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彪,易志鑫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网络犯罪各个方面都与传统犯罪有着显著差异,突出表现为犯罪待证事实要素过多,犯罪对象、行为手段、后果等呈现一种海量化特征。这使得侦查机关难以事无巨细地全盘取证,事实认定也无法一一核实有关待证事实要素,刑事追诉面临着证明不能的难题。因此,网络犯罪普遍存在着“定性易、定量难”的处理困境,甚至出现了“重罪轻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此,转变证明方法成为实践中减轻证明负担的一种基本途径。综合认定、抽样取证、底线证明等方法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网络犯罪的定量证明难度,但因对各种方法的核心内容、适用风险以及限制性规则等缺乏认识,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乱象。为此,有必要对相应数额认定方法展开研究,探索针对网络犯罪新情景下的刑事证明模式。
为了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我国一向存在着一种精确司法的理念,尤其是犯罪的定量方面。在实体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大量条文以“数额较大”作为入罪的限制性条件,其他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重大损失”等也多以数额作为直接或间接体现。一般还会通过规范性文件对定量标准进行体系化的设置,如最近20年内便有约300个罪名通过7个相应的文件系统化地确定了刑事追诉标准①这7个文件为1999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2006年《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2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3 年《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7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与之对应,司法实践对犯罪行为要进行一种全面而细致的衡量。特别是要从行为手段、犯罪后果及社会影响等方面来精准衡量犯罪的危害程度。在证明标准上,定罪与处罚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意味着,建立在外部证据基础之上的法律真实应最大程度接近客观真实,而这必须要通过大量的证据来对全案所有细节进行还原[1]。再加之,防范冤假错案、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一系列政策导向都隐含了对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迫切要求。因而,刑事司法必然以法律依据的充分规定,调查取证的最大化拓展,事实要素的逐一查明为主要内容,来实现司法不枉不纵的基本追求。可以说,越是精细化的事实认定越符合这种追求,“一事一查、逐一核实”几乎是传统犯罪中完成事实认定的基本方式。
由于人的认知能力缺陷、主观偏见及司法活动本身的时效性、政策性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导致准确认定事实成了司法裁判活动的难题[2]。这种困境在网络犯罪的海量化特征下更为明显。所谓海量化,是指由于网络犯罪时空范围的广泛性、涉案对象的不特定性、信息联通的迅捷性等特点,其在犯罪实施规模、危害后果范围、被害人员数量等方面远远超过传统犯罪[3]。依托于网络即时性连接和数据高聚集性储存,这种现象在网络犯罪中已较为普遍。然而,精确司法理念下“一事一查”的计量模式如何能在网络犯罪中践行?逐一向被害人取证,核实每一笔金额必将导致办案的过分拖延,而若不逐一进行查证,网络犯罪中的被告人又多以信息不真实或计量不准确为由进行辩解,公诉人对此难以辩驳。可见,在无限延展的侵害范围与有限的司法成本下,想要一一查明核实每一个犯罪事实的发展过程几乎是不可能的,网络犯罪中的定量评价已不能用简单的叠加聚合来完成。这似乎造成了海量计量对象与精确司法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然而,精确司法理念在根本上指向的是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网络犯罪的刑事治理仍需要在这种指导理念下展开,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破解海量计量对象的证明困境,最大限度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事实认定是在客观存在证据所指向的证据事实的基础上,运用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所进行的一系列主观论证活动。事实认定之关键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外在证据基础及相应的证据事实。第二,内在合乎经验与逻辑的主观活动。刑事犯罪证明的严肃性与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主客观两方面都应严格把握。然而,通过前述对计量对象海量化的分析,明显能感受到海量计量对象会加剧事实认定的模糊性,取证的不能引起事实认定基础资料的匮乏,进而影响心证的形成。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一向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证明的关键是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证据并不充足,必须获得更多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对其进行支持[4]。这意味着外部证据的数量最大化与内容广泛化,犯罪构成的每一要件事实,以及任何一个量刑情节,都要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5]。故在事实认定环节,正确认识案件事实的基本要求是外部证据的数量最大化。否则,即使裁判者通过某个或某些证据形成了内心确信,但只要证据的相互印证性程度不高,其一般并不愿意就相应事实下判。那么,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的数量问题当然应被严格证明,理论上每一事实要素都应有相当的证据来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
传统犯罪证据调取的数量往往较少、范围往往较窄,证据事实的指向与证据之间的关系也较为明确,这与客观具体印证较为契合。海量事实要素则呈现一种无限性的特征,司法却处于信息有限的状态,这使得网络犯罪难以对每一事实要素都展开具体印证。以胡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为例,涉案个人信息数量逾5 244万条。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技术鉴定手段无法剔除其中重复的、不真实的个人信息。最终因为无法逐一核实,不能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与数量的准确性,对相应事实未予以认定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719号刑事判决书。。显然,海量计量对象使得客观具体印证的展开存在两方面困境:一是案件侦查取证难,侦查机关不可能对海量计量对象一一展开取证活动,部分事实不具有如同传统犯罪一般的外部证据状况;二是证据呈现整体性面貌,包含的信息复杂,证供难以合一,无法直接判断每一事实是否都得到了充分证据的印证。可见,网络犯罪在证据的质与量两方面都与传统犯罪较为不同。若坚持“精致”的印证会导致网络犯罪无法追诉,但根据不良好的外部证据状况来认定案件事实又使得司法人员心存顾虑。这表明,网络犯罪中的事实认定不能以每一对象的具体印证展开为追求,海量化的证据体系构建中,难以实现每一事实要素的证据充分对应关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表述来看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事实认定要综合全案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综合所有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证据,法官对于犯罪事实已经产生了内心确信,而不再有任何有证据支持或者符合经验逻辑的疑问[6]。在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官一般需要运用推理说明等方式合理解释证据与证据之间或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这在证据充足、事实有限的传统犯罪中问题不大。然而,网络犯罪中无法向大量的受害者取证,缺乏能清晰展示每一个事实来龙去脉的证据。这就会妨碍审判人员内心确信的形成,使其无法确定是否有部分事实要素尚未被“排除合理怀疑”。此时给裁判者的感觉更多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而非更高的“内心确信”。考虑到办案风险,裁判者更愿做出保守认定。
此外,网络犯罪证据链条的建构较难。网络犯罪会留下类似备忘录般的大量“痕迹”证据,这些证据普遍是有关犯罪行为时间、地点、方式、资金流向、危害后果等的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地指向案件主要事实。虽然立法以及实践中对间接证据定案已经形成了共识,但在网络犯罪的追诉中,经由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以完成案件的证明尚难以被接受。一方面,通过搜集间接证据来对海量计量对象定罪处罚,同样要付出高昂的司法成本。电子数据等证据本就存在易改变、难以鉴真等问题,且海量事实要素的间接证据链条形成又是一项烦琐的工程。另一方面,间接证据定案的难度较大,需要运用大量的推理论断,审慎考量证明体系的完善程度。这其中涉及很多的主观判断,可能会被认为结论带有或然性。更何况,在网络犯罪中,间接证据定案是基于对海量事实的推理,这加剧了合理怀疑的排除难度。此外,部分网络犯罪中,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也难以被准确判断。例如,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案中,通过司法鉴定无法对海量个人信息的真实性、重复率给出鉴定意见。
为解决刑事证明的一些难题,司法会采取一系列的替代性手段。计量对象的海量化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网络犯罪的外部证据状况根本不具有“一事一证、供证合一”的条件,实践及理论上从证明方法等入手,提出诸如综合认定法、底线证明法、抽样取证法等解决方案。
所谓“综合认定”,是指在犯罪行为明显存在时,犯罪数额认定并不以海量化对象的逐一查证或特定数额的具体查证为必须,而是将事实要素全部纳入犯罪数额综合予以认定[7]。此方法采取了“化零为整”的方式将数额认定以概括化、综合性的面貌呈现。显然,其并不追求事实认定要展示每一具体事实要素的证据充分对应关系。这种方法的风险也比较明显,即概括式的印证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精确司法的理念,部分事实要素中证据相互印证性的程度有多高并不明显,这会妨碍裁判者内心确信的形成。甚至有论者认为,其以模糊数学为基础,用估算的方法将数量问题转变为情节问题,定量的基础是大致的估算而非事实的确实、充分[8]。
以王某等涉嫌诈骗罪一案为例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刑初406号刑事判决书。,受骗者至少1 000多名,大部分被害人并没有做陈述笔录。全案违法所得依靠部分被害人的陈述、大量的资金流转记录、微信上的聊天记录等综合予以认定。可见,只要案件中存在着被告人供述,部分被害人陈述,各种电子数据等证据,那么相应的金额就可以整体化认定为犯罪数额。这种“打包”式处理在部分司法解释中已得到了确立,如《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强调对于诈骗信息数、拨打电话次数、网页浏览量及犯罪所得的数额认定,可以根据全部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而从规范性文件的表述来看,综合认定法虽是一种“以一对多”的处理方式,但仍要建立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之上,在整体上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当然,这无法避免事实认定中可能会有个别事实要素不符合客观真实的情况,为此需要构建救济规则来对相应数额予以削减。随着司法解释的颁行,该方法的合法性已经毋庸置疑。作为一种折中式处理,其有着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潜力,但综合认定法适用场景与机制仍然较为模糊。严格来说,这种概括性印证在部分网络犯罪中不具有适用基础。对此将在下文予以探讨,并提出限制性的规则来降低其违背客观事实的风险。
底线证明,是指按照法定的入罪和加重处罚两道“坎”,提供能用以定案的最基本的证据。换言之,对于网络犯罪指控的证据,必须证明其已经达到了法定的入罪标准或者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对于超出“底线”的海量计量对象则可以概括式地展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这是一种在侦查中努力找到相应罪名犯罪数额下限并以此定罪量刑的有限追惩模式。即使裁判者对缺乏言词证据印证的剩余数额比较确信,也不应予以认定[9]。可见,这种方法要求对于底线的证明应坚持传统的刑事证明理念,必须达到“一一查实”的标准。受制于精准司法的一贯追求与办案风险,这种方法在实践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青睐。实际上,底线证明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做法。一方面,对于海量计量对象无法做到全部事实认定皆能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现有的证明标准是衡量刑事追诉权是否滥用的标尺,在多元价值选择中仍应守住一条底线,况且该方法能一定程度上降低司法证明的成本与难度。当然,在网络犯罪愈演愈烈的趋势下,这种做法会带来放纵犯罪的后果,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抽样取证法,一般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对于具有同质性的海量证据,随机抽取一定的样本,并据此证明全部相关事实的证明方法[10]。抽样取证并不意味着对违法所得数额、违法物品的数量等逐一进行检验、鉴定以确定数量、金额,而是依据统计学规律提取具有代表性的部分材料进行检验鉴定。然后,在证明环节,样本并不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全貌,还需依赖一个中间环节——对样本代表性的确认,通过同质且有代表性的样本来认定全案事实。有论者认为,抽样取证是刑事诉讼在互联网时代的一个必然趋势,是解决新型网络犯罪取证困境的重要方法,是一种基于统计学、概率论等数学方法的应用,不仅必要,且具有科学性[11]。
规范性文件与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着抽样取证方法的运用,这多见于制假贩假或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中①例如,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根据需要可以亲自或者商请有关部门协助抽样取证。。由于面临困境的相似性,抽样取证在网络犯罪案件侦查中也开始崭露头角。例如,在于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侦查部门出具了抽样情况说明,证明在涉案电子储存设备中查获了公民个人信息4 578条,这些信息共分布于8个文档之中。经过对8个文档分别抽样,随机抽取74条信息作为样本,经核实其中62条信息属实②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28刑终67号。。但抽样取证法科学性所依赖的样本代表性、同质性以及抽样比例合理性,与事实认定所依赖的证据回溯有着本质区别。试图在样本之中均匀取样并确保代表性,进而通过抽样之事实来推理未抽样的事实,现有证明理念很难予以认可。这种逆推即使在统计学上也存在一定的误差,更何况其缺乏实在的证据基础。因此,抽样取证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面临着证明合法性的质疑,这决定了其只能是辅助性的角色。
从上述解读可以看出,海量计量对象的客观具体印证面临着绝对不能的困境。证明方法对此或多或少地带有一定的回避性色彩,一种趋势是采取整合式的处理办法,但保障心证形成仍是证明方法的最终归宿。综合认定中对证据基础的强调,底线证明中对定罪量刑门槛的坚守,抽样取证中逆推的禁止都体现出“内心确信”仍是方法正当所在,较大的或然性与概率不被允许。目前尚没有哪种方法能够完美解决印证与心证形成的困境。但证明方法的转变已是网络犯罪司法治理的有益探索,在此基础上可明晰不同方法的机制风险,在还原客观真实理念的整体转变下,实现刑事追诉的科学性与规范性。
首先,综合认定法对海量对象的集体式处理是其脱颖而出的关键,也是其弊病之所在。有论者指出,犯罪数额的概括化认定并非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其以证据推导出事实的可能性替代以充分证据认定事实的必然性,其笼统化、模糊化的认定方式偏离了刑事认定的精确性要求[12]。因此,综合认定法的不正确适用有降低法定证明标准的嫌疑。虽然有学者建议将等约计量与现代科学技术、新型数学方法和刑事法学等跨界融合起来,但这仍未消除其违法之嫌。当然,综合认定法也并非建立在无证据基础上的直接性司法认知,不能简单脱离实践场景来讨论方法的弊端和风险。笔者认为,综合认定法已经具有成为网络犯罪主要定量评价方法的潜质,下一步应该是通过阐明其运作机制与如何规避风险来挖掘该方法的潜力。
其次,底线证明法在实践中早已存在,一些贪污贿赂犯罪中对于“一对一”的证言无法取舍时,便会降格处理。与综合认定法相比,其以对犯罪的有限惩处换取了办案风险的降低,对“底线”部分事实的证明体现了精确司法的理念,但该方法难以适应网络犯罪的复杂化与海量化特征,不能有效实现刑法的惩罚预防功能。尤其是在犯罪的危害性明显存在时,不进行相应的处理,恐怕也会有违普通公民的法感情。此外,底线证明法无法解释对于超出底线的海量事实要素予以概括式展示的法理依据何在。当然,该方法在本质上属于传统犯罪证明理念在网络犯罪中的延伸。相比于其他方法的违法之嫌,在事实认定可能会降低证明标准时,司法实践中应宁纵勿枉,采取底线式证明。
再者,抽样取证法的弊端最大。虽然有观点认为,抽样取证能在不降低证明标准的前提下消减证明的负担[13]。但这一说法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在刑事证明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证据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必要经过法定举证、质证、认证程序,这一过程中要严格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客观性,未经依法审查的证据不具有成为定案依据的资格,相应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定。抽样取证的证明过程不符合这一传统,对非样本事实的审查未经过上述过程。即使有了技术规范的支撑,也难以将这种做法的科学性等同于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比起前述方法,该方法更加给人一种事实认定并非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的感觉。故该方法在目前应仅作为一种辅助心证形成的手段,不应作为事实认定的直接途径。
定量证明方法最大的合理性是司法成本的有限性、司法证明的客观不能以及刑事追诉的必需,但这并未解决在精确司法导向下,在印证证明模式的体系中,如何实现证明程度最大化的问题。现有研究普遍认为,综合认定等方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的颠覆,赋予方法正当性的唯一途径是以量刑从优来换取定量证明标准的降低。然而,诸如推定、变更待证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等诸多简化证明的手段,也只是现有证明标准下对非主要事实证明的技术性微调。犯罪定量问题是否适宜降低证明标准仍需进一步的探讨。从长期来看,网络犯罪的治理理念可能会发生转变,通过有限精准来评估犯罪的整体情节可能会成为一条可行路径。就近期而言,网络犯罪的司法治理仍应在现有证明框架内展开。在运用证明方法减轻证明负担的同时,也应清楚认识到各种方法不当适用之风险,有针对性地提出限制性规则。
具体来说,方法不当适用的风险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首先,部分证明方法的运用可能会造成网络犯罪刑事治理的缺位。如底线证明的实际效果已滞后于网络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定量标准的复杂性;抽样取证法的科学性存疑,容易导致对大范围内犯罪事实的不予认定;对间接证据等综合定案的疑虑使得司法实务人员对方法适用存在抗拒心理。其次,认定犯罪数额要防止不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方法不当适用有可能会实质性地降低证明标准,并转移“疑点排除”的证明责任,而若将非确证的犯罪数额等同于确证犯罪数额,会违背存疑有利被告的刑事诉讼原理,造成刑罚裁量与行为人实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符合,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顾虑。
事实认定的方法选择要考虑所需判断的问题属性和公正、效率之间的平衡需求。实际上,不同证明方法直接诞生于不同的海量计量对象情景下,发挥着不同的功效。方法只是一种途径、手段,最终指向的仍是证明标准的达到。司法实践中不同证明方法各有千秋式的运用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层次性适用的思路。
1.主适用:综合认定法+抽样取证法
海量计量对象下事实要素难以实现毫无偏差的精准认定。司法实践采取了整体性的思路,即运用全案大量间接证据等综合认定犯罪事实,以综合式的证明取代具体的逐一确证。笔者认为,这种证明方法符合网络犯罪的特点,顺应了网络犯罪追诉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充分运用综合认定法并辅以其他方法规则能够实现精确司法的价值目标。有论者主张“底线证明法”应该是网络犯罪数额认定方法的首选。因为底线证明方式面向网络犯罪中的海量证据,解决了无须获取全部证据而仅依靠部分证据定案的问题。同时,它并没有降低证明标准[14]。然而,这种做法存在重大缺陷。比如,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属于基准刑的量刑标准;实际点击数达到五万、二十五万次的分别达到了两档法定加重刑标准。按照底线证明方法,则一万次、五万次及二十五万次的实际点击数都需逐一查实,这仍超出了司法证明的极限。即使对于入罪或加重数额不大的网络犯罪来说,当海量计量对象无法予以证实时,在实务中自会寻求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做法,这类似于行贿、受贿罪的金额认定,所以在逻辑上也不需要将底线证明作为首要适用的方法。
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运用代替事实要素的逐一查实,有如下几方面可取之处。第一,综合认定建立在分析全案证据的基础之上,证明机制仍处于现有证明框架之内。其通过对全案直接或间接证据的综合分析运用,深度挖掘在案证据的证明价值,避免了逐一确证的效率低下。至于对事实认定不准确的批判,一部分是由于追求绝对化精确所带来的。然而,刑事司法本身是一个多元价值平衡的结果,司法效率与刑罚及时必要性都是需要考量的。回溯式的事实认定天生带有一定不确定性,排除一切怀疑难以实现。另一部分则是出于对间接证据定案的疑虑,而这需要在实践中改变对间接证据定案的错误理念。当然,方法的运用可能存在个别事实要素并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问题。为此,内心确信的形成还要注重允许反证及存疑处理有利于被告人等救济规则。第二,较之底线证明的司法效益不足,抽样取证的正当性匮乏,综合认定法很好地平衡了效率与公正。从方法本身而言,不过分苛求外部证据状况,不追求证明标准客观方面的极限,而是注重合理怀疑的排除。至于综合认定法绝对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主张,实际上是对再现客观真实的一种过于乐观的想法以及对司法能动的偏见。法律真实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实,新境遇下可能需要重新审视“结论唯一”的意蕴,排除合理怀疑绝不等同于排除一切怀疑。第三,综合认定法能够适应绝大多数的网络犯罪。从方法的主要机制来看,其适用于已经取得了一定证据的网络犯罪中,根据其中一部分证据来还原案件的基本情况与细节,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事实能否认定。对于单纯需要判断证据真实性的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法并不适合。同时,目前学界提出的等约计量法与综合认定法有所不同,综合认定虽可能无法做到极致精准,但与模糊估算仍存在区别。正如前述例证中,按照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相应事实不应通过估算来认定。
鉴于综合性处理可能会造成裁判者的疑虑,除了设置允许反证等救济规则外,还要合理运用刑事推理与抽样取证法。抽样取证虽不能代替证明,但它包含了辅助心证形成的类比推理。在综合认定的基础上,抽样取证可以完成对数额认定的验证,有助于内心确信的形成。换个角度来说,通过相当比例的抽样取证,也有可能发现事实要素不真实的合理疑点。此外,所谓“综合”意味着证据链条中各证据事实之间的关系与由证据推理出事实的过程都要符合经验逻辑。该方法的正当性来源于事实认定的证据基础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以“综合”作为主观臆断的包装。
2.补充适用:底线证明法
部分网络犯罪不单是对电子数据等证据的综合运用,还要求对证据本身进行技术性鉴真,此时若不顾证据事实虚假的可能,则会造成定量的不准确。在类型上,此种网络犯罪多表现为仅有被告人供述或电子数据等单方“孤证”,数额认定的前提是电子数据包含的多重信息为真,而这缺乏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所以当证据本身需要进行鉴真时,不适合采取综合认定等方法。比如网络传播不法信息类型案件中,在电脑中查获了海量违法信息。综合认定只能将违法信息与当事人建立联系,但信息的真实性、重复率是无法通过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说明的。底线证明法则易于解决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较小但涉案数据数量庞大的情况下核实数据信息的真实性、重复性难题[15]。故当电子数据本身就是对事实的证明时,对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判断仍要从其自身出发,底线证明便可通过逐一鉴真来保证“底线”的准确性。
底线证明法既是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底线,也可以说是证明方法的底线。虽然在多数网络犯罪中略显保守的做法可能将司法置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但它早已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不需要其他的制度性变革。尤其是在网络犯罪定量标准已从单独的违法数额转变为点击数、会员数、信息数、浏览数等复杂标准的情况下,数量认定问题有时并不能简单地依据证据本身反映出来,需要依靠取证与鉴定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此时底线证明法便应处于一种最后保障的位置。
1.坚持“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16]53。具体而言其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是否存在有新证据事实为根据的怀疑,是否发现新的证据事实足以动摇原有的事实认定;其二,通过对现有的证据进行逻辑推理与经验分析,有可能发现证据自身存在疑问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得出排除合理怀疑结论的情形[17]。笔者认为,海量计量对象的新境遇下,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不必须以每一事实要素的逐一查验为前提,但事实认定仍能实现现有的证明标准,不同方法的合理适用可以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有论者指出,“综合认定、抽样取证”在没有反证及合理的正当性解释时,其他证据若相互协调,加之样本事实与其他事实之间存在高度的一致性、相似性,能够确保这样的推理不会出现逻辑的问题,且符合经验法则的情况下,便可实现“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整体判断,也是最后的证明标准①龙宗智《在浙江大学互联网法律论坛(第二期)上的发言》,详情可参见何邦武《“综合认定”的应然解读与实践进路》,《河北法学》2019年第8期,第98-99页。。海量计量对象背景下,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体现为一种建构在案件证据基础之上的整体性进路,具体而言:一是有证据能够对全案事实进行整体性的证明,而非无证据的推论;二是在有反证或存疑的情况下,应对相应的数量进行削减;三是海量计量对象将导致控辩都陷入反驳不能的境地,不能要求被告人承担证伪的责任。对于疑点是否排除,要注重控方对于案件事实的正面证明程度。此外,“排除合理怀疑”也可适用于对某一证据事实的判断。当部分事实要素中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时便不应认定。尤其是当海量计量对象中不同事实要素的证据状况不一时,应区分对待,审慎把握全案证明体系的形成。同时,不能将排除一切怀疑作为衡量方法正当性的依据。但考虑到海量计量对象中证明方法适用的风险、推定等规则的混乱,合理怀疑的排除既是最终的目标,也是约束方法适用的首要原则。
2.允许反证,坚持“宁纵勿枉”的底线
海量计量对象的定量评价要秉持允许反证原则。所谓反证,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供的证据[18]137。一般而言,一个命题不仅根据证成、证实来证明,而且根据证伪来检验它是否合理,在证成与证伪相辅相成的论证结构中,把令人信服的论据生产出来[19]。从实践来看,某种程度上“犯罪事实”的最终确立需依赖于被告方对该事实的认同态度与异议程度。如果其并无异议,则通常指控事实将被法官确认而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而如果其予以否定并提出反驳证据,造成指控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会面临指控失败的风险。证明方法在很多时候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结论的或然性导致结论正确性的可反驳。允许反证原则正是在程序上对被告人予以保障,以“证伪”的角度来对控方指控予以否定。网络犯罪的事实认定中更要保障被告人的这种权利。但要明确,被告方对于反证是否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以及证明到何种程度。对此的讨论一般多见于探讨刑事推定的场合,多数学者主张对刑事推定的反驳,被告人只需承担一定程度的提出证据责任或者仅对推定提出合理怀疑即可;少数学者主张被告人对刑事推定应同时承担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但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①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被告人通常只要提出一定分量的证据,达到使裁判者对推定事实的存在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控方仍然要承担疑点排除责任和最终的说服责任;(2)刑事推定的反驳标准不应等同于民事推定的反驳标准,而应考虑其特殊情况而降低要求,应当确立“合理怀疑”的反驳标准,即辩方只需对推定提出合理怀疑即可;(3)刑事推定的效力应同时及于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肯定了推定,就必然发生说服责任的转移,否则,如果被告人简单地提出相反证据而不加证明,无异于架空了推定的功能,但基于推定功能的特殊性,被告人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具体论证可参见汪建成、何诗扬《刑事推定若干基本理论之研讨》,《法学》2008年第6期,第30-32页;宋英辉、何挺《我国刑事推定规则之构建》,《人民检察》2009年第9期,第14-16页;游伟、肖晚祥《刑事推定与犯罪的认定》,《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第12-13页。。笔者认为,从控辩平等对抗、无罪推定原则来看,要求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在伦理基础上缺乏正当性。在网络犯罪中,被告人并不具有如传统犯罪一般的亲历性。海量事实的认定本已对行为人较为不利,所以只要其所提证据或所提辩解引发了对数额认定的合理怀疑,那么除非控方能够合理排除该怀疑,否则相应的数额便不应认定。哪怕是辩方单纯地表示对控方指控的数额认定事实不认可,裁判者也要重视对于数额问题的证明程度。为此,要正确理解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不能以被告人无法提出证据为由便片面否定其辩解,进而以此来判定事实认定已证明到了法定程度。实际上,这可能会导致被告人实质上承担了说服程度的责任。
再者,坚持“宁纵勿枉”的底线。有论者提出,面对网络犯罪,可以适当降低量刑的证明标准,然后通过量刑从优予以补偿[20]。然而,现有证明标准是衡量案件处理是否符合公正要求的直观体现,也是一个涉及取证、质证、认证及最终犯罪事实认定的动态过程,牵一发而动全身。定量问题涉及案件的主要事实,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尚无法降低现有证明标准。网络犯罪刑事追诉的基础研究仍然在广泛进行,一些问题尚缺乏有效的共识。将定性与定量予以证明标准上的区别对待不具有可行性,且在以数额作为入罪门槛的网络犯罪领域,这样的做法仍不能解决司法效率过低的困境。所以,当方法适用会大概率造成事实认定不准确时,不应对事实径直认定,而应通过方法的层次性适用,选择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方法,甚至于忽视部分犯罪事实。现有证明方法应是在司法公正理念下因政策导向而进行的微调。方法适用仍需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重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规则,以保证严厉刑事政策下刑事追诉的基本底线。
信息技术革命带来了网络时代,与此相伴而生的是,网络犯罪正呈密集爆发性态势。网络犯罪的刑事规制成为了刑事司法中的重大课题。近些年来,刑法修正案及各种规范性文件不断增加着打击网络犯罪的立法供给。然而,严厉的刑事政策并未达到理想效果,其与低效的司法现状之间的矛盾仍较为突出。问题的关键在于信息技术的聚合效应使网络犯罪在行为手段、对象、后果等方面都愈发呈现海量化的趋势。由此,对网络犯罪的治理出现了追求建立在效率基础上相对公正的倾向。然而,司法的首要价值在于公正,任何建立在不公正基础之上的诉讼活动都不具有正当合法性。因而,网络犯罪的刑事司法治理模式的建立仍需要理念与制度上的协同更新,司法实践中的审慎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