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茹 巨 柽
(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安徽 合肥 231201)
在现实的民事诉讼实务中,调解以灵活性、高效性、能动性强等特点成为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优选途径[1]。本文通过海淀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分析了民事纠纷调解的现实优势;提出了调解书效力既是确定调解效力的核心,也是促进民间调解的关键,得出了以民间调解促进民事纠纷的解决是减轻司法压力有效途径的结论。
调解结案在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下面是作者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实习经历案件整理的结果:以民(商)四庭XX法官2017年7.15-8.15月结案的数据为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其他合同(定作合同)调解结案的分别为66.67%、80%、100%,判决结案的分别为33.33%、20%、0。无论从总体数量还是具体案情,调解结案率都远超判决结案率。且从民事诉讼法律实务的角度来看,法官一般倾向于先促成调解,在双方主张过于悬殊不可调和之时才选择使用判决。法官是出于合理安排庭审时间、尽量促成实体矛盾化解的角度选择调解优于判决。
调解具有成本低、方式灵活、能动性高等优点。调解结案对于当事人来说更有利于保障实体权利,而对于法官则是提高办案效率、增加办案数量的有效捷径。
1.低廉的时间成本
调解对于时间成本的节省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无论对于法官还是当事人来说,调解都是节省时间,是尽快解决纠纷的第一选择。法官一般首先组织开庭前调解,对于双方争议不大,或者诉讼标的较小的情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功调解的可能性较大。尤其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部分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明确,只是由于被告现阶段能力无法偿还所欠借款,在法院的主持下,法官通过劝说原告在时间与违约金上的让步,达成双方的调解。
2.灵活的调节方式
调解更加注重实体问题的考察,因此在结果与程序上相比判决更加灵活。由于调解是双方当事人间的协议,因此调解可以不顾诉讼请求,只以解决问题为核心目标,从而作出更有利于双方争议的解决。
3.能动的法官引导
调解是发挥调解员客观能动性的过程[2]。在中国,调解员一般为法院法官,法官的权威性、专业性与中立性对双方达成一致相比双方自己协商更有效率与权威。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口才、对法律的解读以及个人魅力对调解是否能达成都具有重要影响。
调解在中国的流行与中国传统观念也有密切联系。古代乡土中国社会,纠纷发生在熟人之间,调解的权威一般也以社会名望高者占有。这种人一般是乡绅,是一片区域的民风的象征,也是矛盾产生之时首先扛起调解大旗的人物。所以一般百姓纠纷不直接诉至官府,而是先找乡绅“评理”。这一方式的优势不能不说被如今的调解制度所承袭。
调解的基因也植根于中国人的处事方式中。古代熟人社会的规则是“情在利前”,对于商事纠纷也是“买卖不成情谊在”,并不愿意彻底与矛盾对抗体断绝往来。而判决是一锤定音的决定,总会对一方造成权益缩减的感觉。而调节在双方的协商磋谈中达成协议,相较之下要温和得多。
调解文书应当具有与判决书同样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该条第三款中的“法律效力”包含强制执行力。因此调解书在履行条件达到或其他对方应当履行的情形成就时对方拒绝履行的,可以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是否因为具有协议的性质而具有较弱的执行力?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或者仲裁庭或仲裁员经过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而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通过法院的认定成为生效的法院文书。因此从制度设计上来说,调解应该具有与判决书同样的执行力。
对于调解书是否能对物权变动事项有直接的效力,人民法院报登出的重庆一中院的这样一个案件:
赵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赵某名下的产权房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实施拆迁。签订合同后,赵某向某公司承诺了搬迁时间。然而时隔半年以后,赵某的继子女李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确权。随后,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所有。现某公司要求赵某履行搬迁并交房义务,并诉至法院,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予认可,且无证据显示赵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李某知晓并同意[3]。
此案件的争论点在于调解书是否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根据援引的解释,应当认定这里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否则调解书就被排除在了“法律文书”之外。因此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连贯地体现。上述案件中李某享有物权,在此案件中三方如均为善意,应当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使李某或赵某赔偿一定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书以签收为生效要件。实务中的确存在签收之前反悔的情况,因此法院基本采取“当庭调解,当庭签收”的方法来降低时间和空间的延长带来的风险。但从法律规定来看,在签收之前,法庭仍然处于审理阶段,如果当事人拒绝签收,应当视实际情况准备再次开庭或作出判决。
由于调解具有双方协议的性质,从事实领域进入到法律领域被确定下来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与先前相同的条件下做出反悔的决定。这是对司法的极其不信任,也是对个人信誉的丧失。出于维持当事人信誉的考虑,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就调解协议进行上诉或者就原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进行起诉。
中国设立了人民调解员制度,人员组成基本为居委会成员。在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鼓励民间调解。
在美国,民间调解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类为社区调解,类似中国目前的民间调解;第二类为法官进行调解,这一类是基于法官具有法律知识,水平较高,权威较强;第三类为商业性质的民间组织,这一类为专业化的商业机构,运用调解技术经营业务从中牟利[4]。虽然此类调解仍然需要法律确认,但这与仲裁一样可以树立起很好的信誉。
法院可以参考对于仲裁决议只做程序上的审查就确定其效力,对于民间调解决议仅仅审查其实体问题就确定其效力。民间调解与仲裁就分别构成了法院之外的对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审查组织,可以有效减少司法压力。
调解制度是判决前优先考虑的诉讼解决方案,具有灵活、高效、能动性强的特点[5]。如果能够解决调解的法律效力,争取更多的民事诉讼案件实现调解结案,帮助司法机关有效分担司法压力,从这个意义上说,调解可能是在司法实践中提高结案率的不二法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