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波(西南财经大学)
在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今天的市场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市场。互联网随之崛起,因为它方便快捷,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不断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首先,网络经营者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在我们搜集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信息时,如今的市场与传统市场的场所差异是这种差异最大的地方,因为搜集活动产生了场所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能够提高信息收集的准确性、固定性和完善性,从而促使经营者作出相应程度的改进和完善。
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以及公平竞争的经营者。网络上的竞争者为了获取最大利益,采用不公平的手段来排挤其他竞争者,从而获取利益,导致许多合法竞争者的合法利益直接受到了侵害。
在网络经济中,擅自修改主页是不正当行为的常见形式。比如不法分子利用设定好的元标签或者关键词来定位,把其他网站的所有信息或关键字,如网站标签,以及表达网站特征的关键字等,放入自己的网页,因此,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不法分子自己的网站就会出现在其他网站的前面,这样,便可白白搭上别人的生意信誉。此外,擅自修改主页还体现在不法分子利用技术手段对本公司搜索引擎进行强力推广,擅自重复篡改用户当前设置的主页,最后当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时,直接跳转到篡改后的网页上,就可以减少原来网页的使用。
众所周知,网络环境和技术都是建立在虚拟基础上的,网民的身份也是不公开的,隔着屏幕,可谓“对面不识君”。这种网络特性的存在,使不法者对违法犯罪的畏惧心理大大削弱。由于网络无形中为他们提供了一个保护层,即使发生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难以察觉,锁定具体的责任主体就更加困难。再者,当今网络运营模式复杂,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使得网络行为的各个环节都可能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经济的运行方式技术含量高,一般人无法理解和掌握。因此一般情况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过程都依赖于高端科技。例如干扰别人的浏览器、软件等技术冲突和技术侵权行为在互联网上屡禁不止。而且这种网络运行的高科技性,不仅使普通民众不能提前阻止侵权行为,而且也造成了侵权发生后难以获得证据。尤其是随着云计算技术的日益成熟,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客户发送指令的时间和地点没有限制,更是加大了取证的障碍程度。
追求利润是网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根源。但在互联网环境下,实施具有低成本、高收益特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进一步刺激了网络商家重复实施同一种行为或设计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只要实施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网商就可以以低成本、高收益为目标。
顾名思义,“流量劫持”是指当用户访问其他网页时,通过擅自更改用户计算机或浏览器参数配置自动跳转到自己的网页。这一强制要求用户访问特定网站的行为,旨在提高该特定网站的点击率,刺激商品在网站上的销售。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而且还导致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从而侵害用户的隐私权。
超链接技术的发展为网络不法经营者提供了新的技术支持,这些不法经营者利用深层链接直接链接到竞争网站没有标识的网页,不合理地利用竞争网站的服务信息,使用户对网页产生误解,从而造成混淆。无论是利用视框链接技术还是图像链接技术造成的网络混乱行为,都会对其他竞争者造成损害,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有奖销售行为是很常见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在传统经济中存在,在网络经济中也屡见不鲜,而且在案件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更难以处理。在网络经济中,经常使用这种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往往是那些为了提高网站点击率和曝光率而选择在显眼的地方或自动跳转到有奖销售的标题的电商网站,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网络商家的合法利益,不利于良好市场环境的建设。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涉及电子证据,一旦发生纠纷,电子证据容易受损,往往取证困难,不利于侵权纠纷的解决。
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经营者经常采用非法竞争手段,获取侵权赔偿,增强自己的竞争能力,无偿操纵其他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的占据优势,同时也给被混淆的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将他人注册牌,尤其是驰名牌,注册为域名,操纵他人牌号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是侵犯他人牌号权和交易混淆行为的主要表现。
除了与法律规制直接相关外,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认识不足也是其决定因素。网络法制建设的关键还在于法制观念的树立。法律是一个临界,与道德密切相关,一旦达到道德底线,就会触犯法律。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一种社会道德标准。没有谁能做到在网络不正当竞争中诚实守信。道德下降的速度在网络中比现实世界更快。所以在加强完善法律规制的同时,也要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可从加强宣传、提高有关人员的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从根本上改善网络风气等方面入手。
互联网上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高端、专业的科技手段寄生在互联网上的,因此,要合理地解决网络不正当纠纷,必须具备与之相当的技术水平。但我国的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一般都是文科背景,法律专业基础较好,但对理工科相关技术掌握较少,这就给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这种高科技含量案件的纠纷处理带来了困难。为解决这类案件的审判缺陷,可考虑建立技术审判制度,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技术难题作出正确的判决,从而更好地追究犯罪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网络环境下,应用高新技术造成侵权损害后果的原因往往是掌握在加害人手中,而且这种原因也只有掌握了专门技术的人才能辨别。换句话说,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决定性证据是由加害人控制的,受害人只有在支付了一定的技术费用后才能取得。所以,在认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加害方对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无证据证明,则推定存在不正当竞争,这样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由于违法程度决定了法律适用的范围,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善和修订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时,要适当扩大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范围和违法行为范围。并且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应更加明确、具体。除设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外,针对网络经济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还必须规定补偿额的上、下限,以防止获得高额利润的违法成本低而导致的违法活动。
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最有效的办法之一是根据网络经济案件的困难程度和级别来设定不同的审理期限,从而合理地减少每项诉讼的时间,减少不必要的审理程序。考虑到网络经济案件的特殊性,加强对电子证据认定的规定,采取适当的证据保全措施,完善证据保全制度和设施,确保电子证据的完整和真实,为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奠定良好基础。
为满足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建立网络经济专项执法机构,加强对网络经济领域的监管。这样既能有效避免多头执法,又能提高执法效率。网络经济和执法部门也必须建立起来,同时要提高执法效率,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并组织适当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以改善网络技术,使其适应不正当竞争的复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