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立武
2020 年5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经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典》第1260 条规定,《民法典》施行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法不溯及既往”是各国法律普遍采行的法治原则,〔1〕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各国法律普遍承认的法治原则,人们之所以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从而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引和警示作用,故法律原则上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如果允许法律具有溯及力,人们无法预见自己的哪些行为会受到将来法律的禁止或者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秩序也难以稳定。但是在这一原则之外还存在着“有利溯及原则”“空白溯及原则”等例外情形作为补充。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对于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以及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在《民法典》施行后才起诉至法院的案件,究竟是适用原来的九部法律还是适用《民法典》,成为摆在法院面前的突出问题。这意味着,法院必须先解决《民法典》施行后的新旧法衔接问题。从域外经验来看,德国、日本等一些大陆法国家主要通过制定单行法(即“民法典施行法”),明确民法典的溯及力,从而解决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新旧法律衔接适用。就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而言,在新的法律施行之前,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法院一般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作出规定,以解决新的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在《民法典》发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继续采行传统的做法,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明确了《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将解决《民法典》溯及力问题的司法解释命名为《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律的溯及力乃属于法的时间效力范畴。所谓法的时间效力又称属时效力,〔2〕根据凯尔森的理论,属时效力属于法的效力的内容之一。在他看来,法的效力范围包括了属人效力范围、属事效力范围、属地效力范围以及属时效力范围四个方面。参见[奥]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46 页。指的是法律规范从开始施行到终止施行期间内,为该法所调整的所有行为都应当适用该法,排除其他法律的适用。〔3〕杨登峰:《新旧法的适用原理与规则》,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31 页。这种命名方式实际上在我国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就已经存在过,例如,《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均使用这种命名方式。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是首个全面系统规定民事法律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4〕王利明:《一部及时配合〈民法典〉 实施的重要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载《人民法院报》2021 年1 月2 日,综合新闻版。它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了《民法典》溯及适用的一般规则和具体情形(第1~19条),为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奠定了基础。此外,该司法解释还专门规定了《民法典》在几种具体情形下的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第20~27 条),也即,特殊形态法律事实的新旧法律衔接适用。这是我国以往司法解释所没有规定的,而且就连那些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施行法中也从未这样规定过。可以说,这些特殊形态法律事实的新旧法律衔接适用,是我国对民事法律溯及力问题在认识上的深化和对实践所作的新探索,是中国的“特色”,因此值得学界作进一步研究。职是之故,本文将以《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部分中“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即特殊形态法律事实的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为重点进行剖析,总结其中的得失,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有关“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展开探讨。
如前所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意在解决《民法典》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问题。其中,第三部分的“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涉及的是,对于特殊形态法律事实如何实现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之问题。就此问题,本文将从该司法解释所采行的新旧法律适用的判断依据、“衔接适用具体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创新这几个层面进行讨论。
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对于某个民事案件应适用《民法典》还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那九部旧法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明确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判断依据。对于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依据,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民事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判断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时间为依据,其他民事单行法分别以“合同”“侵权行为”“保险合同”“证券行为”等具体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的发生时间为依据;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 则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确定适用新旧法律的判断依据。由此不难看出,在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判断依据上,这些司法解释和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之间并不一致。在学术界中,对于如何确定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讨论,同样存在不同意见。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民事关系的发生时间为依据;〔1〕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44 页。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行为或者事件的发生时间为依据;〔2〕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84 页。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106~107 页。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判断标准的不同主张,侧面反映了我国在新旧民事法律衔接适用问题上的分歧。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 条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显然采取了第三种意见,即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依据决定某个民事案件是否适用《民法典》。
本文赞同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适用新法(即《民法典》) 的判断依据,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民事关系的发生时间不能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的依据。因为民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本身就是法律评价后的概念,而对于是否能够形成民事关系,其前提就需要明确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进行评价。而且以民事关系的产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势必会出现新法适用过宽,而过于冲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问题。第二,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已有先例可循。经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 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 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 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 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522 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522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 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 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九民会纪要》第4 条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均以“法律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并将“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和地点”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依据。第三,法律事实能够涵盖行为和事件,还可以包括行为、事件之外的其他事项,比如状态、期间经过等,〔1〕学界对法律事实的构成有不同观点,王泽鉴认为时间的经过、占有、下落不明等在法律上属于状态,系行为、事件之外的重要法律事实(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223~224 页);王利明认为期间的经过属于事件(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85~86 页)。较为全面、稳妥。
法律事实指的是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2〕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84 页。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不同于民事关系产生的时间,也不同于纠纷的发生时间或者起诉的时间,法律事实发生时间通常早于民事关系的产生时间,更早于纠纷发生的时间和起诉的时间。一般而言,根据法律的时间效力,法律对其有效施行期间的行为、事件等具有约束力,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标准可以确定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
但是,当一个法律事实的不同部分,或者多个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分别落入了两部法律的有效施行期间,这时既不能说法律事实的全部发生时间在旧法有效施行期间,也不能说法律事实全部发生在新法有效施行期间,如何选择确定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就成为一个很复杂和有争议的问题,这也是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中的难题。本文将这些法律事实称之为特殊形态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某个法律事实发生并持续“横跨”新旧两部法律的有效施行期间,例如,胁迫行为从2020 年9 月持续到2021 年2 月;多个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分别分发生在新旧两部法律的有效施行期间,例如,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 年9 月,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2021 年2 月。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通过第1 条第3 款和第三部分“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第20~27 条) 对特殊形态的法律事实的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作了规定:一是确立了特殊形态法律事实的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基本原则。《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 条第3 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款规定在“一般规定”部分中,统领“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以及“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这两部分的内容。二是将“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用8 个条文对法律事实衔接适用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合同履行持续的衔接适用、优先承租权的衔接适用、准予离婚的衔接适用、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的衔接适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分离的衔接适用、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衔接适用、撤销受胁迫婚姻除斥期间的衔接适用和保证期间的衔接适用。这些关于特殊形态法律事实的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规定,是在系统总结我国以往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的需要而制定出来的。因此,它们乃是基于我国本土实践的智慧结晶。
需要指出的是,相对于以往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在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上,有了一定的创新和发展。具体而言,有三个方面尤其值得注意:第一,《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 条第3 款对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法律衔接适用的规定完善了《九民会纪要》第4 条的规定,对持续性法律事实并非一概适用新法,而是规定了“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为进一步细化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法律衔接适用预留了空间。第二,《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关于衔接适用的一些具体规定填补了以往司法解释的空白。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7 条关于保证期间“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的特殊情形作了规定,将期间的延续纳入特殊形态的法律事实的范畴加以专门规定,这是以往司法解释所没有的,既拓展了持续性法律事实的外延,也有利于该类纠纷的妥善解决。第三,《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对于持续性履行行为规定了分段适用新旧法律的规则,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 一律从新的做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纠偏”,为进一步探索深化持续性履行行为的法律衔接适用提供了新思路和新路径。
一般而言,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决定新旧法律的适用,而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要按照法律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依据当时法律行为所形成的合理预期。通常情况下,法律事实发生时间标准和当事人合理预期保护标准是一致的,但在特殊形态法律事实的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中,二者可能会存在不一致,因此需要妥善协调两个因素之间的关系。然而,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应内容来看,其并没有很好地处理这两个因素之间的关系。下面结合民法领域中不同类型的法律事实关系形态进行阐释。
1.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法律衔接适用
民事法律事实按其发生的形态可分为瞬间性法律事实和持续性法律事实。瞬间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一个“点”,持续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一条不断延伸的“线”。〔1〕杨登峰:《新旧法的适用原理与规则》,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122~123 页。一般而言,瞬间性法律事实不存在衔接适用问题,在单一法律事实中,涉及衔接适用比较多的是持续性法律事实。域外对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适用,主要分为三种模式:〔2〕杨登峰:《新旧法的适用原理与规则》,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124~125 页。第一种是“维持旧法效力”模式,法律事实持续过程中法律发生变更的,新法对其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发生影响。第二种是“即行适用”模式,法律事实持续过程中法律发生变更的,新法对其施行前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不予改变,但是对施行后发生的法律效果予以改变。第三种是“过渡”模式,法律事实持续过程中法律发生变更的,新法对其施行前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不予改变,但是对施行后未来发生的法律效果予以改变,但是规定一个过渡期。
关于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具体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统一适用新法。在我国,有不少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践行了此种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 条对“跨法”民事行为采取适用新法的规则,《九民会纪要》第4 条也采取了这一做法。新法一般是符合法律发展方向的规定,能够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对“跨法”法律事实统一适用新法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此种意见的缺点在于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保护相对不足。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统一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初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已经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形成了合理预期,不能因为法律事实的持续强行改变当事人的预期,故应统一适用原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观点更加注重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保护,但是未考虑新法的施行会影响和改变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的情况。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分段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采用这种方案的先例。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是确定适用法律的基本标准,对“跨法”法律事实统一适用旧法或者新法都存在不能周延涵盖全部法律事实的情况,应严格遵循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依据选择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分段适用不同的法律,即对于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的部分法律事实适用旧法,对于发生在新法施行期间的部分法律事实适用新法。这种做法是前两种意见的妥协方案,但是,对于不能分段评价的法律事实显然不能适用。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原则上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这就意味着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般要适用《民法典》。尽管如此,本文认为,持续性法律事实的衔接适用需要考虑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节点和当事人预期保护两个因素。保护当事人预期存在一个假设的前提即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形成行为后果的预期,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作抗辩。同时,当事人知道法律的修改变化也在假设之中,也就是说,如果新法的规定发生变化,当事人的预期会随着法律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新法施行时,可以认为当事人根据新的法律形成新的预期。但是,如果当事人知道了新法的变化,却无法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调整、变更已经进行中的法律事实,那么要求当事人适用新法便是强人所难,这必然对当事人依据原有法律所形成的合理预期造成冲击,不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既得权益。可见,《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对持续性法律事实的衔接适用的处理考虑得并不周全。
2.“持续性履行行为”的法律衔接适用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对“跨越”新法施行前后的合同持续履行行为作为特殊的法律事实形态予以关注,并专门在第20 条作了规定。〔1〕《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0 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对此问题,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起草过程中曾有过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持续履行行为统一适用新法的规定已经有《合同法解释一》第2 条规定的先例,该法律适用模式经过了审判实践的充分检验,并未出现问题,已经为广大法官所接受和认可。《民法典》对合同履行的规定更加完善,对持续性履行行为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既便于实践操作也有利于妥善化解相关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统一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最需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领域。对于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当事人已经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形成了合理预期,不能因为履行期间新法的施行而强行改变当事人的预期,故应统一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分段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是确定适用法律的基本标准,对“跨法”履行行为统一适用旧法或者新法依据均不充分,应根据履行的时间分段适用不同的法律。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为:首先,合同履行“跨越”《民法典》施行之日,意味着此合同履行行为并未完结,《民法典》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民法典》施行后对其所有的调整对象均发生效力,这就说,在《民法典》施行后的合同履行问题自然地落入了《民法典》的调整范围之内,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其次,从比较法上看,对持续性履行行为分段适用新旧法律也有域外法例。各国或地区对合同持续履行的法律适用存在不同的做法,其中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的,就是分段适用新旧法律的做法。例如,《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71 条〔1〕《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71 条:民法典生效时存在的租赁、租赁或服务关系,如果不在民法典生效后终止,自民法典生效之日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跨越”《民法典》的持续性租赁或者服务关系分段适用新旧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施行法”第24 条〔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施行法”第24 条:民法债编施行前所定之租赁契约,于施行后其效力依民法债编之规定。也规定对租赁契约分段适用新旧法。
合同履行行为可以消灭合同关系,无疑属于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重要法律事实类型。本文认为,持续性履行行为当然属于持续性法律事实,对持续性法律事实采取适用新法为原则,而对持续性履行行为采取分段适用新旧法律的方案存在矛盾。虽然《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试图通过第1 条第3 款的“但书”条款将持续性履行行为作为持续性法律事实的例外,但是持续性履行行为并不存在区别于其他持续性法律事实的特殊性,二者应保持一致。而且,如前所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新法施行时,一方当事人通常无法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调整或者变更合同内容,分段适用新旧法律显然无法保护当事人基于旧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的合理预期。
对于其他特殊形态法律事实的法律衔接适用问题,《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起草过程中也有所考虑,在征求意见稿中曾经对设立、变更、消灭同一法律关系的数个要件事实分别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衔接适用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但是因为争议较大而删除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最终选取了实践中比较成熟的具体情形加以规定,尽管如此,这些规定仍然存在未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问题。
以《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规定的侵权责任衔接适用为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其中,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在通常情况下是相伴而生的,但是也可能存在时间上的间隔,即损害后果在侵权行为发生一段时间后才产生。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行为而没有损害后果或者只有损害后果没有侵权行为,均不构成侵权责任,考虑到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相分离的侵权责任是不能分割评价的,故《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4 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损害后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文认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分离情况下,统一适用《民法典》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是主要法律事实,损害后果是侵权行为的当然后果,适用《民法典》依据并不充分。第二,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共同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虽然在法律上是不可分割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二者一定要适用相同的法律。此外,由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对同一规范中多个要件法律事实的法律衔接适用问题缺乏一般性规定。例如,对于比较常见的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届至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况没有确定法律适用的依据。再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3 条,该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立有新遗嘱,因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事实上,遗嘱是典型的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也称为死因法律行为,〔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01 页。被继承人死亡前,所有遗嘱均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对于遗嘱是否成立,应当适用立遗嘱时的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条没有明确对遗嘱是否成立进行判断的法律依据,对于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保护关注不够。
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上,法不溯及既往是最基本的原则,特殊形态法律事实的衔接适用也应坚持贯彻“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1〕刘志刚:《法律规范冲突解决规则间的冲突及解决》,载《政法论丛》2015 年第4 期,第97页。在构建上,笔者建议以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为出发点和目的,采取“一般规定+具体规则”的方式作出系统规定,妥善解决特殊形态法律事实的衔接适用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在体例上包括一般规定、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在一般规定上,可以分别将持续性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规范存在数个要件法律事实的作为两类特殊形态法律事实,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对于同一法律规范的数个要件法律事实分别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后的,分别适用要件事实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分别适用影响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应统一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两条一般性规定,既体现了类型化的思维,也能涵盖特殊形态法律事实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起到统领特殊形态法律事实衔接适用之具体规定的作用。
按照事务性质而言,持续性法律事实是不可分的,能够分割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持续性法律事实。某些持续性法律事实,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合同约定被人为划分,但是不改变其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性质。例如,在租赁合同中,提供租赁物的“行为”表面看是一次性的,但出租人要确保租赁物一直处于能够满足承租人使用的状态,提供租赁物实际上属于持续性的履行合同。承租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合同约定按月、按季度缴纳租金,表面上看是可分的,实际上租金对应的是持续性地提供租赁物,这可以理解为时刻都在支付租金。就此而言,支付租金也是持续性的履行行为。
对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新旧法律衔接适用有三种可能的方案:第一种是统一适用新法的规定。新法对其施行后的所有法律事实都具有约束力,持续到新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至少有部分法律事实属于新法的约束范围,加上新法往往更符合法律发展趋势、更加公平合理,故统一适用新法。第二种是应统一适用旧法。法律事实发生在新法施行前,当事人已经根据当时的法律形成了合理预期,不能因为期间新法的施行而强行改变当事人的预期,应统一适用旧法。第三种是分段适用新法和旧法。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是确定适用法律的基本标准,对“跨法”法律事实统一适用旧法或者新法均不能对应全部法律事实,应根据发生的时间节点分段适用不同的法律。
对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新旧法律适用,主要涉及两个考量因素:一个是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节点,另一个是当事人预期的保护。综合考量两个因素,本文倾向于第二种方案,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对于不可分割的持续性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横跨新旧法,因为法律事实不可分割,所以它不能分段适用新法和旧法,只能适用新法或者旧法。适用旧法不影响当事人预期,但是适用新法会影响当事人预期,因此使不可分割的持续性法律事实统一适用旧法,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因为此时法律事实发生标准无法适用,发生时间是持续的,无法确定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而又不能分段适用,这时法律事实发生标准需要让位于当事人预期保护标准。当事人的预期形成于法律事实发生之初,应优先保护当事人预期,适用旧法。其次,对于根据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等做了分割的持续性法律事实(如前所述,实际上仍然是不可分割的持续性法律事实),理论上虽然可以分段适用新法和旧法,但是,当事人实际上是无法根据新法对行为预期进行调整的。以租赁合同为例,租赁期限跨越新法施行前后,当事人的预期形成于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时当事人知道了法律的变化,但是由于租赁合同的期限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由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当事人能够根据新法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况很少,一方当事人已经不能根据新法调整自己的行为和预期,要求当事人随着新法的变化调整预期是强人所难,分段适用会破坏当事人的预期,故也应适用旧法。再次,适用旧法具有域外的经验借鉴。如前所述,域外对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适用,主要分为“维持旧法效力”模式、“即行适用”模式和“过渡”模式,三种模式整体上都强调保护旧法预期,没有全部适用新法的域外法例。最后,法不溯及既往是新旧法衔接适用的基本原则,当出现难以确定的情况时,应回到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理念,适用旧法。
作为持续性法律事实的具体规则,应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在一般规定的原则下对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方便法官裁判,帮助社会公众理解。例如,对于持续性履行行为,应作为持续性法律事实的一种类型,被纳入持续性法律事实衔接适用的具体情形加以规定,与此同时它还应遵照统一适用旧法的原则规定,不应分段适用新旧法律。
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是该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具备全部要件事实才能适用该法律规范进行裁判。〔1〕许可:《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下法官审判方法的基础——要件事实概说》,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8 年第1 期,第81 页。同一法律规范不同要件事实如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或者《民法典》施行后,自不存在衔接适用的问题。但若部分要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部分要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则存在衔接适用之必要。对于这种情况,其问题的核心仍然在于妥善协调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保护。一方面,同一法律规范下的若干要件事实本质上是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事实应分别适用相应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根据法律事实发生时间标准得出的结论,也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同一法律规范下的若干要件事实虽然是不同法律事实,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后续部分要件法律事实的发生无法控制、不能改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有鉴于此,《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关于同一法律规范不同要件事实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则,应以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为原则作相应的调整。以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为例,如果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那么关于该合同是否成立,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条件在《民法典》施行后成就,因条件是否成就是当事人不能改变和调整的法律事实,对于条件是否成就,仍应按照《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判断;如果条件成就,合同开始履行,此履行行为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但是,如果当事人无法对履行行为进行单方调整、变更,也就不能随着《民法典》的施行调整预期,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履行行为也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当然,如果基于合同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具有单方变更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作变更,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因履行发生的争议适用新法依据更为充分。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民事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具有权威性。尽管如此,这并不是说《民法典》施行后就必须对全部民事案件立即适用才能彰显《民法典》的权威和价值。与此相反,从《民法典》的精神理念和核心要义出发,以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为根本,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妥当实现新旧法律衔接之适用,尤其是特殊形态的法律事实之法律衔接适用,由此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效果,亦十分必要。在此方面,作为系统规定民法典溯及力问题的《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仍有一段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