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的权利与律师的作用
——以《监狱法》修改为视角

2021-12-02 17:19:48颜九红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服刑罪犯监狱

颜九红

监狱不仅对于刑罚效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性,而且对于人的权利和尊严的维护具有目的性。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的权利实现情况,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文明的重要标志。1994年我国通过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后于2012年修订,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监狱法》的出台,替代了实施4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罪犯改造条例》[2]1954年8月26日政务院第二百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发布。,开启了“政治模式的改造刑”到“法治模式的改造刑”[3]刘崇亮:《制度性需求下〈监狱法〉修改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的模式转型,监狱行刑由政策导向逐渐转向法律导向,而罪犯的权利这一话题也从曾经的禁区转换为法律热点。随着全社会刑事法治不断进步、人权保障日益提升,罪犯的权利也不断扩展、增益。

近现代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充分证明,律师的参与有利于监狱罪犯的人权保障,更有利于冤假错案的平反昭雪,还有利于罪犯行刑社会化,从而使封闭性的监狱管理这一刑事司法最后领域,通过律师这一桥梁而形成一种社会参与和法律保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些冤假错案是通过律师的参与和帮助而获得平反的,这赢得了服刑人员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的高度肯定。有鉴于此,监狱法应该增加律师参与的有关条款规定,这也与联合国有关罪犯的权利与律师的帮助相关规定相一致。如何更加有力地保障罪犯的权利,这需要立法者、理论界与实务界提供强大的研究支撑,并转化为修订监狱法的内容。

一、问题的提出

毫无疑问,没有律师参与的法治是不完整的。但律师参与监狱工作这一问题却既是热门,又是冷门。说它热门,是因为只有律师参与的法治才是完整的法治。律师参与监狱工作,不仅可以为罪犯维权,为冤假错案的平反做贡献,还可以帮助监狱管理者更好地实现监狱法治化、规范化、人道性。职是之故,律师参与监狱工作这一问题是我国目前正在全面推进的依法治监的热点问题。说它冷门,是因为研究监狱的学者对律师工作不熟悉,对于监狱法、罪犯的权利与律师工作的多元架构,了解不够、关注不多。

在张玉环案[4]1993年10月24日,江西两名男孩遭杀害后被抛尸水库。张玉环被判无期徒刑。在监狱服刑期间,同样是被判或减刑为无期徒刑的狱友,只要是“认罪态度好”,哪怕比张玉环晚进来的,都比他早出狱,但张玉环一直就不承认自己杀人。后监狱还是给他上报减刑。经多次减刑后,刑期迄至2021年6月4日。2020年8月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判,宣告张玉环无罪。中,张玉环的羁押和服刑期限长达27年共9778天。在监狱服刑期间,张玉环和其家属实际上一直在申诉,但是没有任何效果。直到2017年,公益律师介入以后,他的案件才出现了反转。李锦莲案[5]1998年10月9日,江西茂源村一11岁男孩和10岁女孩在家附近捡到“奶糖”食用后中毒死亡。10月10日,李锦莲被警方带走,后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每次监狱让他打报告减刑,他都说没犯罪减什么刑。监狱还是给他上报减刑,总共减刑3年零9个月20天。李锦莲案历经一审、二审、第一次再审、第二次再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6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李锦莲无罪。更加典型。李锦莲的羁押和服刑期限长达18年零11个月。李锦莲案件的平反,实际上是老中轻三代近十名律师历时十余年坚韧而勇敢的不懈努力,才最后促成的,展现了律师这个法律群体对法律的坚守。

张玉环和李锦莲都是最普通的村民,他们的羁押和服刑期限一个长达27年,一个长达18年。这两个案件表明,实践中存在监狱服刑人员狱内申诉机制不畅亦即罪犯的申诉权实现难度大的问题。

在杜培武案[6]1998年4月,云南省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和杜培武之妻昆明市公安局民警王晓湘在警用车内遭枪击殒命。1998年7月2日,杜培武被刑事拘留,1999年11月12日,被判死缓。终审下达后,杜培武到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0年6月,警方破获杨天勇特大杀人盗车团伙,杨天勇供述王晓湘、王俊波被害是他们所为。2000年7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告杜培武无罪。中,杜培武的辩护律师在案件一审、二审以及死刑复核审理期间,为杜培武做的都是无罪辩护。但是最后,杜培武仍然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样一个重刑。杜培武最后被平反,是缘于一个小概率事件,与佘祥林和赵作海案件的平反也是缘于小概率事件一样,具有某些相似性。佘祥林和赵作海被平反,是因为被公诉机关指控已经被杀死多年的被害人突然活着回到村里,而杜培武案件被平反,是因为发现了真正的犯罪凶手,它其实与呼格吉勒图冤案昭雪的原因具有高度相似性。

杜培武是云南某戒毒所的干警,而李久明[7]李久明因与一女警之妹关系暧昧,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故意杀害女警的嫌疑人,被法院判处死缓。浙江抢劫杀人犯蔡明新被执行死刑前供认,2002年7月12日曾窜入河北唐山冀东监狱家属院友爱楼6号楼309室盗窃杀人后脱逃。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李久明无罪。则是河北省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他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最后,经过了朋友和律师的不懈努力,李久明才得以冤案昭雪。李久明案件的平反,是因为真正的盗窃杀人凶手蔡明新在死刑执行前夜道出了惊天秘密,蔡明新曾在2002年7月12日,窜入河北唐山冀东监狱家属院友爱楼6号楼309室盗窃杀人后脱逃。也就是说,指控李久明犯的杀人案件,实际上是蔡明新实施的。当辩护律师李树亭知道这个情况以后,立即赶赴浙江温州,将调查了解的全部情况整理成《情况反映》,紧急寄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对蔡明新“刀下留人”,对蔡明新案进行彻查。2004年9月17日,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组长的专案组赴浙江查证蔡明新供述的真实性,赴唐山调查对李久明刑讯逼供情况。2004年11月26日,在历经866个蒙冤负屈的日夜后,李久明被无罪释放。

从杜培武案和李久明案件可以看出,监狱和戒毒所的干警,尽管具有警察身份,但如果他们蒙受不白之冤,其在监狱和看守所内的申诉机制也同样不畅,而他们所在的组织所给予的支持更是付诸阙如。

张高平案[8]2003年5月18日,张高平、张辉开大货车从安徽去上海送货,途中受托搭载王某女去杭州。王某女下车后被杀。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2011年11月,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将被害人DNA材料与警方数据库比对发现,该DNA分型与2005年被执行死刑的勾海峰高度吻合。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同样典型。张高平到监狱服刑以后,在监狱里一直哭泣,整天喊冤,顶撞管教,成为令狱警头疼的“顽危犯”,被关禁闭。后张高平的亲属委托朱明勇律师开始申诉。2011年11月,媒体报道了张辉张高平案件,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将被害人DNA材料与警方数据库比对后,发现该DNA型与2005年被执行死刑的勾海峰高度吻合。在关键性证据已锁定、案情已明晰的情况下,此案复查仍拖了一年后才最终平反。张高平案件反映的问题,除了狱内申诉机制不畅、罪犯申诉权受阻以外,还有因申说冤情而遭受禁闭惩罚的问题。

除了监狱服刑罪犯申诉机制存在严重不畅的问题以外,近年我国监狱也暴露出超押问题。根据司法部2013年的报告,我国监狱押犯已达超饱和状态,很多监狱实际押犯总数已超设计关押容量的二分之一。监狱超押会带来一系列权益损害问题,首先是监狱管教干警包括狱医由于工作超负荷可能带来身心健康、工作压力等问题。而在特殊时段,例如疫情期间,监狱管教干警包括狱医由于24小时封闭不离岗,导致他们出现身体和精神的严重疲惫状态,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与此同时,服刑罪犯的权益也可能因为监狱过度拥挤而受到不小的损害,这一状况下罪犯心理问题和精神健康问题,也值得引起重视和研究。

二、罪犯的权利

根据我国《宪法》《民法典》《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监狱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的权利,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罪犯享有公民基本权利

罪犯享有的公民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六项权利:A.刑满释放人员平等权[9]《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37条的规定。;B.政治权利: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行使选举权[10]1984年《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C.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1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2条的规定。;D.获得国家赔偿权;E.信仰宗教权;F.受教育权。

(二)刑事法确认和保障的罪犯的权利

罪犯享有的刑事法所确认和保障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六项权利:A.对生效判决不服的申诉权;B.服刑期间因新罪或漏罪被指控而享有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系列权利;C.依法获得减刑的权利;D.依法获得假释的权利;E.依法获得监外执行的权利;F.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三)行政法确认和保障的罪犯的权利

罪犯享有的行政法所确认和保障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九项权利:A.女犯享有由女警检查和关押的权利(监狱法第40条);B.女犯享有与男犯分管分押权 (监狱法第39条);C.依法获得奖励权(监狱法第57条);D.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权(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E.获得劳动报酬权(监狱法第72条);F.休息权(监狱法第71条);G.通信权,但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法第47条);H.会见权和离监探亲权(监狱法第48条);I.刑满释放人员依法获得安置救济权。

(四)民事法确认和保障的罪犯的权利

罪犯享有的民事法所确认和保障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四项权利:A.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身份权。其中身份权包括对家庭成员的亲权,以及对配偶的婚姻权;B.财产权利:罪犯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护罪犯服刑前的合法财产;保护罪犯入监时携带的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其他合法财产权利;C.合法继承权;D.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以上关于罪犯的权利的法律规定,从宪法赋予的权利到刑事法、行政法、民事法赋予的罪犯的权利,其覆盖范围不可说不全面,但是,罪犯在监狱中服刑的封闭性特质,以及监狱要求罪犯绝对服从的强制性氛围,使得罪犯权利无法自主行使,因此,罪犯的权利天然具有不完整性,罪犯权利的实现,处处需要依赖行刑机关的同意或批准,罪犯权利实现的障碍,不仅多而且大。从更大尺度看,监狱、看守所和留置场所都具有剥夺自由的监禁性,而其侵权性逐次递增,其维权障碍性也逐次递增。

曾几何时,我国将服刑罪犯视为专政对象[12]《中华人民共和国罪犯改造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并且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特制定本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那时,任何关于罪犯权利的话题都是奢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则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1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条。,这使“罪犯”一词完成了从政治叙事到法律叙事的颠覆性转换。而上文列举的张玉环、李锦莲、杜培武、李久明以及张辉张高平案件,则更是将罪犯权利的律师帮助相关问题进入公众视野,激发学术热议。

三、律师的作用

维护公民权利是律师的天然使命。罪犯作为拥有人格尊严和各项权利的公民,其权利的请求和实现,同样离不开律师的作用。律师虽然只具有权利请求的帮助作用,但其专业性和天然使命决定着律师的帮助具有绝对重要性,因为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帮助,公民的权利请求往往不能成功。对于狱内服刑的罪犯,就更是如此。近一时期揭示的张玉环、李锦莲、杜培武、李久明等案件表明,如果没有律师的恒久坚韧的专业帮助,身陷囹圄的罪犯之申诉维权就很难成功。

(一)律师的角色定位

律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帝政后期。古罗马皇帝用考试制度选拔知法善辩的辩护士并付给报酬,遂有“律师”名称。后律师逐渐形成一种制度。因只有法学家才能担任律师,律师执行职务受国家监督,律师受国家法令保障,因而律师属于社会的高尚职务。古罗马最重要的法律典籍《查士丁尼法典》这样描写律师:“律师,解决诉讼中的疑难问题,并且通过他们在公共事务或私人事务中的辩护帮助处于诉讼中的人,使被击倒的人重新振奋,就像那些在战斗中保卫他们的祖国、守护他们的父母的人一样帮助所有人。在我们的帝国,我们认为士兵不仅仅是那些手持剑盾或者乘坐战车的人,还有那些律师,他们用动听的嗓音作战,守卫着那些处于焦虑之中的人的希望、生活和未来。”[14]《查士丁尼法典》(C.2.7.14)。如同军人在战争时期保家卫国一样,律师则在和平时期捍卫人的权利和尊严,他们都守卫着人们的希望、生活和未来。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经济迅猛发展,各国律师的数量空前增长,律师人数不断增加,律师业务范围更加广泛,律师的服务更加专业,律师业务已经广泛涉足社会生活多方多面。各国都确认,律师在国家法律生活不可缺少,律师作为捍卫人权、维护法治的法定地位,是由宪法和基本法律制度予以明文规定的。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律师有两个最主要的角色定位:第一,当事人权利与利益的守卫者。作为当事人权利的守护者,律师应当忠实地为当事人服务。第二,司法辅助人。律师是促成正义的一分子。

(二)立法上未将律师的作用与罪犯的权利关联起来

在我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等多项任务,可以说,每一项任务的落实,都离不开律师的参与。自2013年到2018年,我国律师数量总体稳步上行。截至2018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42.3万多人,比2017年底增长了14.8%。全国共有律师事务所3万多家,其中合伙所2万多家,国资所1100多家,个人所9140多家。[15]数据来源:《2020年中国律师事务所行业分析报告——市场规模现状与发展趋势分析》,来自中国报告网。

律师维护权利的方式,是为权利的请求者即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可以从事如下业务:(1)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4)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6)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很明显,现行《律师法》中没有关于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的规定,这必须引起注意。

我国《监狱法》虽明确规定罪犯的辩护、申诉等权利不受侵犯,但这一条款具有宣言式特点,未将罪犯权利的实现与律师的帮助通过法律充分规定、详细设计。罪犯的申诉以及罪犯在监狱再次犯罪,还有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都会产生专业法律帮助的需求,罪犯需要刑事辩护律师为他提供法律帮助,但显然,从立法上,律师为罪犯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设计是有缺失的。

(三)实务中罪犯权利的律师帮助障碍重重

有学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691份破坏监所秩序罪案的判决,结果发现有一半的案件在开庭的时候,都没有律师给他们辩护、提供法律服务,这些案件都是一审,且都是开庭审理的。这一事实说明,律师的法律服务深入到监狱里还很不够;监狱管理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一审法院,都没有意识到服刑罪犯再一次犯罪的刑事辩护权的保护。监狱内再犯罪的罪犯,具有罪犯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双重身份,根据《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但是,很显然,监狱等部门对于罪犯狱内再犯罪的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存在一定的忽视。

在申诉过程中,罪犯与外界的联系,需要经过监狱方面层层的检查,而且申诉是否成功处于未确定状态,因此罪犯与外界的联系障碍重重,往往多年申诉都没有效果。例如张玉环,他一直与家属在申冤,但在公益律师介入前一直没有效果。尤其是一旦罪犯开始申诉,监狱往往认为该罪犯不认罪服法,从而导致减刑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张高平到监狱服刑以后,一直喊冤,顶撞管教,还被关禁闭,根本谈不上减刑。而且监狱对于罪犯申诉一般比较反感,特别是律师介入罪犯申诉时,常会认为律师的介入使得罪犯不能安心改造,带有一定的排斥心理。以上种种现实问题,成为罪犯权利与律师帮助之间的重重障碍。

四、建议

当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很难自我恢复与救济。此时,被侵权人根据法律享有权利请求权,请求法律对侵权行为予以救济。但当涉及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损害时,这一权利的法律救济过程,往往存在障碍。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的权利更因其不完整性,而产生对律师帮助更大的需求性。

(一)律师帮助罪犯实现合法权利,就是在守护正义

现代法治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国家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辩护律师的职责和伦理义务,则在于保证国家对被告人的举证经得起检验。不论犯罪如何残暴,通过充满激情和勇气的辩护捍卫被告人的权利,并使政府指控被告人的证据经得起检验,都是律师不容推卸的责任和义务。

律师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就是在守护正义。这是因为,只有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才能确保其成为法院裁判的参与者、协商者和施加积极影响的诉讼主体,而不至于沦为消极等待国家追究、被动承受司法制裁的诉讼客体。这既需要在法律上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广泛而充分的诉讼权利,也要求辩护律师敢于并且善于提出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意见。

律师辅助法官审理案件,就是在促进正义。只有辩护律师的各种活动真正追求并有助于实现裁判者接受于己方有利的观点和意见,辩护才会产生实质性的效果,也起到了真正的司法辅助人的作用。为此,律师的辩护活动并不是完全独立的,更不是随心所欲的。以已掌握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查找现有的法律准绳,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运用所学的专业知识与诉讼技巧,进行有力而又有针对性的辩护,这才是辩护律师的真正作用之所在。

弱势的小民,可能成为法律追究的对象,难道强势者就能例外吗?强势者纵使曾经多么骄横,也有可能一朝成为阶下囚,成为刑事司法追究的对象。[16]颜九红:《为了弱者的正义——和谐社会构筑中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题记。因此,人权系于所有人,罪犯人权也理应受到应有的关注,罪犯合法权利的行使理应得到律师的有力帮助。这体现的是社会的良心。张玉环、李锦莲、张辉、张高平等罪犯在律师帮助下的冤案昭雪,恰是我国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

(二)监狱立法理念应从革命人道主义转变到法律人道主义

如果想要使得刑法得到改良,必须先改良监狱。如果监狱制度不先得到改良,即使刑法已经改良也无法得到适用。毫无疑问,封闭的大墙里面的罪犯权利情况,正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衡量标志之一。

首先,关乎罪犯权利的监狱立法理念应当从革命人道主义转变到法律人道主义。革命人道主义具有恩惠性和裁断性,不具备法律性和绝对性,罪犯没有请求权,需要依赖监狱。[17]刘崇亮:《制度性需求下〈监狱法〉修改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53页。可以说,监狱在罪犯权利方面的予夺之权,与权利人应具有请求权这样的权利基本属性是相冲突的。所以,罪犯权利方面的革命人道主义理念,应当转变到法律人道主义理念上来,也就是说,罪犯在法律规定其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具有法律救济的请求权。相应地,实现法律救济的请求权,需要得到律师的帮助。没有律师的专业性帮助,罪犯权利的维护将是很难实现的,而这正是法律人道主义的寓意所在。

其次,应当认识到改造罪犯这一传统理念从当下来看有过于理想化之嫌。我国监狱法规定:“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改造是以权力形态输入的刑罚执行理念,这一运作模式在长期的实践中被经验性固化,表现为极易与政治性权力联系在一起,从而使法治化运作机制全面失灵。[18]刘崇亮:《制度性需求下〈监狱法〉修改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50页。

大多国家将矫正任务界定为帮助罪犯适应社会生活或使之顺利重返社会。例如《丹麦刑事执行法》第3条规定:“刑事处罚之执行,必须既关注处罚之执行,又关注帮助或者影响被定罪人国商合法持久生活只需要。”[19]谢望原译:《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服刑人员出狱以后如果重新犯罪,与监狱矫正的关系不大。因此,在监狱法的修改中,改造目标,可以考虑修改为矫正帮助。

(三)立法建议

任何被请求的权利的实现与律师的专业帮助,都是难以割裂的,在封闭的监狱大墙之内,尤其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连“律师”两个字都没有的立法现状,亟需改变。故此,在立法上,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律师法》中均应增设具体而详细的律师对罪犯的法律帮助权利。

同时,与罪犯权利有关的法律援助制度,还需进一步加强基于职业主义的法律机制设置。目前,看守所、监狱律师值班制度,基于国家主义的机制设置比较明显。从1980年律师业恢复重建到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我国已呈现出比较清晰的从国家主义到职业主义的转变,但是律师职业主义还需进一步在立法上予以固定,以便得到彻底贯彻。在职业自律方面,应发挥全国律协、地方律协及其专业委员会更多的作用,并需要进一步发挥民间以及社会组织等非政府组织体的作用[20]徐昕:《无罪辩护:为自由和正义呐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2页。。

仅靠《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律师法》这些部门立法和技术性法律,还是难以形成强有力的权利保障,需要擎起宪法性权利这样的旗帜,对罪犯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行顶层制度设计。在尊崇宪法的今天,这些应可期待。

最后,高墙之内,除了罪犯权利应获有力保障以外,监狱干警的权利保障,也不应忽视。罪犯的刑期都有期限,但服务于监狱的干警大多会一直干下去,直到退休。尤其是新冠病毒肆虐期间监狱干警、狱医等昼夜加班,全天候在岗封闭,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基本权利,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杜培武和李久明是戒毒所或监狱干警,他们的伸冤没有得到组织体的支持,说明司法行政系统对自身干警的权利保障还有不到位之处。所有这些,都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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