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新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广东 广州 510613)
“针对融资性贸易,多年来一直存在概念模糊、范围不清晰、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等情况,连锁引发法院裁判难、公司决策难、当事人争议解决难等很多问题。”①融资性贸易产生于企业间借贷违法的历史背景下,在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当下依旧活跃,融资性贸易身批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质押合同、保管合同等等形式不一的“外衣”,实质上存在融资目的,在不同各案纠纷之下,如何认定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并进行相关法律适用,需要从源头上加以溯清。
“融资性贸易”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目前对其并没有权威的法律界定。很多情况下,实践中也将融资性贸易与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相混用,指代大宗商品贸易领域中,信托货权、应收账款等权益,运用贸易手段、金融工具、担保工具等等方式,实现增持信用或是短期融资的目的。
根据2013年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8年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中的规定,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融通,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增加信用目的,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在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仅为自然人的历史背景下,法律层面对企业间融资进行严格监管,企业间的融资长期面临着合法性难题。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借贷当时被认为会破坏金融秩序。1996年8月1日《贷款通则》施行后,当年的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直接定位了司法裁判中对企业间融资的否定态度。1999年《合同法》、2007年《物权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陆续出台后,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是否无效,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不同的判定。权利人被认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资金,企业之间的借贷如符合为生产经营所需,亦被认定为有效。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企业间借贷才被明确合法化。
企业融资需求在法律层面长期被否定的历史背景下,实践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类型的交易形式及不同名目合同,以绕过“借贷”属性、实现融资目的的交易。
基于融资性贸易并没有法律上严格上的定义,实践中非常多形式都被称为融资性贸易,像是直接融资型的委托采购、托盘贸易、循环买卖、售后回购,也有融资增信弄的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等。这些交易模式总体上涉及实质上有无货物,因此本文将其分为有货模式、无货模式加以分析。
有货模式存在货物的流转,而根据流转的方向不同又可以分为循环贸易和连环买卖模式。
有货模式下的循环贸易通常为上游供应商将货物通过中间方卖给下游客户。上游供应商和下游最终客户通常为关联公司或是同一家公司。上游供货商需要向中间方交付货物,由中间方“控货”后,待下游客户付款后再将客户交付给下游客户。这种情形下,下游客户并不一定有真实的货物需求,中间方“控货”行为被理解为一种质押或是担保,上下游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中间方的融资。此时上游与中间方可能签订买卖合同、委托销售合同、担保合同等合同,中间方与下游可能签订买卖合同,以实现货物流转。
有货模式下的连环买卖主要是指各主体间没有交易上的闭环,而是单方向的连环交易形式。上游供货商将货物出售给中间方、再由中间方出售给下游客户。这种连环交易的过程中,根据中间方发挥的作用可以是融资服务、分销作用、物流服务、整采零销等功能。有的中间方会要求交付、占有货物,获得货物所有权;有的中间方仅垫资采购,不“控货”而指令上游供货商直接向下游客户交付货物、采取指示交付模式;有的中间方与上游共同销售货物,上游供应商与中间方间先交货付款,待共同寻找到下游客户后,上游供应商再与中间方就未售出货物进行回购或退还。连环交易模式下存在货物也有货物的流转,下游客户有真实的货物需求。上游供货商与中间方可能签订买卖合同、代理销售合同、委托销售合同,中间方与下游通常签订买卖合同。
无货模式下通常为循环交易,上游供应商把货物卖给中间方、或是委托中间方代为销售,中间方再行卖给下游客户。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为关联公司或是同一家公司。三个主体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大体相同,通常都有免除中间方买方或是卖方的责任内容。形式上通常采取收货确认单来实现货物交付,实践中惯常称为“走单走款不走货”、“资金空转”。中间方此时主要发挥融资功能,上游和下游都没有真实的货物需求,而以合同的形式签订获得货款资金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上游与中间方可能签订买卖合同、委托销售合同、代理销售合同、委托销售合同,中间方与下游通常签订买卖合同。
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本意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拆借,名义上签署买卖合同,导致真实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的行为。在形式上所签订的合同与真实意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时,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一方面需要从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分析,另一方面不能止步于表面合同,需要判断当事人表面主观意思是否构成虚假意思,“判断和认定民间借贷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之间边界的主要标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交易的全流程认定相应的隐藏民事法律行为。
融资性贸易纠纷涉及行为方式多样、类型复杂,在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过程中,各相关主体为实现融资目的,构造贸易关系、进行委托买卖、开具货权凭证、质押货权凭证、代为保管、销售货物,形式上亦可能有买卖行为、委托、担保行为,在同时兼具有买卖、委托、融资要素的情形下,对于融资性贸易过程中各种不同关系以及合同的认定上,困难在于当事人主观意思和外观表现上的不一致性,因而法律关系上的认定需要特具体地考虑两个方面的判定。
认定合同或是交易行为的真实意思是买卖货物还是融资,要从整个交易链条的整体去判断,首先要断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次还需要认定各主体对真实意思的知晓与否、是否形成合意。
1.通谋虚伪行为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对通谋虚假行为已经作出了规范:“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构成通谋虚伪行为通常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表意人与相对人须同时为虚假表意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均为虚假;二是双方当事人对虚假意思表示的认知具有一致性;三是当事人所作的意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2.单方虚伪行为
在不存在阴阳合同、抽屉合同能够证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目前对主观意思的认定主要是根据外部客观事实来反推交易主体的真实心理追求。在没有明确例如聊天记录、业务沟通录音、融资设计和谈判过程等证据的材料下,证明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合意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困难。即使通过整个贸易链条,出资方体现出了以融资赚取固定收益、用资方以买卖形式完成融资目的等要素,但在无法举证双方就虚假意思具有认知上的一致性时,单方虚假意思表示并不能作为推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
认定外观表现主要需要考量以下因素,在主体上,上游的供应商与下游终端客户间的关系,是否为同一个主体或是关联公司,是否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利益关系。如果存在着相应的关联关系,则更可能形成循环贸易形式;在交易需求方面,上游和下游的真实需求到底是货物还是资金,如果存在自买自卖、关联方买卖、高买低卖、中间方收取固定收益的情形,则更多被认定为融资目的;在货物是否存在或是交付问题上,采购与销售的货物是否为同批次同种类货物、货物有无发生位移、有无真实的货物存在都是判断的因素;在签订的合同上,上游与中间方的合同、中间方与下游的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是否高度重合、是否体现为中间方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等等都需要具体加以考虑。
结语:否定表面合同的效力要综合全案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
融资性贸易纠纷涉及案件类型复杂,在企业间融资已经不存在合法性障碍的前提下,不论是买卖合同、委托合同还是借贷合同,商事主体都有处分自身权益的自由,在其愿意承担自治后果的情况下,司法权力要推翻表面合同的效力,以另一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该行为进行认定需要相当地审慎,在证据的证明上,一定要完成“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在融资性贸易中,上游是购货方还是用资方,下游是销货方还是用资方,中间方是买卖方还是出资方,都需要结合已签订合同内容、合同的履行、资金的流转、各方之间对交易目的知情与否来综合判断。交易是具有真实贸易抑或是兼有融资需求,证据的证明力上是否有强弱之别——“买卖关系的证明力大于委托代理关系”,法律性质上的认定需要在个案中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作为判断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