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武 王硕实(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部,辽宁沈阳 110854)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简称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防卫和恢复精神病人健康,客观行为表现为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 并对其疾病进行治疗[1]。强制医疗措施涉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且限制对象是存在认知障碍的精神病人。一方面,在社会安全和被申请人人身自由之间进行衡量,后者显然处于劣势。需要注意的是,是否真的威胁社会安全及威胁的程度是我们重点去衡量的,而不是武断地认为都是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基于此,可以做出是否采取或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以保障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对于恢复精神病人的健康,强制医疗是否能将精神疾病治愈或者是确保其不再危害社会安全仍然是难以确定的,解除强制医疗的责任风险是很大的。基于此,强制医疗的解除难度极大,这又是一种对被申请人自由权利的过度限制。如何有效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难题之一。典型案例的裁判文书作为直接反映司法现状的有效载体,对于相关的现实问题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有关刑事强制医疗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发现有两件典型案例的裁判文书对于本研究具有参考价值。具体的裁判文书为(2018)鄂房县刑医解1 号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书和(2019)闽03 刑医复5 号继续强制医疗复议决定书。通过对这两件案例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和研读(虽然两件典型案例的裁判文书不足以说明全部问题,但却能够让我们看到问题的存在),发现目前存在如下问题。
在(2018)鄂房县刑医解1 号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书中,有关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内容为:“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于次日释放。同年3月16日,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送往房县精神病医院执行。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强制医疗。”①通过裁判文书中的这部分内容可知,对于强制医疗的被申请人来说,无论是否经过法院决定,其都处于某精神病医院的管控之中。在本案中,保护性约束措施实际已经异化成为强制医疗执行的提前实现。
在(2019)闽03 刑医复5 号继续强制医疗复议决定书中,有关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内容虽未直接提及,但是根据相关内容仍然可推断出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情况。相关内容为:“2018年5月3日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决定,现在莆田市涵江区精神病医院接受强制医疗”“涵江区精神病医院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医疗疾病证明书,证明郑志敏在莆田市涵江区精神病医院住院至今,病情相对稳定的诊断情况。”②某精神病医院在法院未做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即2018年5月3日之前),就于2017年10月9日对被申请人郑某进行了强制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疾病证明书可以有效说明这一事实。因为相关部门对于送至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并没有进行特别说明,即可理解为适用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本案的事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保护性约束措施存在异化的可能。
有学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对于犯罪嫌疑人经鉴定后应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后的三种处理方式分别是:一羁押于专门的羁押场所;二移送精神病类的医疗机构;三要求监护人或近亲属将其领回居住场所[2]。因为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地点,以至于有关机关对于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理解存在偏差。因此,强制医疗的提前实现既是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异化,也是对于审判的权威性的挑战。
在(2019)闽03 刑医复5 号继续强制医疗复议决定书中,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说理部分是存在争议的,具体内容为:“经查,原判综合考虑郑志敏目前的病情,认为其一旦复发,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且申请复议人及诉讼代理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郑志敏没有人身危险性,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审被申请人郑志敏人身危险性并未解除,继续予以强制医疗并无不当。故该申请复议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②在说理内容中,人身危险性的证明责任落到了被申请人近亲属这一边,这对于知情权得不到保障的一方来说显然是不切实际的。美国康涅狄格州高等法院对于证明责任的看法与此相反,即在被强制医疗者认为收治不当而要求解除的情况下, 也不应该承担证明责任。因为涉及对被申请人的自由等权利的限制、剥夺,所以证明措施适用必要性的责任应该属于检察机关。而在强制医疗过程中的收治合法性并不会一直延续,所以相关机关要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在(2018)鄂房县刑医解1 号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书中的说理部分也有争议点存在,具体内容为:“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昝海燕虽然经过治疗,目前意识清楚,情绪稳定,医疗机构认为符合出院标准,但无专门鉴定机构对其病情以及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予以鉴定,不排除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加之其之前砍伤邻居家儿童的社会矛盾尚未化解,极易激化,引发新的社会矛盾。”①在这个说理部分中,审判机关轻易就否定了医疗机构的意见,而且直接略过了再次鉴定的机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被申请人进行委托鉴定。此外,法官将邻里矛盾这一第三方外界因素作为认定人身危险性的根据之一,存在说理牵强的可能。
对以上裁判文书分析发现,符合以上审判机关的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较为困难。此外,对于强制医疗的解除存在着说理牵强或不规范的现象。这些都体现了当前强制医疗解除的困境。
1.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没有对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具体适用地点进行明确规定。在地点选择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同样缺乏明确的规定,仅仅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对此限定了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的限度,但是这一限度过于宽泛。地点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而司法实务中的处理方式显然都符合约束限度,而每种处理方式对应的约束方式、方法和力度则不尽相同。因此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是导致保护性约束措施适用异化的重要原因之一。
2.相关机关对立法的理解偏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将被申请人送至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将被申请人送至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并不是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第一选择,只有在被申请人病情不受控制或较为严重等情况下才能将其送至精神病医院。从文义解释的层面来看,“接受治疗”是否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或者是否等同于强制医疗手段,法律对此并没有进行授权。在司法实务中,相关机关将被申请人送至精神病医院作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首要处理方式,显然与相关法律的立法原意有偏差。因此,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机关对于相关的立法文件可能存在理解偏差,以至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异化。
1.“担责意识”的过度干扰。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这其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批准解除的决定的监督权,却没有对不予解除的相关处理事项进行规定。与不予批准强制医疗相比,审判机关在批准解除强制医疗时所面临的压力显然过于沉重。此外,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查阅发现,“精神分裂症”是目前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中较为普遍的病症。有学者对于精神分裂症的复发率进行了调查研究,发现作为研究对象的64 例患者一年的复发率为40.63%,并且精神分裂症的复发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3]。在复发率并不处于较低水平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并不会轻易解除强制医疗。因此,“担责意识”的过度干扰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强制医疗的解除困境。
2.“人身危险性”的认定标准不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在司法实务中,因为立法上缺乏对“人身危险性”的具体规定和相关解释,各地审判机关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认定标准不一。在(2018)鄂房县刑医解1 号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书中,审判人员将被害人家属与被申请人之间矛盾未化解作为“人身危险性”的认定条件之一,但是此危险非彼危险,第三人对于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宜适用于被申请人,显然逻辑难以自洽。在相关法律对“人身危险性”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与解释的情况下,“人身危险性”的认定标准不一可能造成强制医疗的解除困境。
3.申请解除人的知情权缺乏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有学者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进行实务探析,发现了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近亲属享有的知情权不明及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不明确等问题[4]。在被申请人认知存在障碍或者被申请人的话语权被忽视的情形下,近亲属的知情权显得尤为重要,但是通过学者的实务研究发现,近亲属的知情权并未完全得到保障。尽管在(2018)鄂房县刑医解1 号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书中审判机关要求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出具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申请解除人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允许精神病人的近亲属申请对精神病人进行精神鉴定,从而作为法院做出决定的参考依据,或可为打破强制医疗的解除困境提供有效帮助。
针对目前存在的临时性保护约束措施的适用异化问题,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是打破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一法律适用困境的有效对策之一。司法实践中临时性保护约束措施的地点选择存在着不规范、不合理的问题。居家、强制医疗所、医院、精神病医疗机构、看守所等等都是可被选择的地点,居家和看守所处于约束程度的两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宜作为选择的地点。在强制医疗所、医院和精神病医疗机构之中,如何进行选择需要相关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结合理论和实际共同进行探讨研究。但无论如何选择,均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法进行规范管理。同时,对于约束的方式、方法及约束力度,也要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制度完善并进行规范,对于约束限度亦需进一步细化规定。
针对个别地区的有关部门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问题,追根溯源是缺乏专门的专业培训和指导。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多对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适用的培训和指导,以便进一步规范法律的适用。
关于“担责意识”。首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存在一定的影响。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条之规定,不应仅对批准解除强制医疗进行监督,对于应解除而不批准的同样要进行监督和追责,便可以排除“担责意识”的部分干扰。其次,精神病人的病情不稳定也是导致“担责意识”形成的因素之一。要以鉴定意见等客观且专业的依据作为参考材料做出决定,即使日后因不确定因素导致被申请人的病情复发亦不应该追究审判者的责任。最后,要正确引导裁判者树立“担当意识”,践行崇高的职业价值观,不应该怕麻烦、怕问责、怕担责。
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与认定,应当依据案情,结合具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专家做出的精神病暴力程度鉴定和案件承办人做出的自由裁断”[5]。强制医疗解除难的困境,是由人身危险性认定条件不一所导致的。从立法角度看,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人身危险性”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可借鉴逮捕条件的有关规定,对于危险性进行明确规定。从司法角度看,有专家发现,精神分裂症复发风险量表的效度和信度都较好,可以用来评估精神分裂症的复发风险[6],以精神分裂症复发风险量表为依据或以其他科学、客观的精神学科检测作为决定依据,可以为规范“人身危险性”的认定标准提供参考。
1.定期进行周期性评估并告知近亲属。强制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定期对被申请人进行周期性评估,并且将评估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和被申请人近亲属。周期长短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病情发展而确定。只有在被申请人的近亲属的知情权得到保障的前提下,申请依法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方能得到保障,才能真正打破强制医疗的解除困境。
2.允许近亲属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如果仅允许近亲属获知周期性评估意见书,却不能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显然是制度结构上的缺失。因为评估意见在有些情况下不能得到司法机关认可,比如体现在(2018)鄂房县刑医解1号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书中的说理部分的争议点,即“无专门鉴定机构对其病情以及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予以鉴定, 不排除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①。为了避免再次出现这样的争议,也为了更好地对被申请人的精神情况进行证明,应该允许近亲属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而且,被申请人的近亲属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该设定合理的申请周期,以防止权利被滥用。
综上,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要引起专家学者的关注,以期实现平衡社会安全和保障被申请人权利的目标。如何有效地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前阶段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是目前的研究重点。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和解除,要积极引入相关领域的专业判断方法来进行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同时要保障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申请鉴定的权利。唯有从权利保障视域出发来规范强制医疗程序,方能既保障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的权利,也能保障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①参见发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2018)鄂房县刑医解1 号裁判文书。
②参见发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2019)闽03 刑医复5 号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