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法治进程的基本逻辑与执政党角色
——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和“依法治国”方略提出24周年

2021-12-06 00:09魏治勋
法学论坛 2021年1期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治建设

魏治勋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引言

从近代第一场制度改革运动“戊戌变法”,到中共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正式确立“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国走向现代法治的道路已然经历了120余年的艰难历程,终于取得了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进展和“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性成就。回首百年历史进程,中国人民在法治现代化道路上能够前赴后继、百折不挠,并最终走向建设“法治中国”的成功之路,其关键就在于坚持了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1)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8页。,党在中国法治建设的历程中发挥了领导者、设计者、推动者的多重角色,并由此塑造了中国法治道路的独特气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根本政治保证,“也是中国法治道路与西方法治道路的根本区别所在”。(2)参见汪习根:《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载《人民日报》2014年11月6日,第7版。在学习贯彻中共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之际,深入探寻中国百年法治进程的基本逻辑,深刻理解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法治建设的历史选择和历史经验,对于进一步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近代中国法治进程的基本逻辑与执政党使命

近代中国法治进程发端的特殊性在于,它在很大程度上是被动的、外在强制的,因而,“要真切地理解中国法治的特质并明晰其应然取向,我们还是应当回到中国被拖拽到现代性全球秩序开端及其艰难选择的情境中,尤其是那场有关传统法治资源与现代秩序建构的关系的建构中,才能够更好理解当下中国法治及其未来走向。”(3)魏治勋:《近代“救亡叙事”中的新法家法治意识形态及其问题》,载《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1期。

(一)千年变局:文明秩序重建与“救亡”使命承担

标志中国进入近代社会阶段的是一个不幸的历史事件——“鸦片战争”,它与传统中国的其他历史分期的标志性事件的重要区别在于:它是一个外敌入侵事件,而且这个外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外敌,而是一个在文明发展阶段和实力上远高于传统中国的“现代文明”。这样一个历史事件打破了传统中国的发展模式与发展逻辑,中国从此被动地进入了它一无所知的现代文明进程。对于这样一个历史情境,时处其中的中国上层人士在惊愕之余,将这一近代历史开端之局界定为“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4)参见李鸿章:《筹议制造轮船未可裁撤折》,载《李鸿章全集(第2卷)》,海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44-45页。在此以后的百余年内,中国一直处于边疆危机不断、内部战乱频仍、民族危亡日趋加剧的状态之下,国家与民族的独立与生存日益成为一个严重而紧迫的问题,陈启天将这样一个时代状况称之为“新战国时代”。(5)陈启天这样描述他处的时代:“中国今日是一个战国以后最大的变局,今日的世界又是一个‘新战国’的时代,我们将要从那一条路去挽救中国的颓运,是值得郑重考虑的一件事。”陈启天:《中国法家概论》,上海书局1936年版,第118页。这一巨大变化对传统中国的文明体系构成了严峻的挑战:其一,它彻底打破了中国维系了几千年的“天下体系”和“朝贡制度”,中国文明优越论及作为其判断依据的“华夷之辩”理论彻底破产,中国面临的将是藩属国不断脱离、领土不断割让、主权不断削弱乃至国将不国的悲惨境地;其二,支撑传统中国社会的伦理—意识形态体系及其核心价值渐趋瓦解,维系了中国两千余年的儒家伦理思想逐渐被认为是阻碍中国走向现代化的核心文化要素;其三,它还导致了传统中国所信奉的“循环论的历史观”的破产,一种全新的、由线性时间观支撑的进化论历史观逐渐取得支配地位,这就是何怀宏所描绘的情形:“当中国与西方遭遇,突然发现一个与自己在社会形态全然相异,在实力上又远超过自己的文明时,传统、单纯和循环的社会历史观即告破产。”(6)何怀宏:《选举社会及其终结:秦汉至晚清历史的一种社会学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页。从以上可见,中国近代所面临的这个“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对传统中华文明的制度体系、伦理价值和社会历史观都构成了根本性挑战,国家和民族要从日益严峻的危机状态中解脱出来,就必须在以上三个方面作出彻底的改变和根本性重建,这就意味着改革和革命不可避免地成为了中国近代历史进程的必要选项。

近代中国的变革和转折是全方位的,但任何一次变革都必须以科学合理的顶层设计为前提,它是改革的突破口并能引起多个方面的联动以促进变革的进程。从顶层设计的角度来看,近代以来的仁人志士,为了救亡图存的目标,对近代中国的变革路径先后提出了不断升级的三次“顶层设计”,梁启超对之作了如下描述:先是从器物上感觉不足,于是就有了洋务派领导的“自强运动”;在“自强运动”遭遇甲午之败后,进一步从制度上感觉不足,于是发生了“戊戌变法”和辛亥革命,但仍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中国,危机依旧不能解除;最后变成从文化与意识形态上感觉不足,于是迎来了“新文化运动”。(7)参见梁启超:《饮冰室合集(第五册)》,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43-45页。就新文化运动产生的历史因缘来看,它必然是一场伦理价值转换的启蒙运动,它要将旧的体制、规范、观念、风习、信仰、价值予以彻底去除,同时还要能够寻找到一种全新的意识形态来唤起已然涣散的国民投身于救亡运动。于是,“五四新文化运动”就成为一个展示西方各种社会理论学说并检验其之于中国适应性的舞台,马克思主义最终成为中国人民的选择,成为指导中国人民完成“救亡—启蒙”双重使命的主流意识形态学说,而意识形态作为“概念、价值和符号的集合体”,通过为共同体确立核心价值体系,就能够为整个共同体内部的经济、社会、政治与文化活动提供基本的行为规范与规划安排。(8)[澳]安德鲁·文森特:《现代政治意识形态》,袁久红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可见,“各种政治法律学说在近代中国舞台上的竞争实际上不过是未来主导中国文明重建的‘意识形态之争’,是一场关涉伦理秩序重构的领导权之争;从另一个侧面而言,则是中国人民对选择一种什么样的立国体制与生活方式的理性选择过程。”(9)魏治勋:《近代“救亡叙事”中的新法家法治意识形态及其问题》,载《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1期。可以说,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理论完全满足了近代中国挽救民族危亡、重构一种全新的现代文明体系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需求,必然成为引导中国人民走向新时代的旗帜,而以马克思主义为根本指导思想的中国共产党,能够成为领导中国人民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核心力量,就必然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共产党甫一登上历史舞台,就注定要成为承担重大历史使命的“马克思主义使命型政党”。(10)李海青指出,将中国共产党标识为“马克思主义使命型政党”的根据在于,“对于中国共产党而言,自其诞生起就担负着实现中华民族的独立与解放,推进中国的现代化事业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担负着对人类作出更大贡献的使命;担负着推动整个无产阶级的解放、共产主义作为‘世界历史性’存在的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历史使命。这三重使命的实现都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为现实基础,都是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使命型政党的特质所要求的,而我们党对这三重使命始终也具有非常明确的认知与极为自觉的担当。”李海青:《为什么说中国共产党是马克思主义使命型政党》,载《学习时报》2020年9月28日,第2版。这是历史给予中国共产党角色的第一个定位。

(二)深层逻辑:“矛盾现代性”与中国法治的曲折道路

在近代中国内忧外患的危亡危机之下,任何能够登上中国历史舞台的政治法律学说及其负载者的政治力量都必须服从服务于救亡的目标,启蒙的作用也正在于唤起广大民众投身于救亡;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历史任务视角来看,启蒙与救亡二者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具有目的与手段的主次之分。在其后的历史实践过程中,救亡成为历史主流,而启蒙则愈益隐而不显,于是在某些学者看来,救亡与启蒙单向度结合的结果,是启蒙被救亡所压抑,并造成了一系列不良的历史后果。(11)参见李泽厚:《中国思想史论(下)》,安徽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858-859页。李泽厚先生的判断自有其道理,但我们却不能凭其论断去直观地理解中国现代性道路的曲折性,也无法从中正确地理解中国选择法治之路的必然性。根本原因在于,从长期的历史进程来看,近现代中国的“救亡—启蒙”双重奏,既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也不是明显的主次关系,更不是纯粹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而是在不同历史时段呈现出不同的关系面相,即便就中国近代必须完成挽救民族危亡、建立强大的民族国家的历史使命而言,救亡与启蒙也是互为支撑、不可偏废的,“任何政治势力及其秉持的政治法律学说要在屡遭欺凌的近代中国获得长期立足之地并能够发挥主导作用,都必须适应当时中国社会在救亡与启蒙两个方面的需求,没有启蒙的救亡不会走出新路也不会成功,没有救亡的启蒙无异于画饼充饥。”(12)参见魏治勋:《近代“救亡叙事”中的新法家法治意识形态及其问题》,载《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1期。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马克思主义成为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以及后来作为现代中国的主导性意识形态地位的确立,不但不是启蒙的弱化或潜隐,而是一种全新启蒙范式的呈现:“马克思主义是现代启蒙思想的转向,主张科学式社会主义启蒙,以启发阶级觉悟、民族觉悟和新道德为取向。”(13)刘小枫:《现代社会理论绪论》,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388页。可见,马克思主义是完全能够契合并支撑中国近代救亡运动的启蒙方案,不存在马克思主义排挤启蒙空间之论。同时,“救亡”压抑“启蒙”之论亦不能成立,原因不仅在于马克思主义本身就是一种启蒙思想,它在中国近代以来的历史舞台上取得优势地位,只不过是马克思主义的批判性启蒙因其历史合理性在自由主义启蒙面前取得了话语主导权而已;更根本的原因则在于中国现代性成长的曲折性,即中国近代以来形成的独特国情,使得中国不可能像现代西方法治发达国家那样,通过推翻旧有的专制主义社会制度而直接过渡到现代法治社会,而是必须经过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才能实现向现代制度和法治秩序的曲折过渡。近现代中国的法治建设,首先要完成对舶自西方的“法治”的“否定”。《新青年》将“五四新文化运动”主导价值由“人权”替换为“民主”,正暗合了这一逻辑。近代中国要实现救亡-启蒙的目标,就必须寻求到一种精神和价值,藉以唤醒人民并激励他们投身于民族救亡与复兴重任,能够承担这一重任的只有“民主”价值,它不是西方代议制的“民主”,而是源自巴黎公社传统的“民主集中制”概念。从红色割据时代起,中共就一直探索建立这种“新民主主义”的体制结构,至延安时期终于确立了体现其价值和机制的党内“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会议”的政权形式。但只有到新中国建政之后,以人权保障为目标、以民主法治为主要价值和机制的“肯定的现代性”阶段的法治建设才能够获得展开的条件。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革命面对的基本难题在于,一方面必须彻底否定封建主义的旧制度和旧生产方式,以实现社会制度和社会生产的现代化,这就必须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并移植其先进法律制度和生产方式;另一方面,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近代中国的欺凌和压榨给中国人民造成了深重灾难,中国只有推翻西方资本主义的压迫,才能实现国家的强大和民族的复兴,而要完成这一历史任务,中国就必须首先反对和打倒它要学习的对象。因而,近代中国的现代性之路,就必然是一条充满矛盾和曲折的艰难道路,就必然要面对一个“矛盾的现代性”:“既要反对落后的传统生产方式,又要反对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因为它已经构成了本国现代化的双重桎梏。反帝反封建的历史重任使得启蒙显现出双重性质,既要有肯定性启蒙,又要有批判性启蒙;既要有一般性的对科学民主的宣扬,又要免疫于其现代表现形式资本主义制度,这正是现代性内部矛盾在落后民族历史实践中的转嫁与折射,是矛盾的现代性在启蒙意识领域的共时性展现。”(14)夏林:《从现代性的基础看两种启蒙及其历史表现》,载《人文杂志》2006年第3期。于是,中国曲折的“矛盾现代性”的展开,就必须经历两种“相互矛盾”的现代性形态和“否定之否定”的三个实践阶段。中国矛盾现代性的两种形态是,批判性启蒙和肯定的现代性,前者要完成救亡的历史重任,后者则要达成国家建设现代化的目标。中国首要任务是要实现救亡的目标,为此必须在具有批判性启蒙精神的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彻底完成反帝反封建的历史任务,建立强大的现代民族国家;在这一阶段,贯穿其中的只能是“批判的现代性”形态,即中国的革命力量不但要反对腐朽落后的封建势力及其意识形态,同时也要将西方资本主义势力及其意识形态价值作为革命的目标予以批判和拒斥。在这一阶段,凡是无法完成上述双重目标的政治势力,都具有本质上的不彻底性,因而最终不能担负起近代中国的革命使命,无论是主张改良主义的“洋务派”和“维新派”,还是主张有限度旧民主主义革命的中国国民党,都因其不彻底性而被历史所淘汰。这种“不彻底性”的表现具有多样化,但总体来看,无非是表现为“反封建的不彻底性”“反帝的不彻底性”和“反帝反封建的双重不彻底性”,无论属于哪种类型,都不可能真正承担起“批判的现代性”所指向的历史任务——通过反帝反封建的社会革命建立起全新价值主导的现代民族国家,这样一个民族国家也只能够是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领导之下的社会主义新中国,它的领导力量也只能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真正代表——中国共产党,除此之外,近代中国的历史条件不可能给出中国人民其他任何选择。因而,中国共产党1949年在新中国的建政,中国共产党在新生国家的核心领导地位,就不仅是历史的选择,而且具有现代性逻辑的必然性。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否定的现代性阶段,中国的救亡—启蒙运动,所走的并非一条线性的道路,而是一条否定之否定的曲折道路,具体表现为:作为近代救亡之始的“戊戌变法”,以及作为其前奏的 “洋务运动”,本质上都是不彻底的改良主义救国方案的实践;在其遭到彻底失败之后,中国人民进一步选择了更加激进的救亡方案——辛亥革命,辛亥革命虽然是一场不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无论在反帝方面还是在反封建方面都具有不彻底性,但它是对戊戌变法所代表的改良主义的否定,因而它是一场真正的民主主义革命,这也是它能够部分地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相契合、相合作的原因所在;但同时,旧民主主义革命的不彻底性,以及作为其指导思想的“三民主义”在意识形态构造方面的先天缺陷,(15)关于“三民主义”在意识形态构造方面的根本缺陷的论述,参见魏治勋:《近代“救亡叙事”中的新法家法治意识形态及其问题》,载《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1期。使得它不可能领导中国人民完成反帝反封建的近代革命的历史任务,因而它被具有彻底的革命意识形态指导的中国共产党所取代,就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历史结论。近代中国批判现代性所经历的三个阶段,构成一个辩证的逻辑统一体,它的完形则标志着近代中国历史使命的基本完成和新的历史阶段的开端,“肯定的现代性”——对现代价值、现代制度的认可和建构——将藉此登上历史舞台。但基于历史的惯性和对革命彻底性的追求,新中国又经历了建政之后的“社会主义改造”,此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才能够真正提上日程,肯定的现代性才可能迎来历史的机会。

(三)历史选择:近代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政党角色

根据某些学者的研究成果,近代中国的制度改革或曰“变法”的启动,是一种典型的对外部刺激应激反应的结果,可称之为“刺激—反应模式”。(16)按照学界基本达成共识的理论认识,“自鸦片战争至二十世纪中期的近代中国,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解决自身作为一个民族统一体的生存和自主问题;一个大国之所以不得不将其全部精力集中于解决自身的存续危机,乃是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强势入侵遭受的空前挫败的必然回应,这就是所谓‘刺激—反应’理论模式对中国近代问题的基本解释。”魏治勋:《常燕生以“生物史观”为基础的新法治主义》,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参见路克利:《论费正清研究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刺激一反应”范式》,载《毛泽东思想研究》2011年第5期。其情形正如梁启超在《变法通议》中所言:“大势所迫,非可阏制,变亦变,不变亦变。变而变者,变之权操诸己,可以保国,可以保种,可以保教;不变而变者,变之权让诸人,束缚之,驰骤之,呜呼,则非吾之所敢言矣。”(17)梁启超:《变法通议》,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在戊戌变法过程中发布的110多件维新谕令,内容包括教育、军事、经济、行政诸多方面,如废八股、开学堂、练新军、办实业、筑铁路,采矿藏、裁冗员、添设新机构等多方面的改革。基于安全稳妥之策略的考虑,戊戌变法虽然没有能够直接提出订立宪法、施行宪制的重大制度改革举措,但君主立宪事实上已经成为“康梁党人”的重要变法目标,就此而言,戊戌变法可谓传统政制向近代宪制转变的“变政”之举,从而根本上超越了只求“器物之变”的洋务运动。在变法过程中,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维新派虽然没有成立近代意义上的政党,但他们以政治集团的形式负载起了具体设计和推动变法的使命,因而后世以“康梁党人”名之。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特别是“康梁党人”还不具有近现代政党的理念和组织架构,在政治活动的组织性、策略性和行动力方面都存在严重的缺陷,尚不足以具备承担历史性变政的能力,这也是导致戊戌变法迅速失败的重要因素。近代中国政治改革和政治革命的成功,必须以建立先进的现代型政党为基本依托。

在穷尽改良手段仍旧不能走向现代政制以达成挽救危亡任务的情势下,中国近代第一个资产阶级政党中国国民党登上历史舞台并成功地领导了“辛亥革命”。但中国国民党却无法将民主革命推向纵深和高潮,也无法真正承担起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重任。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国民党自身存在诸多方面的重大缺陷:其一是作为其指导思想的“三民主义”在意识形态结构方面的明显缺陷。“三民主义”只是提出了旧民主主义革命的切近目标,却无远期目标的规划,原因在于这是一种非进化论的不完善的意识形态,“从根本上讲,这种学说不是‘进化论’的,它不能为近代救亡革命运动提供远期目标和源源不断的奋斗动力,因而这种学说所指导的旧民主主义革命就无法做到‘不断进步’,必然要被更彻底、更具进步性的学说和革命运动所取代。”(18)魏治勋:《近代“救亡叙事”中的新法家法治意识形态及其问题》,载《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1期。当其切近目标不能适应革命发展的形势之时,它只能以“新三民主义”取而代之,这就导致了作为革命指导思想的核心意识形态学说的流变性和不稳定性,从而影响了其号召力和指引力量。其二是国民党组织结构方面的重大缺陷。中国国民党自身的起源和传统社会的秘密会党密不可分,从未真正建立起现代型政党的完善组织结构,内部派系林立而无法达成团结统一,更多地依靠党的领袖的权威和魅力凝聚其成员的力量,无论孙中山还是后来的蒋介石,都始终要求党员对个人的忠诚就是一个明显表现。这样的政党,不仅无法做到统辖其军队,也无法成为抟聚全国力量的核心。其三是国民党基层组织建设严重不足,对县以下的基层几乎没有影响力。在科举考试被取消,乡绅集团再生产体系衰亡之后,中国县以下的地方势力逐渐走向劣绅化的情形下,缺乏地方组织和地方影响力的国民党,为了维持对地方的控制并榨取赋税,就只能与地方土豪劣绅相结合,导致了国民党的迅速且普遍的腐化和污化,这一点在蒋介石的日记中都有所反映。(19)参见杨天石:《找寻真实的蒋介石:蒋介石日记解读》,重庆出版社2015年版,第28页。中国国民党存在的上述重大缺陷表明,它不可能真正承担起救亡济世挽狂澜于既倒、带领中国人民走向现代化民族国家的历史重任。那么,它后来借行宪之名走向独裁专政从而背离其革命初衷,以及它遭遇迅速失败,被更先进更具革命彻底性的无产阶级政党所取代,就是一个具有必然性的历史结论了。

从以上的分析可见,中国共产党成为近代中国革命的领导党,成为领导中国人民完成民主革命任务和建设民族国家历史使命的核心力量,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获得这样的领导地位,不仅在于中国近代革命的内在逻辑需要这样的领导力量,还在于中国共产党自身的先进性和对先进政治法律制度的不懈追求和实践。早在瑞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就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对苏维埃国家的性质作出了“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的先进规定,并对政权组织形式和公民权利义务作出了纲领性规定,后又增加了“同中农巩固的联合条款”。中国共产党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就从根本上体现了其本质的先进性、彻底的革命性和广泛的人民性,这是其能够具有持久生命力的根本原因。革命根据地此后的历部宪法性文件都继承和体现了这种先进性:1941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按照“三三制”原则组织抗日人民政权并赋予抗日人民人权及言论、出版、结社、集会等各项自由民主权利;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则对人民代表会议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直接普选、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和少数民族自治权等内容作出了规定;1946年的《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自治宪法草案》虽然未能最终定稿,但在内容上对政权组织形式、人民权利、司法原则、基层自治等重要内容作出规定并有所推进。(20)参见倪娜:《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宪法制定历程》,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法院博物馆”(微信号:gh_cb307441a3ef),2020年12月9日最后访问。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在革命根据地和边区的范围内,持久不懈地推进宪制和法制实践,并在法制实施过程中创造了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实现政治与法律相结合、党和群众相结合寻找到了富有成效的方法和路径,这对于党所领导的革命事业的成功意义重大。(21)参见魏治勋:《司法现代化视野中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载《新视野》2010年第2期。

历史实践表明,中国近代历史天然需要一个具有先进性的政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挽救民族危亡的革命运动和现代政治法律制度的建设;同时,也只有那种自身具有先进性的政党——以先进的意识形态为指导思想、具有先进的组织架构和远大理想目标追求的政党,才能够肩负起历史赋予的重任。中国革命历史地选择了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也自觉地担负起了历史赋予它的重大使命,这是中国共产党在近代革命历程中所必需担当的光荣而艰巨的角色。

二、“法治国家”的规范性基础及其必然性

中国共产党作为政治核心力量领导中国人民完成近代民主革命的任务,具有历史必然性,并藉此铸就了牢固的政治合法性基础。在正式建政并完成向社会主义过渡的任务之后,党就迎来了领导人民建设国家、创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新阶段。党领导人民建政立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举措必须具有规范性根基,同时党也要完成由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换,在通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征程中重构并加固自身的合法性基础。

(一)“共同纲领”作为新中国建政的“基础规范”

在即将取得全国解放战争的全面胜利之际,中国共产党于1949年9月召开了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既是一部具有现代宪法基本内容和结构形态的宪法性文件,又是一部带有明显的“约法”性质的政治文件,因为它是由来自全国各界、各阶层、各地区、各领域和各个民族的代表在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关于全体中国人民选择何种政治生活方式的共识性的“根本政治决断”,“它是针对政治存在的具体生存形式来规定政治存在的有意识决断”。(22)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7页。这样一个历史性的“宪法时刻”,充分展示出新中国建政立制的本质意义,它是彻底地站立起来的中国人民以自己的方式独立自主地表达其民主意愿和政治选择的立宪主义创举,蕴含着丰富的制度内涵:其一,它标志着中国人民基本上完成了挽救危亡、民族复兴的历史重任;其二,它表明中国各族人民历史上第一次成为这个伟大民族国家的真正主人,这个国家藉此创立的一切政治法律制度都是人民意志的表达,具有充分的人民性;其三,它昭示着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民族民主革命运动达成了其基本的制度目标,这些制度目标构成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范内容,并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规范性依据和其后应予渐次展开的法制(治)建设的“基础规范”。

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而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所具有的“基础规范”地位,尤其具有特别重大的制度价值。根据规范法学的“法的静态体系”理论,每一个下位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一个上位规范,而这个上位规范的效力又来自于一个更高的上位规范,由此不断上溯,就可以追溯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规范,而宪法规范的效力来源还可以继续向上追溯,一直追溯到第一部宪法规范:“如果我们问为什么宪法是有效力的,也许我们碰上一个比较老的宪法。我们终于找到这样一个宪法,它是历史上第一个宪法……这第一个宪法的效力是最后的预定、最终的假设,我们的法律秩序的全部规范的效力都依靠这一宪法的效力……具体体现这第一个宪法的文件,只有在基础规范被预定是有效力的条件下,才是一个真正的宪法、一个有拘束力的规范。”(23)[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81页。从纯粹法学的上述表述中,至少可以解读出以下几点关于“基础规范”的信息:其一,法规范效力追溯的终点是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只要这个宪法是通过法定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它当初就具有合法效力。其二,即使这第一个宪法因为后续制定的多部宪法的更替而失去既有效力,作为法律秩序效力的根源,它仍然被假定是有效力的,否则当下的法律制度就无法追溯其效力根源,这种效力根源具有正当性论证的价值。其三,基础规范的效力之所以是“被预定的”,就在于基础规范的效力不同于现实的当下效力,而是效力逻辑链条意义上的“最终效力”,这是一个具有“新康德主义”理论色彩的假定,它的功能在于在理论上设置一个逻辑推论的终点,而避免跌入“明希豪森困境”。(24)舒国滢教授对“明希豪森困境”的概括是:人们可能会就任何陈述或命题的理由、基础或根基提出疑问。假如一个人支持自己结论的理由是另外一个或一套命题,那么这个命题或一套新的命题就相应地接受人们不断地发问。这个过程将会一直进行下去,直到出现下面三种结果:第一,无穷地递归(无限倒退),以至无法确立任何论证的根基;第二,在相互支持的论点(论据)之间进行循环论证;第三,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论证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这三种结果就被阿尔伯特称为“明希豪森三重困境”(Münchhausen-Trilemma)。参见[德]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译者序”第2页。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凯尔森才会说:“这第一个宪法是一个有拘束力的规范这一点是被预定的,而这种预定的公式就是这一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25)同①。与新中国建政之前中央苏区、陕甘宁边区以及解放区通过的多部宪法性文件不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第一部真正意义上代表全体中国人民意志的具有“约法”性质的宪法文件,是全体中国人民对全新政治生活方式的政治选择和政治决断,就此而言,它完全有资格充当纯粹法学意义的“第一个宪法”,因而它就是新中国建政之后逐渐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是新中国全部宪法和法律规范效力的最终源泉。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认识,中国共产党在全国建政以后,宣布废除国民党所代表的伪政权和伪法统,新中国政治法律制度建设“不受中华民国的宪法及其六法全书法律体系的制约”(26)贺海仁:《论中国共产党领导法治化》,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4期。,具有充分的规范性基础和正当性根据。共同纲领的许多基本原则和规范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都得到了确认和进一步发展,在新中国宪制与法治发展史上具有基础性地位。

(二) “基础规范”蕴含“法治国家”的必然性

问题的要害还在于,作为新中国法律体系之“基础规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所具有的制度价值远不止于上述阐述的内涵。《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自身具有丰富的规范性内容:它规定了中国革命和中国建设的核心领导力量是中国共产党;它规定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民主主义国家的政权性质或曰“国体”;它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形式;它规定了人民统一战线基本内容;它还规定了新中国所秉持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权利等基本宪法价值。因此,它在法律价值和法律规范内容、实体与程序层面预置了新中国即将展开的政治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方向和基本形式。按照纯粹法学“法的动态体系”理论,一个国家法律秩序创制的根据和源泉在于其“基础规范”,从“基础规范”出发就能够逻辑地创设出当下现实有效的宪法规范,根据宪法规范并将其具体化则可以进一步创设出一系列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还能够一步步创设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内的各个等级的法律规范,而所有这些不同等级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规范体系,就是一个国家的“法的静态体系”。(27)[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26页。既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作为基础规范预置了未来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基本内容和基本形式,那么按照纯粹法学“法的动态体系”基本原理,只要新中国的政治秩序能够合理有序地运转,则在一定历史时期之内,作为完善的静态法律规范体系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将顺畅圆满地呈现于中华大地之上。而根据德国学者鲍曼的“法律秩序层次论”,静态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国家层面的实现和表达,则会形成具有“制度事实”形态的“法治政府”,而“法治政府”则是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的必然逻辑结论,则指向并达成“法治社会”,如此由静态的法律体系、作为制度事实的法治政府以及呈现为社会状态的法治社会共同构成的总体,就是全方位的“法律秩序”,“法治国家的开端是让国家统治本身受制于法律规范”(28)[德]米歇尔·鲍曼:《道德的市场》,肖君、黄承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法律秩序”则是法治国家的完形状态,因为规范法学意义上的“国家”或“法治国家”,本质上不过就是 “‘它的’法律秩序”,(29)[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05页。“国家是——集权化的——法律秩序”,(30)[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12页。“国家一定是规范秩序”。(31)同③。由此可见,从作为基础规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必然能够逻辑地推论出并实践地衍生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或称“法治中国”,不过是作为基础规范的共同纲领的必然结论和必然产物而已。

作为“基础规范”的“共同纲领”尽管在中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有其不可取代的优越地位,但作为“第一个宪法”文件,毕竟只是被赋予了临时性的功能定位;随着抗美援朝战争的胜利、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和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国家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更加全面、适应性更强的正式宪法,于是1954年宪法应运而生。作为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五四宪法”继承、创新和发展了《共同纲领》关于国家制度的基本构造,进一步确立了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建政立制奠定了根本法基础:“五四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国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确立了社会主义新中国的政体,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 确立了比较完备的国家机构体系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赋予了人民包括“迁徙权”在内的广泛的公民权利。“五四宪法”是一部质量很高的社会主义的现代宪法,标志着新中国法治建设的新成就新高峰,其划时代意义正如学者所言:“作为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这两大原则集中体现的‘五四宪法’, 建构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国家制度,这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形成与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32)公丕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时代进程》,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然而,新中国建政后所面临的国际形势的严峻性以及对国内政治形势判断的偏差,使得国家领导人没有能够及时地将主要精力长期转移到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方面,虽然制定颁布了包括1954年《宪法》和《婚姻法》等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取得了法治建设的明显成就,但这样的局面并不持久。随着“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观念取得主导地位,法治建设逐渐偏离原有轨道,“砸烂公检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停止运转,极左政策和政治运动取代了法制和法律实践,新中国的法治建设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挫折,其情状正如当代法学者批判性指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关于法治的思索一直在革命思维的框架之中进行,基本是被批判和蔑视的对象。”(33)陈金钊:《法治遭遇“中国”的变异及其修复》,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第1期。这一持续了多年的混乱局面,直到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才得以“拨乱反正”, 随着中国共产党由“革命党”到“执政党”的顺利转型,中国法治建设重归理性之途。

回首新中国建政以来至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这30年的法治建设路程,尽管其中遭遇了某些曲折和挫折,但法治建设的成就依然是显著而意义深远的,其中“共同纲领”为新中国法制奠定了坚实规范性根基,“五四宪法”为新中国开创的“体制与制度的基础”(34)公丕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概览》,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都是未来国家法治建设必须仰赖的基本架构和方向所指。建国后前30年的法制(治)建设基本成就的取得,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在经历了动乱时期的法制建设挫折之后,党又带领人民及时“拨乱反正”,重归法治建设之正途,而且党根据时代特征和历史任务的变化,及时由“革命党”转型为“执政党”“建设党”,担负起带领全国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任,充分体现出一个勇于并善于批评和自我批评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的本色,这也是改革开放后国家法治建设能够不断取得重大进展的坚强政治后盾。

三、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的基本思路与理性基础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在由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化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对于法治的认识经历了先倡导又否弃再坚持的历史轨迹。(35)参见秦前红、苏绍龙:《从“以法治国”到“依宪治国”: 中国共产党法治方略的历史演进和未来面向》,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4年第22期。以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为起始点,中国共产党经过反思,开始逐步重视法治的内在价值和法律秩序的社会目的取向;而从法治建设方法论的视角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法治建设的设计思路和实践方式,在充分汲取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较好地撷采了建构理性与经验理性的长处,运演建构理性与经验理性兼取并重、交互为用、互补互长的均衡策略,有力地发挥了各方法治建设力量的效能,当代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全面步入正轨。改革开放后,中国共产党在历次党的代表大会上对法治现代化图景规划设计,都会以地方的实验或试点为经验前提,而通过发挥自身的组织、领导作用在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中逐步落实法治现代化的阶段性目标,这种融建构理性与经验理性于一体的稳健性推进,使得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呈现出“渐进式建构”的明显特征。

(一)从“法制”到“法治”再到“全面依法治国”的法治观发展

改革开放后迄今的法治建设,执政党的法治理念经历了由“法制”到“法治”再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发展,预示着中国共产党对于法治的认识“经历了从‘法制观念’到 ‘法治精神’,再到‘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不断发展”(36)李树忠:《迈向 “实质法治”:历史进程中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而把现代法治价值与中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则表明执政党对于法治的认识经历了“由虚渐实、由浅入深、从一部而至全局的轨迹。”(37)秦前红、苏绍龙:《从“以法治国”到“依宪治国”: 中国共产党法治方略的历史演进和未来面向》,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4年第22期。总体上看,从建国之初到改革开放之前,“革命法制观”一直是执政党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制观;改革开放至中共十五大之前,占主导地位的则是力图恢复和重建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秩序法制观”;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治国方略法治观”基本形成;中共十八大提出“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正式提出建设“法治中国”的宏伟目标,中共十九大确立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则标志着“全面依法治国法治观”正式确立。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在一系列重大问题上的“拨乱反正”使得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由阶级斗争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邓小平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成为全党共识,并成为指引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纲领,而改革开放的正式启动带来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领域的全方位变革,建设“一套经受住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转型之考验的复杂制度体系”(38)周叶中、庞远福:《论党领导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性与必要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任务。中共十二大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纳入党章,中共十三大提出“法制建设必须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根基,中共十四大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更是深刻总结了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提出“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相统一,20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共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明确“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治建设目标,中共十六大将科学发展观确立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并首次将“依法执政”作为党的基本执政方式,实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2007年的中共十七大报告强调“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此背景下中国开始了大规模的立法工作,自1979年起,《刑法》《刑事诉讼法》《宪法》《行政诉讼法》《民法总则》《经济合同法》《担保法》《合同法》《立法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相继颁行,至2008年全国人大十一届一次会议宣布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一系列法律顺利颁行,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建成。1999年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正式纳入宪法规范。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在对宪法进行修改时纳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彰显现代法治核心价值的内容。这一历史时期我国的法治建设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总体上是相互统一的,法治观念的进步、法治理念的升级与法治建设的推进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之间,总体上形成了一种良性互恰的关系。

中共十八大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等一系列深入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论断;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法治中国”的重大战略抉择,把“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目标,并提出法治中国的建设需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特别是“法治中国”重大战略目标的提出,既承载和伸张了现代法治价值,也是基于中国国情和社会发展的制度化提升,就此而言,“‘法治中国’既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中国版’,又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升级版’”,(39)周叶中:《关于“法治中国”内涵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表征着中国法治建设的观念深化和战略进阶,标志着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进入了全新阶段。

(二)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法治内涵结构进步

中国法治建设进程行至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已经建成,在党的领导下我国的法治现代化的制度架构成就斐然。但建成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不等同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成,仅仅意味着法治之“法”得到了确立,如何进一步实现法治之“治”就成为了党和人民面对的全新时代课题。(40)参见李树忠:《迈向 “实质法治”:历史进程中的十八届四中全会 〈决定〉》,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十八届四中全会持续推进十一届三中全会开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专题会议的形式系统全面地研究了法治建设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形成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明确“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国放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加以谋划和推进”(41)公丕祥:《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论纲》,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从而使得全面依法治国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从严治党、全面深化改革形成了逻辑融贯的有机整体,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大根基所在。在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如何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由“法律体系”向“法治体系”的转变标志着执政党领导人民进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在法治内涵结构上的显著进步。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构有着科学的内涵及逻辑严密的构成要素,即《决定》中所指出的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可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充分接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容和党内法规的基础上,将其带入立法、执法、司法和法治监督的实践领域,各领域环环相扣,法治实施与法治保障互为依托,国家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衔接协调,一个立体化的全方位的法治内涵结构趋于完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提出还对中国特色优势法治话语的形成有着独特的理论贡献,“形成独具一格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从而打破了西方国家在法学上的话语主导权,为实现中国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柱”(42)李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基础、指导思想和基本构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在法治结构得以完善的前提下,依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话语的引领,中共十八大召开以来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日益呈现出精细性、先进性、人民性的特征:在立法层面,《民法总则》《监察法》《网络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贴合时代发展所需的法律顺利制定;在司法层面,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旨在实现司法队伍职业化、专业化的员额制改革有条不紊地推进;在执法层面,由传统的以秩序与服从为目标的单向行政管理逐渐转变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43)公丕祥:《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论纲》,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此后中共的历次重要会议都能够紧密契合法治社会发展趋势予以谋划和推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编纂民法典”的重大法治任务,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产权得到有效保护”等等,这些主张基本上通过党对国家立法工作的领导,经由合法程序上升为正式的法律;党内法规的体系化发展,使得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相得益彰,成为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意义重大。

(三)从“建构理性”到兼重“经验理性”的法治方法论进化

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执政党的法治方法论主要是偏重于“建构理性”运用,即通过设定预期目标并进行整体规划理性规划而推动实施治国理政“蓝图”,但是由于对“经验理性”的忽视导致施政规划经常因目标设定脱离实际或者与国情不相适应而遭遇挫折。改革开放以来,执政党既注重对经济社会和法治建设的规划和推动,也非常注重预先的实验和规划完成后的评估、试点和推广,法治建设实现了由“建构理性”到兼重“经验理性”法治方法论的进化。其必要性及对于法治建设的重大意义,诚如学者所言:“历史已经证明,经验理性主义法治模式,是在经验基础上的法治建构,它无法离开建构;建构理性主义法治模式,则是在建构指导下的经验,因此,它也无法离开经验,这不但使两者因各自的优劣而存在互补的可能性,而且因两者相互无法离开对方的特定要素而具有相互沟通、平等对话的必然性。”(44)谢晖:《法治的道路选择:经验还是建构?》,载《山东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这其中,“摸着石头过河论”“白猫黑猫论”都是重视经验理性方法论的经典体现。这种法治方法论“反事实性”的特征,即理论必然是与实践不完全相符合的,而是与理论形成交互推进、彼此型塑的互动关系,由此形成理论建构和经验推进的良性沟通结合,并藉此弥补单纯的交往理性或经验理性的偏颇或不足。

改革开放以来各项法律制度的形成都离不开执政党在法治方法论上对建构理性与经验理性的综合运用,其中尤以建立自贸区制度和监察制度为典型代表:中共十七大把自由贸易区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中共十八大提出要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形成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对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定位和设计,是建构理性的运用结果;实践中,首先于2013年在上海进行自贸区试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又在广东、福建、天津等地进行试点,随后分批次于2016年、2018年、2019年分批向全国范围推广,自贸区制度建设是运用建构理性和经验理性方法论的典范。我国监察制度的形成同样是建构理性与经验理性并举的结果。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提出:“健全国家监察组织架构,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45)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69页。在确立了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方向的前提下,监察体制改革工作的推进遵循的是先由党中央授权在北京、浙江、山西等地进行改革试验试点,在总结改进试验、试点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18年正式颁行了我国第一部《监察法》,科学的监察制度基本形成。

自贸区制度和监察制度建设的成功实例再次表明,建构理性与经验理性的有机结合,是法治建设走向稳健、成功之路的理性基础和重要方法论依赖。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作为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核心力量,充分发挥了领导者、设计者和推动者的角色,是中国法治建设获得不断进步的根本依赖。

结语: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法治中国”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伟大法治工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最本质特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是有着自己的独立价值、形式和道路的前所未有的规则治理的事业,它与西方任何其他法治体系都有着本质与形式的明确区分,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正是因其独特的价值指向和道路选择,才使得它能够为人类的规则治理事业做出独特的贡献,因而也就必然要对整个世界展示其范例意义,从而愈发能够在法治的一般理论中铸就其知识合法性根基。(46)魏治勋:《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论党的十八大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建构》,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回首百年法治建设事业的艰难曲折进程,有两点重要的历史经验值得鉴取和铭记:其一是中国法治建设事业必须植根于“中国性”(chineseness),中国的历史、中国的文化、中国的民族、中国的需求,所有这些“中国国情”都构成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语境和基本条件,因而,“在全面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中国’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概念。我们既需要认识传统文化意义上的中国,也需要研究现实问题引导以及法治目标实现的中国。”(47)陈金钊:《“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之中国》,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其二是必须充分认识和明确中国共产党在中国法治建设事业中的独特而优越的角色和历史定位: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中国共产党是无可置疑的领导核心;中国法治建设“政府推进型”的模式选择,决定了中国共产党必须更好地发挥好领导核心和先锋队的作用,才可能率领中国人民同时完成民族复兴与“法治中国”建设的伟大事业,这是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重要历史使命。(48)魏治勋:《执政党领导法治建设合法性分析》,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1期。可以说,中国百年的曲折法治历程证明,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法治中国”;也从一个方面印证了一个伟大而朴素的真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就没有新中国的繁荣富强。中国坚持中国共产党这一坚强领导核心,是中华民族的命运所系。”(49)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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