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翔
(皖南医学院人文与管理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似乎与个人存在隔膜,而与国家或者政府具有更大的耦合性,但事实上,法律规范包含了丰富的人文关怀思想,“法治与个人之间的内在联系远比其与社会与国家(政府)之间的联系更为真切、实在而紧密,法治不仅产生于个人的真实的历史与现实的生活,而且还以其特有的方式和内容塑造着个人的真实生活,并因而成为个人的真实生活的重要部分。”[1]早在唐代,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文化的繁荣,唐代法律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医药卫生法制作为唐代法制的一部分更是获得了长足发展。《唐律疏议》的颁布,标志着礼法融合的完成,相关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也发展到了高峰。与此同时,唐代医学实践取得了巨大进步,出现了明确的分科,产生了大量论著,官办医学教育应运而生,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医学教育体系。本文结合唐代诸多法规,诸如《唐律疏议》《唐六典》中有关医疗卫生的内容,以及唐开元年间颁布的《医疾令》,还有散见于各种史籍中的规定,探析其中蕴含的人文关怀思想。
唐代之前,医生尚未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国家关于医疗的法律制度尚不系统,覆盖的范围有限。到了唐代,律学有了长足发展,并推动了社会法制的进步。医疗卫生法制在这一时期呈现出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趋势。医生的职责逐步明确,医患关系进一步理顺。医药卫生法治关乎人的生命健康,而生命健康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唐代医药卫生法治首先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作为核心关注点,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征纳药材是唐代官方医疗机构重要的工作项目,但唐代初年,政府对于各州出产的道地药材尚未能详尽了解,当时各州所进贡的药材也并非是本地所产,“封建时代之土贡,往往出以榨取,不尽是当地原产”[2]。直到高宗显庆年间“征天下郡县所出药物”,对全国道地药材进行普查,形成了国家权威性药典《新修本草》,才规范了道地药材的供应。为了保障道地药材的安全和质量,唐代制定了严格的程序,根据唐开元《医疾令》十一条规定:“诸药品族,太常年别支料,依《本草》所出,申尚书省散下,令随时收采。若所出虽非《本草》旧时收采地,而习用为良者,亦令采之。每一百斤给传驴一头,不满一百斤附朝集使送太常,仍申帐尚书省。须买者豫买。”第十三条:“诸州输药之处,准校课数量,置采药师。令以时采取。其所须人功,申尚书省,取当州随近丁支配。”[3]138从而形成了一套以太常寺、户部、各州置采药师、尚书省共同运作和保障的药物流通体系。首先在各产药州设置采药师;其次从法律上规定征收药物的人力来源;最后由尚书省向各州分配收采任务,太常寺拣选药物,严防假冒伪劣药材流通。
唐代随着律学的发展、法规的完善,医药卫生法制进一步制度化,医生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医患关系初步理顺。为此,唐代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范医生的行为。
首先,对于医生的道德作出严格约束,严格禁止诈伪行为。《唐律疏议·诈伪》规定:“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疏议曰:“医师违背本方,诈疗疾病,率情增损,以取财物者,计赃,以盗论。”[4]823所谓违方诈疗疾病,即医师弄虚作假、以治病为名诈骗钱财的行为。针对此种行为,唐律的处罚是“以盗论”,即按盗窃罪予以处罚。具体处罚视行为主体不同而不同,医生有此种行为的,依贼盗律盗窃条处罚;如果是监临官犯此罪,则依贼盗律监临主守自盗条处罚。诈伪有时并不是为了求财,也可能是为了逃避某些法定义务。《唐律疏议》规定:“诸诈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伤残者,徒一年半(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其受雇请,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减斗杀罪一等。”[4]822如果医者为装病者提供帮助,以逃避劳役或者求假,则按照诈疾病罪处罪。如果帮助他人自伤残则不论有避与否,也不论成疾与否,只要有自伤残的行为,即按故意自伤残罪处罚。这种诈伪行为,伤害了社会劳动力,危害了封建国家的管理秩序,所以处刑较诈伪求财重。
其次,对医生的职业行为进行严格约束,严惩失职行为。唐律依据医生的分类以及医疗诊治对象的不同,对医疗失职行为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唐律疏议·职制》:“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料理简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4]842此条规定的是针对对皇帝的医疗失职行为,包括“误不如本方”“封题有误”“料理简择不精”。前两种行为可能直接危害皇帝的生命健康,故处罚较重,按“十恶”重罪处罚,处以绞刑。最后一种行为危害较轻,处徒刑一年,不列入“十恶”重罪。如果医疗失职行为伤及的对象是平民,也要判刑,但处刑相对较轻。根据《唐律疏议·杂律》:“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伤人,亦如之。”[4]842此条即是对医疗失职行为伤及平民的规定,主要是“误不如本方”,处以徒刑两年半;如果是故意“不如本方”,则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总的来说,唐律对于医生的职业犯罪有了相当完善的惩治规定,为后世封建法律所沿袭。
最后,对于有毒有害药品进行严格约束,严厉禁止以毒药药人和买卖毒药。《唐律疏议·贼盗》记载:“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即卖买而未用者,流二千里。”此处的毒药,是指“虽毒药,可以疗病,鸡毒、冶葛、乌头、附子之类。”[4]583也就是说,此条所规定的是一种以药物投毒的行为,而非单纯的投毒。根据是否投用,唐律规定处以绞刑或者流刑两千里。从唐律的规定来看,当时对于可能致人死伤的毒药买卖,也有着严格的控制。
总的看来,医生和医学的地位在唐代有了空前的提高,唐代统治者高度重视医疗卫生法制,广招天下名医编撰本草,整理药方;颁布了一系列与医疗卫生有关的诏令,其中的医学教育制度、医生的巡医制度等均已相当周密。再加上《唐律疏义》的相关规定,真正起到了保护民生的作用,体现了浓厚的人文关怀思想。[5]
婚姻和繁衍是关系到民族生存的大事,历来的统治者均对此高度重视。早在周代,古人就认识到近亲结合的弊端,所谓“男女同姓,其生不繁”,近亲结合会导致后代不健康。另外,禁止同姓为婚还考虑伦常的关系,《白虎通论》中就说“同姓不得相娶,以重人伦也”。唐代在立法上首次明确禁止同姓为婚,《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记载:“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鳃麻以上,以奸论。”[4]443对于同姓为婚的处罚,除了刑罚之外,还强制夫妻双方离异[6]。虽然律令的规定是基于礼教的要求,但客观上确实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优生作用。另外,唐律还对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作了规定,如妻子患有严重疾病要被休妻,但是夫有恶疾,却未见规定。这种法律规定虽然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但考虑到在当时的社会生产水平和医学水平制约下,此种规定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保护劳动力的作用[7]。
由于医学技术和人们认识水平所限,唐代信巫不信医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唐·张鷟《朝野佥载》卷三记载:“江淮南好鬼,多邪俗,病即祀之,无医人。”为此唐代的统治者通过法律对于好巫不信医的行为予以限制,从而达到革除蛊毒和陋习的目的。《唐律疏议》卷第十八《贼盗》记载:“诸有所憎恶,而造厌魅及造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4]585这里主要规制了两种行为:一是厌魅咒诅,即利用巫术诅咒他人,二是以蛊毒惑人。这两种行为,一方面严重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另一方面严重威胁封建统治者所提倡和维护的以儒家纲常为核心的伦理秩序,故而统治者往往将其列入“十恶”重罪,严厉打击。
由于巫术的流行和传播会对正统的儒家思想产生冲击,也不利于医学知识的传播和普及,唐代一些官员常常在治所之内采取各种措施,限制和控制巫术的传播。如《旧唐书》卷六十五《高士廉传》记载了其在益州为官时的情形:“蜀土俗薄,畏鬼而恶疾,父母病有危殆者,多不亲扶侍,杖头挂食,遥以哺之。”而士廉“随方训诱,风俗顿改。”[8]2441所谓训诱,其中不乏普及医疗科学知识的内容。又《旧唐书》卷一百七十四《李德裕传》记载:“江、岭之间信巫祝,惑鬼怪,有父母兄弟厉疾者,举室弃之而去。”面对这样的民情,“德裕欲变其风,择乡人之有识者,谕之以言,绳之以法,数年之间,弊风顿革。”[8]4509可见,在革除弊端方面,官府不仅运用了道德教化,还增加了法律惩罚。因此,巫术虽在唐代社会医疗活动中占据一席之地,但是其影响已经逐渐削弱。医巫必然要分离,这是人类认知水平的发展规律[9]。唐代统治者的这些做法,本质上固然是为了维护其封建统治,但从客观上也有助于人们转变观念,破除巫术等陋习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推广了医学知识。
唐代的经济文化高度发展,政治法律文明进一步提高,对于社会底层人民的权利有了进一步的关注。政府对于工匠和奴婢的医疗卫生方面都作了相关规定,注意保障他们的医药卫生权利。例如《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中规定:“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诸从征及从行,若伤病而医食有枉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4]844根据此条规定,诸如丁匠、防人、官婢等底层民众,在服役或在防、奴婢属官等情形下,若有疾病,主管之人应当送其就医,否则对主管之人处以“笞四十”的处罚;如果因为没有及时请医给药而导致病人死亡的,处以一年徒刑。如在外戍守身死的,应当送回本乡,否则处以杖刑一百;对于在外戍守之人,如其有伤病,应及时送医给药,否则处以杖刑六十;因未及时送医导致戍守之人死亡的,处以一年徒刑。通过对主管者进行刑罚处罚的方式,使得相关底层民众的医药卫生权利得到保障,体现了唐代统治者对于弱势群体的关注和人文关怀。
唐代医药卫生法制不仅保障底层人民的医疗卫生权益,甚至对那些在押囚犯的医疗卫生保障也做了基本要求,《唐律疏议》卷二十九《断狱》规定:“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捆而不脱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4]962囚徒如果患病而不为其请医给药,病重而不允许家属探视或者脱去刑具,或者扣减盗窃囚徒饮食,这些严重危害囚徒生命健康的行为,也违反了囚徒管理秩序,均应处以刑罚,严重者处以绞刑。除此之外,唐代医药卫生法制中还有相当的恤囚规定,例如针对患病囚徒:“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4]970唐太宗在贞观十一年规定,“诸狱之长官……囚病给医药,重者脱械锁,家人入侍”。此外,对于女犯及老年囚徒均有一些体恤措施,“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10]这些律令都规定了对于囚徒的基本权利保障,囚徒虽然犯罪,但仍应享有最基本的人权,诸如衣食及医药的需求。这些措施表明当时的统治者对于囚犯医药卫生保障的重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蕴含了丰富的人文关怀思想。
唐代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唐代统治者针对不同人群的疫病流行,开展了一系列的救治措施。就官方医疗活动而言,主要由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展开,中央医政机构如太医署,日常储备药物,以备不时之需。例如,唐《医疾令》二五条规定:“诸太医署,每岁常合伤寒、时气、疟、痢、伤中、金疮之药,以备人之疾病者。遇有疫情,则遣医送药。”《医疾令》一二条规定:“诸医针师,医监、医正量其所能,有病之处,遣为医疗。”[3]138根据规定,中央的医政机构平时即积极准备相关的防疫防病药物,遇到有需求的时候“遣医送药”“遣为医疗”。地方医政机构一般配合中央,按治所不同开展日常工作,或者进行州境巡疗,储备药材。如《医疾令》三三条规定:“诸州于当土所出,有药草堪疗疾者,量差杂职、防人,随时收采,豫合伤寒、时气、疟痢、疮肿等药。部内有疾患者,随须给之。”或者直接开展诊疗活动,如《医疾令》三四条规定:“诸镇戍、防人以上有疾患者,州量遣医师救疗。”[3]142
此外,唐代还出现了专门的慈善机构——病坊。病坊出自佛教的悲田。唐代的病坊最初是由寺院创设的,政府不参与管理,是一种社会慈善机构,嗣后进入武则天朝,病坊的隶属关系发生了变化,武则天首先将佛教寺院的病坊纳入政府的社会救助体系。《唐会要》卷四九《病坊》载:“开元五年,宋憬奏:悲田养病,从长安以来,置使专知。国家矜孤恤穷,敬老养病,至于安庇,各有司存。”[11]自此,官方对于病坊“置使专知”,从而开启了政府参与病坊管理的先河,病坊不再是佛教寺院的慈善机构,而成为国家控制的社会救助体系的一部分。至肃宗至德二年,两京市各置普救病坊,病坊的规模也一再扩充,在救济乞儿、老人、残疾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唐代病坊的发展为两宋时期社会救济机构的设立奠定了坚实基础。
唐代统治者对于鳏寡孤独之人还从法律上规定了医疗救治义务。唐令规定:“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里安恤。如在路有疾患,不能自胜致者,当界官司收付村坊安养,仍加医疗。”[12]对于鳏寡孤独之人,应先考虑由近亲赡养,其次考虑由官府负责。对于远途患病的鳏寡孤独之人,则由当地官府收恤,给以医疗救助。开元二十四年十月,玄宗颁《自东都还至陕州推恩敕》,曰:“鳏寡茕独及征行之家,宜令州县长官亲自存问,如有疾患,量加医药。使近甸之内,咸有赖焉。”[13]从法律上对鳏寡孤独之人的医疗救济作了规定。以上种种官方社会救助机构和救济措施,是当时统治者施行仁政的具体体现,虽然总体上还处于较低水平,但它在政府的主导下,整合了社会力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矛盾,体现了当时的统治者对于百姓疾苦的关注和人文关怀。
唐代以前,医师尚未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加之国家立法制度尚不完善,难以覆盖社会的方方面面,社会秩序的动荡使得统治阶级无暇顾及百姓的医疗卫生状态,医疗卫生立法尚处于零散不系统的状态。及至唐代,律学高度发展,法制化进程加快,医疗卫生方面的规定也进一步制度化和系统化,医师的社会职责进一步明确,医患关系初步理顺,医疗卫生法制得到了很大发展。唐代医疗卫生很多方面都已经法制化,不仅规定了对医生诈伪、厌魅诅咒等行为的处罚,而且还制定了诸如卫生保健、饮食卫生等方面的内容;更为难能可贵的是,唐代医药卫生法制还规定了对老幼病残以及孕妇囚徒的体恤,大力发展社会救助,关注人的生存与发展。这些规定促进了医疗卫生知识的传播,保障了普通百姓的生命健康,蕴含着丰富的人文关怀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