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宏,赵 燮,詹栋立
2018年10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积累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并颁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1]。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准确把握民事赔偿对量刑建议的影响,对提高认罪认罚案件质效有重大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不仅应对犯罪分子给予刑事处罚,而且还应根据情况判处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文所述的民事赔偿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对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做出的一定的经济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赔偿的类型既包括对被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赔偿,又包括侵犯财产型犯罪中对经济损失的赔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和犯罪后的积极改过的态度。《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实质上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
一般而言,量刑建议分为两种,分别是幅度型量刑建议和确定型量刑建议。前者是指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幅度范围,法官可在该范围内自由裁量。而后者则是确定的,法官只能选择采纳或者不采纳,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意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对幅度型和确定型量刑建议没有明确,但《指导意见》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
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具有强制力,如果没有出现法定的特殊情形,法院都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官带有实体处置性质的量刑建议权,这种量刑建议权直观地体现了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础上,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并通过量刑建议的形式将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纳入到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活动中,量刑建议成为推动认罪认罚案件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对量刑的心理预期就越确定,从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愿望就越强烈[2]。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就是想换取确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确定的量刑建议使从宽处理的激励变成现实,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于刑罚的期待。由于法官在采纳幅度型量刑建议时具有一定的选择性,而犯罪嫌疑人对刑期的心理预期往往是幅度型量刑建议的最下限,一旦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其对刑期的心理预期,就可能会产生不满从而上诉,影响诉讼效率。
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民事赔偿与否对同一罪名的案件量刑是否产生影响的情形,笔者选取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华南地区G市C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行为性质、危害后果较为一致的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作为研究对象。
表1中,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的,大多数为民事赔偿后,被害人及其家属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而判处刑期较重的情况,多为未赔偿、未达成和解的情况,通过表1可以直观感受到民事赔偿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导致量刑轻缓化趋势明显。
表1 G市C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赔偿和解、未和解平均刑期对比表(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
为避免不同检察官对民事赔偿如何影响量刑的标准理解不同的问题,笔者选取G市C区人民检察院某检察官在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办理的13起认罪认罚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并制作如下表格:
表2中,民事赔偿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导致量刑轻缓化趋势明显,被告人是否被判处缓刑,基本上与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是否谅解被告人呈正相关关系。但也存在赔偿并谅解但没有判处缓刑的一个特例:在谢某军交通肇事案中,该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15年内年分期履行,但因法院考虑到未实际全额赔付,所以最终并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由此可以看出,认罪认罚案件民事赔偿这一酌定量刑情节中,实际赔偿与否是量刑能否轻缓的一个重要因素。
表2 G市C区人民检察院某检察官办理的13起认罪认罚交通肇事案赔偿、谅解、判决对比表(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
《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都已明确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况规定为酌定量刑情节,这些规定为认罪认罚案件民事赔偿影响对量刑建议提供了法律基础。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包括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受犯罪主客观的影响,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能够表明其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主观恶性相对比较小,在同等条件下可对其从轻或减轻量刑。
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犯罪嫌疑人为获得较轻的量刑建议势必会在其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通过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来有限度地影响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有助于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补偿,这也是刑罚的补偿功能的重要体现。但刑罚最主要的功能还是惩罚功能,因此要合理地、有限度地将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赔偿与量刑裁判挂钩,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影响量刑建议的幅度,绝对禁止民事赔偿代替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防止“花钱买刑”“花钱买命”现象的发生。
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弥补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缓解其生活上的艰难处境,这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现实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如果赔偿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可以影响量刑建议的话,那么其为争取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势必会更加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对于社会而言,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利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刑事犯罪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能够在社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三方取得多赢的效果,既可以缓解被害人报复情绪,又能减少犯罪嫌疑人上诉与申诉,还可以促进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使社会尽可能恢复到原来的和谐状态,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刑法对事后减少被害人损失的行为有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规定,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再如贪污罪“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关民事赔偿影响量刑的规定,现阶段仍是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为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
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肯定了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可以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但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法律位阶相对较低,规定也相对分散,没有将民事赔偿损失像自首、坦白一样作为刑法总则的量刑减免情节,一般只有法律工作者才了解掌握,普通群众不甚明了。因此,一旦民事赔偿与量刑裁判挂勾甚至形成正相关关系,人们就容易把民事赔偿视为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的交易,在社会上就容易产生“花钱买刑”“花钱买命”的误解,既损害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贯彻落实,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法治权威。
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是可以适用的,也可以不适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但检察官没有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这就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进行民事赔偿对恢复其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积极作用,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有损法律权威。
在重大刑事案件中,由于刑事纠纷解决的复杂性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手段的适用有较大的局限性,特别是民事赔偿不可能完全修复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并消除其带来的危害后果。有学者指出:“在被告人积极退赃、赔偿损失与挽回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整体财产或许没有减少甚至有所增加。但是,对于行为的不法程度,只能以犯罪行为结束时或者犯罪结果发生时为基准进行评价,而不能以裁判时为基准进行评价。如果认为事后行为可以减少犯罪的不法程度,就必然导致对各种罪行的不公平评价。例如,就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强奸、非法拘禁等罪而言,行为人不可能通过事后行为减少不法程度。”[3]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机械地将民事赔偿作为一种从轻、减轻情节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则会很容易受到人们“花钱买刑”“花钱买命”的质疑和批判。如轰动一时的玛莎拉蒂女司机醉驾致2死4伤一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当庭下跪致歉,受害者家属明确表示不予谅解,并表示希望法院判处肇事者死刑立即执行。2020年11月6日,商丘中院对该案公开宣判,认定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案的判决较为慎重,从被害人家属庭审中坚决要求判处死刑到宣判时达成和解协议可以看出,检察院与法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在各大新闻报道的评论处,不乏有“贫富有别”“花钱买命”的质疑,因此如何科学划定、准确界定民事赔偿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的案件适用范围,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确保实体公正,具有一定的难度。
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都只规定了实际赔偿对量刑建议的影响,实际赔偿到位是对事后减少被害人损失的有力保障,同时也避免了犯罪嫌疑人承诺赔偿换取被害人谅解及对其的从轻处罚后,又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部分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愿意赔偿,但又欠缺即时履行的现实赔偿能力,因此导致民事调解不成功或无法得到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如上述谢某军交通肇事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分十几年分期履行,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未实际赔偿到位,检察官未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这一局面容易导致量刑过程中,同样认罪认罚情况下“贫富有别”。一些犯罪嫌疑人虽欠缺即时履行的现实赔偿能力,但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一些犯罪嫌疑人虽缺乏流动资金,但有短期内无法变现的固定资产;还有一些未被实行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想通过找工作来赔偿,但由于有前科少有单位愿意雇请……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能否以物权担保、劳动抵债等方式进行赔偿,因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实现。
将民事赔偿作为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在刑事诉讼相关法律中确定下来,不仅可以从刑法理论上体现刑事量刑以法律为依据的原则,便于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而且可以使民事赔偿轻刑化有法可依,所有同类型的案件检察官均可以依法提出从轻或减轻量刑建议,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因不同检察官对民事赔偿情况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不同理解而提出不同甚至相差较大的量刑建议,给公众造成司法不公的印象。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如果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能够确定获得一个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那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就有更高的积极性去主动赔偿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从而更好地从物质上补偿被害人,促使双方达成和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有被害人,也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民事赔偿,正确适用民事赔偿影响量刑建议这一司法解释的前提就是应当对案件适用范围加以限定,因此要明确规定哪些罪名的案件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哪些罪名的案件虽然进行了民事赔偿,但不能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同时法律对从轻或减轻量刑幅度要做出必要的限制,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就一律免除其刑事处罚,否则就违背了刑法惩罚犯罪的基本目的。因此要避免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就无条件、无限制地对其提出从轻、减轻甚至是免于处罚的量刑建议。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罪行极其严重,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就算赔偿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应当依法严惩或判处死刑,避免社会大众产生“花钱买刑”“花钱买命”的舆论危机。
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赔偿方案在不侵害国家、社会、他人合法权益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只要有利于实现弥补被害人所受人身、财产的损失,有利于修复和平衡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检察官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赔偿实现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并据此考虑犯罪嫌疑人量刑建议的从轻、减轻幅度,而无需拘泥于民事赔偿是否实际支付完毕。具体而言,以下民事赔偿的方式在目前制度框架内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1.第三人代偿。对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第三人自愿代偿的,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予以认可。
2.设立担保物权。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可以协商设立担保物权,具体包括设立抵押权、质权等。
3.劳务抵债。对于正在服刑的犯罪人,可以由监狱将犯罪人劳动改造所获的报酬定期支付给被害人,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实现;对未实行监禁刑的犯罪人,可以按期以劳动所得予以偿还。
4.执行债权。对犯罪嫌疑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但其有到期或未到期债权的,可以冻结其债权。如果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没有异议,可以直接用于赔偿被害人。对于未到期的债权,也可以与债务人协商,促使其提前履行债务,以确保被害人权益的实现。
总之,只要犯罪嫌疑人真心悔过,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协商一致并采取上述赔偿方式后,检察官就可以提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量刑建议,从而实现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和暂时缺乏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的同等对待,避免出现“赔钱就会判轻,穷人只能判重”的情形。
刑事案件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人身、财产甚至精神损害都迫切希望通过后续诉讼程序得到弥补。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才能实现诉求,但通过刑事和解和人民调解,可以在审判前了解到被害人的基本诉求,再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发,由检察官主导犯罪嫌疑人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促进案件双方达成和解,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损失,缓解社会矛盾,修复受损社会关系[4]。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的,检察官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前提下,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参与调解,促成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对于具备刑事和解条件的,应当优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官应当告知赔偿被害人损失后的量刑从宽幅度,建议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视赔偿和谅解情况提出恰当的量刑建议。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也不排除少数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甚至极少数的被害人拒绝接受民事赔偿,坚决要求严惩、判处犯罪嫌疑人重刑的情形。《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所降低。因此,遇到被害人拒绝接受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赔偿时,检察官应当在认真聆听被害人不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关于被害人不愿接受赔偿的后续影响分析,笔者认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刑罚、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得到满足后,被害人在面对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生活困难和经济压力时,虽然可以申请司法救助金,但也有部分被害人后悔没有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对此,可以建立被害人赔偿金提存制度,由法院或者检察院通过公证机构设立专门的账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赔偿金打入该账户,以保证被害人在反悔后能在经济上得到一定的补偿,从而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