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远 艾孜买提·艾沙
(新疆警察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在定义不作为是否属于行为之前,我们必须首先阐明行为和不作为的概念和属性。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有害行为在客观现实中具有多种形式,但总的来说,行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行为是指表现为某种身体行为的行为,因为它可以从外部被感知。行为和不行为不能简单地与身体运动区分开,而是从法律评估的角度出发,如果行为者是行为法律无法做到的,它属于行为;相反,如果不是法律所预期和命令的,那就是不作为。行为与不作为之间的区别只能基于某些法律义务。在法律规范方面,当行为者的行为违反被禁止的规范时,它就是行为;而当违反行为准则时,则是不作为。在刑法史上,行为学的理论很多,例如自然行为理论,目标行为理论,社会行为。
自然行为理论,也称为因果行为理论,认为行为是人类自然意志活动引起的外部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和物理过程。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故意的;另一种是感知上的可能性。因果行为理论在行为的解释上没有问题,就行为的不作为而言,这是没有问题的[1]。由于没有不作为的行为会导致外部世界的变化,因此如果我们执行这一理论,就必须否认行为的不作为,但该理论不承认行为中包括不作为,这否定了一个普遍的主张,即没有行为就意味着没有犯罪
目的论行为理论的核心在于,人类行为不仅是由意志支配的因果现象,而且是实现特定目的的活动。目的行为是目的论行为理论的特征,同时也强调了本体论的立场,即刑法中的行为受目的所决定的目的的控制,具有现实的意义。但是,由于过分强调主观因素,行为概念作为具有社会意义的概念受到了批评。我们不仅应从个人的主观角度进行观察,而且应从共同的角度来把握它。在对有目的行为理论的批评中,社会行为理论得到了充分发展。
应当从不同的角度来解释不作为的行为:从法律规范的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律的建立已经形成了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的法律关系,构成了社会关系的有序协调。行为被定义为犯罪的原因,有两种表达形式:第一种是采取积极的方式,即公开侵犯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例如腐败,抢劫,盗窃等。第二是间接,不正确和不及时地履行应履行的具体法律义务。前者是作为,后者是不作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不作为和行为是相同的行为形式
从行动责任的角度,我们还可以解释不作为的行为。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纯粹的不作为,是指只能以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另一种是不纯行为,是指以不行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通常是行为形式。我们认为,不作为应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行为者有履行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特定的法律义务不限于法律规定的义务。除了法律规定外,还有其他类型的特定法律义务,参与者可以履行必须履行的特定法律义务。
行为是一种简单的身体动作,是一种中性的基本语素,没有价值评估的内容,广泛适用于各个法律部门。但是在现代犯罪构成理论中,行为被普遍视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和调查刑事责任的前提。自古以来,“无行为,无犯罪”得到了许多刑法学者的高度评价,这表明行为问题在刑法理论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法律社会中,各种犯罪都很复杂。但是,总而言之,犯罪的表现包括作为和不作为[2]。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义务的定义是: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必须履行具体的积极法律责任。从理论上讲,不作为罪不再是一个奇怪的概念。但是,在中国的刑法中,对纯不作为罪只有明确的规定,而对不纯不作为罪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识别上存在许多困难。义务和权利是相对的,尽管从最初的意义上讲,义务通常与权利相关,无论是道德的还是逻辑的。但是,也有必要认识到存在与权利无关的义务。在不完全不作为中,这种行为义务可能与某些权利有关,也可能与权利无关;前者是法律规定的具体义务,后者是先行行为引起的具体义务。但是,作为不作为罪的前提,研究的义务不是简单的义务,而是具体的义务。该特定义务的内容是一种作为行为的义务,
不作为罪违反了法律义务,并不意味着不作为罪所违反的义务与道德无关。实际上,许多所谓的不作为的消极义务是从道德义务转变而来的,因此它与道德义务密切相关。但是,如果将所有道德义务提升为法律义务,那么这在理论和实践上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在实践中,很难确定违反义务的性质。因此,我们认为,在不作为罪中,只有已上升为法律义务的道德义务才能成为行为义务,而没有提升为法律义务的道德义务不能构成行为义务。在一定时期内,一些道德义务已经发展到法律义务的水平。但是,由于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规定,我们仍然需要坚持这样的观点,即只有上升为法律义务的道德义务才构成义务。这也是犯罪主义的要求。
不作为的义务仅限于法律义务,即行为者必须承担某些法律规定的预期因素和法律事实,以便将一般社会意义上的业务(例如道德义务)排除在不履行义务之外;其次,法律义务被进一步限制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内,这反映了行为义务与一般法律义务之间的差异。第三,将特定义务作为不作为的要素的可能性正确地揭示了特定义务的可能性是不作为的必要条件。第四,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即行为人有专门的法律。在义务的前提下,刑法要求其履行,但不履行。
关于理论上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总是有争论,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积极的和消极的。实证理论认为,不作为罪与行为罪相同,不作为行为与有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定理论认为无为本身没有任何积极作用,对外部现象也没有影响,因此不能谈论因果关系。
如果难以客观地确定谁主导犯罪,则必须检查犯罪者是否对犯罪具有控制权,以及他主观控制犯罪的程度。但是,该理论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犯罪事实支配”的概念本身尚不明确,过于抽象,规范和多义。其次,该理论最初是基于对实际行为的支配为前提的。但是,鉴于疏忽与行为在实体结构上的巨大差异,排他性不仅意味着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不能被他人挽救,而且还意味着疏忽客观地阻止和切断了他人获得救济的途径。因此,很难将该理论应用于不作为领域。第三,尽管人并不打算在实践后阻止结果的发生,但它支配了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的积极行动是主要因素。在以不作为参加他人的行为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我们认为只有不作为的人才有可能阻止结果或潜在的可能性,并且具有潜在的行为支配性,那么就将不作为的人确定为主要人犯罪者,既不能阻止结果,也不能控制行为,而只能建立同谋,这是不合理的。
重要角色理论主张,应根据共同犯罪中的不作为结果造成的因果关系来区分主要罪犯和不作为的同犯。主要罪犯在结果的发生中起着重要作用,否则,它就是同谋(辅助犯罪)。至于它是否发挥重要作用,我们应该以同伙的身份,对行为的状态和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例如,应该关注因果关系的质量差异,以区分主要的疏忽罪犯和共犯。换句话说,如果不作为可以肯定地避免结果的发生,则它属于同时不作为的主要罪犯;如果有可能使结果的发生更加困难,则属于不作为的辅助犯罪[4]。
不正当行为罪的问题是不作为罪的核心。自古以来,几乎所有关于不作为罪的研究都是围绕不纯不作为罪进行的。一言以蔽之,不道德行为可以通过行为或不行为构成,也就是说,不道德行为只是不道德行为的可选要素。但是,由于不作为罪,特别是非实际不作为罪,已成为与行为罪具有相同价值(相等价值)的刑事处罚对象,因此,原则上应采用相同的标准来区分主要罪犯和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