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地方纠纷解决模式的历史变迁
——以徽州裁判文书为考察对象

2021-12-02 22:50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关键词:文书裁判纠纷

孟 烨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

明代地方社会治理情况颇受学界的关注,已利用地方志、笔记等史料,从宗族、自治组织等角度,对其作出研究。(1)因为史料的原因,明代地方治理相关研究呈现出明显的区域性特征。研究者根据地方志、笔记乃至日记等史料,分别考察了不同地域的地方治理情况。如冯贤亮(《明清江南地区的环境变动及其社会控制模式》,《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1年第3期)、徐茂明(《明清时期江南社会基层组织演变述论》,《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等研究者主要关注了江南地区的情况;刘志伟则主要以华南地区为研究重点(《在国家与社会之间:明清广东地区里甲赋役制度与乡村社会》,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常建华(《明代徽州的宗族乡约化》,《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和王振忠(《明清以来徽州村落社会史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等研究者则以徽州地区为研究重点;孙竞昊等(《差异性与一体化:帝国与区域视野中的中国大运河及其历史遗产》,《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以大运河流经地区为研究重点。但是作为地方治理重要组成部分的纠纷解决未受到足够关注。从纠纷解决的具体形态,到纠纷解决模式历史变化都有待解明。此外,既有研究多以制定法为材料,集中于制度层面的探讨,鲜少关注纠纷解决的实际样态。(2)杨雪峰的《明代的审判制度》(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8年)是对明代裁判制度比较全面的研究;杜婉言的《明代诉讼制度》(《中国史研究》1996年第2期)则概述了明代诉讼程序;中岛乐章所著《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中心》(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对里老裁判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解读;韩秀桃的《〈教民榜文〉所见明初基层里老人理诉制度》(《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则主要关注了明初里老人理讼制度;阿风的《明清徽州诉讼文书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6年)重点解说了明代徽州裁判文书;卞利的《明代徽州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历史研究》2000年第1期)亦关注了明代徽州地区的诉讼情况;杜正贞的《明清时期东南山场的界址与山界争讼》(《史学月刊》2021年第2期)则考察了徽州土地山林纠纷解决的情况;谷井阳子的《做招から叙供へ——明清時代における審理記録の形式》(载《中国明清档案の研究》科研费报告书,京都:京都大学大学院文学研究科东洋史研究室,2000年)则详细地解读了作为审理报告书的招由文书。近年裁判文书的发现,为认识明代纠纷解决的实态提供了绝佳素材。裁判文书不仅是裁判过程的记录,而且还是当时司法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反映。存世的明代裁判文书主要来自于徽州地区,(3)徽州文书是研究明代历史的重要史料,王振忠在《徽州文书与明清以来的中国史研究》(《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一文中,对于徽州文书的情况进行了具体介绍,并分别阐述了徽州文书在商业史、历史地理、社会史以及法制史研究方面的重要价值。周绍泉、阿风和岩井茂树诸位先生所辑校的《明代徽州裁判文书》一书作为“近世中国裁判关系文书研究”项目的研究报告(尚未出版),其中收录整理了大量的徽州裁判文书,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本文将以该系列文书为材料,揭示明代徽州地区纠纷解决模式的变迁及其历史原因。

一、 明代纠纷解决模式的变迁

明代的纠纷解决模式经历了从推崇乡治到力行州县裁判的变化。民间社会的纠纷多为户婚田土斗殴等财产性较强而刑事性较弱的细事,其在性质上与现今的民事纠纷相近。(4)户婚田土斗殴等细事,在明清时期通常亦被称为自理案件。所谓自理,是指处于基层的州县衙门具有判决权。换言之,这类案件的审理与判决都在州县衙门完成。与之相对的则是刑事性较强的命盗重案,其近似于今天的刑事案件。虽然该类案件的初审仍在州县衙门进行,但州县衙门却并不具有判决权。初审结束后,案件必须被上报,由上级机关进行复审,因此这类案件又被称为必要的复审案件,或上申案件。在明代前期,国家推崇在乡治体系内解决民间纠纷。进入明代中期以后,州县裁判逐渐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明初国家在地方治理上积极地推行乡村自治。强化乡治实际上是对宋元以来传统的延续。(5)乡治思想早在北宋中期就已经被付诸实践。南宋的社仓、乡约,以及元代的社制也都是乡治的重要表现形式。明初的里甲制主要受到了元代社制的影响。夏维中:《试论明初里甲制的宋元渊源》,载朱诚如、王天有主编:《明清论丛》(第四辑),北京:紫禁城出版社,2003年,第81~82页。明初国家主要通过两条途径强化乡治:其一,国家赋予地方精英权力,实现对地方事务的直接干预和管理,以此将地方社会置于朝廷的视野和可控范围。(6)卜正民著,陈时龙译:《明代的社会与国家》,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63~65页。里老裁判制度正是乡治的核心部分。在尊老的传统观念之下,德高望重的老人本就对乡里事务具有影响力。乡村组织则因与百姓在空间上与生活上联系紧密,而熟知乡村社会的情况。(7)《教民榜文》:“……老人、里甲与邻里人民,住居相接,田土相邻,平日是非善恶,无不周知……。”本文所引用《教民榜文》来自于杨一凡点校:《皇明制书》(第二册),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教民榜文》收录于《皇明制书》十四卷本,该版本有嘉靖刻本以及万历刻本,杨一凡先生以国家图书馆所藏嘉靖刻本为底本进行整理和点校。所以,国家将老人与里甲这样的乡村组织连结在一起,赋予他们解决纠纷的裁判权,使之成为乡治的重要力量。(8)小畑龙雄:《明代郷村の教化と裁判:申明亭を中心として》,《東洋史研究》1952―11,第429页。其二,国家制定官吏不下乡等,排斥地方衙门干扰乡治的政策。明太祖就曾认为,官吏扰民是动摇国家稳定基础的重要原因,所以要求官吏尽量避免涉入民间事务,减少官与民的接触。(9)明太祖曾直言:“……此诰一出,尔高年有德耆民及年壮豪杰者,助朕安尔良民。若靠有司辨民曲直,十九年来未见其人……”《御制大诰三编》“民拿害民该吏”。杨一凡:《明大诰研究》,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408页。

明初几朝基本上都贯彻了以乡治作为核心的地方治理政策,但进入明代中期以后,里老裁判呈现出衰败之势,越来越多的纠纷被诉讼至州县衙门,纠纷的裁判权逐渐从乡治体系回归至州县衙门。但里老等乡治力量在州县裁判中仍扮演重要角色,他们经常以地方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到纠纷解决中。进入明代后期,州县裁判基本上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国家亦将地方治理的重心向州县裁判转移,通过提高对州县裁判的要求,以及加强监督等方式,促使州县官员更加关注地方纠纷解决。下面将逐一解析不同时期纠纷解决模式的具体形态,并分析导致该历时变化的原因。

二、 明代前期作为司法程序必要一环的里老裁判

明代前期,国家推行以乡治为中心的地方治理模式。洪武末年确立的里老裁判制度是乡治的核心内容(10)根据裁判文书呈现出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变化,本文大体上将洪武至正统年间划分为明代前期,景泰至正德年划分为明代中期,成化年以后则为明代后期。该划分方式也参考了中岛乐章先生的划分方法。参见中岛乐章著,高飞、郭万平译:《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中心》,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87页中注释5。,其是指民间纠纷应先由乡治组织的负责者里长,以及年高有德望的老人负责断处。里老裁判是明代前期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国家赋予地方自治组织和地方精英以裁判权,使之成为司法程序的必要环节。其目的是将既有的社会网络构打造成新的社会结构,将中国社会传统的尊老习惯活用为地方治理制度,并以此将国家权力延伸到每个村庄。将乡治作为地方治理重要手段,实际上是沿袭了宋代以来的传统。宋代的宗族以及元代的社都曾是重要的乡治组织。(11)元代的社是类似于明代里甲的乡村自治组织。虽然其主要以劝农为目的,但社长有权处理轻微纠纷。前揭《明代郷村の教化と裁判:申明亭を中心として》,第436~437页。但是明代直接赋予乡治组织以裁判权的做法,却为以往所鲜见。正如滋贺秀三先生所评价的,将地域社会的自治机能纳入国制,使之与官僚所构成的国家裁判体系结合在一起的形式,这在中国历史上具有一定的独特性。(12)滋贺秀三:《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东京:创文社,1984年,第101页。

里老裁判制度于洪武三十一年所颁行的具有特别法地位的《教民榜文》中被最终确立。(13)里老裁判制度的形成大体上经过了以下的过程。洪武初年,各地开始实施里甲制。在洪武年十年代后半期,在各里设“耆宿”。耆宿接受地方官在政务与民情方面的咨询,并可以就官吏的贤否、善恶上奏。洪武二十一年,耆宿制度被废止。洪武二十年代,里老人制得到逐渐完备,里甲制下的老人开始担负地方治安与秩序的维持等职责。但直至洪武二十七年,老人才正式被委以处理户婚田土诉讼之责。在洪武三十一年,《教民榜文》中正式确立了里老裁判制度。同前注2,《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中心》,第69~75页。《教民榜文》之前的立法中从未出现过里老裁判制度。如洪武十七年颁布的《府州县条例》中规定“凡民有犯笞杖罪者,县自断决,具实以闻。”洪武十八年至十九年所颁行的三编《大诰》中也并未言明里老的裁判权。前揭《明代郷村の教化と裁判:申明亭を中心として》,第428页。里老裁判相关规定在这部以“教民”为名的立法中占据了相当篇幅。其中全面地规定了里老裁判的范围、程序、惩戒权限以及保护里老裁判权的措施等内容。(14)总计四十一条的《教民榜文》中,前十七条皆是关于里老裁判的规定。虽以“教民”为名,但其中与教化相关的条文实则有限。最为重要的则是确立了里老裁判为司法必要程序的地位。其中规定民间词讼必须先由里老裁判,而不能直接诉讼至官府。(15)《教民榜文》:“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前揭《皇明制书》(第二册),第725页。此外,《教民榜文》还规定,只要不属于十恶、强盗和杀人的命盗重案,并且在当事人自能含忍不愿告官的情况下,亦可由里老受理并裁判。(16)《教民榜文》:“今后民间除犯十恶、强盗及杀人,老人不理外,其有犯奸、盗、诈伪、人命,非十恶,非强盗杀人者,本乡本里自能含忍省事,不愿告官系累受苦,被告伏罪,亦免致身遭刑祸,止于老人处决断者,听其所以……”前揭《皇明制书》(第二册),第727页。里老裁判的范围并非仅限于民事纠纷,而且还可以涉及刑事性较强的案件,由此反映出里老在地方治理中所具有的重要影响力。

国家在重要立法中详细地阐述里老裁判制度,反映出国家推行这一制度的态度和决心。而衡量制度的成功与否,还必须关注其实际运行效果。一份宣德二年的文书记录了里老裁判一件土地纠纷的始末。(17)《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中心》中亦收录了该文书,参见该书第90页。该文书全文如下:十西都谢应祥、永祥、胜员等,曾于永乐二十年及二十二年间月日不等二契……今由谢则成男谢振安得知,具词投告本都老人谢 处。蒙拘出贰家文契参看,果系重复。蒙老人着令谢云祥等,出备原价,与后买人谢希升名下取赎前项山地……自今凭众议写文书,付与谢振安照证之后,一听振安照依伊父谢则成永乐二十年、二十二年贰契,原买前项山地永远管业为始。云祥、应祥等即无异言争竞。如有异言争竞,一听赉此文,赴官理治,仍依此文为始。今恐无凭,立此文书为用。宣德二年丁未岁九月初六日 谢荣祥(押) 文书 谢应祥(押) 谢祯祥(押) 谢胜员(押) 见人 谢从政(押) 谢思政(押) 谢能迁(押) 谢能静(押) 李宗益(押) 理判老人谢尹奋(押)原告向本都老人提诉,老人查明了二重买卖的事实后,作出了赎买毁契的裁断结果,当事双方对此表示接受。该文书中既包括里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也包括裁断结果,就内容而言,其与官府作成的判决书并无二致。

该文书的细节反映了里老裁判为必要司法程序的属性。其一,其中提到“具词”而告,说明当事人是通过诉状等书面文书向里老投告,而非口头上的告诉而已。书面提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诉讼的正式性与程序性。其二,其中使用了“着令”这样颇具命令与强制意味的词语,而并非“劝喻”之类调解意味明显的词语,以及署名为“理判老人”,这些细节都表明了里老作为裁断者的身份特征。其三,根据“如有异言争竞,一听赉此文,赴官理治,仍依此文为始。今恐无凭,立此文书为用”可知,里老裁判具有法律效力,若日后再起纠纷则可以凭此文书直接诉讼至官府。

明代前期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是通过与上述案件相似方式得到解决。当事人首先向里老提告,由里老裁判解决纠纷,鲜少出现民间词讼经由官府的情况。(18)根据中岛乐章先生所提供的文书内容概要,属明代前期的九件案件,皆是通过里老裁判解决。前揭《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中心》,第103~104页中的表格1~9。据此而言,可以说里老裁断制度在明代前期基本得到实际执行。

三、 明代中期州县裁判中作为地方官代理人的里老

进入明代中期以后,里老裁判制度逐渐呈现出废弛之势,甚至出现具文化的倾向。(19)关于里老裁判制度具体从何时开始废弛,目前尚存争议。但至少在成化以后,裁判权回归到州县衙门则是不争的事实。该问题将在第四部分中具体讨论。其不再是司法程序的必要环节,民间纠纷直接诉讼至州县衙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甚至还出现了直接诉讼至府的情况。(20)如成化八年谢玉澄与谢道忠的山林纠纷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辽宁省档案馆编:《中国明朝档案总汇》(第一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8~52页),以及弘治九年李溥与李齐的山林纠纷案(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徽州千年契约文书 宋元明编》(卷一),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第274页),原告都是首先诉讼至徽州府,徽州府受理后再指令由祁门县审理。而无论是州县还是府,一般并不会以未经里老裁断为由而拒绝受理。(21)直接诉讼至府的案件,并不会被驳回或被视为越诉,但府一般也不会亲自审理,而是指示相关州县来处理,并要求其报告审理情况。虽然民间纠纷的裁判权逐渐回归至州县衙门,但里老却仍以地方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到纠纷解决中。地方官受理词讼后,直接交由里老问断的情况并非不存在。(22)蒋廷璧《璞山蒋公政训》治体类,“理词讼”中提到,“户婚斗殴小事即时审了。祇云此事,你有何人公道可与剖断,得任彼所举,或里老或户首,公举得名来,就批在状上,仰某人从公问断,取供连人解审,免罚纸,付西边理挂了号,立一前件限某日完。挂了号就付告人持去,完即勾之。”杨一凡主编:《历代珍稀司法文献》(第二册),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413页。地方官指令里老进行实地调查取证等程序则更为常见。虽以调查为名,但朝着解决纠纷方向进行调查往往是指令的真正内涵。(23)如在成化九年一份文书中,祁门县指示里老,“……追出的本堪信经理,照依各家四至山亩多寡阔狭,逐号定立疆界明白。先将二家所争互界山内杉木,照依原砍椿木照数椿管。毋许将无干之数一槩混同椿管……”前揭《中国明朝档案总汇》(第一册),第47页。实际上,众多纠纷的确在调查的过程中被里老解决。

下面以发生于成化五年的谢玉清诉程付云砍木一案为例,来认识里老在州县裁判中的作用。该案基本经过如下:原告谢玉清于三月十四日向祁门县控告程付云强砍杉木,祁门县以帖文命令里老进行实地调查。里老在调查过程中裁断了该纠纷。四月十日里长李纲通过申文向祁门县报告裁断过程。(24)拾西都里长李纲承奉本县帖文为强砍杉木事。依奉会同原帖老人谢文质等从实勘得。本都民谢玉清状告,故祖谢能静于上年间买受本都谢思敬分籍山地,系经理“伐”字九百玖拾壹号、九百玖拾肆号,坐落本都拾保,土名庄背坞、上坞。其山向同谢思义、谢乞、谢辛善等共业。至今年正月间,有本都程付荣,因买壹都汪仕容男汪等上坞木植,朦胧槩将玉清故祖能静买受连界庄背坞、上坞木杉木,尽数强砍。玉清状告本县,蒙帖前去,会同里邻谢用和、谢道谋从实体勘得,所告庄背坞、“伐”字九百玖拾壹号,又上堆庄“伐”字九百玖拾肆号山地,委系玉清故祖能静存日契买受是实。程付荣因买壹都汪等上坞植木,一槩混砍。今将玉清合得分法杉木价银,追还玉清收讫。所有前项字号山地,仍听玉清召人拨作栽苗,照依原买文契管业。凭众写立文约,纳付玉清收照。为此,今将取具程付荣等供词一纸,并里老不扶结状,随此合行申覆施行。须至申者。右申本县成化五年四月拾 西 都 里 长 李纲 状随后祁门县在帖文中肯定了该裁断结果,案件至此终结。

明代中期大多数的民事纠纷都是以与该案类似的方式结案。(25)就现今所见文书范围,在明代中期,即15世纪前半至16世纪初期,徽州地区诉至地方衙门的十七件民事纠纷中,有十三件是在调查取证程序中经里老调停而实现和解,诉讼也就此结束。仅有一件案件是由地方官亲自审理,其他三件则是在亲族等调停下解决。前揭《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中心》,第111页。里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通过调停等方式解决纠纷。地方官一般并不会再开庭审理,而是直接确认里老调处的结果。不同于宗族、亲邻等民间调停者,里老是受地方官委任的纠纷解决者,他们作为地方官的代理人,身份上具有官方性和正式性的特点。这些特点清楚地体现在该文书中: 首先,地方官与里老之间以公文进行交流,如下行以帖文发出指示,上行以申文作以报告。这种文书往来形式反映出里老裁断的官方性。在官吏不下乡等政策的影响下,里老成为必要裁判程序的执行者,是地方官裁判中所不可或缺的助手。(26)从对比角度来看,清代裁判中,地方官通常以票、牌来命令差役完成类似的调查程序。其次,从里长申文中“……今将取具程付荣等供词一纸,并里老不扶结状,随此合行申覆施行”可知,虽然纠纷已经在里老的调处下得到了解决,但裁判程序却并未就此终结,当事人供词以及里老结状等重要文书必须被提交至衙门收存。所以,从文书的整备程度而言,里老调处并非一般的民间调解,而是与由地方官所主持的裁判并无本质区别。

四、 明代后期州县裁判——以判决书为视角

从明代后期开始,地方官亲自参与州县裁判的程度逐渐加深,并替代里老成为纠纷的实际解决者。数量丰富的州县裁判文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佐证州县裁判的普遍性。裁判文书标准和整备程度的提高则反映州县裁判受重视程度的提高。作为终局性文书的判决书中记载了从审理到判决的整个裁判程序,是了解州县裁判实态的绝佳素材。下面将以判决书为线索,探究明代后期州县裁判纠纷的实际情况。

(一) 作为判决书的招由文书

招由是明代中期以后自理案件所适用的一种主要判决书形式。根据官箴等史料的记载,(27)前揭《璞山蒋公政训》治体类,“清词状”:“ 除上司批发词状外,其本衙门准行除该徒罪以上者,方做招申详。”前揭《历代珍稀司法文献》(第二册),第516页。以及文书所反映的实际裁判情况,(28)就目前所见明代裁判文书范围来看,其中共有十件招由文书,这些文书皆来自处杖刑案件。处杖刑案件基本上以招由为判决书。招由主要参照被称为“问官口词”的法庭记录作成,问官口词中记载了法庭审理中所确认的事实以及作出的裁判结果。(29)例如题名为“万历九年祁门县为争佃山场事付汪于祜帖文(抄白)”中就包括了下面一份问官口词。前揭《徽州千年契约文书 宋元明编》(卷三),第74~75页。“审得,汪仁与族人汪于祜、汪必勋、汪必振,于先年告争山业,已经告明,批里老督分,凭中金达等写立分山条约,各管各业,不许侵种。今汪于祜等因差役无处,将自己得分出山场砍木出卖,办银完差。汪仁希图佃种不遂,捏情具告。看得,山有定分,各管各业,理也。汪仁强佃他人之山,捏词告扰,情甚可恶。取供。”

招由主要由问得、议得和照出三个部分构成。(30)招由文书的实例可参照,“万历十年祁门县谢世济等审议文书”。前揭《徽州千年契约文书 宋元明编》(卷三),第83页。问得部分是当事人视角下的供述,而内容则是基本来自于问官口词。换言之,以当事人之口道出事实经过和裁断结果,再加上当事人认罪的表示,就是问得部分的内容。判决书“招不离审”的制作要求,正是招由与问官口词关系的反映。(31)佘自强《治谱》卷四,词讼门,“招审之辨”:“审者,问官口词审语也。招者,招书据问官口词,衍之而为犯人自招之语,如一问得某某不合之类是也……故凡审语既定,须令招书照依审语节节衍长,虽文可衍而意则不可改,故曰招不离审也。”前揭《历代珍稀司法文献》(第二册),第561页。议得部分则以引律断罪以及执行为主要内容。有罪者所判处的刑罚,是否以赎刑替代执行等都在该部分说明。最后的照出部分中则主要明确如何处置裁判中出现的物,如销毁伪造契约等。此外,诉讼费用也在该部分中说明。

(二) 招由的变化与自理裁判的变化

除了上述“问得+议得+照出”形式的招由以外,明代还曾出现过“供状+议得+照出”形式的招由,即在供状内容后直接加上议得与照出两部分构成的招由。(32)例如嘉靖四十一年祁门县谢顺告谢祖昌一案的招由。前揭《中国明朝档案总汇》(第一册),第141~144页。供状人谢祖昌,年甲籍贯,各开在后,……今蒙取供,所供是实。一议得。谢祖昌所犯,合依不应得为而为之事理重者律,杖捌拾。有大诰,减等,杖柒拾。系民,审稍有力。一照出。谢祖昌,谢顺各告纸银壹分,照例折银伍钱,各稻贰斗。两种类型的招由在内容上并不存在本质区别,仅是在形式上略有不同。因是否有“问得”两字是区别两种招由的明显特征,所以为了便于讨论,这里分别暂称为“问得型招由”和“非问得型招由”。

非问得型招由以“供状+议得+照出”为基本结构。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地方官发出“取供”的指示,命令书吏根据问官口词制作供状。(33)注释3所列举的问官口词的结尾处就出现了“取供”的指示。供状内容主要来自问官口词,但以当事人的立场叙述,即以当事人之口道出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裁断结果。书吏将供状制作完毕后,呈交地方官确认或修改,之后再根据供状制作判决书。供状与招由皆参照问官口词制作,(34)如前述嘉靖四十一年祁门县谢顺告谢祖昌一案,该案案卷中就包括了问官口词和供状,并且两种文书在内容上基本一致。因此从实际文书的情况亦可见,供状参照问官口词制成。所以书吏制作招由时往往直接誊写经地方官确认的供状的内容,(35)在注释4中提及过一件万历十年土地纠纷案件的招由。同案案卷中还包括了一张供状。供状开头有一行小字,“供状内有圈者是张爷亲笔添改”。该件供状上留有十七处修改痕迹,但基本并无实质上的修改,其中十六处关键文字的圈点,一处是文字顺序的调整。经修改的供状被整体誊写入招由,成为招由的问得部分。再加上议得和照出两部分。问得型招由则通常是在供状前直接加上问得两字,并在开头和结尾的形式上略作调整而已。比较两种类型招由的形成过程,可以说非问得型招由的制作稍显简单,因为其直接誊写了供状内容而未做任何调整。

两种招由适用时间范围亦有所不同。非问得型招由出现的时间早于问得型招由。目前可见的十件招由文书中,非问得型招由有三件,分别为嘉靖年、万历年和天启年各一件。问得型招由有七件,最早的一件出现在万历元年。据此而言,至少在万历年以后,招由的形式基本上定型于问得型招由,或者说招由的形式被统一于问得型招由。这也就意味着,在万历年以后,问得型招由成为杖刑案件所适用的判决书。

从非问得型招由到问得型招由的变化过程,反映出判决书书式逐渐固定化、统一化以及规范化的趋势。从在供状内容后直接添加引律断罪的内容即构成判决书,发展并定型统一于以问得、议得和照出三部分为固定结构的判决书。若再向前追溯,不难发现明代中前期的自理案件中几乎不见任何形式的判决书。(36)就目前所见资料范围,几乎未见在嘉靖年之前由州县衙门制作的任何形式的判决书。从不存在判决书,到以非问得型招由为判决书,再到统一以问得型招由为判决书的变化,反映出至少在万历年以后,国家对于以判决书为代表的裁判文书,在文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文书标准。(37)之所以说判决书的变化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是因为判决书不仅是裁判过程中内容最为丰富的文书,而且也是制作过程最为复杂的文书,以及重要性最高的文书。判决书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裁判文书的整体变化趋势。

此外,招由文书适用范围的扩大亦反映出自理案件文书标准的提高。早在明初洪武时期,招由就已经被适用于命盗重案等必须复审的案件中,这些案件的审理报告书在当时就已经采用了问得型招由的形式。(38)谷井阳子:《做招から叙供へ——明清時代における審理記録の形式》,载《中国明清档案の研究》科研费报告书,第63页。而招由作为自理案件的判决书则是开始于明代后期。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明代后期以问得型招由作为自理案件判决书,意味对自理案件的文书要求已经接近复审案件的程度,文书标准的提高由此可见。

裁判文书的变化是州县自理裁判变化的反映。文书趋于复杂和严格的制作程序,以及逐渐提高的整备程度和制作标准,反映出明代后期国家对州县自理裁判要求和重视程度的提高。促使州县裁判在纠纷解决中发挥更大作用,使之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场域,则是提高文书要求的根本目的。所以,从裁判文书的变化中,亦可以观察地方治理重心向州县裁判的转移。

五、 纠纷解决模式变化的历史原因

明代前期,国家通过设立里老裁判制度等方式,强化乡治在纠纷解决以及地方治理中的作用。进入明代中期以后,乡治的影响力逐渐趋弱,州县裁判逐渐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从推崇乡治到依靠州县裁判的纠纷解决模式变化,主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影响。

首先,国家地方治理态度变化的影响。明初国家推行以乡治为中心的地方治理模式。洪武朝确立里老裁判的法律地位,正是该政治构想的具体反映。虽然明初几朝不断出现对里老裁判的指责之声,而朝廷往往通过重申洪武旧制作以回应。(39)从建文朝到正统朝都出现过对里老裁判的指责之声,或控诉其贪财,或控诉其怠慢,还有斥责里老的裁断权受到粮长侵袭,扰乱了法纪等。参见前揭《明代郷村の教化と裁判:申明亭を中心として》,第438页。此外,关于里老裁判制度有效执行期间,一种观点认为里老裁判制度实际执行时间仅有半个世纪左右,即到十五世纪中便已具文化。因为《明实录》中记载了官员陈奏中频频提及里老裁判未被有效执行,以及在纠纷解决中作用有限等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里老裁判被指出弊端,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已不被执行。同书,第437~438页。从裁判文书所反映的情况来看,里老裁判制度在半世纪内就被废弛的观点颇为片面。但至少从成化年间开始,国家对里老裁判的态度出现了明显变化。成化九年,刑部给事中赵银上奏称,地方官员经常直接委任里老而不亲自审理诉讼,里老又常常贪昧钱财,扭曲黑白,因此造成百姓冤抑难申而频频赴京上告。刑部对此批复,地方官必须亲自审理诉讼而不许委于里老。(40)《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三十八,刑部类,“在外问刑衙门官员务要亲理词讼不许辄委里老人等保勘例:今后有告争户婚、田土、军政、斗殴、赃私事情,具有文卷可查,众证明白,不许委之里老保勘,即与提人吊卷,躬亲问理,照依见行事例发落……”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第六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517~519页。《皇明条法事类纂》由杨一凡、齐钧根据东京大学综合图书馆所藏孤本点校。

成化七年,刑部在另一则批示中强调禁止越诉,应遵守自下而上陈告的规则。若未经州县衙门而直接赴京上告,则发回州县问理。(41)《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三十九,刑部类,“各处军民人等原籍词讼蓦越来京奏告者……户婚、田土、斗殴、私债等项轻罪,法司行仰布政司二司,转发各府州县勘问回报……”同前注,第572页。禁止越诉的规定曾出现在《教民榜文》中,而其中所谓越诉是指未经里老裁判而直接诉讼至衙门。不难发现,两个时期对越诉内涵的认识已经出现了差异。根据刑部的批示可知,在成化年间州县衙门已被认为是初审机关,实际上这也就间接地否定了里老裁判前置于州县裁判,为必要司法程序的地位。以上批示分别直接和间接地表明了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否定里老裁判,以及促使州县衙门参与纠纷解决的态度。由此推断,至少在成化年以后地方官亲自审理民间纠纷将是必然的趋势。

从监督的视角,亦可观察到国家重视州县裁判的态度。根据谷井阳子的考察,从成化、弘治年间开始,中央通过加强巡按御史在外巡回等有组织的活动,不断强化对州县衙门的监督,以及强化对官僚组织内部管理体系的整备。其目的是实现对全国范围内裁判的统一管理,积极地将地方裁判置于国家的管理之下。(42)谷井阳子:《明代裁判機構の内部統制》,载梅原郁编:《前近代中国の刑罰》,京都: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6年,第413、421页。此外,明代后期还出现了巡按御史与巡抚地方长官化的倾向。监察官员与州县官形成事实上的统属关系,意味着州县衙门所受到监督得以加强。(43)谷井阳子:《明代裁判機構の内部統制》,载梅原郁编:《前近代中国の刑罰》,京都: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6年,第413、421页。中央司法机构的态度转变,乃至监察机关活动的调整,都反映出明代中期以后,国家更加关注州县裁判。将纠纷解决的重心从乡治转移至州县裁判的意图十分明显。

其次,置于更宏大的历史背景之中,经济社会条件变化同样是影响纠纷治理模式的重要因素。(44)实际上,上述国家治理态度的变化,亦不乏这些客观因素的影响。其中城镇化和商业化所带来的影响最为明显。大体上从16世纪开始,城乡之间交流开始变得频繁,乡村人口向城镇的流动明显。如此则导致乡治体系内管控人口数量减少,农民与乡村组织联系变弱,原本较为封闭的乡村社会格局被打破。因此里甲这样乡治单位逐渐丧失功能,乡治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与影响被削弱。(45)在16世纪,里甲功能的弱化是乡治体系最为明显的变化之一。里最终被认为仅是与地区有关,而不再是与人口有关的单位。前揭《明代的社会与国家》,第54页。此外,夫马进提到,讼师秘本的文例中经常出现里长告甲首,甲首控诉里长,以及小户受豪户欺负后要求设置新里甲的事例,这些都反映出嘉靖至万历年间,里甲制已处于崩溃状态,因此诉讼至州县衙门的案件急剧增加。夫马进:《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载杨一凡、寺田浩明主编:《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明清卷),北京:中华书局,2016年,第402~403页。此外,里甲这样的基层组织,是建立在稳定的小农经济,即相对均衡的土地占有以及几乎静止的人口流动这样较为理想的基础之上。然而,这些苛刻的前提只有在休养生息的建国初期尚可短期做到。一旦经济开始复苏,社会进入正常发展轨道,这些前提将不复存在。土地兼并、人口流动等因素都是导致里甲组织瓦解的重要因素。唐力行、徐茂明:《明清以来徽州与苏州基层社会控制方式的比较研究》,《江海学刊》2006年第1期。

城镇化的加剧缘于社会流动的加强,而社会的流动又与赋税增加等经济因素相关。从16世纪开始,为应对增加的军费等原因,(46)明代后期,边境地区与蒙古、朝鲜以及满洲的军事对抗都增加了朝廷的军费开支。根据统计,仅从户部向北方边境运送的军费,十六世纪初为百万两,到16世纪末至17世纪初就增长至三百到四百万两。岸本美绪:《明清交替と江南社会》,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第54页。国家开始频繁增加税赋。(47)根据梁方仲先生的研究,明代第一次全国性田赋加派是在正德九年十二月,加赋一百万两。嘉靖二十九年秋,加赋一百一十五万两。至于明末三大饷加派,合计近二千万两。梁方仲:《明代粮长制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42页。沉重的税赋直接导致了农民放弃农业和离开土地现象的出现。如史料中曾提到,嘉靖年间松江府一带,有一半以上农民因不堪赋税之重而不得不离开土地迁往城镇谋生。明代后期的农业人口较明代中前期大幅减少。(48)“余谓正德以前,百姓十一在官,十九在田。盖因四民各有定业,百姓安于农亩,无有他志,官府亦驱之就农,不加烦扰。故家家丰足,人乐于农。自四五十年来,赋税日增,繇役日重,民命不堪,遂皆迁业……大抵以十分百姓言之,已六七分去农……”何良俊:《四友斋丛说摘抄》,转引自前揭《明代粮长制度》,第130页。乡治所不及的空间由州县裁判填补是城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一方面是纠纷争议随着人口的流动而转移到城镇,另一方面则是定居于城镇的人们有更多机会接触到作为上级权威的官府,所以将纠纷诉讼至州县衙门成为人们更为便利的选择。因此,在城镇化的趋势之下,州县裁判逐渐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健讼风潮的兴起也就成为一种必然。(49)前揭《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中心》,第212页。此外,夫马进先生的研究中也提到隆庆年间人们争相诉讼的情况,“今市廛之徒,言讼者十家而有九,田亩之夫,言讼者十家而八”。前揭《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明清卷),第403页。从国家的角度而言,无论是强调地方官必须亲自问理词讼,还是通过强化监督的方式加强对州县裁判的约束,其目的都是希望通过州县衙门保持对地方社会的影响与管控,弥补乡治所遗留的治理空白。

明代后期商业化发展也是影响地方治理模式变迁的主要因素之一。白银的流入是考察明代后期社会国家所不能忽视的因素。从16世纪中叶开始,随着禁止海外贸易的态度趋于缓和,大量白银开始流入中国。货币供应的充足促进了商业的繁荣,也为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动力。(50)除了从海外流入大量的白银,明代中叶以后国内白银产量亦呈增加的趋势。前揭《明代粮长制度》,第129页。此外,赋税的增加也间接地促进了商业的发展。先从各地征收大量税银,再移送至边境地区。大规模的税银移动同时伴随着物资移动,这也促进了当时全国性的商业发展。而在税银流动中受益的官僚和大商人积累了大量财富,因此购买力向他们所居住的城镇集中。由此而形成的乡村与城镇的贫富之差又引起了社会的流动。(51)前揭《明清交替と江南社会》,第54页。

城镇化与商业化相辅相成。在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大量人口从农业转移至商业和手工业,促进了商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业的发展促进了城镇的繁荣,进而吸引了更多农民离开乡村进入城镇,因此商业化又促进了城镇化。双向促进的结果都是导致人口从乡村流向城镇,而地方治理方式不得不顺势作出调整。由精熟于地方事务的自治组织和地方精英处理民间纠纷,于国家而言可以省却无数之经营。但当情势出现变化,无论是自治组织本身弊害丛生,还是城镇化和商业化发展所导致的客观环境变化,其结果都是导致乡治体系对地方治理的作用被弱化。从根本上而言,当居于一端的地域社会的自治机能渐失之时,地方治理之责就自然落在居于另一端的以官僚为核心的国家裁判上,这正是明代地方治理的重心从乡治转向国家州县裁判的历史过程。

六、 结 语

以裁判文书为线索,从裁判实态中观察明代纠纷解决模式的变迁,可以观察从明代中期以前国家积极推行乡治,以里老裁判为代表的乡治势力在纠纷解决中居有重要地位。进入明代后期,州县裁判逐渐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在税赋增加、白银大量流入、人口流动加剧等因素所导致的城镇化和商业化趋势中,地方社会格局发生改变,社会关系和身份秩序也出现动摇,因此乡治的作用被弱化。由州县衙门填补乡治所不及之处,以裁判涉入纠纷的解决就成为了必然,乡村裁判与州县裁判此消彼长局面就此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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