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利益视角下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研究

2021-12-07 15:31童肖安图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公共利益仲裁

童肖安图

一、问题的提出

垄断纠纷不仅影响市场秩序,更与国家政策、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传统上被认为不能交由仲裁机构裁决。但随着国际经济形势与仲裁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已逐步允许在适当情况下引入垄断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我国现行立法既未明确规定,也未明确否认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这使该问题在我国留下了极大的探讨余地,我国学界与司法界基于不同理解产生了不同观点,引发了巨大的争议与讨论。

基于此,本文拟从我国学界与司法界对该问题争议的焦点出发,首先,明确争议焦点在于社会公共利益对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影响,争议焦点背后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法”与“仲裁制度”两种观察视角;其次,从反垄断法视角出发,阐明垄断纠纷仲裁对实现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意义;再次,从仲裁制度视角出发,探讨垄断纠纷仲裁在现有理论与制度下的实现路径;最后,结合相关理论与域外实践,对垄断纠纷仲裁制度的构建提出初步构想。

二、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衡量尺度

我国学界主流观点对垄断纠纷仲裁持肯定态度,〔1〕如孙晋教授、杜新丽教授等学者的论文中均认为反垄断争议具有可仲裁性。参见孙晋、王贵:《论反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司法考量——兼评某垄断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7期;杜新丽:《从比较法的角度论我国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但司法界从2016 年8月“垄断纠纷仲裁第一案”〔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起对垄断纠纷仲裁大多持否定态度。2019年8月的汇力公司与壳牌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垄断纠纷不具可仲裁性,可视为司法界态度的阶段性总结。〔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可见,我国学界与司法界对该问题的严重分歧不言而喻,讨论我国垄断纠纷可仲裁与否,必须对上述不同的观点进行全面考察,进而明确对立的焦点及其根源,厘清考察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应然标准。

(一)争议观点的考察分析

1.否定说

由于垄断纠纷与仲裁制度性质上的冲突,各国司法传统态度认为垄断纠纷并不具有可仲裁性。具体而言,仲裁制度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只要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纠纷原则上可通过仲裁机制解决。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意思自治需要受到限制。反垄断法不仅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更与国家经济政策息息相关,故该法具有公法性质,涉及反垄断法的纠纷与社会公共利益直接挂钩。既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垄断纠纷自然不应交由仲裁机制解决,即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对相关纠纷进行仲裁,裁决也不会被法院承认或执行,使得裁决事实上不具效力。2016年8月“垄断纠纷仲裁第一案”〔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垄断纠纷可仲裁,而该垄断纠纷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突破了合同约定,故不能适用仲裁协议,垄断纠纷不可仲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作出的裁定,〔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其理由也与上述案件类似。

总之,不论是各国司法传统态度或是我国司法现状,〔6〕各国在司法上对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都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逐步放开的过程。参见张艾清:《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兼论欧美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均认为反垄断法具有公法性质,其纠纷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制度不能适用于此类纠纷,垄断纠纷不具可仲裁性。

2.肯定说

持肯定说者的主要理由是垄断纠纷并不必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理由主要有二。

其一,垄断纠纷的性质与仲裁机制并不冲突。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四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按照实施主体性质可将之划分为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其中经济性垄断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且可以通过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和私法性质,并非一定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基于此,肯定经济性垄断纠纷可仲裁反而能发挥仲裁的经济性、便利性、自愿性特质,有助于制裁垄断行为。〔7〕参见丁国峰:《美国反垄断法可仲裁性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0年第11期。

其二,垄断纠纷的仲裁机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另一种体现。从欧美国家的法律实践来看,多数国家的垄断纠纷仲裁机制首先出现在国际领域,这是基于国际交流而缩减本国权利,将国际关系中“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置于本国国内“社会公共利益”前。随着国际纠纷仲裁机制运行良好,各国对仲裁机制的接受度和信任度大幅提高,进而沿用到国内纠纷之上。这表明随着垄断纠纷的复杂化,垄断纠纷所涉的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所变化,引入仲裁机制反而有利于新形势下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8〕参见娄卫阳:《国际商事仲裁对公共政策的维护——对国际商事仲裁解决反垄断争议的思考》,载《仲裁研究》 2015年第3期。

总之,不论是理论或国外法律现状,肯定垄断纠纷仲裁并不表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无视,而是通过另一种视角来考察社会公共利益,肯定垄断纠纷仲裁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3.评析

从上文对两种观点的论述可见,不论否定说还是肯定说都围绕着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展开,两者都认可垄断纠纷是否可以仲裁与社会公共利益密不可分,冲突焦点在于社会公共利益对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影响如何。否定说基于仲裁制度视角,认为反垄断法的公法性质与仲裁制度相冲突,但未厘清反垄断法与其他具有公法性质法律的差异;肯定说基于反垄断法视角,认为垄断纠纷仲裁的制度优势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未考察仲裁制度与反垄断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别。论述前提存在错位,出现争议自是必然。为此有必要从反垄断法和仲裁制度两个视角出发,进一步分析垄断纠纷仲裁问题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厘清社会公共利益对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实际影响。

(二)垄断纠纷可仲裁性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

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影响举足轻重,但社会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导致通过明确的语言对其进行界定十分困难。〔9〕有学者认为:“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这是由公共利益‘利益内容’的不确定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所决定”。参见黄学贤:《公共利益界定的基本要素及应用》,载《法学》2004年第10期。一个模糊、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解释显然不能成为考察垄断纠纷仲裁问题的切入视角,必须明确反垄断法与仲裁制度语境下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所在,才能判定社会公共利益对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具体影响。

1.反垄断法视角下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

反垄断法语境下的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法益中的一种。一般认为法益可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0〕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从法律性质出发,反垄断法属于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构成部门之一,规制的是超越私法关系,影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行为,最终目标自然是保护超个人法益,因此超个人法益在反垄断法中有着超出其他法益的特殊地位。超个人法益包含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反垄断法中以不同角度得到体现。反垄断法属于国家规制市场的一种法律工具,整体层面上反垄断法的运行贯彻的是国家意志,其本身就是国家利益的一种实现;制度层面上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市场整体秩序,反映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可见,反垄断法作为市场规制法,在制度层面上规制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目标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11〕参见王继军、张钧:《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这一特点也决定了垄断纠纷的性质,从表面上看,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以民事责任为补偿机制保护个人法益,但实质上是以私人执行为手段,实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垄断纠纷仲裁作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一种方式,当然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内核,从反垄断法视角考察垄断纠纷是否可仲裁时,个案中无疑要受个人法益或国家利益因素限制,但制度层面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衡量尺度。

2.仲裁制度视角下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

作为一种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的私人裁判行为,仲裁制度本身更注重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因此出于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制度设计者需要对可仲裁的纠纷事项与不可仲裁的纠纷事项的界限进行划分。一旦纠纷事由超越了该界限,即视为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该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应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审理。即使仲裁裁决已经作出,也应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12〕参见张艾清:《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兼论欧美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在比较法上,对于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各国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是公共政策标准,〔13〕各国判断可仲裁性的典型标准包括可和解性标准、商事争议标准、财产权益标准、公共政策标准等,公共政策外的标准多以纠纷的经济性、私法性为视角,垄断纠纷是否满足经济性、私法性特征将在下文进行讨论。参见刘晓红主编:《国际商事仲裁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1页。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通过公共政策来制定与执行的,故我国现行法律基本采用“社会公共利益”标准来取代“公共政策”标准。〔14〕如《合同法》第5条、第52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5条均用“社会公共利益”取代“公共政策”。参见何其生:《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在垄断纠纷可仲裁性问题上也是如此,比较法上的公共政策标准等同于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可见,通过仲裁机制解决该纠纷事项是否会导致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决定了该纠纷事项是否有可能具有可仲裁性。

3.评析

综上所述,在垄断纠纷可仲裁性问题中存在两个观察视角:通过反垄断法视角考察,若通过仲裁制度解决垄断纠纷有利于反垄断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则承认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有其价值必要性;通过仲裁制度视角考察,若反垄断法的法律性质决定其纠纷适用仲裁也不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承认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有其制度可行性。

(三)小结

社会公共利益是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核心衡量尺度。在反垄断法视角下,社会公共利益决定了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价值必要性;在仲裁制度视角下,社会公共利益决定了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制度可行性。不同视角下的社会公共利益自然拥有不同内涵,为此需要进一步厘清不同视角下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再结合反垄断法与仲裁制度的具体性质,探究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三、社会公共利益视角下垄断纠纷仲裁的必要性

承认垄断纠纷仲裁具有必要性的前提,是垄断纠纷仲裁制度必须有利于反垄断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为此首先需要在反垄断法语境下将社会公共利益具象化,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出发衡量将仲裁制度移植到反垄断法领域所产生的影响,判断垄断纠纷仲裁制度在价值上是否具有必要性。

(一)反垄断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可以实现更深层次的社会价值,故保护竞争并非反垄断法的终极目的,而是实现社会价值的手段。反垄断法通过贯彻这些价值目标,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法益的保护。可见,这些价值目标是反垄断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题中应有之意,仲裁制度若想进入反垄断法的框架,也必须能促进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

关于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应然内容,从学界理论看,自芝加哥学派将经济分析引入反垄断法以来,主流观点认为竞争代表的是一种经济效率,因此“反托拉斯法的唯一目标应当是促进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15〕[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反垄断法的非效率目标曾一度相当边缘化。但随着后芝加哥学派的崛起,学界主流观点转向认同反垄断法具有多元价值。受篇幅所限,本文仅对学界主流趋势进行展示,不就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应然内容进行深入探讨,而尝试从立法现状入手揭示我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实然内容。

我国《反垄断法》显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符合学界主流趋势。但条文中直接目标、价值目标与受保护法益呈并列关系,需要对条文进行梳理解读。条文中“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属于直接目标,价值目标是“市场公平竞争”和“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受保护法益。特别要说明的是法条中“消费者利益”,从文义上可以理解为“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利益”与“作为整体的消费者利益”,对于前者本文已有论述,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因此前者应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之一,而后者则被“社会公共利益”所包含,是其范围中的一部分。〔16〕据此分析,《反垄断法》第1条中的“消费者利益”所指应当理解为“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利益”,后文的“消费者利益”概念均作此理解。可见,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包括“经济运行效率(以下简称‘经济效率’)”“市场公平竞争(以下称‘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上述三个价值目标应成为判断垄断纠纷仲裁在价值上是否具有必要性的具体标准。

(二)经济效率

现代反垄断法中对垄断的分析原理,主要来自经济学界,基于经济学理论的经济效率自然成了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芝加哥学派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中的效率包括生产效率及配置效率,〔17〕生产效率指产出与投入的比率,配置效率指社会总福利,即在资源总量既定的情况下给社会整体带来多少收益。参见[美]赫伯特·霍温坎普:《联邦反托拉斯政策:竞争法律及其实践》,许光耀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0-82页。行为对效率的影响是判断行为是否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唯一标准。该标准与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仲裁制度本无直接关联,但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相关成本属于市场交易成本中的一部分。〔18〕交易成本指达成一笔交易所要花费的成本,也指买卖过程中所花费的全部时间和货币成本。参见[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著:《资本主义经济制度:论企业签约与市场签约》,段毅才、王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1-35页。市场交易成本高,对市场主体而言意味着效率较低,反之则意味着效率较高。依据该理论,垄断纠纷仲裁制度也属于市场交易成本中的一部分,如果该制度能产生经济效应,则会对反垄断法上的经济效率产生影响。

仲裁制度相比私人诉讼制度具有更强的经济性特征。〔19〕参见汪祖兴:《仲裁的经济性与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具有经济性的仲裁制度与追求效率的反垄断法天生具有契合性,对垄断纠纷仲裁制度进行经济分析可以更好地评价其经济效果是否满足提升效率的要求。具体而言,经济分析可以从两个方面切入:一是垄断纠纷仲裁制度对经济成本与收益产生的直接影响;二是垄断纠纷仲裁制度对市场产生的整体效应。

1.直接影响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垄断纠纷的私人诉讼机制,但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这种纠纷处理模式存在诸多缺陷。其一,受到司法资源的限制,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一般处于过饱和状态,无法对所有案件进行即时全面调查;其二,受到程序法的限制,审理期限无法缩短,审理程序较为烦琐。可见,私人诉讼的局限性导致主体解决纠纷的成本上升,不符合效率最大化的经济需求。

与之对比,垄断纠纷仲裁制度对效率则有所裨益。其一,仲裁机构调用的并非国家司法资源而是社会资源,分流纠纷解决途径,能减轻司法机关压力,有助于提升纠纷的解决速度与质量;其二,相较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较为灵活,不会受到程序法的限制,并且仲裁乃一裁终局,使案件处理流程简化,处理时间缩短。总之,仲裁制度使得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降低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与资源成本,提升当事人维权的积极性,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既降低了成本又增加了产出,显然提升了反垄断法的运行效率。

2.整体效应

仲裁制度与反垄断法都是促进市场流动,构建统一市场的制度工具。在垄断纠纷中引入仲裁机制,通过降低交易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市场的干预,可以保持市场可预测性和透明度,促进商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动,从而打破地域壁垒,促进地区之间交流协调,有助于竞争秩序的建立。良好的竞争秩序有助于促进市场竞争,进一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而提升效率。

此外,受经济全球化影响,反垄断已不再是单纯的国内议题,也并非只对国内的经济活动产生影响,而是与国家的制度竞争和国际经济交流联系在一起。〔20〕参见王先林:《从经济理论、法律制度到国家战略——关于反垄断的三维视角》,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由于国际市场关联日益密切,国际垄断纠纷大量出现,必须考虑适合的国际垄断纠纷解决模式。〔21〕参见戴龙:《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3-346页。该模式应当满足法治化、透明化、便利化、国际化等确保竞争者参与全球竞争必不可少的条件。垄断纠纷仲裁制度作为一个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制度,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共同选择。

可见,垄断纠纷仲裁制度能够改善国内投资环境,吸引海内外投资,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提升国际竞争力,在制度工具层面可以成为促进效率提升的重要手段。

(三)实质公平

反垄断法中公平的含义是社会整体意义上的实质公平,〔22〕参见王先林:《论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载《安徽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机会公平,通过禁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给予不具备较大市场力量的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更多的保护,使其在市场中获得公平的竞争机会,确保所有企业在竞争中都有脱颖而出的机会。二是结果公平,通过建立起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给予消费者公平选择的机会,使消费者能分享公平竞争带来的好处,社会总体福利能成功转移给消费者,保证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23〕参见王翀:《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冲突及协调》,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3期。

公平价值的这两个方面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度中分别通过“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两个价值目标实现。具体到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中,虽然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影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但直接受到侵害的是市场中的竞争者与消费者,这些主体的利益损失难以通过公共执行补偿,需要通过私人执行手段进行自力救济。作为私人执行中的一种救济方式,垄断纠纷仲裁制度对公平价值的意义体现在其对自力救济的影响中,包括弥补司法资源不足及发挥仲裁制度优势两个方面。

1.弥补司法资源不足

反垄断私人执行若仅存在私人诉讼一种途径,并不利于公平价值的实现。其一,能够用于垄断纠纷的司法资源极其有限,在司法资源问题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利用仲裁机制解决垄断纠纷对实现公平价值尤为关键。仲裁机制可以覆盖更多的垄断纠纷案件,扩展竞争者和消费者的维权途径,更好地保护其利益,从而实现公平价值。其二,由于公权力机关性质及司法资源限制,司法机关在处理垄断纠纷时难以面面俱到,更看重对公平竞争秩序的整体把握,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害的一些主体可能遭到忽视。在公权力保障范围之外,仲裁机制可以帮助受侵害主体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且可以对垄断行为实施主体形成威慑,从而将竞争利益更合理地分配到竞争者与消费者手中。

2.发挥仲裁制度优势

仲裁制度相对于司法诉讼有其独特的优势,发挥这些优势有助于公平价值的实现。首先,仲裁制度相较私人诉讼制度更加灵活快捷,仲裁主体在仲裁程序中享有较大的灵活性及自主性。纠纷解决的流程简化,客观上使解决纠纷更加容易,主观上使主体解决纠纷的意愿更加强烈。对直接受到竞争损害的竞争者与消费者而言,仲裁制度能更好地保护其利益。其次,仲裁制度中当事人能够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会挑选合适的仲裁人员,这更有利于公平的实现。且认定垄断纠纷的相关证据对专业知识要求极高,而邀请的仲裁员多是具有相关专业性的专家,更加符合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更有助于仲裁裁决的准确与公平。最后,仲裁裁决在执行方面也较审判结果更具优势,尤其是在国际纠纷的情况下,相较于执行司法判决背后复杂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仲裁裁决基于《纽约公约》〔24〕《纽约公约》全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我国政府于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更容易得到世界范围内司法机关的广泛承认与执行。

(四)小结

我国《反垄断法》视角下的社会公共利益涵盖了经济效率、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这三个价值目标,垄断纠纷仲裁制度对实现这些价值目标均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为了反垄断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将仲裁制度移植到反垄断法中是十分有必要的。

四、社会公共利益视角下垄断纠纷仲裁的可行性

垄断纠纷仲裁具有实际可行性的前提,是垄断纠纷的性质与仲裁制度不存在冲突。为此首先需要清除构建垄断纠纷仲裁制度的理论障碍,再从垄断纠纷性质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部分出发,明确垄断纠纷仲裁程序应受到的法律限制,最终厘清我国垄断纠纷仲裁制度的具体可行性。

(一)清除理论障碍

将具有意思自治性质的仲裁制度移植到具有公法属性的反垄断法领域,必将产生公私法的属性冲突。冲突能否有效解决,则是仲裁制度能否移植到反垄断法的关键。通过借鉴解决公私法属性冲突的域外经验,可以找到垄断纠纷仲裁制度的理论出口。

1.美国法中垄断纠纷仲裁制度中公私法属性冲突解决

现代反垄断法发轫于美国,基于普通法系的法律传统,美国在学理上没有明确的公私法分类概念,在法律体系上也不存在公私法差异。〔25〕参见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美国法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均由普通法院管辖,行政机关与私主体均用一般的法律。且反垄断法是在性质上超越传统公法框架的法律,美国法上对此通过政府管制法律体系予以建构。政府管制法即通过法律手段对社会进行控制,是“衡量政府和市场之间相互作用的一个尺度”〔26〕[美]小贾尔斯·伯吉斯:《管制和反垄断经济学》,冯金华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在大陆法系语境中可将其理解为“公法介入私法”,但其实际形态与大陆法系的传统公法大相径庭。具体而言,大陆法系中的传统公法立足于程序和形式,主要回答程序法的遵守、公权力机构的权限、法律的边界等问题,但在政策制定方面并不能提供良好的指引或判断,而政府管制法的意义则是“阐发管制国家的各种政策和政治的维度” ,并不拘泥于程序与形式。可见,美国法中既不存在公私法的差别,反垄断法也并不拘泥于传统行政法的程序与形式,将私法中的“契约自由”引入反垄断法中不会存在太多障碍。

因此,美国法中对垄断纠纷仲裁的讨论并非围绕公私法冲突展开。“ASE案”〔27〕American Safety Equip. Corp. v. J. P. Maguire & Co., 391F. 2d 821, 827 - 28 (2d Cir. 1968).开美国垄断纠纷仲裁规则之先,否定了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其一,垄断纠纷复杂性与专业性较高,不宜通过仲裁解决;其二,垄断纠纷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与注重私人利益的仲裁机制有所冲突。自“Mitsubishi案”〔28〕Mitsubishi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473 U.S. 614 (1985).开始,法院的态度发生了反转,肯定了国际商事领域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法院认为仲裁机制具有专业性、公正性与便捷性的优势,可以胜任垄断纠纷。最关键的理由是尊重外国和国际仲裁庭能力及维护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可预见性,即承认国际商事垄断纠纷仲裁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这之后经过司法实践,美国逐步承认了国内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29〕美国司法将垄断纠纷仲裁机制从国际商事领域逐步推向国内领域的过程,参见杜新丽:《从比较法的角度论我国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可见,由于并不存在公私法属性冲突问题,美国法始终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来判断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

2.大陆法系中垄断纠纷仲裁制度公私法属性冲突解决

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本国反垄断法时均对美国法有所借鉴,并逐步将仲裁制度等具有私法契约性质的制度移植到具有公法性质的本国反垄断法中来。但相较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中一直存在公法与私法二元结构。传统公法中主体处于不平等关系,似乎没有平等主体合意形成契约的空间,在带有公法性质的法律中移植普通法系鲜明烙印的制度势必产生公私法冲突。然而,现代大陆法系中出现了公私法融合的趋势,体现为“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与“法律社会法”现象,这为公法领域形成私法契约关系提供了理论基础。另外,社会发展导致公共管理扩张,必须发挥社会治理资源,传统“刚性管理”逐步让位于发挥公众潜能的“柔性管理”。上述趋势引发的结果是“法律关系即使与公益相关,但只要契约不违反公益,法律关系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30〕[日]田中二郎:《公法契约的可能性》,肖军译,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在政府管制领域,则出现了“经济法”或“社会法”等超越公私法二元结构的法律,公私法不同的法律调整方式在这些领域已经达到了“水乳交融式的融合”〔31〕孙国华、杨思斌:《公私法的划分与法的内在结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

基于此,对于纠纷可仲裁性的公共政策标准,各国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在立法上,《瑞典仲裁法》直接规定仲裁员可以裁决竞争法中的民事问题。〔32〕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1条第3款:“仲裁员可就当事人之间在竞争法具有民法效力的问题上作出裁决。”在司法上,法国的“Labinal案”〔33〕CA Paris, 1ech. A, May 19, 1993, 4Rev.Arb. 645(1993).最早承认垄断纠纷具有可仲裁性,认为涉及公共政策的商事纠纷可以进行民事仲裁。然而在“Eco Swiss案”〔34〕Case C-126/97 Eco Swiss China Time Ltd v. Benetton International NV. [1999] ECR I-3055.中,欧盟法院对荷兰最高法院的回复中指出仲裁员可依职权适用欧盟竞争法,如果该裁决违背了公共政策,则由成员国法院自行决定是否撤销。侧面说明了垄断纠纷并不因其公法性质而属于公共政策范畴。可见,面对垄断纠纷仲裁中的公私法属性冲突,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态度是不再认为垄断纠纷会因其公法性质而违反可仲裁性的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标准。

3.评析

与传统私法、公法关系相较,反垄断法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私主体与公共主体、市场主体与非市场主体两个维度间相互交叉,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公法或私法上的纯粹性。在面对这类突破传统公私法形式的法律时,若陷入法律形式主义的窠臼,忽略反垄断法与传统公私法的实质差异,无异于削足适履,势必导致反垄断法适用顾此失彼。〔35〕参见钱叶芳:《“社会法法域说”证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一个例证》,载《法学》2017年第4期。综上所述,各国现今的立法与司法趋势,是不因垄断纠纷具有公法性质而认为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明确法律限制

垄断纠纷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错综复杂,并非所有垄断纠纷都适合仲裁制度。为此需要分辨不同垄断纠纷中所涉的不同社会公共利益,分析仲裁制度是否能有效兼顾不同社会公共利益。当面对仲裁制度难以处理的社会公共利益类型时,则需要对仲裁程序进行相应的法律限制。

1.垄断纠纷仲裁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平衡模式

从现有法规出发,垄断纠纷仲裁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察存在反垄断法与仲裁制度两个视角。反垄断法视角决定了垄断纠纷案件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仲裁制度视角决定了垄断纠纷仲裁程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个案中,判断垄断纠纷自身实体及仲裁程序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从这两个视角进行分析。

从反垄断法视角出发,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中社会公共利益包括“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第28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明确不考虑对竞争产生的影响。可见这两则豁免制度条文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考虑的是非经济因素,并不属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而是反垄断法的例外情形。〔36〕参见焦海涛:《社会政策目标的反垄断法豁免标准》,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4期。若垄断行为得到《反垄断法》第15条与第28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豁免,则证明该行为虽然违背了反垄断法法律性质之内的社会公共利益,但实现了反垄断法法律性质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对比之下后者对社会的影响更值得重视。可见,在《反垄断法》条文中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已经超越了反垄断法的法律性质。这种对垄断纠纷进行分析时将纠纷法律性质内外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双重平衡的分析模式,是各国反垄断法中的通行模式。〔37〕参见兰磊:《论我国垄断协议规制的双层平衡模式》,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在该模式下,无论是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的仲裁纠纷,都已接受了纠纷法律性质内外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考察与平衡。

从仲裁制度视角出发,在法律性质层面上,判断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最核心标准是“社会公共利益”标准(即“公共政策”标准),而反垄断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纠纷适用仲裁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应承认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但到了个案层面上,情况则较为复杂:其一,《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四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中的行政性垄断具有特殊性,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垄断行为”。〔38〕《反垄断法》第3条明确规定,垄断行为只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其中并不包括行政性垄断行为。其二,由于案情的复杂性,个案中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有可能超脱纠纷自身的法律性质之外,必须对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做进一步考察。可见,从仲裁制度视角考察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要在法律性质上考察对该纠纷类型适用仲裁制度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次,要在个案层面上考察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是否超越了纠纷法律性质所引发的社会公共利益影响,最后,考察这种社会公共利益影响是否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

可见,仲裁制度视角与反垄断法视角都是先对纠纷法律性质之内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考察,再对纠纷法律性质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考察。虽然一者在于纠纷实体,一者在于仲裁程序,但本质上两者的目的都是将个案中纠纷法律性质内外的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进行对比分析,通过这种双重平衡模式确保垄断纠纷仲裁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2.仲裁程序的法律限制方式

垄断纠纷仲裁在实体及程序上都需要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平衡。理论上,仲裁实体内容中已进行“双重平衡”,满足垄断纠纷仲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察要求。对仲裁程序进行法律限制,重复进行社会公共利益考察的结果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基于司法效率原则,也为了避免架空垄断纠纷仲裁制度,不应对垄断纠纷仲裁程序进行过多的法律限制。但实践中,需把公权力机关及仲裁机构在性质上的区别纳入考量范畴。这两者在面对有成熟衡量体系的反垄断法法律性质之内的社会公共利益时,分析结果可能不会产生较大差异;但在面对反垄断法法律性质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时,具有公共性的立法、司法机关与具有经济性、私法性的仲裁机构之间,可能产生激烈的理解冲突,使最终结果南辕北辙。因此,对垄断纠纷仲裁进行法律限制的关键点在于明确垄断纠纷仲裁程序的法律限制边界,确保可能引发纠纷法律性质之外社会公共利益关切的垄断纠纷仲裁受到相应的法律限制。

实现上述目的,还需要明确法律限制的具体方式。一般来说,对仲裁程序进行法律限制的手段分为两种,一是限制仲裁的适用范围,明确不可仲裁纠纷的具体类型;二是通过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保证仲裁裁决的准确性。在垄断纠纷仲裁中自然也不例外,前者的意义在于明确否定某些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远超纠纷法律性质的纠纷类型的可仲裁性;后者的意义在于进一步分析确认具体个案中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是否超越纠纷法律性质。在实践中,可以同时采用这两种手段,通过这两种手段对垄断纠纷仲裁进行法律限制,可以确保在垄断纠纷仲裁的实施过程中,超出纠纷法律性质的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得到公权力机关的特别关注,确保此类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因为仲裁裁决而遭到不必要的损害。

(三)小结

仲裁制度视角下的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排除涉及公法性质的垄断纠纷仲裁,考察重点应放在垄断纠纷自身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上。在垄断纠纷仲裁中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考察采取的是双重平衡模式,即分别对反垄断法法律性质内外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考察。在对反垄断法法律性质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考察时,仲裁机构和立法、司法机关的态度可能会产生较大分歧,必须对涉及此类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纠纷仲裁进行一定的法律限制。具体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限制仲裁的适用范围;二是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五、社会公共利益视角下垄断纠纷仲裁的实施路径

垄断纠纷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错综复杂,并非所有垄断纠纷都切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在垄断纠纷仲裁的具体实施中,需要公权力机关划定垄断纠纷仲裁的制度边界,明确垄断纠纷仲裁的法律限制,保证在个案中垄断纠纷仲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

(一)垄断纠纷仲裁的适用范围限制

为了确保特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不会受到仲裁制度的掣肘,限制垄断纠纷仲裁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分析垄断纠纷仲裁的适用范围,应当先界定纠纷具体类型,再从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性质角度综合考虑,明确哪些纠纷类型具有可仲裁性。从不同的维度出发,可以将垄断纠纷分成如下几类:根据纠纷所涉行为的性质,可分为经济性垄断纠纷和行政性垄断纠纷,其中经济性垄断纠纷包括垄断协议纠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和经营者集中纠纷;根据纠纷是否涉外,可分为国内垄断纠纷和国际垄断纠纷。

经济性垄断纠纷与行政性垄断纠纷的划分,主要影响的是垄断纠纷的法律性质。如上文所述,行政性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特有的垄断形式,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也明确认定行政性垄断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其纠纷不属于比较法上“垄断纠纷”的范畴,需要对两者分别进行讨论。从法律行为角度来看,经济性垄断涉及更多的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三种垄断行为均为市场行为,更符合经济性、私法性等可仲裁性标准;〔39〕可仲裁性的典型判断标准参见刘晓红主编:《国际商事仲裁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1页。而行政性垄断涉及的是非平等主体,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行为,与传统行政行为极为相似,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强烈。〔40〕参见丁国峰:《美国反垄断法可仲裁性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0年第11期。从立法现状上看,《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济性垄断纠纷中责任主体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仲裁法》第2条规定产生民事财产责任的纠纷一般可仲裁,这为经济性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留下了讨论余地;我国《反垄断法》第53条明确规定行政性垄断纠纷属于应由公共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其可仲裁性被我国《仲裁法》第3条明确排除。因此,对于行政性垄断纠纷,一般不应认为其具有可仲裁性;对于经济性垄断纠纷,原则上可认同其可仲裁性,再根据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进一步考察。

国内与国际垄断纠纷的划分,主要影响的是垄断纠纷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出于经济全球化与国际关系等因素的考虑,国际垄断纠纷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美国并非立即将仲裁制度推行到国内垄断纠纷,而是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确定垄断纠纷仲裁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才逐步放开对国内垄断纠纷仲裁的限制。因此,基于我国缺乏垄断纠纷仲裁解决经验的事实,可首先在国际垄断纠纷上放宽对仲裁的限制,在涉外领域进行制度试验与发展,总结出实践中的相关经验教训。在确定垄断纠纷仲裁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之后,再逐步扩大制度适用范围,将仲裁引入国内垄断纠纷。

实际上,对于垄断纠纷仲裁适用范围限制的列举难以穷尽,而实践中想建立起完整的垄断纠纷仲裁的适用范围体系,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如果在立法上过分放开或过分限制可能失去在实践中的回旋余地,并不是现阶段的最优选择。建立垄断纠纷仲裁机制并不需要立法先行,无论从实际需求或是域外经验上看,更优解是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通过司法实践或司法解释以间接承认的形式对垄断纠纷仲裁予以肯定。首先承认最基本的国际经济性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之后利用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的模式,通过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逐步拓展垄断纠纷仲裁的适用范围,循序渐进推进垄断纠纷制度。

(二)垄断纠纷仲裁的司法审查

仲裁机制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私力救济手段,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仲裁机制必须接受公权力机关的事后监督。基于此,多数国家的法院都有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权力,具体方式是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可撤销或不予执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而在垄断纠纷仲裁问题上,如前文所述,尽管应当认可经济性垄断纠纷等纠纷类型的可仲裁性,但也仍需要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使超越纠纷法律性质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护。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包括《仲裁法》第58条的仲裁裁决撤销标准,《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及第274条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标准。条文内容大多是程序审查标准,着眼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及国家利益。〔41〕程序审查标准通过保护仲裁的程序公平,保证当事人得到公正对待,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通过确保仲裁制度的公正性,保证仲裁制度的顺利实施,这是对国家利益的保障。着眼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标准则在《仲裁法》第58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3款及第274条第2款中通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得以体现。但个案中垄断纠纷所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各不相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标准并不明确,为此首先需要建立标准框架,再对纠纷所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讨论。

从比较法出发,司法实践中各国对垄断纠纷仲裁司法审查存在形式性标准及实质性标准两类标准框架。形式性标准的典型案例见于法国“Thales案”〔42〕La S. A. Thale’s Air Defence v. Le G.I.E. Euromissile and La S. A. EADS France and La socie’te’ EARS Deutschland GmbH, Case 2002/19606, decision of 18 November 2004.,该标准一般不对仲裁裁决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仅在出现证明力足以改变裁决的证据或仲裁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出现错误时方重新审查。实质性标准的典型案例见于荷兰“MDI案”〔43〕Court of Appeal of The Hague, Marketing Displays International Inc. v. VR Van Raalte Reclame BV, Case No.04/694 and 04/695.与比利时“SNF案”〔44〕SNF SAS v. Cytee Industries BV, Brussels Court of First Stance, 8 March 2007 [2007], 196.,该标准要求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全盘审查,确保仲裁裁决在反垄断法适用方面不存在瑕疵。形式性标准主要考虑反垄断法视角,信任垄断纠纷仲裁对反垄断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实质性标准则主要考虑仲裁制度视角,认为垄断纠纷仲裁会因其制度性质而忽视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我国垄断纠纷仲裁相关经验缺乏,制度初建阶段保障垄断纠纷仲裁的准确性更为关键,两者相较实质性标准是标准框架的更优解。但实质性标准可能导致实践中司法审查成为垄断纠纷仲裁的必经步骤,使其功能与前文中限制仲裁适用范围的功能相冲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导致仲裁机制被架空,垄断纠纷仲裁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为了使上述两种法律限制手段之间起到互补作用,可基于垄断纠纷所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选择不同的法律限制手段。由于前文建议在仲裁适用范围上采取逐步放开模式,在制度起步阶段许多涉及特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纠纷类型都会受到适用范围限制,而被承认具备可仲裁性的纠纷类型由于基本不涉及特殊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采用形式性标准,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在逐步放开垄断纠纷仲裁适用范围以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对涉及某些特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纠纷仲裁采用实质性标准,以保证特定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司法保护。

但实践中反垄断法所采用的社会公共利益分析原则,会使情况更为复杂。在美国,反垄断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衡量是通过“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实现的。垄断行为若被证明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推定其违背反垄断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基本上不接受抗辩。〔45〕在特殊情况下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垄断行为仍然可以接受抗辩,近年来美国法中也开始软化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本文对此不再赘述。参见[美]赫伯特·霍温坎普:《联邦反托拉斯政策:竞争法律及其实践》,许光耀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282页。而在欧洲,欧盟竞争法建立了概括禁止的立法模式,并列举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几种典型行为以及豁免条款,这些行为被认为是“目的性限制”或“核心限制”行为,〔46〕See European Union, Guidelines on the applicability of Article 101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o horizontal cooperation agreements.被推定违背欧盟竞争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而宣告其违法。两种原则存在一定的区别,在美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代表着行为被直接推定为违背反垄断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基本不允许抗辩;在欧盟,虽然核心限制行为也被推定违背了竞争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但可以通过豁免条款对竞争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有限平衡。我国《反垄断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分析原则及其适用范围,上述问题在我国引发了严重分歧。由于《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更偏向于欧盟竞争法,因此执法机构和学界主流认为我国的分析原则更偏向于欧盟。执法机构官员将分析原则解释为禁止加豁免(原则禁止加例外豁免),〔47〕参见许昆林:《宽大政策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载《中国经济导报》2013年10月31日,第A3版;徐新宇:《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规制的比较分析》,载《中国价格监督检查》2012年第7期。学者则有多种表述,如“可抗辩的违法推定”〔48〕王健:《垄断协议认定与排除、限制竞争的关系研究》,载《法学》2014年第3期。“基于形式的方法”〔49〕叶卫平:《反垄断法分析模式的中国选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等。无论是上述何种表述,实质上都与欧盟的核心限制在内涵上基本一致。据此分析,在《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中明确具体列举的垄断协议应当属于核心限制行为,而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垄断协议”所涵盖的协议则不包括在内。司法界对于分析原则的态度则截然不同,认为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包括“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主张对所有垄断协议均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50〕法院适用合理原则分析垄断协议的具体情况参见丁茂中:《论规范垄断协议行为的立法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3期。对于该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裕泰案”的行政裁定书给出了暂时结论。〔5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675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中明确具体列举的垄断协议,在行政处罚中并不需要分析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因为这类行为被推定具有该效果。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基于“无损害不救济”的原因,法院有必要审查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从而确定当事人的损失。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垄断法》中分析原则及其适用范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法律责任方面,而在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上,则应当持同一标准,即“核心限制”标准。

不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核心限制,都代表该行为对反垄断法(竞争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负面影响相当强烈。这种影响打破了双重平衡模式的均衡,容易导致平衡结果失真。特别是由于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或核心限制的垄断行为对经济的负面效应明显,而这一效应在经济性特征明显的仲裁制度中可能会被进一步放大,从而导致在仲裁裁决中对纠纷法律性质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不足,因此面对这类行为引发的垄断纠纷,需要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重点关注,对社会公共利益双重平衡的结果进行重新考察。因此,在垄断纠纷仲裁制度适用初期,面对《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中明确具体列举的“核心限制”垄断纠纷时,基于这类纠纷对反垄断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强烈负面影响,需要在司法审查采用实质性标准,保证双重平衡的准确性。对于其他需要对豁免主张(除《反垄断法》第15条、第28条外,还包括《反垄断法》第17条〔52〕《反垄断法》第17条中规定了“正当理由”的豁免情形。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20条之规定,正当理由情形包括“有关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且该情形与其他涉及经济因素的情形呈并列关系,可见其“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与《反垄断法》第15条、第28条规定的反垄断法的例外情形作相同理解。)进行考察的垄断纠纷,特别是《反垄断法》中没有明确列举的垄断行为引发的纠纷,由于已经进行了完整的社会公共利益双重平衡,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应当采用形式性标准进行司法审查。若其后垄断纠纷仲裁制度的实施效果良好,则可考虑适时修改对“核心限制”垄断纠纷的审查标准,对这类垄断纠纷也采取形式性标准。根据垄断纠纷仲裁司法审查结果,若确认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条文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若确认仲裁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驳回当事人或被申请人的请求。

(三)小结

总的来说,行政性垄断纠纷因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关系不具可仲裁性,而经济性垄断纠纷中国际垄断纠纷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实践中可以先开放国际经济性垄断纠纷的仲裁,再视情况逐步推广到其他垄断纠纷。同时应当通过正面、负面清单的方式,逐步明确垄断纠纷仲裁的适用范围。为了确保仲裁制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同样必不可少。基于司法效率与司法资源的考虑,司法审查在原则上应当采取形式性标准,在垄断纠纷仲裁的适用范围逐步放开后,可在涉及特定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类型上采取实质性标准。此外,面对《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中明确具体列举的垄断协议引发的“核心限制”垄断纠纷时,在垄断纠纷仲裁制度发展初期,应当采取实质性标准,此后可依实践情况考虑是否对这类垄断纠纷亦采取形式性标准。

六、结论

我国现有制度并未对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作出明确回答,学界基于法理与域外实践一面倒地对垄断纠纷仲裁表示支持,司法界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垄断纠纷仲裁主要持保守态度。两者看法截然相反,但这只是由于角色不同,因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观察视角不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千人千解,几乎不可能得出明确结论。但将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从两个视角进行解构,不难看出垄断纠纷仲裁有其价值必要性与制度可行性,承认垄断纠纷可仲裁性无须打破现有的理论与制度框架。

当然,建立起完整的垄断纠纷仲裁制度体系并非一朝一夕之功。我国垄断纠纷仲裁尚未起步,在制度建设上应该逐步推进,同时根据实践经验对垄断纠纷仲裁制度进行相应调整,给予立法、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适应该制度的时间与空间,使该制度能够发挥预想中的作用,从而健全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促进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实现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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