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唐律中的正当防卫因素

2021-12-06 12:28■俞
江西社会科学 2021年11期
关键词:罪人无故刑罚

■俞 晖

唐律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成熟和定型,成为后世法律的楷模,也是完整中国律中现存最早的。围绕《唐律疏议》中《贼盗律》《斗讼律》《捕亡律》的部分条款,从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意图条件和限度条件等现代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唐律中包含了不少正当防卫的因素,而且唐朝在立法与司法等方面的一些明显特征,如:对犯罪行为及后果、情节等的描述都很准确,尤其是对各项犯罪该处的刑罚具体而明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刑罚适用简明、准确、可操作性强等,均可以为当今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公正提供有益的镜鉴。

一、引言

防卫是任何动物都有的谋求生存的自然本能和反应,人类也不例外,且在尚无法律之前就被人广泛认可。但是,防卫在什么条件下才属于正当防卫呢?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规定第1款仅从原则上对什么是正当防卫进行了高度概括,而对不法侵害程度、制止行为限度、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的损害程度等方面未作明确规定。虽然,第2款和第3款做了一些补充说明,但仍很宽泛,无法准确判断:什么防卫行为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什么程度算“造成重大损害”?负多少“刑事责任”?什么情形下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什么状态下被侵害人采取何种程度的防卫行为才不属于防卫过当?等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历来是个难题。为此,2020年8月2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从总体要求、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防卫过当的具体适用、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工作要求等方面,对正当防卫的依法适用给出了更具体的指导意见。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不法侵害的手段、工具和性质也在不断地变化,这恰是正当防卫难以认定、原因复杂的关键所在,不是一个指导意见能够一蹴而就解决的问题。这也不是中国独有的难题,只是在不同国家表现得或有不同、认定方法不一罢了。所以,研究古今中外涉及正当防卫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对于客观、公正、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有所助益,也为依法认定正当防卫成立条件提供思路。

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中国法律源远流长,独具特色。相比其他文明古国,由于中华文明从未中断过,所以,中国法律也一直没有中断过,具有较高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唐代,中国进入封建社会鼎盛时期,唐律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成熟和定型,成为后世法律的楷模,也是完整中国律中现存最早的。因此,对于中国古代法律史的研究较多围绕唐律展开。至于唐律中是否有正当防卫因素的存在,近年来有不少学者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如:著作方面,戴炎辉在《唐律通论》和《唐律各论》的部分章节探讨了唐律中有关正当防卫的问题。[1](P112-116)[2](P390-391、P478-479、P522-523)张晋藩等认为,我国古代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主要有“防卫尊长”“防卫自己”“夜间防卫”三种情况。[3](P359-363)钱大群、夏锦文认为,唐律“可谓是中国古代法律中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的代表。从现行刑法的角度加以比较研究,对挖掘和丰富中国古代法律文化遗产,以及批判地继承其精华,有其意义”;他们在《唐律与中国现行刑法比较论》第十一章“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中,在申明唐律原则上不设立个人自身正当防卫制度的前提下,否认相互斗殴中存在正当防卫,但对后下手理直者(处于正当防卫的一方)作从轻处罚而不免予处罚;认为对子孙防卫祖父母和父母被殴的规制体现了维护封建礼教的用意;还指出了在应对遭突然袭击时唐律中正当防卫制度所表现的合理性与片面性。[4](P154-160)刘俊文认为,唐律存在“夜无故入人家罪之刑罚及主人实施正当防卫之原则”[5](P1335)。宁汉林、魏克家在《中国刑法简史》第九章“不论罪的几种行为”中,运用大量史料论证了唐律中不论罪的行为主要有正当防卫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职务上的正当行为和业务上的正当行为。[6](P129-138)高绍先指出:“封建刑法中虽然并无‘正当防卫’一词,但对正当防卫这种法律制度却有详细规定,其中如对‘后下手’‘理直’‘登时’‘情急势危’‘仓猝捍拒’等的解释,已相当接近现代刑法正当防卫的范畴。”[7](P205)陈兴良在《正当防卫论》第一章论述了正当防卫的沿革,认为“中国古代虽无正当防卫之名,而有正当防卫之实”,但“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只不过是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工具而已”。[8](P11)论文方面,李恩慈在论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起源时,将其分为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时期、奴隶社会的私刑盛行时期、封建社会的私刑衰退时期和封建社会正当防卫制度的形成时期,认为:“唐律遵循礼刑合一、综合为治的立法原则,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规范,堪称封建社会的立法典范。”他除了以唐律“诸夜无故入人家”条展开分析外,还指出,唐律对于不法侵害者的惩治,似乎还有社会预防和义务本位的观念。[9]桂齐逊认为,唐律中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与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在立法精神和立法理由上若合符节,至于细节上的不同,只能说是“古今历史背景、法律思想与立法技巧的差异性而已”,而“不宜说是唐律的缺失”。[10][11]方毓敏、王欣元将唐律中的正当防卫分为夜间防卫、防卫自身和防卫父祖三类,并从其立法体例、成立条件和法律效果方面对唐律与我国现行刑法进行了比较,再得出当代的借鉴价值。[12]李宝忠在对中国古代正当防卫制度的萌发及沿革进行探究的基础上,指出其具有早成、适用条件严格、规定“分则化”、主要保护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利益等特征,而对于唐律仅引用了“贼盗”和“斗讼”中的部分条款。[13]闫晓君通过对唐律中涉及“格杀勿论”的三条规定及其渊源、流变的考证,指出唐律“夜无故入人家”条中具有现代刑法中正当防卫的特征,主要是防卫他人夜间对其住宅、生命财产以及人身实施的不法侵害;“罪人拒捕”给捕人以临时处置权,主要是防止罪犯抗拒执法,逃避法律的制裁,维持公权力的尊严;“不言请辄捕”条赋予第三人以“捕格权”,其权力大小等同于“将吏”,主要是防止针对他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犯。[14]闵冬芳在对唐律“夜无故入人家”条源流考证后,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中没有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一般规定,但存在对某些具体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其代表性律条便是自唐律之后的历代律典中的‘夜无故入人家’条。”[15]苏雄华承认唐律斗杀伤的规定影响深远,现行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对其承袭甚多;与其他封建法律一样,唐律以请求公力救济为原则,不许以私力防卫自己。但在特定的斗殴情形下,有限承认正当防卫,只是其存在范围和从宽幅度较窄。[16]陈勇结合案例,从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和主观条件剖析唐律规制的五种正当防卫情形,并就其制度特点、成因、价值、功能和影响等解析,认为唐代的正当防卫制度已发展到了全新的高度,内容丰富,构成严密,适用范围扩大,为封建法制的闪光处。[17]孙倩则从对一般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对特定犯罪行为的防卫——罪人拒捕、对特定情境的防卫——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死勿论三种情形,就中国古代正当防卫制度展开了研讨,并列举了历代的许多相关案例来论证。[18]另外,还有徐丽[19]、徐东泽[20]、张芙蓉[21]、刘宗珍[22]、张玲玉[23]等人也有相关研究,但文章较短,这里就不去逐一展开论述了。

综合已有的研究成果,学者们对唐律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制度认识不一,即便是承认其中具有正当防卫因素或规定的,而对具体哪些条款属于正当防卫也是众说纷纭,且大多缺乏从立法精神、成立条件、现实借鉴等方面展开深入细致的分析和阐释。我们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史的最终目的是为当今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公正提供有益的镜鉴,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唐律中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深入地探讨。下面将围绕《唐律疏议》的《贼盗律》《斗讼律》《捕亡律》中的相关条款逐一展开论述,重点讨论各有关条款中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意图条件和限度条件等五个构成要件,并结合时代变迁分析其现实借鉴意义。

二、唐律《贼盗律》中的相关规定

《唐律疏议》卷第十八《贼盗律》第269条①规定: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

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24](P346)

此条规定是现代学者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最多的。主人对在夜间无故侵入自己家中的人采取防卫,其行为毫无疑问是属于防卫行为,但其具体行为到底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还需从现代刑法学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意图条件和限度条件等五个构成要件加以分析和确认。

第一,从起因条件分析。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即侵害行为不被法律所允许,但并不是对所有的不法侵害都可以使用正当防卫。正如陈兴良所说:“作为正当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侵害紧迫性。”[8](P58)比如贪污罪、渎职罪等不具有攻击性和紧迫性的犯罪,就不适用于正当防卫制度。唐律首先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这就表示唐律明确规定了“夜无故入人家”是不法行为,要处以“笞四十”的刑罚。而且,唐律中还规定了对“犯夜”的惩处,“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并注曰:“闭门鼓后、开门鼓前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及吉、凶、疾病之类。”[24](卷二六《杂律》,P489)既然“犯夜”都已违法,更不用说“无故入人家”了。特别是在私有制社会里,私家宅院不仅是私有财产的体现,而且涉及伦理道德关系,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所以,唐律规定官府对“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是有一定道理的,可以说是对“犯夜”和“无故入人家”二罪并犯的刑罚。然而,“夜无故入人家”事实上存在着“侵犯”和“非侵犯”两种可能,唐律不加区别地规定“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即便是“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也就是说,明知道来者是“迷误,或因醉乱,又老小疾患并及妇人不能侵犯”[24](卷一八《贼盗律》,P346)还杀伤的,才处以这户人家的主人“减斗杀伤二等”的刑罚;尤其是对“其已就拘执”即“已被擒获,拘留执缚,无能相拒”[24](卷一八《贼盗律》,P346)之入侵者杀伤的,仍只是“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这些规定按照现代正当防卫制度来看,除了对那些夜入人家真正企图杀人、抢劫等紧迫且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格杀勿论”的正当防卫之外,其余防卫行为则均有假想防卫、防卫过当或事后加害之嫌。

第二,从时间条件分析。只有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会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民众)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等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紧迫性与危害性,因此才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成为正当防卫。如何确定不法侵害行为开始与结束的时间,成为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正当的关键因素之一。首先,唐律对“夜无故入人家”判断违法的先决时间条件是“夜”,即“依刻漏法,昼漏尽为夜,夜漏尽为昼”。《唐律疏议》中的“犯夜”条对“夜”的注释更为明确,“闭门鼓后、开门鼓前”,在唐朝都城长安则是据宫卫令:“五更三筹,顺天门击鼓,听人行。昼漏尽,顺天门击鼓四百搥讫,闭门。后更击六百搥,坊门皆闭,禁人行。”[24](卷二六《杂律》,P489-490)即便是在古代乡村,“夜”也不是一个难以感知的概念。且古代国外也有不少对夜间犯罪“格杀勿论”的法律,如:犹太法律规定杀死夜间闯入民宅者无罪;古雅典法规定杀死当场抓住的意图于夜间行窃者是合法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也规定当场杀死夜间行窃者无罪。那么,为什么国内外在古代都对夜间犯罪行为允许实施无限制的防卫手段呢?其立法依据可能与因古代照明条件有限致使被侵犯者无法准确判断侵犯者是否携带凶器有关;再就是多数国家存在夜禁法律,被侵犯后即使呼喊求助也难以获救。反过来,这也能解释为何唐律中没有对“白昼无故入人家”行为的规制。其次,才是唐律允许私家宅院主人对“夜无故入人家者”格杀勿论的时间限制——“登时”,疏议曰:“登,于入时。”这个时间限定基本符合现代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再次,则是唐律对时间条件的补充规定——侵犯者“已就拘执”,这时侵犯者已被制服,丧失了侵害能力,而被侵犯家庭的主人依然将其杀伤,却仍“以斗杀伤论”而不以“故杀伤论”,甚至致死也只是“加役流”,这则有现代正当防卫制度中所说的事后防卫或事后加害的问题存在,应不属于正当防卫。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唐律疏议》中该条款后的问答记载:“问曰:外人来奸,主人旧已知委,夜入而杀,亦得勿论以否?答曰:律开听杀之文本,防侵犯之辈设令,旧知奸秽,终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难辩,纵令知犯亦为罪人,若其杀即加罪,便恐长其侵暴。登时许杀,理用无疑。况文称‘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即明知是侵犯而杀,自然依律勿论。”[24](卷一八《贼盗律》,P346)对此,被侵犯家庭的主人本可以报告官府缉拿“来奸”之人的,而疏议认为“登时许杀,理用无疑”,因而有些学者认为,这又有事先防卫或事前加害的问题存在,也不该属于正当防卫。然而,这种“旧已知委”应该是主人仅是知道而无证据的情况,不然主人岂能不到官府状告而等其再次“来奸”?而且侵犯者已属惯犯,并敢在夜间闯入家中“来奸”,可谓胆大包天。这就应该符合现代正当防卫制度所规定的时间条件:为了杀人、抢劫或强奸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即使尚未着手侵害行为,但也被视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

第三,从对象条件分析。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在私有制社会的唐代,“夜无故入人家”无疑是侵犯了他人的居住权,并威胁到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已构成不法侵害,故唐律规定对侵犯者一律处以“笞四十”的刑罚有其合理性。但这个刑罚的前提是主人制服了侵犯者并送往官府处置。而唐律该条款后面的规定才涉及防卫不同对象的具体做法,首先对侵犯者一律允许“主人登时杀者,勿论”,不用区分其是否有进一步“侵犯”人身或财产的意图,只要进了“当家宅院之内”;其次是对主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处以“减斗杀伤二等”的刑罚;再次是对将“已就拘执”的侵犯者杀伤的主人处以“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的刑罚;最后是《唐律疏议》中该条款之后问答所说的“主人旧已知委”的“外人来奸”依律“登时许杀”。对于这些规定,有很多现代学者指出,其“充分表现了封建刑法为防止盗、杀、奸等事发生而对防卫权的极度扩张”[3](P362),甚至有学者因为如此不加区分地允许一律“格杀勿论”而否认唐律存在正当防卫。但是,笔者认为,我们不能苛求古代立法者。他们既要维护私有制下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又要采取夜禁制度保持社会秩序稳定,在夜间为了防止盗、抢、杀、奸等暴力犯罪而对私家宅院的主人放宽防卫权,允许对已闯入“当家宅院之内”的侵犯者格杀勿论,是有其一定道理的。更何况唐律还要求主人能在夜间照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分辨出“非侵犯者”,如果杀伤,还是要受刑罚的。这就出现了一种矛盾,侵犯者无论是否有盗、抢、杀、奸的意图和能力,如果不“夜无故入人家”,主人也不必防卫,更不会无端招惹来刑罚。唐朝立法者之所以规定对主人杀伤“知非侵犯”者和“已就拘执”者要处以刑罚,实际上还是为了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至于对“主人旧已知委”的外人,正如唐律疏议所言:“明知是侵犯而杀,自然依律勿论。”

第四,从意图条件分析。正当防卫的判断必须准确把握防卫者和侵犯者的意图。防卫者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侵犯者则必须有以上不法侵害的意图并付诸实施。作为防卫者的主人,其意图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即为了使自己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夜无故入人家者”的不法侵害。而对于侵犯者来说,在唐朝实行夜禁的前提下,“犯夜”之人除“有故者”外,一般情况下大多会被认为是“作奸犯科”之人,再加上“无故入人家”,更是容易让人产生意图“谋财害命”的判断。还有就是实际上唐律的规定中已明确排除了“迷误,或因醉乱,又老小疾患并及妇人不能侵犯”之人,剩下的基本上可以判断为“非奸即盗”了。

第五,从限度条件分析。正当防卫必须控制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了防卫过当。而这个限度也是相当难把握的。唐律中虽然规定对“夜无故入人家者”可以“登时”格杀勿论,似乎没有限度。但从唐律规定来看,对主人杀伤“知非侵犯”者要按“减斗杀伤二等”处以刑罚,对主人杀伤“已就拘执”者要“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说明还是对于防卫行为有限度要求的,且最终目的是为了防止主人不加区分地“滥杀”或“事后加害”。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唐律将“夜无故入人家”规定为不法侵害行为,对违反者要处以“笞四十”的刑罚。第二,唐律允许“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应属正当防卫之规定,因为其前提是侵犯者已经进入“当家宅院之内”,且唐律规定对主人杀伤“知非侵犯”者要处以刑罚,事实上是为了防止主人杀伤“误入”的无辜。第三,唐律规定对主人杀伤“已就拘执”者也要处以刑罚,实际上是对“事后加害”的一种禁止。所以,一些学者认为唐律该条款是“对防卫权的极度扩张”是不准确的。从法理逻辑来说,无论侵犯者是谁,唐律首先对时间条件、起因条件和对象条件进行了限制,一是“夜”,二是“无故”,三是“入人家者”,即已侵犯他人居住权和已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构成威胁,主人此时防卫理由已足够正当;然后,唐律才从意图条件和限度条件出发,来限制主人防卫过当或事后加害,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我们不能误以为唐律该条款的规定是“允许”主人可以杀伤或杀死“知非侵犯”者或“已就拘执”者,而应该看到唐律之所以规定主人杀伤或杀死二者要受刑罚,是要求主人理性地对待整个事件,而不是无限制地极度扩张主人的防卫权。另外,笔者发现,对于夜间闯入家中偷盗或抢劫财物得手的逃出者,唐律没有规定允许主人及家人可以追赶并以暴力夺回财物,这可能是因与唐朝的夜禁制度存在冲突相关,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唐朝立法者对法律条款拟定的态度是审慎的。

三、唐律《斗讼律》中的相关规定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一《斗讼律》第310条规定:

诸斗两相殴伤者,各随轻重,两论如律;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至死者,不减。——括号内为原文注,下同)[24](P393)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三《斗讼律》第335条规定:

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谓子孙原非随从者。)[24](P422)

斗殴是人们在维护尊严或争夺利益时采取的一种相互侵害双方健康权或生命权的打斗。既损伤劳动力而不利于生产发展,给家庭造成灾难;又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形成,影响社会的稳定甚至是政权的稳固。所以,斗殴历来是国家严厉禁止的行为。据《唐律疏议》卷二十一《斗讼律》第302条规定:“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24](P383)可见唐律对于斗殴双方最轻的刑罚是“笞四十”,也就是说,“后下手理直者”只要以手足还击了对方,即便是没有打伤对方,也只能在“笞四十”刑罚的基础上“减二等”,仍要受“笞二十”的刑罚;如果将对方打死了,则不减刑罚,“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24](卷二一《斗讼律》,P387),还是要“杀人偿命”的。至于“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唐律规定“非折伤者,勿论”,这可以称之为“有限度的防卫”。因为,一旦“折伤”了对方,还是要被处以“减凡斗折伤三等”的刑罚,也就是令对方“折一齿合杖八十”[24](卷二三《斗讼律》,P422);如果导致对方死亡,则“依常律”,以拳脚杀死对方的要被处以绞刑,以刀刃杀死对方的要被处斩。而且对防卫者做了严格的限定,只能是子孙,不能是随从者,如部曲、奴婢也“唯得解救,不得殴击”[24](卷二三《斗讼律》,P422)。由此看来,唐律对于双方斗殴仅在上面两种特定情形下非常有限地承认防卫的合理性,对防卫者除了在“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而子孙当即还击且不“折伤”对方的情况下,可以“勿论”,对其余状况只是减轻刑罚,而不予免除刑罚。下面我们依然按照现代刑法学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五个构成要件对斗殴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予以阐释。

就起因条件而言,《唐律疏议》将斗殴解释为:“相争为斗,相击为殴。”[24](卷二一《斗讼律》,P383)斗殴的起因大多是为了维护尊严或争夺利益,斗殴行为虽存在危害性和紧迫性,但属于相互侵害,很难判定哪方合法、哪方不法。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如果因争执引发一方出手殴击,只要另一方不还手而逃避或被人解救,则形成不了斗殴的局面。故唐律仅对“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而子孙当即还击且不“折伤”对方的情况下予以免除刑罚,可以“勿论”,类似于现代的“正当防卫”。一旦“折伤”对方,就属于防卫过当了,最轻也要受“杖八十”的刑罚。而对“后下手理直者”,哪怕只是还手并未打伤对方,仍要被处以“笞二十”的刑罚。

就时间条件而言,唐律规定自身防卫必须是“后下手”,对于“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则规定“子孙即殴击之”,均要求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条件下才能还击。唐律还特别对“绝时而杀”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忿竞之后,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在双方已结束斗殴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去而又来杀伤”则要“从故杀伤法”,“加斗殴伤罪一等”从严处罚。[24](卷二一《斗讼律》,P388)

就对象条件而言,唐律第310条的要求是“后下手理直者”,即先遭受侵害且有理的人;而唐律第335条的要求只能是子孙,不能是随从者,部曲或奴婢也只能解救、不能还击。而且,唐律根据斗殴双方的对象条件在判处刑罚上还有两种特别的规定。一是,对以“威力使人者”,即“或以官威,或恃势力之类,而使人殴击他人”的人,“虽不下手,犹以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一等”。[24](卷二一《斗讼律》,P392)二是,严格遵照“一准乎礼”的原则,根据双方的尊卑、贵贱、长幼关系在刑罚时按等级区别对待,“凡人相殴,条式分明,五服尊卑,轻重颇异”。如:对“两相殴伤者”,不仅区分良人和贱隶,良人伤贱隶,“减凡人二等”;贱隶即使不伤良人,也要“加凡人二等”。还按亲属辈分关系区别对待,晚辈殴打长辈,“如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递加一等”;长辈殴打晚辈,“若殴缌麻以下卑幼,折伤减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减一等”。另外,唐律还对殴打皇亲、官吏及其亲属的人均作了加重刑罚的规定。[24](卷二一《斗讼律》,P393-400)

就意图条件而言,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可以说双方均没有防卫意识,因此不属于正当防卫,按法律规定可能构成聚众斗殴或故意伤害等罪。对此,历代立法者多数主张借助法律途径解决尊严的维护和利益的争端,而不主张以私下斗殴的方式解决。唐律明确了“后下手理直者”是有理的被侵害方,属于防卫一方,但唐朝立法者并不主张防卫者还击,所以才会有哪怕没打伤先动手者仍要被“笞二十”的规定。而唐律第335条则不管“祖父母、父母”是否有理、是否后下手,即无论其是侵害方还是被侵害方,只要是“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难以认定子孙还击是害人还是救人,更多的是出于允许子孙防卫以免“尊长”受到伤害的目的。另外,《唐律疏议》第306条疏议曰:“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24](卷二一《斗讼律》,P387)结合唐律第302条和第304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唐律区分“以手足击人”“以他物殴人”和“以兵刃斫射人”[24](卷二一《斗讼律》,P385)而处以不同的刑罚,实则是为了区分斗殴者在事先选择侵害手段或所用工具时是“无杀心”还是“有害心”,即其初始意图是欲达到何种程度的杀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唐律甚至规定了使用兵器时“不用刃”和“用刃”杀伤对方的区别,将“兵不用刃”划定在“以他物殴人”的范畴[24](卷二一《斗讼律》,P383),区别于“以刃及故杀者”,要求斗殴者即使在打斗过程中也能保持适当的理性。

就限度条件而言,唐律对斗殴中免责的要求非常苛刻,仅允许当“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时,子孙当即殴击对方,在“非折伤”的前提下,可以“勿论”。但从唐律对“祖父母、父母”是否有理、是否后下手没有明确规定来看,这项规定的出发点更多的是体现了维护封建礼教的用意,至少不是出于防卫的考虑。而除此之外的所有斗殴行为,无论造成对方何种程度的伤害,哪怕是一点伤也没有,都是要受刑罚的。

戴炎辉针对唐律中有关斗殴的规定认为:“唐律以请求公力救济为原则,不许以私力防卫自己。”[25](P60)唐律对于双方斗殴一般不认可防卫的原因,疏议中虽未明确解释,但笔者估计,唐朝的立法者出于斗殴是双方相互之间行为的考虑,如果被殴一方躲避或被人解救,是可以避免被伤害的,故不主张和支持防卫者还击。所以,唐律第310条规定,“后下手理直者”只要不是逃避被殴或被人解救而是选择了还手,哪怕不伤害对方,也要受“笞二十”的刑罚;第335条规定也仅仅允许子孙还击以“非折伤”为限。其实,我们应该看到,这种不主张积极防卫而采取消极躲避的方式,是为了避免斗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造成更加严重恶果而对社会稳定造成更大的破坏,也反映了唐朝立法者的一种策略。然而,唐律对斗殴概念的规定范畴过于宽泛,有别于现代法律规定的聚众斗殴,造成在实际处理一些具体案件时对正当防卫一方的刑罚过重。如在唐穆宗时发生的这一案例:

穆宗长庆二年四月,刑部员外郎孙革奏:“准京兆府申,云阳力人张涖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宪徵理之,涖乘醉拉宪,气息将绝。宪男买得年十四,将救其父,以涖角觝力人,不敢挥解,遂持木锸击涖之首见血,后三日致死者。准律,父为人所殴,子往救,击其人折伤,减凡斗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则买得合当死刑。伏以律令者用防凶暴,孝行者以开教化。今买得救父难是性孝,非暴;击张涖是心切,非凶。以髫丱之岁,正父子之亲,若非圣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王制称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亲;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周书所训,诸罚有权。今买得生被皇风,幼符至孝,哀矜之宥,伏在圣慈。职当谳刑,合申善恶。谨先具事由陈奏,伏冀下中书门下商量。”敕旨:“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沈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处分。”[26](卷一七〇《刑考九·详谳平反》,P5090-5091)

此案例假如放在今天,基本符合现代正当防卫的五个构成条件,充其量属于未成年人正当防卫过当,按理会免于刑事处罚。然在唐代,司法者以其救父是“性孝”而“非暴”为由,经请示最高统治者,仅“减死罪一等处分”。

四、唐律《捕亡律》中的相关规定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八《捕亡律》第452条规定: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24](P527-528)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八《捕亡律》第453条规定:

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若余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24](P528-529)

唐律的这两条规定,前者是针对作为执法者的捕罪人追捕已犯事之罪人的职责规范,涉及捕罪人面对罪人的暴力反抗尤其是在持仗的情况下如何自我防卫的问题;后者是针对“傍人皆得捕系”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侵害人应有的行为规范,涉及如何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在遭遇侵害人暴力反抗时如何自我防卫的问题。但这两条规定是否符合现代正当防卫的要求,我们仍以分析构成要件的方法展开论述。

从起因条件来看。捕罪人受朝廷之命追捕罪人,负有两种职责,一是要维护朝廷或是国家的法律尊严,二是要将罪犯缉拿归案。唐律第452条规定的“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这种情况,与如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198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中“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所遇情形之“(五)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非常类似,应属于正当防卫。至于唐律第453条的规定,在起因上是侵害人殴击被侵害人至“折伤以上”,或者是实施了“盗及强奸”,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发生,傍人出手将侵害人“捕系,以送官司”,即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属正当防卫。如在“捕系”的过程中遇到暴力反抗,傍人依照“捕格法”也就是唐律第452条的规定执行,则是防卫自己的人身免受侵害,也当属于正当防卫。

从时间条件来看。唐律第452条规定的是捕罪人在遇到罪人“持仗拒捍”之时,或在追逐无论是持仗还是空手的罪人过程中,均可“格杀勿论”。但同时也规定了捕罪人不得杀死或折伤“已就拘执及不拒捍”的罪人,否则将“各以斗杀伤论”,如果“用刃”还要“从故杀伤法”,甚至“罪人本犯应死”之罪被杀,捕罪人也要受“加役流”的刑罚。罪人“已就拘执”即属已缉捕归案,此时捕罪人如果再伤害罪人,就类似于现代正当防卫制度中的事后加害了;罪人“不拒捍”则表示其放弃抵抗可顺利逮捕归案,这时捕罪人即失去了杀伤罪人的正当理由。唐律第453条规定的则是当有人被殴击至折伤以上之时,或者是盗及强奸正在发生时,傍人才可出手捕系侵害人,以送官司。如果侵害人反抗,这时傍人可依“捕格法”处置。均是不法侵害正在发生之时。

从对象条件来看。根据唐律第451条的疏议,罪人即“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亡,囚与未囚并是”;捕罪人则是“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以及“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在唐代,将吏或被差遣的非将吏之人必须捕获罪人归案,且以三十日为限,否则要受刑罚。“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24](卷二八《捕亡律》,P525-526)可见,唐朝统治者对差遣的捕罪人之严苛。唐律第452条则更进一步地以罪人对待追捕的不同反应作为区分,一是“持仗拒捍”者,二是无论持仗或是空手的“走者”,三是“若迫窘而自杀者”“或落坑阱而死之类”[24](卷二十八《捕亡律》,P528),四是“空手拒捍”者,五是“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者。从此详细的分类可以看出,唐律严格规定了捕罪人要以罪人不同的反抗意图和暴力程度实施不同限度的正当防卫,这个将在下文分析意图条件和限度条件时展开。而对于正在实施的不法侵犯,唐律第453条规定则给了“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的权力,但前提是不法侵犯者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如遇反抗,作为第三方的“傍人”则可参照唐律第452条的“捕格法”执行。如果不是以上犯罪行为的其他罪犯,“须言请官司,不得辄加捕系,如捕系者,笞三十;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谓余犯合死,捕而杀者,合加役流”。[24](卷二八《捕亡律》,P528-529)另外,唐律还对捕罪人和被侵害人求助他人做了规定,唐律第454条规定:“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24](卷二十八《捕亡律》,P529)唐律第456条规定:“诸邻里被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24](卷二八《捕亡律》,P530-531)此类规定,虽符合现代刑法正当防卫规定的为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唐律以刑罚的方式强制他人救助不甚合理。不过,对于“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则可以理解为对执法者渎职行为的惩罚。

从意图条件来看。唐律一贯重视以涉案方的行为方式和所用工具来区分有无“杀心”或“害心”,再根据杀伤程度来决定处刑等级。所以,唐律第452条对罪人“持仗拒捍”和“空手拒捍”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对“持仗拒捍”者,疏议解释“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这就与以“斗而用刃,即有害心”来判断斗殴者意图相似,即罪人有“害心”;而此时捕罪人的意图则是,既要采取制服行动来防止罪人逃脱以维护朝廷或国家的法律尊严,又要实施防卫措施以免自身受到伤害。对“空手拒捍”者,疏义曰,“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即不至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如果捕罪人格杀之,则有防卫过当之嫌,要受“徒二年”的刑罚,但唐律未对造成罪人其他程度的伤害作明确的刑罚规定,按理应是免罪的。对无论持仗或是空手的“走者”,疏议曰,“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杀之”,是“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24](卷二八《捕亡律》,P528)这主要是出于防止罪人逃脱有损法律尊严的考虑,但也避免了捕罪人在追逐过程中失手杀伤或杀死罪人而受刑罚。对“若迫窘而自杀者”“或落坑阱而死之类”的罪人,则与捕罪人的意图无关,自然“勿论”。对“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者,罪人失去了反抗的能力或放弃了反抗的意图,此时再受伤害,则明显是捕罪人有加害的意图了,属事后加害,故唐律“以斗杀伤论”“从故杀伤法”予以禁止。唐律第453条中,侵害人的不法侵害已经实施,其意图已构成事实,而此时作为第三者的傍人之意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侵害人捕系送官,为使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二是在遇到暴力反抗的情况下如何使自身免受伤害。

从限度条件来看。唐律第452条规定对“持仗拒捍”者及“持仗”或空手的“走者”,给予捕罪人追捕行为的最大权限是“格杀勿论”,但不是必须“格杀”,这既给了捕罪人自我防卫的权限,又可避免捕罪人在追逐过程中失手杀伤或杀死罪人而受到刑罚,还有助于防止罪人逃脱有损法律尊严。从该条款仅对“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的规定来看,给予捕罪人的最大权限是只要不杀死“空手拒捍”的罪人即可。唐律还明确禁止捕罪人事后加害“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者,且根据罪人的被伤害程度及捕罪人是否“用刃”,“以斗杀伤论”或“从故杀伤法”判处违规捕罪人不同等级的刑罚。当然,该条款也对“拒殴捕者”的罪人根据造成对方伤害的程度在本罪的基础上加刑进行了规定。唐律第453条规定对于傍人将不法侵害人捕系送官的限度要求是,被侵害人已“被人殴击折伤以上”,抑或侵害人已实施“盗及强奸”,而对以上不法侵害之外的犯罪,“须言请官司,不得辄加捕系”,违者将受刑事处罚。傍人在捕系侵害人时如果遇到暴力反抗,可依照“捕格法”即唐律第452条规定的同样限度参照执行。

有不少学者认为,唐律的这两条规定均限于“捕系”,所作各种限制表明律文的性质属于允许执法者追捕逃犯和他人(当然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亲属)当场拘捕作案犯人的制度,而不是什么“正当防卫”。如果按此理,现在我们国家还要颁布《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干什么呢?仅这个具体规定中就有七种情形要求“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只是人民警察的职权之一,但这并不表示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不用防卫,也不表示警察在防卫过程中的行为都完全正当合法。另外,就唐律规定的“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而言,现代正当防卫制度规定的为使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正当防卫,哪个案件不是最后以将侵害人缉拿归案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呢?即便是造成侵害人死亡的,判处防卫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也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所以,笔者认为,唐律这两条规定中,除了“走逐而杀”之外,其余的规定基本符合现代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至少是很大程度上包含了正当防卫的因素。

五、启示与借鉴

我们研究历史,以史为鉴,不能机械地去比较不同历史时期的事物。正如古代的法律不可能与现代法律完全一样,无法一一对应地去比较。我们进行法治史、法制史乃至法律史研究,只能从古今立法精神、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的客观比较中去寻找启示和借鉴。根据前文的研究分析发现,唐律中包含了不少与现代正当防卫制度相关的因素,是值得我们现在改进与完善正当防卫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时参考借鉴的。

其一,正当防卫的类型化。我们从对唐律上述各条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唐律对于不同类型的不法侵害所对应被侵害方或第三方能够采取的防卫手段和程度是有限制的,再结合美国等域外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实践[27],可考虑先根据防卫主体将正当防卫分为自身防卫、他人防卫、执法者防卫,再根据法益细分为人身防卫、财产防卫、人身财产兼顾防卫,甚至再根据保护范围分为公共防卫和私人防卫,并按层级设定差别化的防卫成立要件。唐律按“以手足击人”“以他物殴人”和“以兵刃斫射人”来区分“无杀心”和“有害心”,再对行为人造成的后果分别“以斗杀伤论”或“从故杀伤法”确定刑罚,有其产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这对于现代刑法按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将防卫过当区分为故意防卫过当和过失防卫过当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其二,力求条文具体而准确。从唐朝立法者制定的唐律条文看,最大的特点是具体而明白,很少有含糊不清的规定,而且充分运用疏议和问答的形式做出解释。这种特点有其积极意义,不仅表现在刑事立法上对犯罪行为及后果、情节等的描述都很准确,尤其是对各项犯罪该处的刑罚具体而明确,而且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刑罚适用简明、准确、可操作性强,官府定案没有太大的选择余地,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吏在断案量刑时擅权巧法。我国现行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法条过于抽象概括,加上部分条款表述不够精准,内容不够清楚,在司法过程中不易准确把握、正确运用,增加了审判的繁难,延缓了审判的进程,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对此,在适当增加法律条文,使正当防卫的情节具体,准确判定防卫过当的刑罚幅度,从而加快审理过程等方面,唐律不乏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其三,必须高度重视生命权。唐律规定,除了在夜无故入人家和持杖拒捍捕罪人两种涉及防卫的情形下允许防卫人对被防卫人“格杀勿论”外,其他情形造成被防卫人死亡的,一律不免除对防卫人的刑事处罚。这种规定固然有其片面性,但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古人“人命关天”的宝贵思想。正如不少现代学者不赞成现行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一样,质疑“个人是否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力”,假如有,则必须思考:权力从哪里来?如何保障权力的正当性?如何保证权力不被滥用?现行刑法中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规定并不明确,如条文中所列举的“行凶、杀人”等犯罪,前者是过程,在尚未产生后果的情况下如何可知被侵害程度?假如侵害人只是持刀想吓唬被侵害人呢?也必须付出生命的代价吗?而后者是结果,如已造成被侵害人死亡的结果,其怎么还可能“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这本身就是一种悖论。而且,条文中使用“暴力犯罪”一词也并不准确,因为只有经过审理并判决的行为才能称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只能称“暴力行为”。更何况刑法分则已明文规定,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四种犯罪在量刑幅度上有几个等级,既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有无期徒刑和死刑,而正当防卫制度却不论不法侵害人的行为程度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轻还是重,一律赋予防卫人无限防卫权可以致其伤亡,这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刑法正义价值的损害。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传统的“犯法该死”思维的一种延续,有漠视不法侵害人健康权乃至生命权之嫌。另外,“唐律以请求公力救济为原则,不许以私力防卫自己”[25](P60),唐律这种不主张私人积极防卫的策略,是为了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造成更加严重恶果而对社会稳定造成更大破坏,有其一定的道理。在当今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随着科技的进步、警力配置的完善、出警速度的提高,当不法侵害发生时,能够尽量依靠专业的执法者来化解危机,不应过度鼓励防卫人盲目冲动地采取防卫行为,以免激化矛盾导致更为严重的暴力行为,甚至是付出生命的代价。

其四,对防卫对象的补充限制。唐律规定:“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可见,唐律是不允许对“迷误,或因醉乱,又老小疾患并及妇人”等杀伤的。这给我们的启示是,正当防卫只能对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防卫打击,不能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对象进行防卫。如明知侵害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像醉汉、老年痴呆患者或精神病患者等,则不能直接实施正当防卫;只有在采取如逃避等方法仍无法避免的不得已情况下,允许实施防卫,但不能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只能按紧急避险的原则处理;而当防卫人确实无法判断侵害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时,如看似正常的精神病患者、无法判断是否达到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等,可以参照正当防卫的原则处理。

其五,以司法解释和判例指导实践。正当防卫司法实践是指,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为主的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正当防卫情节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最终对行为人的行为做出法律评价的一系列法律实施活动的总称。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法条过于抽象概括,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和正确运用。我们要从宏观上对正当防卫法律适用的基本制度加以完善,从技术层面,应当出台针对刑法中正当防卫条款的司法解释,并将典型案件汇总、整理成司法判例集,用以统一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为处理疑难案件提供指导。在案件判决后,开展释法说理的善后工作,实现个案的圆满妥善解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唐律疏议》中不仅法律条文根据犯罪情节、工具、程度、后果等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刑罚等级,而且采取疏议或问答的形式对每条律文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虽然存在刑罚形式主义和机械主义的一些弊端,但也有其积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做到罪刑适用简明、准确、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总而言之,正当防卫制度是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古今中外,无论哪个国家的法律力量如何强大,社会防御系统如何周密,当国家、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遭遇突然侵害时,都无法确保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任何人做到国家救济及时到位。因此,正当防卫作为法律必须设置的一种补救方法,在立法时必须做到,既要有利于鼓励广大公民理性地同暴力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又要防止公民滥用防卫权,以免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利被忽视。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与制约公民防卫权滥用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的,这就需要我们在今后立法和司法的探索过程中保持客观审慎的态度。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衷心希望我国正当防卫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和司法实践更加公正。

注释:

①为方便论述与检索,本文中所有唐律序号据刘俊文点校的《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中每条律文上所加数字顺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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