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中立视角下优待自营业务的法律规制

2021-11-29 00:14吴楷文
关键词:自营经营者竞争

吴楷文,栗 明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0)

一、问题的提出

在平台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平台的商业模式也愈发多样化。有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下称“平台经营者”)不再局限于提供作为“中间人”的平台业务,而是选择进入平台内市场,通过自营业务扩展盈利渠道并与平台内经营者形成竞争。在我国,京东、当当网和苏宁易购等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均为自营业务的实践者,而且上述平台内均存在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业务。

不过,自营业务在繁荣市场的同时也存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风险。这是因为平台业务与自营业务同为平台经营者的业务构成,为了获得更多利润,平台经营者势必会优待自营业务,让其在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竞争时占据优势。此时,自营业务的竞争优势极易导致平台内市场的竞争失衡,这也引起了欧美反垄断部门的关注。欧盟委员会执行副主席维斯塔格在声明中认定亚马逊违反了欧盟反垄断规则,理由是亚马逊将第三方卖家数据反映在其算法中,再通过算法优化其自营业务的价格与管理[1]。此外,在美国众议院2020年10月发布的报告中,亚马逊被指控通过控制关键资源、访问竞争卖家的数据等方式使自己的第一方商品(自营业务)获得竞争优势[2]。

相较于欧美,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未曾关注过平台经营者优待自营业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自营业务的处理也仅限于确定民事责任,与竞争秩序无关。受2017年“京东自营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立法的影响,学界的讨论集中于自营业务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的问题。此外,《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现行法中唯一直接涉及自营业务的法律规范,也仅从正面规定了自营业务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应当显著区分及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自营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随着对于平台经济反竞争威胁认识的不断加深,我国开始扎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篱笆,将科学有效监管作为平台经济领域开展反垄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非任由平台企业“野蛮生长”。在宏观层面,2020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作为次年经济工作的重点任务,直指平台企业的反垄断问题[3]。在微观层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下称“《平台指南》”)的公布同样为规制平台经营者的自我优待行为提供了契机和参考。为此,笔者希望在明确优待自营业务行为产生的反竞争问题根源及规制必要性的基础上,运用平台中立理论为该行为的法律规制提供有益思考。

二、纵向一体化与竞争优势:优待自营业务反竞争问题的根源

(一)自营业务的外延识别

根据学者的定义,电子商务平台的自营业务是指平台经营者在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开展自己经营的业务[4]。正确理解自营业务概念的关键是明晰定义中的两个“自己经营”,其中第一个“自己经营”是前提,第二个则是表现形式。首先,自营业务必须是平台经营者在“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的业务,换句话说,平台经营者在其他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时只能被视为平台内经营者,最典型的就是苏宁易购的天猫旗舰店。其次,自营业务的表现形式为“自己经营”,也就是平台经营者自己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这使得自营业务区别于仅提供中介服务的平台业务。

平台经营者本不参与平台内的交易,但是在从事自营业务时,他不应仍被视为提供平台服务的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通过自营业务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在法律关系上与消费者构成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关系,在法律地位上也与平台内经营者无本质差别。在责任承担方面,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标记为自营的业务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此外,还需将平台实践中出现的“商家自营”与本文所述的自营业务加以区分。商家自营或品牌自营店是指商家在电子商务平台内自行经营,而非通过代理渠道经营,类似于“直营”[5]。在商家自营的场景下,经营主体并非平台经营者,而是产品或服务的原始商家。与平台自营类似,商家自营同样可以基于自身商业信誉给消费者带来更多信赖保证,但其在性质上仍为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

(二)自营业务的定位:纵向一体化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圈定了平台经营者的基本业务范围,即为买卖双方的独立交易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而不包括自营业务。根据波斯纳的定义,纵向一体化就是企业把本来可以承包出去的经济职能在内部执行[6]。因此平台经营者在提供平台服务之外把原本可以承包给平台内经营者的经济职能由自己通过自营业务执行,其实就是一种纵向一体化。

由于平台企业与传统线性企业在经营策略、发展动力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因此在电子商务平台的语境下,平台经营者通过自营业务实施纵向一体化的理由也具有特殊性。在平台成长初期,自营业务的主要任务是解决“鸡蛋相生”的问题,即平台内经营者不足而无法吸引消费者的问题。借助平台的信誉和背书,平台经营者可以凭借优质的自营业务吸引消费者,再通过消费者数量的增加寻求更多平台内经营者入驻,以求在网络效应的作用下实现快速发展。

平台发展成熟后,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营业务获取平台内市场的利益,而且其基础平台业务也为自营业务提供了得天独厚的竞争优势。这是因为平台经营者不仅拥有自营业务成长所需的商业资源,更是整个平台架构的拥有者和管理者。纵向一体化与优待行为本身就是一体两面,或者说,纵向一体化的目标本身就包含了优待纵向业务以节约交易成本。自营业务本就是平台整体业务的一部分,平台经营者的逐利性决定了其势必会优待自营业务,让自营业务在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的竞争中占据优势,并成为平台业务日趋饱和时新的增长点。

(三)自营业务竞争优势的来源

1.平台经营者的“私权力”

基于平台服务合同和交易规则,平台经营者一方面负有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优质平台服务的义务,另一方面则享有管理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而且,为了保证平台内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减少负网络外部性对平台内市场的不利影响,平台经营者必须建构一系列机制以实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有效管理。不过,平台经营者同样可以假借管理之名为自营业务提供不公平竞争的优势。

在平台成长初期面对平台经营者实施的不合理管理行为时,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服务协议毫无顾虑地退出平台。随着平台的不断扩张,或许平台内经营者仍可以一走了之,这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但是退出对他来说意味着放弃一个庞大的市场。此时,平台内经营者就需要在权衡利弊后再做出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仍为名义上的平等主体,但事实上平台经营者却不同于传统市场经营者,他扮演着市场规制者的角色,具有履行管理平台的“私权力”[7]。

凭借“私权力”带来的事实上的支配力,平台经营者可以单方面影响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商业行为,甚至可以决定平台内经营者的去留。为了使自营业务获得更多流量和关注度,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算法直接让其获得首页推荐的机会或更高的搜索排名。此外,平台经营者还可以干扰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甚至可以违反平台规则为名直接封停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

2.平台的整体数据优势

在当今社会,数据已经同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成了一种新型生产要素。不过,单个或零星的数据是没有意义的,只有通过大数据手段对原始数据进行大量搜集、整理和运用,才能发挥其商业价值。在数字经济时代,不管是对于平台经营者抑或是平台内经营者来说,更多数据意味着更大的竞争优势。因此平台经营者需要借助自营业务等方式拓宽数据收集渠道,与此同时,自营业务更是平台整体数据收集的最大受益者。

一方面,自营业务是原始数据的收集者。电子商务平台的基础架构地位意味着平台经营者可以在自己收集数据的同时获取平台内经营者的部分数据,但这并不等于他的数据需求已经饱和。因为与直面消费者的平台内经营相比,平台经营者在原始数据收集的某些方面仍然存在一定劣势。因此,平台经营者通过自营业务与消费者直接发生交易不失为一个稳定的数据补充来源,这不仅能够帮助他更好地做出决策,也为自营业务的数据优势奠定基础。

另一方面,自营业务更是平台整体数据的使用者与受益者。虽然平台内经营者在原始数据收集的某些方面具有一定优势,但从总量上来说,他仍然无法与平台经营者相提并论。作为平台业务的纵向延伸,自营业务可以享有海量的平台数据资源,并利用这些资源进行自我优化与调整。更为重要的是,平台经营者还可以通过深度分析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数据甚至非公开数据的方式优化自营业务,让其在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竞争中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三、优待自营业务的规制必要性

(一)纵向一体化的传统理论与电子商务平台的特殊性

纵向一体化属于企业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做出的正常商业选择,本身不具有可罚性。但是如果一个实施纵向一体化的企业自己就是垄断者,那么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却值得反垄断法及其理论的关注,这其中最著名的就是杠杆理论。杠杆理论产生于20世纪40年代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该理论认为,企业通过纵向一体化可以凭借杠杆力量将自己在一个市场上的垄断力传导至另一个市场,从而在相邻市场同样也获得垄断力。甚至在有的学者看来,纵向一体化与企业原本的横向垄断力相结合,可以比在单一市场垄断更严重地削弱竞争[8]。

随着芝加哥学派的兴起,杠杆理论被逐渐抛弃。芝加哥学派将价格理论作为反垄断法的分析核心,他们认为企业从事纵向一体化只不过是为了利润最大化将交易成本内化为企业的组织成本,而非想要在另一环节获得垄断地位。更为重要的是,在该学派看来,企业没有必要将垄断力传导至另一环节,因为在销售链的某一环节拥有垄断地位的企业,一般可以将整个链条上的全部垄断利润占为己有[9]。相较于更关注竞争过程与市场结构的杠杆理论,芝加哥学派将效率视为反托拉斯违法的唯一标准,而且纵向一体化在他们看来通常是有效率的、符合消费者福利的。正是在这种学说的影响下,美国法院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逐步放弃杠杆理论,并放宽了对纵向一体化的审查。

芝加哥学派认为纵向一体化通常是有效率且促进竞争的,但是电子商务平台却不同于传统线性企业,它是一个典型的双边市场,且以提供平台服务而非销售商品为盈利来源。此外,在平台产业中并不存在一个完整、清晰的销售链条,而且平台经营者拥有并掌管着平台的基础架构及平台内的诸多生产要素,这也使得优待行为的反竞争风险更难评估。因此,若要规制平台经营者优待自营业务的行为,就必须首先明确其规制必要性。

(二)优待自营业务的现实损害

对于平台经营者来说,自营业务是其整体业务的一部分,为了获得更多利益,平台经营者有天然动机运用自己的“私权力”和数据优势实施自我优待。然而,平台经营者在优待自营业务并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的同时却给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内市场的竞争机制和消费者带来了严重的现实损害,下面分述之。

1.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有竞争就有损害,自营业务的竞争优势也就意味着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的竞争劣势。平台经营者的优待行为在给自营业务提供竞争优势的同时,更会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利益。借助平台的“私权力”,自营业务可以毫不费力地获得更多流量与首页推荐的机会,并在消费者搜索商品时位于前列,与此同时,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若想获得同等机会则需要付出更多努力。此外,平台“私权力”不仅可以为自营业务带来竞争优势,还可以降低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的竞争力。比如,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等手段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抑或是以违反平台管理规定之名直接暂停或封停对自营业务产生竞争威胁的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让其从根本上无法与自营业务开展正常竞争。

基于平台的整体数据优势,自营业务同样也可以获得极大的竞争优势,尤其在平台经营者利用平台内经营者的非公开数据优化自营业务的情况下。这些非公开数据不仅可以为自营业务提供经营思路或弥补经营短板,平台经营者甚至还可以利用这些数据仿制平台内经营者的产品并最终将原产品赶出市场。然而,此种行为会造成单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并侵犯平台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这些非公开数据能够被认定为商业秘密,那么平台经营者的此种行为同时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风险。

2.加剧平台内市场的竞争失衡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公平是市场经济的灵魂[10]。竞争可以提升市场活力、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前提是存在一个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平台内市场的竞争中,自营业务具有平台内无可比拟的竞争优势。然而,该竞争优势的取得并不一定源于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及质量,而可能是平台经营者基于自身“私权力”及数据优势实施的优待行为。不管是在流量分配还是数据使用上的差距,都很难使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与自营业务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也就是说,自营业务的竞争优势极易导致平台内市场竞争的失衡。

不仅如此,竞争机制亦无法在平台内市场中充分发挥作用。竞争机制的充分发挥有赖于有效竞争的市场环境,不过在电子商务平台的语境下,平台经营者作为市场规制者却可以使用手中的“私权力”人为干预市场竞争。不同于以维护市场竞争活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己任的政府干预,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市场竞争的干预有天然的逐利性、偏向性和优待自营业务的动机。在利益的驱使下,该干预行为的目标并不是矫正平台内的市场失灵和竞争失范、让市场回到有效竞争的完满状态而是为自营业务提供更多竞争优势。这种情况下,平台内市场的竞争只会进一步失衡。

3.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自营业务的竞争优势使得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无法与其公平竞争,进而导致市场机制的失灵,这一切最终都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虽然自营业务在短期内看似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但随着平台内市场的竞争失衡,消费者根本无法从中受益。由于存在单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平台内经营者没有动机通过降低价格或产品优化进行调整,因为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算法和信息优势在极短的时间内快速做出反应。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对自营业务产生竞争威胁的平台内经营者会被逐出平台。上述事实不仅限制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也意味着他们需要付出更多的消费成本。

更为重要的是,消费者哪怕可以自由决策也会存在信息不充分及认知局限的问题。根据调查报告显示,美国80%以上的用户在使用搜索引擎平台时不会浏览第三页以后的内容[11]。这一结论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同样适用,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和搜寻成本,尤其在购买非贵重商品的情况下,消费者只会对比和选择搜索靠前的商品。而且消费者的决策行为是高度情景化的,他们通常只会关注那些显著信息[12]。对于消费者来说,基于对平台算法公平性的信任,他们也更愿意相信排名靠前或者首页推荐的产品更受欢迎。然而,自营业务搜索排名和流量上的优势并非完全来自市场机制作用下的质量更优或价格更低,而是掺杂了平台经营者的人为干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基于信息劣势和认知局限更容易被误导,做出不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四、优待自营业务的法律规制:平台经营者的部分中立义务

(一)平台中立义务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作为中介方的平台经营者并不参与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间的交易,而是超脱于买卖双方的交易关系之外。对于平台经营者来说,中立意味着不偏不倚、不倾向于平台内市场中的任何一方,因此平台经营者优待自营业务的行为可以纳入非中立的范畴。正如上文所述,平台经营者的自我优待行为会强化自营业务的竞争优势,并对平台内市场的竞争造成现实损害。不管是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加剧平台内市场的竞争失衡还是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都源于平台经营者不能保持中立、对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一视同仁。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平台中立理论,要求平台经营者恪守中立原则,这也是对维护平台内市场公平竞争迫切需求的回应。

平台中立理论并非空穴来风,它是由网络中立理论发展而来。美籍华裔教授吴修铭(Tim Wu)是网络中立理论的首倡者。他认为,网络中立性是普通法上公共承运概念在21世纪的新版本,网络经营者应当极为公允地通过网络设施为公众承担起运送所有互联网信息的义务[13]。网络中立的核心义务在于禁止不当歧视,它原本仅规制网络运营商(ISP),要求网络运营商为大众提供普遍的网络服务。因为只有让所有用户都能够无差别地接入网络,才能够促进互联网及其相关产业的繁荣。

在平台经济时代,为了应对各类平台实施的非中立行为,不少学者希望将网络中立或公共承运人理论扩展至平台领域,由此提出了平台中立理论。将网络中立发展为平台中立,最大的问题在于确定平台的“公共载体”属性。在持该学说的学者看来,网络平台(PSP)具有的垄断权力、涉及公共利益并符合“纯粹的传输”要求,因此它符合公共承运人的重要属性[14]。既然是公共承运人,平台经营者就应当保持中立,为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提供无差别的平台服务。此外,在我国不管是竞争法还是作为电子商务基本法的《电子商务法》,都以促进公平竞争为立法目标。在我国竞争法体系中,反垄断法侧重于保障竞争机会和竞争条件的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更注重保障竞争手段的公平性[15]。不仅如此,电子商务法也强调要引导、监督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竞争。其实中立和公平在语义上本就接近,平台中立义务也就意味着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竞争法及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目标同样为平台经营者的中立义务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二)应然与实然的平衡:完全中立义务的克减

平台中立义务意味着平台经营者应当为所有用户提供无差别的平台服务,该义务可以矫正平台内市场的竞争失衡,实现自营业务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的良性竞争。但完全的平台中立只是一个理想的应然状态,而将平台中立理论引入自我优待行为的法律规制中还必须考虑到产业发展及立法的实然状态。首先,平台中立不仅在积极方面要求平台经营者不歧视用户,与此相对应,在消极方面其也不应以任何形式干预买卖双方的活动[14]。申言之,平台中立的消极方面就是指平台经营者只需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提供好平台服务,而无需行使任何管理行为并对用户的违法行为负责。但是为了平台的良性发展并减少负网络效应的不利影响,平台经营者不可能消极地完全保持中立,而是应当具有公共性并承担起治理平台的重任。其实,平台的公共性一方面要求平台经营者不应滥用内部管理职权从事非中立的积极行为,另一方面也否定了其平台中立的消极属性。

其次,平台经营者有天然优待自营业务的动机,因此只要自营业务存在,平台经营者就有可能实施非中立的优待行为。但是在《电子商务法》已经认可自营业务、竞价排名等非中立行为的立法背景下,强制要求平台经营者放弃自营业务、完全保持中立已不现实。更为重要的是,从经济层面上来说,平台经营者只有在更有效率时才会通过自营业务的方式进行纵向一体化,而且如果不允许平台经营者将平台整体资源用于自营业务的发展更会扼杀其创新商业模式、开拓盈利渠道的积极性。

虽然电子商务产业的实然状态导致完全的平台中立不能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中立义务无法在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规制中发挥作用,平台经营者亦可以随意地优待自营业务。而且,作为平台内市场的规制者,如果没有中立义务的束缚,平台经营者极易滥用手中的“私权力”和生产要素排除、限制竞争,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为了实现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的平衡、维护平台内市场的公平竞争,笔者认为平台经营者仍应当承担部分中立义务,即在满足自身基本商业需求的情况下不得实施非中立行为。

(三)部分中立义务的具体要求

1.显著区分自营业务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

部分中立义务的第一个要求为显著区分自营业务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显著区分义务来源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是《电子商务法》就自营业务对平台经营者做出的唯一义务性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平台经营者应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虽然第三十七条的初衷在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但该规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压力。因为在显著区分与标记的要求下,自营业务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在某种意义上被分割。换句话说,虽然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与自营业务仍在同一平台内市场中竞争,但在显著区分要求的保护下,自营业务的竞争优势被部分稀释,而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也可以避免直接面对自营业务的冲击。

2.提升平台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部分中立义务的第二个要求为提升平台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在代码和算法的帮助下,平台经营者可以单方面决定平台内经营者的搜索排名、流量大小甚至去留。虽然在网络空间中,“代码即法律”,但是法律是公开的,而代码的具体内容却不为常人所知。为了破解“算法黑箱”中的信息不对称和可能存在的“恶意”,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欧盟于2019年6月通过了《欧盟商业平台条例》(《P2B条例》)[16]。该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拥有自营业务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说明自营业务与平台经营者的业务间可能存在的差别待遇。此外,根据条例的规定,平台经营者不仅在中止、终止和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时负有提前通知的义务,而且必须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列出决定搜索排名的主要参数及各参数的选用理由。

欧盟《P2B条例》旨在提升平台运行的公平性和透明度,让平台经营者不再能够毫无顾忌地单方面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普遍性问题,上述规则对我国治理自营业务产生的诸多乱象同样具有极强的借鉴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平台经营者应当将那些可能影响到平台内经营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予以公开,尤其是搜索排名、流量分配等关乎平台内经营者最根本利益的事项。此外,当同时拥有自营业务时,平台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与之竞争的平台内经营者自营业务使用了多少平台资源、是否存在差别待遇及差别待遇的具体内容。唯有如此,才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实现平台内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竞争机制的有效运作。

3.不得利用平台内经营者的非公开数据

部分中立义务的第三个要求为不得利用平台内经营者的非公开数据。数据在平台经济时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甚至可以说拥有了数据就拥有了竞争优势。在平台整体数据的帮助下,自营业务可以获得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无法比拟的数据资源。多样化的数据来源意味平台经营者能够更好地优化自营业务,并使自营业务在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

更为重要的是,平台经营者作为平台基础架构的提供者,还可以基于技术优势获取平台内经营者的非公开数据,并将这些数据用于自营业务的优化中。虽然数据的法律属性仍有争议,但在现行法规范中,将部分数据扩张解释为商业秘密可以实现对它的良好保护[17]。与基于平台地位获取的公开数据不同,这些非公开数据属于特定平台内经营者独有,因此平台经营者利用非公开数据的行为还有可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要件。而且,平台经营者利用平台架构和技术优势取得这些数据后,再通过自营业务与原数据所有权人竞争,会造成单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并加剧平台内竞争的失衡。因此,如果说平台内的相互扶持仍可被认为是规模经济下的正常商业行为,那么这种利用竞争对手的非公开数据并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为则应当被严厉禁止。

五、余论

由于纵向一体化的目标本身就包含了自我优待以节约交易成本,作为平台经营者纵向一体化的方式,自营业务天生拥有平台内经营者业务无可比拟的竞争优势。在平台经营者的优待下,自营业务的竞争优势极易对平台内市场的竞争造成现实损害。为了解决这些现实损害,本文仅从事前预防的角度希望能够赋予平台经营者部分中立义务,并从三个方面阐释了部分中立义务的具体要求,但没有触及损害发生后应当如何通过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规制该优待行为。

由于平台经济的特殊性,反垄断法在规制平台经营者优待自营业务的行为时会存在一定适用困境。尽管《平台指南》已尝试为其中的诸多难题提供解决方案,但其仍不完备,并需要在特定语境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能否跳过相关市场的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优势地位的关系以及差别待遇的对象能否从交易相对人扩张到平台内经营者等。总之,在数字经济对传统反垄断理论不断冲击及我国《反垄断法》修改的背景下,如何在理论上达成共识,形成一个体系化的竞争法规制方案并为实践提供指引是未来亟须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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