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迎波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郑州 450000)
在数字时代的全新背景下,知识产权的数字化发展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在生成方式和针对知识产权实施的一些犯罪手段,也变得更加多元化和科技化。因此,为了保证知识产权能够更好的得到保护,当前需要结合数字时代的社会发展趋势,明确刑法保护面临的全新挑战,并且制定出有效发挥刑法保护作用的相关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刑法真正紧跟数字时代的变化,通过不断的完善,更好的保护和实现知识产权实际价值,进而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一定支持。
针对数字时代中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工作来说,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由于对于其犯罪的规制,在定位上受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传统理念的较大影响,在罪名上仅仅按照知识产权犯罪情况早期的发展情况给予回应。从现有的整个法律规制体系情况来分析,民法、行政法是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规制的重要法律来源,而刑法则处于相对低一级的保护地位中。如刑法中仅仅在分则中的第三章七小节中规定出了七项具体的罪名。同时,从实践情况分析可以了解到,我国现行的刑法是无法对数字化时代中存在的复杂化、多样化知识产权犯罪问题进行回应的。因此,当前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保护来说,主要需要朝着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一,在不断变化的时代中,刑法根据社会发展形势完善对应的刑事立法必要性;二,发挥刑法的保护作用,更好的实现对知识产权保护价值,实现法律完善发展、社会发展变革二者之间的有效互动。
监管存在难度。针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来说,各种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是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主要实施者,其可能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侵犯的直接执行者,或者是帮助者。但是根据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理论来说,对于提供者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还无法实现全面的防治。
类型严重扩张。知识产权的扩张主要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传统的知识产权借助各种数据化的载体,以数据的形式在网络上进行传播;通过利用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形成了新型的知识产权[1]。针对第一种类型来看,其知识在载体和媒介上出现了变化,著作权权利没有改变,而不能够逃脱出法律的限制。而第二种形式的知识产权,是一种基于数字化技术形成的新成果,其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在类型上不同,其属于一种新型的非物质客体。按照我国《刑法》中对于侵犯著作权对象的规定可以了解到,主要包括文字作品等,那么这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在法律上就出现了空白区域,这也是刑法保护面临的一个全新问题。
后果无法量化。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来说,《刑法》中规定需要达到一定的金额或者是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况,在以往的传统社会生活中,有纸质文件的存在,对于数额认定更加客观和直接,但是在数字化的时代中,传统的范围、广度都出现了明显提升,有些情况下,嫌疑人自身也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严重程度。这就造成《刑法》中现有的规定无法对数字时代中的知识产权侵犯案件进行量化处理,难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规制。
完善现有刑事立法。针对知识产权犯罪来说,造成其多发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全新技术的快速发展,造成侵权的行为在不断发生着变化,而立法却没有及时的随之进行变化。因此,为了能够完善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以下提出了几点关于完善立法的相关建议:一,需要从适度保护的理念转移到同等保护中,在刑法中需要对于一些存在严重侵权行为给予同样处罚[2]。如针对专利权来说,刑法中仅仅对于假冒专利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忽视了对于侵犯专利许可的转让权、实施权实际规定。但是当前我国刑法中虽然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是却没有与“驰名商标”相关的规定,从保护的角度进行分析,在普通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进行处罚的情况下,驰名商标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需要对该行为进行刑事处罚,需要从同等的角度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对待。针对这种情况,基于“同等保护”的理念,需要将这些行为一起纳入到专利犯罪范围中,因为这些范围行为在产生的影响、造成的危害方面处于同一个层面。二,需要通过对犯罪类型、行为对象进行扩张,确保能够发挥出更好的刑法保护作用,即原本按照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进行扩张后有被纳入到犯罪范围内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容易造成知识产权的创新发展受到影响,因此,针对犯罪的定罪标准,需要适当的提升。如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相关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来说,按照《关于办理请饭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可以了解到,注册会员超过1000人员即可进行情节严重的认定,这个标准在数字网络中非常容易实现,仅仅按照该标准对侵犯问题进行认定,网络上的案件可谓是数不胜数,这显然是不够合理的。因此,可以适当的提升这个注册人数标准,保证刑法的合理性,真正发挥出其具备的保护作用。
合理安排审理模式。针对已经出现的知识产权侵犯案件审理工作来说,一般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合一”工作要求,组建专门的审判庭对案件进行审判,但是这种审判的融合,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融合,其无法满足知识产权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实质融合的要求。而推动刑民审判的有效融合,并不代表民事审判会优先于刑事审判,只是针对知识产权审判来说,可以实现合并审理。这样既能够保证各自发挥出自身的功能和作用,使其在自己的领域中发挥应有效果,也可以减少刑法保护不足的情况和过度保护的情况出现。因此,以下提出了几点相关建议:一,针对案件审理工作逻辑来说,需要先经过民事审判,对于涉及到案件的权属种类进行准确识别,然后再对其是否已经构成侵权的情况进行判定,最后判断是否能够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形式进行处罚。这种方式能够非常有效的规避简单对相关人员直接进行刑罚的情况出现。二,在审级上需要保证统一性,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规定可以了解到,该类型案件一般需要经过基层法院进行审理,而结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案件可以经由中级法院进行审理。这种在规定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针对刑事审判来说,主要考虑的是量刑,而民事审判一般考虑的是涉案金额等其它因素。但是由于这种在级别上存在的障碍对于实质融合有着一定的阻碍,因此可以统一规定由中级法院进行审理,便于更好的对案件进行管理。
准确认定相关责任。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其在知识产权传播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造成侵权问题越来越严重。因此,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考量,当前需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明确,除了需要考虑到刑法体系中联系比较密切的罪名以外,还需要按照不同类型提供者设定对应的责任体系[3]。例如针对资源汇集形式的提供者来说,其一般是提供在线查询、下载等服务,其中包括各种影视作品、电子书等,如果涉及到了一些侵权的作品,提供者则需要按照要求对资源进行收集,并且上传到对应的平台中。针对这种情况,在刑法上对其进行管控的方式,应该是按照犯罪行为进行处理;针对通道形式的提供者来说,其一般是为用户提供对应的检索服务,不会对资源进行收集,只是对关键信息进行抓取,并且进行分类,主要目的是为检索者提供便利。这种情况最多能构成形式共犯,不会成为犯罪行为的主犯,因此在处理时需要按照构成犯罪行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比较重的一方进行处理即可。此外,我国立法尤其是刑事立法体现出了非常明显的滞后性特点,加上网络具备比较明显的密名性、便捷性,造成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标准无法进行确定。因此,针对刑法保护的回应来说,除了需要准确的对责任进行认定以外,还需要实现注重对实行行为的范围进行扩大。如针对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说,针对复制行为、发行行为来说,其实际上会出现扩张的情况,这就要求刑法也需要及时的对这些行为进行解释方面的有效扩大,将其纳入到实际的刑法立法调整中。
在全新的数字时代背景下,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形式上也开始变得更加多样化,为刑法保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建议可以通过完善立法、规范审理以及准确定责等相关措施,发挥出刑法的真正保护作用。这不仅是完善时代变化中刑法立法的一个重要方式,同时也是更加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种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