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爱岚,姜 启
(1.浙江工业大学 中国中小企业研究院,浙江 杭州 310023;2.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经过60余年的发展,人工智能已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具有“头雁”效应的带动性技术。人工智能凭借其以“智”提“质”、图“治”、谋“祉”等战略意义而被多国纳入国家战略。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已在各领域场景落地应用。作为新兴技术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问题给现行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作品在外观上难以区分,理论界和学术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权利归属、权利内容及界限等法律问题存在极大争议。学者们分别提出了作品[1]、邻接权客体[2]等观点。本研究首先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然后分析以邻接权对其进行保护的可行性,最后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保护及规制提出相应制度安排。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类利用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产物。由于计算机系统高效化的运算能力,人工智能无疑能够提高劳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许多国家均将人工智能提升为国家战略。近年来,随着商业化发展态势,人工智能生成物能满足人们在文学、音乐等领域的创作需求,成为可交易的产物。然而立法空白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有效保护,相关主体由此而引发的争议也已屡见不鲜。因此法律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在价值作出必要回应,明确其属性及归属。
《著作权法》保护的价值体系并非一元化或作者至上,而是二元甚至多元的[3],强调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平衡。《著作权法》通过给予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相关权利,捍卫他们的人身以及经济利益,鼓励他们为社会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以期实现文化繁荣和增加社会公共福祉的目的。将人工智能“创作”的产物纳入《著作权法》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实现《著作权法》的核心价值。其一,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有利于促进产业发展、科技进步,增加整个社会福祉。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能够使得购买者和研发者获得激励,促进人工智能技术进步及其生成物的传播。这有利于充分发掘公有领域作品、孤儿作品等已发表作品的价值,从而产生更多有意义的文化、艺术、科学成果,增加社会知识总量。其二,《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具有稳定性,能为相应主体提供良好的保护。著作权制度形成至今已有较长的历史,相关权利价值已按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要求反复审视,其正当性已获得了社会成员的肯定[4]。若设置新的权利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权利的正当性必须经过证成。这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不利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综上,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当中进行保护符合著作权制度的价值取向。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应先认定其能否被视为作品。对此,可先行分析人工智能能否享有权利而成为著作权上的主体。从法理学上看,“权利”所指的对象应是“人”这个特殊的主体,脱离了“人”这个主体就谈不上“权利”。早在启蒙运动时期,卢梭便提出 “天赋人权”这一思想。这一观点实现了从“自然法学说”(Natural Law Doctrine)到“自然权利理论”(Theory of Natural Rights)的过渡,认为人生来就是自由和平等的,一切人都具有追求生存、追求幸福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天赋的,不能被剥夺[5]。这一观点对人类社会和人类思想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强调了权利应由自然人或与自然人有关的主体所享有。我国《著作权法》将作者确定为公民或者其他与公民有关的组织(1)《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在司法实践中,与自然人无关的主体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案件——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官便认为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2)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这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作品。与作品对应的是作者,人工智能缺乏人类所具有的心性与灵性,不能被视为作者。
人工智能除了无法成为著作权主体以外,其生成物还不具备独创性特征。作品是自然人独创性思想的表达,当中应体现出独特的人格要素。而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功能之下,可以脱离预定的算法,自行选择、识别、分析数据,生成具有一定创造性的产物。虽然在这一过程中,人类进行了数据筛选、输入等工作,但是从最终结果来看,生成物中的内容无法被事先预见,不是人类思想的表达。所以在“深度学习”背景下,人工智能设备或软件不能被视为人类思想的延伸,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独创性。或许有国家将计算机生成的产物视为作品。例如,1988年英国颁布的《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将计算机在人类极少参与下生成的产物视为作品(3)参见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十二条第七款:“如果作品是计算机生成的,则上述规定不适用,版权在作品制作的日历年结束后50年期满时失效。”。但是,这一做法并未排除独创性的人格要素。一方面,英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其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在我国被归为邻接权客体的产物,在英国可能是作品。另一方面,该法系上个世纪所立,当时计算机硬件水平仍较为落后,“深度学习”受到了极大限制。计算机生成物是由十分简单的程序所“创作”,当中可以直接体现人类的创作思想,计算机只是一种创作工具。所以在创作过程中,没有将智能化软件或设备当成一种反映思想的创作工具,更没有付出独创性智力劳动,所得到的产物便无法视为作品。如果直接排除独创性中的人格要素,在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质量仍不高的背景下,似乎无法实现《著作权法》的价值追求。
著作权制度框架下,当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受著作权保护时,可考虑纳入邻接权保护的可行性。邻接权的产生与技术发展息息相关,随着科技进步,邻接权保护体系发生了扩张。同时,邻接权本身所具备的独创性、利益平衡等特征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邻接权保护具备可行性。
邻接权最初仅包含表演者权、音像制品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权。随着科技发展,出现了许多不是作品,但与作品有紧密联系的产物。出于多方面考虑,许多国家将这些客体纳入邻接权当中进行保护。在这三种邻接权客体的基础之上,德国在其《著作权法》中增加了数据库、遗留作品、照片等多项邻接权客体;意大利在其《著作权法》中增加了舞台布景设计、工程设计图等多项邻接权客体;俄罗斯在其《著作权法》中增加了数据库这一邻接权客体[6]。同样,邻接权的权利内容也随着传播技术的产生和发展发生了扩张。我国就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中增加了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4)《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下列权利:(一)许可他人转播;(二)许可他人录制以及复制;(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信号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1.邻接权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表演者呈现作品,录音录像者记录作品,广播电台机构消除作品传播障碍,所以邻接权最初被视为传播者权,保护的是传播者的利益。但从本质上来看,邻接权保护的其实是传播过程中所付出的经济性及劳动性投入。随着科技进步,邻接权人就是传播者的概念变得模糊,与传播无直接关联的投资者也受到邻接权制度的保护。德国就在《著作权法》中将数据库纳入邻接权中进行保护[7]。因为数据库的制作需要对作品、数据或其他独立要素进行取舍,并付出大量的经济性及劳动性投入。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德国单独设立一种邻接权对数据库进行保护。
但是注重投资似乎与《著作权法》所强调的精神背道而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而非一些主体的“非创作性投入”。仅凭借相关劳动或经济性投资就能获得邻接权保护的话,无疑会导致邻接权的权利客体和内容发生极大的膨胀。事实上,保护投资已经成为《著作权法》不可避免的趋势。目前资本已经成为版权产业的重要要素,对于仰仗投资的创造,需要额外的制度动力[8]。因此,投资需要加以制度来保障,制度只有对投资人实施更好的保护,才能更好地促进知识产业发展,从而增加整个社会福祉。保护投资已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所体现。例如,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同样,《专利法》中也存在类似规定。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相关主体付出了大量的“非创作性投入”,其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况且,目前人工智能仍处于行业发展的初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无法真正脱离人类的操作。在这一过程中,操作者会进行数据分析、筛选、输入,而所输入的数据决定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种类与质量。虽然最终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几乎无法体现人格属性,但数据输入环节体现了操作者设计、取舍的独创性劳动。这一点与我国现有邻接权主体在改变作品表达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具有相似之处。更何况相关主体决定着是否生成与传播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果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邻接权保护,那么这些主体将会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商业化推广,这有利于生成物的传播和相关产业发展。
2.邻接权客体可以与作品脱离联系
邻接权又称为相关权,意指与作品相关的权利。但邻接权的扩张使得邻接权客体不再局限于必须与作品存在关联。德国《著作权法》第72条将无法达到个人智力创作的照片归由邻接权进行保护[7]。此处的照片可以由自然人运用机器拍摄而成,自然人只需付出最低限度的智力劳动就能获得邻接权的保护,而且这一过程中所得到的照片并非均与作品存在关联。
类似于按下相机快门进行拍摄,按下人工智能的“快门”启动人工智能后所生成的产物同样满足了邻接权扩张的特点。因为“深度学习”背景之下的人工智能“创作”,既不是对现有作品进行简单汇编,也不是对现有作品进行改编或者翻译,所得到的生成物与作品脱离了联系并蕴含着劳动性或经济性投资。所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邻接权客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学者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价值极低,无法满足邻接权对其客体稀有性的要求,人工智能生成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即可。其理由是:第一,从上述德国立法来看,价值极低的照片尚且能获得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此种蕴含大量资金的信息产品又有何种理由被邻接权拒之门外。况且,如果这种产出可以促进某个新兴产业兴起,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那么可以考虑将作为稀缺资源的专有权利向这种重要的“非创作性投入”倾斜[9]。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保护公平竞争,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背景下,侵犯该权益的不一定是竞争者。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将会出现保护不全面的现象。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已作了穷尽性保护的情形下,无需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还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产业固有的激励机制足以让该产业蓬勃发展,为了避免法律的模棱两可,应让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有领域[10]。然而,若任由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有领域,公众便可以自由使用。如此可能损害“创作—保护—激励—再创作”的良性循环[11],不仅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还会抑制与人工智能相关产业的发展。
独创性作为一个较为抽象的法律概念,各国都没有明确其具体含义,对其要求也各不相同。比如,美国最早将独创性确定为“额头流汗”,强调由作者独立完成。随后,在Feist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独创性除了作者自身独立完成之外,还应体现出一定的创造性(5)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 499 U. S 369 (1991).。而德国注重人格价值,对独创性的要求较高,将其确定为一定的“创作高度”,对不满足独创要求而具备一定价值的产物归入邻接权当中进行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未对独创性的含义和判断标准做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常以独创性程度来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四类邻接权客体来看,表演者通过表演将作品呈现给观众;录音录像制作者将声音和图像记录下来;广播组织者以信号的形式播放节目;版式设计者对作品的呈现方式进行一些修饰,提升读者的阅读效果。这四类邻接权主体侧重于重现作品的表达,即使付出了一定的创造,也没有达到创作新作品的程度。而在人类极少参与下生成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因缺乏人格要素而不具备独创性,这与我国现行邻接权客体独创性不足这一特点相符。
人工智能作为新兴技术,可以生成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产物,这些产物在外观上与作品无法区分。因此,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与个人创作之间存在竞争。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进行保护,不仅会动摇制度的根本,还会使《著作权法》在利益分配上走向不公正。因为不论在创作速度还是创作空间上,人类均无法与智能化设备或软件相比。如果没有合理的制度安排,大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必然会挤压作者创作空间,影响自然人的创作热情。而邻接权在制度设计上做出了与著作权不同的安排,以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使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利益达到平衡。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与对邻接权人的保护已形成了一种强弱两分的保护模式。从权利数量、种类、保护期限上来看,作者享有的权利均大于邻接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作品的价值。若大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出现,即使在形式内容上无法与作品相区分,但在一定程度上更能体现作品的价值,这反而会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邻接权客体能够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
综上,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可以在保护“非独创性投入”的同时,维持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在满足新型社会需求的前提下,体现了法律制度的灵活性和法律制度持续进化所应具备的时代适宜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非创造性投入”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果缺乏相关制度,在交易中就会因权属不清等问题影响交易正常进行。对此,可以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增加一种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新型邻接权,与现行四种邻接权并列。有关制度安排应在确定权利主体的前提下兼顾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平衡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同时,还应注重与相关法律的协调。
确定权利归属应对各主体进行逐个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会涉及到人工智能本身、人工智能研发者、人工智能合法使用者等主体。对人工智能本身来说,虽然具有一定的智性,但无法与人类简单等同。在民法体系主体与客体区分的背景之下,人工智能应视为权利的客体。况且人工智能依然在人类的控制下运作,缺乏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力,所以人工智能无法成为邻接权的主体。对于人工智能研发者来说,在研发过程中所编写的算法能够获得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保护,并且可以通过出售或许可他人使用来获得足够的激励。而对于人工智能合法使用者来说,除了通过投资获得了人工智能设备或软件以外,后续还要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商业化过程中做进一步投入。如果其利益无法获得保障,将会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传播和人工智能设备或软件的出售造成影响,这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及技术进步。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权利享有者应是人工智能的合法使用者而非研发者。
具体来说,如果人工智能软件或设备的合法使用者与人工智能的研发者相重合,则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权利应归属于研发者;如果通过购买、受让或许可等方式获取人工智能并加以使用,此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权利应归属于人工智能合法使用者。当然基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有所约定,则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
任何权利都必须有一定的限制,无限制的权利会被滥用,甚至造成垄断。首先,从权利内容上来看,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极少体现出人身属性,所以人工智能合法使用者主要享有财产权。但为了在外观上与作品相区分,防止寻租行为,应赋予其署名权。人工智能生成物主要通过互联网等媒介进行传播,形成一定的社会效应和经济价值。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内容应侧重于未经允许不被他人随意传播利用,保护其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出于交易自由的考虑,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也应得到保护。在权利保护期限上,由于人工智能“创作”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外加数据作品更新速度较快,所以在权利保护期限上不应设置过长的保护时间。但如果相关主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汇编、整理,在具备独创性等必备前提下,该产物可视为汇编作品,相关主体享有著作权。其次,还应有“合理使用”上的限制。“合理使用”是为了促进知识与信息的传播,在激励与接近中达到平衡,具有相当的正当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等十余种合理使用情形,在这些情形当中,有关主体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可见,《著作权法》对保护程度较高的作品都能“合理使用”,对非作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自然也应适用。最后,由于人工智能是在“学习”诸多作品中的思想后产生生成物,这种“学习”不是单纯的复制,而是人工智能智能化的体现,不应限制人工智能“借鉴”现有作品中的思想进行“创作”。同时,其他主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合理化的提取“学习”也不应被禁止。
201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与世界科技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COMEST)联合发布的《机器人伦理报告》中主张人工智能产品应被视作科技产品,有关侵权责任可由产品侵权制度进行调整[12]。因为在大多数情形下,人工智能设备或软件均是经过自动化、流水线等工业化方式产生,随后作为一种工具出售给购买者,所以可将其视为一种产品。
当人工智能生成物发生侵权时,可适用产品责任相关条款。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既可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也可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但生产者或销售者不一定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主体进行追偿。事实上,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侵权在大多数情形下均与使用者有关。因为使用者在利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具有绝对的影响力,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侵犯他人权利,使用者可以及时发现,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应增加使用者的相关责任,如果使用者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勤勉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引入产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者的利益,并不代表最终责任一定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只有那些有过错的主体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只有某一个主体存在过错,则由该主体承担有关责任;如果有多个主体存在过错,则由这些主体共同承担责任。如果各主体通过合同确定了责任的分摊,最终责任则依照约定承担。
人工智能生成物所蕴含的商业化价值理应获得著作权制度保护。但当前人工智能立法领域的空白使其权属处于模糊状态,相关投资者利益无法获得切实保护,最终导致数据传播受到阻碍。倘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无疑会颠覆著作权制度的根本。随着科技的进步,邻接权保护体系展现出其包容性。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邻接权体系保护,可以在无需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实现利益平衡。这不但能摆脱现存法律困境、促进产业发展,还能为类似法律问题提供解决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