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对新闻业的痛点回应与要点保护

2021-11-27 21:20文_杨
传媒评论 2021年6期
关键词:时事新闻著作权法职务

文_杨 吉

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反映了新闻媒体界的呼声与建议

2021年6月1日,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正式实施。该法自1990年颁布以来,已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经过两次修改,而本次修法历经十年,其间围绕法条的框架、体例、概念等数易其稿,最终形成共6章、67条的法律文本,可谓“十年磨一剑”,其对完善相关制度、强化版权保护、着力解决权利人维权难题、回应国际立法趋势等,具有重要的价值考量与时代意义。[1]

《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并赋予其“作品”的称谓,这既是对作者“额头出汗”[2]多少、原创性有无的法律评价,也是对作品诞生后平衡公私利益的规则设定。对新闻传媒业而言,其影响更是自不待言。新闻报道围绕消息、资讯、信息展开,其核心就是内容产业。新闻机构、媒体单位通过版权的许可、转让等方式,来维系着组织的运营与再生产。从历史上看,媒体是现代版权制度重要的推动者,客观上也是主要的受益者。即便到了今天媒体融合的年代,无论新旧媒体,它们根据自身利益变化调整着对著作权保护的理解与作为,并呈现出从“漠视”到“觉醒”再到“重视”的演进逻辑。[3]而新《著作权法》的出台,也如实反映了来自媒体界的行业呼声与产业建议。

较之上一版《著作权法》,本轮40余处法条的修改,有很大一部分关乎传媒业的著作权利益保护。例如,对“作品”定义采取列举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扩大了全媒体时代作品保护的类型和范畴;对原本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也有助于改变新闻作品不具有“可版权性”的认知误区和实务困境;在“复制权”的定义中增加了“数字化”的复制方式,适应了数字化环境下网络出版的新要求;将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创作的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也有利于对主创者的权利保障;当然,最直观的还有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50万元人民币提高到500万元人民币。假如说“本次修法是多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对传媒的影响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充分显现出来”,[4]但当前就可以肯定的是,新《著作权法》对早前困扰媒体业发展的痛点予以了必要回应,也因而作出了一些要点的跟进保护。

二、从“时事新闻”到“单纯事实消息”:新闻是可以有版权的

新《著作权法》第5条,将原本不受版权保护的“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这是一种限缩,也是一种扩大。前者是对著作权不适用客体的缩小,后者实质上是对新闻版权保护范围的拓宽。按照一般理解,“时事新闻”分单纯事实消息和非单纯事实消息两种。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对客观事实予以单纯报道,或在新闻采写中是否融入了作者的修辞、笔法、观点、情绪、立场等主观“创作”因素。[5]一条单纯的事实信息,无论发表在哪里,它都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同样一个信息,媒体工作者采用了无人机航拍、深入田野调查、制作各种数据图标,并辅之以引人入胜的文字叙事,那么其成品当然不是单纯事实消息了。所以,非单纯事实消息有时候也可以被称作“时事性文章”。[6]

《著作权法》借修订之际,将“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其实也是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关于“时事新闻”定义的一种正视与复归。该条例将时事新闻界定为“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话虽如此,但在此前的实务中,不同法院时常作出不同的判决认定。例如,在“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诉北方国联信息技术公司案”中,原告所属的人民网登载了一篇有关第36届世界期刊大会的新闻报道及发言人的照片。被告经营的网站未经许可进行了转载。法院认为涉案照片“是对第36届世界期刊大会发言席现场的描述,是以图片形式表达发言人的身份、形象、现场等客观事实,该幅照片与上述文字一起,共同表现世界期刊大会的活动进程和现场。因此,该幅照片也是时事新闻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以图片形式表现的时事新闻。上述内容都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都无权主张著作权”。[7]但在“某艺人抵京照片案”中,原告对某艺人抵达北京机场的报道和照片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转载了文字内容和照片。法院认为“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因此,涉案照片不属时事新闻。[8]

同样的案由与类似的纠纷,之所以会出现裁判上的分歧,关键就在于法院对“时事新闻”的不同理解。从《伯尔尼公约》到我国之前《著作权法》有关不保护时事新闻的规定,其本意在于“重申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这一基本原理”。[9]展开去讲,如果对于客观事件仅仅是遵循新闻报道的要求,以平铺直叙的方式、简洁的语言,交代了何人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生了何事,则该段文字很可能无法反映出写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满足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因此其并不构成作品。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这种表达会因为与事实本身过于接近、一致而发生“混同”,倘若法律对此予以保护,则不就意味着作者享有对该事实描述“垄断”的权利,而这根本是与法理相违背的。

时事新闻只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便必然受到法律保护。此一立法上的措辞变动,根治了新闻业者长久以来的“心病”,它将极大解决此前新闻业中不尊重原创稿件版权、随意抄袭和剽窃别家新闻作品的乱象。曾经一度,许多个人或组织打着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的幌子,明目张胆地无偿转载、“搬运”其他媒体本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作品,甚至为避免被控侵权或佯装自主原创,对他人作品进行改头换脸的“洗稿”。如今法律层面的明确,会让行业内的不法行为与不当竞争面临更为严格的规则约束。与此同时,也是有效维护新闻从业者切身权益,鼓励市场竞争从“流量为王”重回“内容为王”的制度保证。

三、媒体人员创作成果划归“特殊职务作品”

本次修法将有关媒体人员创作的新闻作品归为“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也备受媒体业的关注。新《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根据这一规则,媒体工作人员为完成岗位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其本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较之过去的做法——即媒体机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著作权声明的方式将作品权益归结到所属单位——本次新增这项“特殊职务作品”显得合理且必要。

职务作品兼具个人创作和单位协力的双重属性。媒体工作人员往往利用所在单位的平台资源、工作设备、技术条件、资料信息等创作作品,并在对外展示时以“某报记者报道”或“某台制作”的称谓,作品责任也概由单位一力承担(对内则采取“文责自负”)。由此,职务作品的法律定性毋庸置疑。但加以深究,到底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哪种类型认定更适用于媒体工作人员的职务成果,则是本次修订相关条款的聚焦所在,亦是对新闻业长期普遍存在的需求点的回应。

在旧版《著作权法》施行期内,媒体工作人员的职务作品被认定为“一般职务作品”,依照规则,该作品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并且“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这种权利设计的逻辑,背后是“法律天平向作者倾斜之后,又对单位利益实施补救,是利益平衡的结果”。[10]而且这样的规范指引,仅给单位保留了部分的收益权,更多是在鼓励实际创作人的创作行为,给予其最大限度的创作自由和效益回报。问题是,为什么本次修法要专门针对新闻从业者的职务作品做出近似“一刀切”的调整呢?

有观点认为,这和近年来媒介技术的发展和媒体产业化运营的需要密切相关。特别是在媒介融合的背景下,新闻产品的生产方式、传播渠道、呈现样态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如果沿用之前“一般职务作品”的规则,由于该作品的著作权在作者手中,当媒体单位要对作品进行内容再加工、版权许可或者与第三方展开商务合作等,都得问询原作者,其无疑是增加了谈判与沟通的成本。[11]从实务层面讲,正如前面已经提及的,媒体单位通常为了更便利和效率地行使权利,会在员工入职前通过劳动合同中版权归属或著作权授权许可协议等文本的签署,直接获得媒体工作人员在职务作品上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利,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及财产权利等。就客观结果来看,其与新《著作权法》将媒体工作人员职务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这种清晰且没有丝毫回旋余地的调整近乎“殊途同归”。

在新法实施后,类似乔天富诉中国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2],作者在维权时就无需再由原单位出具证明或授权其具备主体资格参与诉讼。倘若同样情况再次发生,媒体机构便可以直接向被指侵权一方提起诉讼,这样既节省了实际创作者维权的经济成本,也可以简化法律关系、统一归口管理。对媒体单位及其在职员工来说,不失为一个兼顾双方利益的平衡之策。

但这里也要注意一个问题,当报刊通讯社和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对自己的职务作品进行后续利用时,倘若单位不当地行使“特殊职务作品”条款,可能会限制进而有损原作者的正当权益。举例来说,某记者辞职转行,想将其之前在原媒体机构创作的职务作品如评论文章、专栏随笔结集出版,依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这些作品除署名权外都由报社享有,而出版文集属于对这些特殊职务作品的复制和发行,须经过所在单位的许可。如果单位不许可,则该文集事实上将无法出版。对此,有学者建议下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但书”,规定允许报刊通讯社和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自行利用其职务作品的具体情形,如将自己的作品集结成册出版等。[13]

注释

[1]有关本次立法的背景回顾、重点内容以及进步举措的概括介绍,可参见石宏:《<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知识产权》2021年第2期;吴汉东、刘鑫《: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评析》,《东岳论丛》2020年第1期。

[2]“额头流汗”原则系早期版权法的一个理论,最早出自英国,其指的是作者可以基于自己的单纯劳动而取得著作权,之后,随着国际上著作权法理论的发展与成熟,该原则逐渐被替代甚至摒弃。但本文中仍提及它,旨在强调任何一个作品,其背后都承载了创作者所要付出的创意想法和辛勤劳作。

[3]朱鸿军:《从“漠视”到“重视”:媒体融合中媒体保护版权的历史演进》,《国际新闻界》2020年第12期。

[4]翟真:《新著作权法给传媒带来的影响》,《法治新闻传播》2021年第2辑。

[5]袁博:《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时事新闻”的新定义》,《中国出版》2015年第8期。

[6]孙昊亮:《媒体融合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3593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328号民事判决书。

[9]王迁:《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中国版权》2014年第1期。

[10]尹秀峰、谷长江:《职务作品中单位优先使用权研究》,《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11]邹举:《论新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兼议<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10期。

[1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0820号民事判决书。

[13]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知识产权》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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