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伟伟, 曹贤信
(1.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江西 赣州341000;2.赣南师范大学应用法学研究中心,江西 赣州341000)
社会性别(Gender)是指性别的社会差异,包含由社会形成的男性或女性的群体特征、角色规范、对男女两性不同的期望、要求和限制等。社会性别是以社会性的方式构建出来的社会身份和期待,是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对社会制度与文化环境所要求性别规范与期待习得的产物,在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决定人的期望、行为模式及价值评判[1];同时,社会性别又通过教育、政治和经济制度、立法、文化和传统得以体制化[2]。社会性别与生物性别(Sex)完全不同:前者在长期的社会文化规范影响下建构形成,具有可变异性,最终可以随之改变而变化;后者则是指男女两性先天性的生理差别,具有不可变性,是无法被改变的。正如美国人类学家盖尔·鲁宾在其著述《妇女交易:性“政治经济学”笔记》中所指出的,“性或者社会性别制度是社会将生物的性转化为人类活动的产品的一整套组织,这些转变了的性需求在这套组织中得到满足”[3],是家族的再生产,或者说是妇女交易,在家庭中再生产了男性权力和构造了“社会性别身份”[4]。在1997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制定了《经济和社会理事会议定结论》,将社会性别纳入主流化的过程和策略,对包括立法、政策及项目在内的所有领域与层次的任何规划给女性与男性产生的影响进程予以评估,将两性的关注与经历作为政治、经济及社会各领域内各项工作重要的组成部分,以打破性别不平等的永久性,使两性平等受益,最终实现社会性别的平等化①。社会性别理念提出之后,其逐渐成了中西方社会性别平等研究中重要的研究视角与分析方法,极大地推动了社会各领域内的性别平等。在西方,社会性别的研究发展较快,已经广泛应用于社会科学的诸多领域研究。在国内,社会性别理论在20世纪90年代进入国内后,也受到了很多学者的关注与重视,被用于两性立法、社会地位、角色分工、性别观念等研究领域。尽管社会性别分析理论倡导男女两性的社会平等,但在当今两性话语权失衡的现实社会中,其主要关注女性平等的实现。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观察视角与分析范畴,社会性别在法学教育方面同样具有相当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可以矫正法学教育公共政策中的性别认知偏差,推动法学教育的改革与进步,树立学生科学的性别观,促进社会的性别平等与协调发展。
现今的法律制度与法学教育仍然残留着传统文化所固有的性别观念,缺乏对社会性别意识应有的敏感度。此种价值取向必然会在法学教育中影响学生正确价值观的形成,进而影响到学生“法律人格”的完善,对实现整个社会“性别平等”,促成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和社会协调发展产生阻碍作用。因此,在法学教育中引入性别平等意识尤为重要。
第一,法律中社会性别主流化观念缺失。性别在当下法律制度、法律理论研究及法学教育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而被置于边缘。随着人类文明发展史相继完成三大发现:人的发现、女人的发出、儿童的发现,人格上的人人平等已被近现代法律尊奉为基本的立法宗旨。然而,此种抽象意义上的平等是剔除社会现实生活中个人的国籍、种族、年龄、性别、职业等个体因素之后勾勒出来的无差别虚构图景,“其并未考虑当事人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状态和联系”[5],忽略了现实生活中的个体差异与独特性。观念化与理想化的人格平等是必要的,让女性在法律规定上得到了争取平等的机会,使得女性在解放自己的过程中看到了曙光,这是判断人之平等的基点与基本准则。然而,此种层面的“无性别”人之法律构造,其平等脱离个人所处的历史环境与具体的社会关系,带着深厚的超历史、越阶段、超现实的先验色彩,抽象意义上的平等并不一定会达到实质意义的平等。平等是一个历史的、阶级的与相对的范畴[6]。法律中抽象的男女平等仅仅实现了“男人女人都是人”,具有异于动物与财产的共同特性。社会现实的男女两性,基于历史与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原因,个体间仍具有较多的实际差异性。因此,男女性别上的实质平等不能忽略这些具体条件下的男女两性的个体差异,否则,这种脱离现实的抽象平等只会加剧实质的不平等。
第二,法律潜藏着性别倾向。法律与政治、文化的互动关系意味着法律与后者之间相互作用与相互影响。尽管近现代法律制度秉承客观中立的价值理念,但法律是被人构建的,是人的实践产物[7]。法律制度的形成必定会受到政治力量与文化观念的影响,法律隐含着立法者的政治目标与其对待社会关系的态度,隐含着立法者所处时代的文化价值观念,倾向于反映现存的权利结构[8]。在传统社会中,公共领域专属于男性,女性则处于政治之外的私人领域中[9]。女性不过是以“属性”依附于男性的一种“潜在”[10],法律制度主要是建立在男尊女卑的性别观念上,与“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相一致,并且一直是按照男性的意志建立并运行的,掺杂对女性的傲慢与偏见,法律用男性认识和对待女性的方式来认识和对待女性,国家也是通过其合法化的规范、制度设计与社会的关系及实质性政策来建立社会秩序,借此维护男性这一社会性别的利益和权威[11]。观念的更替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观念的历史惯性总会持续无形地影响人们的思维方式和精神世界。即便是在当今社会,参与立法的力量中,女性身影依然稀少,男性占据着立法的主导地位。在很多的法律制度中,女性仍然被定位于家庭之内,其最适宜从事的工作仍是服务于家庭①。传统的社会分工与角色定位的固化正是男女两性不平等的本质根源。现行法律规定对男性主体和女性主体不加区分统一对待,事实上是用抽象的平等、公平、公正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的价值名义掩盖并不断复制与强化法律制度中隐含的男性特权。尽管法律常常以中立自居,但却包含了性别歧视的内容,并且也正是中立的标准才使得社会性别的结果在法律上得以正当化[12]。
第三,司法实践缺乏女性法律特质。诚然,司法本身是客观与中立的,其并不必然具有性别色彩,也并不排斥女性的参与。然而,在中国的法律共同体中,女性法官的数量相较于男性而言,其比例仍然较低②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白皮书,截至2015年9月时,全国女性法官占法官总人数的28.8%,相对于2009年时的23.48%已经有了较大的提升,但两性相较之下,女性法官的人数相对还是偏少。即便是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如上海),女性法官的人数还是落后于男性法官。参见曾海若,李新萍.我国法官性别比例失衡现象实证分析——以上海市、杭州市为样本[J].政法学刊,2019,36(4):87-98。。相关的研究表明,基于男女两性在现实中体验生活的方式不同,两性在司法审判中显现出不同的“男性思维”或“女性思维”,在法律文书的阅读与法庭审理风格也存在一定的差异[13]。既为法官又为女性的双重身份,使得女性法官在颇具“男性化”的司法三段论基础上更侧重运用“情—理—法”三者架构的知识谱系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使法律理性不再沦为形式化、工具化的教义正义[14]。虽然性别与法律及司法风格之间的关联并非偶然,司法中的性别特质并不一定会引向判决的实质公正,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律,但在差异化与多样化的理论下,女性法官的加入,至少使得在传统的由男性话语构建的司法体系中增添了不少女性的关怀伦理与人情味道[15]。此种以女性为体验构建起来的关怀伦理正是当今司法公平伦理的有益补充,可避免法教义学僵化导致的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16]。
第四,现实中性别差异制约着女性法律权利的实现。如前所述,尽管今天的妇女通过法律改革获得众多与男性同等的权利,但此种形式上的平等并未真正完全改变女性的现实地位。女性在很多领域仍然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遭受各种不公平的待遇。这也使得女性在公共领域和权利实现的可能性上自然而然地比男性弱。法律上规定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主等一些用来保护女性地位平等的制度不能转化为社会现实,女性不论是在政治生活、教育还是职场升迁上都可能会遇到“玻璃天花板”。因为妇女的解放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人们仍然未能彻底摆脱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观念的持续影响,因此女性在生活中很难真正享有法律赋予的男女平等权利,更谈不上性别上的真正平等。由于法律过滤掉了社会性别的差异,忽视了男女在现实中的生理差别及因为历史遗留下来的传统观念对女性造成的影响,它让女性在各种社会资源的占有上处于劣势处境,这些都让女性无法完全享有本该拥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17]。
综上可知,法律制度中的性别不平等就其本质原因而言,是缘于社会性别意识的缺失,未能真正重视到具体社会生活中的女性面临的现实困境与平等权利实现的难度。法学教育作为法律实践环节,是社会性别理念培育与形成的重要途径之一,对推动性别平等及保障女性的权利具有间接作用。因此,将性别平等意识纳入法学教育中是非常迫切的,有助于法律人社会性别观念的形成与树立,对于促进性别平等的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青年法学学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建设者与接班人。”青年法学学生既是将来立法与政策的制定者,也是施行者与执行者,同时也是守法者。青年法学学生如能树立起正确的社会性别观,对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意义深远。我们只有把性别平等意识引入法律教育中,使学生了解妇女解放的历史进程及其具有的社会价值,引导学生去关注那些影响法律与政策制定的深层社会背景、政治因素和文化价值取向,关注当今女性面临的性别偏见与歧视现实,才能够去深刻反思当下法律制度上在性别平等方面的不足与原因,正确认识性别平等意识的重要性及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才能正确认识女性的性别特征和男权社会遗留下来的性别观念,看清法律制度在现行的性别中立和平等的表面下掩盖的对女性的不平等;才能认识到由传统社会遗留下来的男权至上的思想和一直以来以男性思维主导的社会结构;才能引导学生以社会性别视角去分析法律追求的平等价值理念背后有对男性特权的潜在维护与肯定;也才能让这些“将来的立法者”制定出更具可行性的法律法规,进而逐渐缩小乃至消除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机会等方面受到的不公平待遇,不再犯同样的性别错误。
公共政策可以从该政策的制定主体、客体、内容、作用和现实等方面进行分析,但其中最重要的是内容包括该政策的目标、价值和策略[18]。公共政策的主体是指广义上政府,具体包括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政府授权部门等;公共政策的客体是公共政策所发生作用的对象,其具有不确定性,只要政府决策所涉利益方都可能成为其客体。因此,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法学教育中的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与法律职业主义路线可沿着公共政策的路径展开。
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作为卓越法律人才培育计划的升级版本,是我国众多公共政策中的一项,且是法学领域的公共政策,符合法学领域公共政策的要求。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律人才具备更加全面的法律技术和素养,在此情况下就产生了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法学教育教学的首要目标无疑是培养法律理论和实践并重的专门人才[19]。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中所培养的人才类型就是法律理论与实践并重与德法兼备的优秀法律人才。
从主体来看,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是中央政法委和教育部共同启动,会同公检法等多部门及各大高校对其规划和方案进行了商讨,成立了专门的指导和专家委员会以确保该项计划顺利进行。从客体方面来看,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是面向我国的法学教育,由于传统的法学教育偏向于功利主义,导致我国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刚好给我们的法学教育提供了一个改革机会,旨在实现育人质量上的全面升级。从内容方面来看,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目标在于形成科学合理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教学理念与人才培养体制,提升法律人才的质量,提升法律人才的实践能力与职业道德修养,培养出更多应用型和复合型法律人才。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价值不仅在于可以推动法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更可以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加速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加强法学教育与国际接轨,提高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地位。卓越法治人才的培养计划的实施策略具有多样化,该政策文件中包含了主要的思想目标、具体任务、工作措施、组织实施、政策保障等方面。
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作为公共政策具有重要的作用与价值。第一,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作为公共政策应该具备了导向功能、控制功能及分配功能。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可以引导我国的法学教育摒弃原有的单一人才培养模式:原有法学教育模式已经专业化但却缺乏实践能力,注重学术研究而轻视法律应用能力,重视专业技能的培训但却忽略了法律职业伦理道德修养的提升[20]。这使得原有法学教育与现实发展需求脱节。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可使法律人才在该计划的培养要求之下更加严格要求学生,让学生的素质和能力都符合国家统一制订的计划要求与标准,而不是随意地培养学生。该培养计划还可以在不同地区和不同领域对法律人才进行分配,使得法律资源配置最优化,平衡各地区和领域在法律资源上的要求。第二,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不仅有利于法律人才其自身能力和素质的提高,还有利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更上一层领域,推动法学教育理念的变革与法学教学方法的创新。实施该项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现实意义还在于:在如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各种争议与纠纷犹如雨后竹笋般地涌现,社会大众对专业法律人才的需求与法学人才培养之间的供给矛盾日益突出,人们需要更多的专业法律人才帮助他们解决问题,这项培养计划顺应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同时也符合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
因此,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制定符合了公共政策的所有条件,也是法学领域如今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之一,同时作为公共政策有许多的作用和意义,此项计划的成功可谓是利益关系重大,必须不遗余力地保证该计划的成功。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我国的法治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要向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法律职业主义应运而生。公共政策的界定最重要的是公共政策内容的三大要素:目标、价值和策略。法律职业主义的目标是实现法律职业的科学技术性、自治性与公共性,即让法律职业工作者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和职业理念,并在法律职业道路上形成独立的自我管理能力,具有公共性理想[21]。法律职业主义的价值体现在能够提高法律人才的职业素养,让法律人不在法律这条道路上走偏,但其最大的价值在于让我国转变了传统法学教育中偏重书本法学理论体系讲授的教学理念,使法学的实践品格得到加强。法律职业主义形成策略是多元化的,可以是在法学教育过程中进行培养,也可以在步入法律职业道路过程中于实践中学习和培养。
法律职业主义路线作为一项公共政策,对法学教育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第一,法律职业主义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贯通起来,注重法学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动手能力。法律职业主义认为,法律既是理性与逻辑,也是经验[22]。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23]。法律职业主义重视技能的培养与训练,强调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应当具备的理论素养与实践能力。这种复合性与应用型人才正是目前政法队伍建设急需的人才,这也必将会使法律职业主义成为法学教育的重点改革方向。法律职业主义将会对法律人才在法律道路上的走向进行控制和引导,确保法律人才具备与其专业技能相称的职业素养和道德;法律职业主义也能促进法律人才的分配,为法学人才将来进入到公检法司法部门或律师事务所与企业准备好必需的素质与技能。以上这些都是法律职业主义路线作为公共政策应有的作用。第二,法律职业主义是法学学科属性的根本要求,也是法学教育的必由之路。法学是一门实践性与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法的实际运用,发挥其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法学教育必须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其终极目标不能脱离法的基本功能与目标[24]。法学教育培养出来的人才最终要参与到法治建设实践中,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单纯对法学理论知识的掌握并不能使学生在走上职场后能迅速专业地解决法律问题。一个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职业者,不只是一个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娴熟的法律技术和独特的思维方式的职业者,而且是一个具有坚定的法律职业信仰和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操的社会精英人物[25]。因此,职业化是我国法学教育的应有责任和改革出路[26]。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的法学教育与人才培养已经取得了一些非凡的成果,为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许多优秀的法治人才,这些都离不开国家政策的引导与支持。然而,法学教育公共政策中仍缺乏应有的社会性别意识,导致这些公共政策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出现一些性别不平等的问题。
1.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存在的社会性别问题
第一,培养模式存在社会性别导向。此问题主要表现在课堂教学及学生入学招考两方面。在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中,培养模式的选修制度是为了拓展学生的知识面,但是选修课一般都是使用大课堂的方式进行教学。大课堂并不是一个个性化的课堂,教师并不一定知道每位学生的名字,也和每一位学生没有过多的接触。很多教师潜意识里认为男女学生在知识掌握及思维方面上存在较大的性别差异,认为男性学生更擅长于法学逻辑思维,而女性学生则更擅长知识的记忆。因此,在课堂上提问时,教师总是更关注男学生,喜欢向男学生提问,他们普遍认为男学生的思维更活跃、更积极,有利于活跃课堂。偶尔叫到一些女学生,可能是因为她的名字像是男生的名字。这样就导致了课堂教学过程中机会获得不均等,不利于该培养模式的目标实现。此外,法学类硕士培养模式也存在着同样的性别导向。攻读法律硕士需要通过笔试和复试。笔试是以卷面得分的方式来考察的,阅卷人无法了解到答题学生的性别。因此,笔试上并没有性别上差异与不平等,是公平公正的。但是在复试的面试阶段,面试评价通常都带有导师某些方面的主观喜好与性别观念,主观性相对比较大。很多导师在选择学生时,会将性别作为一个比较重要的因素来考量,考虑学生的学术兴趣及承担科学研究任务的学术能力。传统的性别观念使得他们认为男性学生的研究能力通常都强过于女性学生,女性在研究生阶段可能会面临结婚与生育,学术关注度与持续度不及男性学生。因此,面试考核中男性学生的得分无形中可能会高出女性学生。即便男生和女生成绩相同,很多导师会优先考虑男生。这样的问题普遍存在于各大高校,成为制约女性学生平等受教育的隐性规则与社会问题。
第二,培养计划的实现途径上存在男性话语权。一是课程体系的建设方面基本上都是以男性思维为基础。尽管当前的教材已经做到形式上的去性别化,尽量采取中性与客观的方式编纂。但法律本身所暗含的性别观念及教材内容更新得不彻底,使得教材体系中的性别倾向仍然比较明显。例如,在很多的法学教材所附的案例中,对女性形象的描述仍固守着刻板的态度,案例中较多的女性角色是家庭妇女与受害者;相较之下,案例中很多男性的身份却是成功的事业人士与强者。这种潜藏的性别角色安排对于学生性别平等的形成具有较大的负面作用,无形中影响到女性学生对于自身性别的认同与归属,使学生在观念上被动接受两性不平等的事实[27]。二是在师资力量方面,高校的法学女教师数量总体偏少。在高校法学教育中,女性教师的总体数量一直都少于男性教师。在绝大多数的高校中,入职法学教师通常都需要具有博士学位。尽管在法学本科及硕士研究生招录上女性学生的人数与男性相差无几,但在博士研究生层面,女性的人数远低于男性①。此外,在法学教师职称评选中,职称越高,女性的占有比例就越低,这使得男性在法学教育中的话语权明显多于女性,对法学公共政策的实施及人才培养不利,也不利于将性别平等意识引入到法律教学的公共政策之中,会导致法律人才的素养不全面。
2.法律职业主义路线存在的社会性别问题
女性主义对家庭的批判使女性从家庭禁锢中成功走向社会,然而,女性走出家庭进入法律职业化的领域后,其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排挤与不公正对待。
第一,在法律职业中,女性的总体人数偏少,并且当职称越高时,女性占的比例就越低。这种瓶颈效应使得女性在毕业后就对法律职业望而生畏,进入法律职业生涯的积极性大打折扣,也就造成了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让很多女性在接受法学学历教育后便远离了法律职业。
第二,法律职业形成了一种对女性“敌对”的不友好职业环境。在法律职业中,许多男性为了保持他们在法律职业中的地位和荣耀,排斥女性从事法律职业,不断地向女性灌输她们不适合、不应当从事该项职业,并以男性至上的标准来评价和要求女性。当然也有少数女性在法律职业领域被男性群体接受,但是这部分女性是在有意识地将自己装扮成“男性化”的“女强人”之后才被他人所接受,她们被迫把自身女性特征弱化,强化法律职业的男性标准要求。此种接纳并不算真正意义上的接受,完全意义上的接受应当以女性自有的完整的女性特征进入法律职业,而不是让女性异化之后才接受其进入该领域。
第三,在法律职业中,女性受到无形的排挤与打压。刻板的传统女性形象、职业人数的劣势使得女性在进入职场后举步维艰。在人数绝对占优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女性的意见和利益往往无法得到相应的表达、重视与维护,女性的声音被淹没在这男性群体中,其身影更是无处可寻[28]。即便是在客户对律师的选择上,男性往往比女性能获得更多的客户资源,更多的客户偏向于选择男性,认为男性处理事务的能力更强于女性,更为稳重,结果成功的可能性更大。所有这些法律职业领域中的排挤,进一步导致了女性在该职业中普遍地位、收入都低于男性,缺乏工作动力,从法律职业中出走的概率也更大。
对此现象,社会存在不同的解释。长期鼓吹生物决定论是其中之一,认为女性被法律职业领域拒绝,或者说女性缺席法律职业,源于先天性生理上不足,决定了男性和女性在社会中教育、职业定位与分工[29]。而性别偏好论认为,女性缺席法律职业是女性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职业兴趣导致的,女性的职业兴趣不是在工作社会中形成的,而是独立于工作社会并先于工作社会产生的私人领域。女性被法律职场拒绝并不是因为生物原因,是社会原因造成的,有其背后深刻的社会文化因素[30]。然而,这些解释都并不具有真正的说服力,颠倒了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能找到真正的问题所在。因为女性并不是先天生就的,而是后天文明塑造的[31]。从深层次而言,社会观念中性别偏见与歧视才是根本原因。任何的政治行动和社会制度都以某种观念为基础,或以这种观念的缺失为基础[32]。观念的革新才是最重要的,要将社会性别意识融入各项制度之中去。
文艺复兴运动发现了“人”,妇女解放运动发现了人中的“女性”。女性主义运动为女性争得了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也使女性获得了教育、劳动等方面的权利,女性开始慢慢进入法律职业领域。女性在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中的数量也在慢慢增加,地位也在逐步提升。但要想真正地让法律领域接受女性,就必须对法律、政策与文化进行深刻地反思,在公共政策的设计、制定与具体落实中将男女平等具体化到立法和公共政策制定等一切社会活动中。换言之,在法学教育及人才培养中,要将社会性别意识渗透到政策制定与解决问题过程去,将男女两性同等地作为社会主体来看待,同等对待两者的地位,实现教学成果到法律实践的转换,使我们的法律结构进行无性别化的改革,进而推进政策与制度的完善与再实践的良性循环。否则,不管女性在该领域中的数量增加多少,一切都是徒劳的。因此,法律教育及法律职业“去性别化”是让法律职业彻底接受女性的最根本途径之一。
第一,国家应高度重视性别平等的顶层设计与制度评价。作为公共政策的决策主体,国家和政府在提高妇女地位上具有不可替代的责任,只有政府才能为促进性别平等提供充足的公共政策、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才能使公共政策对传统的社会分工模式产生深刻影响[33]。因此,政府要有社会性别平等的使命感与责任感,在政府工作和社会发展宏观决策方面将社会性别纳入决策主流,在公共政策制定、实施与评价的过程中,决策部门要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去审视与评估每一项政策的公平性与合理性,确保女性在公共政策系统的每个环节中都能获得与男性同样平等的对待。
第二,加强社会性别意识的培育。我国应当将性别平等教育纳入高校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体系,全面提升人才的综合质素,这本身也是教育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34]。在校的法学专业学生是还未踏上法律职业道路的法律人,也是未来法治建设的中流砥柱。法学学生性别平等意识观念上的可塑性很强,只要高校在法学教学过程中加强这方面的培养,就有助于培养学生高尚的道德品质与完整人格,日后在法律职业道路上必然能够秉持正确的性别平等意识观念,实现法律职业的平等化。这对于革新性别观念与促进性别平等具有深远的意义。因此,法学教育要将社会性别意识贯彻到教育工作的全过程中去。在法学教育的培养方案中,有条件的学校可将社会性别理论或与性别平等有关的课程纳入法学教学培养大纲中。此外,其他法学学科教材的编纂与选用,也应当清除传统教材中隐含性别倾向的内容,做到彻底“去性别化”。在学生招录及具体的教学过程中,法学教师应当首先加强自身社会性别意识的提升,平等地给予两性同等的受教育机会;要在日常的课程教学中有意识地渗透社会性别平等理念,引导学生从性别角度理解法律制度,从性别差异的角度去分析法律实践中的案例,使学生掌握社会性别的基本理论与方法,树立起正确的性别平等观。
第三,增加法学教育主体的女性人数。法学教育的主体既包括教师,也包括法学学生。两者都是法学教育的认识与实践主体;教师是法律知识的研究与教学主体,学生是接受法学教育的学习主体,也是将来可能的法律职业从事者。法学教育主体女性人数的增加,既要提升女性教师在教师职业群体中的比例,也要提升法学学生中女性的比例,要将两者的女性比例作为法学教育评价的指标之一。法律职业群体中女性人数的增加,必将纠正该领域中的性别歧视与性别偏见,平衡性别之间的话语权,从而实现法学教育中的性别平等。
第四,营造法律职业领域“去性别化”的职业环境。工作对于女性而言,并不意味着完全的解放[35]。清除行业隔离与职业藩蓠,实现就业机会的平等与创造平等的职业环境对妇女的真正解放与发展意义更为深远。对于在法律职业领域已经形成了对女性歧视对待的法律职业工作者,司法机关可以联合相关的行业协会如律师协会,对这些法律职业工作者进行性别平等意识内容培训,让其深入了解性别平等意识,使其能够把性别平等意识运用于工作中,用一种平等的视角来对待女性进入法律职业领域。要加强法律职业群体中的妇女组织建设,扩大妇女组织的影响力,发挥妇女组织对弱势妇女权益维护的重要作用。同时,我们要加强新闻传媒对性别平等的正面引导与监督管理,在新闻出版及文化影视传播领域内表达妇女的意愿与心声,大力宣传与展示妇女参与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贡献与价值。只有这样,才能为妇女进入法律职业领域塑造一个全新的形象,让女性在法律职业领域与男性享有同等的地位,共享所有的法律资源,在法律建构中融入女性因素,使女性在法律领域的诉求得到重视,筑建起现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第五,加强对法学教育公共政策的制度评估与监控。政策评估与监控是政策过程的重要环节,决定着政策的延续、革新与终结,是评判政策效果及其合理性的关键因素。因此,将社会性别纳入法学教育的公共政策中,要加强对该公共政策的评估与监控。其一,要建立与完善性别评估指标体系,将社会性别主流化纳入法学教育公共政策制定、执行的评估制度评估的依据与标准之一。其二,创新评估方法与监控模式,根据公共政策所处的阶段,加强事前、执行与事后的评估和监控,保障社会性别主流化在公共政策的各个环节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及时发现与纠正偏差。其三,在法学教育主管机构与部门中设立性别平等的政策研究、评估与监控人员,加强对法学教育全过程中性别平等的动态评估与监督,保障政策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