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靖
(北京汇智英财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海南分所,海南 海口 570000)
停止侵权从其根本而言,属于一种预防性救济方式,与损害赔偿存在着本质区别。针对停止侵权问题,我国法院主要根据侵权人是否会继续采取侵权行为作为判定标准,因而只有在侵权人后续出现可能的侵权行为时,法院才会将其判定为停止侵权。在出现侵权行为之后,一般采用损害赔偿的手段实施救济,无法预先判断停止侵权。因此,停止侵权救济的方式并不适用于已经发生了的侵权行为。相比之下,损害赔偿则属于针对已出现侵权的行为进行救济,该方式要求以侵权发生作为前提条件。我国的法律专家及学者曾经针对停止侵权的责任问题展开过讨论研究,认为停止侵权救济并不存在责任问题。但在实际情况下,无论停止侵权救济是否存在责任,都不会对法院判决产生影响,究其原因在于停止侵权救济只能预防将来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否具有责任,法院都无法针对未来侵权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准确判定[1]。
停止侵权救济,在于事先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限制,而损害赔偿则是事后针对受侵害人予以补偿,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区别。损害赔偿强调针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罚,又被称为事后处罚;而停止侵权救济,则是对当事人采取提前处罚。由此可知,事后处罚更加合理,而事先处罚一般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因而法院在判定的过程中,针对采取何种方式处罚的问题,通常会尽可能地运用事后处罚方式,只有在事后处罚方式难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况下,才会考虑采取事前处罚的方式。由此可见,应对侵权问题时损害赔偿相对于停止侵权的方式而言在救济的实现效率方面,虽然停止侵权更加高效能够防患于未然,但是损害赔偿与停止侵权救济相比虽略显迟缓,然而损害赔偿是在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并且造成了相应的后果的情况下才会判决执行损害赔偿更加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故而应优先考虑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正因为如此,在欧洲的大多数国家,通常会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来处理侵权问题,以此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
一方面,就目前的国情现状而言,我国针对停止侵权救济的判断原则方面,缺少足够的认知,时常会将停止侵权误作为对以往侵权的救济。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即使侵权人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法院依然会判令其停止侵权。例如,我国上海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同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之间出现专利侵权纠纷时,在被告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未来明显不会出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两审法院依然判决停止侵权。另一方面,我国落实推广专利法的时间较短,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在此期间专利权的排他效力与停止侵权救济正在国际范围内获得强化,美国法院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就普遍存在将停止侵权救济当然化的现象,从而对我国法院灵活运用停止侵权的救济方式产生了直接或间接性的影响。
针对专利侵权诉讼中赔偿额度问题,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普遍存在损害赔偿偏低的情况,因此权利人停止侵权救济的诉求已然成为维护其专利权的重要救济方式。由于损害赔偿较低,故而难以对侵权行为加以有效遏制,侵权人通常在权利人起诉之后,依然不会停止其侵权行为,因而停止侵权已成为对权利人重要的救济方式。反之,倘若损害赔偿金额较大,侵权人在得知可能存在侵权风险之后,就会尽快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停止侵权救济的方式就会变得不再重要[2]。
倘若侵权人在违背停止侵权的判决之后,对其的惩罚力度不足,那么侵权人往往不会重视停止侵权的判决结果,从而导致停止侵权的判决缺乏权威性。在以往的案例中,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的判决提起诉讼的行为极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针对侵权人违反停止侵权判决后的惩罚力度不足缺乏威慑力。例如,重庆市的某摩托车制造企业和某机械厂之间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对被告机械厂发出诉前禁令之后,被告方在一审期间依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随后二审法院对其开展调查与勘验,然而二审法院在判决时针对被告方无视诉前禁令依然实施侵权的行为,却要求原告重庆市的某摩托车制造企业另行提起诉讼。
与此相比,美国在判决禁令方面,规定写明被告作为、不作为的详细内容,并非仅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倘若被告违背禁令,原告方则有权启动民事藐视程序。虽然我国2020年新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其中对于诉前禁令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但是针对侵权人在违背停止侵权的判决时的惩罚方式并未明确。
结论: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完善停止侵权救济的判决执行方式,需要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适当的调整,应注重给予法院足够的自由量裁量权,尽可能地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来处理侵权救济问题,进而确保判决灵活有效。通过对停止救济的相关法律加以进一步完善,从而实现切实保护好专利权人一方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