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1-12-05 22:04中国民航大学吴芮函张莉琼
民航管理 2021年10期
关键词:托运危险品刑法

□ 中国民航大学 吴芮函 张莉琼/文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主要是指国际民航组织发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中规定对危险品的定义。根据此细则,我国在航空运输危险品名录中较为详尽地列举了危险品种类,但随着人们生活需求的多元化,市场上出现大量新型外观的危险品,如因2020年网络营销的快速发展,为迎合消费者的多样需求,自热锅等便捷食品畅销,钢丝棉烟花等被国家禁止售卖的网红产品也被广大消费者追捧,各地机场先后查出乘客携带或托运此类产品登机的行为。除了不断出现的新型危险品,危险品名录中常见的危险品仍然大量出现在各大机场,如在内衣、鞋袜、裤脚等地藏匿兼具优盘、挂饰功能,形状各异的打火机、点烟器;再如在行李或身上藏有蝴蝶刀、折叠刀、手术刀等长短不一的刀具。除了乘客个人携带或夹带、托运危险品之外,可能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是企业违规托运危险品的行为。如2013年南航一航班发生的货物燃烧事件。又如2014年吉祥航空发生的因货舱烟雾报警备降事件,以及2019年国航A330发生的因电池货物爆炸引起货舱起火导致飞机报废事件等。这一系列的事件均因公司托运时瞒报、谎报、夹带危险品导致。上述事件仅仅是此类行为中的一小部分,据不完全统计,仅2015年就有七家物流与货运公司因瞒报谎报危险品品名,被处以罚款。由此可见,危险品航空运输行为尚未被严格规制,违规行为时而发生。然而在实务中针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却未统一与明确,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法律用语适用混乱,行政处罚与刑罚未得到充分的适用。应及时完善相关惩处体系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高频发生,保护航空运输安全以及众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

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行为的主体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单位。自然人通过乘坐客机携带或托运的危险品,不仅对航空器本身带来潜在的危险,更会对不特定多数乘客及对地面第三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大威胁。而以运输企业为主要主体作出的违法行为同样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运输企业伪造运输文件,不按规定包装危险品,在货运单上谎报、瞒报危险品品名或在邮件中夹带危险品等此类行为不仅为装运及安检人员带来危险,增加其工作量,更会严重威胁航空运输安全,扰乱航空运输秩序。从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来看,这些行为均应被严格控制、严厉惩处。

违法违规托运危险品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除国家对危险物品运输的管理制度外,还包括公共安全甚至关乎国家安全。无论是对机上乘客与机组工作人员,还是对地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都有极大的威胁。另外随着化工业的发展,近些年来的重大劫机事件的犯罪主体除使用以往的传统器械外,还将X光机器很难辨认的危险物品夹带在行李中登机,甚至一些恐怖分子利用航空运输托运的危险物品实施炸机或其他危害航行安全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仅影响人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甚至会影响国际交往与合作。

违法运输危险品的行为在客观方面通常采用瞒报、谎报危险品品名方式进行运输,还采用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等方式进行运输。但是相关行为的行刑处罚依据却参差不齐。如邮寄危险品的处罚依据,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中,非法邮寄武器、弹药、爆炸物等可能会构成我国《刑法》第125条的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运输危险物品的行为可能会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但对非法邮寄危险品的行为却在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的罪名相对应,只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的相关规定予以拘留等行政处罚。因此,我国规制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法律规定尚未完善,无法完全做到行刑衔接,宽严相济。

我国规制危险品航空运输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一)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危险品的含义不同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规制危险品运输的法律规范较多。由于危险品名录的具体规定根据不同部门需要进行了部门的自我调整,使得有关危险品的法律法规繁多,相关法律用语以及法律概念没有统一。就法律规定中有关危险品法律用语的差异看,不同的法律规定中出现了“禁运物品”“航空违禁品”“危险品”“危险物品”“危险物质”“危险化学品”等概念,进而产生了法律规范适用上的混乱。

1.传染病病原体

《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中将传染病病原体包含在内,但本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就未明确包含。虽然本条款中有“等”字作为兜底,但是大量适用兜底条款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从法条本身来看,传染病病原体并未列入危险品肇事罪的范围内。此时仅在《刑法》中规定的“危险品”与“危险物质”的范围就有所差异。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了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将传染病病原体包含在其范围内。除了上述法律规定之外,在航空运输部门的法律规定中,如《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2021》航空运输的九类“危险品”中,也将传染病病原体列入第六类毒物的6.2易染病毒物中,其中包含感染性物质(对人感染)以及感染性物质(对物感染)等。但当具体到《民航禁止携带与托运目录》中有关“危险物品”的范围,却未将传染病病原体包含在内。同样在《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1条关于“禁运物品”的规定中也未将传染病病原体明确写入。

2.其他危险物品的范围

除了传染病病原体以外,其他危险物品的范围也不一致。从《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1条规定来看,其兜底条款“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应该至少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七款规定,以及《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这两项规定中前项规定了禁运的危险性细菌及有害动植物,后者包括了禁运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等。但是在航空运输“危险品”名录中却未将有毒动植物包含在内。因此,如若将本条例中的兜底条款“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作此解释,则其涵盖的范围远远大于本法第30条规定的危险物品。另外,在《民航公安行政裁量基准》中又出现了有关“违禁品”的概念。其关于“随身携带违禁物品”的处罚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危险物质”的规定有所混淆。航空运输的违禁物品根据《民航禁止携带和托运目录》来看,不仅包括易燃易爆、放射、有毒性等物品还包括强磁性物品与榴莲等具有特殊刺激性气味的物品,其范围大于“危险品”的范围。综上所述,同一法律体系中的相关概念的范围是大不相同的,此类名词在航空运输法律规定的范围大致为,“禁运物品”的范围大于“航空违禁品”的范围,“航空违禁品”的范围大于“危险物品”的范围,“危险物品”的范围大于“危险物质”的范围,“危险物质”的范围大于“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就当前法律规定对危险品相关概念界定尚未明晰来看,同一法律体系下的不同法律规定对有关危险品的范围界定存在不同,甚至同一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在法律用词上都存在差异,仅凭执法工作人员的经验区分,增加了实务部门在法律选择与适用上的难度,出现处罚决定中的差异,导致行刑衔接不当的问题。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刑法规范中空白罪状的模糊性

空白罪状是刑法在适应社会发展而针对行政犯罪制定的一种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由于禁止性规定在刑法中没有完全的构成要件所以具有较高的弹性,需要结合相关的部门法规才可以适用。这种设置较为抽象且概括与解释都较为模糊的模式很容易造成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边界不清,导致出现越来越多的口袋罪名。在当下的法律体系中,由于需求的多样与行为的多变,刑法中存在很多这样的空白罪状。航空运输中谎报、瞒报、夹带危险品运输的规定便是其中一种。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93条的规定,若行为人携带或以非危险品名托运危险品,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但是从《刑法》条文本身来看,其与危险品运输密切相关的罪名包括危险品肇事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这几个罪名来看,虽然《民用航空法》第193条规定的非法“携带”与“托运”行为并没有完全可以在构成要件上与之对应的罪行,但是从《刑法》中有关“运输”的罪名来看,以“非法运输毒品罪”为例,虽然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始终对运输毒品的认定有争议,但是无论哪种观点,运输毒品的方式都是包含携带。因此从刑法法条本身来看,“运输”是指行为人实质控制进行空间位置转移的物品,在其行为方式上包含着携带与托运。这些罪名看似与第193条密切相关,但是在具体认定中,这些罪名并非可以直接适用。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单位犯罪主体,且系主观过失,但托运人通常为故意实施该行为,且是一般公民,并非此罪的主体。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是有严格要求的,需要其危险程度与爆炸、决水罪的程度相同,然而携带或托运危险物品的危险程度无法完全与爆炸罪的程度相比,因此此罪无法适用。综上所述,仅刑法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民用航空法》第193条中某些危险品规定上相对应。但是,如此不明确的指向,严重影响司法事务部门在犯罪认定中的判断。虽然适用弹性较大,但是难免出现为了避免处罚过重而以罚代刑的现象,无法真正的起到震慑作用。

(三)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处罚差别过大

就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处罚结果来看,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并未统一。如1996年3月14日莫祯豪作为公职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登机,后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以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用航空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本案件是全国第一例适用《民用航空法》中有关刑事处罚规定而判处的刑事犯罪案件。随后又发生了两起类似的案件,分别是上海市公安局一派出所教导员藏匿手枪、子弹登机,以及云南法院工作人员航空托运手枪,但最终均依照《民航安全保卫条例》做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当时的枪支弹药管理体系相对不完善,所以类似案件相对较多。但随着社会发展,当前我国有关航空运输危险品的违法行为多见于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及个人携带或托运危险物品。根据《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以及《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如若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内发生可能影响安全的事件,根据不同程度便可认定为事故、事故征候与一般事件。然而实际中此类事件的认定与处罚标准却不明确,绝大多数违法行为被依据《民航安全保卫条例》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警告或罚款。无论其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损害多少,几乎没有违法行为被处以刑事处罚。究其原因,是因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了避免做出的处罚过重,便出现了法律适用中以罚代刑的现象。

美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法律规定

(一)美国相关的法律规定

1975年美国就制定了规范与管理州之间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法案即《危险品运输法案》(Hazardous Materials Transportation Act,简称 HMTA)。在“9·11”事件发生后美国更加重视航空运输危险品问题,建立起较为严格的规制航空运输危险品的法律体系,将HMTA作为美国法典第49部中的一部分,规定严惩违法运输危险品导致人员及财产损伤的行为。根据HMTA第5124条的规定,如若故意、过失违反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处以5年以下监禁,可以并处罚金。从规定看,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国家,其认为并不存在特殊于平等人群的行政机关,法律体系并没有系统规定行政处罚体制。因此美国法中有关行政罚款的规定属于民事处罚的性质。除了行政罚款,HMTA第5124条规定中使用“fined”一词,表明在本条款中做出的处罚决定属于刑事处罚中应缴纳的金钱即罚金。另外,《美国联邦法规》作为每年更新的行政法规,通过危险品规章详细规定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民事和刑事责任。其第49章《运输》更是详细规定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各个环节。由此可见,美国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处罚多依据刑事罚则,对危险品运输带来风险的认识已经非常深刻,入罪的门槛较低,但是所处刑罚却较重,充分的体现了美国对航空运输危险品的重视。

(二)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

我国香港地区根据《芝加哥公约》附件的相关建议与标准,将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内容转化为本地法。香港关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两套法例分别是根据第448章民航条例的附属法例C的第44条制定了有关《航空(危险品)规例》,与根据《危险品(航空托运)(安全)条例》第384章的附属法例A的内容制定的《危险品(航空托运)(安全)规例》。这两套法例在包装、文件申请及违法运输行为的惩罚等诸多方面较为全面的针对危险品航空运输行为进行规制。如第 384 章附属法例 A 的条文本身来看,其明确规定了空运托运的定义、危险品在包装、运输方面的技术指令、危险品运输申报相关文件的规定,以及违反本法例要承担的责任。根据本法例第四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违反《危险品安全空运技术指令》(2019~2020 年版)实施危险品包装、运输方式、文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运输以及托运禁止空运的危险品等违法行为,依据附属法例 A的规定,其托运人可被判处罚款$250,000 及2 年监禁。根据2020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安法》规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适用此法时“有期徒刑”即“监禁”,“罚金”即“罚款”。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将“罚款”与“监禁”作为刑事处罚措施,因此违法运输航空危险品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危险品航空运输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9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行为依照相关刑法规定进行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危险品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而根据《刑法》第125条规定非法运输危险品根据情节的轻重被处以刑罚。然而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鲜有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93条规定,以及《刑法》第125条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在众多案件中绝大多数不论其危害程度的高低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罚款或警告。甚至有些事件发生都未进行立案和处罚,仅通过口头警告或告知的方式要求自弃。由此看来,我国有关规制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行政处罚与刑罚各自所适用的范围尚不明确,分散在行政法规中的刑事处罚并没有明确指向具体的刑法法条以及适用条件,因此相关处罚的行刑衔接不紧密,便出现了以罚代刑的现象,导致违法成本较低,无法震慑潜在的违法行为人。

通过对比参考美国与我国香港地区关于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法律规定,我国应重视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违法行为的规制,加强对法律法规衔接问题的研究。明确违法行为带来不同的危害结果所应受到的不同幅度的惩罚以及加快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在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规制方面存在诸多衔接不当的问题,在实际的案件中绝大多数的违法行为均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解决。然而行政处罚仅仅是通过罚款或拘留几日的方式,难以真正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运输企业在对比所逃避的高额运费与较低的违法成本下最终仍会选择谎报、瞒报的方式违法运输危险品。长此以往,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安全隐患仍无法有效消除。因此,为做到有法可依,最大程度发挥法律法规在规制行为的威慑力,应不断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其产生的损害程度突破以往一概采用行政处罚的做法,明确危险品航空运输受到刑事处罚的界限,真正做到行刑衔接,宽严相济,以起到更好的防范潜在违法行为的作用,为民航安全工作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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