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租机动车质押借款型合同诈骗罪的审查认定

2021-12-02 17:19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数额诈骗罪行为人

何 晴

骗租机动车质押借款,[2]实践中,较多的出现合同中约定为“抵押”,但实际表现形式为将机动车及车辆权属证书等交给债权人占有、行为人获得抵押款的情形,其行为实质是“质押”。当然对于机动车这种“准不动产”,行为人也可以设立动产抵押权而只将车辆权属证明等交给第三人,此种动产抵押在实践中相对较少,而且与动产质押相较,对行为的刑事认定方面影响不大,故此处仅选取质押情形进一步分析。另外,此处不对典当行为另行分析,其作为营业质相较于质押行为的特殊性一般不影响该类案件的刑事认定。是指行为人支付押金、前期租金骗租机动车,再伪造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冒充车主或者谎称经车主同意将机动车质押给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个人,骗取质押款的行为。骗租机动车质押借款,行为人先从车辆所有人手中骗租了机动车,又从债权人(出借人)手中骗取了质押款,一般分为在前的骗租机动车行为和在后的质押借款行为,在实践中也被称为“两头骗”。骗租机动车质押借款是“两头骗”的主要类型,实践中还有骗租机动车后抵押借款、营业质等,在此,笔者仅从质押借款角度进行分析。

一、骗租机动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司法实践分歧

(一)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分歧

案例一:林某某合同诈骗案。[3]参见“林拥荣合同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485页。林某某租赁一辆奇瑞牌小型轿车,支付租金200元,取车当天即到某修理店向许某谎称经过车辆所有人委托抵押借款2.2万元,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许某通电话骗取许某信任,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挥霍。在被催讨后谎称发生交通事故拖延还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案发后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前行为中被告人林某某骗租机动车的行为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林某某有权处分车辆的错误认识而与之签订了质押合同,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将两个行为中车辆价值和质押款累计计算,而且林某某在前行为中支付的租金为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除。

案例二:董某某合同诈骗案。[4]参见“董满礼合同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2页。董某某先后以做生意用车、需要送朋友用车为由以日租金200元租赁两辆价值分别为9.6万元的大众朗逸轿车。之后伪造车辆所有人范某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等,冒充范某将车辆抵押给孟某、荣某,共计骗取10.1万元。案发后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范某。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董某某租赁汽车是将租赁车辆用于质押借款,其目的是非法占有租赁的车辆,侵犯了租赁公司的财产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董某某冒充车主将车辆质押或转让给他人获取质押款,是最终完成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的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置行为,诈骗数额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而且行为人预先支付的租金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案例三:孙某合同诈骗案。[5]参见“孙佳合同诈骗案”,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京0112刑初1016号刑事判决书。孙某伪造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等材料,谎称租赁来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为本人车辆,以该车为质押物与吴某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骗取吴某64.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后租赁公司通过GPS发现车辆使用情况与使用人不符后将车取回,吴某发现被骗,孙某在被催要下于立案前归还35万元后逃匿。法院认定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扣除孙某在案发前已经退还部分后认定犯罪数额为质押款29.4万元。

(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观点梳理

上述案例中的不同处理结果主要源于实践中存在的两大类六小类不同观点:

1.前后两个行为中仅有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认为仅骗租机动车行为构成犯罪,质押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认为骗租机动车行为不构成犯罪,仅质押骗取借款行为构成犯罪。

2.前后两个行为均单独构成犯罪。具体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认为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赃物处置行为,后行为被前行为吸收。二是认为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成立手段和目的关系,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三是认为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以连续犯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四是认为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同种数罪,犯罪数额直接累计计算或根据实际损失累计计算。

二、骗租机动车质押借款行为的认定困境

(一)未能厘清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不清,混淆了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导致前后两个行为是否独立构成犯罪的认识模糊不清。民事合同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与其签订合同,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合同,牟取一定非法利益的行为。[6]唐小冬:《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界分的表达路径》,《理论与改革》2015年第6期,第149页。构成民事合同欺诈的关键,一是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二是获得显失公平下的不法利益。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一是将合同作为获取财物的工具,往往不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二是不法占有,即对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全面破坏。笔者认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意图和获利限度,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通过履行合同一并谋取一定程度的非法利益;[7]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第42页。获利数额不大、限度较小通常可以认定为民事欺诈,反之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当然,通过对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各种行为模式进行体系解释,合同诈骗罪中的利用合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还应当包括以极少对价或部分对价为诱饵等推定为不具有真实履行合同意图的情况。

(二)未能正视前后两个行为间的主观犯意补充作用

单独考察租赁机动车与质押借款两个行为,不论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正当民事行为,二者均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只有将前后两个行为置于整体框架之下联系起来进行分析,才能体现出行为人在实施两个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目的和心态。行为人骗租机动车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通过以车辆作为质押物进行非法处置得以印证,行为人质押借款占有质押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则通过质押物系骗租而来、行为人不具有实质处分权、将导致质押权落空而予以体现。即便行为人起初即产生了非法占有机动车的主观故意,也因后续能否成功非法处置机动车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而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只能有待于行为人实施后行为确实非法处置了车辆予以补充确认。相应地,即便行为人最初即决意骗取质押款,也必须通过其不予弥补车辆损失引起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导致债权人(出借人)损失质押款且通过质押财产弥补自身损失的目的落空,而补充体现行为人决意骗取质押款的主观故意。

(三)未能正确评价民事损失承担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部分司法判例探索出了以损失的最终实际承担方为标准的定罪量刑体系,以实际承担损失的一方作为被害人,进而对前后两个行为进行具体认定,充分尊重财产的实然损失在认定犯罪中的独立性机能。对于最终的损失结果,通常可归为以下两类:一是车辆所有人未能收回车辆,遭受车辆财产损失。二是车辆所有人收回车辆,债权人(出借人)丧失对质押物的占有,遭受质押款损失。但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主要表现为四种样态:一是车辆所有人通过定位系统取回车辆,并未损失车辆,仅可能遭受拖欠租金的期待利益损失。二是行为人通过归还借款重新取得了车辆的占有,将车辆归还车主。三是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机动车发还车辆所有人,债权人丧失了对质押物的占有。四是债权人通过拍卖机动车收回债权,车辆所有人遭受车辆损失。鉴于上述情况,损失结果通常处于具有随机性、不确定性的动态变化之中,随着质权的实现、主债权的消灭或者返还请求权的实现、公安机关的追赃挽损行为而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流转。如果刑事认定依赖于实际财产损失的民事承担,将使得刑事犯罪的成立及具体认定因民事权利的行使及追赃挽损的侦查行为不同而变化,甚至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犯罪对象及数额、既未遂等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均具有独立性,不应受民事行为的影响。

三、骗租机动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刑法规范进路

司法实践中,对于骗租机动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应当首先分析前后两个行为是否独立构成犯罪。如二者其一并不构成犯罪,直接以构成刑事犯罪的前行为或者后行为定罪量刑即可;如二者均独立构成犯罪,则需进一步探讨如何认定犯罪对象、犯罪数额、定罪量刑等具体问题。

(一)前后两个行为是否同时独立成罪辨析

对于前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常见的如行为人在租赁机动车之前或之时并未产生犯罪故意,确实是出于自用或交给亲友使用机动车,部分因个人隐私或者某种不便虚构了身份或者编造了租用事由,在后续使用过程中才起意以租来的机动车出质骗取质押款的情形。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始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犯罪行为的实施包括产生犯意、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的整个过程。[8]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702页。行为人在实施前行为时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后续的另起犯意并不能前溯至租赁车辆之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一般不能认定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仅可能成立合法占有之下的侵占罪。只有行为人先行起意虚构事实租入机动车,才能存在前行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可能空间。至于行为人只是虚构了租用机动车的具体理由或者是自用或他用,至少要达到足以影响车辆所有人决定是否出租,是否可能造成机动车面临损毁、灭失等重大风险的严重程度,才能影响民事租赁合同的缔结与否,否则均可认定为对民事租赁合同的缔结并无重大影响,甚至难以认定为民事欺诈。此时,行为人的前行为仅可能成立将保管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自诉犯罪中的侵占罪、民事合同欺诈甚至难以认定为民事欺诈的合法民事行为。

至于后行为不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如债权人并未审慎履行合同中的最低限度的形式审查义务,行为人所出具的机动车权属证明材料明显形式虚假或内容矛盾,或者行为人将并非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机动车出质时仅向债权人口头说明或者简单地在合同中注明“经车主同意”“经车主委托”等内容,无法认定债权人是基于陷入了错误认识才处置质押款,行为人的后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仅能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欺诈行为。此外,行为人在明知无权处分机动车而伪造有权处分手续将其质押借款,使得债权人基于行为人有权处分的错误认识交付质押款,此时也并不当然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并未逃匿或拒不归还,反而在案发前主动将质押款全额归还,将因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能单独评价为合同诈骗罪。在后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行为人将骗租车辆以非法处置、逃匿、断绝联系等方式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其前行为单独构成合同诈骗罪,如马某某诈骗、合同诈骗案。[9]参见“马宏梅诈骗、合同诈骗案”,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京0113刑初1033号刑事判决书、(2018)京03刑终76号刑事判决书。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对于骗租机动车的前行为和质押借款的后行为之间的关系就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认识,后者是前者构成合同诈骗罪时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体现,前者恰为后者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内容。前行为中,行为人起意利用他人的机动车非法获利而实施的骗租机动车行为,结合后行为所体现的对机动车的非法处置,应当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中,行为人将车辆向债权人质押借款,主观上没有在无法还款的情况下配合债权人行使质押权的真实意愿。即使债权人客观上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权,但由于质权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实质违法和未经登记公示的程序瑕疵,该质权客观上不具有对抗效力,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就是说,骗租机动车质押借款中的前行为和后行为均因并无真实的交易意图和对财产物权权能的全面破坏而进入刑事犯罪的范畴。

(二)前行为、后行为同时独立成罪的逻辑进路

当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时,罪数问题是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理论基础,罪数判断应当遵循充分评价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这两大基本原则。骗租机动车质押借款行为涉及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同种数罪的理解与区分,存在较大争议。

1.对牵连犯、连续犯、事后不可罚观点的思考。第一,前后两个行为不构成牵连犯。于志刚认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行的犯罪形态……成立牵连犯,需要存在两个以上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10]于志刚:《刑法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11页。张明楷教授亦持相同观点。[11]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0页。可见,刑法理论界已有基本共识,牵连犯有如下特征:①存在可划分为本罪与他罪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②本罪与他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且这种牵连关系的标准是主观上存在牵连意图,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③牵连犯的数个行为须触犯不同罪名;④牵连犯的数罪之间存在主从关系;⑤牵连犯的本罪与他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间不存在交叉关系。[12]陈细田:《牵连犯研究》,武汉大学2013年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2页。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骗租机动车的前行为为手段行为,无权质押借款的后行为为目的行为,二者之间也具有明显的牵连关系,而且前后两行为都是利用合同形式的具有市场交易性质的行为,[13]参见“宋德明合同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触犯的是同种罪名,与牵连犯的传统理论并不相符,并不具有牵连犯的典型性。

第二,前后两个行为不构成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14]前引[10],第309页。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15]前引[11],第478页。典型的连续犯在司法解释中也有明确的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径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情形。从目的、对象进行分析,前后两行为难以认定为具有概括的故意或者同一的故意,前后两行为虽触犯了同种罪名,但相互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不具有独立性,同样不符合连续犯的认定逻辑。况且,如按连续犯的处断原则将前后两个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是将明显不可能同时造成车辆所有人损失车辆和质权人损失质押款双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叠加处理加重处罚,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第三,前后两行为不属于吸收犯,后行为不能评价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中的概念,又称为不罚的后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关于事后不可罚的概念,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为利用或确保本罪所导致的不法利益而侵犯同一法益的行为;[16]张丽卿:《刑法总则理论与运用》,台湾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409页。二是为保全、利用或处分本罪所导致的不法利益且未扩大法益损害的行为。[17]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30页。三是状态犯中利用或伴随不法状态且未超出状态犯构成要件的行为。[18]前引[11],第368页。各种理论的共同之处在于强调事后行为需针对同一法益的侵犯行为,前行为将后行为吸收。共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并不另成立其他犯罪,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违法性),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19]前引[11],第480页。所谓同一法益,是指同一法益主体的同一法益,如果侵犯了第三者的利益,当然就不属于同一法益。[20]贾学胜:《事后不可罚行为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79页。此类案件前后两个行为并非针对同一法益主体,后行为侵犯了第三方的利益,使得第三方被动加入了他人的法律关系中,面临着替行为人实际承担债务的风险。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实施侵犯财产犯罪后销赃等情形明显不同,将后行为认定为前行为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具备合理性。

2.同种数罪的论证与处断。笔者认为,前后两个行为之间的关系应为同种数罪,车辆所有人和债权人都应当被认定为被害人,但在数额认定时不应当径直合并计算,应以数额犯的累计计算逻辑得出最终认定的犯罪数额为尚未归还的质押款这一结论。

对于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当实行并罚,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对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并罚基于“一罪一刑”的罪刑关系原理,刑事责任非难的对象是各个犯罪行为以及指向各个犯罪行为的意思,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就要针对这一违法行为判断行为责任。此外,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可以促使量刑的精准化,使刑罚与犯罪相适应[21]前引[11],第494页。。即便如此,对同种数罪还应当区分必须并罚、不应并罚和需要灵活处理的具体情形[22]前引[11],第603页。。但就此类案件而言,确属应当不并罚的例外情形,之所以能够得出这个结论,是因为量刑的正当化和数罪并罚的正当化与刑罚的正当化具有一致性,对此时的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更符合刑罚正当化的要求。

刑法分则已将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起点,并同时作为加重法定刑的依据,虽然并没有明文规定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但“累计计算”的规定只是数额犯的注意性规定(或称提示性规定),累计计算应属应有之义。而结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可知,行为人一般仅能造成车辆所有人和质权人其一的财产损失。在此情形下,仅能针对其中一个犯罪对象的合同诈骗罪认定为既遂,针对另一犯罪对象的合同诈骗罪认定为未遂。此时累计计算的数额不同于连续犯的简单相加,而应基于前后两个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认定数额的根本对立性、犯罪既未遂停止形态的彼此排斥依附性,考虑到车辆价值并未减损,以质权人损失金额认定为全部犯罪金额。这种情况与司法实践中连环诈骗中的“拆东墙补西墙”全额偿还前次所骗金额的情形类似,最终认定的犯罪数额仅为最后一个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多个被害人最终遭受的实际损失之和。进一步说,无论车辆实际价值与质押款数额孰高孰低,无论车辆所有人和质权人对损失承担采取何种行为,由哪一方最终承担了损失,以质权人损失即质押款数额认定均不会使最终数额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也能够充分保障前后两个犯罪对象的财产权利,判决最终执行时足以使两个对象的损失得到有效恢复和充分救济。

(三)租金、押金的司法评价及处理

在前行为中,租金、押金是否应当作为犯罪成本,是否应当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亦存在一定分歧。犯罪成本,是指为实施犯罪而主动付出的财产性投资。租金、押金作为行为人对自身财产的合法处分,可以转化为为实施犯罪而主动付出的部分,进而认定为犯罪成本。对于犯罪成本如何评价,是否应当一律不予扣除,刑法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首先,付出犯罪成本不能被评价为具有真实交易的意图,成为区分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标准。其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弥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犯罪成本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否则不予扣除。对于租金,行为人骗租机动车所支付的租金不能认定为对价,租金是车辆使用权的对价,并不是处分权的对价,而且租金金额往往远低于车辆本身的价值,故不能据此认定前行为具有一定的真实交易意图进而仅认定为民事合同欺诈。并且,租金并没有减少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没有对财产损失进行有效弥补,不能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如马某某合同诈骗案。[23]参见“马中正合同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7页。需要注意的是,拖欠的租金属于期待利益的未实现,不是被害人已有利益的受损,不能增加计算为犯罪数额。至于押金,其属性即在于保障机动车所有权权属利益不落空,在权属利益落空时应当直接转化为弥补权属利益损失的一部分,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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