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保 振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620)
智能技术、云计算、大数据等高新科技的快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在大幅降低人类信息获取成本、提升人类社会活动效率并挖掘信息有用价值的同时,也引发了典型的信息失衡、信息垄断甚至信息侵权问题。从宪法和法律看,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信息权益,但是在社会分化和“数字化生存”的今天,这种平等或许只是一种愿景。当下,个人主体间的信息权益失衡已体现在社会生活和社会交往的方方面面——它像一道无形的屏障隔离、抛弃乃至淘汰新技术的落伍者[1]123-130。此时,如何从法律层面考量数字社会中公民的信息权益失衡问题,并保障“数字弱势群体”尽可能公平地享有数字红利,进而在科技创新与人权保障之间探求平衡,无论对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还是践行宪法中的公民平等权与社会发展权,均具有重要意义。
当下信息技术在以迅雷之势改变和影响我们生活的同时,也导致数字时代的一类新兴弱势群体——“数字弱势群体”悄然产生。从属性看,该群体既具有社会学中传统弱势群体的基本特征,又体现着典型的时代性、科技性和智识性等特点。相比“信息控制者”,该群体的“弱势”地位集中体现在公民信息权益的获取和享有过程中,并因应不同的权益实现方面,包括信息平等、信息自由、信息安全和特殊保护等具体内容。
当我们可以凭借任何智能终端完成预约出行、在线教育、在线政务、网络支付、网络视频、网络购物、即时通信、虚拟投资甚至周游天下,充分享受现代科学技术带来的快捷与便利之时,却有这么一类群体被我们无意或刻意地忽略,他们因未拥有或不会使用现代的网络条件和智能终端设备,而无法完成平台学习、在线叫车、预约医疗、网络购票、在线缴费等日常生活事项;或者说如欲享受此智能技术便利,却需付出极大的时间、精力成本进行学习或予以物质上的额外等价交换。此时,原本习以为常的生活模式,却因突发的技术变革而导致履行困难,一种实质性的个人“信息公平”失衡快速而生,并对基于物理空间所建构的社会生活秩序构成重大挑战。
借助社会学中的“弱势群体”概念,我们可将这些在智能技术运用及数字信息获取和使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称为“数字弱势群体”(Data Vulnerable Groups)。受之于其自身的科技水平、教育水平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制约,此类群体通常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取和利用智能技术和数据信息,不仅不能享受智能化服务带来的便利,反而因缺乏替代方案而被新兴技术所隔离和抛弃。坦白地说,自网络技术充分融入社会生活伊始,我们就意识到因互联网技术接入差异导致的数字鸿沟和因使用差异而产生的数字不平等[2],并试图从国家政策、社会服务、法律规范等多方面予以化解。对此弱势主体,当前的信息传播及图书馆研究领域学者多将此称为“信息弱势群体”(Information Vulnerable Groups)。但笔者认为二者还是存在典型区别。“数字弱势群体”的问题侧重指因智慧社会的数字化、智能化变革所带来的难题,其涉及社会结构变革、信息技术演进及个体信息公平三方面,且主体范围具有相对性和变动性;相比之下,“信息弱势群体”的问题主要侧重因信息获取和传播不畅而引发的信息不对等,其最典型的体现是信息鸿沟,主体范围也同传统弱势群体具有一定重合(1)从不同角度来看,弱势群体存在多种定位。通常意义上,我们将社会弱势群体的主体界定为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此四类主体并不必然构成“数字弱势群体”,只不过相对其他主体,他们存在较高的构成概率。。
借助此内涵区别,我们就可以将“数字弱势群体”进行如下类型划分:
第一类是绝对“数字弱势群体”,也称显性“数字弱势群体”。该界定通常和主体的经济状况、学习能力、生活水平等因素相关,并尤以非网民和老年人最为典型。当下,互联网不再只是存在于少数“精英主体”层面的提升性技术,而是成为人们社会经济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当下的数字社会,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渗透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此时,能否顺利实现社会信息网的“接入”,直接影响个人的平等参与和平等发展。根据《第45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统计报告》结果,截至2020年3月15日,我国网民人口规模达9.0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64.5%,首先就呈现出网民和非网民之间的差异(2)参见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第45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20年。。尽管这并不绝对表明非网民必然是信息社会中的信息弱者,但不可否认,他们注定会在网络支付、在线教育、在线政务、网络视频、网络购物、即时通信等方面处于相对劣势地位。例如,针对此阶段集中发生的老年人没有“健康码”无法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没有电子支付方式无法缴纳社保,以及不会使用网上预约无法进行日常就医等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1月15日即时出台了《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以期让广大老年人顺利搭上智能技术的快车,跨越数字鸿沟共享信息化发展成果。
第二类是相对“数字弱势群体”,也称隐形“数字弱势群体”。如果说传统“弱势群体”本身就是一个相对性概念,那么“数字弱势群体”的相对性则更加典型。该相对性不仅表现为通过完善公共政策和加强个人学习,该“弱势群体”身份完全可以转变,而且表现为当基本的信息公平和信息安全被“信息控制者”所掌控时,任何社会主体都有可能成为“数字弱势群体”,甚至是信息侵权的受害者,如在个人信息泄露和个人生物信息非法识别场合。如果说绝对“数字弱势群体”产生于信息鸿沟的“接入沟”,主要问题存在于信息的获取中,结果是拉大数字鸿沟,那么相对“数字弱势群体”则产生于数字鸿沟的“使用沟”,主要问题存在于信息的运用中,结果是产生红利差异。事实上,在填平接入鸿沟方面,中国毫无疑问走在了世界前列,当下我们也在奋力进行信息技术的“弯道超车”。但是具体到个人信息权益问题上,该接入鸿沟缩小却带来“连通性的增强和平台的发展,这使人们有机会把以往投入的各类资产在互联网上转化为有差别的、组合性的互联网资本并从中收益”[3]。此时,“数字弱势群体”和“信息控制者”之间的红利差异,将以“乘数效应”迅速拉大,进而构成信息领域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平秩序的新形态。与前者相比,相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主体范围更广,影响也更为深远。
通过如上界定可知,如果我们仅从经济收入和生活状态两方面来界定“数字弱势群体”,而忽视“权利”和“能力”角度的考量[4],注定将无法全面、客观地把握智慧社会中“数字弱势群体”的系列问题。且从“权利”和“能力”角度来理解,“数字弱势群体”就同社会学意义上的传统弱势群体定位存在差别,其信息权益不再只是局限于信息的平等获取和使用,而是包括信息平等、信息自由、信息安全和特殊保护的完整权益体系[5]。
第一,信息平等。信息平等根源于宪法中的公民平等权,是指“数字弱势群体”应该同其他社会主体一样,平等地享有知悉、获取、利用公共信息资源及其服务的权利[6]。该信息平等是“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体系中最首要的权益。我们保护“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终极目的,也是实现一种“信息公平实践”,并将传统模式与智能模式相结合或者寻找替代方案,以作为基本的实现路径。如以《方案》为例,国务院在将“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困难,让广大老年人更好地适应并融入智慧社会”作为基本工作目标的同时,又确定了“传统服务与智能创新相结合”“普遍适用与分类推进相结合”等基本原则。不过体现在实践中,“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平等权益侧重的是主体间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和分配平等,而不是追求绝对的“信息均等”。因为任何文明社会都必然呈现为强弱并存的分化态势,而这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样态。
第二,信息自由。所谓“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自由权益,既是人类自由理想在信息活动领域的体现,又是人类借助技术手段,在合法限度内自由地进行信息活动的理想状态。其行为如在各种APP平台传输和获取信息、无障碍地知悉各种公共信息并进行电子政务,以及借助互联网发表个人观点和表达社会活动意愿等。自1968年联合国第一次国际人权大会通过《德黑兰宣言》,首次将“信息自由”作为一项普遍人权后,弱势群体的信息自由权就不断得以强化。如果说信息平等权益主要存在于同级别社会主体之间,重在消除信息歧视,那么信息自由权益主要存在于不同级别社会主体之间,重在消除信息控制,通过主体自觉积极的行动,实现信息从不对称向对称转化。受我国个人信息权益意识淡薄影响,长期以来,“信息控制者”的身份多是由公权力机关或优势企业组织担任,个人主体的信息控制权一直处于“被忽略”边缘。此时,如何在大数据技术背景下协调涉及信息权益的公权力保障和公权力克制,则是保障“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必须考量的重要方面。
第三,信息安全。信息安全之所以构成“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内容,其原因来自于数据、信息的有用性,这也是个人信息保护的逻辑前提和法益基础。不同于信息平等和信息自由,“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安全权益损害产生于信息的传输和接受过程中,主要包括骚扰电话和骚扰短信、手机恶意软件、假冒和诈骗网站、病毒和木马以及个人信息泄露和个人信息深度挖掘等。且伴随高科技广泛运用,因信息泄露和信息深度挖掘导致的信息安全权益损害,相对于骚扰电话和骚扰短信以及恶意软件更为典型。具体到对主体的影响上,该信息安全权益构成相对“数字弱势群体”产生的直接诱因,并基于当下的信息化、全监控社会现实,赋予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以紧迫性和必要性。也因此,为规制公权力机关和数据运营商的信息处理行为,国家在《网络安全法》的基础之上又紧急制定《数据安全法》(草案)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规范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用法律夯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防线。
第四,特殊保护。尽管我们并未建构一个西方式的福利国家,但一直以来,区别保护都被视为消除主体差异、保护弱者利益的重要原则[7]。在“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保障中也同样如此。因信息群体不同,信息公平实现必须以差别为前提,通过对“数字弱势群体”进行特定保护,保证他们能够享有实质性的信息平等。这也是差别社会弱势群体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具体而言,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扶持,对农村地区居民网络经营行为的培训,对老年人信息获取方式与信息运用技术的简化和替代性处理,以及相对于数据运营商和数据平台,对一般社会公众的个人信息进行倾斜性保护等,都是“数字弱势群体”所享有之特殊保护权益的重要内容。
理论上,各社会主体应该公平地面对数字红利,这也是他们在当下数字社会所享有的基本信息权益。然而现实中,受制于主体自身因素及智能技术本身的差异性[8],不同社会主体间的信息权益失衡已成为一种基本样态。对此信息权益失衡的表现及原因,我们大可归为以下几个方面:
该原因针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平等权益,主要存在于数字鸿沟的“接入沟”中。当下时代,信息已成为我们顺利进行社会沟通与交流的必要媒介。但是,因主体的生活区域、教育生平、学习能力等客观因素差异,各社会主体的信息获取不平等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此时“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公平法益损害的实质就可以理解为因信息技术资源分配不均导致的信息技术不平等,并进一步与城乡、区域、代际、阶层等不平等相互交叠,形成的对部分群体的权利排斥和限制[9]。理论上,信息传播应遵循平等交换原则,这也是信息公平要义。然而现实中,该公平的实现却极为不易。即使政府对涉及公民生存发展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开化处理,他们也很难实现一种相对化的实质公平,众多数字弱势群体将始终处于一种信息机会被剥夺、信息资源分配不均的状态。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其他不平等,“信息穷人”与“信息富人”之间的信息权益失衡很大程度上建立在数字化“信息人”基础之上。
此时,信息获取不公就成为导致当今社会“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平等权益失衡的首要障碍,并具体体现在获取的渠道、方式、时间及内容等多方面。从法益角度看,所谓信息获取就是人们合法得到所需信息的自由,并以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知情权为权利基础。具体到“数字弱势群体”,保护其信息平等获取就是通过赋予相应主体以平等的获取权能,从法规范层面明确公民进行数字交往的准则,彰显文明社会对人与信息关系的关切与认同,进而从根本上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评价机制。从内涵上讲,“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平等获取权益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自由权层面的个人信息获取,即公众具有不受阻碍地获取社会信息的权利,并不受国家和其他组织的干预。此信息平等获取主要针对公民对国家和政府平台上所公布信息的获知。二是社会层面的个人信息获取。即当公民获取信息受限时,有请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帮助的权利。如老年人等公民可以从众多社区积极开设的信息宣传栏,以及公共图书馆、文化中心设置的网络中心获得信息帮助。三是狭义层面的个人信息获取。即公众对政府等公权力机构所发布的与自己有切身利益之信息的获取。如待就业公民通过熟练运用网络,对网络虚拟空间中所存在劳动机会的获知等。
该原因主要针对“数字弱势群体”信息自由权益的失衡问题。在互联网带来的虚拟世界里,数据将具有愈加重要的商业价值,并打造一种全新商业形态[10]。近年来,数据信息交易日益常态化。那些涉及社会主体信息的众多数据如网点、游戏装备、虚拟货币、淘宝账号等,因其本身具有的经济价值,完全可以作为一种“商品”。且伴随“虚拟财产”理论的提出与证成,以财产权形式保护数据信息也逐步成为学界主流,并同时被立法所确认。但由于公权力对这些信息保护不足,信息的利益化趋向也引发“信息交易”,使得大量蕴含重大价值的个人数据和信息被“信息强者”充当牟利的工具。此时,因特定主体操控而出现的信息分配不公就成为一件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数据稀缺性与公共产品属性间的冲突及对其予以私权保护与公权保护之间的牴牾也愈演愈烈[11]。
信息技术作为一种“资源”,依循市场配置规律必然产生“不平等”,并借助其他机制产生连锁社会影响。从此意义上讲,所谓信息公平分配也并非要求每个信息主体面对所有信息时绝对均等化,而是要实现主体之间的合理配置。既除了满足不同的信息主体对所需信息资源“各取所需”外,还要实现“所需能取”,打破因信息壁垒、信息垄断和信息隐瞒等人为客观原因造成的不公平现象[12]。或者说,当直接消除信息垄断较为困难时,采取妥当的替代性措施或方案。此时,各社会阶层对“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分配正义的特别关注就具有重要意义。如在美国,针对社会中显著存在的数字鸿沟问题,国会和白宫就极力倡导诸多填平数字鸿沟的活动,并把消除数字鸿沟作为消除社会两极分化的重要内容[13];在我国,围绕信息技术不平等问题,国家在信息技术设备提供、信息技术培训公共服务和信息技术素养教育等方面也积极作为,并将此纳入专业扶贫体系范围,以保证尽可能多的公民受到信息公平待遇。如积极推行“宽带中国”和“互联网+”战略,最大限度地提升网络覆盖率,降低出现在信息“接入沟”中的“数字弱势群体”绝对数量;通过“线上+线下”模式共同提供信息服务,赋予社会公众以灵活选择权;在政府办公数字化方面,国家也借助计算机技术,尽最大可能地进行亲民化、简易化的程序设置和定向辅导,以保证该分配正义切实实现。
相比如上两方面,该原因主要针对的是“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安全权益失衡问题。如果说信息获取和信息分配侧重个人主体对外界信息的获知,是一种“由外而内”的进路,那么对个人信息公平还存在一种“由内而外”的保护进路,即避免公民个人信息被轻易地泄露,从而对个人利益造成直接威胁。大数据在深刻影响我们生活并带来便利性、新动力、新机遇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公民对自己信息的控制能力日渐式微。实践中,此信息控制主要表现为对弱势群体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反映到法律文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只是根据所保护内容给出的一般性称谓,其严格表述其实是“个人信息处理保护法”,其规制对象就是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控制者”。我们必须先要涉及主体对信息的“处理”,而后才能进行相应的保护探讨。然而从我国民事立法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来看,很长时期我们都忽略了这种“控制”要素。如在起草《民法总则》与“人格权编”时,类似“处理”与“控制者”等概念都很晚才出现。这就必然造成当下就个人信息权是具体权利还是抽象法益以及该权利应如何进行内涵界定等存在争议[14]。
个人是数据的“所有者”,但他们并不具有信息掌握、加工和分析的天然优势,其控制自我信息的最主要抓手就是主体的知情同意。因此,“告知—选择”和“知情—同意”就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和《网络安全法》中均被确认为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框架机制[15]。具体实践中,所谓个人信息知情同意权主要是指个人数据的收集者、处理者和使用者在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数据之前,向数据主体履行告知义务并经数据当事人同意。信息自主控制的核心是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没有知情同意,就没有自主控制,也就无法衍生公民个人信息权中的撤回权、修改权、携带权、删除权等具体权能[16]。不过在现实中,因数据的来源和性质不同,需要“告知”和“同意”的情形也往往不一致。如果数据是源于公共网络等公开场所,数据的搜集者、处理者和使用者只需要向当事人告知相应事实;如果数据并非源于公共网络或数据本身不具有“公知性”,则数据的收集、处理和使用者不仅需要清楚地告知如上事实,还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中,该个体的知情同意主要针对的就是政府及掌握大量公民信息能力的数据运营商。当面对可能侵犯公民信息权益的具体情形时,政府和商业组织获知、发布公民信息也有必要发布“醒目的通知”,从而使得“数字弱势群体”凭借知情同意权,决定“信息控制者”能否以及如何获知、发布和运用公民的个人信息,通过赋予“数字弱势群体”以知情后的决定和选择权,实现他们对自身信息的控制。也因此,当下就有理论把“数字弱势群体”的知情同意权上升到公民基本人权层面考量,并以之作为信息“弱者”与“强者”相抗衡的依据。
伴随社会智能化转型,个人的信息权益愈加凸显。而且,“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权益失衡也并非社会达尔文主义意义上的“优胜劣汰”,而是当下智慧社会建设进程中必须回应的基本问题。此时,保障“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最终目的是让尽可能多的人能平等、自由且安全地获取和运用信息,公平地享有现代信息技术红利,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当下实践中,相应的保障机制主要集中于完善技术和提升服务,这也是绝大多数国家消除数字鸿沟的主流做法。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由于这些机制存在典型的商业驱使和政策导向性,长期以来必将陷入执行实效困境。此时,一种规范化、长效性的法律保护路径就成为我们的必要选择。而且从新兴科技引发的“技术索权”与“技术赋权”关系,以及法社会学中法与社会的“诉求—回应”理论来看,该法律保障也具有正当性基础。
从当下来看,已有的信息权益保障机制既涉及国家信息化建设等宏观层面,又涉及政府、平台的数据服务和数据监管等微观层面,对此内容可具体概述如下:
第一,完善信息技术。该机制直接针对“数字弱势群体”信息获取难题,以期尽可能消除产生于数字“接入沟”的个体信息公平失衡,这是维护“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基础,也是他们能够产生网络归属感,进一步获得社会资本和情感赋能,实现平等生存的前提[17]。信息技术的发展,影响信息行为人获取信息、表达信息、控制信息的方法与途径,与信息弱势群体的信息行为密切相关[18]。从物质基础看,“数字弱势群体”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信息技术仍是处于低水平,因此当务之急就是积极推行“宽带中国”和“互联网+”战略,提升网络覆盖率,积极建构各种数据库和平台,尽可能降低信息“接入沟”中“数字弱势群体”的绝对数量。2015年9月,国务院也因此印发了《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以期通过一种自上而下的主动型技术建设规划,促进资源的开放与共享,以及技术的攻关与使用。比如依据其中的“政府治理大数据工程”,社会主体就可以形成政府数据统一共享交换和统一开放平台,使得尽可能多的主体“公平地”获知信息。从统计数据以及我们可以切实感受的日新月异变化来看,这种广覆盖式的问题解决方式确实成效显著。
第二,提升社会服务。如果说完善信息技术是保障“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充分条件,那么提升社会服务就是保障“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必要条件。且相对于技术完善,该服务提升机制具有更强针对性。如针对老年人的智能技术“使用难”问题,《方案》就从社会服务角度出发探索化解方式。基于“快速发展”理念,长期以来我们过于追求社会发展的速度与效率,这使得科学发现与技术发明理论上的“公共性”与实践中的“排他性”矛盾越发尖锐,因公共服务供给偏狭引发的“数字弱势群体”劣势地位直接影响公共行政活动的公平正义实现[1]123-130。此时,加强网络化、信息化、数字化以及智能化等现代科技培训并提供替代方案,建立有关农民工就业援助、残障人员保障平台就尤为必要。从具体内容来看,该社会服务机制除了依托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设施外,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等国家公权力机关以及非营利组织也积极参与其中。从方式看,此公共服务包括“线上”和“线下”两种模式。前者如在设置程序时,侧重设置得亲民化、简易化,做好操作提示及技术保障等后续支持;后者如在社区、市民活动中心及其他办事机构,定向开展对老年人等群体的技术辅导等。
第三,加强信息监管。该机制是从“政府—数据提供者—数据管理者—数据服务者”多主体角度出发,对“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进行的保障。现实生活中,在利益驱动下,信息控制企业抑或个人往往会借助已经掌握的“信息优势”,拉大与“竞争者”的差距;甚至为了防范与其他主体“利益共享”,还人为制造获取障碍,故意散播虚假信息,主观制造“非正常的信息不对称”[19]。此时,面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占有和使用不均衡现实,建构全面有效的信息监管机制,对保障“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尤为必要。从当下实践来看,我国已初步建成法律政策监管、市场自我监管以及技术平台监管相结合的综合监管模式。而且,针对个人、社会及国家等不同主体,还分别制定了不同对策。具体而言,在法律政策方面,构建个人数据信息的权利义务体系,确保“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有法可依;在市场方面,完善自由市场下的“协商”模式和政府监管下的“自律”模式,努力消除信息分配不公;而在技术平台方面,提升平台服务的科学化,着重建构信息共享系统,缩小信息获取能力差异[20]。
不容否认,如上几方面构成保障“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重要机制,而且从最终实效来看,也确实起到了积极社会作用。但是,该回应却总让我们感觉到哪里不妥——在当下智慧社会,“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权益失衡不仅仅是运用现代技术的“副作用”,更多的是和被现代技术所形塑的“数据控制型”社会结构变革直接相关。如果我们只是将该权益失衡作为一种特殊现象而忽视社会结构变革,进而采取“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策略,必将“疗效”甚微。此时,我们能否从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层面考量该问题,则被赋予重要意义。对此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我们可从以下两方面深入论证。
一方面,“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权益失衡本质上源于“技术索权”与“技术赋权”冲突,涉及权利范畴认定。物理时空消解、主权边界模糊、国家—社会混同和生物—数字的双重人性等社会变革,均导致已有的公民权利保护境遇不佳,社会参与过程中公民权利的外延变革成为一项不可避免的事实[21]。此时,结合权利生成理论及数字时代的社会特征来看,“技术索权”与“技术赋权”之间的冲突就使得个人信息权益失衡不仅仅只是一个资源分配问题,而是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应该从法律层面予以规制和保护。
作为信息社会的普遍现象,所谓“技术索权”是指“人们的权利行使受到信息技术的约束和限制,一部分群体由于对新的技术运用和操作技能水平跟不上技术革新及其发展普及速度,而被新技术剥夺乃至索取了其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应该享有的权利。”[1]133而所谓“技术赋权”则正与“技术索权”相对,它产生于互联网技术所实现的跨时空、跨边界、跨领域的“普遍联系”以及碎片化社会力量的“集聚效应”[22],目的是将被现代技术“索取”的部分公民权利,重新赋予“数字弱势群体”,探索并积极建构“数字人权”。在现代社会,互联网不仅是国家和社会之间互动的工具,也因其传输内容所产生的社会影响逐渐成为一个新的、尚未开发的“政治领地”。它在进行社会控制的同时,还对国家和社会进行着一种积极赋权[23]。借助技术赋权优势,那些能够掌握并使用网络信息技术以及智能科技的社会群体,就拥有更多获取和利用数字信息的权利、机会与优势,成为“信息控制者”;相比之下,那些不能熟练掌握和使用信息技术的群体,则被技术剥夺了权利、机会与优势,成为当下信息社会的“数字弱势群体”。此时,智慧社会的法律与科技关系,就不仅是一方对另一方被动式的回应,“而是要理解嵌入在各种应用模式中的技术如何体现和再生产着特定的权利关系和法律关系”[24]。
另一方面,“数字弱势群体”的产生和智慧社会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变革直接相关,该社会变化亦亟须法律回应。从表面来看,“数字弱势群体”直接产生于主体间的信息获取与运用不公,但其实质却和现代信息技术催生的社会结构转型密切联系,是变革时代必须回应的基本问题。在全球性、虚拟性、开放性的现代网络社会,依赖传统传播技术的等级式、封闭式、中心式的信息流通结构逐渐打破,信息流通呈现从集中化、等级化向分散化、平行化发展的趋势,这使得信息成为塑造社会结构的重要力量和公众参与社会活动的基本要素。此时,“数字弱势群体”就可更精准地界定为,由于主体在经济层次、技术水平、社会地位及学习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以及数字科技的网络化和不均衡传导、信息时代虚实同构的社会关系、去中心化的新型社会结构等原因,致使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取、理解和利用网络数据信息,进而导致自我资源匮乏、被边缘化乃至正当权利受损的特定社会群体[25]。
该社会结构演变就决定我们应该从“法律—社会”关系角度出发审视“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问题。法不仅是“社会控制”的工具,而且是“社会秩序”的稳定器,在社会变革时期具有其他机制难以替代的作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已经逐渐超过道德和宗教,成为社会控制以及回应社会变革的重要手段[26]。具体到信息领域,其实早在20世纪40年代末,申农建构自己的信息理论时,就已关注到信息传播与社会结构的相互关系,这也为法律介入信息问题找到恰当的理论原点[27]。从价值理念看,所有的信息权利都试图解决信息本身的结构矛盾和信息社会的结构冲突所带来的紧张,并通过权利安排,“实现信息量足够丰富而不过滥、信息沟通足够便捷而又不失真实、信息生产足够活跃而又不失激励、信息空间足够广阔而又保有公域与私域的恰当界分”[28]。从基本属性看,该信息权益也满足法律关系客体的三个最低限度条件:第一,它对主体是“有用之物”,现代智慧社会的信息红利已切实影响到公众的衣食住行;第二,它是能为主体控制的“为我之物”,个人信息保护及数据权利保护的重点内容就是恢复信息主体的控制权;第三,它还必须是认识上能与主体分离的“自在之物”[29]。而且从新兴权利塑造角度看,对“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法律保障也符合权利生成的基础要件和伦理要件。
由上可知,智慧社会变革引发的信息获取和信息使用差异与个人信息权益(权利)息息相关。且相对其他保障机制,对该权益进行法律保障具有显著的正当合理性。此时,国家就有责任在社会安全与个人自由、技术发展与公平正义之间谋求一种“总体性平衡”,从权利义务角度搭建跨越“数字鸿沟”的法律阶梯。结合“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利益内容及当下实践,我们可以从基本理念和操作技术两方面构建保障“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法律机制。前者旨在结合技术治理特点与要求完善法律治理,实现技术治理与法律治理的“二元共治”;后者旨在明确信息权益保护的具体法律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权利义务体系。
“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失衡和新技术带来的机会不公和分配不均直接相关。这也决定了,当我们试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时,必须充分结合技术治理的优势特点以优化法律治理结构。其实,面对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为主体的智能科技所催生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革命对现行秩序所造成的冲击和挑战,构建以科学、人本、公正、包容、共治为核心要素和鲜明标识的法理型法律秩序,是破解智能社会“治理赤字”的当务之急[30]。一方面,从国家权力结构变迁看,社会的网络化推动了社会结构变迁,社会结构的变迁催生了认同权力和信息权力。它们制约和阻碍着以科层制为核心的实体权力,并在事实上改变了实体权力的运作状态和人们对权力的认识[31]。另一方面,从个人数据权利内容看,该体现个人信息法益的数据权利也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纯粹人格权或财产权,而是指那些专属个人的,因自身数据被政府、企业和社会组织及其他个体采集、使用时所享有的利益,主要包括个人对数据的所有权、使用权、可携带权、保存权、知情权、同意权以及隐私权和被遗忘权等[32]。
然而现实中,技术治理对法律治理的补足和指引作用并不典型。一直以来,我们并未从网络社会独特的时空观、权力观和人际观出发处理法律治理和技术治理的关系问题,这就导致在现实中,我们只是将网络实名制,信息删除、屏蔽和封号,制定严刑峻法等技术治理方式简单粗暴地上升为法律治理方式[33]。这些“严防死守”“杀鸡儆猴”式的法律回应,虽然可以起到立竿见影实效,但长远来看,并不利于构建一个完整有效的法律治理机制。技术治理尽管和法律治理在手段上存在一定类似,但二者仍存在根本性不同。技术治理遵循自我偏好逻辑,法律治理遵循社会共识逻辑;技术治理遵循效率逻辑,法律治理遵循权利逻辑;技术治理遵循自律逻辑,法律治理遵循他律逻辑;等等。未来学家托夫勒曾指出:“未来生产和生活方式的核心是网络,谁控制了网络,控制了网上资源,谁就是未来的主人。”[34]因此,弥合“数字鸿沟”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调整技术治理的主体关系,将治理权力从国家外溢至社会,以实现个人数据权利的方式实现社会参与,借助对网络工具的社会选择和引领进行“技术规划”[35],最大可能地实现技术公正。
具体到“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法律保障中,该技术治理对法律治理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三方面:第一,增加法律治理的手段。在传统物理社会,针对信息公平失衡问题主要采用的是审批、惩罚及赔偿等方式,它们都带有很强的事后主义色彩。借助技术治理优势,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信息监控和筛查,实现对信息侵权行为的早发现和早防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第15条规定,“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以及第16条规定,“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这些规定的实质都是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提前监管,形成“全景敞视主义”的信息传播问题法律治理机制[36]。第二,拓宽法律治理边界。很长一段时间,在“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保障问题上,我们都是集中于化解信息“接入沟”的不平等,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供给公正。如《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45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55条等,都将平等的信息服务、交流与分享作为核心内容。在技术治理影响之下,我们已开始更加关注出现在“使用沟”的信息不公平问题。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4条至1038条,用5个条文对公民信息权益的运用和保护做了具体规定。第三,优化法律治理结构。现代网络社会,“线上线下”“虚实共存”与“人机合作”已成为社会的基本样态。此时,针对“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公平失衡问题的法律治理,也必须充分考虑该“协同”特点,否则法律机制将更加落后于社会现实。如在信息提供方面,借助大数据技术从传统的“审批管理”走向全程监控和即时更新,针对不同主体制定不同计划;在信息分配和控制方面,从行政机关主导转向“多元主体共治”,充分发挥信息优势企业在数据运用和调整中的重要作用。
从当下立法看,有关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保护模式可分为行为控制模式和设权保护模式两种。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我们到底把所保护利益理解为一种纯粹法益,如抽象的信息公平获取、信息平等使用,还是理解为具有特定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具体权利,如信息获取权、信息删除权、隐私权等。国内相关学者也基于该两种保护模式展开争论,并将关注点主要集中于个人信息权的权属证成(3)对此问题,不同民法学者均就自己的理解进行了不同界定。典型的如王利明、龙卫球等教授认为个人信息应该是一项基本法益,是基本人权的拓展;而杨立新、王成等学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及国外立法例来看,个人信息完全符合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要素,完全应该作为一项权利进行保护。。
其实,两种模式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二者根本目的都在于如何协调大数据时代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的冲突。只不过区别是,前者是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导向,试图为技术创新保留足够空间,如美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继续推行的“侵权—司法救济”;而后者则是试图把抽象法益转化为具体权能,以期在寻求保障时更便于“有法可依”,如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重视从权利体系出发保护个人尊严及隐私权[37]83。相比行为控制模式,设权保护模式较为彻底,当下学者的研究兴趣也主要集中于如何建构一套尽可能全面规范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权利义务体系。对此,我们同样以个人信息权为例。作为个体信息权益之重要内容之一的个人信息权,是信息主体对抗信息控制者行为的一种新兴“准公法”权利。司法操作中,对其实施保障的最理想状态就是设定具体权能,使信息主体的权利能够顺畅地转化为“信息控制者”的义务,由此实现信息主体控制自己的信息不被非法处理[14]。
具体实施中,该个人信息权益的权利保护规定主要集中于两部分:一部分是一般性法律规范中的相应条款;另一部分是有关数据权利、信息权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从内容来看,前者是在涉及公民信息平等及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时做出的相关规定,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6条所规定的人民政府应设置信息查阅场所,为不同类型公众提供区别化查阅设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45条规定的城市、村镇、集镇必须建设相应的电信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9条、第67条规定的医疗卫生信息普及共享;《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残疾人保障法》中对特定弱势群体平等获取社会服务信息的规定;等等。这些立法都是基于工业社会时期的社会结构所确立,只是把信息公平作为众多社会不公正中的一项具体内容,并未从特定法益角度出发进行专门性保护。而在处理相应司法案件时,面对直接裁判规则阙如,“法官通常通过解释扩大规则的适用范围,将既有规则拓展到新兴技术领域”[38],如“新浪诉脉脉”案等(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相比之下,后者则是针对数据、信息权利客体的专门性保护规范,主要体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民法总则》第111条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等规范性文件中。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就直截了当地针对信息社会公民信息权的平等享有和保护问题,通过规范行为标准,尽可能消除“使用沟”中的信息“富人”与“穷人”差距。
通过对两种模式对比,我们最终选择了个人信息权益的设权保护路径,但是基于当下我国的法治初级阶段现实,我们无法对所有的信息权益都设置相应的权利。而且从现实效果看,这种严格设权也没有必要。相反,一种“法益+具体权利”的保护模式反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从早期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及2016年《网络安全法》的相关法条来看,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一直被作为一种立法意图或立法理念,既采取行为控制的法益保护模式。该模式尽管过于抽象,但是却启迪了我国滞后的个人信息全方位保护意识,相对之前的“规则阙如”,有了同欧盟、美、日等发达国家进行对话的基本规则。同样,具体到个人信息权保护上,尽管时至今日,我们就其属性仍然存在“宪法人权说”“一般人格权说”“隐私权说”“财产权说”“新型权利说”“独立人格权说”等不同主张[39],但它们的共同特点是——都想把个人信息所体现的抽象法益上升为具体权利。如通过在《民法典》“民法总则”第111条和“人格权编”第1035条、第1036条、第1037条、第1038条中设定知情权、删除权、修改权等众多权利类型,来涵盖信息公平、信息安全等法益,并在此基础上,将该法益划归特定主体,赋予权利人一般性的排他可能性,以进行制定法上的直接保护。而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同样在规定了“知情同意原则”和“限制利用原则”等一般性原则之后,于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和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部分,又尽可能详细地归纳各种信息权利类型,以构建反映个人信息权益的权利义务体系。从运作逻辑看,该“法益+具体权利”保护模式尽管仍是一种折中选择,但毋庸置疑,基于当下我国立法现实,该模式反而成为保障“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最妥当”选择。
在商业社会,所谓“技术中立”或许只是一种理论愿景。鉴于技术被生产关系和制度环境所型构的事实,任何技术都在“悄无声息地”为试图影响其发展方向的利益相关者提供着力点[40]。此时,“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权益失衡就不再只是一种纯粹的“优胜劣汰”,而是侵犯到智慧社会中公民“数字人权”,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并从权利义务层面予以反思和回应的社会问题。而且,伴随当下社会的智慧化和信息化演进,因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变革催生的“数字弱势群体”已成为一个潜在的巨大信息消费市场主体。如果各方出台措施得当且运转良好,巨大的“数字弱势群体”完全可以成为信息消费市场的重要力量,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稳步推进社会信息化向前发展。也就是说,在现代化法治建设进程中,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权益,既是实质社会正义的体现,又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如何认知和对待“数字弱势群体”,进而规范公权力机关及大型数据运营商行为,保证数字红利尽可能均等地惠及更多主体,对于实现宪法价值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而言都意义重大。不过在此过程中,我们也要注意可能引发的“权利泛化”风险。虽然我们要积极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权益,但是该保障必须在合理限度之内。面对科学技术发展,法律固然具有保守性,但这种保守绝非故步自封。如果因过度保护个人权利而导致一国无法赶上大数据时代的科技浪潮,其他的公民基本权利迟早也会因国家创新能力不足而饱受欺凌。此时,如何在科技进步与保障人权之间有效地选择和权衡,就构成保障“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重要指引原则[3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