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敏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案例:2010年5月1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天津旅游,5月14日发现身上的钱花完了,便到天津市河东区一小区,用事先购买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的防盗门撬开进入房间,盗窃首饰若干,及现金10000余元。之后便离开天津回到老家广东。2010年5月15日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侦查。2019年3月25日,公安部进行DNA比对,案发现场卧室床单上血与嫌疑人王某某比中。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4月3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在被害人家中床单上血迹与王某某的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3920×1022。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窃物品中黄色足金饰品鉴定价格为8345元人民币。另查,王某某在2013年2月因盗窃在广东被判处刑罚,王某某供述称其当时认为弟弟年龄不够,用其弟弟的人员信息逃避处理。
2010年5月14日,王某某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此时刑法并未将入户盗窃作为犯罪处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入罪),所以本案中王某某入户盗窃行为不予评价,仅评价其盗窃18345元财物的犯罪事实。2010年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天津市盗窃数额标准为,1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10000元以上为数额巨大;而2019年王某某被抓获时天津市盗窃数额标准为2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60000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应选择行为人行为时至其被审判时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决定是否和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1]相比较而言,适用2019年王某某被抓获时的法律规定处刑较轻,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最为有利。因此王某某盗窃18345元财物,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刑。
如前所述,王某某盗窃18345元财物的行为,依据行为时的法律,属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按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其追诉期限是十五年,本案王某某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据被抓获时的法律,其法定最高刑是三年,追诉期限是五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期限,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解决本案的追诉期限问题,必须深刻理解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立法原意,准确把握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诉时效、累犯、自首、立功、假释等均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可见,从旧兼从轻原则贯穿于刑事责任追究的全过程,在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刑事责任轻重时均应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应适用被抓获时的法律规定,其追诉期限是五年,经过五年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王某某的行为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其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追诉期限是十五年,应当对其行为进行追诉的话,就会出现矛盾:一方面,量刑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刑,而追诉期限却为十五年,这与刑法第八十七的规定不符;另一方面,这违反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与我国刑法所体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相悖。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诉时效的延长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为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应当发生在立案或者受理案件之后。司法实践中,关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理解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只要立案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没有主动投案,便应当视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已经立案,但是如果立案当时或者之后的很长时间没有明确、具体的嫌疑人,没有追查行为自然也谈不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此时如果嫌疑人离开犯罪地,不应以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2]
笔者同意“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当是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从主观因素来讲,行为人作案后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会受到法律追究,而故意逃避侦查或者打击。从客观行为来讲,须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作案后逃往外地,隐姓埋名,改变居住地址或联系方式,积极地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认定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一般应当由侦查机关举证,通过实地排查、大数据分析等查明行为人作案后的行动轨迹、离开犯罪地的时间和去向,调取其逃跑或藏匿的证据,以证实行为人为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实施了积极的逃跑或者藏匿的行为。行为人正常外出经商、务工、旅游、探亲、访友等,并不隐姓埋名,也未隐瞒原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或联系方式的,不应以逃避侦查、审判论处。若行为人没有逃跑、藏匿,直到追诉时效经过之后侦查机关才侦破案件的,不能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论处,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不强人所难”,若要求行为人犯罪以后必须主动投案,否则便被视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也违背了追诉时效的立法原意,且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侦查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侦查,查清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网上追逃等。如果是由于犯罪手段的隐蔽性、侦查手段的限制性或者侦查机关怠于侦查等原因,导致行为人没有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受到司法追究,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认定该犯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得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到天津旅游,实施盗窃行为后便离开天津。公安机关当时尚未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亦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案后离开天津回到原籍的时间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或者受理案件之前,其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另外,王某某在2013年因盗窃在广东被处理,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其当时认为弟弟年龄不够,用其弟弟的人员信息逃避处理,但是并没有证据证实其谎报姓名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天津这次作案,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回到原籍之后实施了积极的、明显的逃避侦查的行为,以至于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故王某某的行为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追诉时效的设立,一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提供了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行使职权,追究犯罪,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深刻理解刑法的立法原意,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对于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案件,要坚决予以追究,做到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