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灿铃, 王 翔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环境问题的本质并非环境本身出现了问题,而是人类将自身的贪婪和私欲带到环境中,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生。公域环境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包括公海、公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地球南北两极、外层空间等[1]461。人类生存的环境由国家领土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与公域环境共同组成。因此,不仅要对本国的环境进行保护,还要将对公域环境的保护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与全球大气一致,地球上所有水域都是相通的,少量的污染源与全球广袤的水域面积相比似乎不足为虑,但人类忘记了,今天全球突出的环境问题正是由于诸如此类行为积累的后果。2021年4月,日本政府做出决定拟将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倾倒入海。尽管日本政府一再声称将要排放的事故核废水符合安全标准,但其并不能保证长期和大量的排放不会对全球环境造成破坏。这是国际环境法所不能容许的。
2011年3月11日,日本东部发生里氏9.0级大地震,同时发生巨大海啸袭击了日本沿海包括东北部海岸在内的广大区域。东京电力公司运营的福岛第一核电站是世界上最大的核电站,由于地震和海啸的共同作用导致日本福岛核电站供电线路损坏,厂内的运行和安全基础设施遭受重大破坏,叠加效应导致了厂内和厂外电力丧失,进而导致三个在运反应堆机组以及乏燃料贮存池丧失了冷却功能。1号、2号和3号机组发生了堆芯过热、核燃料熔化和三个安全壳破裂,氢气从反应堆压力容器释放出来,致使多个反应堆发生爆炸,放射性核素从该电站释放到大气中,然后沉积到陆地上和海洋中,也发生了向海洋的直接释放。核泄漏和海啸最终造成超过1.5万人死亡,6000多人受伤,还有至少约2500人失踪,最终认定福岛核电站事故等级与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同为7级核事故。
实际上,福岛核电站事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仅是由于地震和海啸这些自然灾害的发生,日本政府对于福岛核电站的管理和对核事故可能造成危害的应对也存在诸多问题。国际原子能机构2015年《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总干事的报告》认为,原有设计中考虑的地震和海啸主要是根据日本的历史地震记录和近期海啸的证据评估的。该原始评估没有充分考虑构造地质标准,也没有利用这类标准进行重新评估。日本科学家不认为福岛县沿海会发生9级地震,但是在过去几十年中,已在不同地区的类似构造环境中发生过类似或更高震级的记录[2]49。在福岛核电站的寿期内,长时间内并未对该核电站对外部危害的脆弱性进行再评价。事故发生时,日本没有关于这种再评价的监管要求,现有规定中没有适当考虑相关国内和国际运行经验。日本为应对地震相关事件如海啸影响而制订的办法的监管导则既笼统又简短,没有提供具体标准或详细说明。按照事故发生时施行的原子能机构安全标准要求,在建设核电厂之前,需要查明地震和海啸等场址特定外部危害,并需要作为场址综合和全面表征的一部分,评估这些危害对核电厂的影响[2]50。也就是说,日本对于核电站可能遭受的外部损害没有根据相关自然灾害的记录进行正确的评估和制订适当的应对措施,而这本是日本政府在享受核电站带来的益处时应当履行的安全义务。事故发生时,在国家和地方一级实施的响应核应急和自然灾害的安排互不相干,对于响应同时发生的核应急和自然灾害,没有制订协调一致的安排[2]7。直到事故发生后,才制订了从应急阶段过渡到恢复阶段的具体政策、准则、标准和安排。此外,日本的核安全监管由许多组织进行但并不清楚哪些组织有责任和权力及时发布对安全问题作出响应的具有约束力的指令。同时,在事故发生前,日本存在“核电站的设计以及已经建立的安全措施是足够强健”的基本假设,致使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往往不会质疑安全水平,对仍未被发现的具有严重后果的外部事件没有充分考虑。此外,缺乏适当的监管框架和明确的法律约束,日本政府的监督职能长期缺失。因此,可以认为,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的原因是由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造成的,即是由地震与海啸这两种自然灾害和日本政府管理与应对的重大过失共同导致的结果。
在福岛核电站发生核泄漏事故的十年后,日本政府以储存核废水的容量达到上限为由,声称将通过海洋排放方式处理福岛核电站事故产生的核废水。由于日本在监管和应对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处置福岛核电站产生的废水承担处理的义务。然而,日本选择处理成本最低,对环境危害最大的方式处理事故核废水,将产生诸多法律问题。例如,日本排放事故核废水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有违相关国际环境条约?有人认为日本事故核废水海洋排放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这种观点的国际环境法依据何在?
1994年《核安全公约》指出,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也就是说,凡是关于核设施而引起的安全问题都要由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1998年《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规定,应确保在乏燃料管理的所有阶段充分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放射危害。因此,能不能将事故核废水倾倒入海,在核事故废水处置上应制订得到科学认证与国际认可的安全标准,且应于事前进行实地调查、检测以确认核废水的真实情况,包括相关成分的含量、危险性、危害性等,公开公布相关数据以周知天下。
确定日本排放事故核废水的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应当明确该行为是否符合现有法律规范或标准。日本政府认为,从福岛核电站事故后至事故核废水排放前,已采用技术不断降低事故核废水中的污染物含量,加之海水的稀释,排放的事故核废水是符合安全标准的。实际上,这种观点无法得到认同。
第一,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各个国家还是国际组织,都没有制订专门评价事故核废水经处理后的安全标准。既然没有安全标准,每个国家对于“安全”的心理预期并不相同,那么,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是否安全是日本政府单方面的说辞,其并不能保证事故核废水的绝对安全,其他国家无法依据日本政府的表述降低本国对“安全”的心理预期,更无法确认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的安全性。诚然,事故核废水安全标准绝非依靠某一个国家或组织的单方制订,必须在科学的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获得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同。因此,日本政府认为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符合安全标准是无法可依的。
第二,日本政府此次排放的事故核废水并不同于核电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核电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是经过严格的安全处理后被排放的,属于广义的工业废水。而事故核废水则是含有大量对生态环境具有危害性核元素的废水,即使通过人为处理降低其中有害元素的含量,仍然无法被确认能够达到与日常生产过程中的废水一致的安全性。事故核废水和核电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最大的区别在于,事故核废水中危害性无法得到完全的控制,而核电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的危害性是完全可以得到控制的。因此,在缺乏评价事故核废水是否安全的标准时,由于本质上存在明显的不同,也就不能类推适用其他安全标准作为事故核废水安全与否的依据。
第三,日本政府将排放超过120万吨的事故核废水,并且排放时间将超过30年,排放总量之大,排放时间之长都史无前例。如此长期且大量的事故核废水排入海洋,日本政府无法保证不会对海洋环境和全球环境在未来造成巨大的破坏。众所周知,核元素并非环境中本就存在的,而是人为活动的产物,即使日本政府已经对事故核废水进行了一定的处理,可以肯定的是,还是有大量的核污染物进入海洋。海洋在自然属性上是一个统一的流动的整体,海洋环境是整个地球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污染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全球环境的状况[3]398。根据当前国际社会已经遇到的气候变化和土地荒漠化等各种环境问题来看,环境问题的产生往往是一个累积的过程,更由于环境问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太大,其产生和发展又有一种缓发性和潜在性,又由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损害环境的物质或行为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结果,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1]167。核污染产生的后果将在漫长的时间后显现,短期内并不能精准测算对环境造成何等量级的危害。
处置福岛核电站事故的核废水不能简单粗暴地进行海洋排放,日本政府对于事故核废水应当承担安全、合理处置的义务。首先,由于福岛核电站事故引发的严重后果是自然因素与人为因素共同构成的,也正是由于日本政府在福岛核电站运营管理中的过失和事故应对的不足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1966年国际法协会第52届大会通过的《赫尔辛基规则》第9条首次规定了“水污染”的概念。它是指人的行为造成国际流域的水的自然成分、结构或水质的恶化变质。第10条规定了要防止和避免污染造成流域国家的重大损害[4]。这种污染就包括从一国领土所造成的水污染。日本政府必须为其在该事故中的重大过失承担善后的义务。其次,在“特雷尔冶炼厂案”中,加拿大在其领土范围内批准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企业运营,但结果是自国领土的使用造成了他国受损,这就足以确定其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应损及他人的权利”是一项任何国家都应遵守的国际法义务,将“特雷尔冶炼厂案”作为适用国家责任的严格责任的国际法判例的典型案件,必须加以注意的是,肯定将此种责任直接归因于此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具有许可、批准和监督权限的国家本身的观念[5]。最后,环境保护没有国界,海洋属于“公域环境”,这些领域或资源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而为全人类共有,应为全人类谋福利[3]3。1974年通过的第一个着手解决陆源污染的文件——《保护波罗的海海洋环境的赫尔辛基公约》中指出,其宗旨是,“通过区域合作,保护和提高波罗的海区域的海洋环境”。1992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单独和共同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以防止和消除通过倾倒核焚化废物或其他物质造成的污染”。由此,日本政府对于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负有审慎处理的义务,不应以危害海洋环境的方式作为事故核废水的处理方式。
所谓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国家的机关,即国家机关的行为,具体地说,就是通过具体的政府部门、政府官员或其他代表行使的行为[5]13。拟向海洋倾倒事故核废水,是日本政府做出的决定,当然就是日本的国家行为,并且这种国家行为是主观故意的行为。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以下简称《伦敦公约》)序言中指出,“各国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同时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应个别地和集体地促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的有效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194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日本是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此次向海洋倾倒核废水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日本对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的妥善处置负有义务,但日本政府却无视该义务,并故意做出违反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国家行为。是以,日本采取海洋排放方式处置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的行为,是违反国际法的国家行为,如果因事故核废水的排放导致其他国家及其他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遭受损失,日本应当承担国家责任。
有国际组织认为,日本通过海洋排放处置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是符合国际惯例的。然而,日本政府这样的行为是否符合国际惯例不能仅依据国际组织的观点,而应当根据国际惯例的界定,确认同等级核电站事故产生的核废水通常采用何种惯例处置,综合判断日本政府排放事故核废水的行为是否属于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通常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的惯常做法。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习惯则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亦即,国际习惯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6]。可见,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是不同的。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素。第一个要素是所谓的“物质要素”,即需要有一般实践的存在。一般实践是指各国在国际实践中对同一问题长期反复采取的相同或类似的行为或不行为。第二个要素是所谓的“心理要素”,它是指各国认为这种一般实践,即对某一问题长期反复采取的相同或类似的行为或不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7]。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应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遵守。1960年在印度尼西亚曾发生非法侵入领事住宅的事件,对此,中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发表声明,认为非法侵入领事住宅,逮捕领事官员,这种对领事职能、权利及个人人身安全、自由的粗暴侵犯违背了普遍承认的国际规范[8]。也就是说,这样的行为违背了国际习惯,即违反了国际法。
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2013年《核事故后的退役和治理》报告,在以往的核电站事故中经历了最严重燃料损坏的其他地方的三个设施分别是英国的温茨凯尔反应堆、美国三哩岛核电厂和原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其中,1957年英国温茨凯尔反应堆大火引发的核事故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表(INES),根据该反应堆事故对安全的影响,认定为5级核事故。1979年美国三哩岛核电厂大火引发的核事故,反应堆发生损坏,但由于有安全壳保护,只有少量的放射性物质对外释放,对环境和公众的影响有限,没有超出核电厂的范围,因此也被定为5级核事故。1986年原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反应堆发生爆炸引发的核事故,由于没有设计密闭性的安全壳,导致大量放射性物质排放到环境中,影响了上百万平方公里面积的环境和公众的安全,后期只能通过建设石棺,将反应堆废墟密闭起来,以控制放射性物质的扩散,最终,切尔诺贝利核事故被定为7级核事故。而在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中,也因为没有设计密闭性的安全壳,导致大量放射性物质排放到环境当中,影响了很大区域的环境和公众的安全,也被定为7级核事故。
由此可知,历史上发生的核事故中,只有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与福岛核事故同为7级核事故。鉴于不同等级的核事故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时间长度、影响广度和不利程度等方面存在不同,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与应对存在不同的方式,同等级核事故的处理模式方存在借鉴价值。因此,可以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的处置作为福岛核事故处置的参考。在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后,由于没有设计密闭性的安全壳,因此需要建造石棺将发生事故的核电站进行封存,并通过对石棺的长期维护加固和建造新的石棺,严格控制核事故影响范围的扩大并将核事故产生的污染降至最低。同为最严重的7级核事故,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并没有采用海洋排放方式处理核废水,日本政府将事故核废水向海洋排放的行为将是历史上第一次,也就证明这种方式并不是国际惯常做法,日本政府的行为并不是国际惯例。
如果日本政府执意采用海洋排放方式处理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作为人类历史上首次处置事故核废水的方式能否成为一种国际惯例?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国际惯例是国际交往中的惯常做法,但核事故由于其对环境和人类生命安全的危害性极大,并且这种影响短期内难以消除,各个国家竭力避免核事故的发生,在缺乏先例参考的情况下,向海洋倾倒事故核废水无法成为国际社会的惯常做法。在此,需要加以特别强调的是,“核电厂废水(核电站在非紧急事态下的日常行为,即核电厂的废水处理)”与“核事故废水”不是一回事,这应当是常识。
其次,国际惯例是国际习惯的初始时期,也是国际习惯的早期萌芽,一旦国际社会在某一国际实践领域内的惯常行为被各国认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时,惯例就变成了习惯。值得强调的是,日本政府向海洋倾倒核废水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享有根据它们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损害”。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2条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即使之后有其他国家效仿这种行为,违法行为也不因实施次数的增多和主体的增加而具有合法性。例如美国以存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为由向伊拉克发动战争,这种侵犯国家主权的行为并不能因为其向该国多次发动战争或多个国家向该国发动战争而被认为是合法行为。
最后,对惯例的重大偏离就可以否定该惯例作为习惯规则而存在的性质[9]。在1950年哥伦比亚诉秘鲁的“庇护权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庇护国无权在该国驻外使馆内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否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这是一项国际惯例。国际法院认为,所获悉的事实证明,虽然做了肯定的规定但仅仅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它所提及的实践中的庇护情形是变化无常和彼此矛盾的,世界各国或批准或拒绝的接二连三的庇护公约是前后不一致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权宜考虑的影响,因此均不能作为存在一项它所主张的区域习惯的证据。同理,日本政府排放事故核废水的违法行为并不会得到所有国家的遵循,对于一个无法被遵循的行为无法成为国际惯例。
“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已被公认为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1]51。这一原则在诸多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中有所体现。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享有根据它们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损害。”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3条规定:“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显然,处置事故核废水应当遵守这一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在制订事故核废水处置方案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遵循国际环境法的要求。
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某些活动或行为是完全需要被禁止的,有些则是被限制的,为了对禁止和限制进行有效实施,清单制度作为一种环境保护的方式被广泛使用。1972年《伦敦公约》就使用了这一制度。该公约第4条规定,按照本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禁止倾倒任何形式和状态的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并规定了清单制度。对于毒性最大的废物,包括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公共卫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确定为不宜在海上倾倒的强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强放射性物质,列入倾倒废物的黑名单。对毒性较大的废物设立灰名单,包括未被列入黑名单的放射性废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质,其倾倒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同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其他废物的排放需要事先获得一般许可证。
1996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议定书》第2条规定,缔约当事国应单独和集体地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使其不受一切污染源的危害,应按其科学、技术和经济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并在可行时消除倾倒或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造成的海洋污染。《核安全公约》缔约方在2012年第二次特别会议上发表并在2014年第六次审议会议上确认,核事故后的人民背井离乡和土地污染问题要求所有的国家监管者制订防止和减轻具有厂外后果的潜在严重事故。日本政府倾倒事故核废水对于环境和人类生命健康的巨大影响不言而喻,作为《伦敦公约》的缔约方,事故核废水的环境无害在没有得到科学认证或没有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同的情况下,事故核废水应当被禁止倾倒入海。
环境影响评价是国际环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主体在做出可能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环境决策前应当进行的对该决策的评估,从而将该决策对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这一制度在诸多条约中有所规定。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6条规定:“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做出评价,并应依照第205条规定的方式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1991年《在跨界背景下环境影响评价公约》第2条规定,应确保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在决定或授权开展附录一所列可能造成重大不利跨界影响的活动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福岛核事故后,国际原子能机构也认识到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性并指出,进行最终决策时将需要使所有利益相关者参与,包括东电公司、原子力规制委员会、日本政府、福岛县、当地社区等利益相关者,并需要在协商过程中考虑社会经济状况及实施全面的监测计划,以确保不对人类健康和环境产生有害影响[2]153。然而,日本政府若采用向海洋倾倒事故核废水的处置方案,“利益相关者”就不仅仅是日本政府及其国内民众,事故核废水所造成的核污染将随着水流和大气运动至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在这个过程中,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是“利益相关者”。所以,日本政府在制订事故核废水处置方案时应当邀请可能遭受不利影响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
在爱尔兰诉英国的“MOX工厂案”中,爱尔兰担心位于英格兰西北部生产核燃料的MOX工厂排出的废水在爱尔兰海特殊的水循环和潮汐的影响下造成严重海水污染,向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2001年12月,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0条规定,在做出裁决前发布临时措施,要求爱尔兰与英国进行合作,并以此为目的进行磋商,以便交换有关因MOX工厂运行可能给爱尔兰海带来何种后果的信息,监控MOX工厂对爱尔兰海的风险和影响,并采取恰当措施防止MOX工厂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环境信息交流制度是国际环境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在该案中,联合国海洋法法庭要求诉讼双方展开合作进行相关信息的交换,日本政府可以在制订事故核废水处置方案时进行借鉴。
另一方面,根据相关条约的规定,日本政府有义务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进行环境信息交流和沟通。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9项原则规定:“各国应将可能具有重大不利跨越国界的环境影响的活动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预先和及时地提供通知和有关资料,并应在早期阶段诚意地同这些国家进行磋商。”1996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议定书》第8条规定,在对人体健康、安全或海洋环境构成不可接受的威胁并且没有任何其他可行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可例外颁发许可证,但在此之前,该缔约当事国应与有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和其他国家和本组织(1)即国际原子能机构。进行磋商。2011年《国际原子能机构部长级核安全大会宣言》中指出,突出强调在事故情况下迅速和持续进行适当信息共享、保持透明度和国家间就核安全的所有方面进行最佳实践交流的重要性。日本政府在制订事故核废水处置方案时,在从事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之前,应与其他国家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事先协商机制,向环境决策者和有关机构准确、及时地提供相关环境信息。
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确保对人类健康的保护和环境影响达到可接受水平,必须考虑超越国界的人员健康和环境的可能影响(2)参见国际原子能机构1995年之《放射性废物管理原则》。。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简称《伦敦公约》)序言中指出:“各国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同时其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应个别地和集体地促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的有效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可见,诸多国际条约在危险废物管制和或放射性废物管理领域都设定了相关国际义务。
福岛核电站事故发生当时日本声称排污入海是实在没有办法的办法,且否定其行为的违法性(3)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大地震并引发海啸,导致福岛县核电站泄漏,造成大范围核辐射,日本政府在处理过程中于4月4日开始将大量超标500倍以上的辐射污水排入海中,引发周边国家的抗议和世界恐慌。日本内阁官房长官枝野幸男4月5日就此事道歉,称这是“实在没办法的事,对不起各位”;日本外务大臣松本刚明则否认日本此种做法有违国际法。,更在今年以“政府决定”扬言拟将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倾倒入海,并单方面声称即将排放的事故核废水符合安全标准。显然,日本无法保证经过长期且大量的排放,对环境与人身安全不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可见,在不确定核废水是否对环境和人类是有害或者说只是单方认为安全但并未得到各方认可的情况下,日本政府决定长期且大量地将事故核废水倾倒入海,毋庸置疑,是有违国际环境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