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素姣
(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河南 安阳 4564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体现,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基础上提高了办案效率,有利于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其作为一项新颁布和执行的制度,在设计和实际应用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还需要实践的进一步验证和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有本质上的差别,但控辩协商仍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引入控辩双方的协商机制是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措施。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性以及制度运行的有效性,就必须重视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且要确保其获得有效辩护,从而达到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效果。
所谓的“认罪”,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公安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要做到轻案快办,同时在面对在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职务犯罪案件时要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法律的惩罚,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阶段很多司法机关主要是针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对重罪案件的适用依然还比较谨慎。为了引导促使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并节约司法自愿,司法机关在今后办案时要尽量打消顾虑,将这项制度使用到更多案件中。此外,对重罪案件来说,尽管实体量刑方面可以从宽,但是程序上依然要适用普通程序。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就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并不是所有认罪认罚的案件都一律从宽,对于罪大恶极、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如果从宽就会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背离。对特别严重犯罪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复杂案件,司法机关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首先,必须坚持先认罪量刑宽于后认罪、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彻底认罪宽于不彻底认罪原则。所谓的先认罪量刑宽于后认罪,指的是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的阶段认罪认罚,从量刑的宽限幅度逐渐递减;而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则是对主动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比被动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要大;彻底认罪宽于不彻底认罪,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始至终承认罪行时的量刑从宽幅度大于不断反复的情形。其次,坚持罪责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再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最后,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必须严守相应的证据标准,不能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当以降低证据标准为代价,而是要防止为达到认罪认罚而采取逼供、诱供等手段。如果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而不能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罪行而对其进行处罚。除此之外,要避免有些案件的嫌疑人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冒名顶替。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检察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展示案件证据。因为释明证据能够促使犯罪嫌疑人转变对抗心理,真诚认罪悔罪。另外,适用简易或者速裁程序时简化了庭审证据展示的过程,有必要通过诉前示证,保障被告人的这部分权力。
判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有利于司法裁判,就要看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首先,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特别是要查清自愿认罪、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其次,要探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在诉前向嫌疑人集中展示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提升其对审判结果的预测性,实现各诉讼参与主体之间信息对称,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情节轻微的犯罪,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