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反思与调整

2021-11-30 16:21殷爱民
关键词:专利权警告当事人

殷爱民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0 引 言

在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知识产权制度人本主义理念的不断加深,以旨在保护创造者权利为基础,全社会共享知识产权事业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为根本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正在不断推进。[1]11从法律维度来看,当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基于侵权事由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实体利益毋容置疑。然而在现实中,知识产权往往被部分权利人所滥用,以侵权诉讼、发律师函、书面警告等方式进行侵权指控和威胁,作为排挤竞争对手、掠夺市场份额的策略。现实弊端驱使司法制度的有力变革。为了消释因权利人诉讼威胁或者侵权警告引致侵权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及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应运而生。

司法改革伊始,最高人民法院以个案批复的形式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予以确认,嗣后在改革进程中,以有限的个案批复和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予以限定。改革至今,我国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持“双重要件”的严苛立场,即除合乎我国民事案件受理的一般规定外,也必须参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9解释》)第18条(1)《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范适用。然而,立法层面的缺位必定压缩学理探讨的空间与制约司法实践的运行。受理条件仍是目前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分歧最突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之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又以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起诉,肇致诉讼阶段的逻辑矛盾和重复审理之乱象,而其症结在于对诉之利益定位的误识。[2]147此外,鉴于受理条件的笼统粗疏和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弹性,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常陷入起诉难的困局,严重减损程序公正且规则失范。由此,亟需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作出合理的阐释与调整,也有必要以司法实践为导向,对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进行批判性思考,且引鉴域外的若干立法例与关联法理,对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进行周延续构,试图“将当事人从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威胁下解脱出来”[3]43-44。

1 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适用困境

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或“无诉即无审判”的原则,当事人启动起诉程序后,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从受理立案的程序构造来看,起诉条件由立案庭先行审查,案件只有具备起诉条件才能进入本案审理阶段。[4]74通说认为,合法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必须首先满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120条之规定,且在此基础上,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09解释》。然而,从规范适用观之,法院在审查此诉讼是否受理时,更倾向于强调《09解释》第18条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最多的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当法院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即认定案件达到受理条件之要求,而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材料予以审查,时常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对受理条件的理解与适用的偏差。

1.1 侵权警告形式与审查标准不一

[案例1]VMI荷兰公司、固铂(昆山)轮胎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2018年5月 24日,苏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萨驰公司提交的固铂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纠纷处理请求。6月12日,苏州市知识产权局基于案件管辖原因将该案件移送至江苏省知识产权局。7月5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受理该案。8月15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载明因固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被受理,故其决定中止对案件的处理。9月24日,VMI公司向萨驰公司邮寄催告函,要求萨驰公司撤回行政投诉或依法提起侵权诉讼。10月19日,萨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VMI公司、固铂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10月29日,VMI公司和固铂公司向同一法院提交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萨驰公司和VMI公司、固铂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已经进入了法定的专利纠纷解决程序,且未有证据显示萨驰公司有不配合或阻碍行政程序正常开展的情形,故 VMI公司和固铂公司可以通过该行政程序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此种方式与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有本质区别。萨驰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投诉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二审法院认为,VMI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目的,在于尽快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生产、销售的 MAXX型号轮胎成型机未落入萨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自可能面临侵权指控的不确定状态中解脱出来并稳定其相应市场。无论如何,尽快确定MAXX型号轮胎成型机是否落入萨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符合本案涉案各方的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权利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未作为被请求人的VMI公司的利益,可认为其已受到了侵权警告。

侵权警告作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就其形式而言,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并没有对其明确限制。实践中,使用率最高的当属警告函和律师声明两种形式,也存在提起举报或者投诉类的行政纠纷解决程序和提起侵权之诉后撤诉两种形式。在个案中,引发争议较多的是后述两种形式。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属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定形式。只要权利人的行为足以在其与相对方之间形成争议的事实,且权利人怠于诉诸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或虽启动了行政投诉程序,但因权利人的过错或原因导致行政投诉程序未能或无法就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确定性的裁决,致使当事人双方陷入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就应该被认定为实质上构成对相对方的侵权警告。无论是以律师函、通知、登报声明,还是行政投诉等,仅就是形式上的区别并不能作出准确认定,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警告的核心在于,权利人的维权行为是否导致相对人明确产生侵权警告危险或者风险。换言之,权利人能让相对人处于警告威胁状态的行为均可视作侵权警告,当然也包括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

如上所述,侵权警告的形式没有实质限制,实践中对于侵权警告的审查标准不一,也引发了一个常见的分歧:若行政举报或者行政投诉不属于侵权警告,这两种行政程序能否阻却被侵告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从《09解释》第18条的文义来看,经被警告方催告后,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者提起诉讼,被警告方便不得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也即权利人向行政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并非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阻却事由。但这与司法实践适用有所出入。如北京市天龙保健茶有限公司与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古公司在发出侵权警告的合理期限内进行行政投诉,原告天龙公司可以通过行政程序确认是否构成侵权,不符合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由此可见,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权利人选择行政程序解决专利纠纷以阻却被警告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不置可否。

对此,笔者认为,在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后,将行政投诉等非诉专利纠纷解决方式作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阻却事由,恰恰是法院为了规避裁决冲突和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需要。但将作为受理条件之一的“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者提起诉讼”作扩张解释为“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容易肇致起诉“高阶化”[5]59-62弊端以及剥夺或者削弱被警告方行使诉权之虞。

1.2 书面催告程序“前置性”存在争议

[案例2]昆山山桥机械公司与天珩机械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2014年6月16日,天珩公司以山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认为山桥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纺纱线自动套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判令山桥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品和半成品、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并赔偿天珩公司损失200万元及相关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天珩公司于11月3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山桥公司在天珩公司专利侵权诉讼撤诉后,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但未向天珩公司进行书面催告。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09解释》第18条被警告人须在权利人经书面催告后一定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或未撤回警告时才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故山桥公司仍应在提起诉讼前履行书面催告程序,以明确相关侵权指控是否继续存在,并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二审法院则认为,天珩公司虽然撤回对山桥公司的侵权之诉,并表示愿意撤回对山桥公司及其销售客户的警告,但天珩公司在撤诉和撤回警告时,仍然作出了保留侵权指控的表示,且在回应山桥公司的询问时,天珩公司未明确其将于何时再次提起侵权诉讼,且不具有及时结束山桥公司侵权状态不明的意愿,可见,有所保留的撤诉和撤回警告不足以完全消除其发出侵权警告的消极影响。事实上,山桥公司仍明显处于天珩公司侵权警告威胁的不安之中。因此,机械地要求山桥公司再向天珩公司发送书面催告起诉函已无必要,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设置催告起诉义务的立法目的,事实上只能徒增无意义的程序空转。

按照《09解释》第18条,被警告方负有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的义务,这样设置的目的在于防止被警告方动辄便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而引发滥诉的风险,同时也为被警告方举证证明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提供了程序保障。但在实践中,法院并未完全认可将“书面催告”作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置条件。在案例2中,原则上被警告方应当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之前向权利人发出书面催告以督促其行使诉权。对于权利人提出侵权之诉又撤诉的情形,从形式上看,权利人存在放弃行使诉权的意图,但实质上对于权利人撤诉后是否再次起诉仍无法预见,基于职权主义对权利人起诉后撤诉的真实意图作出判断而作出催告程序无实质必要的推定,不利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为法院司法随意适用提供了空间。

2 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规范缺陷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进入民事诉讼救济体系的特有制度。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核心内容就是受理条件,因其受理条件的特殊性,学界与实务界争议不休。目前,由于司法解释的规范内涵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司法适用产生歧义,难以真正实现其制度价值。鉴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均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对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进行分析与解构。

2.1 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规范内涵

2.1.1 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

《09解释》第18条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强调相对人即原告必须受到权利人向其发出的侵权警告。侵权警告是指权利人自行实施的以非法定纠纷解决方式对相对人主张侵权,致使相对人长期出于侵权事实不明的不稳定状态的维权行为。相比于诉讼、仲裁、调解,侵权警告是经济成本最为低廉的纠纷解决机制。[6]34德国的《著作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侵权警告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权利人只有提出侵权警告之后方可有权提起诉讼。[7]73-74我国正处于知识产权诉讼膨胀的阶段,“警告先于诉讼”有助于过滤和分流案件[6]38,以实现“法律程序之社会成本最小化解决纠纷的目标”[8]379。或许正是基于司法运行效益成本的考量,侵权警告被纳入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与否的审查要件。

2.1.2 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

权利人在发出侵权警告后,对于被警告人而言,有必要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以消释权利状态的不稳定性,但为了避免重复起诉,《09解释》指出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书面催告权利人,目的在于为权利人行使诉权设置了合理的期限,以防止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滥诉,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1.3 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者提起诉讼

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后怠于行使诉权,尚未采取主动进攻的司法武器确认与被警告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在催告期届满之后仍未撤回警告或者提起诉讼,致使相对人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稳定、不安全的状态。为了消除这种消极影响,相对人才得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寻求司法纠纷解决的主动权转移到自己手中。

综上所述,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义务人的法律地位,本质上是义务主体向权利主体主张涉案行为合法的对抗,是对权利恶意主张的制约。对于这种非典型的诉讼模式,理应在受理条件作出必要的规制。鉴于这一诉讼具有天然的不安全性,容易滋生滥诉之风险,对其受理条件的特别规定也被看作是“对传统民事诉讼受理条件的突破”。[3]44-45

2.2 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规范缺陷

2.2.1 诉的利益定位的误识

诉的利益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概念,指的是针对具体诉讼请求的内容来考量做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其实际上的效果,也即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实效性。[9]187诉的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诉的利益包括权利保护资格、当事人适格以及权利保护利益三重涵义。[10]51狭义上诉的利益仅涉及权利保护利益之内容,而权利保护资格与当事人适格均独立发展为相应的法院主管和当事人适格理论。[2]146以德国与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诉的利益归入诉讼要件,即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11]2反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尚无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对于诉讼要件的审查制度也尚处空白。但出于对诉权保障及正当性行使的考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进行必要规制。司法实践中也大多将诉的利益纳入起诉条件审查处理。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缺乏诉的利益),法院便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如此严苛,受制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混合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归根结底在于我国当前对诉的利益判断的“前程序化”。在我国程序法语境中,一般认为法院在立案前就应当对诉的利益进行判断,诉的利益有无作为是否进入诉讼系属状态的前提条件,即将诉的利益定位为起诉要件。[2]146-147按此思路,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消极确认之诉的类型,只有具备确认利益才能进入诉讼程序。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确认利益是指为了消除原告权利或者法律地位上存在的危险、不安状态,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关系作出既判力效果的判决的必要。[10]51-56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确认利益来自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所导致相对人法律地位的现实不稳定性。[12]97换言之,当事人只有在特定条件下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不安之危险(不稳定性),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另外,从诉的利益功用角度而言,借助诉的利益的消极功能,将不具有确认利益的确认不侵权之诉过滤或者排除出去;在确有诉的利益时,通过程序弥补确认不侵权这一法律关系的实体法之抽象规定的不足。[11]2-3基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对诉讼利益定位观念的影响,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被赋予了特定限制。

我国法院将诉的利益作为起诉条件或者受理条件,但实际上依然在实体审理阶段对受理条件规范适用的争议(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对于不具备诉的利益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这种将诉的利益等保障原告诉权的核心要件混同于起诉受理条件的做法,在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案受理中也相当常见。然而,这种程序定向思维与立案登记制改革精神相左。受理案件即表明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在实体审理阶段理应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却又出现对受理条件是否满足作出重复判断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诉的评价体系混乱,引发了诉讼阶段的逻辑矛盾,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2]146-148,体现了法院职权主义对当事人诉权的过度干预,有损司法的公信力。

2.2.2 受理条件内涵较为笼统

从适用现状来看,目前司法解释较为粗略的规定依然难以适应现实需求,各地法院对当事人能否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有着不同的理解,进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09解释》只是对原有的审查程度进行了强化,以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相对人催告——权利人怠于寻求救济的顺位要件却往往加大了当事人诉权行使的阻力。

在实践中,法院大多参照《09解释》对当事人提起的其它类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进行审查,这种做法蕴含主观裁量的职权主义色彩,也反映出我国确认不侵权受理条件概括性的特征,即并未对知识产权进行类型化考量,而是一以概之,全盘覆盖。根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知识产权可以划分为自动取得类知识产权与行政授权类知识产权,前者以著作权为代表,并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后者则以专利权为代表,并包括商标权等。[13]97实际上,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授权类知识产权。以专利权为例,作为一种专有权,是由专利申请行政部门授予发明创造者,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行政授权赋予专利权人垄断使用的正当性,通过公示的权利外观主义便于相对人知晓专利权的法律保护边界。有观点认为,对专利权垄断性的保护并不是最终目的,应当允许相对人在未受到侵权警告时,基于消除实施行为侵权风险、稳定社会关系的目的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以鼓励技术创新和促进效益转化。[13]98可以说,上述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由笼统参照向类型化区分的转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侧面反映了在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宽严之间寻求合理的“度”的一次有力的尝试,体现了私权保护与社会稳定之间利益衡平的价值趋向。

受理条件的设置如何细化以实现宽严相济,历来饱受困扰。如果受理条件过于粗略,为法院适法提供肆意的弹性空间,容易引致同案不同判。反之,若过于细致,则可能会阻碍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加大了立案审查压力,法官不堪重负。比较法上,美国宣告判决的受理标准经历了由严及宽的变化,将是否具备“实质性争议”条件之一的“合理的诉讼恐惧”取消,在某些情况下无须权利人为之便可就确认不侵权宣告判决。在英国,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权利的滥用,其《专利法》细分出被动提起“制止威胁诉讼”与主动提起确认实施行为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二元救济模式。笔者认为,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第62条可窥见上述二元救济模式的剪影,但因未予采纳,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法律移植的亲缘性、继受性而言,我国以德国法为样板设立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形成了“被动型”的起诉受理模式。相较而言,我国对于此诉受理条件的规范更为笼统粗略。从法律效力位阶原则看,作为上位法的《民事诉讼法》已然表现出强烈的概括性特质,本身便引发抬高起诉门槛之嫌,那么《09解释》更容易引发“起诉难”的忧思。

3 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调整路向

《09解释》对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规定过于严苛,难以在诉权保障与滥诉预防之间达成平衡,“起诉难”现象迭起。因此,亟需对其受理条件作出适度调整,以契合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改革精神,促进确认不侵权之诉发挥制止权利滥用、消除侵权风险的制度价值。

3.1 细化受理条件内涵

首先,需要明确包括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在内的民事诉讼的起诉程序以当事人主导为原则。在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基础上,对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否受理予以形式审查,突出立案登记制下法院“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职能。

其次,从诉的评价位阶规律看,应当将诉的利益这一具有实体法关联性的要件从起诉要件中分离出去,置于诉讼审理程序中进行审查。此种诉讼构造的逻辑定位,赋予了当事人有力的程序保障,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以便防止突袭裁判[2]155,减少法院在立案受理时不必要的负担,在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下避免职权主义的过度审查和违法审查。

最后,在保留《09解释》第18条所蕴含的合理性的同时,需要进一步细化解释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规范内涵。一是关于侵权警告形式和范围,实践中并未作出明确判定。一般认为,侵权警告以书面形式、主张停止侵权的意思表示、明确而具体的记载事项三要素构成。只有符合上述审查标准,才可认定为侵权警告。然而,对于报纸等媒介发出的侵权声明,由于受众范围广,往往存在指向不明问题,是否构成侵权警告应做具体分析:若侵权警告对象是特定主体,则该警告视为明确[14]91;若侵权警告针对不特定主体发出,则应当判断该警告是否会对相对人产生实质紧迫的利害威胁,在无实质紧迫威胁时,便不构成侵权警告,进而也不允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二是关于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者提起诉讼这一要件。反观之,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则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已从不确定状态中解脱,或者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解决纠纷,而无需再通过确认不侵权诉讼来解决纠纷。实践中,往往对于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时点问题存在争议,主要问题在于权利人起诉时点是否超出催告期。因此,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时点应以权利人提交诉状的日期为准,以便法院审查是否允许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此外,应当明确的是,在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下,权利人在发出侵权警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又向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举报等以请求行政保护,也不妨碍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3.2 构建类型化的受理条件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规范内涵,在参照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受理条件的基础上,可参鉴域外做法,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类型予以划分,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完整性。

自动取得类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对侵权警告引致侵权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请求法院予以消极确认的民事诉讼。其所需的受理条件可以完全参照《09解释》第18条的规定,即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者提起诉讼。毫无疑问,其依然需遵循《民事诉讼法》起诉受理的规定。

就救济目的而言,原告之所以提起赋权类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消除不确定的社会关系,且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效益转化。故赋权类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并不能概括继受专利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考虑到赋权类知识产权的特质和当事人利益衡平的需要,有必要赋予相对人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司法资源的无益耗费和当事人滥诉风险,理应对其受理条件作出合理限定。因此,作为起诉原告主体,扩张为收到侵权警告的义务人或者正在或准备实施某项技术、方法的行为人;就先行程序而言,行为人就其实施行为是否侵权,已履行向权利人通知确认义务;最后,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确认是否侵权或者未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此外,亦需遵循《民事诉讼法》起诉受理的规定。

4 结 语

为解决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应当以确认利益作为理论支撑,完善此类确认之诉的受理制度,明确确认利益在此类诉讼构造中的逻辑定位,细化受理条件的规范内涵,以知识产权取得方式为基准对受理条件规范予以类型化构建。本文尝试为重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提出合理的学理建议,仅为引玉之砖,当然未来有待于立法者以立法形式修正疏漏,以解决此类诉讼在立案受理时引发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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