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 岩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在《民法总则》中对虚假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简单的表述,对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重点也产生了影响,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更加侧重于通谋的一种虚假行为,而在当前的解释中更侧重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因此,在实践的过程中,存在着适用问题,需要进行有效的认定,并进行深入的分析。
1.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在我国的法律中规定,土地的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因此不能进行转让。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我国还建立了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相互独立的制度。在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进行民事主体的转移,保证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使用目的,实现房地产开发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益权。但是在实际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经常存在着名义上是进行房地产的合作开发,实际上是在转让土地的使用权。
2.黑白合同
黑白合同的签订主要是为了逃避政府管理,谋取经济利益最大化。表现为在同一个项目的进行中,签订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内容的合同。其中合同双方进行真正执行的一份为黑合同,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和检查的一份为白合同。这种合同的形式一般存在于建筑工程和房地产的交易过程中。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以来,对这种问题进行了明确,通过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对维护建设工程领域中招标投标的市场秩序等问题提供了参考的依据[1]。
1.立法不完善
对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司法解释,在以往的法律中并不明确,即使在《民法总则》中,也只是进行了简单的说明,还不全面,相关的规定也只是停留在概念的层面中,只是对虚假行为进行了解释,但是对于虚假行为的各种构成因素,适用于那些条件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立法工作的开展中,还需要进行不断的完善,对虚假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更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保证其在实践过程中,更好的应用。
2.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困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在表达意思的时候,不受约束,表达的意思和内心的想法不一致,产生虚假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初步的判定虚假表示以后,需要对构成的要素进行分析。但是在当前的构成要素分析过程中,很多学者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法律中也没有进行明确。比如在实践过程中,通谋是不是构成要素之一,这个问题很难确认。因此,造成虚假表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第二,关于隐藏行为的性质如何进行判定,还存在很大的争议。用合法的形式,进行非法目的的掩藏,是隐藏行为的本质。但是在进行识别的时候,存在一定的难度。比如隐藏行为被伪装行为掩盖,在进行认定的时候只认定其为虚假行为表示,不认定为隐藏行为。
虚假表示行为在进行认定的时候,以其四要素为基本的标准。四要素中,第一,意思的表示,是在至少两个当事人的授意下完成表达的;第二,表达意思的时候,当事人存在沟通或者通谋的现象;第三,即使其中一个当事人有存在的意思表达,但是没有生效,或者还隐藏有另外的法律行为,即使目的和动机不是主要的条件,但是欺骗了第三人;第四,当事人在进行意思表达的时候,真正的目的被另外一种法律行为所掩盖。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中,虚假表示行为的构成要素也要按照以上四种要素进行判定,即“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与内心想法不同”“虚伪的故意”“通谋”等[2]。
虚假表示行为中,虚伪性的判断,非常困难,尤其是在当事人不承认的情况下进行判断,更为困难。在进行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要行为进行判断。虚假表示行为的虚伪性,主要是当事人在表达意思的时候,外在的表示和内心的想法不一致,并且外在的表示所要达到的效果和内心的真实想法达到的效果不一致。根据这个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行为目的、正常理解和普遍的认知、交易习惯、政策法律规定、风俗习惯、诚信原则等综合的表现,进行当事人的内心意图和外在表现的综合分析,对其是否存在虚伪性进行判断。
在民法中的通谋认定,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表面进行意思的表达,但并不是对内心的真实意愿进行表达,双方都是提前知道的,并在此基础上产生各种行为,也就是说,通谋的情况下,双方进行共同的规划,或者其中一方规划另一方知情。在进行通谋性认定的过程中,还要注意恶意串通的判定。恶意串通是以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为目的。在进行判定的时候,要注意其两个基本要素的构成。第一,具有主观的动机,并且恶意损害他人的利益。第二,客观上存在串通的行为表现。通谋和恶意串通在本质上是不同的。首先,在动机上,后者为恶意的,更侧重主观上的恶性。其次,在客观行为上,后者为双方进行互相的勾结,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在进行具体的民事案件裁判过程中,要根据既成法律事实,对是否构成通谋或者恶意串通进行判定[3]。
1.虚假表示行为无效的理论基础
虚假表示行为的后果,是无效的。这种观点在《民法总则》中得到明确。有学者认为判定虚假表示行为的无效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认为虚假表示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一定是违法的,因此在判定的时候应该理解为相对的无效。这种判定更符合信赖利益和社会秩序价值立场。但是这种判定的结果更多的存在于可以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因此,在进行虚假表示行为的判定中,是绝对无效。在判定为绝对无效的时候,要从意思表示的核心要素中,进行行为和效果的分析。不能根据价值判断的结果进行判定,要从逻辑选择问题的角度进行判定其法律行为是否无效。首先,根据民法的自治、信赖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和表示是不一致的,因此产生的效果也是无效的。其次,虚假表示行为,双方当事人内在和外表的效果是不一致的,没有产生合理的信赖,以此也不能判定为有效。
2.经过登记的虚假表示行为的效力认定
在判断经过登记的虚假表示行为的效力时候,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判定。第一,要判断双方当事人在进行登记的时候,产生的一种行为是真实的,还是利用登记公示合法性隐藏某种不合法的真实意图,如果存在这种现象,要对其产生的行为判定为无效。第二,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要判断第三人是否从中获得了相对应的利益,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但是这种行为也是无效的。因此,在虚假表示行为产生的时候,存在登记的现象,可以先申请对这种行为进行判定,然后进行书面的申请撤销。
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中,隐藏行为的判定很困难,一般更多的将注意力放在虚假的行为上,对于隐藏行为不会过多地关注。在进行隐藏行为的判定过行程中,要从其构成的要素中进行分析,对隐藏行为主体的表意人和相对人,是否存在故意隐藏真实法律行为的现象进行判定。一般情况下,隐藏行为的判定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并且在主观上是故意存在的[4]。
虚伪表示中产生的隐藏行为,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时候,被认为是合法的,其产生的后果也是有效的。另外,在进行隐藏法律行为判定的时候,要根据具体的事实进行判断,对于不符合的,要判定为无效。
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判定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裁决中,非常重要。对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中存在的虚假表示行为和隐藏行为进行研究,可以更好地改进当前我国民事法律建设中存在的不足,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深入开展,保证民事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