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

2021-11-29 23:56蓉,孙
关键词:自愿性供述有罪

李 蓉,孙 秋 雨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http://www.npc.gov.cn/npc/c12435/201810/b4cb5416eaf843b3ae876c74a643b10e.shtml。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24日,《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1910/t20191024_435829.shtml。(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总体统计数据可知:2019年前三个季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404 142件486 842人,同期决定起诉440 717人,不起诉44 312人,其中适用普通程序46 454件,简易程序159 440件,速裁程序113 967件,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合计273 407件,占85.5%,(3)最高人民检察院:《前三季度检察业务数据有哪些变化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1910/t20191030_436761.shtml#3。部分省份的适用率已达74.6%。(4)倪建军、范继东:《陕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74.6%》,《检察日报》2019年11月16日第1版。最新数据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 416 417件1 855 113人,人数占同期办结刑事犯罪总数的61.3%。(5)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检察日报》2020年10月17日第2版。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从2019年1月的20.9%提升到2020年以来的85%以上。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以来,该制度的适用率较高,制度适用在历经扎根落地的过程中逐渐平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正逐步实现常态化。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结果的文本载体,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数据的攀升只能反映表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落实的环境下,也要透过数据看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问题。一方面,检察机关存在为完成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硬性指标的制度压力,这种压力存在导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权利受到侵犯,在违背被追诉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达成认罪认罚,从而撤回协议的风险;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出于定罪量刑的利益考虑,单方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此,有必要在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性质进行进一步阐释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的条件、程序和后果进行清晰界定。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属性和效力

作为广义契约的一种,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下,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控辩双方经过协商、合意后而形成的书面文本。既要在广义契约的范围中理解其属性内涵,也要在刑事诉讼的语境下对其独特属性、效力范围进行清晰的界定。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契约的属性

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尚存在理论争议,有学者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民事法律意义上强调单方义务的承诺书进行对比,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责任书、保证书、悔过书的特征,是被追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自愿性的具体表现。(6)韩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南都学坛》2016年第6期;当然运用中要符合程序的规范性要求。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论述参见韩旭:《“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程序问题》,《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属性并不单一,既是自认有罪的法律文书,也符合辩诉协议的特征。(7)陈烽:《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嘉兴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有学者认为,就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而言,同样具备民事法律上契约的法律属性。“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实质上是在个人与国家之间达成了协议。”(8)陈国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程序问题探析》,《人民检察》2017年第23期。“以民事合同的形式,对控辩双方进行约束,亦是公法契约化趋势的表现形式之一。”(9)钱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视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

笔者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持不同看法。其一,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只是承诺书、保证书。承诺书、保证书指的是被追诉人自愿对自己的所犯所为承担法律责任,而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是被追诉人单方的义务性的承诺,其与公诉方具有协商契约性。被追诉人在自愿和真实保障下承认罪名,公诉方提出量刑建议,被追诉人接受量刑建议,方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是控辩双方交互协商、达成契约的过程,是双向的而非单向的。其二,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等于被追诉人的供述。被追诉人的供述是指被追诉人就其所犯罪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他案件事实向有关机关所作的陈述。(10)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76页。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1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http://www.jcrb.com/xztpd/2017/jiuyue/sfggzsn_170920/wjzc_0920/8ge/201710/t20171013_1804997.html.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是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公诉机关的指控并对量刑意见无异议。两者存在着明显差异,虽然二者均包含对罪行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供述,供述的具体内容存在差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的供述可以全面、详尽地反映出案件的全貌,分析出作案动机、手段等具体案件细节,有利于全面分析研究案情、还原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供述内容能够保障供述罪行自愿真实且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除此以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同的是,认罪认罚具结书涉及对量刑建议的接受。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具结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存在质的区别。其三,认罪认罚具结书与书证的法律属性和定位存在本质差别。书证是以文字、符号等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最终要证明的是案件事实,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的是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接受被控罪名与量刑。其四,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属于辩诉协议。辩诉交易是指欧美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出于对轻量刑的考虑,就检察官所指控的一项或多项罪名进行有罪答辩,以此获得检察官的量刑优待,并得以撤销或获得轻罪指控,控辩双方基于协商达成的协议。在美国,辩诉交易有一种是指控罪名的交易,是被告人通过有罪答辩程序换取较轻的指控,或者承认某一指控换取其他指控的终止;另一种是量刑从宽的交易,被告人针对自己的罪行换取检察官从宽量刑方面的建议,通过交易和协商的结案方式达成辩诉协议,使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而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被追诉人如实供述且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公诉方的量刑建议,但是其仍坚守着公认的底线,即对罪名的指控不发生质的变化,此罪与彼罪、单一罪与数罪等不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受到“优惠”。其五,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双务合同,更不是双方的契约协议。双务合同以及契约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双方的,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但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形式来看,签名方只有被追诉人,不存在双方主体。

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符合刑事诉讼契约,笔者将从刑事诉讼契约合意的原理的角度,辨析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本质,即刑事诉讼契约。其一,认罪认罚具结书契合刑事诉讼契约理论基础中的程序主体性理论。该理论要求当事人与司法机关地位平等,对于程序的选择拥有对等的自主权。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追诉人和公诉方双方达成共识的协议,与程序主体性原则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就是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控辩双方拥有平等协商权。量刑建议也是基于被追诉人和公诉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可就量刑从宽的具体限度,在法律限定的量刑幅度内协商约定,但是法定排除对指控罪名的协商交易。其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谦抑性与恢复性司法理论。刑事诉讼谦抑理论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约束国家追诉权、尊重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在程序选择上尽可能的宽容、以契约的方式解决纠纷。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追诉人和公诉方在双方协商、互相退让的基础上签署的,公诉方用从宽的量刑建议来解决刑事纠纷,被追诉人对罪名、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表示同意,且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单方的义务,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其三,认罪认罚具结书适应诉讼利益平衡理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追诉人和公诉方利益平衡的体现,与刑事诉讼契约的诉讼利益平衡理论如出一辙。被追诉人和公诉方在利益驱动下,双方均让渡部分权利,通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使得被追诉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得到平衡。这种平衡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公正司法观的体现。(12)参见郝银钟、翟姝影:《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公正司法》,《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杨正万:《习近平法治思想论纲》,《贵州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杨正万:《审判中心背景下监察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均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做了明确的规定,《指导意见》中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总的来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从形式上来讲包括:被追诉人知悉权利及自愿性声明、认罪认罚的内容以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关于认罪认罚的内容主要包括:承认被控犯罪事实、接受量刑建议以及同意选择适用程序。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既包括被追诉人自认的内容,又包括被追诉人与公诉方协商的内容。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主体是被追诉人,属其单方意思表示,被追诉人能够独立自主地选择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否主动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及如何利用程序选择权。但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生效对被追诉人和公诉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就被追诉人而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有罪、罪轻的陈述,生效后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作为证据使用,在不推翻已生效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下,具结人不得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记载的犯罪事实作出相悖的陈述。就公诉方而言,检察官起诉的被控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与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一致,自觉公正地履行受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约束的义务,其诉讼活动应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为限。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的功能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是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的关键部分,不仅具备制度设计层面的结构功能,也在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立功能。不仅是被追诉人自愿性的重要体现,能够在程序和实体上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也有利于防止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是被追诉人实现权利救济的制度保障,这些功能在不同侧面反映出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法治精神和实践价值。

(一)尊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亚里士多德将自愿性的行为定义为主动性来自行为主体的行为。(13)Joseph D.Grano,Confessions,Truth and the Law,Ann Arbor :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93,p61.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前提是被追诉人不受行为主体之外的因素影响,自愿性地作出不利于己的有罪答辩。被追诉人对于自己罪行的主动认供,在刑事诉讼中意味着他放弃了辩护的诉讼权利,无罪辩护转为有罪辩护。因为这关系到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其供认的自愿性值得关注。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一种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机制”。(14)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必须要保证被追诉人的明知性、自愿性。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权利告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规则等对被追诉人的明知性、自愿性进行保障,但是由于控辩双方在控辩协商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公诉机关具有天然的优势,而被追诉人可能面对值班律师缺位、辩护权缺失、暴力、胁迫、权威等外界压力造成的种种局限性,致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得不到真正的保障,甚至带来错案风险。因此,被追诉人反悔后,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可以让被追诉人撤回于己不利的有罪答辩,行使程序选择权,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诉讼程序回转,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二)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益

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选择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及撤回方面存在着价值取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本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而为,但允许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是出于保障公平价值的目的,坚守司法公正性,其中彰显了被追诉人的诸多权益。第一,程序自主选择权。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权在被追诉人的手中,主动认罪认罚签署具结契约是一种程序性选择,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是另一种程序性选择,两者均为被追诉人的自主选择,受其处分,应该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第二,辩护权。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需要以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为基础,而充分且有效的刑事辩护是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的基本保障。(15)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与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相辅相成,则其与辩护权的关系也应当贯穿始终,辩护权具有不可替代的正当性。第三,量刑协商平等权。虽然被追诉人在具结契约签署的过程中会被告知其拥有的诉讼权利和签署后的法律后果、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参与,但囿于被追诉人法律专业知识掌握的不足,难免会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后果产生认识偏差,作出违背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自愿性、公平性造成影响。就此而言,被追诉人较之公诉一方在专业素养和能力方面匮乏,造成量刑协商的地位不平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是给予被追诉人机会,从被动变主动,掌握量刑协商的平等权的具体表现。

(三)防止发生刑事冤假错案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契约属性是刑事诉讼契约理念的映射,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内涵相契合。这与民事诉讼中的契约存在差异,在民事诉讼中,自认不得随意撤回,契约也应遵守契约严守原则,而在刑事诉讼领域,认罪认罚具结书允许被撤回是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而决定的。在指控犯罪的过程中,公诉方与被追诉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两者力量悬殊巨大,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时,认罪认罚自愿性、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或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因素的缺失,都有可能使得被追诉人的具结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影响后续诉讼程序的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协商性刑事司法制度,通过给予被追诉人较轻的量刑建议而使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直接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因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加之当前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法律职业素养、职业道德不高,为追求工作目标的完成,被追诉人很容易受司法工作人员胁迫、被诱供而签署违背真实意思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实质即是恣意取证、强迫供述。具结契约的撤回能够起到约束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取证行为,保障具结的真实性、实现公平性的作用。在被追诉人对罪名与量刑存在异议时,给予被追诉人反悔、纠正自己认罪认罚供述的权利,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

(四)为被追诉人提供程序救济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为认罪认罚从宽后续的程序救济提供保障,是获得程序救济的主要途径。被追诉人处于具结协商的弱势地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可以纠正自己先前的意思表示:否认被控犯罪事实的口供陈述、否认被控的罪行、撤回有罪答辩、拒绝认罪认罚,修改因自我认知错误、法律理解误差而作出的认罪认罚,避免因翻供而受到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根据案件所处的阶段不同享有不同的救济程序。具体说来有以下方式:第一,在法院开庭审理前,被追诉人享有撤回认罪答辩的救济。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可以是撤回认罪答辩,也可以表示量刑异议。此阶段,具体而言分为两类:一是在尚未移送法院审核认罪认罚时,被追诉人可自由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视为不认罪;二是在移送法院审核之后,裁判结果作出之前,被追诉人有正当理由才可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二,在法院一审判决结束后,被追诉人享有上诉权的救济。一审判决后,被追诉人对罪名、量刑等有异议,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进行救济。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为后续的救济程序提供保障。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的条件

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有着严格的条件设定,无论是在一审程序还是在二审程序中,都应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作出严格限制,以保障认罪认罚协商结果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同时,也要规范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权利的行使,对两类主体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理由进行严格规定,以保障诉讼效率、降低司法资源的损耗。

(一)撤回的程序阶段

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的诉讼阶段立法上语焉不详,笔者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并不能带来公诉方给予从宽量刑建议的结果,在此阶段讨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意义不大。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的时间限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被追诉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了解自己认罪认罚的案件事实、量刑建议等具体内容,如果因起初认罪认罚不明知、非自愿,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有充分的机会表示反悔而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认为认罪认罚的内容确有错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也可以提出撤回。

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提出撤回的,应该给予严格的限制。除非被追诉人确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先前作出的认罪认罚从宽确有错误,否则不应允许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随意撤回。一方面是最大限度地给予被追诉人撤回的机会和可能,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诉讼资源不被恣意浪费。在二审阶段提出撤回的,也应该给予严格的限制。一审判决后判决生效前,被追诉人对罪名、量刑等有异议或者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进行救济。在一审阶段已经给予被追诉人撤回的机会,则没必要在二审阶段进行重复的撤回救济。

(二)撤回的正当理由

为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不被滥用,保障诉讼效率、降低司法资源的损耗,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应当具备正当的理由。学界学者也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应当具备正当的理由。有学者认为“非基于自愿的有罪供述,或对认罪后果所知不明的情况下,如在法院作成有罪判决前,被追诉人仍可要求撤回认罪”。(16)史立梅:《美国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还有学者认为“被追诉人的反悔不是无条件的,应当对反悔的事实理由是否正当进行法庭调查,是否应当统一撤回,不能一概而论”(17)朱孝清:《如何对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检察日报》2019年8月28日,第3版。,那么何为“具备正当的理由”?

其一,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明知性。自愿性、明知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自愿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意思表示自由的体现,在不受到外界胁迫、欺诈、引诱的前提下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不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受到影响,而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明知性是被追诉人在被告知认罪认罚的诉讼权利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理解明白认罪认罚对其的影响,一旦认罪认罚不具有明知性,则被追诉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放弃了什么权利、得到了什么后果。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明知性,属于具备正当的理由。其二,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出现问题。第一种情况,公诉方检察官在就量刑建议与被追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又擅自作主更改量刑建议,影响司法公信力;第二种情况,被追诉人同意认罪认罚从宽,但是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严重损害被追诉人的利益。因此,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出现问题属于具备正当的理由。其三,被追诉人没有犯罪事实、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出现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被追诉人出于某种原因代替他人认罪或自己违心地认罪,但实际上其没有犯罪事实;被追诉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定性错误,但实际上其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自己或公诉方又找到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亦属于具备撤回的正当理由。

(三)撤回的主体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是被追诉人和公诉方意思自治的延伸,被追诉人与公诉方均可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主体,但对两者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条件应该进行严格的限制。作为公诉方而言,检察官不是代表个人,而是代表国家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方所代表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理应诚实守信。如果作为公诉方的人民检察院任意启动撤回,会使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产生极大的不信任,不仅有损国家司法公信力的权威,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也不是绝对不允许公诉方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确实有新的证据证明认罪认罚确有错误的情形下,允许公诉方主动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以保障司法公正。

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具结后,又对其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协商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作为被追诉人而言,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对其自愿性、真实性的保障和救济,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追诉人为谋求量刑利益,以原判量刑过重提起上诉,(18)樊学勇、胡鸿福:《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几个问题——基于北京地区检察院、法院司法实践的分析》,《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更有甚者,超过80%的被告人提起“空白上诉”。(19)牟绿叶:《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从上诉许可制展开的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反悔的表现形式为撤回认罪答辩和提起上诉两种情形。被追诉人是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甚至可以说,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围绕被追诉人进行的。应当明确的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撤回的首要目的是从反向的角度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不是鼓励被追诉人无限制地行使反悔权。目前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撤回认罪答辩,视为双方并未达成“协商合意”。而在签署具结悔过书之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可以随时撤回认罪答辩,当然,也会引发一系列的程序以及实体性后果。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的后果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主要会带来有罪供述是否具备证据资格、依据有罪供述所获的其他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如何实现司法办案人员回避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回转等方面的后果,这些后果不仅会改变诉讼程序的运行节奏,也会对定罪量刑的实体证明产生决定性影响。

(一)撤回后的证据资格

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作的有罪供述以及通过有罪供述所获的其他证据在认罪认罚具结书被撤回后,能否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回转至普通程序时作为证据使用、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涉及到证据资格及适用的问题需要进一步阐释。

在实践中,被追诉人可以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仍可以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但是,鉴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诉讼契约的本质,其被撤回应借鉴契约无效则自始无效的特质,承认认罪认罚具结书自然失效。无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自然不能当作证据来使用。公诉方在不作任何甄别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有罪供述,会严重损害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而美国辩诉交易采用“一锅端”的方式,全部排除辩诉交易之前收集的证据,这种不加甄别的方式虽然能防止证据的滥用,但是对公诉方来说难免过于苛刻。认罪认罚供述是否能作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明显的制度差异。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之前公诉方搜集的合法证据不受影响,正常适用;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之后,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适用,亦不得在后续的普通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应重新收集案件的口供。依据证据原理推定,若有罪供述因被撤回而不被采信,则依据有罪供述所获的其他证据当然也不被采信。除非存在以下的例外情况:其一,依据有罪供述所获的其他证据有独立的来源。依据有罪供述所获得的其他证据虽然是由有罪供述所获得的,但是又有被追诉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了关于这些证据线索,那么这些证据拥有了独立的来源,则该证据具有可采性。其二,依据有罪供述所获得的其他证据必然被发现。依据有罪供述所获的其他证据,虽然没有独立的来源,但若控诉方能证明即使没有认罪供述也能够得到这些证据,则其具有可采性。

(二)刑事诉讼程序的回转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主张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说明撤回不再享受量刑“优惠”及特定程序的后果,犯罪嫌疑人认可的,则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失去效力。检察机关重新审查文书材料,如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可以重新提起诉讼。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作出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处理。在审判阶段,因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且被法院允许撤回后,认罪认罚具结书也被撤回,则法院中止审理,案件由速裁程序回转向普通程序。程序回转发生后,涉及到以下权利与程序性事项:

其一,案件定罪缺乏事实、证据,退回后需要侦查人员重新搜集证据。侦查机关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重新查明案件事实,搜集、固定、保全证据,以保证尽可能的全面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但由于从认罪认罚具结到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经过了一定的时间,最初的案发现场或证据受到毁损灭失,使得侦查人员重新搜集证据面临着重重困难。侦查人员应当坚持侦查规则,在证据的搜集过程中,依法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搜集、固定及认定。

其二,被追诉人诉讼权利恢复,量刑“优惠”丧失。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程序回转至认罪认罚从宽之前,则被追诉人不需要再让渡辩护权等诉讼权益,成为普通程序中的享有完整权利的被追诉人,依法享有辩护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权利。而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相应获得的量刑“优惠”,在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之后,也恢复至依法正常量刑的状态,被追诉人失去优待。

其三,变更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在一定期限内剥夺、限制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既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能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后,依据被追诉人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原来被变更、解除的强制措施重新复原或变更、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恢复为羁押性强制措施。

其四,期间重新计算。刑事诉讼期限是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的迫切需要。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程序回转至侦查阶段时,侦查期限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被羁押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侦查机关再次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亦需重新计算,自再次收到案件时起算。

(三)办案司法人员的回避

认罪认罚具结书被撤回,参与办案的司法人员应回避。为了避免先入为主,保证客观公正的处理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的案件,办案司法人员需要进行回避,以免受先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供述的影响形成“有罪的心证”,确保诉讼公正。具体而言,检察官、法官参与先前的认罪认罚具结,且对后续的程序审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应适用回避制度,分别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另行指派新的检察官和法官参与诉讼程序。侦查人员具备及时破案的重要使命,且回避之后案件的侦破会停滞不前甚至于从头来过,不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利益权衡之下,侦查人员可以不适用回避制度。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能够促进罪犯教育矫治、化解社会矛盾。在提升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的同时,不应降低认罪认罚质量,不能减损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在被追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达成刑事诉讼契约的基础上,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的功能,厘清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的条件与后果,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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