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涛
2016年10月,时年36岁的田某某与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银行)签订劳动合同,半年后调离总行前往下属分行工作。2019年7月30日,田某某提交辞职信,8月1日,A银行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0年10月9日,法院立案受理双方劳动争议一案,此时的田某某,已经担任B银行某支行副行长。
该劳动争议是田某某发起的,原因是在A银行离职时,财物清缴交回了50300元。
关于这笔钱,田某某和A银行的说法不一。A银行说这笔钱是多发的工资和奖金,田某某则认为这笔钱是正常的工资等待遇。为了不让离职手续卡壳,自己就交了钱,但是在办完手续后便起诉,要讨回这笔钱。
田某某称,这笔钱是其在A银行工作期间的所有基本工资和基本保险费用。田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公积金缴存信息、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保、公积金、工资数额大致也在50000元左右。田某某称,办理离职手续时,A银行要求自己缴纳这笔钱,否则不给办理离职手续。为了尽快离职,田某某只能于2019年8月2日交了钱。
按照A银行的说法,这笔钱是多发的工资和奖金。追讨的原因,是田某某个人能力不足、业绩未完成单位考核要求。A银行认为,银行没有要求田某某返还基本工资及基础社保金,更没有以此为由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而且,田某某离职时同意自愿退回多发的工资和奖金,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A银行认为,田某某认可退回方案,并亲自办理工作交接、财物清缴手续。田某某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却提出起诉,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A银行的证据包括田某某的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书、转账业务凭条附言等。
其中,田某某在《辞职信》上写道:
由于我自身的能力不足,近期的工作让我力不从心。为此我进行了长时间的思考,觉得目前的工作安排和我自己的职业规划不完全一致。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我决定辞去在A银行的工作。请领导批准。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也写明系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在田某某向银行交款50000余元的业务凭条上,附言为:***离职工资退回。
田某某反驳称,《辞职信》是A银行要求写因个人原因辞职,否则就不给办理离职手续,且在被胁迫交回50300元后,A银行才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自己。田某某称,协议书及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财务清缴单也是被迫签的。
田某某的证据包括银行流水、奖金费用照片,欲证明交回的五万余元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
A银行则认为,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向田某某发放工资,不能完整体现工资发放情况,奖金费用表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田某某退回的50300元是多发工资和奖金,转账业务凭证中附言处已有记载。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田某某与A银行办理了工作交接、财务清缴,交回了50300元。田某某主张该费用为基本工资、全部社保及公积金费用,且系被胁迫交回该费用。但是田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田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不能举证证实其向A银行支付涉案款项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两级法院都认定,田某某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撑。
每年的年底,往往是公司最忙碌的时候,此时员工提出辞职,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合适的人选,进而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法律上有劳动者辞职需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要求。如果劳动者履行法定的辞职手续,用人单位没有强迫劳动者服务的权利,劳动者离职,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员工工资报酬。我国的劳动立法中,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是一直存在的,但是并不代表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予保护。简单地说,劳动合同其实是一把“双刃剑”,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都会起到保护作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可分为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路径,其中,协商解除包括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和劳动者主动辞职两种方式(见表1)。
法定解除包括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两个路径,本文重点谈谈劳动者提出的单方解除,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员工提前提出辞职(见表2);第二种情况是员工随时通知辞职(见表3);第三种情况是员工随时提出辞职(见表4)。
打官司需要靠证据来说话,田某某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应当对其本身行为负责。本案中,在完成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对田某某的诉讼目的不利的证据就已经固定了,比如,田某某递交的《辞职信》。田某某再想推翻,难度很大。这也是仲裁机構和两级法院都不支持田某某诉请的根本原因。
员工提出离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员工办理交接手续。员工辞职通知用人单位在法律上仅是单方面的告知,与用人单位是否批准无关,用人单位也不能以未招到新员工等理由拒绝员工离职。员工提出离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如果未及时办理,用人单位反而有可能招致不必要的风险。
若员工离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收集相关证据。无论是员工还是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履行法定解除程序就是重要一环,员工违反程序解除合同,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实践中,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损失与违法离职的关联性。比如下面这则案例:
王某自2015年9月份开始到A公司工作,任前台收银,月平均工资为2901元。
2018年1月26日,王某在未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直未归。因王某从事的是前台收银工作,A公司为了正常经营,临时聘用孙某做前台接待工作,孙某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350元。孙某工作共计30天,A公司共向孙某支付10500元。
2018年1月29日,A公司对王某进行了除名决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王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直接离职,最终法院判决: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本案中,王某擅自离职,因王某从事的是前台收银工作,且又面临春节,A公司临时找人替代王某的工作,符合常理。根据公平原则,孙某的工资应按每天150元计算。孙某共计工作30天,工资应为4500元,故因被告王某擅自离职而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4500元-2901元=1599元。
作者 劳达laboroot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