉴定协会的管理实际上已经打破各司法鉴定机构了隶属不同机关的壁垒,各行业协会以从事相同鉴定门类的鉴定人、鉴定机构组成,这种不问出身只问专业的结合方式有利于加快司法鉴定行业的统一管理。
世界各国因其政治体制、社会权力发育程度、现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其司法鉴定管理模式差异也较大。司法鉴定管理模式依据管理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①行业协会主导型:协会与政府共同管理,且协会负责具体、主要的管理职能。这种管理模式多出现于民主程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其社会自我管理和社会团体的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相对成熟。如在英国,内政部实际是鉴定机构、鉴定专家与警方、检察署等各方的利益协调人。〔1〕霍宪丹主编:《司法鉴定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27 页。执业注册委员会(CRFP) 主要负责鉴定人的注册,司法鉴定协会(SFID) 主要负责鉴定人资质的考核与学术交流,专家证人研究所(EWI) 主要负责疑难司法鉴定案件的调解、仲裁以及对鉴定人的培训。②行政管理型:在日本,主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分散在各个系统中,如科学警察体系与监察、警察医务体系,各体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散布于各学会、协会的司法鉴定工作者,其管理主体便是从属的协会与学会。〔2〕霍宪丹主编:《司法鉴定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28 页。③单独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管理的管理模式:以法国为例,鉴定人群体的资质获取与鉴定工作统一由法国法院系统管理,具体是法国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进行分管。〔3〕刘新魁:《法国司法鉴定制度及启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207~219 页。
我国目前的管理模式与分散型管理模式相似,这与我国的社会背景有关。因为,我国实行“简政放权”的时间不久,在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发展的成熟度方面还有所欠缺,致使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能发挥的作用有限,例如司法鉴定协会资金短缺,管理制度尚未成熟等,司法行政机关在当前适当参与司法鉴定行业的管理工作有其合理性。但是,这种“行政管理”应当是暂时性的,而且在“两结合”管理体制中应当是“非主流”性的,在不久的将来,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逐步脱离对司法鉴定行业的管理。
目前“两结合”管理模式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仍保持行政管理的特质,司法行政机关依旧掌握着司法鉴定管理的绝大部分权力,然而笔者认为“两结合”管理模式的精髓应在于充分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作用,应认清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才是“两结合”管理模式的创新点与该模式未来发展潜力的主要迸发点。
总的来说,现行的鉴定制度不仅存在着改革不到位、不完善、不协调、不配套的现象,其本身还存在滞后于诉讼改革步伐的问题,这些问题叠加在一起会影响和制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1〕郭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创新思路》,载《中国司法鉴定》2015 年第4 期,第24~31 页。具体而言,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各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的数据〔2〕参见李禹、党凌云:《2012 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13 年第4 期,第115 页;李禹、党凌云:《2013 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14 年第4 期,第109 页;党凌云、郑振玉:《2014 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15 年第4 期,第118 页;党凌云、郑振玉:《2015 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16 年第3 期,第82 页。,自黑龙江省于 2003 年 2 月成立我国历史上第一个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以来,我国各省级行政区相继成立司法鉴定人行业协会,截至 2014 年 9 月 17 日江苏省成立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我国共 29 个省份成立了省一级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除港、澳、台外)。各省份行业协会命名方式混乱,如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人行业协会、司法鉴定业协会等,甚至西藏与甘肃仍未成立省一级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会员构成混杂,准入门槛高低不一;各地行业协会管理职能范围与工作机制未形成统一有效的模式;各地行业协会管理运行机制与内设机构差异明显。从发展时间看,我国沿海地区的省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普遍成立于 2010 年后,发展历史较短,而华中、华北一带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成立较早,普遍于 2010 年之前,发展相对成熟,黑龙江省是发展历程最长的省份,至今已有近20 年,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则最短。正是由于这种不同地域间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发展时间的不同造就部分行业协会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从而工作机制相对完善,发展情况相对成熟,部分地区发展相对滞后。导致“两结合”管理模式在我国的区域间不平衡性。
“两结合”管理模式实质上是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各自依据其自身的管理优势分工协作的模式,“管理”可以理解为具有不同层次的两种行为——“管”+“理”,其中:①“管”是高层行为,指管辖、掌控、强调的是对被管理的系统或组织拥有的社会权力;②“理”是以“管”为前提的行为,指调理、理顺,强调的是遵循和运用科学规律对被管理的系统(或组织) 进行相关的活动,以实现特定的目的。〔1〕霍宪丹主编:《司法鉴定管理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32 页。“两结合”管理模式要以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为核心,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以培训为主,两者互相协作,以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为目标。〔2〕胡锡庆、朱淳良:《论司法鉴定“两结合”管理模式的精髓》,载《中国司法鉴定》2010 年第5 期,第1~7 页。“两结合”管理模式需要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能够形成层次化的管理,而当前作为中国司法鉴定管理的两翼之一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孱弱,主要是因为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行使管理职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缺位,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缺乏实际管理的手段与硬措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难以确立管理权威。这种对“两结合”管理机制只表示“应然”的发展状态而缺少“实然”的规定使得行业协会逐渐沦为附庸。〔3〕蔡杰、肖伟:《论司法鉴定人混合型管理模式之完善》,载《中国司法鉴定》2007 年第1 期,第57~60 页。实践中,一方面各省市陆续不断地建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以响应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号召;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参与管理的实践经验,发展历史短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作为管理主体其所承担的管理职能,其如何发挥功能的机制等都处于摸索阶段。
两者管理范围的模糊致使两者难以形成管理的层次,在司法鉴定管理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依旧掌握着绝大部分“管”的内容,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在宏观层面上制定与调控有关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政策,微观上对司法鉴定行业的各项管理工作一并包揽,包括司法鉴定行业准入制度的制定与执行;对司法鉴定执业人员的全方位的监督;对有违法行为的司法鉴定人与鉴定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规范的制定等。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目前主要负责“理”的管理内容,如给予某些技术性的指导,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委派的司法鉴定投诉,而在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与指导、司法鉴定人的准入管理、行业标准的统一与完善等方面产生的作用微乎其微。在合作领域更是司法行政机关将难管的、麻烦的、不懂的全部抛给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处理。在实践中仍然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占据强势主导地位,行业协会处于被支配的地位。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两个管理主体之间最为显著的差别是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代表着全部司法鉴定行业的整体利益,是一种超越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共同利益,通过维护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这种利益而达到实现其社会利益的基本目的。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其代表的是国家层面的根本利益,如在司法管理实践中,出现司法鉴定行业利益与某种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冲突时,司法行政机关将以国家利益作为首要选择。这种区别致使两个主体天然有着不同的管理诉求。这使得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行使职权时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行使管理权时将最大程度从司法鉴定行业的利益出发;另一方面这种以行业协会会员利益为首的情况容易导致出现将协会会员利益置于司法鉴定行业的利益之上。因此如果缺失对行业协会的合理监督,制约的中空或将导致严重的协会自我堕落。
在对司法鉴定行业的管理问题进行重大决策时,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采取的是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所有重大事项均需要由理事会全体成员经过商议、核审、表决、才能最终产生效力,常设的秘书处仅是行业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不享有独立的重大事项处理权力。其中行业协会的会员作为基本单位,每人在参与会议中只享有单一投票权,且所有会员的表决权均完全平等。其次在行业协会日常行使管理权力时的程序上也要求遵守法定人数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这种决策机制使得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能够充分听取所有会员的意见,但另一方面也为部分对自我要求过低的协会降低自律标准提供了空间。我国当前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除常务工作人员外均为兼职制,这种决策机制意味着协会成员在进行例如制定行业标准、监督决策时将更多地从个体利益角度出发而非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整体利益出发。
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履行监督职责的工作方式总体上还处于探索阶段,虽然方式较多,但实际效果不佳。有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以诚信积分的方式进行事中的监督,具体的机制是每一个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会员都有一定数量的诚信积分,且在一定时期内该积分不会增长。如果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会员违反了协会章程、虚假鉴定、超出鉴定许可范围鉴定等将被扣掉积分,当积分被扣光时,便会被取消会员资格。还有一些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通过专门工作委员会行使监督职能,依据其拟定的协会章程对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如合肥市司法鉴定人协会制定出台了《合肥市司法鉴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试行)》,惩戒种类有训诫、责令书面检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会员资格,工作机制依靠会员之间的检举,政府机关的告诫,有关部门的揭发。然而实践中这种工作机制的有效程度低,管理力度小,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职能多呈现架空状态。
1.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领导不应由司法行政官员担任
受“官本位”文化影响,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领导层存在一定的“官僚化”现象,29 个省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中超过 70%的省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共计 20 个) 的会长均为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官员担任,如司法厅分管司法鉴定的副厅长、司法厅巡视员等;管理日常事务的秘书长也多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官员担任。依据各地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章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会长具有召集大会、管理行业协会各内设机构等权力;秘书长负责协会财务、执行决议等协会日常工作,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领导层掌握着最核心的权力。因此,如果由司法行政机关官员担任领导,其自我管理的属性将被极大削减,独立性也将不复存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实则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傀儡。
2.司法行政机关不应插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具体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力时有“天然膨胀”与强势的特性,且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处于弱小的地位,致使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指导时常发展成干预。而司法鉴定的本质又决定了鉴定人群体需要具有高度的法定性、专业性、中立性,在司法鉴定行业相对发达的美国,以法医鉴定为例,鉴定人首先要按照美国医学会的规定取得病理医师资格,经行业协会考试合格后再经过培训获得法医病理医师资格。〔1〕常林:《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实施五周年成效评析》,载《证据科学》2010 年第5 期,第618~632 页。为了避免出现外行人管内行人的局面,必然要求限制行政机关越权管理,保障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独立发挥管理职能。一旦行业协会失去其独立自主的地位,那么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开展准入、监督等工作时,其中立地位必将受到影响。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应是监督与指导而不是直接的干预,这种直接的干预会影响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发挥其自律功能以及对于协会成员的服务功能。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独立性是法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享有对司法鉴定行业的管理权,意味着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二者是分工管理,互相协作,相辅相成的关系,这就要求两者之间互不隶属,互相独立,而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在“两结合”管理模式中对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运营插手过多,有过度渗透与行政化的趋势。这种设置一方面是由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初期组建需要依靠行政机关发挥主导作用,另一方面随着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自身的发展,浓厚的“行政色彩”将影响司法鉴定行业的自律性、自主性的管理,也使得司法鉴定行业的社会化程度不足。
对于“两结合”管理模式的改革方向应始终坚持以保障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合法性、中立性为目标,以维护司法公正、伸张公平正义为己任。由于“两结合”管理模式在我国目前仍是以行政权力为主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社会管理基础薄弱,手段有限,稳定发展将是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一定时期内的主要工作。至此笔者从完善“两结合”合理运行机制与帮助司法鉴定行业稳步发展的角度建议:
1.有利于统一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管理,并促进其发展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最高级别是省一级,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各自规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功能,造成实际上我国有多种“两结合”管理模式。而全国性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尚未成立,造成了行业协会体系在国家层面上的空白。因此应由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行政权力的司法部牵头,吸收全国范围内各领域司法鉴定专家,统一制定“两结合”管理模式中行业协会的各项基本制度。
2.有助于统筹分配,合理利用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资源
由于我国目前成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主要集中于各省份的省会城市与主要城市,各地方司法鉴定行业发展不均衡,布局不合理,致使一些地区司法鉴定机构扎堆导致恶性竞争,而另一些地区缺乏司法鉴定资源致使无法满足该地区基本的司法鉴定需求。建立全国层面的行业协会有利于打破我国各地方司法鉴定资源不平衡的现状,带动落后地区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发展,还可以从宏观上科学调控我国各省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之间的交流互动。
首先,我国现阶段有关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散见于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并未制定以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与实践经验总结为基础的统一的法律法规,这在某些程度上制约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发展。其次,已有的法律规范中对于“两结合”管理模式的规定也仅是宏观层面的,原则上指明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中加入行业协会的自律性、自主性管理,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合作管理我国司法鉴定事业。但是对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各自的职能范围与协作管理的范围划分并未作具体规定,这使得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管理机制完全是依照各地的实践经验与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者的摸索中形成。即便有再合理科学的职能划分,如果没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其也将会成为一纸空谈,还会造成各地方各自为政、管理机制不统一的局面,也使得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无法真正发挥功能,甚至朝着司法行政机关的延伸方向发展。因此细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迫在眉睫,正如对于哪些司法鉴定客体应纳入法律规定的管理范畴一样,“两结合”管理模式的细则的制定应结合我国当前的“鉴定需求”,依照其发展趋势是否适宜应采取规范化的管理手段,是否有利于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建立。〔1〕霍宪丹:《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实践与探索》,载《证据科学》2007 年第C1 期,第84~89 页。
由于现阶段行业协会并不具有对于司法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准入进行管理的权力,因此传统的监督方式如批评教育、谈话等手段难以实现司法鉴定行业实行其监督职能的目的。同时由于司法行政管理能力有限,仅依靠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司法鉴定人的诚信执业是不现实的。在信息化时代的今天,网络资源已普及千家万户,人人都能便捷地利用网络去搜寻信息资源。构建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人诚信执业系统,可以使需要司法鉴定服务的当事人快速及时地查询到所需信息并合理判断司法鉴定人与机构的资质进而进行选择。司法鉴定管理主体也可借用此系统对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其管理机制是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将我国所有在册的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奖惩状况、执业种类等录入该平台,通过此系统征集社会对于我国司法鉴定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价与建议,并及时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实情况并据此做出处理。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更新至全国统一的监督管理平台。这样一来,在收费标准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服务需求者自然会选择资质较高,诚信度良好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水平低劣的鉴定机构,执业道德不良的司法鉴定人逐渐被淘汰。这种监督手段也将逐渐提升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管理地位,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的合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帮助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
1.行政机关领导人员不再担任协会领导职务
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担任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领导人员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干涉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工作问题,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尤其是担任司法鉴定协会领导人员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渐地脱离行业协会的领导岗位,由司法鉴定业不具有行政色彩的人员来担任,真正地实现司法鉴定协会这个自治组织的自律功能。
2.明确司法鉴定协会的职能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 条规定: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第9 条、第10 条规定了司法部以及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 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当前“两结合”管理模式中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管理角色不明,在设想“两结合”管理模式的理想分工的基础上,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为主过渡至司法鉴定行业管理为主。〔1〕李廷鹤:《对“司法鉴定”两结合管理模式的几点思考》,载《中国司法鉴定》2008 年第A2期,第58~60 页。当前有关法律法规仅规定司法鉴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但是并没有就其具体具有何种职能作出明确的条文规定,使得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管理无具体法可依,致使各地行业协会的管理出现真空。
随着我国执政理念的转变,社会经济与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个人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本着充分利用社会管理资源,减少行政管理成本,节约行政管理资源的发展理念,“两结合”管理模式中的分权管理机制也将从现在以司法行政机关占据主导地位,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逐步让权,与我国社会自我管理的氛围形成,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发展渐趋成熟,过渡至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发挥主要管理作用。这是因为,在司法鉴定统一化下,司法行政部门代表国家负责行政管理,其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管理权,主要是一些重大的管理事项,而之外的大量的微观事项,则不应也不能通过行政管理来解决,应由代表社会的主体来管理,行业协会就是适应这一职能的组织。〔1〕汤维建、王德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研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15 年第5 期,第1~12 页。具体而言,即司法行政机关在总结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指明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方向,制定合理合法的有关政策;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共同在司法鉴定行业的准入管理上发挥行政许可与撤销的基础作用,加强名册登记管理工作;在技术规范制定方面逐步让渡其主体地位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方面配合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充实多层次的监督机制,协助提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积极性与有效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则应在司法鉴定的管理中发挥其自身优势,依据其自我管理自律管理的性质,逐步参与准入管理;依靠其专门知识人员与司法鉴定实践工作者的经验,在技术规范的制定,确立技术标准的统一使用等方面加大作用;在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监督机制中不断创新管理模式,加强行业纪律管理手段;充分利用专家集群资源,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特有的工作机制促进各行业协会与成员之间的学术交流,不断提高各专业司法鉴定人的能力素养。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自然地拥有中立、自律、协调、公益、服务等管理属性,其性质与当前司法鉴定管理的迫切需求与未来趋势不谋而合,而传统的仅由各行政机关统管的管理模式将面临极大的挑战。“两结合”管理模式正是因此应运而生,如果能够完善配套法律规范、夯实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管理基础,将能够创造权威公正的中国司法鉴定、井井有条的司法鉴定行业秩序、诚信团结的鉴定人群体的新局面。“两结合”管理模式与我国过去的司法鉴定管理模式最大的不同体现在管理的主体增加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如何充分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管理作用,有机结合其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是我国当前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议题。需要注意的是,但凡摆错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管理地位或未对其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不仅会浪费我国司法鉴定管理资源,甚会加剧司法鉴定管理主体不统一的混乱局面。司法鉴定管理模式的成型因国而异,行政机关、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相互间的关系仍需更加明确的定义。
在中国法治建设大背景下,新的执政理念与管理方式将不断冲击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既有的基础。服务型政府与社会本位新常态的意识转变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难得契机。当前我国无论是“两结合”管理模式抑或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发展都处于孵化期,深刻理解司法鉴定本质特征,站在全国各省市各种类司法鉴定资源合理布局、均衡发展的视角上,借助网络时代的创新力量,化繁为简,综合考量,打造符合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持续发展诉求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以“两结合”管理模式为前提,提高司法鉴定管理能力,打破司法鉴定行业壁垒,整顿鱼龙混杂的鉴定人队伍,减轻当前司法鉴定多头重复鉴定症状,树立司法鉴定权威,使司法鉴定真正成为我国公平正义、自由民主诉讼制度的法治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