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司法调解的逻辑

2021-11-27 23:07张文峰
现代农业研究 2021年4期
关键词:纠纷法官司法

张文峰

(江西财经大学 江西,南昌330000)

“调解优先于判决”在当今的中国司法程序中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许多基层法院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官工作绩效的重要标准之一,服判率高、社会认可度高、易于执行等优势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乡村法庭作为基层法庭的派出法庭,在不同于城市的乡村社会环境中,其调解的运作机制也会发生改变。

1 乡村的司法调解环境分析

乡村的法治发展,基础在于分析乡村的基础社会情况。人际关系构成的网格化乡村环境中,存在着因血缘和地缘关系的先天因素构成的人情关系,血缘涵射下的亲属关系具有先天义务性的亲密与信任效用。进行社会活动时,受到法律关系的影响较小,形成证据的意识薄弱,一旦纠纷产生,因公权力介入而产生的强制性判决会完全切断双方及其影响之下的相互社会关系,导致难以修复的关系损毁。同时,信息交流的便携,仅因长期的交往与社会互动而形成的后天性关系,拥有不亚于血缘关系的信任强度,长期的社会活动的进行,双方建构起了良好的信用关系,但是一旦发生双方不能够相互调和的纠纷时,其后期构造的信任关系仍是不可复原。调和乡村社会关系,双方一致认可的调解具有较判决更高的社会价值。同时,乡村建构的关系因为长期的交互,具有相对稳固的信任关系,对于自身的行为风险顾虑小,从而行为发生时不易形成证据形式的法律事实,而长期社会生活形成的社会事实往往难以与法律事实形成对应。纠纷发生后,纠纷双方交涉,无法形成合意的情况下,首先求助的是村干部,大多数的乡村地方将纠纷的调解率作为工作任务成果考量,使得村干部将调解作为重要的工作任务之一,大多数的纠纷就其行动下得以解决,但由于未含强制性和承诺性的执行保障,仅仅作为调停人的村干部仍然无法处理少数纠纷。在寻求双方“气”顺和调解结果的公权力强力保证之下,纠纷进入法院需在所难免。调解相较于判决仍然是司法机构的优先考量,但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给调解中的事实还原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2 乡村司法调解中运用的技术分析

调解在审判过程中发生于庭前调解、法庭调解、庭下调解三个阶段。首先,晓之以情、动之以理是基础司法技术。法官运用地方性知识,对人情关系梳理,权衡其中利弊,同时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辅助手段,法律对双方的消极后果作为威慑性的考量。相对于案件的亲历者而言,法官的身份为旁观者,在双方的陈述中,法官构建起社会事实和法律事实,但是,许多的案件的事实中呈现出的是两套有差异的事实,模糊的事实之下,法官为“父母官”的角色,双方希望其运用积极的手段去理解双方产生的“气”,而不是运用法律规则直接进行法律判决,从而将造成类似秋菊打官司的司法困境。根据应星的梳理,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中不断继承的“气”,其含义为:人对所遭受的权利和利益的侵害,而后该种侵害又上升为人格侵害时进行反击的驱动力,是人抗拒蔑视和羞辱,赢得人格和尊严的一种价值体现方式。纠纷目的不在于是非对错的问题,解决实际的争端才为最终目的,法院认定的双方法律上的对错判决,一方面在默认有严格法律事实的一方获得事实认定上的肯定,而往往另外一方不仅需要承受败诉的后果,还需承担在公权力的判决认定之下,对其造成负面影响的事实在其人际交往关系中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对社会关系的破坏意义较大。

其次,主导者的法官会拉进与双方的疏离感。调解从双方私人之间的协商中,转向了调解的公共化,代表国家的法院为公共空间中活动的主导者,调解双方在公共的场域内表达各自的利益诉求,法官的公共行为会产生强制性的后果,从而有可执行的强力保障。在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当庭进行调解还是在办公室进行庭下调解,模糊不清的事实无法让双方能够冷静的辨清明理。在笔者的实践所见,法官面对怒气冲冲的两方采取都是循循善诱式的引导进行双方沟通,即便是粗口相向,法官也并未直接运用法庭规则进行处罚,而是运用其作为“父母官”的威慑力让双方冷静,作为旁观者,笔者感受到法官作为一家之长为双方顺气息怒,与西方的中立甚至“冷酷”的形象不同,其在调解中深化了凸显信任关系的传统乡土关系。无论是从道德、乡村习俗和法律的角度,法官对双方进行的批评都是以“为你好”的角度去推动当事人进行反思,从而压制怒火,推动调解。

3 法律在司法调解中的地位分析

法律规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仅为辅助性的。不可否认的是逐年加强的法律知识普及给乡村带来了新气象,普通乡民对于基础法律知识也略知一二,但是长期的乡土交互活动中,基于信任进行的活动占有大多数,其也因为是法律行为而产生法律后果,从而一旦发生超出预期的损害后果便产生了纠纷。需要注意到,双方的诉求往往是基于自己内心朴素的乡村道德意识,运用法律术语而形成的积极的主张,产生了看起来是无效的诉讼请求,而专业性的律师往往在诉讼中是缺位的,"“这是小事,不需要花那个钱请律师”是当事人最真实的想法,律师价格相对昂贵,不了解乡村地方性知识,在交流上与当事人无法达成共识。两种因素的结合使得事实与规则发生错位,没经过专业法律知识训练的村民无法将自己的内心主张转换成法律事实。从而给法官的专业工作带来障碍,从而在调解的工作上充分作用地方性知识是最合适的调解手段,法律规则的作用则变成了辅助性的手段。如若调解最终无法达成,法律法规便以强力的手段进入当事人中处理纠纷,判决带来严重后果,超出纠纷双方的考量后果的,往往导致双方关系不可恢复。目前来看,乡村的法治建设存在着瓶颈。从调解的司法技术来看,一直存在着现代法律规则难以深入人心,从而难以实现在法律事实的网络中推动纠纷的解决的顽疾。同时,执行判决时,往往因为出于抵制不认可的判决而难以实际执行,也无法将法律深入人心。一方面,法律体系的整体要求在于法官体现的非人格化的行动,同时我国的司法体系和司法文化固来要求的是司法为民的理念。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都无法完美的实现该两项原则间的冲突。

综上所述,在农村的土壤之下,形成了以人情关系为关系网的社会,而纠纷也往往发生在该网络之中。运用情理法的司法技术进行调解最根本的目的在于恢复双方间破损的关系,从而恢复和谐的乡村关系网络,而正是这种形式的传统乡土环境,法律为主导的法治理念无法代替关系网络成为乡村的根基,而城市里人们流动剧烈,无法形成基于血缘和地缘为主导的人际关系网,法律从而成了陌生人之间的基本纠纷解决工具,但不可忽视的是人情送礼仍然存在。从而,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乡村,实现普遍信任为特性的社会非常重要,从而替代特殊性的人情、血缘宗族关系,成为唯一的法律规则变会成为行为的指导,乡村的调解才能真正实现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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