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 芳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00)
学界关于监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监察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 有研究者指出, 现代证据规则需从认识论角度去理解证据, 还需从价值分析的角度落实程序正义理念, 并提出监察机关的证据规则应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研究。[1]第二, 监察委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有研究者提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中, 其缺乏在监察方面明确界定非法证据, 这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进行文理解释非法证据, 能造成扩大证据排除范围。[2]第三, 监察委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有研究者指出, 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调查应摆脱“调查中心主义”, 顺应监察制度的改革方向。[3]在监察体制内, 监察的新职能会带来复杂的变化, 调查人员运用监察权的权限也发生了变化, 本文拟说明在纪委监委调查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存在的难题, 从而提高大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
在新的形势下, 一项诉讼制度亟待改革, 我们理解为必须以审判为主线。 监察委内部审查调查组移送审理的案卷中, 其证据在表面和实质上都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应包括情节的重要性, 还有是不是存在犯罪行为, 从而实现公平的价值。 在监察机关内部工作中, 其调查人员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时, 以刑事审判中对证据的要求来严格要求自己, 对证据进行严格把关, 这样一来, 在后续的一系列程序中, 譬如在监察机关将证据移送给检察院后, 检察院也会发现证据是经得起检验的, 从而促使他们的工作更加方便和严谨。 值得一提的是, 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条文中, 明确指出仅有两种情形不需排除重复性供述: 第一, 侦查阶段更换讯问人员再次讯问后, 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 进入后续刑事诉讼阶段由相应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讯问。[4]
监察机关为保障社会公正, 应把非法取证的行为及时扼杀在摇篮中, 将不合法方式获得的证据及时排除, 对办案人员进行严格要求, 在监察体制内互相约束, 从根本上预防错案, 努力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5]不公正的诉讼结果随时可能被推翻, 在被推翻时, 诉讼程序将会重新启动, 从而造成诉讼程序从头再来一遍, 这对当事人来讲, 或许是心理的又一次煎熬; 于检察院、 法院来看, 他们内部的各方面资源必须重新使用一次, 这必将影响到办案的质量。 罗尔斯曾说:“某些法律和制度, 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 只要它们不正义, 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6]17因此, 用尽可能少的资源, 得到公正的诉讼结果是最大的成功。 监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不仅保障了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时依规依纪依法, 还会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结果的公正客观, 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就目前的趋势来看, 监察机关需要大量的法律人才, 才能更好地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 从而严肃干部队伍, 充实专业化系统的内部人员, 使他们工作能够互相交流, 相互进步。 但现在, 县、 市一级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素质仍有待提高, 尤其是干部队伍中对法律知识掌握不全的工作人员。 监察机关中的基层监察机关, 在调查职务犯罪的案件过程中, 识别非法证据的程度比较低。 然而, 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可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监察工作中。 尽管在监察机关中没有系统明确规定, 非法证据应该怎样排除, 采取何种方式严格排除, 仅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基本要求与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中有原则性规定:“非法获得的被调查人供述及其他证据, 当主动递交证据或线索资料。” 国家监委应全面认真审查相关证据资料, 证据不能够排除或通过调查确认是用非法方法收集的, 应当排除。 若调查人员不合法的调取证据被国家监委发现, 应依法、 依规、 依纪处理, 并另外指定其他办案人员重新调查案件搜取证据。
调查人员采用非法的方式获取证据, 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取证规定, 被法院或控诉方判定是非法取证行为, 那么就需对该种情形做出法律宣告, 对非法性的证据进行判定, 同时也对非法行为的相关调查人员进行诘问。 对控诉方提供的证据, 主体进行审查后对该证据能力否定的前提下, 可能造成下面的法律效果: 一是非法证据是属于还没有走进法庭、 控诉方递交的, 法院需立刻进行排除, 不让其走进法庭审理中, 也就是否认其进入法庭的资质; 二是非法证据属于已经呈现于法庭审理中的, 法院必须起到把关的作用, 司法过程和时间继而拖延。 由此可知, 法院会依据侦查行为违背法律程序的严重程度, 对证据采取一定的补救方法, 从而产生不一样的后果: 假若是运用强制性排除规则, 那么控诉方就无论如何也没有程序上的方法进行挽回; 假若是运用裁量性排除规则, 控诉方仍有程序补救的契机, 这就让证据成为最终定案的证据。
认定非法证据的关键前提是, 侦查人员在办案中, 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形式。 法院倘若依据规则得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判定, 这就相当于造成后边一系列的结果。 众所周知, 不论是监察机关, 还是侦查机关, 其工作都有一定的保密性, 但对于监察人员来说, 他们知道监察调查是涉及到犯罪的, 所以保密性在一定程度上更高于刑事侦查。 由《监察法》及其释义的规定可知, 若不让律师提前进入案件的程序中, 那么, 对监察调查人员来说, 他们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 目前以及将来以非法方式取证的现象可能会滋生。[7]在追诉犯罪中, 关于职务犯罪的程序, 监察调查人员知道在检察院中, 原来的侦查权是检察人员行使的, 而现在发生了转变, 是监察机关中调查人员来使用调查权, 其职务犯罪证据的获得方式发生了改变, 这样一来, 不仅收集证据主体发生变化, 还有程序方面也发生了变化, 从而可能为监察机关取证带来如下困难:
第一, 监察机关收集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 其难度越来越大, 所以监察机关用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情况依旧可能存在, 监察委员会在办案时还是会陷入困境。 《监察法》中有一项独特的措施, 即留置措施, 和刑事强制措施相比较, 其封闭性和保密性更高, 在根源上给非法收集证据提供了方便,进而使职务犯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来存在的问题更难解决。
第二, 违规运用调查手段达到调查目的的情况依然存在。 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 在追诉职务犯罪过程中, 增加监察机关负责调查这个环节, 是否可实现监察机关、 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三者的共同发展进步,还是造成司法机关在审查案卷的证据时, 他们的职责感会减弱?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 会不会拥有足够的能力与决心把监察委收集的证据进行排除? 这些都是有待日后在工作实践中考查和证明的问题。
审查部门行使调查权, 其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重点调查的案件是职务违法犯罪方面的案件; 案件审理部门主要审查已经调查完毕的案件, 必须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处分决定。 这样的案件处理顺序如下, 审理室是对审查室的调查行为和结果进行二次审查, 顺其自然地会对是否有非法取证进行审查, 因而在监察委内部各部门中, 最适合采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责任主体应是案件审理部门。[8]所以, 作为案件审理室的一名工作人员, 在审理过程中, 可分如下两种情形对待:
第一, 审理人员在审理案件时, 发现审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中, 谈话方面的证据是用刑讯逼供等不合法的形式收集取得的, 审理部门的人员可形成专项报告, 根据报告的内容, 逐级请示领导后, 交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案管室)处置, 案管室再转给监督检查部门, 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调查, 对事实属实的进行排除; 同时, 他们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 并向审查调查部门申请指定其他调查人员重新调查, 一并于讯问阶段, 再次告诉其认罪与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
第二, 审理人员在审理案件时, 发现审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中, 物证、 书证是用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取得的, 可以于报批后按程序由审查调查室负责给予书面诠释或补正, 审查调查人员无法解释的, 应该考虑排除。
在监察机关中, 办案人员在面对职务犯罪案件时, 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前提。 在实践中, 有许多案件是因错误的判决导致不公正的处理, 譬如在聂树斌案中, 不合理的证据很多, 然而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检察院下了逮捕令。 不合法的证据完全背离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9]所以, 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后, 将会还原事实真相, 也会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一, 把关证据的合法程度。 在监察机关中, 审查调查部门获得的证据若是合法的, 将有助于工作人员合法运用调查权, 进而移送案卷至审理室让其审理, 从而起到了保障人权的作用。 在监察办案工作中, 证据的不合法会直接影响案件的性质和事实的真相, 所以我国必须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然而, 非法证据排除具有很多的注意事项, 故而监察人员必须审慎、 严谨地平衡合法证据。
第二, 证据的获取应按照法定的程序。 首先, 严格执行审批备案制度。 调查人员调查需在依法审批后进行, 这样才可以保障调查人与被调查人双方的利益, 预防被调查人对程序方面提出疑问。 调查人员在采取相关调查措施时, 所有人抑或财产持有人需在当场, 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返还经查证和案情没有关联的财物。 其次, 严格按照搜查措施的审批备案程序, 先审批后搜查, 并办理搜查证。 最后, 要由2名及以上调查人员在当场进行调取证据, 调查人员在身份表明的同时展示其工作证件再取证, 并仔细写明制作证据的过程及从提取处所提取的原件、 原物, 为呈现出取证合法程序, 就要进一步加强对证据的制作地点、 时间、 方法的规范。
第三, 优化调取证据的方式, 提高办案质量。 监察机关审查室调查人员在遇到职务犯罪案件时, 针对被调查人, 可抽调不是同一组的调查工作人员, 于不同时间告诉其关于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并对其多次谈话, 形成谈话笔录, 进而观察其是否会获得一致的供述。 需要注意的是, 监察人员不能完全依赖言词证据, 当被调查人供述的同时应尽快获取其他有关证据, 如书证、 物证等, 使证据链条更加完整, 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提高办案的质量。 除此之外, 监察人员还要对诱供、 威胁、 调查策略的方式加以区分, 因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方式、 心理情况各不相同, 所以在谈话时更需全面地分析, 要提前做出问话提纲, 从而防止因针对性太强而导致的诱供。
第四, 规范获取证据的形式。 对于书证来说, 首先获取的目标是原件, 在没有条件获取原件时, 才可运用拍照、 复制的方式获取复印件、 副本, 同时要在复印件中写明无法调取原件的真实原由, 需要附的复印件是如何复制的、 原件放在何处等情况证明。
《监察法》是我国为了深入开展反腐工作而制定的法律, 其明确规定了监察证据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尽管在监察机关中, 纪委监委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会遇到困难, 但这也对监察机关提出新的要求, 需进一步规范监察权的使用。 随着新时代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素质不断提高、 专业理解能力不断加深、 制度落实不断深入, 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将逐步规范。 这对于监察机关把握事实, 准确定性, 保障人权, 实现公正, 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