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荣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以下简称《批判》)是青年马克思的一部未完成手稿,也被公认为是青年马克思思想转折的关键文本。恩格斯在回忆马克思思想道路的时候指出,“马克思从黑格尔的法哲学出发,得出这样一种见解:要获得理解人类历史发展过程的锁钥,不应当到被黑格尔描绘成‘大厦之顶’的国家中去寻找,而应当到黑格尔所那样蔑视的‘市民社会’中去寻找。”(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第409页。问题就在于,在《批判》中马克思揭露了什么东西,它能表明市民社会对于政治国家具有主导性的规定作用呢?
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大致上按照以下两种分析路径来阐述:
第一种从马克思方法论层次上的批判来理解对黑格尔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关系的颠倒,也即认为借助于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人本学,马克思实行了颠倒:也即得出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和基础等观点,并大体上得出了“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这一观点。(2)参见刘军:《“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命题的提出与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邓宏炎:《论马克思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理论的形成—— 思想历程与研究方法的考察》,《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6期;[英]大卫·利奥波德:《青年马克思——德国哲学、当代政治与人类繁荣》,刘同舫、万小磊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17年。在从方法论层面来理解这一观点形成的同时,不少学者还诉诸于《莱茵报》时期青年马克思对普鲁士政治现状的经验观察以及《批判》中对黑格尔长子继承权的批判。(3)参见朱学平:《异化的扬弃:从政治批判到社会批判——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解读》,《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朱学平:《从古典共和主义到共产主义——马克思早期政治批判研究(1839—1843)》,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328-332页。
第二种分析路径则是考察黑格尔的诸多阐释无法证明现代世界中政治生活和市民生活的统一以及 “不分离”。这一分析路径旨在表明,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行政权(官僚政治)、立法权以及长子继承制等学说的批判,证明黑格尔试图建立已然分离和对立的现代国家和市民社会之内在统一这一根本主张的不可能性,从而具体驳斥了其国家哲学的实践意义。(4)参见张双利:《再论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哲学研究》2016年第6期;姚远:《解读青年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19-222页。
然而这两种分析路径都回避了如下疑难,它也构成了我们重新反思《批判》的核心线索: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已然分离的现代世界中,既然市民等级不是政治等级而且作为市民等级也没有政治意义和效能,那么它们又是如何决定政治国家呢?或者说,究竟通过何种政治权力,非政治性的市民社会能够抗衡、制约并且战胜和决定政治国家?
要解决这个疑难,就必须从二者的分离这一根基性的现代政治状况出发,正确理解现代世界中市民社会成员们的政治行动具有什么样的性质、他们的政治行动和他们的市民存在又是什么样的关系。而这正是马克思在《批判》中反复提及并且作为尺度来衡量黑格尔学说的要点。那么在其国家哲学中,黑格尔让市民社会的成员们在哪里进行政治行动呢?是在立法权的等级要素中。因此这个疑难促使我们问到,黑格尔对等级要素的设定和阐释是否就与现代政治行动的实情相一致?
正是在等级要素概念上,汇集了黑格尔国家哲学中异质性的现代和前现代要素。这一点正构成了马克思尖锐指出的黑格尔的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之处。马克思对等级要素概念中包含的现代和前现代要素的区分和甄别,既无关于方法论层面上的批判,也不等同于指出黑格尔等级要素概念在理论上的后果及其失败。毋宁说,对于后者而言,这种前后不一直接就包含在对此概念的规定之中。
上述两种分析路径都错失了市民社会成员们的政治行动之性质,于是既无法澄清与之相应的等级要素的现代意义及其政治效能,也不能理解立法权作为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集中表现矛盾和对立的场所。
而马克思则清楚地意识到,事情的关键在于黑格尔对等级要素的规定中包含着双重的东西:他一方面以前现代的方式从各市民等级、自治团体和同业公会等中引申出等级要素,另一方面又以现代抽象的方式、也即与现代政治状况相符合的方式来阐释和领会它。这本身就是种矛盾。我们必须区分如下两点:其一是马克思对黑格尔国家哲学所做的,近乎寻章摘句式的批判;其二则是在这种批判中,马克思根据现代政治状况,将黑格尔对等级要素的现代抽象的阐释和领会从他那里区分、甄别和剥离出来。简而言之,我们不能直截了当地把马克思对黑格尔等级要素的批判就视为对现代政治的批判;而是应该倒过来看,对黑格尔等级要素概念的内在矛盾进行批判,这就意味着,用已经被黑格尔正确揭示的现代政治状况去前后一致地把握现代政治行动的实情,以此剔除黑格尔混淆塞入等级要素概念的前现代部分,并且一以贯之地辨析、剥离和得出等级要素的现代意义、并由此揭示它的政治效能。
现代等级要素的政治效能正在于,各市民等级通过它而成为制约和决定政治国家的力量。忽视这些方面,那么“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这一观点,也就不可能在现代政治状况以及现代政治行动的意义上得到充分理解,其结果人们只能或者诉诸于方法论层面,或者诉诸于前现代的普鲁士国家现状或者长子继承权等,来把握这一观点的形成和内容。
如果关于作为现代政治行动的实情这一前提能够得到澄清,那么任务变成了指出按照得到澄清的前提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新结论。这一新结论可以概括为:在现代政治中,作为政治国家总体的立法权本身就是一种矛盾,其中存在着两种异质性的、相互抗衡的权力。其中一方是政治国家,另一方是市民社会,现代意义上的等级要素正是整个市民社会的有组织的“政治国家抽象”。于是立法权内部显现出来的矛盾,乃是政治国家本身的矛盾,同样也是市民社会同自身的矛盾。
在《法哲学原理》中,就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者的关系而言,黑格尔也仍然是从伦理理念在其概念的逻辑运动中展开的三个环节加以把握的。就逻辑规定而言,伦理理念作为本质的东西必定以映现的方式存在着。这个与伦理理念构成映现关系的存在物乃是它的现象界,也就是市民社会。(5)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195页。而国家则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市民社会和国家从属于伦理理念的不同环节。这不仅意味着,如马克思所说,黑格尔深刻地把握到了现代政治状况——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并以之为国家哲学的前提,而且把这种分离“阐释为观念的必然环节、理性的绝对真理”。(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92、77页。这也意味着,这二者本身的原则不仅不同,而且基于它们的逻辑规定不会形成真正的冲突和对立,正如在逻辑学中现象在现实面前没有任何独立性,现实才是在现象中起着支配作用的东西,而现象则是经由现实的效能和作用才达到持存及非持存的东西。基于它们的逻辑规定,现代国家代表的普遍事务和普遍利益与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事务和特殊利益不仅相互依赖和制约,而且也相互促进。并且,既然现代国家依据理念的逻辑规定而高于市民社会,那么这就意味着:市民社会的特殊性依赖现代国家之更高的普遍性作为其内部基础,前者不可能在根本上触动、干预或者介入现代国家及其国家权力体系的制度性设计。
简而言之,黑格尔试图以观念论的形式来论证,在现代国家中市民社会的特殊利益不可能在原则上形成政治上的独立化。黑格尔不仅希望市民社会中的看不见的手应该受到现代国家力量的制约和决定,而且也希望它无法伸进现代国家的政治领域中。
然而,单纯地诉诸于逻辑规定而宣称政治国家会像现实规定现象那样规定市民社会,这是不够的。黑格尔也同样必须给出制度层面的设计。黑格尔试图通过立法权中的等级要素概念来实现这一点。黑格尔对政治国家的权力体系设计为王权、行政权和立法权。其中,立法权乃是“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力”,王权则是“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权力”;(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286-287页。而在立法权中,则存在着三个环节,即王权、行政权和等级要素。(8)值得指出的是,无论是在市民生活领域中,还是在政治生活领域中,黑格尔的等级概念都与历史上的等级不同。在市民社会中,黑格尔区分了普遍等级、农业等级和产业等级。在此,市民等级意味着国家的成员在市民社会领域中占用并分享普遍财富的方式和方法 。因此市民等级的规定无关于血统、出身、宗教及政治权力等。这和法国历史上的僧侣等级、贵族等级和第三等级的规定完全不同,而是仅仅从生产领域、范围和方式等方面得到规定。因此,市民等级是非政治性的社会等级。
立法权中的等级要素则可以说是黑格尔独特的发明,是他借中世纪的政治制度而新构想出来的、属于立法权环节之一的国家权力形式。宽泛地说,等级要素乃是市民社会中的私人等级(即排除了普遍等级之外的其他市民等级)的政治上的代表。等级要素的成员们来自于各私人等级,正如马克思所说,等级要素其实“就是市民社会向国家派出的代表团,市民社会作为‘众人’是同国家相对立的”。(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92、77页。等级要素实际上就是各私人等级的缩小的、实现了与之分离和抽象了的政治组织。这样,虽然在立法权中没有市民社会这一端项,但等级要素则作为市民社会各等级的政治代表团,也就成为了立法权中的市民社会。而各私人等级与等级要素的关系则是这样的:“私人等级在立法权的等级要素中获得政治意义和政治效能。……这种私人等级……而只能是它现在这个样子。”(10)也就是说,农业等级和产业等级按照他们市民生活的不同,从而在政治生活中(立法活动)获得不同的职能和权力。黑格尔对等级要素概念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有着明确的理论意图,那就是通过引申出土地贵族等级的政治使命,由此让等级要素成为立法机构中的国家(政府)和分为特殊领域的市民社会(人民)之间的中介环节、发挥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自上而下”的规定和中介作用。黑格尔试图在理论上证明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决定作用。
具体而言,国家、普遍事务、普遍自由等通过等级要素“而进入人民的主观意识”,使“普遍事务不仅自在地而且自为地通过它来获得存在”。而对国家官吏来说,等级要素的作用则是补充他们的见解、并进行相应的监督。等级要素中的各等级既能“忠实于国家和政府的意愿和主张,又忠实于特殊集团和个人利益”。(1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322、321页。它对政府来说就是人民的端项,对人民来说就是政府的端项。就前者而言,它补充国家官吏的见解、给予公众的监督、并且使“市民社会的这一领域本身的见解和意志,通过各等级实存于对国家的关系中”;就后者而言,国家的普遍事务和普遍利益也通过它而获得自为的存在,也即进入人民的意识中从而取得主观性的存在。承担这种职能的等级要素和行政权在立法权共同起到的中介作用,这样就能够使已经分离的两个端项,即王权和市民社会(包括其中的私人等级、自治团体、同业公会、个人利益等等)就不至于孤立和敌对。
通过行政权和等级要素共同的中介作用,王权能够获得对市民社会之特殊利益、意志和观点的认知,从而免于独断专行;而市民社会则通过这种共同的中介作用,其自身的利益也不至于变为孤立和极端,而且其成员也能够免于自发地、非理性地结合成反对国家和政府的群氓和群众。
可是,何以等级要素必定能够承担中介职能呢?确切来说,既然黑格尔要求等级要素和行政权(政府要素)共同起到中介作用,那么等级要素和行政权本身能否和谐共处呢?虽然黑格尔反对那种认为等级要素中各等级与政府相对立的观点,可他也完全认识到,等级要素对于王权而言的最初地位就是抽象的,也即它作为经验普遍性的端项,与王权既可能和谐一致、又可能敌对冲突。然而等级要素之发挥中介作用的意义就在于不仅使得政府与各等级的对立降格为假象,也在于保障等级要素对王权的关系成为一种合乎理性的关系,也正是由于发挥这种中介作用等级要素才算是国家制度中的有机环节。(12)那么问题就是,黑格尔凭借什么保证等级要素必定发挥这种中介作用呢?
黑格尔为此设定的进一步规定是在行政权和等级要素之间再设定中项,以保证行政权和等级要素的和谐共处,这一中项也就是王权。于是,一方面行政权本身就是王权的代表;另一方面,正是由于黑格尔规定在等级要素中各等级是按照他们在市民社会中既有的样子获得政治意义和效能,那么其中就有这样一个等级,即农业等级(实际上是土地贵族等级),其自身的原则就能构成政治关系。因为这一等级所包含的意志规定和自然规定同君主要素(王权)是相同的,或者说与君主要素是共有的。(13)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321、324页。共同的意志规定指的是他们都具有“以自身为基础的意志”,正如君主的意志是国家意志最高的自我规定、自我决断一样,而土地贵族等级因为自己的财产既不仰赖于行政权、也不仰赖于市民社会中的普遍竞争和交往,于是这个等级能够拥有比较独立自主的意志。而共同的自然规定则是指,正如君主生来就是君主、国家作为其家庭财产而直接属于他,土地贵族等级则因为长子继承权的关系使得长子生来就是这个等级的成员及其代表。
这一等级的成员能够天然地不受财产关系、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制约而操持公务和关心国事。从事政治目的的活动、效忠并服务于国家以及普遍利益,“就成了这一等级的主要使命”。(1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325页。——这样,通过设定行政权和土地贵族等级以王权为中项,或者说设定二者都以服务国家及其普遍利益为其政治使命,等级要素和行政权之间相互敌对的抽象可能性就得到了克服,从而确保二者的和谐共处并共同发挥中介作用。于是,黑格尔似乎就论证了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
然而马克思的批判则表明,按照现代政治行动的实情,等级要素不仅无法本质性地发挥中介作用,而且还恰恰相反,它与行政权的敌对关系不可能本质性地得到克服。
如前文所述,马克思充分肯定黑格尔国家哲学的整个前提,即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这种分离表现为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而言的现代抽象,如马克思所说:“国家观念在现代只能表现为‘纯政治国家’的抽象或市民社会脱离自身、脱离自己的现实状况的抽象”。(15)那么,从这一点出发,马克思得到了什么样的现代政治行动的实情呢?我们可以把这一实情概括为:人们作为公民存在的政治行动乃是其市民存在的“变体”(Transsubstantiation)。
在马克思看来,随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市民生活和政治生活、市民存在和公民存在也相互分离开来。也就是说,市民社会成为了一个非政治性的社会,是一种非政治存在;各市民等级从而也不是政治等级,他们就不是从自己经验的现实性中获得自己的政治存在和权利。反之亦然,即国家公民作为政治国家的成员,也同样脱离了自己市民生活固有的、经验的现实性,从而成为了一种理想主义的存在物。国家公民的这种存在方式乃是与市民存在完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对立的。正因为市民生活和政治生活已经分离,所以单个人绝不是因其市民存在而享有政治权利。他们作为国家公民而享有的政治权利也不取决于他们的市民存在。无论人们在市民生活中的地位、财富、权力等有多么不平等,而在政治生活中则是平等的。
这样,个人的世俗生活也随之发生了二重化。在这种二重化的世俗生活中,个人不能同时“又侍奉神、又侍奉玛门”。他作为现实的市民以个人的特殊利益为目的,处于市民社会的组织之中而外在于国家和官僚组织;同样,他作为现实的国家公民,也外在于他的各种市民生活和市民组织。在这种二重化下,个人绝不是按照他现有的市民存在而获得政治意义和效能。如果他要作为国家公民而进行政治行动,这就要求他走出其自身现实市民生活的范围,摆脱他的各种私人利益和利己主义目的的限制、并且成为纯粹的个体。只有放弃自己作为市民存在的私人的、经验的现实性的时候,他才能够化身为国家公民、参与政治组织并进行政治生活。在现代政治中,人们的公民存在本身就已经设定了参与者的现实的市民等级及其市民生活是不存在的。这种将个人之市民等级及其市民生活的现实性抽象掉、而唯独留下来的纯粹个体性,乃是其公民存在寓于其中的惟一的点。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单个人如果要进行政治行动、行使政治权力等,就不能作为单个市民(私人)为自己的私人利益而行动——因为私人利益不是政治国家的普遍东西、甚至与之对立,应该“离开整个组织而进入自己的个体性,因为他那纯粹的、明显的个体性本身是他为自己的国家公民身份找到的惟一的存在……只有作为个体,他才能成为国家公民”。(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41、97页。
对于私人等级而言同样如此,既然市民生活本身是非政治性的,那么其内部的等级差别就更是只具有私人的、非政治性的意义。因此,既然这种私人等级的差别对政治国家和政治生活而言同样只具有漠不相关的非现实性,那么对于各市民等级的成员在进入立法机关并行使政治权力而言,这种差别就更没有任何现实意义了,因为不仅是私人等级的差别、而且是连各自的私人等级也都在他们进入立法机关那一刻起就已经被完完全全地抛弃了。因此,各市民等级的这种“政治行动是完完全全的变体”。(17)在这种行动中,正如单个人的市民生活的非现实性才是他作为国家公民的现实存在一样,各市民等级也同样放弃现有的样子,也就是不再作为私人等级而行动。
可见在现代政治中,无论是作为市民的单个人还是私人等级,他们若想完成从市民存在到公民存在的转变,若想作为国家公民而采取政治行动,那么这就不是逐渐的过渡,而是直接跨越鸿沟的变体。鉴于这一现代政治行动的实情,马克思不仅正确区分了黑格尔施加于等级要素这一概念上的混淆,也澄清了等级要素的现代意义。如马克思所说:“他先从同业公会中引申出政治上的等级要素,然后又就这一要素从市民社会等等中得出的现代抽象来领会它”。(18)——在马克思看来,黑格尔对等级要素的规定既是迁就、又是最坏的混合主义。
就其引申出等级要素的方式而言,这是指黑格尔让私人等级按照他们在市民社会中现有的样子来获得政治意义和政治效能。这种引申方式效法于中世纪。在那时,市民等级和政治等级本身就是直接同一的。然而,效法毕竟不是还原。因为在中世纪,各市民等级具有直接为自己立法的普遍权力和效能,从而才是政治等级。而在黑格尔这里,立法权乃是高于各市民等级之上的国家整体的权力,不是各市民等级为自己立法,而是要为整个市民社会进行立法。因此,经由现代立法权和中世纪等级制度的混合,黑格尔让私人等级既不是直接作为政治等级为自己立法,也同样不是通过“变体”而在政治领域中进行立法活动,而是按照他们在市民社会中的等级差别在政治领域中进行政治行动。这样,本来只具有私人的、非政治性的意义的市民等级差别,重新又在立法机关中获得了政治意义。市民等级的等级差别在等级要素中重新变成了政治差别,这乃是与现代政治状况根本矛盾的。如上所述,这种设定方式的目的就在于经由土地贵族等级而实现等级要素和行政权的和谐共处,从而让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
虽然如此,马克思也很公正地指出,尽管黑格尔徒劳地效法中世纪的等级制度,然而他仍然注重“等级要素的现代意义,即成为市民要素的化身、成为bourgeois的化身”。(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96、117、113页。——那么黑格尔对等级要素的“现代抽象”的领会则表现在哪里呢?
首先,尽管黑格尔以前现代的方式设定了等级要素,但他还是进一步把等级要素的作用规定为避免各自治团体、同业公会、个人利益等形成孤立。如果黑格尔仅仅从这些特殊利益方面来理解等级要素,那么等级要素的作用就应该像中世纪的等级制度那样,也即仍然以差别、分离,或者说,以各利益团体的私人利益的隔阂、对立等为根本主旨。因此,当黑格尔认为等级要素能够防止各利益团体的孤立、防止个人联合起来成为反对国家的群众(Menge)和群氓(Haufen,直译即大量、许多、一大堆),这一阐释反而意味着等级要素就是防止它们各自孤立化,进而在政治上统一和联合起来的政治形式。如马克思所说,等级要素本身就成为了这些特殊利益的“政治上的孤立”,通过作为政治行动的这种“政治上的孤立”,原本各不相同的特殊利益可以取得与王权和国家相对立的“普遍利益”的地位。(20)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86页。
此外,黑格尔认为,等级要素既能忠实于国家和政府的主张,又能忠实于自治团体、同业公会等的特殊利益。这样来看,他就应该始终把等级要素规定为相对于王权和行政权而言的市民社会之经验特殊性的端项,也即作为表现市民社会就其特殊利益和原则等方面与王权相一致的特定委员会。这样,等级要素就不可能与王权相敌对。可是,黑格尔还是充分意识到了等级要素对王权的敌对的可能性,并且因此前后不一地把等级要素的抽象地位说成是对于整个王权原则而言的“经验普遍性的端项”。真正与王权相对立的“经验普遍性的端项”就是市民社会,因为在立法权中没有市民社会本身的地位,所以必须由等级要素来担当这一端项。当黑格尔把等级要素说成是“经验普遍性的端项”之时,他还是以现代抽象政治的方式把等级要素视为整个市民社会领域的政治存在了,而不是将其视为各市民等级、自治团体和同业公会等代表机关,或者说视为市民社会的等级存在。
马克思甚至认为,当黑格尔把等级要素中的产业等级部分称为“议员要素”时,他就无意间把当时两院制度的本质都说明了。众议院是市民社会现代意义上的政治存在,而贵族院则是市民社会等级意义上的代表机关。虽然如此,世袭土地贵族在贵族院中获得席位,恰恰不是因为像黑格尔说的那样他们是市民等级中的一个等级,而只是因为在他们身上还存在着市民社会的等级原则,实际上也即政治原则。(2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40页。——无论是1832年的英国宪法,还是1830年的法国宪法,两院都是最高立法机关,立法权力不属于国王,而且贵族院的权力相对有限。
上述这些方面,都可以视为黑格尔对等级要素概念的“现代抽象”的领会。那么等级要素的现代意义究竟何在呢?
马克思指出,“……黑格尔正是把政治上的等级要素阐释为特殊要素、阐释为由私人等级到公民的变体……”,“现代意义上的即黑格尔所阐释的意义上的政治上的等级要素,是市民社会同自己的私人等级以及同私人等级的差别的已经设定的、实现的分离。”(22)
对马克思来说,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现代世界中,私人等级只有不再作为私人等级、只有不再按照他们在市民社会中现有的样子才能获得政治意义和政治效能。既然私人等级本身就不是国家组织或者为国家而存在,那么要把私人等级变成政治性的组织,就必须设定私人等级的现实组织或者说现实性是不存在的,而“立法权的等级要素恰巧负有使命设定私人等级、市民社会是不存在的”。(23)等级要素的现代意义就在于,它不是代表作为市民社会成员们的私人或者私人等级,而是代表市民社会成员们的公民存在。在等级要素的现代意义上,绝不是私人等级作为私人等级而进行政治活动;而是完全相反,现代等级要素就是私人等级变体而成的国家公民或者说政治存在。于是,它本身成为了立法权中的“市民社会”,或者说成为了市民社会的“政治国家抽象”。现代意义上的等级要素就是“市民社会变体为政治国家”,(24)也即成为了市民社会的有组织的、采取共同政治行动的联合形式。作为市民社会的政治存在,它要求市民社会不仅放弃作为私人等级的自身,而且还应该表现出这样一个本质:它“不仅与它的本质所具有的现实的市民存在毫无共同之处,而且还与它直接对立”。(25)
必须强调的是,这个本质仍然属于市民社会,而非属于政治国家。这个本质指的乃是市民社会中的而非政治国家中的自在的普遍东西。马克思深刻地指出,“在等级要素中,普遍东西真正地由自在变成自为,也就是变成特殊东西的对立面。”(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19、97、112、96、97页。尽管各市民等级的特殊东西——它们各自的事务、利益和原则等等都可能相互不一、甚至对立和矛盾等等,但是在这些特殊东西中已经自在存在着的普遍东西却可以通过等级要素而成为自为的存在,也即成为被各市民等级承认、主张和坚持的共同事务、利益和原则等等。如果说私人等级的现实规定性就在于他们不以普遍东西而是以各自的特殊东西为其本质活动目的,那么在现代等级要素中这些“各自的特殊东西”就能够被提升为“普遍东西”的地位,成为一种“共同的特殊东西”。
综上所述,马克思既严厉批判了黑格尔等级要素概念中的前现代的设定方式,又充分承认了他对这一概念的阐释中包含着“现代抽象”的领会和现代意义。批判黑格尔就要求将这个现代意义从黑格尔那里区分和挑选出来,并且一以贯之地将其推进下去,由此得出了与黑格尔完全不同的结论。
一旦澄清并恢复等级要素的现代意义,那么黑格尔原来构思的等级要素的中介作用就不可能成立了,因为这种中介作用赖以成立的前提就必须被放弃。各私人等级的等级差别在现代意义上的等级要素中已经没有现实意义。那么又如何可能再把这种差别引入等级要素中,以至于实现行政权和等级要素的和谐共处、实现等级要素对王权的合乎理性的关系呢?
如马克思指出,如果黑格尔思想前后一致的话,那就必须把现代等级要素视为一个全新的要素并重新构思那种中介作用,而非再将私人等级的等级差别引入等级要素之中。可实际上,现代等级要素的这种中介作用是不可能论证的。这是因为,现在立法权中,不仅存在着来自行政权和王权的政治意志,而且还存在着另一个政治意志,那就是现代等级要素,即作为市民社会变体而成的政治存在、作为市民社会的“政治国家抽象”。作为它们存在之根据的利益和原则截然不同,由此它们也有截然不同的政治意志。它们没有任何本质上的统一性,它们的存在更不构成它们必定和谐共处的根据。它们某一时刻的统一也不是出自它们各自的本质。它们的原则以及存在就是彼此对立的。在这种情况下,现代等级要素与政府要素(王权和行政权)就构成了马克思所谓的真正的端项。这两个真正的端项,既不能互为中介,甚至彼此之间也不需要任何中介,因为它们并不是同一个本质的分化了的、相互区别的规定,即马克思所说“分化了的本质”和“存在上的差别”,而是基于黑格尔已经表述的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现代分离和对立,这两种政治意志和理性的差别乃是“各本质之间的差别”和“两种本质之间的差别”。(27)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11页。它们之间的对立是不可调和的。
因此,在立法权中就存在着两种不相统属,甚至相互对立的政治意志、政治势力和政治能量。政治国家能否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立法或者更改法律等,已经不再取决于政府要素,而是取决于现代等级要素了。它在立法权中已经成为第一性的要素了。它可以按照自己的利益和原则来选择是否反抗和敌对。现代等级要素的政治效能究竟如何,这实际上完全取决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真正现状。它甚至可以战胜政府要素,把自己的特殊东西的意志提升为国家的意志。这也就意味着,虽然在立法权中并没有“市民社会”这一端项,但是市民社会却仍然通过作为自己的政治组织和代表团的现代等级要素而在立法权中构成了制约、制衡甚至对抗政治国家的力量。现代等级要素的成员在立法权中的行为本身就代表着市民社会各等级的政治行动,他们的政治意志和理性也就表现了市民社会的“经验普遍性的端项”,表现了与各市民等级及其等级差别实现了分离的“自在的普遍东西”。简而言之,现代等级要素构成了市民社会各等级之特殊利益和需求借以对抗政治国家之普遍东西的有组织的政治形式。在其中,他们各自的特殊利益和需求都得到集中的、政治上的表现,并且必然为自己谋求并取得相适应的法律、法权关系等。
因此,尽管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已经分离,尽管各市民等级不是政治等级、没有得到政治上的规定,但是通过这个现代等级要素,它们“毕竟还是规定了政治国家。它们会把自己的特殊性变成整体的决定性权力。它们会成为高于普遍东西的特殊东西的力量”。(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13页。可以说,现代等级要素就是市民社会借以制约和决定政治国家的权力机关。看上去是唯独政治国家掌握立法的权力并按国家的普遍东西来制定法律,可实际上它在立法权中处处受到市民社会各等级的掣肘、甚至不得不向他们妥协和退让。也正是通过这个现代等级要素,与政治国家已经相分离的市民社会仍然能把自己的手伸进政治领域中进行干预和支配。(29)笔者认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说《批判》已经提出“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这个观点;并且,也必须从这个意义上出发,我们才能正确理解《论犹太人问题》中指出的,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唯灵论关系。简而言之,市民社会通过自己的政治存在和政治组织具有干预、制约和决定政治国家的力量。因此,即使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但它仍然不是独立于市民社会并能自主立法的。在此,“分离”也只能意味着,市民社会不是政治社会,其中成员以及各市民等级没有单独为自己立法的权力。那么显然,立法权也就成为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各种矛盾、对立、冲突等的集中爆发场所,是二者进行激烈对抗甚至战斗的阵地。
马克思进一步指出,这种矛盾和对立又反映出现代的抽象政治国家同自身的矛盾。黑格尔已经很正确地说:“立法权是一个整体(Totalität)。”(30)[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318页。也就是说,按照现代政治的状况,立法权就是整体的,或者说总体的政治国家。可是现在立法权中已经现存着两种可能相互矛盾和对立的政治意志和力量。立法权或者屈从于这个、或者听命于那个。总之,既然不存在一个独一的进行立法的政治意志,那么作为政治国家之总体的立法权内部发生各原则和要素的不可调和的对立和矛盾等,这本身也就意味着“政治国家在立法权中获得了自己最高的发展,恰恰也就在立法权中显现出政治国家与自身有掩盖不了的矛盾。”(31)立法权内部突显出来的种种原则和要素直接的冲突、矛盾和对立等,既表明政治国家的自我矛盾,也表明了市民社会同自身的矛盾。简言之,这些不同原则和要素之间的对立关系等,都揭示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律背反”。因此,在现代国家中,立法权乃是“设定的叛乱”,是“政治国家的设定的解体”。(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16、114页。
因此,就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而言,通过对等级要素现代意义的澄清,通过对现代国家立法权内部异质性的、相互对立的政治意志和力量的揭示,马克思已经向历史唯物主义学说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即市民社会对现代国家具有主导性的决定作用,由此也将问题视野转向市民社会的自我矛盾。当然,《批判》也留下了不少的问题,诸如市民社会中“自在的普遍东西”是什么?何以在之后的著作中马克思不再使用黑格尔的市民等级概念?现代国家是否像封建国家那样依赖于某种特定的财产权?所谓政治国家本身的普遍东西又是什么?等等。不难看出,这些问题都构成了马克思进一步思考的方向,并在《论犹太人问题》和《神圣家族》等著作中得到更深刻和完整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