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视频直播背景下网络主播劳动权益保障思考

2021-11-30 13:06
科技创业月刊 2021年7期
关键词:经纪用工权益

金 乐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0 引言

随着网络直播客户端呈现井喷式增长,多方主体、多样内容、多种形式的网络直播迎来“直播+”的新局面,移动视频直播时代已经到来。与此同时,工作节奏、生活方式、就业理念更新变化,产生了许多新的就业形态,网络直播开始行业化,网络主播逐渐职业化,成为新就业形态下出现的新型劳动者。对直播平台而言,其核心资产并不侧重于规模、资本、技术等,而是主要关注主播所带来的流量及流量变现能力[1]。

然而,由于网络直播等新业态行业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网络直播平台的井喷式发展背后是尚未健全的监管机制、模糊的劳动关系界定标准,以及对网络直播这一灵活就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制度的缺失。网络直播行业的劳动关系本就较为复杂,难以沿用以往的劳动关系确认要素和规范标准。而且由于法律滞后,类似于网络主播等新兴产业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还没有得到立法层面的明确[2],网络主播的劳动权益也很难得到相应保障[3]。

本文对移动视频直播时代下网络直播行业的用工现状进行分析,分别阐述网络主播用工模式的不同类型以及相应模式下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情况。对网络主播在劳动权益保障上面临的现实困境以及困境背后存在的原因展开讨论。对如何完善网络主播劳动权益保障机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网络主播以及相类似的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劳动关系认定明确化和劳动权益保障体系化提供一定参考。

1 网络直播行业用工现状

1.1 网络主播用工模式

目前,学术界对网络主播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通过梳理现有文献可知:网络主播主要是基于网络直播平台或者是经纪公司支持,通过线上聊天对话、娱乐互动等现场直播互动形式,并通过获得观众赠予的虚拟礼物进而获取收入[4]。网络主播用工模式主要包括以下3种不同类型。

(1)授权直播模式。授权直播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赋予网络主播进行直播的权限,但不能规定网络主播的直播时间,也不能约束网络主播直播时长等劳动要素[3]。在这一用工模式下,网络主播显然拥有更广泛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其薪酬根据实际直播收到的观众赠予礼物的总额,并参考其直播时间进行结算,没有每日或每月基本工作量的要求。相应地,网络直播平台也不能为网络主播提供每日或每月的保底工资收入等保障。

(2)签约直播模式。在签约模式下,网络主播成为网络直播平台的签约艺人,其个人行为有义务受到网络直播平台具体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平台相关指标的考核要求[3],相应地,其经济收入也能够获得来自网络直播平台的保障。但这一模式对网络主播的业务能力要求较高,网络直播平台一般对直播人气高、业务能力强的网络主播采用签约直播模式,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目标。而对于新人主播或者业务能力一般的网络主播,网络直播平台基本不优先考虑签约直播模式,更倾向于授权直播模式。

(3)经纪代理模式。经纪代理模式是指网络主播与直播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协议,由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进行全方位打造和培养[1],即网络主播的“孵化”环节。在这一模式下,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负有监管、培训等义务。这种模式非常符合明星和经纪公司之间的经纪合作关系,经纪公司需要为网络主播挖掘资源、承担责任。负责孵化网络主播的这类经纪公司往往实力较强,能够接洽到更多的直播业务。薪酬方面,双方按照前期协商的利益分配原则对所得收入进行分配,网络主播的薪资待遇等劳动要素能够得到相应保障。

1.2 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

(1)授权直播模式下的劳动关系。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之间的关系趋向于互相独立。网络直播平台对网络主播的限制和约束较少,管理强度较弱,对网络主播的薪资待遇等劳动要素也无法作出一定保障。因此,该模式下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是更倾向于合作关系。

(2)签约直播模式下的劳动关系。网络主播和网络直播平台应当被认定为构成劳动关系。网络主播的劳动行为受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约束和考核,并且其经济收入也获得网络直播平台的基本保障。

(3)经纪代理模式下的劳动关系。网络主播和经纪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经纪合作关系。尽管网络主播需要受到经纪公司的工作管理和约束,但网络主播无法从经纪公司方获得劳动者权益的相应保障,薪酬方面也是按照双方合作约定的规则进行结算。

2 网络主播面临的现实困境

2.1 劳动关系界定困难

与传统劳动关系相比,直播行业这一新型劳动形态存在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给付方式不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从属性强度明显弱化等。在网络直播行业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方式和劳动时间约束较少,并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增加了“网络平台”这一载体,网络主播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方式等均需要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即在传统劳务需求方和劳务提供方相对应的关系中加入了网络平台,劳动要素和劳动关系认定更为复杂,与传统用工方式存在显著差异[5]。

在现实情况中,网络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往往出于规避风险、减少公司运营成本的考虑,很少有与网络主播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更多是通过不签合同或者签订各种名义的合作合同的方式与网络主播达成合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界定就比较困难,如若根据以往劳动关系界定三要素来认定劳动关系,则十分不利于网络主播的劳动关系认定和劳动者权益保障。因此,近年来频频产生网络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界定和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的案件纠纷,而且在此类案件纠纷中,网络主播往往会认为实际存在的已经是劳动关系,因而在产生矛盾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实际情况不然。

2.2 用人单位推卸责任

任何新兴行业从初生到发展完善,难免需要历经漫长复杂的阶段,网络直播行业也不例外。自2016年以来,在网络直播行业化、网络主播职业化的这个过程中,各式各样的网络直播平台层出不穷,一度呈现鱼龙混杂的不乐观局面。近两年,随着短视频对新媒体市场的抢占,网络直播平台逐渐进入了发展的下半场阶段,呈现出两极分化的趋势。其中,规模相对较小、平台实力相对较弱、抵御风险能力较差的网络直播平台,往往拒绝与网络主播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或以其他形式代替劳动合同,从而实现规避风险、减少运营成本的目的,存在推卸责任的心理。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必要性认知不够,存在“无知者无畏”的心理,对于《劳动法》等具体规章制度缺乏相关意识。

2.3 工作体系不够规范

由于网络主播的用工模式存在差异,其工作体系规范也很难形成统一的标准。首先,互联网的出现使得劳动关系中的指挥和控制方式多样化。例如,网络主播在劳动时间、地点、方式和劳动工具等方面受约束的程度降低,自主性增强。其次,从直播内容上看,目前网络主播直播的类型比较丰富,有秀场类、专业类等等,不同类型的网络主播自然存在不同类型的直播要求和工作体系;再次,从直播收入上看,网络主播的收入来源更为复杂、多样。部分网络主播的收入完全来自于自身进行直播活动时观众的“打赏”,部分主播的薪资待遇则由用人单位决定并发放。网络主播复杂的收入情况导致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间的经济从属性判断存在一定的困难。最后,从直播地点上看,由于网络直播是在线上开展的,对直播地点的限制较少,具备较多的不可控性和不确定性,为形成规范统一的工作体系增加了困难。

2.4 保障机制尚未形成

网络直播自兴起以来借力移动视频直播的技术优势,迅速实现了网络直播行业化发展,但当下对网络直播的监管力度远远不够,相关保障机制也不健全,网络直播等新业态行业的配套制度体系建设远远落后于其发展速度。尽管关于网络主播维护劳动权益的案件纠纷在不断增加,但相应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和具体的保障机制却迟迟未出台。传统的针对标准劳动关系的立法和调整方式已难以适应新型用工方式的转变,社会兼容性弱[6],这是导致网络主播陷入劳动权益保障困境的根本原因。

3 完善网络主播劳动权益保障的建议

3.1 灵活界定用工关系

新业态从业的“工作网络化、就业灵活化、企业平台化”三大表现特征毫无疑问地带来了一些用工、结算、税务上的问题,传统的雇佣制用工模式无法很好地解决,于是灵活用工模式应运而生,成为当今市场趋势下帮助企业实现数字化转型、降低成本、合规经营的一剂良药。灵活用工是相对于传统的固定全职的标准劳动关系而言的概念,属于非标准劳动关系。非全日制、劳务派遣、退休返聘、实习、岗位外包、业务外包、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众包、合伙、自雇、共享员工、平台用工等都可以纳入到灵活用工的范畴内。与此同时,出台新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对用工关系进行灵活界定则是保障新业态从业者劳动权益的重中之重。例如,新业态企业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可以采用劳务派遣等用工方式。未与新业态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新业态从业人员,新业态企业可以通过劳务外包、加盟协作和其他合作关系等形式确定权利和义务。

3.2 重视法律意识培养

从网络主播自身来说,其需要增强法律意识,在劳动关系认定和劳动合同签订等涉及自身劳动者权益的相关问题上应当同用人单位明确细则,重视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而从网络直播平台和经纪公司角度来说,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根据各项法律法规合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不应存在规避风险、逃避责任的心理。平台企业在处理网络直播这种新型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同样应当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要求,既要重视发展速度还应保证发展质量,在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前提下,积极进行与新经济形式相适应的有益尝试与探索。

3.3 推进保险制度完善

近年来,“完善现有保险制度,尽快将网约车、平台主播、外卖员等群体纳入其中”这一诉求不断受到各界的关注和重视。完善关于新业态从业者的保险制度成为重要议题,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工作多次被提及。相关部门应当切实考虑新业态行业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特点,综合协调新业态从业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完善相应的保险制度,从制度层面为新业态从业者筑起劳动权益保护的屏障。

3.4 加大政府监管力度

任何一个新兴行业从起步到规范都离不开政府的监管力量,只有相关政府部门从整个行业环境、行业发展和从业人员等具体部分施以监管,才能促进新兴行业的正向发展。要在支持、引导、规范中逐步解决,持续调整和完善相应政策,补短板、促发展。就网络直播行业而言,政府部门的监管不仅需要对网络直播的传播方向上做好度的严格把握,也要对网络直播行业中涉及的人员要素负起责任。单纯依赖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能力有限,可以成立网络主播工会组织,制定网络主播工会流程与细则,为网络主播群体搭建“线上+线下”诉求渠道, 借助工会力量维护其合法权益[7-8]。

随着移动视频直播时代的到来以及新业态从业的大势所趋,网络直播行业的劳动关系认定和劳动者权益保障尤其需要从用工关系界定灵活化、培养劳工双方的法律意识、完善保险制度以及加大政府监管力度等方面着手,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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