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艳飞
(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102488)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部分试点到正式入法,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全面开展。从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潜在的要求是既要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又要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量刑建议似乎没有多大价值,由此,精准量刑建议应运而生并得以广泛推行。由于精准量刑建议涉及刑罚公正性与刑罚个别化、确定性与灵活性、规范化与裁量权之间的平衡,也涉及检察院控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制衡,因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对精准量刑建议存在诸多争议[1]。故有必要对精准量刑建议的司法实践进行观察,剖析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进行检讨、反思并寻找相应的修正路径。
精准量刑建议,又称确定刑量刑建议,但究竟何为精准量刑建议,还存在一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精准量刑建议是指建议的刑罚没有幅度,包括刑种、刑期与执行方式等都是具体明确的[2];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精准量刑建议不是具体确定刑期的建议,而是以带有一定幅度的建议为主要方式[3]。虽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但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即认为精准量刑建议是和幅度量刑建议相对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并将精准量刑建议采纳率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不断推动精准量刑工作,使得精准量刑建议呈现出了一些新的特征。
近年,关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问题,检察机关内部提出要发挥主导作用[4],该观点亦得到部分学者的支持[5]。而这种主导作用最为突出的表现即是主导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及量刑建议的确定。这是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不再是难题,如何给被追诉人量刑转而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关键问题,检察机关主导的量刑建议已然成为解决量刑问题的“牛鼻子”[6]。可以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主导作用系职责所在,无可厚非,但精准量刑建议却将这种主导性从庭前阶段延伸至审判阶段,这从检察机关针对量刑问题频繁发动抗诉亦能得到印证。例如,一些检察院建立起了“量刑建议与刑事抗诉相衔接机制”,普遍对法院未采纳其量刑建议,或者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提起抗诉[7]。
从实践来看,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基本上都要求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而当前检察机关均在追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适用率和精准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并将该两项内容作为检察院及检察官的业绩考核指标,甚至在全省( 市) 范围内进行排名和通报,以此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及精准量刑建议的适用。这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对座谈代表关于“如何完善业绩考评机制,防止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的‘盲目攀比’”的提问的回答可见一斑。张军检察长认为,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在80%到85%左右比较正常。有的地方工作细致,有影响性、复杂的案件少,适用的比例更高,也都正常,但不宜再进行超过这样比例的排序,引发攀比。实践中,我们正在研究,形成这样的机制: 就一个省( 自治区、直辖市) 整体而言,适用率在80%以上属正常适用,可不再作更优的排序。适用率低于80%的要了解相关情况,而低于70%的就要了解具体原因,查找问题,加强督导。相关报道中还提到,2020 年,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提出总数的73.5%,同比增加36.7 个百分点。法院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3%,同比增加10.7 个百分点[8]。这实际上也折射出检察机关已将精准量刑建议的提出率和采纳率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可以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精准量刑建议已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普遍性要求。与此相应,一些检察机关亦将精准量刑建议的适用率及采纳率作为一项业绩予以宣传[9]。
尽管检察机关意图通过精准量刑建议来主导刑事诉讼,但由于检察官本身缺少量刑的经验及类似于法院的量刑规范化平台等技术支持,在具体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偏差。从具体的量刑实践来看,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精准量刑建议的失准,表现为畸轻畸重。如前所述,由于检察官精准量刑经验及量刑技术支持的缺失,名为精准的量刑建议往往表现为畸轻畸重。此外,由于检察官所掌握量刑情节都是在庭审之前的相关信息,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也有可能出现新的影响量刑的情节,此时,所谓的精准量刑难免会失准。而精准量刑建议限制了法官的量刑裁量权,法官只能采纳或者不采纳,为了避免轻于量刑建议被检察机关抗诉或者担心突破量刑建议从重处罚遭到被告人的报复,法官多数情况下也只好将畸轻畸重的量刑建议评价为适当并予以采纳。
第二,精准量刑建议的失衡,表现为同案不同量。从实践来看,即便是同一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是不均衡的。例如,在尹某诈骗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130 万余元,在分文未退的情况下,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11 年(1)参见( 2021) 京0111 刑初233 号庭审视频( 中国庭审公开网) 。。而在曹某等人电信诈骗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等人诈骗多人600 余万元,曹某等人在庭审前亦是分文未退,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却是有期徒刑10 年(2)参见( 2020) 京0111 刑初898 号庭审视频( 中国庭审公开网) 。。而按照该地的量刑标准,诈骗50 万元以上就须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说电信诈骗是须从重处罚的情节。在该两案中,法官当庭询问公诉人是否调整量刑建议时,公诉人均表示不调整。应该说,这两案的量刑建议明显是失衡的。从实践来看,在没有新的事实和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除非该精准量刑建议过于失准。这一定程度上也将检察机关的同案不同量问题传导到了法院,最终也导致同案不同判,这与法院所追求的通过同案同判实现司法公正的旨趣相悖,严重影响司法权威。
由于检察机关将精准量刑建议的提出率、采纳率等予以指标化,因此,对于法官经审查后认为失准和失衡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并不愿意作出相应调整。例如,在张某寻衅滋事案中,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张某已被羁押一年零五天,而量刑建议则是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案件到法院之后,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需要给被害人准备时间和被告人答辩时间,到法院开庭审理时,张某已被羁押一年一个月零一天,根据该情况,法官当庭询问公诉人是否调整量刑建议,公诉人明确表示不调整(3)参见( 2020) 京0111 刑初524 号庭审视频( 中国庭审公开网) 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 。。应该说,本案中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是失准的,既没有考虑到民事赔偿问题尚未解决这一重要量刑情节,也没有给法院留出合理的审判时间,在法官询问是否调整量刑建议时还拒绝调整,显属不当。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考虑到法检关系的维持,很多法院都要求法官在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前,需先给检察机关出具书面函建议其调整量刑建议。而发出书面建议函只能在庭审结束之后,且不论检察机关同意与否,法院作出超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裁判,都需要保障控辩双方的辩论权,这意味着要组织二次庭审,无形之中增加了很多工作量。加之对于认罪认罚的速裁、简易案件,一般都要求法官当庭宣判,要求法官出具书面函建议调整并不具有操作性。这使得许多法官望而却步,经权衡后往往会选择采纳检察院提出的并不精准的量刑建议。
如果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不够精准,将会影响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导作用的发挥,导致被追诉人及社会公众对其量刑建议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最终会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够精准的量刑建议事实上不仅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且也影响法院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健全和精准量刑建议的普遍推行,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检察官法官化”的权力转移现象,形成了检察机关主导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模式。这与传统刑事诉讼法院主导定罪量刑的模式存在较大冲突,导致实践中出现带有一定裁判权力争夺性质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4)详见( 2019) 京0109 刑初138 号、( 2019) 京01 刑终628 号刑事判决书。等争议案例,并进一步引发控辩审三方角色的冲突、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冲突和司法责任的冲突等方面的问题。
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置来看,是意图建成一种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但在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这种诉讼模式遭遇到了挑战,控辩审三方的角色产生了诸多内在冲突。
1.控方的错位。控方对精准量刑建议的主导实施,导致其角色发生错位,实施了与其法定角色相冲突的行为。详言之,其角色的错位表现为庭前阶段的错位和庭审阶段的错位两个方面。
首先,控方在庭前阶段发生角色错位,主要表现为检察官的法官化、单方化,有违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要求。其一,精准量刑建议实质上是将定罪量刑权赋予了检察官,使得非正常的未审先定予以正常化,违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只有在定罪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才能探讨量刑问题。因此,精准量刑建议从字面上看只涉及量刑问题,实质上亦涵盖了定罪问题。其二,控方在精准量刑建议中的主导作用,一定程度上就是强调精准量刑的单方化,这与控辩协商的要求相悖。第一,控方掌握着以何种罪名起诉、建议法院判处何种刑期的权力,多数情况下辩方只有接受控方提出的罪名及量刑建议的义务,并不具有协商的权利;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比例并不高,即便有辩护人,也很难实质介入辩护。对于诸多没有聘请辩护人的案件,签署具结书时仅有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场,更难有实质意义的辩护,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事实上成为精准量刑建议合法性的背书。其三,强调控方所主导的精准量刑建议对法院有约束力,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质上是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所签署的合同,这份合同对控辩双方具有约束力没有任何争议,但强调具结书对法院裁判也具有约束力,则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缺少法理支撑。
其次,控方在审判阶段的错位,主要表现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异化为辩方。具体而言,主要是控方在审前阶段所主导的精准量刑建议对案件的定性、重要量刑情节的认定等问题出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时,往往会坚持之前的错误而拒绝调整。这种情况实质上是将自己放到了辩方的位置,而把中立的法院推到了控方的位置,完全打乱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基本诉讼结构设置。比如,在王某合同诈骗案中,公诉人为说服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被告人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自首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在法院发函建议变更量刑建议时不予变更,法院最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5)参见( 2019) 京0111 刑初1127 号刑事判决书。。该案即典型的公诉人异化为辩护人、法官异化为公诉人的案例。
2.辩方的失位。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在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人参与辩护的价值不大,因此,就辩护人参与案件的辩护率而言,较该制度实施前有明显下降。此外,由于控方不断扩张的主导作用,在事实上挤压了辩方辩护的空间,即便有辩护人参与,一定程度上也使得辩方的角色被边缘化,使得控辩失去了平衡。
首先,在庭前阶段,辩方多成为量刑建议的被动接受者。从实践来看,控方确实起到了主导作用,在量刑建议的确定及具结书的签署上,辩方往往只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而鲜有参与协商的权利。而且,控方往往采取“威逼利诱”方式来主导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和量刑建议的确定。对于辩方对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的案件,通常的做法是控方提出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后劝说辩方接受。如果辩方不接受,控方则往往以不认定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或者调高量刑建议等“威逼”方式来促使辩方接受。对于辩方对事实和罪名有异议的案件,控方往往采取如果辩方认罪认罚将得到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的方式来“利诱”其签署具结书,前述王某合同诈骗案即是典型。实践中,存在诸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被法院核减犯罪金额、改变自首等重要量刑情节,甚至是改变定性的案件,这种情形往往和控方的前述不当行为有着莫大关系。
其次,在审判阶段,辩方只能成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遵守者。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了案件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等核心内容,辩方一旦签署,就意味着对这些内容的认可。到了审判阶段,辩方几乎没有进一步辩护的余地。一方面,辩方面临控方的压力,如果其在庭审过程中对控方认定的事实、罪名或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控方就会认为其反悔,通过调高量刑建议来对其进行制裁。如果法院的最终量刑仍然采纳调高前的量刑建议,控方仍可选择通过抗诉来增加其刑期。另一方面,辩方同时面临来自审方的压力,如果其对案件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就会使法院对其是否自愿以及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产生动摇,从而作出超出量刑建议范围的判罚。在来自控审双方的双重压力之下,辩方只能选择被动接受,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完全处于被边缘化的地位。
3.审方的越位。在传统刑事诉讼过程中,控审冲突、辩审冲突相对缓和,并未引起广泛关注。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以及精准量刑建议的推行,使得刑事诉讼出现控辩双方通过上诉、抗诉联合起来对抗审方的情形,使得这种冲突放大为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冲突,也使得审方角色又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亦引起了学界较为广泛的关注(6)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引起刑法学界和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广泛关注,诸多有影响力的学者都参与了对该案的讨论。参见龙宗智:《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法理重述》;顾永忠:《对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几点思考——兼与龙宗智、车浩、门金玲教授交流》; 卢建平: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争议评析》,均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20 年第3 期。。
其一,“控辩同盟”现象导致审方异化为控方。在传统刑事诉讼中,审方的角色冲突来源于其既扮演裁判者角色,又基于“国家专门机关”的身份而扮演“控审同盟”的角色所形成的角色间的冲突[10],这种冲突表现为审方支持控方对抗辩方。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在审方认为控辩双方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所确定的轻罪应为重罪或者量刑建议畸轻的情况下,“控审同盟”就转化为了“控辩同盟”,这使得审方被完全推到了独立的控方地位,与审方的角色完全背离。
其二,“控辩一致”导致审方异化为辩方。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如同“协议”,“协议”主体之间之所以能达成协议,主要是因为“协议”本身的公平与“协议”达成过程的“自愿”及对对方违反“协议”接受惩戒存在的可预期性[11]。如前所述,辩方在面对强大的控方时,往往只能选择接受控方提出的罪名及量刑建议,且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不得随意反悔。于是,在审方认为具结书中所确定的重罪应当为轻罪或者量刑建议畸重的情况下,在法庭上就出现了控辩双方对定罪和量刑都没有争议,而审方却认为对被告人应处以更轻的刑罚的现象,这使得审方被推到了独立的辩方的地位,亦与审方的原本角色相违背。
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司法的两大重要价值,往往难以兼得。而精准量刑建议的推行,通常被认为符合效率价值。如有论者指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契合诉讼效率的制度追求,是检察机关承担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主导责任的题中之义,能够促进犯罪嫌疑人对制度的主动选择与对判决结果的接受。”[12]应该说,这只是一种理想的结果。从实践来看,精准量刑建议并不当然地促进被告人主动选择认罪认罚,也不会必然促使其对判决结果的接受,这从诸多认罪认罚案件引发的上诉和抗诉案件亦能得到印证。实践中,对于法院按照控辩双方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确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判罚后被告人又提出上诉的案件,有的检察机关要求一律提出抗诉。而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不仅要开庭审理,而且很多法院还要求提交审委会讨论。可以说,此种精准量刑不仅未实现司法的效率价值,反而引发了新的诉讼,使得司法程序更为复杂和冗长。而无论此类案件的结果最终是维持原判、进行改判亦或发回重审,其结果实际上均未实现效率和公正,反而引发了二者的冲突。这种因上诉而抗诉的做法,既有司法“霸凌”之嫌,也有“违法”之嫌[13],并不应成为司法之常态。可见,精准量刑建议并不必然带来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此外,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即便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失偏颇,法院也不会轻易调整。这样的裁判结果,也难谓公正。事实上,有学者在对量刑建议进行实证研究后亦指出:“应当认识到量刑建议的推行可能并不会显著提升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如何通过量刑建议实现效率与公正,在未来仍需进一步思考。”[14]由此看来,精准量刑建议的推行在某些情况下并未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兼得,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二者的冲突。
司法责任制,简而言之,就是司法人员对执法办案独立行使职权和独立承担责任[15]。就法院的司法责任而言,其核心要义和科学内涵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16]。应当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精准量刑建议推行之前,最终的裁决权在法官,“由裁判者负责”并不存在争议。但是,在推进精准量刑建议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张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量刑裁判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即使量刑建议有些许偏差,但非明显不当,法院也需保有宽容度和容错性,采纳量刑建议[17]。加之刑事诉讼法也有明文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院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精准量刑建议判处,但最终却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对于此类案件,应当由谁承担错案责任? 如果对于此种错案依然由“裁判者负责”,则对法官而言有失公允。因为在扁平化改革之后,以往科层审批的责任分担功能不复存在,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本是刑事法官自我保护和向上迎合的权宜之策,但法官责任终身制却让法官赤裸地面对权力场域的侵蚀,不得不独立承担原本并不应归于自己的责任[18]。也就是说,在进行法官员额制改革之后,错案责任就成为法官的独立责任,这显然是法官无法承受之重。由此看来,对于控方主导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案件,或许应当重新考虑司法责任的分配问题,不能单纯“让裁判者负责”,毕竟,前期的定罪量刑工作并未完全做到“由审理者裁判”。
如果把眼光局限于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存在的各种问题,往往容易陷入角色决定观点的窠臼,因此,从更高的理论视角和制度设置价值来进行观察和思考,或许会有更为准确的定位,对于司法实践更具有指导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最早采取的是大陆法系带有纠问色彩的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的弊端在于法官的中立性不足,在实践中引发大量的冤错案件。在对这种模式的弊端进行反思之后,学界开始力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模式,司法实践亦逐渐接受了此种对抗模式,强调法官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然而,随着近年来刑事案件的爆炸性增长,案多人少等矛盾的凸显,加之学界对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大陆法系的量刑协商制度的引介,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面临抉择。而且,这些制度和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有着很高的契合度,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也因势利导进行了相应的变革,适时创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传统刑事诉讼强调通过控辩对抗来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入则改变了控辩对抗的局面,转而采取控辩协商的“公力合作模式”[19]。以控辩对抗为特色的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也达到90%以上,比如,在美国联邦犯罪案件中,每年大约有96%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结案[20];而带有职权主义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为指引量刑,对于类似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规定了量刑建议的范围、考虑因素与折扣幅度等因素[21]。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类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可归属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都正在全球范围内兴起。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脉络与运行轨迹略作审视,即可发现这一趋势:协商性司法开始在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外占据一席之地,且地位愈发重要。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说也是顺应时代潮流的选择。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允许国家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进行一定程度的合作,是协商性司法在我国本土化的一项改革之举[22]。“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视域内,量刑建议不再是检察机关基于控方立场提出的一项量刑主张,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协商之后的有效成果,成为牵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23]亦即,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过程中,尤其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应成为刑事诉讼公力合作模式的具体应用。因而,具结书中关于量刑建议的确定,不应成为控方单方的意见,而应是控辩双方协商后的合意。只有在此意义上的量刑建议才具有一定的公信公示效应,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才有正当性,法院给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足够的尊重也才有相应的法理基础。易言之,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的基础在于该建议是控辩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而非基于其是检察机关所提出。
近年,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时期司法需求,我国推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其使命是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目标。在这些改革举措中,法官员额制的制度构建是这些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24]。经过几年的改革探索和逐步试点,全国法官员额制的推行已经基本完成,全国法官的总人数从改革前的21 万余,降低为现有的12 万余[25]。法官员额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为应对该问题,改革者相继推出了民事小额诉讼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试图对那些轻微案件作出快速处理[26]。就刑事诉讼而言,在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试点之后,官方认为效果良好,故在总结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拟扩大以速裁程序为代表的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又进一步试点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写入了法律。可以说,一项制度的价值立场直接决定了其理论面孔与实践走向,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正是为了实现繁简分流,从而提高司法效率。由此观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也有现实意义,对于助力法官员额制改革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由一元的对抗模式转向公力合作模式与对抗模式共存的二元模式。在刑事诉讼的二元模式当中,公力合作模式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偏重效率价值,而对抗模式适用于非认罪认罚案件,偏重公正价值,这应当是比较理想的安排。概而言之,如果将精准量刑建议引发的冲突放在大的司法改革背景下进行观察和思考,即可发现精准量刑建议的改革不过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进一步深化,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由一元模式转向二元模式的产物,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异化,并非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由于在落实过程中的不当操作。从这个角度看,控辩审三方不应仅从自身的角度对待精准量刑建议问题,而应从更为宏观的诉讼模式视角来看待,如此,方能正确理解精准量刑建议的制度价值,从而纠偏目前精准量刑建议适用的错误倾向,进而形成合力共同促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模式实现良性发展。
从前述精准量刑建议的司法实践、引发的冲突以及理论溯源来看,精准量刑建议实际上涉及刑事诉讼模式的理念转向、审查规则构建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等问题,因此有必要从这几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
如前所述,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是顺应国际潮流实现刑事诉讼公力合作的体现,精准量刑建议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由一元模式向二元模式转型的产物,而并非司法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侵蚀。可以说,精准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出来的种种冲突,均是由于各刑事诉讼参与方的理念错位所致。正所谓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只有转变理念,才能还精准量刑建议予本来面目,从而回归正轨。
首先,由量刑权的争夺转向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从根本上讲,无论是检察机关积极推动精准量刑建议,还是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采纳或者改变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其目的均应是为实现刑事诉讼最重要的两个价值,即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因此,控审双方均应当将实现该两个价值作为终极追求目标,而不是将谁拥有最终的量刑权作为争议的焦点。且如果控审双方为争夺所谓的量刑权而损害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则无论是起诉还是审判都是非正义的。
其次,由角色的错位转向诉讼模式的理性回归。本文第二部分所探讨的控辩审三方角色的错位问题,从根源上讲,是由于三方尚未适应中国本土的公力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过程当中,控方过于注重自己精准量刑建议的提出权,并在此种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掺杂了绩效考核等利益,从而忽视了与辩方的平等协商,丧失控方的客观公正义务;而辩方怠于行使自己与控方的平等协商权,甚至是放弃了己方的辩护权;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中立的审方不得不对控辩双方缺位或越位时进行相应的替补或者纠偏,以形成新的控辩平衡。因此,控辩审三方转变观念,落实好本土的公力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是当前应当着重解决的问题。
“量刑是一个具有浓郁的能动司法色彩的领域,影响量刑结果的变量因素需要法官理性权衡与取舍,纸面规范更要靠法律人的体系性理解进而合理阐释焕发生命力。”[27]由精准量刑建议所引发的冲突,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放弃或者突破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所应坚守的基本规则,故法官在审查和采纳精准量刑建议的过程中,依然要从实体和程序上坚守相应的量刑情节审查认定规则,从而引导控辩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平等协商。
1.实体规则的坚守:通过明确实体根据实现量刑的静态公正。量刑建议的实体根据就是量刑的实体根据,量刑的实体根据包括量刑的事实根据和量刑的刑法根据[28]。量刑的事实根据就是“以事实为依据”在量刑上的具体要求,而量刑的刑法根据就是“以法律为准绳”在量刑上的具体要求,二者有机结合后成为量刑的实体根据。因此,控方在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前,必须收集并查明和被追诉人有关的各种量刑事实。而量刑的刑法根据,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第五条和第六十一条。《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即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量刑的总体要求。《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是刑法对量刑的具体要求。同样,控方在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时,必须考虑刑法对量刑的总体和具体要求。精准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的产物,其虽然在相当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诉讼效率,但同样应以实体法上的量刑公正为最终归宿,否则将会导致刑事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本末倒置。如果赖以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实体根据不扎实、不牢靠,则其精准度将失去根基,注定难以得到法院的采纳,精准量刑建议的目的和价值也将落空。
2.程序规则的坚守:通过规范程序要件实现量刑的动态公正。如前所述,精准量刑建议在实践中所引发的冲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运行过程中偏离了刑事程序的诸多规则性事项。精准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如何、法院采纳率的高低和刑事诉讼的规则遵循与否有着直接关系。
首先,仍应坚持控辩平等对抗、协商,法院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结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使刑事诉讼由对抗转向合作,但并没有改变控辩平等、法院居中的基本格局。因此,前述控辩审角色的错位、失位、越位,实质上都是因为各方没有做到各安其位,在一定程度上偏离自己的应然角色。从实践来看,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量刑建议畸轻的案件,往往是由于控方未尽责。而对于案件定性有误、量刑建议畸重的案件,往往是被告人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者辩护。而存在前述问题的案件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和支持,则是法院未尽到相应的审核把关职责。可见,对于控方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审各方在协商合作的基础上,依然要发挥相互监督制约的作用,如此才能避免冤错、畸轻畸重等不公正结果的发生。
其次,应在法庭调查中设置独立的量刑调查程序,强化对精准量刑建议形成过程的审查。在现有的运行模式当中,精准量刑建议提出的前提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逻辑起点又在于控辩平等协商。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与控方达成量刑合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安排,达成合意的前提是当事人拥有可预期的诉讼利益[29],而这种可预期的诉讼利益就是精准的量刑建议。申言之,精准量刑建议应当是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平等协商达成的共识,且这种共识的达成必须是真实的、自愿的,否则,对控辩双方没有约束力,对法院更不具有拘束力。因此,法院在审理控方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案件时,应在法庭调查程序中开辟独立的量刑调查程序,将调查的重点放在控辩双方达成量刑结果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之上,从而确保精准量刑建议的提出具有实体和程序基础。
再次,仍应坚持证据裁判规则来判断精准量刑建议的精准基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准则,其体现在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就是强调证据裁判。控方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同样需要遵循证据裁判规则。即被追诉人从重、从轻的实体性量刑情节需要有证据证实,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程序性量刑情节亦需要有证据证实,精准量刑建议的生成过程亦应有证据证实。如果控方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则法院显无不采纳之理由。坚持证据裁判,即是要求控方仍然要在查清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而不能为了让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格指控或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建议; 坚持证据裁判,即是要求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定性有误以及量刑建议畸轻畸重的案件,依然要依法予以纠正,不能因为控辩双方达成一致就予以采纳。否则,可能会动摇认罪认罚和精准量刑建议的根基。
事实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非我国的特殊要求,相关的大陆法系国家亦有类似的要求。有学者对域外精准量刑建议的经验进行研究后指出:“从法、意、德三国类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量刑建议的提出要求和事后审查要求可知,量刑建议得到采纳的前提是合法性和适当性:前者要求遵循刑事实体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宽大量刑的规则,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的从宽理由作出从宽处理;后者则要求罚当其罪,应当考虑具体案件情况,尤其是犯罪动机、犯罪后果、被告人品质、补救行为等因素,作出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量刑建议。”[30]可见,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精准量刑建议,仍须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必要的审查,而不能简单地“照单全收”。
要实现精准量刑建议的正向作用,有必要针对现行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梳理,从而修正不合理的制度,构建适合需要的新制度。
1.以规则共享为基础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为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应推动控审量刑规则共享来实现量刑建议的一致性。首先,应制定控审统一的量刑规则。具体而言,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基础,拓展到其他犯罪,并形成控审统一的量刑规则,从而有效指导检察官和法官量刑,减少差异和分歧。其次,应建设控审统一的大数据量刑系统,实现量刑系统和量刑数据的共享。利用大数据及人工智能技术,构建一套科学的量刑方法,通过法律与技术的紧密结合,探寻并实现刑法理论知识与刑事司法实务的深度对接,使刑罚裁量的过程与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可论证性,从而高度接近精准量刑,实现量刑公正目标[31]。如此,方能改变现行控方通过估堆式提出的量刑建议却能约束法院通过规范化量刑系统量刑的现状,进而消除法院即便认为控方的量刑建议有失偏颇但仍须采纳的悖论。
2.以量刑协商为依托开拓控辩关系新格局。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确定的量刑建议之所以能够约束法院的量刑,其根源或者说潜在的前提是该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但如前所述,在控方主导庭前程序的情况下,必须确保量刑协商的实质性,否则,所谓的精准量刑建议也只是控方的单方意见,不具有可采性。在刑事诉讼的控辩协商模式下构建控辩关系的新格局,要做到以下几方面:
一是全面收集影响量刑的证据,确保对量刑情节进行准确评价。量刑建议系由控方提出,量刑证据的收集责任应主要由其承担。这些量刑证据应包括三类: 第一类是证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而说明刑事责任大小”的量刑证据。比如,被追诉人是否是持凶器实施的犯罪。第二类是证明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而说明刑事责任大小”的量刑证据。比如,被追诉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第三类是证明案件“因立法特别规定的价值需求而量刑从宽”的量刑证据。比如,被追诉人是否有立功情节。只有在庭前将这三类证据全面收齐,才避免在庭审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情节而使量刑建议失准。
二是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对于控方拟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案件,控辩双方应进行证据开示,控方将其证据向辩方开示,辩方亦将其收集或掌握的证据向控方开示,如此,控方根据开示的证据掌握全面的量刑证据,提出的精准化量刑建议也会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既有利于辩方接受,也利于法院采纳[32]。
三是确保律师实质性参与量刑协商的过程。在控方起主导作用的审查起诉阶段,控方掌握着话语权,而被追诉人无论是在心理还是法律知识等方面都处于劣势,欲与控方平等协商谈何容易。因此,确保律师实质参与量刑协商就成为关键之举。其中,较为迫切的是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适当辩护人化,赋予其会见权、阅卷权,从而实质参与量刑协商,而不仅仅是一个见证人。
3.以保障第三方的参与权提升量刑建议的公信力。我国目前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主要是控方单方面的内部工作机制,尚未充分体现应有的各个诉讼主体平等参与的诉讼构造特征,影响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率[33]。从司法实践来看,量刑建议的形成不仅辩方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受限,而且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要影响的第三方的参与权则更是几乎被排除在外。因此,有必要强化第三方在精准量刑建议形成中的参与权保障。
一是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要给予被害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发表意见的机会。从实践来看,除了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的故意伤害等几类常见案件外,控方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鲜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情况,尤其是对于盗窃、诈骗等财产类犯罪案件,几乎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因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被害人在收到刑事判决书以后,不断质疑法院的裁判结果的现象。因此,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控方在提出量刑建议之前,必须征询被害人的意见。毕竟,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控方虽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人提起了公诉,但并不能代替被害人对其诉求作出判断和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有利于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应重视被害人的诉求和权益保障,否则,即便量刑建议的结果并无不当,在程序上也是有失公正的。
二是对于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要充分听取社区矫正机构及基层自治组织的意见。从实践来看,公诉机关不仅对刑期提出了精准量刑建议,甚至是对刑种、刑罚的执行方式等问题也提出了确定的建议。比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单处罚金、适用缓刑等。而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行为人,需要接受社区矫正,而公诉机关在作出适用管制或缓刑的精准量刑建议时并未对相关犯罪行为人进行社会调查,导致实践中出现社区矫正机构拒绝接收法院按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管制或缓刑的犯罪行为人进行社区矫正,进而引发脱管、漏管风险。再有,对于建议判处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于缺乏对犯罪行为人经济能力的调查了解,建议的数额也并不适当。因此,检察机关建议非监禁刑的,应当充分听取社区矫正机构及犯罪行为人所在基层自治组织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社区矫正、经济状况的意见和建议,只有在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所提出的建议才具有可采性。
4.以量刑建议调整为纽带构建诉审冲突消解新机制。精准司法建议制度能否得以维系,关键在于诉审冲突能否得到有效消解。为实现诉审冲突的消解,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落实:
一是构建合理的量刑建议调整机制。精准量刑建议系以控辩协商为基础,法院要予以改变,确需给控方调整量刑建议的机会。如果法院认为控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至少应当征询控方是否调整,至于征询的方式,应以当庭征询为主,庭外书面征询为辅。在具体的操作思路上,如果法院拟在控方量刑建议以上判处但未当庭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应当再次开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如果法院拟在检察院量刑建议以下判处的,可不再开庭质证。此外,对于不采纳控方量刑建议的,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的说理,释明量刑依据,展示法院裁判的思路,这样既有利于控辩双方服从判决,也有利于控方在之后的类似案件中准确提出量刑建议[34]。
二是破除以采纳率为指标的不合理考核机制。就控方而言,不宜将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作为硬性考核指标,否则,容易导致前述机械量刑现象的出现。如果不允许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则可能会导致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从而引发一系列的上诉、抗诉,使得精准量刑建议的目的落空。
三是确立精准量刑建议的说理机制。强化对精准量刑建议的说理,不仅是对控方的要求,而且是对控辩审三方的要求,即控辩双方均在庭审过程中及法律文书中展现己方对量刑的理据,而法院则应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明其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理据。当然,在这三方当中,控审两方的说理尤须透彻。由于控方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具有主导性,且在事实上限制了法院的裁量权,那么,其必须说明量刑建议的当采性。且这种说理至少应当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其一,精准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即该建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对自首、立功等重要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合乎法律的精神;其二,精准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即该建议是否考虑了被追诉人的各种从重、从宽量刑情节,是否听取了被害人的诉求和意见,是否考虑到了与类似案件的均衡性;其三,精准量刑建议的平等协商性,即该量刑建议的提出是否与辩方进行了平等协商,控辩双方是否系自愿达成。如果辩方的精准量刑建议有充分的理据,法院也难有不采纳的道理。就辩方而言,如其对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说明理由。而法院改变经控辩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经具结书确认的量刑建议的,更须阐明改变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情理依据,只有将相应理由公之于众,才能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四是合理分配司法责任。对于法院采纳精准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如果发生冤错案件,最终的责任承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查清控审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责任分担,而不能完全由法官承担。毕竟,对于诸如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略去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等核心环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根本无法判断被追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如果非要强调法官的责任,也只能要求法官庭前对相关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判断,而这种做法亦是与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的要求相悖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官对冤错案件负全责,显然不公平。因此,对于控方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事后被证明是冤错案件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合理划分控审双方的责任,而不能仅由最终作出裁判的法官承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刑事诉讼的重心由庭审阶段前移至庭前阶段,控方在庭前阶段的主导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由此也带来了精准量刑建议的普遍化。但与此同时,伴随着量刑建议的偏差性和机械性,也引发了控辩审角色的冲突、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司法责任的冲突等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精准量刑建议的正当性缺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精准量刑建议有着重要的价值基础:其是顺应国际潮流实现刑事诉讼公力合作的产物,也是策应司法改革实现刑事诉讼模式二元转型的现实要求。精准量刑建议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但并不能就此因噎废食。相反,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寻求切实可行的改进和救济路径才是解决问题的应然之道。相信通过理念的更新、规则的坚守和路径的调适,司法实务部门能够确实实现量刑的“精”和“准”,从而真正实现精准量刑建议所追求的由效率通向公正的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有基本的立法规定,但许多方面尚处于司法细化、司法定型的初试阶段[35],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衍生出来的精准量刑建议制度,同样处于摸索、试行阶段。由精准量刑建议所引发的冲突与调适,仍需要控辩审三方在实践中进行摸索、磨合和修正。正所谓实践出真知,相信经过一定程度、一定时期的实践,以控辩审三方为核心的司法实践群体或许就会做出代表其整体意志的选择,给精准量刑建议一个适当的司法定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