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探析*

2021-11-30 16:51王燕芳
关键词:裁判审判司法

王燕芳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2488)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是同一审级之内的一种审理的组织形式和裁判的形成方式, 它涵盖同职官员的意见联署制、 三司官员的联合推事制、 死刑案件的都堂集议制三种形式。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体现了审判组织集体决策、 理性论辩、 集思广益的鲜明特色, 对当代法制仍有借鉴意义。

1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的形成根据

唐初统治者吸取隋亡教训, 勤政修德, 贞观时期广为盛行的谏诤之风极大地调动了官员“为国为民”的使命感和对政事“陈述己见”的责任感, 畅通了向上反映不同政见的途径, 感染与影响了司法官敢于、 擅于表达不同判决意见。 唐初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重大、 疑难、 复杂案件增多, 面对司法实践的需求, 在君臣一心、 德法共治的背景下产生了司法审判中的集体决断制度。 这是中国古代慎用刑罚、 理性司法、 追求实质正义等优秀文化的制度表达与积淀。

1.1 慎用刑罚

中国古代文化是在天人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古人认为天人相感、 天人相通, 人类要“知天意”而“顺天意”。 所谓“天垂象, 圣人则之”。 董仲舒继承了先秦思想家们天人合一的观念, 将其系统化为以“天道”为宗的法律思想, 提出了以自然为法的德主刑辅的思想, 后世又衍生出明德慎罚的思想。 德主刑辅、 明德慎罚成为封建时代立法、 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 然而, 作为调和先秦儒法两家矛盾冲突的产物, 德主刑辅强调的是刑罚与思想道德教育, 与经济政治措施的关系; 德并不等同于礼, 唐律中礼法合流, 一准乎礼, 表明单纯地作为宗法统治的礼越来越少, 但德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却越来越大。[1]

在“德”的指导下, 为政以仁、 慎用刑罚始终是唐代君主和儒家知识分子的理想。 历代统治者都认识到司法掌握人民生杀予夺之权, 是关系国运的大事, 必须高度重视, 谨慎施刑, 法律上都确立了体现仁政思想的慎刑思想。 唐初统治者意识到隋朝灭亡是因为重刑滥罚, 因此为了安民立政, 必须严格依法定罪、 慎用刑罚。 为了保证案件能得到正确、 公正的处理, 唐代统治者建立了一套严密的司法集体决断制度, 旨在提供集体的智力支持, 防止司法官个人意志和偏见, 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概率, 恤民为本, 是慎刑思想在司法制度设计中的直接反映, 彰显了古人对司法民主, 司法公正的期盼。

1.2 严于治吏

唐初统治者意识到德礼的引导与法律的约束对于治吏同等重要, 缺一不可。 唐初以是否忠言直谏作为衡量尽忠的尺度, 君主以臣下犯言直谏为功勋并给予褒奖, 君臣能把谏诤同“忠”与“功”的观念联系起来, 故而能在一定程度上为维护国家与民众的利益进谏纳谏。[2]140唐初多数官员廉洁奉公, 恪尽职守, 确保了政治清明、 司法清明。 封建统治阶级在长期的执政中意识到, 为保证封建官吏的廉洁公正, 必须建立完善的司法审判制度并明确规定司法官在审判上的法律责任, 用法律手段来禁止司法官之间推诿扯皮、 不负责任, 甚至徇私枉法。

唐代的“同职连署连坐、 各以所由为首”的司法责任制度, 是在唐初从严治吏, 注重官吏廉政建设的指导思想下建立起来的相互关联的刑罚原则, 有助于提高封建官员的整体素质, 推进封建官员的廉政建设。 然而, 唐代的重典治吏并未走向极端, 也不失偏颇。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的整体连带责任、 节级减等科罪的个体区别责任是基于人性而设计的科学合理的责任分配制度, 确保所有参与司法审判的官员都勤勉奉公、 尽忠职守、 谨慎履职、 互相监督, 在封建社会人治、 吏治的背景下体现出了其巨大的制度优越性, 因而被后世所承袭和发展。

1.3 理性司法

司法的本质就是要定纷止争, 按规则理性论辩以探求真相的权利, 这不仅要求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要进行有效对抗, 而且要求裁判者要发表不同的意见; 司法的公信力、 确定力、 执行力要求裁判必须体现理性司法。 唐代科举虽有明法科, 但不为时人重视, 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司法官通常缺乏法律专业知识。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弥补了单个法官理性力度、 程度、 效度不足的问题, 发挥集体的智慧力量, 极大地增加了司法公正审判的概率。 集体决断彰显了有限的司法民主, 司法活动贯彻了谨慎评议原则, 避免了司法的专横与专断、 傲慢与偏见, 也就使法院的裁判获得了正当性, 这种看得见的司法异议制度, 也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

传统中国, 法律的精义要靠贤明的司法官去努力发掘, 隐微的人情也需要他们曲折地去发现, 这样才可能最终实现法意与人情的圆融无碍。[3]236唐律实现礼法合一, “一准乎礼”, 立法层面实现了法意与人情相向而行, 将法律中的情感导向与人们的自然感情结合, 还需司法层面体察法意, 使裁判获得民众认同、 社会认同的支撑。 唐代是中国古代律学的繁荣发展时期, 集体决断是围绕律法探究立法原意的一种司法争议。 充分的诉讼决议、 严格依法裁判突出了审判权行使的严肃性和重要性, 是一种制度化的、 形式理性的司法程序, 促进司法官法律思维形成的同时也促进了中国古代律学的发展进步。

2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的规范分析

在司法行政不分、 司法专业化程度较低的古代社会, 集体决断确保了集思广益, 保障了案件审理质量。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设计的理念, 一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这在司法行政不分, 长官法律知识与经验缺乏的时代无疑具有合理性。 二是通过程序设计确保事实认定的合理性。 司法集体决断制度在某些层面解决了中央审判权无法统一行使, 审出多门, 司法效率低, 裁决标准不一, 司法公信力受质疑的问题。 通过合理的意见表达机制,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促进了司法裁判质量的实质性提升。

2.1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的表现形式

2.1.1 同职官员的意见连署制

同职官员的意见连署制是指同一官府、 同一衙门内部审理案件时, 所有的负有审判职责的官员都要不同程度地经手和处理, 都要发表意见, 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 同职官员的意见连署制从中央到地方的要求都是统一的, 但在大理寺的审判活动中适用最为严格。 “六丞判尚书六曹所统百司及诸州之务。 每一丞断事, 五丞同押。 若有异见, 则各言不同之状也。”[4]198“大理断狱皆连署焉”[5]1099, 即大理寺判决刑事案件, 大理卿、 少卿、 丞、 司直、 评事都要署名, 以昭慎重。 同职连署的官员之间身份悬殊、 地位不平等甚至存在隶属关系, 是否意味着裁判意见不可能得到理性的辩论与反驳, 说服与被说服的交流不复存在呢?事实上唐代独特的节级减等的司法连带责任制极大地调动了所有署名官吏的积极性和责任心, 形成了人人负责的局面, 谁也无法推诿敷衍, 通过利益的分配使官吏之间互相监督, 实现理性司法、 慎用刑罚的初衷。

2.1.2 三司官员的联合推事制

三司官员的联合推事制是指唐代对于皇亲贵族犯罪、 高级别官员犯罪、 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实行由皇帝交给不同的司法机关组成的临时最高审判组织进行的集体决断制度。 “有大狱即命中垂、 刑部侍郎、 大理卿鞠之, 谓之大三司使。 又以刑部员外郎、 御史、 大理寺官为之, 以诀疑狱, 谓之三司使。”[6]1440“三司, 御史大夫、 中书、 门下, 大事奏裁, 小事专达。”[7]384关于三司推事制度的存在有史书为证, 如“洛州女子淳于以奸系大理, 义府闻其美, 属丞毕正义出之, 纳以为妾。 卿段宝玄以状闻。 诏给事中刘仁轨、 侍御史张伦鞫治。 义府且穷, 逼正义缢狱中以绝始谋。”[8]6340但是根据上述《唐六典》《唐会要》的记载, “三司使”的成员并不固定, 在中央最高级别的是御史大夫、 中书令、 侍中(根据三司长官的级别对应关系推断), 次高级别的由大理卿、 刑部侍郎、 御史中丞组成; 派往地方的则是大理寺评事、 刑部员外郎、 监察御史组成的审判组织。

2.1.3 死刑案件的都堂决议制

死刑案件的都堂集议制度是一种临时性的中间程序, 既非确定的一级审级, 也非最终裁决, 而是形成唐代上层中央官僚整体意见的一种开放性、 民主性、 公开性的司法集体决断程序, 是地主阶级统治下最高形式的司法民主。 “诸八议者, 犯死罪, 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 先奏请议。 依令, 都堂集议, 议定奏裁。”[9]32唐初承袭《开皇律》规定了八议者的都堂决议制。 “古者断狱, 必讯于三槐、 九棘之官, 今三公、 九卿, 即其职也。 自今以后, 大辟罪, 皆令中书、 门下四品已上及尚书九卿议之, 如此, 庶免冤滥。”[10]239唐太宗将都堂决议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所有死刑案件。 参与“集议”的官员, 并非专职的司法官, 为的是开放式地集思广益, 达到司法纠偏的作用。 其中, 体现了专门意见与常识判断、 少数专家与多数意见的相互制约; 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皇帝、 权臣或官僚机构的司法专断。[11]死刑案件的都堂决议制既有效抑制了司法专断, 又使得司法审判组织的组成和裁判的形成过程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 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2.2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的特点分析

2.2.1 评议形式的合理性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禁止由长官强行统一意见, 所有参与决断的官吏均畅所欲言, 发表自己的司法意见, 形成地方基层的专业认知对非专业判断, 中央高层非专业的行政官员的集体对皇帝个人的制约, 确保理性司法, 公正裁决。 在司法评议中, 既有数日不决的口头辩论, 又有收集、 归纳、 整理司法异议的书面意见。 如死刑案件的都堂决议讨论的结果, 既可由参与者独立提交议状, 又可连署进状, 也可将两种方式统一起来。[12]125对于疑难案件, 司法官可以各抒己见, 但要求集体评议只能形成三种不同的裁判意见, 这也就意味着必然会有两种乃至多种意见需要被整合为一种意见。 “即疑狱, 法官执见不同者, 得为异议, 议不得过三。 狱有所疑, 法官执见不同, 议律论情, 各申异见, 听作异同。 如丞相以下, 通判者五人, 大理卿以下五人, 如此同判者多, 不可各为异议。”[9]575司法官们必须形成相对一致的裁判意见供皇帝参考, 有的意见相互接近、 相互重叠、 相互关联, 可以通过交流与对话相互说服、 进行整合。

2.2.2 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涵盖了从中央司法机关到地方各级衙门、 从皇亲贵族到平民百姓、 从疑难复杂案件到普通刑事案件, 呈现出适用范围广泛性的特点。 皇帝交办的案件,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官民伸冤类案件由三司推事; 所有死刑案件都要由作为中央人民政府代表的尚书省组织三省长官在尚书省都堂进行裁决, 普通的刑事案件则由同职的四等官员连署判决。 参加三司推事的官员都是睿智而又老练的司法官, 而都堂集议是尚书省各部的官员甚至中书省、 门下省的部分官员联合组成的审判组织。 其成员专业的多样性能够推动集体评议的全面展开, 基于各自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充分、 深入地从不同专业知识和不同视角理性地进行评议。 在基层的同职连署中, 本衙门的长官也不会由于其行政职位本身就赋予其裁判意见以权威性; 由于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导致基层没有专职司法官, 因此集体决断的作用和成效在基层是最为明显的。

2.2.3 司法责任的严密性

唐律疏议规定:“诸同职犯公坐者, 长官为一等, 通判官为一等, 判官为一等, 主典为一等, 各以所由为首; 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 止坐异判以上之官。”[9]110唐代实行严格的司法责任制原则, 司法责任覆盖司法裁判形成和制作的各个环节。 法律把各级各类官吏中千差万别的官吏以其共同的责任状况, 采用一般概念的名称分为四等。 在四等同署官都判断错误时, 按照“各以所由为首”承担集体连带责任; 意见不同时只要长官判断正确, 都免责; 若原判正确, 只追究错改者和附同者的责任。[13]从作为最高行政首长的长官, 到拥有最后处断权的通判官、 具体协办案件的主典和负责职能部门的判官, 只要有人提出过正确的裁判意见, 则该官吏免责。 一方面, 集体连带责任强化了司法官的责任心, 任何参与、 经手的官吏都无法推诿敷衍、 为自己开脱罪责; 另一方面, 区别司法官各自的裁判意见进行追责, 这就极大地调动了所有署名官吏的积极性和责任心, 确保在集体决断中各负其责, 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优势。

3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的价值评析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是初唐统治者适应唐朝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形势的变化, 继承和发展了秦汉以来形成的高级官员共议政事制度, 开创中央司法联合审判和基层司法合议制度。 虽然具有维护专制皇权和保障司法集权的历史局限性, 但它构建了审判人员之间的集体合议机制、 权力制约机制、 责任分配机制, 确保所有参与审判进程的司法官共担责任、 互相监督、 谨慎履职, 极大地增加了司法公正审判的概率。 这在封建社会人治、 吏治的背景下体现出了其巨大的制度优越性, 因而被后世所承袭和发展。

3.1 确立公允持平的司法标准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使得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更加慎重, 也更有利于唐律中有关公正审判规定的贯彻实施。 在平等交流基础之上的少数意见, 往往是非常有益的、 发人深省的、 引人深思的, 因此唐代统治者通过裁判者异议制度构筑起了冤错案件的防护机制, 确保案件处断公允。 唐代的司法集体决断制度, 根据案件性质的重要性和案件事实的复杂性, 合理分配参与集体决断的官员的级别与人数, 都堂合议的人数可多达数十人, 但刑部、 大理寺的官员占多数, “狱当与众共之。 刑部、 大理, 法官也; 决大狱不与知, 律令谓何?请归有司”[8]3883, 体现了审理的严肃性。 “朕常问法官刑罚轻重, 每称法网宽于往代。 仍恐主狱之司, 利在杀人, 危人自达, 以钓声价, 今之所忧, 正在此耳!深宜禁止, 务在宽平。”[14]250唐太宗要求司法官确保用刑宽平、 杜绝重刑苛法。

在司法行政不分, 而基层司法案件的裁决权又必须由长官来行使的前提下, 同职官员的意见连署制实现了基层普通案件审理中的“合议制”, 发挥了集体决断制度集思广益、 理性司法、 防止偏颇、 预防冤错的制度优势。 司法集体决断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执法监督, 议刑案件多数适用疑罪从轻原则处断, 使得“得古今之平”的唐律在司法适用层面真正做到了用刑公允持平。

3.2 建立合而不同的合议规则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在实际运作层面, 是一种典型的“合议制”, 参与决断的官员有充分的机会公开表达自己的裁判意见, 能够自由地赞同或反对其他官员的意见。 可以说, 在集体决断制度下, 司法官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尊重的氛围, 乐于接受同僚或者是下属不同意见的反馈, 愿意说服与被说服, 所有的裁判意见都被考虑其中, 通过集体的智慧来发现案件事实, 依法裁决。 除皇帝外, 任何人不得违法介入司法程序干预集体决断, 集体决断组织享有本层级内独立的裁判权, 不需要上级领导的授权与同意, 参与集体决断的司法官都基于自己的专业领域、 个人经验知识信息的不同, 发表独立的司法评议见解。 集体决断的评议的过程围绕着案情深入展开讨论, 评议方式的合理性确保了所有成员参与审理的力度是几乎均等的, 裁判者之间有效沟通交流的频度适中, 也就保障了评议的实效性。

基层一般案件的审理, 虽然实行长官拥有最终决策权和长官整体负责制, 但同职官员之间并不像处理其它行政事务一样简单地上下服从, 而是必须基于自己全面认真、 细致了解案件之后进行理性判断, 避免了集体从众心理。 基层的司法官吏彼此熟识, 表达意见的机制也更为灵活, 能够较好地克服基层的长官专断独裁, 使司法决断成为衙门内部全面、 充分、 深刻讨论的结果。

3.3 实行严格周密的司法责任

中国古代是一个人情社会, 如果没有严格的司法责任制度, 不可避免会产生某一级别的官员不假思索地加入“长官”意见的阵营, 借此搞好私人关系。 唐律规定的同职连坐、 节级减等制度有效地避免了各级司法官吏策略性选择自己的裁判意见, 随意附和长官意见或不负责任地同意下级意见的情况的出现, 对承办官吏来说, 不能因为层报上级而减轻或免除责任, 对上级来说, 既不能不负责任, 随意签发判决书, 又不能随意更改承办官吏的裁判, 必须严谨细致地审核判决是否正确, 才能作出附同或改正的意见, 有效地防止了集体决断中的官吏相互顺从导致裁判意见的同质化。 如果没有同职连署中的责任连带, 长官和直接责任人对精通法律知识的官吏参与集体决断并发表意见的动机会产生质疑, 不容易接受其细致入微的案情分析、 情理法相得益彰的裁判建议, 不利于形成正确的裁判意见。

唐代的同职连坐、 节级减等的司法连带责任制度要求同一衙门之内的各级官吏对同一案件都不同程度地经手过、 处理过且都存在职务过失, 如果同职官员没有觉察到也不可能觉察到, 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 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 连带责任的承担要考虑到该责任实现的具体可能性和科学合理性。 对于同职连署之官采用各以所由的原则, 根据对官吏地位的划分区分首从, 实现连带责任的层级递减, 长官必须审慎履职, 杜绝其只审核不把关、 敷衍了事的现象出现。

4 结 语

唐代司法集体决断制度集群体的智慧、 民主的决策和权力的制衡于一体, 弥补了个人裁判的知识和价值单一的缺陷, 保障了司法的民主性、 开放性、 公开性, 对维护唐代司法的公平与清明起到了根本性的作用, 也对后世会审制度的建立、 审判机制的实际运作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当然, 作为时代的产物, 唐代的司法集体决断制度不可避免存在历史局限性。 但是, 它所显现出来的慎用刑罚的司法理念、 接受异见的司法心理、 真诚表达的评议方式、 用刑持平的司法标准、 严整周密的司法责任, 对当今社会应有所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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