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路径

2021-11-26 03:14刘德法陈慕凡
关键词:醉酒行为人机动车

刘德法,陈慕凡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概述

刑事法律的修改一般出于两种原因,一是立法本身有缺陷,二是无法应对现实需要[1]。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是顺应现实情况,为应对新产生的风险而设。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目的是以最严格的刑事手段规制愈发严重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我国汽车保有量持续增长,机动车驾驶人员数量也不断增加,这客观上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高发频发。法学界和法律界加大对醉驾行为惩治力度的呼声日渐高涨。

为了应对交通安全风险的挑战,回应人民群众要求以刑法规制醉驾行为的呼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为了明确定罪标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核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适用意见》)。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现状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后的效果

法律效果方面,在危险驾驶罪确立以后,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案件迅猛增长,成为排名靠前的罪名,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严厉打击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危险驾驶行为高发的严峻形势,但另一方面,急剧增加的案件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压力,耗费了过多的司法资源。

社会效果方面,“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深入人心。开车不喝酒越来越成为民众的自觉行动,增设危险驾驶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现状

《醉驾适用意见》解决了入罪标准问题,并且列明了七种加重情节;对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数罪并罚以及罚金判罚标准等问题予以明确,为司法人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随着司法机关对醉驾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醉驾类刑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为缓解危险驾驶案件不断增加的现实压力,刑法学界进行了研究,探讨本罪的出罪标准,从根本上解决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问题。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明确指出,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使得刑法“但书”条款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出罪路径之一。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检视

刑法学界对应否增设危险驾驶罪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解释法律可能是实务中解决问题的一个有效方法,探讨和叙明其出罪路径,而非无端号召废除该罪才是较为务实的做法。在继续坚持醉驾入刑这一立场的基础上,另外要回答的问题便是醉酒驾驶行为应否一律入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部门显示出了不同的立场,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对本罪的认定仍存在不明确之处。

犯罪的附随结果严重,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可能因此被开除公职,其子女也会受到负面影响。因此,应严格把握醉驾行为入罪的标准。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路径

(一)对入罪标准严格限制

有学者认为,如果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那么就意味着在立法层面只要醉驾就一律构成犯罪,而在司法层面,司法者无需对危险驾驶的危险进行个案性的具体判断[3]。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仅以形式判断就认定本罪成立有违刑法的价值。刑法对犯罪人施以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所以不得不谨慎,对每一罪名的认定必须要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是刑法的价值所在。

第一,醉酒标准。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醉酒标准主要依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即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驾驶,超过20毫克但低于80毫克为饮酒驾驶。笔者认为,这一既定的客观标准使得本罪的司法适用同质化、形式化。对此,有学者建议将血液中酒精含量限定在一定区间,采取相对标准,留给司法人员一定自由裁量权,并附之以一定出罪情节,防止犯罪圈扩大[4]。笔者认为,本罪的醉酒标准应该以客观标准为主,但辅之以主观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道路标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谓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一定义基本能涵盖绝大多数醉酒型驾驶犯罪的行驶路段,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地区出现将道路概念扩大化的趋势。例如,虽然公共停车场被视为道路,但在现实中,有些行为人在自己小区的地下停车库停放机动车,地下停车库能否被认定为公共停车场进而认定为道路?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地下停车库中,机动车数量相对固定,且其“公共性”显然低于地上公共停车场,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远低于普通道路,因而不宜将小区内地下车库视为道路。另外,行为找人代驾,然后自己开车进入小区,这时也不应把小区内道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道路”。

第三,机动车标准。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划入机动车范畴。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醉酒后骑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将一定标准的大型电动车比照机动车管理符合群众对安全的期待,但不应把标准定得过低。

(二)正当化事由出罪

所谓正当化事由,主要是指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正当化事由具有出罪功能,原因在于正当化事由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某种特殊理由、根据的存在,否定了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5]150。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是正当防卫行为。例如,行为人醉酒后为制止恐怖分子实施恐怖活动,开车逼停恐怖分子,此时便不宜追究行为人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相较于正当防卫可能更为常见,对于紧急避险,关键的判断标准在于行为人保护的法益要大于被侵害的法益,危险驾驶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行为人制造的是一种抽象危险,当具体的危险来临时,抽象危险发生的成本要低于具体危险的实现。例如,山火肆虐,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逃离灾难,此时便不能追究其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

(三)非法证据排除出罪

认定本罪基本以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准,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对于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合乎法律和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都要进行合法性审查,排除非法证据与合理怀疑[6]。

从定案证据上进行合法性审查不仅有利于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有利于督促办案机关切实遵守相应程序,有利于刑法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

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面对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危险驾驶罪发案数量持续上涨且居高不下的情况,学术界要保持定力,不能因为案发数量增高就呼吁删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是从更多角度思考解决问题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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