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视角下网络诽谤犯罪的司法认定

2021-12-07 15:31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名誉司法解释信息网络

吴 波

网络诽谤是随着信息网络不断发展而新出现的一种犯罪行为。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诽谤行为发生的时空也发生了较大变化,由传统的现实领域或出版物领域转变成更多地在虚拟网络空间实施。〔1〕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处罚。”与传统诽谤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2009年修正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对网络诽谤如何适用刑法等问题作出规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在刑事立法层面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应当看到,网络诽谤犯罪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一些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应分别予以深入梳理分析。

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客观行为之认定

根据《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网络诽谤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捏造而散布三种行为。关于本罪客观行为的理解与把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一)“捏造事实”的界定

一般认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是一种完全的虚构。如果事实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将尚未公布的客观事实通过信息网络散布,即使有损于他人名誉,也不构成本罪,不属于“捏造事实”。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中“捏造事实”的界定,应当在遵循传统“捏造事实”基本文义的基础上,准确把握信息网络空间下“捏造事实”的特性。对此,应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第一,应遵循传统诽谤犯罪“捏造事实”的基本含义。一方面,“捏造事实”的“事实”,仅指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事实。理论上有人认为,“捏造事实”的“事实”是指足以败坏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2〕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第9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59页。笔者认为,应结合民法理论对该问题予以认识分析。民事理论通说认为,名誉权是人格权的具体化,〔3〕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6页。并且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人格权是名誉权的上位概念。因此,从更规范严谨的角度而言,将本罪捏造的“事实”理解为败坏名誉的事实较为妥当。〔4〕《网络诽谤司法解释》明确的三种行为方式中,均将“捏造事实”中的“事实”限定表述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是具有法理依据的。另一方面,“捏造事实”的“事实”是指具有某种程度具体内容且令人可信的事实。如果“捏造事实”的“事实”过于抽象,如仅仅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某人“很坏”但是没有相对具体内容的“支撑”,或者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完全站不住脚,与社会常识不符,不足以贬损他人的名誉,如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某人是古代某个恶霸转世而来,或者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并非针对特定的自然人(可以是多数自然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也不可能贬损某人的名誉,其所捏造的事实,不属于本罪中捏造的“事实”。据此,网络诽谤犯罪中“捏造事实”的“事实”应为足以败坏他人名誉、具有某种程度具体内容且令人可信的事实。

第二,“捏造事实”在信息网络空间中具有多种表现特征。一方面,网络空间中,行为人捏造事实多以帖子、视频、音频等方式呈现,有的则综合使用多种形式,手段更为灵活多变。比如在魏某某诽谤一案中,被告人魏某某除了在网站发布捏造事实的帖子以外,还单方面接受电视台记者采访,播出的采访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播出一期后,被告人还多次在多种场合表示将继续分期进行播出,将公共媒体作为自己发泄个人私怨的平台。〔5〕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刑初815号刑事判决书。另一方面,信息网络空间中的“捏造事实”往往存在反复捏造、叠加捏造、受害人与被告人互动、“自导自演式”捏造等新型特征。比如在陈某某诽谤一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微博、微信、Zine自媒体上持续三个余月发布三十篇帖文,多次使用自诉人为“黑警”“抢劫犯”“浮在水面上的罪犯”“涉黑涉恶犯罪团伙”“贪官污吏”等描述性语言,引发网民对自诉人的负面评价。〔6〕参见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由此看出,借助于信息网络技术,无论是时间跨度还是帖文数量,网络诽谤中“捏造事实”都呈现出量级增长。又如,在蔡某诽谤一案中,蔡某在网上陆续发布文章抨击庞某某,内容涉及工作作风、生活作风、组织纪律及违法犯罪等方面,作为诽谤受害人的庞某某也在文章后面不断跟帖予以反驳、澄清。〔7〕参见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该类案件中,可以看到网络空间中的捏造事实,捏造人和受害人还存在 “即时互动”的现象。再如,在楼某某诽谤一案中,被告人通过微信查找附近好友的方式找到自诉人的微信号,将自诉人用作微信头像的照片复印下来申请新的微信号,被告人登录该微信号后以自诉人的名义与他人聊天,聊天内容故意涉及捏造败坏自诉人名誉的事实,进而将聊天记录截屏,并将该聊天记录截屏发布在相关论坛、网站,以达到诽谤自诉人的目的。〔8〕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1009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系典型的被告人“自导自演式”捏造事实。信息网络空间中“捏造事实”具有的上述表现特征,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准确把握。

第三,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是否应当全部虚假才能构成诽谤罪?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其虚假程度来判断,只有当虚假性程度较高,给受害者造成严重后果时方能构成诽谤罪,因此需要结合全案事实进行判断。对此,从徐某诉宋某诽谤案中可见一斑。被告人宋某通过在网络发帖声称自诉人徐某欠钱不还,捏造徐某作风糜烂,私人生活不检点等有损徐某名誉的内容,并向多家单位散发数千份资料。经查,自诉人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且已终审判决,自诉人对判决有异议一直未予执行。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所捏造的事实部分并未给自诉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且自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诽谤情节严重,故判决被告无罪。因此,对于这种捏造真假混杂的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应当从全局加以分析,以该事实给受害者造成的后果为标准,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认定为诽谤罪。〔9〕参见李娇:《网络环境下诽谤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内蒙古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二)“篡改”行为的界定

根据文义,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原文或歪曲原意,是一种不完全的虚构,对于网络诽谤中的篡改行为,需要进一步厘清界定。笔者认为,将本罪中的“篡改”理解为“实质性修改”符合网络诽谤行为入罪的立法原意。但是在进一步界定“实质性修改”时,应该把握两点。

第一,“实质性修改”所针对的对象只能是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且这一原始信息内容不损害他人名誉,但是这一原始信息内容并不一定要求是可以证明的真实信息。这是因为,根据虚拟网络空间信息发布、传播特点,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既有可能是“他人”本人发布,也可能是非本人发布(如由别人发布的原始帖子),既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也可能是虚构的,如果要求“实质性修改”的对象是原始的、可被证实的第一手信息,将会不当限缩网络诽谤犯罪的惩处范围。笔者认为,网络诽谤犯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权,无论是“实质性修改”涉及他人原始的、可被证实的第一手信息,还是非原始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只要信息内容的原始状态尚未损害他人名誉,而行为人通过篡改导致他人名誉受损,情节严重的,均可能构成诽谤罪。

第二,“实质性修改”应达到使信息内容的性质发生改变的程度,进而导致公众对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由不损害他人名誉到损害他人名誉,既包括将正常(日常)行为歪曲为不道德行为,比如被害人与异性友人在饭店吃饭,行为人恶意歪曲为被害人与他人在酒店“开房”;也包括将不道德行为歪曲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比如被害人与情人在约会(吃饭),行为人恶意歪曲为被害人与情人在酒店开房或与多名情人在酒店开房淫乱。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夸大、渲染了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或者该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本身就系违法而行为人加以放大的,则不宜认定为导致行为性质发生改变,如将他人拥有5套住房的信息内容夸大为拥有10套,将他人拥有10个情妇的信息内容夸大为20个,将被害人行政违法的信息内容夸大为刑事犯罪等,不属于“实质性修改”。

(三)“散布”行为的界定

“散布”是指公开地向社会上的不特定群体进行传播,本质上与“传播”行为相似。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传播与实体空间中的传播相比更加复杂,不仅具备了实体空间中单向传播的特点,更是具备了其特有的双向甚至多向互动传播的特征,构建出了一种网状结构,因此不可轻易将“发布”行为与“散布”行为等价,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备“公开性”。笔者认为,只有在具备公开性时,才能够判定该传播行为的传播范围及影响程度,从而确定被害人受诽谤行为侵害的程度。实践中存在的网络信息散布方式,大致存在三种情形:一是通过网络论坛、贴吧或博客等公众均可随意进出的网络平台散布信息。由于这类平台具备较强的公开性和信息交流属性,因此网络用户均可以随意在这些平台上浏览相关内容。二是利用电子邮件、聊天室(群)等方式,将某一具体的单向性传播的信息通过群发的方式发送给某一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网络用户。尽管这一行为并非将该内容传播于网络空间的所有用户之中,但这仍然属于一对多的传播方式,属于一定范围内的公开,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为网络环境下的散布行为。三是向特定的第三人传播,实践中常见的则是通过私人对话窗口进行传播。但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受众仅仅是特定的某一个人,不存在让不特定的多数人获得该信息的可能性,因此不具备公开性的特点,从而不属于诽谤罪中的“散布”。综上所述,对于网络环境下“散布”的理解,应当顾及网络环境下双向、多向互动传播的特点,并考虑行为的影响范围及程度来进行确定。〔10〕参见杨瑜:《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分析》,郑州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8页。

至于散布的诽谤信息的载体既包括常见的文字、图片、视频、语音等形式,也包括含有上述内容的网页、链接等,在理解和适用《网络诽谤司法解释》中,只要是包含可能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无论载体的形式是如何多样,均可依法认定。

根据《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诽谤中的散布行为主要有五种,值得注意的是,第五种散布行为采用了“散布行为+情节恶劣”的描述,缺少了“捏造”环节。表面上看与我国刑法关于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但《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的考虑是,“如果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他人发布的虚假信息,明知该信息系捏造,出于毁损特定人名誉的目的,在信息网络上加以广泛散布,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其本质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无二致。”〔1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3期,第23页。

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立场是基于该种情形下散布行为与“捏造+散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同质性,为了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实现均衡,司法解释明确该种情形下的散布行为必须同时满足情节恶劣。关于该种情形的“情节恶劣”,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行为的“情节恶劣”与诽谤罪基本构成要件“情节严重”应当区别看待。否则,就导致“情节恶劣”的限定条件被虚化,也失去其限制“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行为”入罪的功能。另一方面,对“情节恶劣”的把握应主要着眼于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如行为人的动机卑劣、散布的诽谤信息内容恶毒,故意在敏感时期或地点散布信息诽谤他人,多次散布信息诽谤他人,或者行为人诽谤他人的持续时间很长等。因此,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除了要认定“情节恶劣”这一表明散布诽谤信息者行为本身的恶性程度以外,还要结合《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2条“情节严重”的情形加以实质把握。

二、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数的理解与认定

《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2条就“情节严重”进行了明确列举,其中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主要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司法解释这一规定导致诽谤行为是否构罪由他人的行为来决定,存在客观归罪之嫌,〔12〕参见李晓明:《诽谤行为是否构罪不应由他人的行为来决定——评“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第186页。肯定说则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并不存在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问题,具有合理性,〔13〕参见张明楷:《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72页;程红、李恒虎:《供给与剥离:刑法治理网络谣言的取舍之道》,载赵秉志等主编:《现代刑法学的使命》(下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67页。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符合刑法原理,这一行为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其构成对责任主义的冲击属于责任原则的例外。〔14〕参见杨柳:《“诽谤信息转发500次入刑”的法教义学分析——对“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质疑者的回应》,载《法学》2016年第7期,第137页。笔者认为,首先,从刑法规范的角度来看,他人的介入行为对行为人的定罪产生影响这一立法模式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中已经有所体现。《刑法》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要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该罪。而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丢失枪支后是不可能自己再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因此“造成严重后果”则正是由他人的介入行为造成的。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丢失枪支不 报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正是由于该结果的产生,而使丢失枪支不报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科以刑罚处罚的地步。可见,他人的行为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成立与否产生了影响。〔15〕参见高铭暄、张海梅:《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兼评“两高”关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的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122页。

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来看,这种定罪的模式既不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也不存在主观归罪的弊端。得益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当前自媒体事业得到了很强的推动,在自媒体网络中,每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信息的发布者或转发者,网络信息被浏览、点击、转发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当然这也属于极其正常的现象。那么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应当认识到自己发布的行为是有可能被其他用户浏览、点击、转发的。若最终该消息造成了一定范围内的影响,从因果关系上来看,行为人的发布行为与事件后果之间是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而其他用户浏览、点击、转发行为仅仅对此产生一定的帮助作用。例如在网络上传播侵权作品,只要行为人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上传至网络中,后续的点击或转发行为则均应归责于行为人的上传行为,至于该作品被哪些人浏览、点击或处于何种目的等,均不影响行为人构成相关犯罪。〔16〕参见李娇:《网络环境下诽谤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内蒙古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于“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认定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数应为实然标准

有学者主张:“在网络诽谤的场合,即使事实上只有少数人点击、浏览、转发诽谤内容,但客观上则是多数人随时可能点击、浏览、转发诽谤内容,因此被害人的名誉总是面临被毁损的危险……所以,网络诽谤的特点,决定了其本身就是值得处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17〕张明楷:《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73页。该学者在其他地方的论述中也明确指出,诽谤罪是抽象的危险犯。〔1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20页。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网络诽谤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是捏造事实并散布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从已散布的情况来看,已达到足以败坏他人名誉,其社会危害性也已经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信息网络的特点决定了网络诽谤行为具有特殊性,点击、浏览、转发是网络空间信息传播的通常手段,诽谤信息一旦经由行为人在信息网络空间发布,客观上会导致不受控制进而大范围的散布。但是点击、浏览、转发诽谤信息的行为都是客观存在并且易于统计和确定的行为,不存在需要推定的空间。司法实务中,应严格遵循《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关于网络诽谤入罪“量”的标准,这是准确把握网络诽谤犯罪认定中的刑民、刑行界分的重要依据。且“量”的标准是实然标准,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如果事实上只有少数人点击、浏览、转发诽谤内容,即便客观上多数人随时可能点击、浏览、转发诽谤内容,被害人的名誉总是面临被毁损的危险,也不同于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或转发次数。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或转发次数扩大解释为多数人随时可能点击、浏览或转发的次数,不仅会不当扩大网络诽谤犯罪的惩处范围,而且会使网络诽谤犯罪构成要件面临虚化的风险。

(二)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数应为真实有效的数量

关于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数的理解与认定,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是否要求扣除失真的次数?比如,被害人自己点击、浏览的次数,网站管理员为增加流量或维护网站而故意点击的次数等。与该问题联系紧密的另一个问题是,是否要求同一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或转发的次数必须由不同的主体实施?是否要扣除重复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2条第1项“会导致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或是否符合‘诽谤罪’的标准并不完全由犯罪人自己的行为来决定,而是夹杂进其他人的行为推动(如‘点击’和‘转发’等),甚至最终构罪与否要看他人实际被点击或转发的次数。这是否有‘客观归罪’或‘他人助罪’之嫌?因此,《解释》所导致的司法操作上的漏洞不仅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甚至易被别有用心的他人所利用,从而引发出新的社会矛盾。”〔19〕李晓明:《诽谤行为是否构罪不应由他人的行为来决定——评“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第186页。该种观点隐含的意思是司法解释提及的诽谤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和被转发次数存在失真性,应予以个别化考虑。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只要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捏造的信息,就明知他人会点击、浏览或者转发。至于其散布的信息被谁点击、浏览或者转发,以及同一人是否可能多次点击浏览或者转发,并不是诽谤罪的故意认识内容。”〔20〕张明楷:《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72页。

司法机关在具体认定时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还应根据个案情况加以实质把握。具体来说,如果点击量、浏览次数巨大,原则上无须考虑重复点击或者浏览的问题,但如果点击量和浏览次数刚达追诉标准的,在计算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或者被转发次数时,应当进行调查,依法扣除失真次数或明确不合理的次数,比如被害人为了让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故意自己点击或者组织、指使他人点击、浏览或转发的重复次数,又如,网站管理员为增加流量或维护网站而故意点击或者组织、指使他人点击、浏览或转发的重复次数,再如,其他人出于各种目的而点击或者组织、指使他人点击、浏览或转发的重复次数,这些重复次数本质上是因故意虚假点击、浏览、转发而产生,如果不将这些虚增、失真的次数予以扣除,将导致处罚上的不合理。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应当引入“脱水数据”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应当进行实质性判断,也即确定该诽谤行为对行为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造成的损害程度,是否使其社会评价显著降低。只有当满足上述条件时,才可以进行第二步的判断。其次,第二步则是需要判断该诽谤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此时需要区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形是可以认定该后果确实是经实际转发而导致的,那么此时应当根据浏览、点击、转发的次数进行判断。但对于并非实际转发,而是存在“水军”的网络传播行为,则应当对该数据进行考察,剔除其中的“掺水数据”,只有当“脱水数据”的转发量达到500条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脱水数据”是指在转发的数据中,提取活跃用户的有效数据,即去除掉“水军”之后的数据量。“脱水数据”可以通过用户的使用平台、登录IP地址、日常发布内容等几个方面进行评断。对于“脱水数据”的筛选,这属于技术上的问题,当前多数网络数据公司均可以进行相关操作。因此,只有当“脱水数据”达到了该标准,才能认定为诽谤行为达到了入罪的地步。如果仅仅以单纯的数字来量化诽谤罪的入罪标准,则不能保证行为与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所以,若引入“脱水数据”来做进一步的评断,将使得评断更加公平与细致。〔21〕参见刘文燕、张天衣:《网络诽谤行为刑法规制的问题与对策》,载《学术交流》2018年第10期,第97页。

三、“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理解与把握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网络诽谤犯罪系自诉案件,这决定了网络诽谤行为的入罪,除了把握好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等实体问题之外,还应考虑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问题。从实践来看,网络诽谤行为入罪的诉讼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直接决定了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网络诽谤犯罪的力度和精准度,因而是该类行为入罪研究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考虑到信息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易变性等特点,被害人通过正常途径往往难以查实网络诽谤犯罪行为主体身份,难以收集、固定相应的犯罪证据,尤其是《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的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或者被转发次数的认定,更涉及技术手段。为此,《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刑法》第246条第3款,根据该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对于被害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是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的特殊之处,是我国关于网络诽谤刑事立法的一个创新,也与网络诽谤犯罪本身的特质高度契合。应当看到,我国法律对此规定得较为原则,《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专门涉及,但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复杂,为了在实践中充分运用好这一条文,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和任务。实践中,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协助。理论上通说认为,公安侦查职能在网络诽谤犯罪自诉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其一,公安机关具备侦查人员和侦查技术,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其二,可避免法院被调查取证工作所拖累,保持其居中裁判的属性,增加裁判的权威性、中立性;其三,可以有效解决被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保障被害人能依法有效行使自诉权。 对此,笔者予以认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这一条款,既考虑到信息网络空间的特征,也充分关照到了惩处网络诽谤犯罪行为的实际需要。但对于如何理解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理论上鲜有人论及。

笔者认为,在对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理解与把握中,需要对其前提条件即“被害人提供证据有困难”作出解释。我国《刑法》对此规定较为原则,而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对此需要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根据情况作出界定。“被害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认定,一方面,应从被害人自身的客观能力出发对困难有无及大小作出实质判断。受工作职位、身份、物质条件等因素影响,不同的网络诽谤被害人在获取证据的能力上存在差异,因此对于被害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审查,难以设定一条通行通用的标准,而应结合被害人实际情况作出个别化判定。比如,被害人的年龄层次、经济水平、文化水平、职业身份等,决定了被害人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显然,年轻群体对于网络技术较为熟悉,经济水平和文化水平较高的群体更容易获得外力帮助提供证据,同样,被害人的职业也可能影响被害人获取证据的能力,如果被害人本身就是从事信息网络技术工作的人员,其自身就具备相应的获取证据的能力;另一方面,“被害人提供证据有困难”,应主要着眼于被害人提供证据客观上存在的困难,而不包括被害人主观上因各种原因不愿提供的情形。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因被害人对法律不甚了解,对于提起网络诽谤自诉案件需要收集、固定准备哪些证据材料以及如何收集、固定证据材料也并非十分清楚,基于主观认识未能穷尽相应手段,对此显然应予排除。总之,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害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的,不属于“被害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情形。只有对于经审查后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客观上确有困难的,法院才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提供协助,主要是指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明网络诽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依职权向互联网企业或互联网管理平台调取能够证明诽谤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有关证据,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有关案情等。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诽谤犯罪原则上是自诉案件,因此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并非严格意义上侦查行为,而更符合一种调查行为。

四、结语

网络诽谤是随着信息网络不断发展而新出现的一种犯罪行为。网络诽谤行为与传统的诽谤行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但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系由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因此对于网络诽谤犯罪的教义学分析,应当在遵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司法实务中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争议点,主要集中于《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确定的该罪客观构成要件,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数及“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三个方面,既涉及实体也涉及程序,后两个方面既是网络诽谤犯罪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也是网络诽谤犯罪的特殊之处。只有紧扣司法实务争议难点对网络诽谤行为作出分析,才能构筑较为全面的依法惩治网络诽谤犯罪的刑事法网,净化信息网络秩序,更好地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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