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山大学 王婷
案例一:2019 年11 月12 日,被告人孙文斌之母住院治疗,孙文斌认为其母的病情未好转与首诊医生杨某的诊治有关,同月24 日,孙文斌当众持刀反复切割杨某颈部致杨某倒地,后又不顾他人阻拦,再次持刀捅刺杨某颈部,致杨某颈髓横断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文斌作案后用手机拨打110 报警投案。本案从一审、二审到最高院对本案进行死刑复核认为,被告人孙文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孙文斌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孙文斌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二:2018 年10 月4 日,杨某燕返家途中被同村男子杨某施暴,醒后被杨某用刀刺伤双眼及颈部,杨某随后对其进行奸淫,拿走其32 元钱,并将其装入蛇皮袋抛弃。一审法院判处杨某犯强奸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责令退赔32 元给杨某燕的母亲。二审法院认为,杨某父亲规劝陪同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杨某的自首行为对案件侦破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依法对杨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限制减刑。这起以残忍手段强奸未成年人致死案件的二审改判引发舆论高度关注,最高法已宣布调卷审查广西“百香果女孩案”。
本文所选取的两起案例都具有以下特点:虽然被告人都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重大且手段残忍,然而面对自首这一情节,两案法官采取了不同的处理结果,引起了法律与民意的分裂。此判决结果在引发热议之余,再次把大众的目光聚集到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自首在死刑适用中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当自首情节与从重情节并存时,在死刑裁量上又该如何权衡与选择?
针对自首从宽处罚的内涵,学界从不同角度发出了自己的声音,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鼓励向善说认为对犯罪者的悔罪向善的趋向应予以鼓励和助长,自首和自白乃是既遂犯走向悔罪从善的大门[1]。社会危害性减少说认为犯罪人无论处于何种动机投案自首了,也就意味着自行终止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与实施犯罪之后犯罪人隐匿、外逃的情形相比,实际上也就意味着自行减小了对社会的危害性[2]。人身危险性减轻说认为自首是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指标,故自首从宽的根据只能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少得以说明[3]。国家获利说认为抛去表面的美好道德寄托,自首其实只不过是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次各取所需的功利置换[4]。综合说认为自首从宽的主要理论根据是自首使其人身危险性得以减少以及其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事法律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是人身危险性减轻与国家获利的融合[5]。
根据现行立法规定,自首只是一种可以型量刑情节而非必然型从宽量刑情节。针对自首后并非免死这一理论不少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如吴允锋认为对于存在自首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减轻,我们应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尽量不判死刑。但有原则就有例外,对于动机极其卑劣、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极坏的案件,也同样可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6]。陈兴良也探讨了在自首的情况下,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是否不予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都取决于所犯罪行的轻重。当罪行达到极其严重这个界限的时候,就具备了适用死刑的基本条件[7]。
笔者认为,自首制度的创立不论是在法理教义学或是在现行立法规定上来看,其内涵是功利主义。我们肯定自首制度的价值但也要注意到面对死刑裁量时还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节作出最公正的审判,案例二中,二审法院认定杨某的自首行为对案件侦破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从宽。此判决一出,引得舆论场上的观点犹如水火截然对立,但是具体到案件情节来说我们还应细细推敲本案中“自首”的含金量以及“手段残忍”的具体形态。反观案例一当中所提到的孙文斌杀医案虽有自首情节仍被处以极刑也是考虑到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是决定刑罚轻重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以,对孙文斌一案,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与本案相类似的,药家鑫案、云南李昌奎案也从这一角度映射了这一基准,毕竟对手段极其残忍者,罪行极其严重者,社会影响重大者,一味地强调自首从宽不仅放纵了犯罪嫌疑人的滔天罪行,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更容易让受害人及其家属蒙上刑罚不公的错觉,不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
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自首从宽的适用标准与适用幅度以及自首情节与从重情节共存时如何裁量等问题并未做出明确细致地规定。虽然最高法对这一问题陆续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但对自首从宽者在死刑案件中的裁量与适用问题,也只是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但是如何界定上述情节以及法官应如何裁量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一个具体和附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一方面由于立法及其解释规定的不具体性给了办案法官操作的不确定性,但另一方面各种案件的情节情况又是错综复杂的,我们又需要法官在结合案情具体情况下作出最公正的审判,所以常因为对予以从宽或不予从宽的幅度把握上留下诟病。
正是因为现行的立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就自首在死刑案件中的裁量标准问题上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自首情节在命案中的适用不具有明确的操作性,实践中法官常因自由裁量在对这一问题的适用上形成巨大差异,正如广西“百香果”一案中所折射出的问题一样,一审法院判处杨某犯强奸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认为,杨某父亲规劝陪同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属自首,杨某的自首行为对案件侦破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依法对杨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在案件事实、案件情节、案件证据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并未发生实质改变的情况下,不同的判决结果反映出了法官面对自首这一情节不同的裁量标准,也引起了群众的轩然大波,造成了法律与民意的割裂,不处以极刑即为不公的错觉。
最高法重新调卷审查百香果遭奸杀案,我们可以说一定程度上是对舆论聚焦的审视与回应。目前关于该案的网络言论多是言辞激烈的指责与谩骂,为了抒发愤怒和施加压力,公众常采用不理性的激烈言辞以期望法官重判,大有甚者扬言微博判案、新闻媒体判案才能得到最公正的结果。我们常常强调司法公开,实践中舆情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又不在少数。舆情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但是它在个案审判中所发挥的作用又是不容小觑的,尤其是在命案审判中。因此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处理舆论干预与司法独立成为了办案法官所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强调司法公开并不是支持舆情指导审判,而是让案件的整个过程都公开透明,用专业知识做详细地释明说理,在情与法当中找到相对平衡点,使司法判决经得起时间、法律和人性的考验。
对于自首者是否从宽以及若予以从宽达到何种幅度才是较为公正的判断上,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综合考量。第一,考量罪犯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通过对犯罪情节,产生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等事实要素上具体分析和评判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做到罚当其罪,这是后续给与其刑罚裁量的基础与前提。第二,在综合全案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之上,具体认定自首这一情节的“含金量”,如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和交待罪行的程度,是否足以阻却死刑的适用。正如上文所阐述的,自首作为影响死刑适用的重要量刑情节之一,其价值定位在于精准量刑而非一律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手段十分残忍或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还予以从宽处罚是罪行失衡的表现。
目前,最高法已宣布调卷审查广西“百香果”女孩案,此案的审议结果还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不仅仅是因为公众舆论的聚焦,更是要从这些典型案例中发掘出正确理解与适用自首与死刑的立法意志和政策解读,从而更好地审判指导实践。一方面我们要肯定自首制度的设立对于犯罪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运作效率,节约司法运行成本的功利价值,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明晰从宽适用不是滥用,少杀慎杀不是不杀,决不能以自首免除死刑来置换社会正义与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渴望,只有综合全案事实,正确把握死刑执行的立法意志与司法中自首的正确适用,才是实现刑罚教育目的与维护社会公正和谐的重要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