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在家上学”法律问题及其争议
——兼论父母教育选择权的社会文化与法律制度基础

2021-12-03 18:24刘晓巍
比较教育研究 2021年10期
关键词:上学权利法律

刘晓巍

(大理大学教师教育学院,云南大理 671003)

“在家上学”(homeschooling)又被称为“家庭学校”“在家教育”等,事实上它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主要指除学校教育形式以外,以家庭为主要教育空间,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负主要教育责任的一种教育方式。近十年来,美国“在家上学”的形式出现了多样化,其教育场所扩展到了社会其他教育机构,甚至部分参与学校教育活动,也出现了几个家庭的联合体教育形式,随着教育的市场化还有私立教育机构和组织参与其中。作为“在家上学”最为普遍的国家之一,美国“在家上学”的发展全过程与相关法律议题的争论一直紧密联系在一起。本文以美国“在家上学”发展的主要历程为主线,在美国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框架下,以父母教育选择权与国家教育强制权之间的张力为分析结构,讨论相关法律概念在法律实践中的互动关系,并解释上述法律争议背后的美国社会文化和法律制度基础。

一、美国“在家上学”法律问题的历史背景

在现代义务教育制度背景下,国家的教育强制权与受教育者的教育自由权,尤其是教育选择的自由权构成了教育过程的一对基本法律矛盾。简单来说,被视为“基本权利”的父母教育选择权对美国政府规制“在家上学”的权力形成了限制,而美国政府的公民教育诉求同时也严重影响了父母的教育权限。

(一)美国“在家上学”的历史基础

在美国政府普及义务教育之前,没人否认,甚至怀疑过“在家上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早在殖民地时代,美国就已经存在实体性的现代学校,但当时的学校教育并不是强制性的。[1]美国历史上的许多伟人接受的也都是“在家上学”,如乔治·华盛顿、本杰明·富兰克林、托马斯·爱迪生等。19世纪晚期,为了应对随着移民潮涌入的非英语国家和非新教徒移民的文化融入与社会整合问题,美国开始快速地推进强制性公共教育,各州相继通过义务教育法令,[2]其直接后果就是美国的“在家上学”,到20世纪初基本上就消失了。那些坚持自身宗教传统的美国家庭,主要是天主教和路德教家庭只能将其子女送到私立的宗教学校。

20世纪50年代,现代学校教育表现出来的模具化、排斥化和控制化倾向,开始在美国遭受广泛的社会批评。当时自由主义者和教育改革者普遍认为,美国学校教育的形式过于“僵化”和“保守”,束缚和伤害了学生的好奇心与天性。在教育改革的呼声下,不少家长开始让子女“在家上学”。[3]由于违反义务教育法令,这些父母实际上要冒着被罚款,甚至被监禁的风险。[4]尽管如此,美国的“在家上学”还是在20世纪后半叶得到快速发展。一方面,它得益于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保守主义文化运动所创造出来的在诸多问题上的讨论空间,如对人工流产、性行为等议题的讨论;另一方面,得益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等对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在这种政治和文化氛围下,许多宗教家庭提出公共学校允许公开讲授性知识等做法有违宗教伦理,加之公共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因而他们选择放弃公共学校教育。[5]20世纪80年代,越来越多的美国家庭开始公开寻求“在家上学”的权利。美国在家上学法律保护协会(Home School Legal Defense Association, HSLDA)于1983年成立,全国性组织的积极介入使这场由自由主义教育者发起的运动蒙上了浓重的政治色彩。

(二)美国“在家上学”的法理基础

选择“在家上学”的父母通常会援引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中“保护宪法中未列举的权利”和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来主张自己的权利。[6]与之相对,美国各州政府及官员经常会使用“政府监护权”(parens patriae)来强调国家对儿童的教育拥有应然的道德责任和法律权力。双方都能在美国的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中找到支持自己观点的依据。在美国文化中,父母教育自己子女的权利优先性一直是一种基本共识,它植根于美国的自然权利思想,也符合美国的普通法精神。在犹太-基督教文化的影响下,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利甚至被赋予了某种神圣性,被视为“普世性”的权利。美国建国初期就得到广泛传播的社会契约论,也为“在家上学”者提供了法理支持,其基本观点是公共学校教育体系的建立是基于父母自愿将其教育权部分让渡给国家而形成的。“在家上学”的反对者则以“政府监护权”为理论基础,提出父母教育权利的基础是国家授权,无论是在家庭之内抑或是家庭之外,国家都享有规制教育行为的权力。有学者提出,从殖民地时代开始,美国事实上就已经“开始规制教育以确保所有儿童接受基本质量的教育”[7]。马萨诸塞湾殖民地(Massachusetts Bay Colony)曾明确要求所有家庭要“为子女提供与之前英国本土一样的多种职业技能训练和品德教育”[8]。这些法令尽管在现实中可能没有得到强力执行,但它们却为“政府监护权”的拥护者提供了历史依据和法律空间。

目前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划出“在家上学”的父母教育权限的边界,但总体上相关判决是支持父母主导子女教育权利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深度卷入父母教育权的案例始于“梅耶诉内布拉斯加案”(Meyer v. Nebraska, 1923)和“皮尔斯诉姐妹会案”(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 1925)。在其后的“普林斯诉马萨诸塞州案”(Prince v.Massachusetts, 1944)、“斯坦利诉伊利诺伊州案”(Stanley v. Illinois, 1972)、“特罗塞尔诉格兰维尔案”(Troxel v. Granville, 2000)中,法院无不重申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料、抚育之权利。尽管父母的教育权利一再被确认,美国各级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同样坚信政府在其公民教育中拥有特殊利益。在“皮尔斯诉姐妹会案”中,虽然最高法院推翻了俄勒冈州的法令,但同时也认定政府有权力监护儿童的教育并对其施加合理的限制。在“普林斯诉马萨诸塞州案”中,法院同样支持了政府的监护权力,驳回了基于父母权利和宗教自由权的诉讼请求。

二、美国“在家上学”的法理分析及其实践

法理分析有两层含义,一种是法哲学意义上的分析;一种是法律制度文化与法律方法层面上的分析。法律实践中,法哲学的探讨可以增加对法律问题的认识深度,但在现实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往往是社会中弥散的关于法律的制度文化以及具体的法律方法,尤其是实践中的法律标准问题。

(一)基于“基本权利”的“在家上学”

在美国现代法律系统中,是否将父母的教育选择权视为一项“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直接关系到“在家上学”是否能够在司法判决中获得支持。依照美国宪政制度,美国联邦法院裁定联邦政府以及各州的法令违宪时需要非常谨慎,否则就有司法权僭越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可能。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依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发展出了“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标准,在这一标准下,如果父母教育选择权属于“基本权利”范畴,政府对父母教育选择权的法律规制必须达到非常严格的标准,才不至于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严格审查”所要求的标准非常高,它不仅要求给出政府的监管措施是基于维护某种“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的理由,而且要求相关监管措施必须采取“限制性最小的方式”加以制定。这就是说,美国地方政府如果要限制“在家上学”必须有充足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措施的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

在美国历史上,似乎有诸多判例支持父母教育选择权是宪法赋予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的观点。需要说明的是,在“梅耶诉内布拉斯加案”和“皮尔斯诉姐妹会案”中,虽然法院认定父母教育选择权属于“基本权利”,但两个案例的判决时间要早于美国发展出“严格审查”标准的时间[9],因而两个案例的判词中“基本权利”的含义与后来“严格审查”所要求的“基本权利”含义并不一致。[10]也有很多案件中,美国的一些地方法院选择直接放弃或谨慎地放弃了“严格审查”标准,而采用了“合理审查”(rational basis review)标准[11],即只需要证明该做法与实现某种合法管理行为具有合理联系就可以了,如 2000年“特罗塞尔诉格兰维尔案”就是如此。总之,美国地方法院采用何种标准要取决于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以及当时的政治环境。

20世纪70年代起,“在家上学”的拥护者开始发起一系列诉讼,要求减少相关法律限制。这些诉讼中的绝大部分都以失败告终,一部分原因是法官拒绝使用“严格审查”标准,另一部分原因是尽管法官不否认父母教育选择权的优先性,但认为“在家上学”的拥护者试图要求完全脱离政府监管。在“斯科马诉芝加哥教育委员会案”(Scoma v. Chicago Board of Education, 1974)、“汉森诉库什曼案”(Hanson v. Cushman, 1980)和“公众诉班尼特案”(People v. Bennett,1993)中,伊利诺伊州、密歇根州的联邦法官均明确指出,父母在家教育子女的权利不是毫无限制的。[12]问题的关键不是父母想要“在家上学”,而是他们想要没有监管的“在家上学”。[13]有批评者指出,法院不能简单地将“基本权利”界定为“不受政府监管”,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但不能因为某人想要不受监管地在公园演讲而将言论自由排除在“基本权利”之外。[14]当然,并不是所有判决都必然涉及“基本权利”的鉴别。在“波奇姆里德斯诉弗里斯案”(Perchemlides v. Frizzle, 1978)中,案件中的父母只是寻求在州政府合理的限制范围内在家教育子女,马萨诸塞州法院支持了该项诉求,并指出“在家上学”是父母的宪法权利,同时规定州政府不得限定严苛的标准以妨碍父母行使该权利。此外,还有一些判例是因为相关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如对“程度相当的教育”等概念的定义不明而导致州政府败诉。总而言之,尽管争议依旧存在,但相关判例已经成功地将人们关注的焦点从“在家上学”是否需要政府监管,转移到了何种政府监管或何种程度的政府监管才是合理的监管。

在少数情况下,尽管采用了“严格审查”标准,州政府立法规制“在家教育”的诉求依然得到了联邦法院的支持。在“墨菲诉阿肯色州案”(Murphy v. Arkansas, 1988)中,美国联邦上诉法庭第八巡回法庭虽然采用了“严格审查”标准,但依然支持了阿肯色州立法要求“在家上学”的学生必须参加标准化学业测试的做法,原因是阿肯色州充分阐明了学业测试的必要性,而且已经是“限制性最小的方式”。[15]此外,在“乔纳森诉高等法院案”(Jonathan L. v.Superior Court, 2008)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庭也驳回了一位有性虐待前科的父亲让其孩子“在家上学”的诉求。

(二)基于宗教理由的“在家上学”

很多美国家庭都将子女的宗教指导视为父母的主要责任。[16]在出于宗教理由的“在家上学”案例中,父母通常都会援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保障公民宗教活动的“自由行使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和《宗教自由恢复法案》(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s,RFRAs)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选择“在家上学”的父母声称,政府的法律规制影响了其对子女的宗教指导,并对宗教权利的“自由行使”造成了妨碍。在涉及宗教的案例中,美国法院通常都会采用“严格审查”标准。在著名的“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Wisconsin v. Yoder, 1972)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采用了“严格审查”标准,判定唯有最高的利益和用其他方法不能实现的利益才能压倒自由信教的正当要求,并因此依据“自由行使条款”判定阿米什人(Amish)可以依据其宗教教义获得义务教育的部分豁免,即将十年义务教育缩短至八年。总的来看,如果采用“严格审查”标准,宗教家庭的诉求很有可能得到支持,而一旦采用“合理审查”标准,失败的概率就会增加。这种情况在俄勒冈州“就业处诉史密斯案”(Employment Division v. Smith, 1990)中有所变化。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政府有权禁止在宗教活动中使用毒品,并提出将“严格审查”标准对应于“自由行使条款”并不合适,因为宗教自由的权利并不解除一个人遵守有效的、中立且普遍适用的法律的义务。“就业处诉史密斯案”颠覆了法院之前的判决原则,对之后的宗教案例判决也产生了极大影响。[17]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认定,除非存在“自由行使条款”与其他宪法权利的“混合情况”,如宗教自由权利与言论、出版自由权利及父母教育权利等混合在一起的情况,第一修正案禁止将普遍适用的法律义务适用于宗教案件。这事实上又为涉及宗教理由的“在家上学”案件应用“严格审查”标准提供了依据。[18]以此为据,在密歇根州“公众诉德荣格案”(People v. DeJonge, 1993)中,法院作出了有利于父母诉求的判决。然而,实际情况是,“混合情况”原则除了在密歇根州,很少被美国其他地方法院所采用。[19]在“寇姆诉荷马中心学区案”(Combs v. Homer-Center School District,2008)中,美国联邦上诉法庭第三巡回法庭就拒绝了采用“严格审查”标准,驳回了六个基督教家庭基于“混合情况”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宾夕法尼亚州规定“在家上学”的父母必须提交教育计划和教学过程材料的规定。[20]

20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政府以及大部分州政府陆续制定和通过了《宗教自由恢复法案》。这些法案将所有涉及宗教自由权利的司法审查标准提高到“严格审查”水平,进而扭转了“就业处诉史密斯案”确立的判决原则。[21]然而,这并不保证在“严格审查”标准下,基于宗教理由的“在家上学”诉求就一定能得到满足。《宗教自由恢复法案》和“自由行使条款”一样,都要求宗教家庭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他们的宗教自由权利受到了侵害。[22]虽然举证责任前置,但从相关判例来看,法院对“在家上学”家庭提供的证据要求似乎并不难达到。在 “公众诉德荣格案”中,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就认可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原因仅仅是该家庭的父母坚持是上帝“要求”他们在没有获得相应教育资质的情况下在家教育子女的。

三、美国“在家上学”的立法规制及其争议

尽管选择“在家上学”的父母所面临的司法情况有所好转,但整体上仍然处于劣势。由于历史上包括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内的司法判决,经常会出现很大争议而且反复摇摆的情况,因此,“在家上学”运动的领导者很早就意识到,在争取“在家上学”权利的斗争中,主要战场不在美国的司法领域,而在促进立法的政治领域。[23]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在家上学法律保护协会领导下的“在家上学”运动,将主要精力放在了促使美国联邦政府以及各州政府的立法上,其目标是营造一个普遍支持“在家上学”的法律环境。通过政治游说,在接下来十年左右的时间里,美国大部分州都给予了“在家上学”的合法地位,并减少了对其限制。[24]

美国各州赋予“在家上学”合法地位的形式不尽相同。马里兰州、纽约州、俄亥俄州等是通过州教育委员会或教育局等部门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在家上学”的规章制度。[25]一些州是将“在家上学”等同于一种私立学校,这样就可以在原有法律框架下解决问题。在正式颁布“在家上学”相关法令之前,后者是一种非常通行的做法。[26]得克萨斯州、堪萨斯州和密歇根州等是通过类似家长权利法案来强化家长在子女教育领域的决策者地位。[27]

美国各州对“在家上学”的法律规制和要求也存在差别,美国在家上学法律保护协会依据规制强度将各州分为四个等级。属于第一个等级的各州,其规制要求最低,被标识为“无须告知”(no notice required), 包括有康涅狄格州、新泽西州等11个州。这些州对“在家上学”没有特殊要求,且多采用义务教育法令中的“其他教育形式”等条款赋予“在家上学”一定的合法性。[28]属于“低度规制”(low regulation)等级的各州,仅要求“在家上学”家庭向当地学区提交书面申请,除对教学有较低要求之外无其他要求,包括有肯塔基州、佐治亚州等15个州。属于“中度规制”(moderate regulation)等级的各州不仅要求书面申请,而且要求父母或子女参加某种形式的标准化水平考试或测评,在资质和课时等方面有一定要求,包括有缅因州、新罕布什尔州等17个州。属于“高度规制”(high regulation)等级的各州要求很多,也很具体,不仅要求书面申请、参加考试,而且对课程设置、教师资格以及课时都有规定[29],包括有佛蒙特州、马萨诸塞州等5个州。

在所有规制措施中,提交书面申请是最为基本的要求。接受书面申请并负责审批的部门是州一级的教育管理部门或者是州政府委托的公立学校。各州关于提交书面申请的时间通常没有严格限定,多是规定“在家上学”开始后30天内即可。纽约州规定提交书面申请的时间为每学年开始之前,如果学年开始之后申报,则必须在开始“在家上学”后14日内提交申请。华盛顿州规定,选择“在家上学”的父母必须每年在9月15日之前或学校开学两周内,向所在学区公立学校申报。提交的材料因各州的规定也有所差异。佛罗里达州只需要提交家庭基本信息,华盛顿州和弗吉尼亚州要求说明家长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纽约州和缅因州则需要提交一份详细的家庭教育计划。在缅因州“政府诉麦克唐纳案”(State v. McDonough, 1983)中,一个“在家上学”家庭就因为拒绝提交教学计划而被判败诉。提交书面申请被法院视为对公共利益的一种合理保护,因为它使政府能够区分和辨别儿童究竟是辍学还是“在家上学”,也有利于政府掌握该地区的教育情况。[30]

有些州对“在家上学”的教学内容和课时也有要求,而且这些要求在法律条款中的表述会非常明确。华盛顿州立法规定“在家上学”的儿童至少要学习11门课,纽约州更是对儿童1~12年级的课程都有明确规定。当然,也有像爱达荷州仅要求提供与公立学校课程内容“相当”的教学内容的情况。在课时上,很多州也都有明确规定,如亚拉巴马州、俄克拉何马州等。对“在家上学”教学内容和课时的要求当然会满足政府公民教育的需求,但如果处置不当,其效果就相当于剥夺了家长的教育选择权。所以,一般而言法院大概率地会支持父母要求减少相应限制的诉求。

政府最大的责任和利益是保障“在家上学”儿童接受“适当的”和“相当程度的”教育,并对其进行监管和评价。监管和评价的手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比较硬性的方式,另一种是相对软性的方式。在硬性的方式中,一种是要求“在家上学”儿童必须参加阶段性的标准化学业测验,这种最直接也最有效率。美国至少有一半的州通过了相关法令,要求“在家上学”儿童参加某种类型的学业测验,但也有一些判例给予儿童的父母回避参加测验的选择,如通过某位有资质的教师的评估。[31]反对者认为,标准化测验必然要求“在家上学”涵盖考试所需的“标准化”内容,它妨碍了父母的教学内容选择权,也不利于孩子的个性化培养。尽管理由充分,但美国联邦法院通常都会支持政府通过学业测验的方式对“在家上学”进行监管。在西弗吉尼亚州的“纳尔诉教育委员会案”(Null v. Board of Education, 1993)中,原告纳尔的孩子因为两次测验成绩均未达到该州要求的全国排名前40%的要求,而被当地教育委员会禁止继续在家教育孩子,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还有一种硬性的方式是要求“在家上学”的父母必须获得教师资格或相应资质,如某种程度的教育学历。美国有7个州,包括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规定“在家上学”的父母必须具有高中及以上的毕业证书。[32]但问题的核心是,对“在家上学”父母资质或学历的限制,并不能一定保证儿童获得高质量的教育。有研究显示,父母的学历和资质与“在家上学”孩子的教育效果没有直接关系。[33]相对软性的监管方式也有两种,一种是部分州要求“在家上学”儿童每年都要接受专业人士的评估,如有资质的教师、政府官员等;另一种是要求“在家上学”的家庭提供完整的教育过程资料。后者遭到了“在家上学”支持者的极大反对,理由是该要求会对“在家上学”造成过于繁重的负担,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必要性。目前,美国大约有一半的州都要求“在家上学”家庭提供教学过程的记录材料[34],“在家上学”的支持者正在努力通过各种方式促使政府取消该项规定。

四、美国“在家上学”法律问题的深入发展

尽管各州的法律规制遭到了“在家上学”家庭的强烈反对,但其中很多措施最终还是得到了美国联邦各级法院的支持。随着相关法律议题的争论向更深层面发展,政府的监管职权与“在家上学”家庭的隐私权等开始引发广泛的社会讨论。

(一)“在家上学”儿童可能面临的宗教狭隘性问题

宗教家庭的“在家上学”问题特别引起了学者的普遍忧虑,因为这些家庭“相信存在一种绝对的真理,其他信仰体系则被视为是邪恶的”[35],而且他们认为父母的身份“赋予了他们‘保护’孩子避免接触与家庭信仰相违背的其他信息的权利”。[36]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宗教家庭培养出来的孩子,其最大危险是对家长权威的过分屈从。[37]为了应对这种情况,学者们提出了两个办法:其一是要求涉及多元社会文化和多元宗教观点的相关课程成为“在家上学”儿童的必修内容;其二是对申请“在家上学”父母的宗教态度和观点进行严格而且审慎地审查。前者要求当地教育管理部门必须对“在家上学”儿童的学习过程进行一定程度的监控,而入户检查必然触及“在家上学”家庭的隐私权问题;后者要求父母的宗教态度必须开放和包容,这涉及美国社会最为珍视的宗教自由权利问题。这些措施都遭到了宗教家庭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这些措施明显违反了美国宪法,而且提出上述针对宗教家庭的不利观点带有明显的偏见,其立论缺乏实证数据支持。

从美国政府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接受“自由主义公民教育”是一个无须讨论的问题,政府必须避免由于宗教因素或者不同社会观念,而形成与美国主流意识形态不相容的小众社会,而且美国政府的这一立场通常都会获得各级联邦法院的判决支持。在“莫泽特诉霍金斯教育委员会案”(Mozert v. Hawkins County Board of Education, 1987)中,一个基督教家庭因教育部门向“在家上学”的学生提供含有多元宗教文化观点的课程教材,而将教育部门诉至法院。美国联邦上诉法庭第六巡回法庭判决该家长败诉,并指出广泛接触多元宗教文化观点,有利于培养未成年人的理性判断能力和社会包容能力。鉴于有些宗教文化存在“男女不平等”的基本信念,保障“在家上学”女童的平等受教育权利也是政府的应然职责。因此,还有学者建议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延伸到私人领域,以规范男女性别之间的教育不平等状况。长时间以来,还有一些学者一直致力于推动美国政府加强对“在家上学”教学内容的监管。这些学者习惯于强调某些观点和知识的重要性与普世性,已经不再仅仅满足于能够在家庭环境中讨论诸如“同性婚姻”等这些颇具争议的话题,甚至要求宗教家庭的父母必须向公众展示自己鲜明的、符合主流价值观的信念和态度。诚然,这些要求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能够讨论的范围。

(二)“在家上学”儿童可能面临的被忽视或被虐待问题

“在家上学”使儿童远离了公众监督的可能。为了防止虐童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儿童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发生,部分学者支持对“在家上学”家庭开展未经家长同意的突击式入户检查。然而,依据美国宪法,任何政府官员或其工作人员进入私人家庭都必须有正当理由或者获得法院许可。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布努内尔诉林恩公立学校案”(Brunelle v. Lyn Public Schools,1998)中,就判决未征得家长同意的“家访”违反宪法。[38]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和私人空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认定通过非正当渠道获得的证据,在法庭上不予采信。

纽约州“布莱克维尔德诉萨福那案”(Blackwelder v. Safnauer, 1989)判决认定,该州教育法令规定未经允许可以检查“在家上学”家庭的措施侵犯了他人和家庭的隐私,但同时也认为父母有义务接受政府的检查。美国各州及地方政府曾经提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并不适用于教育领域,特别是不适用于他们对儿童逃学以及虐童情况的调查行为,然而,目前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尚未就此作出决定。与之相反,很多地方法院事实上认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对地方教育官员的限制是必要的。在“安德鲁诉田纳西州希克曼县案”(Andrews v. Hickman County, Tennessee, 2012)中,美国联邦上诉法庭第六巡回法庭判决就认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适用于对社会工作者等进入私人家庭调查的法院判决。总体上看,美国的政府官员只有在两种情况下进入“在家上学”家庭进行检查才是合法的。第一,有足够的正当理由令人确信虐童或忽视儿童的行为确实存在,而获取相关确凿证据,如某位最近拜访过“在家上学”家庭的人的证词就比较关键。如果入户检查的工作人员坚信虐童情况确实存在,且愿意宣誓,通常情况下也会得到美国法院的支持。第二,获得地方法院的搜查令。一般在颁发搜查令之前,地方法院的法官会认真评估相关指控和证据的可靠性。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还提供了一种例外情况,即在紧急情况下,如政府官员听到儿童在房子里大声哭泣等,可以在没有获得搜查令的情况下进入该家庭检查。[39]

200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儿童家庭安全法案》(Children and Families Safe Act)后,有22个州相继颁布了《儿童虐待防治法案》(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s),其中规定了父母在接受儿童保护部门调查时拥有的权利,同时也对调查部门的人员培训、调查程序等有明确的规定。[40]这些法案以及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使“在家上学”家庭,免于政府官员以及“在家上学”反对者基于简单疑虑和偏见的滋扰。但是,“在家上学”家庭并不可能完全脱离监管,对其可能存在的虐童情况以及其他不当教育方式的不信任始终存在。

(三)“在家上学”儿童可能面临的使用公共教育资源问题

由于儿童要进入更高教育阶段的学习,一些“在家上学”家庭就产生了使用公共教育资源,尤其是公立学校教育资源的需要,包括参加公立学校的体育活动、使用图书馆等教育设施及参与部分特定课程等。他们提出的理由很简单,“在家上学”的家庭既然交了税,就完全有资格利用和使用公共资源,当然包括公共教育资源。遗憾的是,很多判例显示这些家庭获取公共教育资源的诉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斯旺森诉格思里案”(Swanson v.Guthrie, 1998)中,俄克拉何马州一对父母希望让其女儿参加当地公立学校部分课程的学习。该父母援引“就业处诉史密斯案”中的“混合情况”为自己的诉求提供支持,但美国上诉法庭第十巡回法庭最终判定该父母败诉,其依据是因为该公立学校只为全日制在校学生提供相关学习机会的规定,并没有妨碍该家庭的宗教信仰自由。[41]同样,在“瑞德诉科诺瓦山公立学校案”(Reid v. Kenowa Hills Public Schools,2004)中,密歇根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该判决禁止一位“在家上学”儿童参加地方公立学校的课外活动。[42]在马里兰州“高拉特诉梅多斯案”(Goulart v. Meadows, 2003)中,两个母亲提出将地方社区中心改为两个“在家上学”儿童的俱乐部。在该申请被地方学区拒绝后,两个母亲以言论自由权和平等保护条款为依据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后判决原告败诉。在这些案例中,法院判决的逻辑很简单,选择“在家上学”的父母没有任何权利规定或指挥当地教育管理部门如何分配和使用教育资源。

同样,当“在家上学”的拥护者发现使用公共教育资源的诉求,无法在司法审判中获得支持后,他们开始转向立法进程。经过政治游说,美国大部分州都最终立法允许了“在家上学”儿童获取一定程度的公共教育资源。然而,在成功获取使用公共教育资源权利的同时,“在家上学”的拥护者又开始担心,“在家上学”家庭在与公共教育深度接触之后,可能让其子女重返公共教育,或者使用公共教育资源为政府加强对“在家上学”的法律规制提供借口。

综上,从美国“在家上学”的发展历程来看,美国联邦政府、各州政府对“在家上学”日趋宽松的法律规制,得益于美国个人权利至上的法律文化以及“在家上学”拥护者对美国法律制度及其背后政治制度的充分理解和利用。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为“在家上学”儿童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教育空间和教育资源,但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的公民教育诉求也更加强烈,围绕“在家上学”而产生的法律问题及其争议在可见的未来仍然是一个长期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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