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以《民法典》第537 条的体系适用为中心

2021-12-07 20:37
法学 2021年7期
关键词:清偿债务人债权

●金 印

一、问题的表象与本质

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可能因债务人的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而不当减少,从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了维护债权的一般担保,1999 年《合同法》(已废止)第73、74 条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二十多年以来,这两项制度一直是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重点关注对象。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 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已废止)即以一半多的篇幅〔1〕原《合同法解释一》共30 条规定,其中第11-26 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丰富了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细节。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废止)亦涉及这两项制度。〔2〕原《合同法解释二》共30 条规定,其中第17-19 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2020 年《民法典》用8 个条文(第535-542 条)重塑了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并将这两项制度从原《合同法》“合同的履行”一章分离,升级为“合同的保全”一章,同时明确该章的“实质内容是债权的保全,属于债法的一般性规则,而不局限于合同领域”。〔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65 页。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尤其是《民法典》对合同保全的特别关注,体现了其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要意义。

在有关合同保全的制度体系中,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应居于核心地位。对债权人代位权自身而言,法律效果问题直接关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运行实效。对债权人撤销权而言,若债务人已经向相对人履行了义务,债权人在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后,还需要进一步借助债权人代位权向相对人索回被债务人转移的财产,〔4〕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4 期,第130 页。此时亦需明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但对于这一核心问题,迄今仍存在“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的激烈对抗。入库规则强调代位债权人从相对人处代位取得的财产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应由全体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平均受偿。〔5〕参见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载《中国法学》1999 年第3 期,第35 页。优先受偿规则看重代位债权人的额外努力,主张优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赋予其对代位所得的优先受偿权。〔6〕参见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若干理解》,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 辑(总第1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第107 页。这两种立场“针尖对麦芒”,找不到相互妥协的可能。在《民法典》施行之初,了结这桩持续了二十多年的“公案”已极为迫切。一是对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优先受偿规则的批评〔7〕参见崔建远:《个案调处不等于普适性规则——关于若干债法司法解释的检讨》,载《广东社会科学》2014 年第5 期,第239 页。势必会波及《民法典》第537 条,〔8〕《民法典》第537 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因为后者第1 句完全承继了前者的规定,且后者第2 句作为注意规定,并未改变原《合同法解释一》公布后、《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状况。事实上,对《民法典》第537 条的质疑之声已此起彼伏。〔9〕参见石佳友:《解码法典化:基于比较法的全景式观察》,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4 期,第21 页;韩世远:《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1 期,第40 页。二是这些批评多在重复旧有观点,并未提供新的素材与论证,难以消除立法创新与学说传统之间的隔阂。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问题,《民法典》的实施亟需更为周全的解释方案,本文即致力于这一目标。

传统学说在讨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时,总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债务人的相对人所为清偿的归属”〔10〕参见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债权人代位权》,载《社会科学》2020 年第11 期,第99 页。或“因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当如何分配”〔11〕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 卷·第3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2 页。这一问题之上。但如同债务人直接占有的财产(例如债务人占有的100 万元现金),债权人从相对人处代位取得的财产(例如相对人向债务人或直接向代位债权人交付的100 万元现金)同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只要存在多个债权人,无论责任财产具体取自何处,均会产生内容和性质相同的法律问题,即如何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分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这一问题。“如何分配债权人代位取得的财产”这一问题的表象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本质上已属于责任财产分配这一与债权人代位权不甚相关的体系性问题。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分配事关分配正义,由一套极为复杂的规则体系调整,形成这一规则体系的考量因素亦复杂多样,故有“红衣主教式问题”(Kardinalfrage,意为基本问题)之称。〔12〕Vgl. Hans Friedhelm Gaul, Rechtsverwirklichung durch Zwangsvollstreckung aus rechtsgrundsätzlicher und rechtsdogmatsicher Sicht, ZZP 112 (1999), 135, 154.从体系上看,财产是由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这一额外的事实,至多只是影响责任财产分配具体结果的一个考量因素而已,且这一考量因素是否以及应该如何影响代位所得的分配,例如是否赋予代位债权人更高的分配比重甚至赋予其对整个代位所得的优先受偿权,亦只能在责任财产分配这一大背景中统一考察。若只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身出发,未能认识到债权人代位所得的分配属于责任财产分配这一体系性问题,就可能因缺乏全局观念而产生尖锐但并不必要的立场对立。

代位财产的分配属于责任财产分配这一体系问题有两点启示。一是既然代位所得的归属问题隶属责任财产分配这一体系问题,那么理应从整个法律体系尤其是集中解决责任财产分配的规则体系(例如《民法典》第537 条第2 句提示的民事保全法、民事执行法与破产法)中寻找如何分配代位所得的答案。相反,在《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章中单独制定代位财产分配方案的做法可能“吃力不讨好”:若这些规则与责任财产分配的规则体系并无二致,则意味着规则重复、立法资源的浪费;若这些规则背离了责任财产分配的规则体系,则可能画蛇添足,制造规则冲突,进而形成“碰撞式”法律漏洞,〔13〕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7 版),植根杂志社有限公司2020 年版,第710 页。徒增困扰。幸运的是,《民法典》第537 条并不涉及代位所得的最终归属(本文称为“绝对性归属”)问题,该条第2 句还提示责任财产分配的规则体系亦无差别地适用于债权人代位所得。

二是既然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详见下文第四部分)不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才特别产生的问题,那什么才是立法者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需要特别处理的法律问题呢?与作为责任财产的债务人的物权利益(例如所有权)不同,同作为责任财产的债务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却额外依赖于权利人的请求与义务人的履行,代位所得的财产正是义务人/相对人/次债务人履行的结果。当债权人作为代位权人主张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应如何介入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债之关系,尤其是应如何具体影响本属于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与履行受领权(本文称为“相对性请求问题”),才是债权人意欲通过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利益实现自己的债权时特别产生的法律问题。相比于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相对性请求问题才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制造的新问题,因此必须由规定了这一制度的《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章特别规定。幸运的是,《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对相对性请求问题作了周到的安排(详见下文第三部分)。在回答相对性请求问题与绝对性归属问题之前,有必要进一步阐释二元划分本身的思路与意义。

二、请求问题与归属问题的二元划分

(一)二元划分的思路

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这一主题项下,的确需要彻底澄清债权人的代位所得最终应归属于谁的问题,但这一主题却包含性质和任务均不相同的两个子问题。

一是债权法层面的问题(相对性请求问题)。不同于取得或变现债务人直接占有的财产,代位取得的财产是债权人通过介入和影响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债之关系实现的。此种突破债之相对性的例外会产生一系列债权法层面的法律问题,包括债权人为何有权要求相对人履行、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还是继续向债务人履行,以及相对人的履行在债之清偿层面的法律效果等问题。相对性请求问题解决的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对人这些角色不同的主体两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是物权法层面的问题(绝对性归属问题)。代位取得的财产只有终局地归属于代位债权人,其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才真正获得满足。但挑战代位债权人对代位所得的最终归属的,恰不是与其角色不同的债务人和相对人,而是角色同为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包括未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以及同样主张了代位权的债权人。债权人代位取得的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绝对性归属问题需要解决争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个债权人之间的竞争性法律关系。

相对性请求问题与绝对性归属问题在结果层面可能是一致的,即债权法层面相对人履行的受领主体与物权法层面代位所得的归属主体是同一位债权人,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对性请求问题决定绝对性归属问题。例如,在相对性请求层面确立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规则(如《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时,若不存在除代位债权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代位债权人在相对性请求层面可以保有相对人的给付,在绝对性归属层面亦可以终局获得代位取得的财产。此时,相对性请求和绝对性归属的主体是同一的。但是,若还存在其他债权人,代位债权人在债权法层面对相对人履行的受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终局享有债权利益(代位所得/代位财产),正如《民法典》第537 条第2 句的提示,在一定条件下其他债权人可以要求代位债权人分享甚至全部交出代位所得。

(二)二元划分的必要性

第一,二元划分是体系强制〔14〕体系强制是指在讨论制度性问题时亦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年第1 期,第90 页。的要求。对于通过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这一实现债权人自身债权的方法,客观上面临两项截然不同的法律任务,二元划分只是对这一客观要求的忠实反映。相对性请求问题存在于每个债权人代位权的场合,绝对性归属问题却只发生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还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时候。绝对性归属问题的偶发性亦能印证本文开头揭示的问题本质,即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本质上属于责任财产分配这一体系性问题,而不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才特别产生的问题。严格来说,绝对性归属问题并不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而只是和这一主题相牵连,进而需要附带讨论的问题。除非对代位取得的财产必须适用有别于一般法的特别分配规则,否则《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章无须也不应制定相应的特别法。与此相反,相对性请求问题却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时所特别产生的,因而需要在《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章特别规定。

第二,二元划分遵循了应对复杂法律问题的基本思路,即先从最简单、最普遍的情形着手,有必要时再增添新的考量因素,不偏不倚地权衡新旧因素、新旧规则之间的区别和联系。相对性请求问题处理的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对人三方主体两两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解决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普遍问题,同时也是最为简单的情形。事实上,若不存在代位债权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解决了相对性请求问题即顺带解决了绝对性归属问题,尤其在相对性请求层面确立了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规则时。当存在代位债权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时,多个债权人竞争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这一新的考量因素不仅会大大增加问题解决的难度,还会产生性质截然不同的新问题,即如何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分配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二元划分先解决普遍性的三方关系,再攻坚特殊性的四方甚至更多方的关系,可以体系而周全地解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这一主题项下的全部问题。

传统理论在处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这一问题时,多忽视了相对性请求问题相对于绝对性归属问题的普遍性与独立性,其后果是无法公允地评价有关相对性请求问题的法律规范。例如,对于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确立的“由次债务人(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直接清偿规则,传统理论多认为这一规定赋予了代位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1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449 页。并指责该条司法解释“完全破除了债权平等性原则”。〔16〕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446 页。事实上,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以及相对人履行所产生的双重债之消灭的法律效果,其涉及的仍只是债权法层面的法律效力,至于相对人的履行是否最终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显然是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的另一个问题,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亦未作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即使不存在《民法典》第537 条第2 句,若相对人直接对债权人的履行构成《企业破产法》第32 条规定的偏颇清偿,破产管理人仍可以撤销相对人对代位债权人的履行并要求代位债权人返还代位所得。又如,对于传统立法例所采的“由次债务人(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规则,亦只能将其理解为债权法层面有关请求以及受领履行的权利主体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入库”的代位所得只能任由债务人自由清偿或必须由全体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事实上,在采取入库规则的立法背景下,绝对性归属问题仍可以呈现完全不同的答案,例如代位债权人仍可以通过诉前、诉中保全或者诉后的执行措施冻结被代位的债权并获得对代位所得的优先受偿。在讨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时,若不区分其中的相对性请求问题与绝对性归属问题,就容易混淆各自问题的考量因素,用此问题的考量因素形成、评估甚至否定彼问题的答案,进而形成充满误解和偏见的对立立场。

三、直接受偿规则的纯粹债法性质

(一)《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的规范内涵

《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该句确立的“直接受偿规则”〔17〕同前注〔3〕,黄薇主编书,第172 页。具体包含以下两项内容。

第一,“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是指相对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务。相应地,债权人有权利要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务。从体系上看,这是对《民法典》第535 条第1 款“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之规定的具体化。通过《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之规定可以得出《民法典》 第535 条第1 款“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至少包括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之结论。依据此种实体法上的权限,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原告)起诉相对人(被告),并请求法院判决相对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当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时,债权人将获得胜诉的给付判决,并有权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相对人。

第二,“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是指相对人的履行会产生双重债之消灭的法律效果。首先,当债权人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这说明《民法典》第535 条第1 款的“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还包括代位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受领权,相对人向债权人的履行会导致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其次,当债权人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终止。这说明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还会导致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传统学说一般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抵销而消灭,〔18〕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第2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84 页。但如后文“体系归位”部分所言,其实如同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亦因清偿(新债清偿)而消灭。

(二)立法政策层面的正当性

传统理论不认可代位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更不认可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受领权。依据传统理论,代位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19〕参见郑冠宇:《民法债编总论》(第3 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 年版,第228 页。只有在债务人拒绝受领相对人的履行时,代位债权人才能例外地请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20〕参见王洪亮:《债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45 页。当相对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时,债权人充当的仅仅是受领辅助人的角色,并对债务人负有返还受领所得的义务。〔21〕同前注〔18〕,崔建远书,第281 页。只是在代位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的债务满足抵销要件时,代位债权人才可以借助抵销制度消灭对债务人的返还义务,同时满足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22〕同前注〔5〕,崔建远、韩世远文,第36 页。《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做法,即债权人对相对人享有履行请求权以及相应的履行受领权。从功能层面看,我国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重在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非传统立法例局限于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从制度层面看,《民法典》第537 条第1句建立的直接受偿规则扩充了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相对于债务人,代位债权人不再甘于辅助角色,而拥有更加独立的实体法权限,即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相应的受领权。这种立法决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正当化。

一是如前所述,解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对人两两之间的相对性请求问题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这一主题下必须解决的普遍性问题。在不考虑存在多数债权人这一偶发情形的条件下,由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可以减少财产的流通环节、降低财产流通过程中的风险。相比于相对人先向债务人履行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做法,直接受偿规则还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因为在入库规则的背景下,当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后、代位债权人再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时,债务人还可能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此时债权人还必须额外起诉债务人并获取针对债务人的胜诉判决后才能强制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23〕同前注〔3〕,黄薇主编书,第173 页。日本通过修法明定了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24〕《日本民法典》第423 条之三规定:“债权人行使被代位权利的情形,被代位权利以金钱的支付或者动产的交付为标的时,可请求相对人向自己支付或者交付。在此情形,相对人向债权人支付或者交付时,被代位权利因此消灭。”参见《日本民法典》,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92 页。法国通过判例承认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25〕Vgl. Knut Benjamin Pißler, Das Prinzip der relativen Wirkung von Parteivereinbarungen und dessen Durchbrechung – Die französische „action directe“ im chinesischen Vertragsgesetz, ZVglRWiss 106 (2007), 69.均表明我国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即《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建立的直接受偿规则引领了比较法潮流。

二是当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竞争时,如下文对《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的性质界定,其作为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体系,只回答相对性请求层面的问题,并不解决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所有认为《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的观点〔26〕同前注〔20〕,王洪亮书,第146 页。都只能是错位的批评。

(三)性质: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体系

《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建立的直接受偿规则在性质上属于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体系,其解决的只是角色不同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对人)之间的相对性请求问题,不解决角色相同主体(多个债权人)之间的绝对性归属问题,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并未对绝对性归属问题作任何明示或暗示。该句只规定了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相对人履行后的双重债之消灭的法律效果,这显然与代位债权人是否可以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最终保有代位所得不是一回事。相对于债务人,代位债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履行并保有履行所得,但这并不意味着存在其他债权人时代位债权人可以拒绝其他债权人请求其分享甚至交出全部代位所得的主张。

其次,《民法典》第537 条第2 句印证了同条第1 句不涉及绝对性归属问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民法典》第537 条第2 句在性质上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限制性法条,其并未限制或矫正同条第1 句建立的优先受偿规则,〔27〕同前注〔10〕,崔建远文,第99 页。而只是提醒法律适用者注意既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即提醒法律适用者适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关债务人责任财产分配的规范,例如民事保全法、民事执行法以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事实上,法律体系中有关责任财产分配的规范可以无差别地适用于债权人的代位所得,例如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利益将优先属于保全或执行申请人,又如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若构成破产法上的偏颇清偿,破产管理人有权撤销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债权人返还代位所得。

最后,如前所述,绝对性归属问题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偶发性问题。从体系的角度看,代位所得的分配只是责任财产分配项下的子问题。一方面,这要求《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章不得另起炉灶,为代位所得制定不符合体系的分配规则。另一方面,这要求从体系的角度思考代位所得的归属问题,尤其是从体系的视角审视代位所得是否存在特殊性。因而,《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只能被解释为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体系。

既然《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建立的直接受偿规则属于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体系,不处理有关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那么在确认和判定代位债权人能否对相对人胜诉时,无须考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人(对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务这一因素。从实体法的角度看,这一因素不是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从程序法的角度看,这一因素亦不是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胜诉要件。债权人只要证明了《民法典》第535 条第1 款规定的四项构成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28〕同前注〔3〕,黄薇主编书,第168 页。法院即应作出胜诉判决,判令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同理,由于胜诉的债权人代位权判决只处理相对性请求问题,可存在针对相对人的多个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胜诉判决。此时,相对人并不承受多次履行或被重复强制执行的风险,因为相对人一旦向某个胜诉的代位债权人主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即在实际履行的范围内相应消灭,由于代位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相对人有权以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已因清偿而消灭对抗其他胜诉的代位债权人。

此外,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胜诉判决只是对相对性请求问题的司法确认与判定,并不涉及绝对性归属问题,无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均不能将之理解为对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司法确认和判定。如下文所言,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胜诉判决本身,甚至基于胜诉判决的强制执行,都无法制造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既成事实,因为一旦相对人对代位债权人的履行构成《企业破产法》第32 条规定的偏颇清偿,即使通过强制执行获得清偿的代位债权人都必须返还代位所得。在“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陈建光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且存在其他代位债权人已对相对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或已获得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胜诉判决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仍确认并判定相对人应直接向代位债权人履行债务。〔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1 号民事判决书。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以及《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属于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体系,其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及破产制度按比例实现自己债权的可能性。

(四)体系归位:债权收取授权

1. 债权收取授权

除了揭示立法政策层面的正当性,《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建立的直接受偿规则还需回应具体制度体系层面的质疑:“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但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毕竟不是一回事,代位权的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30〕同前注〔5〕,崔建远、韩世远文,第35 页。这一观点直接反对的虽是绝对性归属层面的“优先受偿权”,但也在相对性请求层面否定了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且债权人有权保有相对人履行的做法。根据这一观点,代位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类似代理人加辅助人的角色。代位债权人虽可以向相对人请求履行,但只能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这实际上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事,代位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如同债务人的代理人。当债务人拒绝受领相对人的履行时,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并不享有保有履行的权限,代位债权人实际上又充当了受领辅助人的角色。

上述观点是在质疑直接受偿规则嵌入既有债法规则体系的能力,认为这一规则无法在债法规则体系中寻找合适的定位,无法解释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相应的履行受领权。有权威观点因此批评直接受偿规则的“内涵不太清楚,就其法理构成,更是语焉不详”,〔31〕同前注〔9〕,韩世远文,第41 页。甚至认为直接受偿规则名不副实,“不好说是直接受偿,而应当称为‘间接’受偿”。〔32〕同上注,第40 页。此处所谓的“间接受偿”是指债权人仍以受领辅助人的身份接受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履行,并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只是在满足抵销要件时,不是直接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而是借助抵销制度间接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

为了从债法的规则体系层面解释直接受偿规则,有学者主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将产生债权法定转移的效果。〔33〕参见牟瑞瑾、谌宏伟:《论代位权人的直接受偿权》,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3 期,第248 页。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将因代位权的行使转移至代位债权人,代位债权人作为新的债权人自然有权要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并保有相对人的履行。这一观点可以解释代位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履行受领权。但这一观点和现行法之间存在两点矛盾。一是既然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经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转移至债权人,那么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即因债权移转而消灭,而不应等到“债权人接受履行后”才消灭。二是既然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经依法转移至代位债权人,那么代位债权人应承担相对人履行不能的风险(例如相对人丧失履行能力)。这一依法受让的债权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替代,应在债权有效转移之时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相应债务,这亦与《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将相对人的现实履行作为双重债之消灭的前提条件的做法不符。为了解释法定债权转移本身尚不能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相应债务,持法定债权转移说的学者又得设计额外的规则保障代位债权人的利益,例如认为此处的债权移转只发生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相应债务虽然消灭,但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清偿责任。〔34〕参见徐澜波:《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及相关规则辨析——兼论我国合同代位债权司法解释的完善》,载《法学》2011 年第7 期,第89 页。总而言之,债权法定转移说不仅无法匹配《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还需要设计额外的规则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不足取。

现在需要在债法规则体系中寻找一个法律制度,通过该制度行为人可以实现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债权并保有相应的债权利益的目标。事实上,这一目标可通过债权收取授权(Einziehungsermächtigung)这一制度完美实现。债权收取授权是指在不改变债权权利主体(债权人)的前提下,通过授权让他人获得收取债权并提起相应诉讼的权限。〔35〕Vgl. Josef Esser/Eike Schmidt, Schuldrecht, Band I, Allgemeiner Teil, Teilband 2, C. F. Müller, 8. Aufl., 2000, S. 316.债权收取权包含履行请求权与履行受领权这两项核心内容以及相应的附属权利。此种授权既可通过约定,又可基于法定实现。至于授权的具体内容为何,则取决于当事人明示或暗示的约定,或取决于法定授权背后的制度目标。例如在权利质权情形,若被质押的权利是债权(例如应收账款),则质权人可依法获得履行请求权,对出质人负有义务的次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民法典》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 号〔36〕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 号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理由为:“质权人(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债务人)的债务人(相对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明确了质权人的此种债权收取权,即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次债务人(相对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并直接保有次债务人对自己的履行。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 号建立的规则类似,《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属于债权收取的法定授权。〔37〕同前注〔25〕,Knut Benjamin Pißler 文,第77 页。

2.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之消灭

基于《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的债权收取授权,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由于这一法定授权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即为了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故此处的授权至少应包含履行请求权以及履行受领权。基于此,债权人有权要求相对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但相对人为何应忍受给付的受领主体从债务人变为债权人呢?这是通过赋予相对人不低于债权移转时的法律地位加以正当化的:债权收取授权对相对人的影响与债权移转对相对人的影响是类似的。在承认意定或法定的债权收取授权时,一方面要保护相对人,制定或类推适用债权移转时有关相对人保护的法律规则。事实上,《民法典》第535 条第3 款已经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此外,因债权收取授权给相对人增加的履行费用,相对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50 条)。另一方面,考虑到意思自治以及其他正当性事由(例如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相对人应预见并忍受债权收取授权的发生。由于代位债权人因代位权的行使而获得法定的债权收取授权,相对人虽然是向债权主体(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履行,但由于债权人享有履行受领权,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会导致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

3.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之消灭

《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之消灭建立在“债权人接受履行后”之上。换言之,只有当相对人向债权人现实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相应债务才会消灭。一方面,代位债权人因债权收取授权获得了实现自己债权的“新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代位债权人并不因此承受相对人失去履行能力或履行意愿的风险。在代位债权人对相对人胜诉后,若相对人失去了履行能力,代位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91 号民事判决书。这说明在债之履行层面,债权收取授权构成新债清偿。〔39〕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196 页。基于法定的债权收取授权,代位债权人获得了消灭旧债的新的机会,但此种新的机会并不当然消灭旧债,只有当新债以合目的方式现实履行后,相应的旧债才因清偿而消灭。〔40〕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会在判决主文中释明相对人的现实履行才会导致双重债之消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 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 年第6 期,第28 页。

当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时,对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之消灭,新债清偿理论具有完全的解释能力,即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同时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对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是非金钱债权(例如转移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的请求权)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金钱债权的场合以及两者均为非金钱债权的场合(例如因出卖和转卖而连续产生的转移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的请求权),新债清偿理论亦具有完全的解释能力。一方面,债权人基于债权收取授权而享有履行受领权,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会导致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之消灭。另一方面,由于旧债只有在新债以合目的方式履行后才会消灭,例如对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金钱债权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是非金钱债权的场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只有在代位所得变现之后才会相应消灭。

新债清偿作为清偿的替代方式,仍属于清偿的范畴。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同时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亦因(新债)清偿而消灭。上文所言的“双重债之消灭”,其消灭原因均是清偿,即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既可构成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清偿,又可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立法者将《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称为直接受偿规则,可谓名实相副。传统学说〔41〕同前注〔5〕,崔建远、韩世远文,第36 页。借助抵销制度解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之消灭既无必要,又存在难处。若认为代位债权人应根据《民法典》第568 条第2 款向债务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则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还不能导致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之消灭,这与《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的要件不符。若认为代位债权人无需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抵销的法律效果,〔42〕同前注〔9〕,韩世远文,第41 页。这又与《民法典》第568 条第2 款有关抵销的构成要件不符。此外,根据《民法典》第568 条第1 款,只有“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才能相互抵销。若用抵销论解释《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会在事实层面限制该句的适用范围,因为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性质相同(例如同为金钱债权)时债权人才能主张抵销。如前所述,除了同为金钱债权的场合,新债清偿还有能力解释特定债权场合(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金钱债权而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非金钱债权情形),用新债清偿解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之消灭不会限制《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的适用。总而言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亦因清偿而直接消灭,如同法定债权转让论,抵销论亦不足取。

四、代位所得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

(一)《民法典》第537 条第2 句的双层意义

《民法典》第537 条第2 句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作为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体系,只处理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履行受领权以及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所产生的双重债之消灭的法律效果等问题。至于债权人能否终局保有因相对人履行而获得的财产利益,例如在相对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后债务人即被宣告破产时代位债权人能否相对于其他破产债权人保有履行所得,以及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能否阻止代位债权人从相对人处现实地获取代位所得,例如其他债权人在代位债权人胜诉后对被代位的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时代位债权人还能否要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败诉的相对人,《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不涉及亦无能力回答此类问题。正因为《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与绝对性归属问题无关,并未赋予代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条第2 句不能被理解为第1 句的限制性规定。〔43〕相反观点参见崔建远、陈进:《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158 页。具体而言,《民法典》第537 条第2 句不是有关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例外规定,而是有关绝对性归属问题的注意规定。《民法典》第537 第2 句的第一层意义即在于提醒法律适用者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即应依照《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章之外的有关债务人责任财产分配的规则体系处理代位所得以及被代位债权本身的归属问题。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37 条第2 句的第二层意义在于指明了债权人获取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利益的另一种思路,即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本身作为保全或执行的对象并通过变现这一债权实现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这一操作思路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完全不同。〔44〕债权兼具财产与行为的双重属性。参见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2017 年第3 期,第133 页。前一种思路可称为外部路径,如同以债权为对象的权利质押,其看重的是作为财产的债权。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如同以债务人的物权为对象的抵押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将作为财产的债权变现。后一种思路可称为内部路径,其看重的是作为行为的债权,关注债权利益的实现需要额外依赖相对人的履行。债权人代位权因而赋予债权人“取而代之”的权利,债权人可通过行使履行请求权以及履行受领权现实地获取相对人履行所带来的财产利益。这两种路径的目标都在于获取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利益,但两者的关键差异在于前者重在“处分债权”,即先圈定债务人的债权以获得优先受偿权,其直接针对的是享有债权的债务人,后者则重在“行使债权”,即通过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相应的履行受领权将行为层面的债权现实地转化为财产层面的债权利益,其直接针对的是负有债务的相对人。下文将揭示相对于关注债权行为属性的债权人代位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直接针对债权财产属性的民事保全法、民事执行法以及破产法将决定债权利益(代位所得)的最终归属。

(二)债权人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

1. 债务人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时,债权人无法对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代位所得的归属最终由民事保全法以及民事执行法决定。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并未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债权利益归属于获得相对人履行的代位债权人。

当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未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债权利益的实现取决于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相应地,债权人能否最终保有债权利益,则取决于其是否享有履行受领权。根据《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的规定,胜诉的代位债权人享有履行受领权。当相对人向胜诉的代位债权人履行后,该债权人可终局地保有代位所得。若存在多个胜诉的代位债权人,由于代位债权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只是纯粹债法性质的履行请求权以及履行受领权,对相对人而言,胜诉的代位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履行受领权可以并存,且相互之间不存在优先顺位而具有平等性,故相对人有权自由决定履行受领人。在此种情况下,享有代位所得最终归属的债权人不是最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亦不是最先获得代位权诉讼胜诉判决的债权人,而是最先获得相对人履行的债权人。例如债权人A 最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债权人B 后于A 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但先于A 获得相应的生效胜诉判决,债权人C 后于A 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且后于B 获得相应的生效胜诉判决,若败诉的相对人向C 主动履行判决项下的义务,C 有权保有全部的履行所得,A 和B 无权要求C 按照债权比例交出相应的代位所得。但是,当代位债权人已经申请执行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胜诉判决时,执行机构对相对人发出的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通知书应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 号,法释〔2020〕21 号修改,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5 条规定的“履行通知”的法律效果,相对人只有对申请执行的代位债权人履行才发生清偿的效果(类推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51 条)。若存在多个申请执行的代位债权人,执行法院应按照执行申请的先后顺序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根据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确定代位债权人的受偿顺序(类推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55 条第1 款)。

当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本身被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时,保全或执行申请人不是从内部锁定了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与履行受领权,而是从外部锁定了整个债权。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时,保全或执行申请人对被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工作规定》第55 条第1 款)。此种法律效力不仅会影响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身,还会影响债权人代位权胜诉判决的实现,这包括相对人在败诉后的自主履行以及债权人对相对人申请的强制执行。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正在进行,相对人可提出被代位债权已经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抗辩,这会导致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败诉,因为代位债权人会因债权本身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而丧失相应的债权收取授权。若保全或执行措施发生在代位债权人胜诉之后,当代位债权人申请执行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胜诉判决时,相对人还可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45〕参见金印:《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以防御性司法保护的特别功能为中心》,载《法学》 2019 年第7 期,第54-66 页。以胜诉的代位债权人事后失去了实体权限为由请求法院宣告不得执行相对人。〔46〕Vgl. Karsten Schmidt/Brinkmann,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ivilprozessordnung, 6. Aufl., 2020, § 767 ZPO Rn. 67.在现行法项下,相对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 号,法释〔2020〕21 号修改,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 条第2 款主张此种实体抗辩。同理,若代位债权人并未申请执行胜诉判决,而只是在执行程序外要求相对人履行判决项下的债务,相对人亦有权以代位债权人因保全或执行而丧失债权收取授权为由拒绝履行。由于保全或执行申请人对被保全或被执行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债权本身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代位债权人享有债权利益。〔47〕此时并不发生对债权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与胜诉的代位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的问题。对债权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是债务人,而代位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是相对人。只有被执行人同一才发生参与分配的问题。相反意见或可参见杨巍:《〈民法典〉债权人的代位权解释论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20 年第12 期,第167 页。值得一提的是,在代位债权人对相对人胜诉之后,其他债权人仍有权从外部保全或执行被代位的债权,并优先于代位债权人获得债权利益(代位所得),因为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胜诉判决只确认和判定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不干涉被代位债权本身的归属问题。从体系上看,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不仅存在“搭便车”之嫌,甚至展示了“黄雀在后”式的“不厚道”,但法律并不否定此类行为,仍然优先保护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这再一次印证了《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规定的直接受偿规则并不是优先受偿规则,其不解决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当然,代位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机会,其亦有权从外部保全或申请执行被代位的债权并享有对被代位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2. 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 条第1 款、第7条第2 款,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作为债务人财产的具体表现形式应统一归入破产财产,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 条第2 款按照债权数额的比例清偿同一顺位的债权。债权人平等原则作为破产法的最高原则不仅最终决定代位财产的归属与分配,还会影响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及其执行,具体阐述如下。

破产程序首先会影响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及其执行。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将导致债权人丧失代位权限。债权人代位权作为法定的债权收取授权,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同时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新债清偿)。当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 条,破产管理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履行受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 条,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代位债权人亦因破产申请的受理失去了履行受领权。对于正在进行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破产管理人(作为第三人)以及相对人(作为被告)均可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若代位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获得胜诉判决,在执行程序过程中,相对人还有权以债权人丧失实体权限为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在现行法项下,相对人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 条第2 款提起异议,以阻却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20 条,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应该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以及相应的保全与执行程序。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以及被执行人虽是相对人,但由于此时本质上涉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故应类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9、20 条中止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与执行。

破产程序还会影响代位债权人已经获得的代位所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 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6 个月期间内,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虽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但其清偿仍构成偏颇清偿,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对于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而从相对人处取得财产这一情形,债权人虽不是从债务人处获得利益,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且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同时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新债清偿),故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而对自己债权的清偿仍构成《企业破产法》第32 条项下的偏颇清偿,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并要求债权人返还代位所得。即使代位所得是由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的,此种公力救济亦不影响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 号,法释〔2020〕18号修改)第15 条,一旦偏颇清偿是通过诉讼、仲裁或执行程序实现的,管理人原则上无权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 条请求撤销。对该条的批评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374-375 页;金印:《诉讼与执行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影响》,载《法学》2020 年第11 期,第48 页。

由此可知,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代位所得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将被破产债权人按照债权平等原则平均分配。对于代位债权人的特别努力,例如代位权债权人已经获得了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胜诉判决,甚至已经通过强制执行取得了被代位债权的财产利益,贯彻债权人平等主义的《企业破产法》并未给予代位债权人任何补偿或奖励。

五、结论

只有区分相对性请求问题与绝对性归属问题,才能正确回答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这一问题。相对性请求问题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两两之间的法律关系,解决相对人应向谁履行、谁有权受领相对人的履行,以及相对人的履行能否产生债之清偿的法律效果等债法层面的问题。对这些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体系,《民法典》第537 条第1 句建立了直接受偿规则。据此,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其对债务人的义务,且相对人的履行可导致双重债之清偿的法律效果。绝对性归属问题解决多个债权人对代位所得的竞争与分配问题。这一问题并不直接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相关,而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分配这一体系性问题。《民法典》第537 条第2 句作为注意规定,提示绝对性归属问题的答案主要存在于民事保全法、民事执行法以及破产法之中。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时,代位所得最终属于最先对被代位债权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若债权人并未采取相应的保全或执行措施,代位所得属于最先对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代位债权人。若胜诉的债权人并未申请强制执行,相对人有权向任何胜诉的代位债权人履行。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时,由于被代位的债权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代位所得应由全体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平均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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