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秋玉
“职业”一词依据《辞海》解释为:“人们所从事,赖以谋生的工作的性质、内容和方式;依人们参加社会劳动的性质和形式而划分的社会劳动集团。”①(1)①参见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42页。故而,笔者认为,职业与社会劳动分工有关,对于个人而言,职业使人能够发挥其才能,实现其价值;而对于社会而言,职业分工能维系社会的运转。对于职业尊严的强调有利于人们收获职业荣誉以及获得职业尊重。在我们的生活中,对于个体的歧视往往并非来自对人的尊严的否定,而往往是对个体的职业尊严以及相关职业社会地位的贬低。在我国,各行业的从业者的职业尊严屡屡被践踏,②(2)②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出现乘客抢夺方向盘的行为,便是公交驾驶员职业尊严受到损害的表现;除此之外,各行各业都存在着专业性权威性受到挑战的情形,如医患纠纷、教师职业受到的各方的冲击等现象。要扭转这一境况,需要对职业的声誉、特定职业的权威予以全面的保护,使之收获职业的尊严。③(3)③对于特定职业的职业尊严问题,我们的立法也逐渐予以关注。如,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障和规范教师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学生的职责,维护师道尊严,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教育部发布了《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参见中国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2019年11月24日访问。现代社会分工细密,每个人都可能归属于某个职业群体,也许有的职业光彩照人,有的职业相对沉默;有的职业人们争先恐后,有的职业可能乏人关注,甚至闻所未闻。但不论哪种职业,都是社会正常运转的有机组成,职业的尊严不因其曝光度、知名度、收入高低而有所损益。在职业尊严日益缺乏的年代,无论是社会地位较高的职业如法官、医生等,还是社会地位较低的职业如清洁工、服务员等,其职业尊严均面临着日渐消逝的窘境。对职业尊严的理论基础、实践面向进行厘清便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
从根本上而言,对职业尊严的强调旨在促使个体尊严的外在实现。托马斯·博格阐明了尊严生活的三个维度,职业尊严与缺乏尊严的生活的外在尊严第一个维度相关联,其核心内容在于极低的社会地位,低三下四、自我否定,还可能被使唤嘲弄被羞辱等,如被贩运的劳工或性工作者即是如此。①(4)①参见[美]托马斯·博格:《阐明尊严:发展一种最低限度的全球正义观》,李石译,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年第2期,第20页。托马斯·博格指出尊严概念的两个层次:“我们对尊严的概念在根本上包含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两方面含义。在一种意义上,每一个人都有内在的尊严,这是不可让渡的,对每一个人都平等的。在另一种意义上,我们说人类的尊严是脆弱的,需要社会的保护。”欲享有尊严,必须在内在与外在两个维度上均获得满足:“说每个人都有第一种意义上尊严,即等于说:(1)他(她)有获得第二种意义上的尊严的潜力,且(2)这一潜力的实现——有尊严地生活——在道德上十分重要。一个人只有当他(她)能够可靠地获取一些必需的东西,也就是说,只有当其人权得到满足的时候,才能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笔者认为职业尊严与托马斯·博格所言的有尊严的生活即外在尊严的理念相连接。而缺乏外在尊严的生活的其他两个维度为:“人们的生活缺乏尊严(或拥有尊严)的第二个维度关涉到人的肉体自我。这个维度与第一维度在下述方面相联系,在公众场合穿得破破烂烂,散发出臭味,皮肤溃烂、长满恶疮,这些都是丢人的事情;人们的生活缺乏尊严(或拥有尊严)的第三个维度与一个人的内在精神生活相关。在这里,尊严与自我控制的联系尤其紧密。屈服于低级情绪和欲望,例如嫉妒、贪婪、食欲、淫欲、愤怒或骄傲,是没有尊严的。”职业尊严与这种地位的概念相关联,不同于人的内在的尊严,其是对职业的社会地位的肯定,需要依据人的社会性去考量,关乎人的尊严的外在满足。
首先,就职业的本质而言,其是人所扮演的诸多角色之一,与人的定义密切相关。在罗马法中,存在关于人的概念“persona”,其不仅包含了生物意义上的人的概念,也意指人的某种身份,从演员饰演的角色的面具中引申而来。②(5)②[英]约翰·奥斯丁:《法学演讲录(四)》,徐宗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91页。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的概念,其指的是一个个体,具有唯一性;而作为人的身份或地位(status or condition),其表现为人所扮演的多重角色,具有多面性。职业、行业中的角色就是人所扮演的诸多角色之一,昭示着人的身份和地位。③(6)③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学演讲录(四)》,徐宗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04-805页。
另外,在古罗马时期,尊严的概念也与人的职业角色存在关联。尊严一词起源于拉丁语的“dignitas”,该词在古罗马时期是“在贵族(nobility)和等级森严的官职体系(hierarchical office)中,附属于特定角色(role)或等级(rank)的地位(status)”,④(7)④Jeremy Waldron, Citizenship and Dignity, NYU School of Law, Public Law Research Paper, 2013, p. 12.这意味着,在古典时期,尊严的获得可以来自等级(rank),如,君王、贵族基于其崇高的等级而享有尊严。同时,尊严的获得也可以来自人的角色(role):
“在罗马时代,尤里乌斯·恺撒作为一个领导者的尊严不仅与他的高贵出身有关,还与他的公共职能有关,包括作为一名将军和在一段时期内担任最高祭司长。大使的尊严并不在于他可能的高贵出身,而在于他作为另一个国家代表的作用,以及其外交的一般职能,满足了各国对诚实的中间人的需求。人们论及法官在司法任命方面的尊严时,不仅仅出于他在英国的崇高的地位,也在于需要司法机构执行的重要任务。以主教为例,可以说牧师的尊严是指他管理教区的责任,甚至可以说,牧师的尊严,是其在某一教区主持圣礼或指导圣礼管理的基本权利。”⑤(8)⑤Jeremy Waldron, Dignity,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Arizona State Law Journal, Vol.43, 2011, pp.1120-1121.
总体而言,在古罗马时期,权威(Maiestas)和荣耀(Amplitudo)构成公共职业尊严的基础。⑥(9)⑥史志磊:《论罗马法中人的尊严及其影响——以dignitas 为考察对象》,载《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第88页。但如上所述,这种职业尊严的获得也要求其职责的履行,如法官的职业尊严要求其司法公正,而不能枉法裁判或偏袒。⑦(10)⑦参见史志磊:《论罗马法中人的尊严及其影响——以dignitas 为考察对象》,载《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第90页。
除了上述将军、祭司长、大使、法官等公共职业以外,最为普遍的职业即农民也能使人获得职业尊严。劳动光荣的观念在罗马根深蒂固,人们会因为从事农业受到称赞或尊重。作为农民的职业尊严在该表述中可见一斑,即最为坚强的人和最骁勇的人都出生于农民之中,从事农业这种职业的人绝不会心怀恶念。①(11)①参见杨俊明、尹宁:《共和前期古罗马公民的职业道德》,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5期,第38-41页。但是,该职业尊严可以获得也可以失去,只有勤于劳作的人才能获得尊严,受到尊重。相反,作为农民,懒于劳作不仅会失去职业的尊严,且会遭受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如荒废土地的人会受到人们的谴责,甚至在当时还会受到监察官的处罚。②(12)②参见杨俊明、尹宁:《共和前期古罗马公民的职业道德》,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5期,第38-41页。因此,在古典时期,尊严不仅仅在于等级的尊严,获得特定职业角色的个人也因为其职权的享有,职责的履行而获得尊严。这种职业尊严的特点主要在于:
其一,它是人的外在而非内在的特征。职业是人扮演的特定角色,而非与生俱来的或不可替代的。其二,它是偶然的而非永久的。一方面,当一个人获得或失去社会上的某一特定职业时,这种形式的尊严可以获得也可以失去;另一方面,只有该职业能给其带来尊严感、荣耀感,受到他人的尊重时才享有职业尊严。其三,它具有特殊性而不具有普遍性。古典时期的职业尊严具体而言是特定的职业的尊严,不具有普遍性。而且职业之间也具有等级之分,公职人员的职业尊严高于农民的职业尊严。这种职业的等级观在柏拉图的思想中业已显现,表现为不同职业分属于不同的等级,享有不同的尊严,如统治者、军人、农民等。其四,它既意味着权利也意味着义务、责任。职业尊严通过权利显现出来,但同时职业尊严也意味着义务和责任,只有公职人员认真履职,农民认真工作才能获得尊重、荣誉,实现自我价值,享有职业尊严。若非如此,不仅不能获得职业的尊严,特定情形中还会带来相应的责任后果。
古典时期的职业尊严更多与政治共同体相关联,如柏拉图的职业等级旨在维持政治统治;罗马人作为政治动物,职业的美德服务于共和与自由。工业贸易在罗马处于萌芽时期,甚至作为外在腐坏的现象被道德排斥在外,而没有一席之地,③(13)③参见 [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1-32页。显然,也不享有职业尊严。随着经济发展,资产阶级和商人逐渐独立,职业群体不再仅仅围绕政治统治需要构成,近代社会也从传统的同质型的社会转变为差异型社会。《社会科学大辞典》对职业社会学的问题域的阐释包含了职业声望、职业伦理、职业道德、职业对个人的意义等,与职业尊严问题息息相关。④(14)④彭克宏主编:《社会科学大辞典》,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9年版,第329-330页。近代社会分工视角下的职业尊严保持了外在性、偶然性的特征,但不同于古典时期,其获得了平等、普遍的特点。
首先,职业的尊严从等级秩序中剥离出来,获得平等性与普遍性。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在1893年发表的《社会劳动分工》被认为是职业社会学较早的研究,论述了分工问题。⑤(15)⑤彭克宏主编:《社会科学大辞典》,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9年版,第329页。在其看来,社会分工是一种社会事实,也源自生存竞争的事实。为了解决生存竞争的问题,必须进行社会分工,让社会里面的人能够合作共存。⑥(16)⑥参见林端:《涂尔干:〈社会分工论〉》,载《清华法学》2006年第2期,第265-279页。在近现代社会中,社会分工应是一种有机团结,具有功能分殊化、专业化却又彼此依赖的特点。⑦(17)⑦机械团结的社会是原始的初民社会,成员共同隶属感来自于相似性;有机团结的社会,成员基于分工的差异,通过各自负责的部门,如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合作共存,相互依赖。参见林端:《涂尔干:〈社会分工论〉》,载《清华法学》2006年第2期,第265-279页。另外,“涂尔干认为社会团结存在着建立在个人同质性和共同信仰为基础上的机械团结向以个人自主和合作为基础的有机团结的转型。”参见姚俊:“从职业群体到公共领域:社会团结视域下当代中国公德塑造的路径分析”,载《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第57-61页。在涂尔干看来,职业类型也适用于有机团结的理论。⑧(18)⑧参见 [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97页。据此,笔者认为,基于劳动分工的各个职业类别,既各司其职又有机团结、相互依存,应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而无等级差异,共同维持了社会有机体的正常运转。
其次,近代社会分工之下的职业团体的身份可以随着劳动者的流动而自由流动,从而脱离了血缘、地域的界限。①(19)①潘建雷:《深度分工社会的基础道德器官——涂尔干的‘职业团体’学说释义》,载《社会学评论》2018年第2期,第59-70页。因此,脱离了等级秩序的土壤,职业的流动性意味着职业平等化与普遍化,也意味着职业尊严的普遍与平等。社会学家Randy Hodson将工作尊严(dignity at work)定义为:“建立自我价值感(self-worth)和自尊(self-respect)的能力,并能享有他人的尊重。”②(20)②David C. Yamada, Human Dignity and American Employment Law, University of Richmond Law Review, Vol. 43, 2009, p. 523.笔者以为,这种尊严可以理解为从业者所享有的普遍的、平等的职业尊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通过职业活动实现个体的自尊和价值,以及获得他人的承认与尊重。
然而,职业尊严内容也具有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主要来源于职业本身的差异。涂尔干在《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一书中按照职业伦理的发达程度以及组织的稳定程度将职业群体区分为三类:公共性质的职业,如军队、教育、法律、政府等与国家相关并具有公共性质的群体;带有特定职业组织的职业,如律师协会;一般的商业职业。③(21)③参见 [法]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敬东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9页。其组织程度的强弱呈递减状,而组织程度越高,意味着其自身统一的职业规范的强度越高,职业尊严的享有要求恪守特殊的职业道德、职业伦理,自觉维护其职业声望、职业权威。
诚如上文所言,职业的本质系人所扮演的角色,林顿指出,角色的扮演需要构成其身份的权利义务发挥效用,角色是身份的动态表现。④(22)④[美]拉尔夫·林顿:《人格的文化背景:文化、社会与个体关系之研究》,于闽梅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63 页。在法律中,职业角色的扮演,职业尊严的获得离不开构成职业身份的权利、义务的效用发挥。另外,“在法律上,地位是基于某人自身的条件或所处的情境,所具有的一系列特定的权利、权力、不利益、责任、特权、豁免和负债等。破产、婴儿、皇室、外国人、罪犯或者在役、已婚,都是地位的概念……在英国,君主拥有独特的权力和责任;……一名现役军人有特别的责任也有某些特权……”⑤(23)⑤Jeremy Waldron, Is Dignity the Foundation of Human Rights?, NYU School of Law, Public Law Research Paper, 2013, pp.12-73.在现代法律中,职业尊严也彰显着从业者的法律地位,与职业身份所带来的权利、义务、责任关联。
1.职业尊严的权利语境。职业尊严会产生特定的权利要求。以法官的职业尊严为例,司法人员有特定的尊严需求,《波兰共和国宪法》第178条第2款即规定了“应为法官提供适当的工作条件并赋予法官与之职务尊严相适应的薪金和义务范围。”⑥(24)⑥朱福慧、邵自红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欧洲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4页。原文详见http://www.sejm.gov.pl/prawo/konst/angielski/kon1.htm,2019年1月8日访问。同样,藐视法庭罪也往往基于法官的职业尊严的考量,即法官在法庭上不受侮辱。司法官的职业尊严的需求不同于人的尊严的需求,是基于职业本身产生的某些特定权利的要求。
职业尊严的权利语境还表现为职业尊严不受侵犯、不受自愿限制。我国澳门地区第26/2009号行政法规《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补充规定》第18条第3款要求:“订定措施,以免发生侵犯工作人员个人及职业尊严的行为”。《澳门民法典》第73条第4款规定:“名誉权不得放弃或转让,对名誉权之自愿限制不得涉及权利人本身之人性尊严、职业尊严或经济尊严。”
职业尊严的权利语境还表现为对职业的专业性、权威性及职业荣誉的维护。我国台湾地区的“教师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了各级教师组织的基本任务之一在于:“维护教师专业尊严与专业自主权。”澳门地区第10/1999号法律《司法官通则》中规定:“停止司法官职务时,须以维护职务声誉及司法官尊严的方式进行,且不影响所应收取的报酬……”“命令防范性停止职务时,须以维护职务声誉及司法官尊严的方式进行……”
2.职业尊严的义务、责任语境。首先,从业者有维护职业尊严的义务。以世界人权性文件为例,《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法官应自始至终本着维护其职务尊严和司法机关的不偏不倚性和独立性的原则行事”;《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义务与责任”章节中规定:“律师应随时随地保持其作为司法工作重要代理人这一职业的荣誉和尊严”;《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亦规定了检察官保持职业荣誉和尊严的义务。澳门地区第7/2006号法律《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第14条规定:“在实际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事宜上,仍须保持与公共部门执法人员身份相符的公民行为表现,以维持被监禁人对狱警队伍人员庄重、节制及尊严形象的高度信任”。
此外,职业主体不得做出损害职业尊严的行为。台湾地区“法官法”第18条规定:“法官不得为有损其职位尊严或职务信任之行为,并应严守职务上之秘密。前项守密之义务,于离职后仍应遵守。”台湾地区“律师法”第32条规定:“律师不得从事有辱律师尊严及名誉之行业。”澳门地区第72/99/M号法令,核准“会计师通则”中的一般义务性条款包括:“对会计职业声誉作出贡献、凭借良知和勤恳履行其职务,避免任何有违会计职业尊严的行为”。
最后,职业尊严亦可成为法律责任设置的考量要素。如澳门地区第30/2004号行政法规,“订定司法辅助人员的聘任、甄选及培训程序”第38条对“表现出明显无心学习或行为举止与职务尊严不相称”的行为予以取消修读任职资格课程或培训课程的资格。再如,澳门地区第10/1999号法律,通过《司法官通则》第69条规定:“警告处分,指对所为的不当情事作告诫,或指申诫,其目的在于警惕司法官,以使其知悉其作为或不作为会对所担任的职务造成损害,或在担任职务方面所产生的系有悖于司法官应有的尊严。”
在对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条文考察后可以发现,职业尊严的权利语境意味着,其可附属于名誉权,成为其不得转让、不得放弃的部分;其还要求保护职业的专业性、权威性及其荣誉;其从反面而言还意味着不受侮辱。在具体职业中,职业尊严规定主要集中于涂尔干所言的公共性质的职业,关涉教育、法律、政府等,以及带有特定职业组织的职业,如律师、会计师。在这些职业中,职业尊严对其既意味着权利更意味着义务与责任。本文以为,这与其职业组织化程度较高,具有统一、明确的职业伦理关联。职业尊严对其而言关系到其行业的公信力,也关系到其职业的权威与职业共同体的维系。
由上文论述可知,职业尊严不同于人的尊严理念,其彰显的是人的创造价值,而非人之为人的固有的内在价值。在康德看来,人的尊严是不可替代的,正是每个人的不可替代才会有尊严的存在。①(25)①这一论断参考了康德关于“目的王国”的论述:“在目的王国中,一起东西要么有一种价格,要么有一种尊严。有一种价格的东西,某种别的东西可以作为等价物取而代之;与此相反,超越一切价格,从而不容有等价物的东西,则具有一种尊严。”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李秋零译,《康德著作全集》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3页。相反,职业尊严彰显的是人可以获得或失去的社会价值。在西方早期社会使用“尊严”一词的时候是与人的地位、业绩、才干等外在表征联系起来的。②(26)②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第101-119页。职业尊严便是基于人的贡献、价值所获得的源于职业本身的荣耀,以及由此而收获的自我肯定。职业尊严的保护一方面是对个体贡献、成就的肯定,使其自尊心、价值感获得承认与满足,享有职业荣誉,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职业群体声誉的保护和对职业权威性的尊重。
首先,职业尊严表现为职业荣誉的获得,是从业者的贡献、价值所带来的自我的满足以及社会的高度评价。
一方面,职业荣誉内容包括社会舆论,从业者通过履行特定的社会义务,作出特定贡献后,收获社会的肯定。③(27)③王新清主编:《法律职业道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社会分工使得职业尊严获得了平等性、普遍性的特征。职业作为社会分工的结果,其平等性在于职业角色间的合作共存关系,以及对社会有机体的运转具有同等的不可或缺的效用。这意味着从业者可以通过各种职业活动实现个体价值,获得职业荣誉,也意味着职业尊严的保护要求社会对职业价值、荣誉的同等尊重。另外,职业荣誉的获得需要从业者积极主动地通过职业活动作出贡献,通过职业义务履行实现其社会价值。如今,工作往往是衡量一个人是否自立,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否具有社会荣誉感以及是否对社会有贡献的重要手段。美国主流文化认为,是否具有工作的意愿,是区分一个人是否成人,是否有价值的公民的一个重要标志。①(28)①[英]马立克·科尔钦斯基,[美]兰迪·霍德森主编:《工作社会学》,姚伟,马永清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7页。个体通过职业活动产生对人类福利的贡献,而个体的贡献同时也是个体价值的体现,这种价值不仅使得个体产生了荣誉感,社会中的他人也将会因为个体创造的价值而对其报之以尊重的态度。如霍布斯所言,人的价值或身价为人的价格,在社会中人的价值取决于他人的评价,身价也并非绝对的,②(29)②[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64页。当获得他人的高度的评价时,个人的价值也获得了彰显,也能收获职业荣誉。
与此同时,职业荣誉关乎自我意识,即从业者对自身工作的自豪感、满足感的自我评价,以及对自己社会价值的评估。只有当人们感觉自己的工作是“有意义和令人满意”时,人才会感觉自己是个有价值的人,故职业荣誉也包含了对职业本身的要求,在职业活动中,个人需要能感受到职业活动的社会意义、社会价值,这样其才能感受到职业所赋予其的使命感、荣誉感。否则没有意义的职业活动将使得职业荣誉、职业尊严无从实现。
此外,职业尊严也表现为职业群体享有的良好的声誉。职业尊严的保护要求职业群体对职业声誉的维护,具体内容为从业者对职业伦理、职业道德的遵守。
职业伦理具有疏离公众意识的特征。职业伦理具有限定的职业领域,与他种伦理不同,与社会分工的需要相关联,因之,职业道德的呈现也由于职业的分工而呈现多元的面貌,从而成为每个具有职业权威的的群体所特有。具体而言,如:科学家有诉诸理性批评的义务而非权威统摄;牧师和士兵则负有强制性地服从义务;医生有时有说谎的义务而不能告知真相,与其他职业的义务不同。③(30)③[法]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敬东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5页。相反,当科学家的研究不再诉诸理性,士兵不再服从命令,医生不再关怀病患,法官、律师不再忠于法律,教师不再尊重知识时,其职业特征将不再明晰,最终社会也无法尊崇其作为一种职业。如同演员的角色一般,演员的演绎无法传达角色的特点、角色的灵魂时,其扮演的角色的面貌将是模糊的。
另外,如涂尔干所言,职业团体没有了道德纪律的约束很可能只剩下个体的无法满足的欲求,职业团体的社会功能便无法发挥,其自身的行为也就得不到控制。④(31)④[法]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敬东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1页。职业道德的恪守是职业团体的社会功能正常行使的前提,也是职业本身得以存续的保证。在现代社会,职业群体对个人来说占据了很大的时间与精力,是个人安身立命之所在:若想整合进大社会,则必须通过职业来进入社会分工。这就意味着现代人作为职业人,需要投入到特定的职业中,从而融入社会。⑤(32)⑤参见林端:《涂尔干:〈社会分工论〉》,载《清华法学》2006年第2期,第265-279页。职业共同体的良好声誉,职业地位的维持也是从业者幸福的重要保障,使其在融入社会时真正享有一席之地。
从宽泛意义上而言,对于职业荣誉、声誉的维护均能助益于职业权威的建立,使其享有社会的广泛尊重。但是,职业尊严保护不能忽视的面向在于,社会对职业群体的专业性权威的尊重。
如上所述,在现代法律中,职业尊严的权利语境的重要内容便在于对职业群体专业性的尊重。这种源于专业的权威性是社会分工分殊化、专业化的客观结果。此外,理性的限度、人的无知、情势的不可预测也意味着,即使最智慧的人也无法短期内应对各专业化的职业场域中的不同的情势,或习得其自生自发的规则。即使对于准入门槛较低的驾驶行业,以公交司机为例,在英文语境中,其被尊称为“bus captain”即车长,而“captain”也有首领的意思,意味着其在行车过程中享有控制权,享有应予服从的权威。其专业性不仅体现为驾驶的技能,更在于职业场域的沉浸使其获得的安全驾驶的隐性的规则。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各职业逐渐成为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维持社会的运转,具有不可替代性。对其职业权威的尊重也是尊重社会分工客观事实的表现。
对于一般职业而言,其权威性主要源于专业性。但具有公共性质的群体,诸如军队、教育、法律等,每个群体不仅具有自己的同一性,还有自己的特殊的权威。如大使、军人的尊严、权威,也在于国家尊严与权威;设置藐视法庭罪以保护法官的权威与尊严,也在于保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这种特别的权威赋予了其特殊的权力、特殊的尊重,但也意味着其需要履行特别的职责来予以实现。
就社会整体而言,职业尊严的强调亦能促进公民尊严意识的觉醒。职业是每个人所具有的不同的社会角色,与之类比,公民身份是每个政治社会中的个体所具体的相同的角色,具有普遍性:“其能赋予享有者经营权、居住权,甚至公民身份所带来的职责或责任的部分也是享有者所珍视的、尚未拥有者所梦寐以求的。”①(33)①Jeremy Waldron, Citizenship and Dignity, NYU School of Law, Public Law Research Paper, 2013, pp.12-74.因此,与特定的职业身份一样,公民身份是值得珍视的,需要履行特殊义务,也能收获特殊尊重,最终实现个人价值的身份。
公民身份与职业身份一样具有契约性质,似乎可以拟制为一种公共的职业,而其职业的内容便可以拟制为对公共事务的参与性。社会契约论的提出,赋予了公民主权者的地位:“就如同过去,即使我们知道国王与常人无异却依然神圣化王权并赋予尊严,现在我们也为普通的受治者创造了一种尊严的氛围。她将被尊崇,受尊敬,获得授权及受到回应,仿佛这就是她的社会(与他人一起)。”②(34)②Jeremy Waldron, Citizenship and Dignity, NYU School of Law, Public Law Research Paper, 2013, pp.12-74.因此,公民身份与职业身份一样是可以获得且需要特殊尊重的角色,也是可以带给每个人荣光的角色。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关心、对公共事务的参与便是实现其职业尊严的途径,公共事务组织者的回应正是公民身份获得尊重的表现之一。职业尊严的强调也可以促进公民意识的觉醒:一方面包括公民自身的觉醒,表现为公民身份的珍视,公共事务的参与,实现人最为普遍的社会价值;另一方面意味着公共事务组织者的觉醒,表现为对公民个体的尊重,为公共事务的参与创造条件。
就研究现状而言,国内尚无对职业尊严的阐释,与之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劳动尊严的研究。就其内容而言包括:劳动者的人格尊严权、平等就业权、择业自由权、休息休假权、工作环境权、职业尊重权、工作场所隐私权等。③(35)③参见赵荣:《劳动尊严权的法律制度保障研究》,宁夏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第4页。而职业尊重,其意指劳动者、工作者的工作应受到尊重④(36)④董凤华:《论劳动尊严权》,吉林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第6-7页。以及平等的对待⑤(37)⑤赵荣:《劳动尊严权的法律制度保障研究》,宁夏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第10页。。概言之,职业尊重涉及职业荣誉的面向,即每种职业都平等地赋予从业者荣耀与尊严,从业者的社会价值应受到社会的尊重。但职业尊严所关注的职业声誉、特定的职业权威,未予以体现。
另外,国内对劳动尊严的解读,整体而言侧重于劳动者个体尊严,是人的尊严所衍生的基本人权在劳动场合的特殊化,更具有基础性,内容也更具广泛性,与本文所言的职业尊严不同。职业尊严着眼于职业整体,需要放置在职业场域外、社会整体中去思考。职业尊严的独立意义在于,职业本身的存续以及个体社会价值的实现。职业尊严的强调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从业者的职业尊严面临诸多困境:
1.职业权威的丧失。以教师职业为例,诸如教师当众检讨、教师当众被家长斥责等现象冲击着教师的权威。教师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传道授业,更在于解惑。其一言一行均对其受众产生影响,其思想的表达也影响着学生的思维模式,其精神、品格的传递疏解学生关于知识乃至人生的困惑。如涂尔干所言,就教学的本质而言,其能对我们的是非观、我们的思想产生道德影响,必须有能力转变人的观念及情感,这样的教学才具有教育的意义。①(38)①[法]涂尔干:《教育思想的演进》,李康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488页。当教师以卑微、低姿态的职业形象出现时,这种“引路人”的职业荣光也荡然无存了。
2.职业声誉的降低。再如,法律职业的声誉也遭受着挑战。律师当庭被呵斥、律师被当庭搜身等现象冲击着群众对法律职业的认知。现代的法庭是一个“剧场化”的法庭,如学者所言,其是“促成法律活动的技术化和专门化,增强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的场所,②(39)②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12-19页。而法庭上的“表演”将直接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律师遭受的上述无尊严的对待,其产生的直接认知在于控辩双方的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法官在法庭享有权威的来源乃是法律的权威,当其破坏法庭角色的平等、平衡时,③(40)③如我国《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其展示的并非法官职业的理性。其结果在于,法庭的中立性遭受质疑,人们或会产生对诉讼乃至法律定分止争功能的不信任,无法形成对法律的信仰。而无论是律师职业荣誉的丧失,还是法官职业权威的动摇,终会致使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声誉降低。
3.职业荣誉的失落。另外,更为普遍的问题在于职业带来的低价值感、低自尊,给从业者带来心理健康问题。具体而言表现为职业带来的卑下、空虚,这往往取决于从业者与他人的关系。从业者在工作中也需要与他人合作,需要与服务对象互动等,在这个关系中往往存在控制与尊严的争夺。以服务行业为例,当服务人员遭受服务对象的呵斥时,便是对其职业价值的否定及不平等对待;清洁工遭受暴力对待,其根源也在于其职业价值未受到肯定、未受到与其他职业同样的尊荣,使之丧失职业的荣誉感;而社会将演员称之为戏子时,亦是贬低其职业的价值。
在对我国法律进行考察后发现,我国法律看到了职业尊严的义务性面向,即履行职业义务、恪守职业伦理,并对这一内容予以了普遍性的立法,以便有效地维护职业的声誉,捍卫职业尊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总则部分第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类似规定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但就整体而言,我国立法缺乏职业尊严权利性保护的普遍性的规范,对特殊职业尊严的保护也存在不足。据此,我国职业尊严的法律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
1.树立职业尊严普遍化的法律意识。职业荣誉感的失落需要对职业尊严予以一般性的保护,提高社会对从业者的尊重意识以及职业平等意识。尽管从社会价值的角度而言,不同的职业对社会有机体创造的价值有所不同,但这种价值性的评价也是具有时间性、空间性的因素的。各职业作为维持社会有机体运转的组成之一,应同等享有基本的尊重。目前,国内部分立法中确认了职业尊重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护士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此外,其他立法条款也包含了职业尊重的意涵,如《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0第1款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3条第4款规定:“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全社会对各行各业的尊重是职业尊严保护的原则性条款,在职业活动中,从业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可以视为职业尊重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不只是医生、教师、导游职业,基于近代社会分工下职业合作共存、有机团结的理念,职业尊严普遍化的法律意识应逐渐树立。
另外,确立职业尊严平等、普遍的法律意识也是对从业者的精神利益的维护。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而未对劳动者的精神利益予以保护。《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所关注的从业者的健康只包含了身体的健康,而无精神健康。基于上述事实,笔者以为在现行法中明确社会尊重劳动者的职业尊严的法律意识,有利于树立社会对于从业者的职业以及正常的职业活动的尊重意识。在现实生活中,不仅仅医护人员等享有一定社会尊崇的职业会受到冲击,服务人员、保洁人员、安保人员在职业活动中更容易受到职业尊严的侵犯,对于职业尊严普遍化的需求也更为迫切。
2.完善对特定职业的专业性、权威性的保护。此外,对于具有特殊尊严需求的职业应进一步完善对其职业声誉、职业权威的维护。
一方面,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职业应当进一步确立其职业的权威,尊重其专业性、自主性,如教师、科研人员、艺术工作者等。如上所述,我国澳门地区强调尊重教师专业尊严、专业自主,这对内地的立法应有所启示。对于科学研究、文学艺术等文化活动而言,给予其自主性便是给予其职业的尊严,而职业本身也才能真正地存在且得以存续。对于教师而言,其职业既是技术也是思想的艺术。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自由即意味着应赋予相关的职业者不受打扰的创作空间,使其自我决定、自我发展。另外,对医生而言,其医疗技术的习得需要长期经验的积累,树立医生的专业权威性是对医疗规律的尊重,也是对患者生命的尊重。在上述相关职业的法律、法规中可以将尊重职业的专业性作为其权利性的条款予以落实。
另一方面,对于具有特殊尊严的职业即上文所言的具有公共性质,其背后具有特殊权威的职业,应当维护其职业的声誉、职业的权威。我国相关法律主要通过对从业者职业道德的约束来维护职业声誉,表现为职业尊严的义务性面向、责任性面向,缺乏将从业者的职业声誉作为权利来保护。如上述我国澳门地区的《司法官通则》规定,停止职务也应以维护职务声誉及司法官尊严的方式进行。对于律师等法律从业者而言亦如此,法庭活动的进行也应注重维护其职业形象、职业声誉,相关处罚也应以不降低其职业的社会地位的较为体面的方式进行,以维护其尊严背后的法律的权威、尊严。在上述相关职业的法律、法规中可以将职业声誉受到保护的权利性条款予以落实。
从正面而言,笔者认为职业尊严是其职业组织能给予所有人本身所应有的荣誉、声誉、权威的职业。从反面的角度,还需要保障从业者不受来自职业本身的羞辱。享有职业尊严意味着不羞辱人的职业,市场中的从业者往往是社会中的弱者,法律要关注其职业的尊严,工作环境的体面、最低工资标准等,致力于其所处的不利境遇的改善。从反面的角度即从羞辱的角度,更容易识别职业尊严的溃败。①(41)①参见[以色列]马加利特:《体面社会》,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页。羞辱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人内心感到被羞辱,自尊心受到伤害。另一种情形是人们把自身条件本身视为是羞辱。羞辱的第二种含义是比喻性的。意指人们把人类自身条件本身,如年迈、身体残疾或面容丑陋视为感到羞辱的理由。这种含义是作为自然生活条件的一个结果才涉及羞辱的。②(42)②[以色列]马加利特:《体面社会》,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8页。在这种理解的背后,很可能隐藏着一个假设,即上帝就是那位羞辱者。③(43)③[以色列]马加利特:《体面社会》,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对于一般公民而言,如何使得其在职业场域中不受羞辱,可以从三个基本的方面来考虑:
1.提供与从业者价值相符的收入。如我们所言,生活条件也是羞辱的充分的理由。没有充足的收入也无法获得生活的体面。在我们的文化中,过多强调职业者的奉献。在奉献的语境之下,职业的付出成为唯一的关注,却忽视了平凡的职业者对于职业尊严的基本收入的需要,拖欠工资的现象频发。仅强调奉献的职业文化亟待改进。只有获得充足的收入,从业者才能有尊严地体面生活,才能摆脱来自社会的羞辱。
2.提供安全的从业环境。不久前,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规定(草案)》的地方性法规,对从业者安全的从业环境作出了诸多规定,也是对医闹频发事件的应对。其第4条规定了医务人员履职受法律保护,其安全不受威胁或危害。卫生健康和公安等部门均需要为保障医疗环境的安全履行自己的职责,形成医警联动机制,解决安全秩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安全需要若得不到满足,伴随而来的即为社会对于人身的直接羞辱,也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基本的履职行为也难以进行。
3.摒弃将从业者工具化的理念。将从业者工具化可以视为那种比喻性的羞辱。笔者认为,职业是人的角色,但人所扮演的角色并不是非人,而是社会人所具备的一种脸谱化的表达方式。在现实的职业中,很多人将这种脸谱视为非人的标志,从而将人视为工具。笔者认为,职业是为人而设的,即使职业的脸谱具有相似性,也不代表将从业者视为工具具有正当性。因此,无论是在上下级的关系中,还是在职业场域内外的交流中,我们需要尊重脸谱背后的人的职业的尊严。这也是唤醒每个人对不同职业的尊重的重要理念。
总而言之,职业尊严不同于个人尊严的实现,对职业尊严的单独强调是对人的外在尊严的保护,是对人的社会价值的肯认。基于社会分工的理论,职业尊严是构成社会分工有机体的各个职业所平等享有的尊严,其不因社会地位的高低而有所不同。但是值得强调的是,职业尊严因为各个职业的性质不同,其权利、义务、责任的内容存在不同。具有特殊权威的职业,其所负担的义务、责任较之于一般的职业而言也较为严苛。对职业尊严的保护,在法律方面要分层次对待。对于一般的职业要呼吁职业尊严的普遍平等的保护,对于特殊权威的职业则要通过立法维护其特殊的权威,但同时也要通过立法去确认其所负担的特殊的义务和责任,防止其职业群体的堕落。职业是一种脸谱化的表达,但脸谱化背后存在的是切实的人的需求,不能将职业工具化,而要通过对职业尊严的强调,使得职业面具背后的人在职业场域享有真正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