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方式的反思与完善

2021-12-07 09:37张红昌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自愿性检察机关嫌疑人

陈 昕 张红昌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海南师范大学,海南 海口 571158)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方式

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害人利益等原因,“放弃审判制度”在全球范围内迅猛发展,协商式司法成为了刑事诉讼的“第四范式。”协商式司法在吸收了我国的本土因素后最终形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协商式司法强调在控辩相对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协商,否则就将异化成权利对权力的屈服。而为了保持这种控辩的相对平等,立法机关采取了权利和权力的双边保障。

1.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权利保障方式

权利保障方式系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通过诉讼权利体系来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做法。对供述自愿性的保障源于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的滥觞,而认罪认罚的内容则包含了认罪和认罚这两个维度,涉及到了犯罪嫌疑人更加重大的权利处分,为了避免国家求刑权对辩方的防御权体系进行碾压,特别是为了防止在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形成控辩失衡的情况,立法者设立了值班律师以提供兜底保障。故本文所指的权利保障方式,将聚焦于值班律师这种新角色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所发挥的作用。

2.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方式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在完成控辩协商后形成认罪认罚具结书,固定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实质已经将刑事司法的重心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参与诉讼的主角也成了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学界亦有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故在笔者看来,基于我国的实质真实主义传统以及典型的科层式检察制度,应当正视检察机关遵循严格的逻辑法条主义和程序规则对被追诉人产生的权力保障作用。故有必要充分发掘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促使检察机关主动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因素。

二、值班律师无法兜底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职权职责和工作方式。同时赋予了值班律师在一般案件中的法律援助角色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类似诉讼参与人角色。而本文的值班律师,所指的是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值班律师。

1.值班律师制度设置的功利性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域外设立值班律师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刚刚被捕或被起诉时缺乏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空档期。其法理在于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进行补强,使犯罪嫌疑人能够毫无空档地接受律师帮助,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体系相对完整的前提下进行的空窗填补。而我国系基于刑事辩护率和法律援助率均较低的司法实际而设置值班律师制度。以期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最低限度自愿性的前提下,使值班律师陪同其顺利完成认罪认罚的整个程序,为被追诉人提供权利兜底保障。故值班律师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工具价值十分突出。而为了实现价值目的和程序内容的兼容,《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于值班律师进行了法定授权,故值班律师并不具备委托辩护人的完整身份和各项辩护权利,具有明显的制度功利性。

2.形式化的权利保障功能

由于值班律师权利在设立之初便先天存在不完整和功利性的缺陷,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落地实施时,值班律师缺乏履职的必要保障并且出现了功利化的倾向。笔者特选取了值班律师对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和见证具结书的签署这两个重要权利作为观察权利保障方式的视角。

(1)提出意见权不具备实质意义。在笔者看来,要想对检察机关的认定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前提是值班律师本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节有着细致的把握。而据学者们的实证研究结果,由于看守所基本未给值班律师提供独立办公室和配套的提审制度,值班律师要想独立、秘密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具备硬件可能性。同时基于笔者自身前往实务部门所进行的观察,值班律师现一般有两种工作方式。第一种是受律师事务所统一指派前往办案单位轮流值班,从工作时限上看值班律师难以完成会见和阅卷工作。而第二种工作方式系检察官让犯罪嫌疑人签署完毕认罪认罚具结书后,通知值班律师到检察院来补签具结书。这样的办案方式,使值班律师承担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另外,当前值班律师津贴较低,普遍保持在150~300 元/天的标准,无法调动值班律师内在的工作积极性。在这种内外原因交错影响的情况下,值班律师难以提出具有实质性的辩护意见。

(2)为具结书的签署背书而非见证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可知,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签署具结书是认定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的必要条件。探究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强制要求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是为了保障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值班律师此时扮演的角色应当是完成量刑协商者。然而,这种应然角色在实践中往往异化成为追诉机关诉讼权利合法性的“背书者”。同时根据笔者前往刑辩团队访问调查的结果,某些律所派驻值班律师的动力系基于招揽案源、自我宣传、维持与办案机关良好关系等原因的考虑。由于前有律所领导的“指示”,后有办案机关的催促,故值班律师倾向倒向追诉机关的阵营,实际起到了督促犯罪嫌疑人快速签署具结书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主导权力保障缺位

权利保障和权力保障两种方式之间相互竞合、互相补充,以维护正当程序价值的实现。我国的科层制结构为权力保障方式提供了天然的制度土壤,立法者意图用此种方式来弥补权利保障的无力和不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就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量刑协商、具结书的签署等各个环节起着决定作用。

1.检察机关的权力保障体系分析

权力保障的机理在于一方面事先规范权力的行使条件、程序,另一方面又对权力行使的结果予以管控。但检察权有其自身的特殊复合属性,同时结合我国长期以来的权力本位思想,权力保障体系并未发挥出预设的保障功能。

(1)检察权的复合属性竞合——判断权与求刑权。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的权力本身就是一种复合型权力,但其核心内容为公诉权,具备司法权的典型特征。判断权即为司法的核心。从这个角度看,立法设计将具备司法官性质的检察官设定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主导者,不无问题。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为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相互配合在实质上优先于相互制约,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其实是被置于审查起诉这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下。为了顺利完成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承办认罪认罚案件的检察官无疑将求刑权的行使放在首位,希望从快结案,提升办案效率。甚至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引导犯罪嫌疑人尽快认罪认罚的谈判手段,而作为司法官的判断权,在这种具有功利效果推动的求刑权能压制下,难以发挥作用。

(2)权力本位思想的残留。在政治层面上,我国的司法机关当今依旧奉行权威主义的政治哲学,在刑事追诉中强调被追诉人的“义务本位”。这种政治哲学延伸到认罪认罚阶段则可演化检察机关进行权力压制而犯罪嫌疑人义务性配合。权力本位思想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残留体现于追诉机关的办案人员并不会将自己与被追诉人放置于平等的协商地位,而是将给予其从宽处理作为一种“恩赐”,作为督促其快速认罪认罚的谈判筹码。这种思想一旦形成,谈判沟通过程中的协商属性就将具备极强的被动性,办案人员认为完全可以径直推动认罪认罚程序的完成,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合,无需进行过多协商。

2.恣意的权力保障体系

从权力保障的实现方式来看,一般是通过规范程序、管控结果和事后监督的方式来使权力运行趋于有效和正当。在认罪认罚制度的权力保障体系中,以上3 个保障方式最具代表性的程序即为听取辩方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阶段的自愿性审查。故笔者就选择这3 个具有代表性的维度进行具体的观察和论证。

(1)程序规范——对合型权力保障的落空。《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及《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中都明确规: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检察官应当听取辩方的意见,辩方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这对检察官设定了义务,即应当听取辩方意见且将意见附卷,在我国当前案卷中心的情况下,该种设定似乎也并无不妥。但这种权力保障方式却暗含了这样一个前提:辩方提出了有实质意义的意见。而鉴于当前较高比例的刑事案件由值班律师参加,这样的前提显然难以存在。这样的立法设计其实是一种对合保障,即在值班律师提出意见后,检察机关通过权力保障的方式来落实值班律师提出的意见。但在缺乏值班律师有效参与或无法提出实质性意见的前提下,权利保障方式容易落空。

(2)结果管控——具结书内容缺失。具结书管控认罪认罚程序最终形成的结果,也是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的最后一道防线。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规定,具结书应当载明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的内容。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中“认知”因素的保障;同时,要求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见证具结书的前述,其实是保障了自愿性中的“意志”因素,即保障具结书并非是在检察机关的强迫下签署。但据笔者的观察,在检察机关实际作出的具结书中一般仅书写:“嫌疑人同意检察机关对其涉嫌犯罪的指控”,回避具体犯罪事实的列举。此种概括书写给检察机关在认定事实上留下了极大的回旋余地,同时也侵犯了被追诉人对于指控事实的认知。

(3)事后监督——灵活应对法院审查。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庭审的重点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而检察机关却采用较为灵活的方式面对法院的审查。如在笔者观察的几起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人已经签署的具结书,检察官在庭审中表示要视被告人的庭审表现再决定是否移送。在笔者看来,具结书作为一种公法意义上的契约,理应恪守基本的契约精神。公法上的“契约精神”不仅能够体现社会文明,而且对于刑事诉讼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这种意义就呈现为基于司法诚信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权力机关产生的信任。如果在达成从宽处理的契约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不好等理由试图撤回具结书,是对司法诚信以及被告人自愿性的损害。

四、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方式的完善路径

协商性司法发挥作用依赖于程序性的制度框架,而对话与妥协则是程序性制度的运作机理。协商式司法要求控辩双方处于相对平衡的地位,在这种前提下,权利保障方式和权力保障方式缺失了任何一项均无法达到对合型的保障效果,致使立法设计落空。故本文也从两种保障方式的整体视角入手,探寻控辩双方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共同完善路径。

1.程序内涵强调权利保障

明确协商式的认罪认罚程序运行是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是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理性交互的双向行为,以区别于单向的控诉式诉讼。在传统的控诉式刑事诉讼模式中,尽管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被追诉人较多的权利,但侦控机关通常将被追诉人视为命令与服从的对象。而在协商式的诉讼模式中,要想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理性协商,则需强调认罪认罚的程序内涵为权利保障。对侦控机关来说,在程序的启动上,应当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愿,而不受制于案件类型和诉讼阶段的限制;在从宽结果的兑现上,应当区别于不认罪认罚的类案情况作出更大幅度的量刑优惠。对被追诉人来说,其是否决定认罪认罚以获得从宽处理是一项法定权利,而非来自于办案机关的施舍。

2.强化值班律师的履职条件保障

在完成了对底线正义的基本保障后,当前从薪资、办公条件上强化值班律师的履职条件,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值班律师补贴微薄是影响其工作积极性的首要原因,从当前值班律师补贴的承担主体来看,一般是由区县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法律援助中心负责。笔者认为,可以要求值班律师所在律所承担适当的补贴,并结合相应精神荣誉奖励以调动值班律师尽职履责的内在动力。而办公条件的改善则属于调动值班律师尽职履责的外在动力,应当以保障会见权和阅卷权为改善的方向。如在羁押场所为值班律师设置独立的办公室,并明示其为“值班律师办公室”,和办案机关的办公室能够区分,减轻追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强制作用,保障值班律师会见权。当前的电子卷宗改革则为值班律师行使阅卷权提供了较大便利。办案机关可以从技术上考虑为值班律师设计独立的电子阅卷系统,而不必在案管中心统一调取卷宗。从权力保障的角度看,值班律师的履职条件改善后,能够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辩护意见,有助于检察权中判断权属性的发挥,主动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节。

3.充实具结书内容

认罪认罚的结果载体系具结书。签署具结书,是检察机关进行结果管控的方式,见证签署具结书,是辩方进行权利保障的方式。但这两种工作方式混淆了供述自愿性和真实性之间的关系,极易因犯罪嫌疑人的虚假自愿供述滋生冤假错案,损害底线正义。如在刑辩实务中,已经开始有辩护人发现某些吸毒人员在被抓获后,为了规避强制戒毒程序,则自愿供述自己为零包贩毒者,在认罪认罚后争取缓刑或短期自由刑以达到继续吸毒的目的,从而酿成假案。这已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在肌理造成了冲击。故笔者认为在具结书文本中列明犯罪事实和罪名,十分必要。这至少可以保障值班律师签字时能够对事实进行基本的书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认识因素可以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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