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幸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格式合同名称不同,我国对于格式合同也有标准合同、格式条款等称呼。格式合同的出现主要是因为现代社会有大量的重复生产和交易,格式合同在现代社会中得到广泛使用的原因,主要是其益处较多,包括提升交易效率、节省缔约成本,保证交易安全等。但是,格式合同也具有不可忽略的缺陷,最明显的是,创建标准条款的当事方利用其财务优势制定了许多不公平条款,对合同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有所损害。因此,在合同自由的背景下,如何维护合同正义和保护经济上的弱势群体是法律目前正在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1]
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起草合同内容并与未指定的交易对手订立合同。在此期间,未指定的交易对手无法与起草人协商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提供方为要约人,而相对人则承诺或拒绝要约的意识,决定要不要受本合同的约束。
尽管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格式合同名称,但其内在本质和法律特征基本相同,并且都具有以下特征:(1)格式合同是预制的,具有单方面的决定性作用。与一般合同不同,格式合同的条款由其中一方预先确定,一般合同的制定是通过两方相互协商完成的。(2)格式合同是稳定且可重复的。一旦创建了标准合同的条款[2],就需要长时间执行,其稳定性体现在禁止随意修改其中的条款,对于合同条款禁止讨价还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将格式合同打印为固定格式,以供各方查看。可重复性意味着合同可以重复使用。(3)格式合同的提供是广泛、持续和详细的。广泛意味着合同要面对大量未指明的人。[3]并不是针对某一个特定的对象,其本质为契约。持续性是指格式合同发生效力的时间较长,只要合同制定者没有改变经营策略,就要遵守格式合同。细节性是指格式合同内含安全条款。(4)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客观科学的。订立格式合同的对象为专业部门或专业人员、专业机构,可以对行业的客观规律和特殊要求进行正确的反应,且是通过很长时间反复试用和实践后得出的,科学客观。(5)在地位上,格式合同存在着不公平性,使用人利用自己经济等的优势将预定条款强加给对方,双方不必谈判,这实际上是法律事实上的垄断。[4]
格式合同的解释是指详细解释标准合同条款的含义,这些条款遵循基于事实的相关原则。因为当事方理解格式合同的条款时会发生争执,所以需要正确解释标准合同以确保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合法权利并维护格式合同条件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本质上,格式合同也是合同,因此在描述时必须遵循对常规合同进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但是毕竟其与常规合同是有区别的。一般合同由双方协商确定,所以合同解释只需要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5]。而格式合同因为是当事一方拟定,所以如果只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相当于帮助条款提供人对条款内容进行确定。所以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需要在保证客观性的基础上,以合理的标准进行解释。
(一)受格式合同特征的影响,合同自由原则受到限制,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格式合同禁止交易对手进行选择或协商,强制相对人执行,但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被缔约地位的平等所掩盖,导致当事人的地位十分不利,不符合民法合同的基本原则,导致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被损害。
(二)格式合同所制定的内容多为利己不利相对人,因为可以预先拟定和单方面决定格式合同的内容,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制定人从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通过格式合同强制消费。
上述两点说明,如果不通过立法规范格式合同,长此以往,极易导致格式合同泛滥,经济秩序混乱。所以我国法律未来需要努力的方向就是在坚持民法与合同法的基础上,对格式合同进行立法,保证其公平正义,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尽管标准合同有助于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对于某些自由行业和经营组织来说,格式合同节约了交易时间和花费,减少了争议和诉讼,但其中的不公平条款也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弊端,需要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控制,具体如下:
立法控制是解决格式合同各种缺陷的基本途径,只有立了法,才能后续开展其他途径的控制。但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格式合同相关的法律,需要及时跟进。在立法时,需要吸纳其他国家的精华内容,保证法律条款中含有以下内容:(1)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交易公平,立法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制定格式合同上,要求制定人遵守平等互惠的原则,如其中的条款不符合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来说不公平,需视为无效合同。(2)对条款中的免责内容进行严格限制。(3)不仅可以规定测试问题,还可以规定过程。格式合同纠纷基本都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因此必须规定标准合同诉讼程序。(4)规定格式条件禁止限制剥夺相对人的法定权利。(5)对一般条款的解释原则和方法进行规定。(6)某些机构或法院必须有权撤销不符合公平与诚信原则的格式合同。[6]
司法控制是指法院对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进行处理时,将其中不公平规定的不良影响消除,以使合同双方的利益都能被保障。在审理个别案件期间,将立法规定结合具体案件和格式合同中存在的不足,相对来说较为个别和滞后。所以需要加强司法控制。首先,法院需要大力审查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确定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包含禁止性规定。其次,法院需要强力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尽可能地对其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否认。
标准合同的行政管理,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标准合同的内容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格式合同的不公平条款进行预防和纠正。虽然在《合同法》中对行政控制格式合同相关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规定了合同管理,为行政管理控制留出空间。作为一种主动控制的形式,理事机构通过行使自身的控制权,直接干预格式合同的制定和使用,并要求当事方对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修改。对格式合同进行行政控制时,需要注意:(1)对于某些行业使用的格式合同的内容可以由行政机关直接规定;(2)对于格式合同的使用情况需要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所谓的社会控制,是指消费者或相关社会团体基于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和舆论工具,从社会角度监督格式合同的使用。与司法和行政控制不同,社会控制不能直接消除标准合同中的不公平规定,但是它利用社会压力来监督公司撤销标准合同中的不公平规定。如果格式合同没有社会控制权,则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其进行修改:(1)消费者保护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到格式合同某些条款的起草中去,许多消费者无法参加格式合同的起草,但是为了确保条款的公平性,企业经常与消费者保护协会进行谈判并征求他们的意见。(2)接触运营商,代表消费者对二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纠纷进行处理。[7](3)对于经营者利用不平等合同条款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情况进行批评指正,无效时诉诸舆论施压。
在我国来说,对于格式合同的控制应该是一个有机系统工程,采取各种手段,在保证格式合同发挥合理功能的同时,对其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限制或消除,以保证效率和公平处于平衡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