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曼菲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聚合平台已成为最受网络用户欢迎的内容获取途径,无论是视频聚合还是新闻聚合,都致力于为用户提供一站式的内容提供模式。一方面网络用户可以一次性浏览所有需要的信息,而无须登录多个网站;另一方面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能够借助“一站式”的内容提供模式来增强用户黏性,最终获取更多经济利益。但在聚合平台商业模式蓬勃发展的同时,所涉的侵权纠纷也频频发生,以至于出现了“十侵权,九聚合”的说法。面对上述问题,有必要对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属性和侵权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只有厘清这些问题才能为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法律维权依据,为网络视频行业的发展指明方向,进而营造良好的网络版权环境和秩序。
视频聚合平台通常依据定向链接筛选的功能,将分散于网络的视频资源通过深度链接的方式,聚集在该平台上,用重新改编的页面、排列方式呈现给用户。用户只要在客户端的搜索框进行搜索或者点击页面等,便可准确快速地获取经过二次处理的某些视频网站中的目的视频,并在与原网站播放系统相联系的情况下,在客户端达到在线放映或离线下载的效果。然而,视频聚合平台并不是单纯地提供技术中介服务,而是企图通过提供检索和编辑等额外服务,使得用户在该平台可以体验“一站式”地获取目的视频,形式简单便捷。另外,视频聚合平台正是通过这种“一站式”提供影视资源的服务,以其简便快捷的优点吸引大量用户群体,进而增强其黏性,借以赢得较大的流量和广告收益等。但视频聚合平台提供服务的行为,往往容易造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巨大损失。
深层链接有普通深层链接和特殊深层链接之分,由于普通深层链接早已发展成互联网中的常态,在当前网络环境下很少引发侵权纠纷。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深层链接仅限于此类指向具体作品的深层链接(以下简称为“深层链接”)。
对于用于访问他人网站的链接而言,不指向网站首页,而是指向网站构架中更为深层次的网页(“次级网页”)或媒体格式文件的链接则被称为“深层链接”或“深度链接”,即本文所称的特殊深层链接。对于直接指向作品的深层链接,由于其对作品的展示和下载看似并没有脱离设链网站,未显示提供该作品的原始网站名称及网址等信息,使人误以为被链作品来自设链网站,表面上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故而此类深层链接是否属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从一开始便饱受争议。特别是随着深层链接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出现了各类“聚合”服务,对著作权人及已获得授权许可的被链网站经营者的利益冲击很大。
关于视频聚合平台主体的性质,采用普通深层链接的聚合平台类型则属于技术提供者,而采用深层链接技术的内容聚合平台类型是属于技术提供者还是内容提供者,我国学术界和理论界存在两种学说:技术提供者说和内容提供者说。支持技术提供者说的人认为,视频聚合平台是为用户和网站提供中介服务,即使公众可以通过深层链接无跳转而径直获得作品,但其等同于百度等搜索引擎,只是利用链接技术帮助用户检索定位信息。如果原网站删除了服务器中的作品,设链网站就无法传播。支持内容提供说的人认为,用户通过深层链接在聚合平台上获取作品,无异于原网站提供作品的行为。深层链接依托搜索引擎、智能转码等技术手段,对正版视频网站的资源数据进行采集、抓取、分析及整合,同时按照用户习惯等多种因素进行智能排序和个性推荐,在聚合平台向用户无跳转呈现。上述观点之争,也决定了视频聚合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尚未形成统一定论。
如果将深层链接行为认定为提供内容的手段,针对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绝对性,则不论聚合经营者主观过错如何,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将深层链接行为定位为中立的技术手段,则此时聚合平台只对网络服务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受到侵犯的权利人不仅需要证明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且一旦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间接侵权理论基础上运用“避风港规则”,将会大大降低著作权人获得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因此,认定聚合平台的行为构成内容服务还是技术服务,直接关系到其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著作权人利益的实现。由于立法层面缺乏对信息网络行为明确界定的规范,导致各种认定标准层出不穷。基于此,下文将对认定深层链接是否构成侵权各类标准进行分析,从而达到对问题的本质认识。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目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实质性替代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和服务器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或者实质呈现标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将作品上传到网上的初始行为,但是,其通过采用包括深层链接在内的技术手段,使得其在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方面,客观上“替代”了被链接的网站。基于此理论,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所谓用户感知标准,是指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足以让普通用户认为被链接的作品来自行为人,而不是被链接的网站,基于维护被链接的网站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应将这种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范围内。
所谓服务器标准,是指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将作品存储于任何一种存储介质中的行为,且该存储介质与信息网络处于连通的状态,则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很明显,根据服务器标准,深层链接本身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有必要对不同标准进行分析探讨以统一裁判,避免不公。
视频聚合平台的法律地位争议,归根结底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层链接是否属于提供内容的行为,即提供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0 条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该条规定,符合两个要件即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一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二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从《著作权法》第10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第3 条第1 款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是一种“提供”行为。前述司法解释第3 条第2 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行为做出了扩大解释,不完全列举了“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提供方式,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为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预留了空间,设链者以深层链接的方式“提供”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供第三人在任何时间和地点获得他人作品的行为似乎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落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对这种侵权行为予以惩罚和规制。
笔者认为提供行为不仅包括初始上传行为还包括后续的传播行为,前者可以理解为将作品置于服务器中的行为,后者则是将作品置于开放的网络中传播,其重点在于使用户可获得,后者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关键而非前者。深层链接扩大了作品在开放网络中的传播范围,使公众实质上获得了作品,可以说是一种后续传播行为,符合提供行为的内涵,故其不再是一种单纯的技术中立行为,而属于实质上的内容提供行为。从这个角度讲,实施这种行为的视频聚合平台也应当认定为内容提供商。
在技术日新月异的当下,网络版权中涉及作品无体传播的情形越来越常见,未控制服务器也可以构成传播。视频聚合平台通过设置深层链接使得正版视频网站的服务器扩大了对公众开放的范围,成为其实质意义上的外置服务器,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作品的传播,实现了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视频聚合平台传播了作品,却不是传播者,此逻辑不免自相矛盾,也说明了该标准的不合理性。客观上,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未经许可侵犯了版权方专有权的控制领域,给对方造成了经济利益损失却不承担责任,难以服众。如果采取用户感知标准,其强烈的主观色彩不符合法律理性思维。由于受到用户感知注意力和认知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根据用户主观感受的认定结果具有未知性,甚至不当扩大视频聚合平台责任的承担范围,无法精准打击侵害网络版权的行为,也可能会阻碍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其在网络世界中的应用停滞不前。此外,深层链接超越了一般公众感知的界限,用户无法确定提供行为系何人所为,若是设链网站使用一定手段消除其错误的认知,版权人就无法基于此标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故选择用户感知标准也存在欠妥当性。
而依照实质呈现标准,深层链接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既强调视频聚合平台在自己页面下的作品呈现行为,也关注了其替代被链网站获利的后果。与僵化的服务器标准相比,此标准不纵容视频聚合平台的深层链接行为,更能保障被链网站的版权利益,又比主观的用户感知标准更具客观可衡量性。而且促进了视频聚合平台与版权方寻求合作,以免在侵权诉讼上遭受突如其来的指控。因此,综合权衡之后,笔者认为就网络视频商业领域而言,采用实质呈现标准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它符合利益平衡原则的理念和精神,在保护权利的同时兼顾了促进产业发展和维护公众利益。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深层链接的侵权认定主要存在以下法律争议问题:其一,视频聚合平台的主体地位不明确,学术界对此形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内容提供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这直接关系到其承担的责任。其二,关于侵权认定采用何种标准不统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认定标准的不同也造成了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面对视频聚合平台深层链接在侵权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对现行存在的争议标准进行分析,明确视频聚合平台提供的深层链接属于提供行为,据此认定聚合平台本质上是内容提供商。在处理这一纠纷问题时,统一采用实质呈现标准,既能准确打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适应了网络著作权保护需求的同时,尽可能为视频产业的发展营造宽松的法律空间,做到版权利益与产业创新的兼顾,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