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评论》所载英国汉学家哲美森译《大清律例》篇章述评*

2021-11-25 11:49
国际汉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法律

□ 李 洋

引 言

《大清律例》作为传统中国律典的最终承载体及仅有的两部被收录于《四库全书》的律典之一,在近代中西法律交流进程中,尤其在鸦片战争前夕获得了西方学界的广泛关注,小斯当东(Sir George Thomas Staunton,1781—1859)于1810年将其翻译出版后,《爱丁堡评论》(Edinburgh Review)、《折衷评论》(Eclectic Review)、《每月评论》(Monthly Review)、《学衡》(Critical Review)、《不列颠批评》(British Critic)等或作书讯,或佐以长篇评论。(1)斯当东著,屈文生译:《小斯当东回忆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 年,第45—49 页。不仅如此,《大清律例》在西欧的后续影响还表现在多种转译自英译本的其他语种译本的问世,如法文、意大利文版本在1812 年内相继在巴黎与米兰出版;之后西班牙文版本分别于1862 年、1884 年在哈瓦那和马德里出版,(2)李秀清:《〈中国评论〉中的中国法律及其研究价值》,《比较法研究》2017 年第2 期,第135 页。1876 年、1924 年又有两种特点各异的法文版本问世。(3)1876 年的菲拉斯(P. L. F. Philastre,1837—1902)法文译本的优点不仅在于翻译准确,而且内容较为全面。需注意的是,此译本底本并非1740 年的《大清律例》,而是1812 年的《安南律例》(The Annamite Code)。尽管后者乃是对前者的仿制,但条文有所不同,前者有436 条,而后者只有398 条。菲拉斯译本将398 条律文及其大部分附例译出,甚至包括关于律文的注释,但可惜译本传世极少。1924 年出版布莱斯(Le P. Guy Boulais,1843—1894)翻译的译本,其优点在于翻译质量较高,因为他把译成法文的每一条律和例的中文原文都录在页下以作参照,但在他的译本中,各种注文均被省略;同时他删去了大量的例。尽管如此,与小斯当东及菲拉斯译文相比,布莱斯译本仍然是最优秀的。参见卜德(Derk Bodde)、C.莫里斯(Clarence Morris)著,朱勇译:《中华帝国的法律》,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 年,第67—68 页;苏亦工:《另一重视角——近代以来英美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3 年春季号,第79 页。如此种种,皆可谓《大清律例》英译的后续效应。

实际上,这一效应的延续性比预想的长久。1994 年钟威廉(William C. Jones,1926—2005)所译《大清律例》便是在推倒小斯当东译作的基础上的重译。(4)William C. Jones Trans., The Great Qing Code.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 v.近年来,法国学者巩涛(Jérome Bourgon)主持的法国国家科学研究项目“法律视野下的中国地域”项目网站创建,收录了数量可观的清代法律史料,还通过组织三至五人的翻译工作坊来研读《大清律例》的部分重要条目,并将讨论记录的电子版上传网站,(1)王志强:《法国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2014 年第8 辑,第503 页。可谓新时代下数字化研读《大清律例》的新模式。

此外,意大利特里亚斯特大学(Universita degli Studi Trieste)历史学教授阿巴蒂斯塔(Guido Abbattista)考虑到1812 年意大利文版《大清律例》存世仅八套,决定将该校图书馆藏版本进行数字化重印,并将意、中两国学者评论性文章汇集成册,以推动意大利的比较法研究。这一项目的附带性成果,即《清代中国的法律、司法与法典化:欧洲与中国的视角》(Law, Justice and Codification in Qing China. European and Chinese Perspectives. Essays in History and Comparative Law)业已结集出版。(2)Guido Abbattista, Law, Justice and Codification in Qing China: European and Chinese Perspectives. Essays in History and Comparative Law, https://arts.units.it/handle/11368/2910316#.W3POLYhuY2w,最后访问日期:2018 年8 月15 日。

尽管学界对《大清律例》西译的关注并不鲜见,但《大清律例》翻译史中尚有一段为学界所普遍忽视却对译介史的历史脉络有重要意义的译事记录值得探究。本文即以哲美森所译、连篇刊载于《中国评论》(The China Review; Or, Notes and Queries on the Far East,1872—1901) 这 一“19世纪西方世界第一份真正的汉学期刊”(3)王国强:《〈中国评论〉(1872—1901)与西方汉学》,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10 年,第263—264 页。的《大清律例》(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为研究内容,介绍该译事的叙述梗概及叙事旨趣,揭示其在19 世纪后期中西法律交流背景下所凸显的一些时代特点,以期填充《大清律例》近代英译史上的一段经历,进一步丰富对《大清律例》翻译史的理解与认知。

一、哲美森及其所译《大清律例》篇章概览

哲美森(George Jamieson,1843—1920),1843 年2 月5 日生于苏格兰班夫郡(Banffshire),1864 年毕业于阿伯丁大学(University of Aberdeen)获得硕士学位,同年被学校推荐入职中国领事馆,接受两年的中文教育。(4)Douglas Clark, Gunboat Justice: British and American Law Courts in China and Japan (1842—1943), Vol. 1. Hong Kong: Earnshaw Books Ltd, 2015, pp. 86—87.之后,他被派至上海、台湾、福州等处任秘书等职。本着成为律师的心愿,他于1871 年11 月17 日返回英国,进入内殿律师会馆学习,未及两年(1873 年6 月20 日)又转入中殿律师会馆。(5)Joseph Foster, Men-at-the-Bar: A Biographical Hand-List of the Members of the Various Inns of Court, Including Her Majesty’s Judges, Etc. London: Reeves and Turner, 1885, p. 240.1873 年底,他携妻子返回中国,1877 年11 月被提拔为驻福州罗星塔副领事。在此期间开始翻译《大清律例》部分篇章并连载于《中国评论》。此译事一直持续至哲美森短暂回英国参加中殿律师会馆考试(1880 年6 月6 日),(6)“George Jamieson: China Consular Service,” http://www.takaoclub.com/britishconsuls/george_jamieson.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 年12 月1 日。之后任九江领事。1891 年,他被任命为驻沪领事,并同时担任英国驻华及日法院(Supreme Court for China and Japan)的助理法官。1897 年,哲美森晋升为驻沪总领事,后转任英福公司(Peking Syndicate Limited)负责人。1916 年8 月21 日,哲美森被中国联合会(China Association)推荐任命为东方学院(School of Oriental Studies)董事。(7)“Ex-Shanghai Consul for Oriental Schools,” The China Press, August 23, 1916, p. 11.此后,他潜心于多年前翻译的《大清律例》部分篇章及会审公廨的诸多案例,并以此为基础开展《中国家庭法与商事法》(Chinese Family and Commercial Law)的撰写工作,直至1920 年12月30 日逝世于伦敦翁斯洛广场的居所。(8)“A Great China Expert,” The North-China Daily News (1864—1951), February 28, 1921, p. 12.

在哲美森77 年的人生岁月中,逾半数时光居于中国,或从事与中国有关的事务。除外交政务、财政事宜之外,他以法律职业者的素养关注彼时中国法传统根基和彼时中国的司法现状问题,并将此种观察与体悟以研读、翻译、诠释以及评说《大清律例》部分篇章的形式予以具化。这些译文初刊载于《中国评论》这份19 世纪末期中西文化交流史上的主导性媒介(1)《〈中国评论〉中的中国法律及其研究价值》,第135 页。上,在西方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国传统法律规范后,为哲美森构筑传统中国的家庭法与商事法的研究提供了必备的资料准备。

总体而言,哲美森对于《大清律例》部分篇章的翻译刊载于《中国评论》第8 卷第1、4、5、6 期,第9 卷的第3、6 期以及第10 卷的第2 期,共7 篇。从内容来看,除1 篇列属《兵律·关津》(2)G. Jamieson,“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The China Review 8.1 (1879—1880): 1—18。条标的回译主要参考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年。外,其余6 篇皆属于《户律》的规范内容。(3)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 The China Review 8.4 (1879—1880): 193—205; 8.5 (1879—1880): 259—276; 8.6 (1879—1880): 357—363; 9.3 (1880—1881): 129—136; 9.6 (1880—1881): 343—350; 10.2 (1881—1882): 77—99.此外,译作所采用的中文底本是1864 年开始修订、1870 年修订完成的最新版本,(4)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 The China Review 8.1 (1879—1880): 2.这一版本乃是《大清律例》的最后版本,其时“例文”已达顶峰的1 892 条,(5)《清史稿·刑法一》,载群众出版社编辑部编《历代刑法志》,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 年,第567 页。以之作为翻译底本无疑是基于版本时新及完整性的考量。就所翻译篇章所呈现出的逻辑结构来看,也能够发现译者对于律例“体系化”的考量。此处“体系化”指的是哲美森对于律例条文的选译及编排都不是随机的,而是蕴含着基于近似主题而建构的逻辑性。对此,我们据哲美森对于《户律》的6 篇译文即可窥见“择取式”翻译背后的体系主线。

第1 篇译文包含“立嫡子违法”(78)、“别籍异财”(87)、“卑幼私擅用财”(88)三个法条。从条文来看,它们在《大清律例》原文的编排上并非紧密相连,但其主题皆涉及宗法制之下的家庭内部责任归属问题,故哲美森将之放在一起进行系统翻译,并定名为“遗产与继承”,以便给读者带来清晰的脉络。第2 篇译文所收录“脱漏户口”(75)、“人户以籍为定”(76)则是由其所关注的国家治理模式中的基本单位“甲”(或“保/里”)为切入点,明确以“籍”作为“户”在面向国家时的一种表现,在此意义上法律规定“家庭中的每一位成员都必须注册入籍”,且“每一个家庭的籍都必须是固定且确定的”,(6)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 The China Review 8.5 (1879—1880): 261.其目的仍是确定赋役,故而哲美森将本篇定名为“注册与赋税”。第3 篇译文接续涉及“私创庵院及私度僧道”(77)、“赋役不均”(80)、“禁革主保里长”(83)、“逃避差役”(84)、“收养孤老”(89)诸条皆是此种类别的具体释明及应用。鉴于前两篇译文对于土地占有制度的相关问题(7)Ibid.已有关涉,故第4 篇将之作为重点详加析明,并以“土地占有制度及赋税”作为标题,包含“欺隐田粮”(90)、“检踏灾伤田粮”(91)等涉及由户籍脱漏所可能引致国家征税层面的减损问题。在此处的注释中,哲美森指出,前篇所述篇章基本上涉及土地税征收的三种状况之一,即“基于个人义务的不确定份额的具体表现”,而此部分涉及的第二种情况“固定的年度土地税的支出”对应的便是第90 条和第91 条的规定。第5 篇述及的,仍是前述所涉田宅相关律文,但其关注重心主要集中于田宅转让所带来的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属变化。具体到“典买田宅”,哲美森指出,小斯当东的译本中将之译作“抵押法”(Law of Mortgages),这显然不是精当的描述,它更可能被归为“让与法”(Law of Transfer),以规范土地“出让”模式,(8)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 The China Review 9.6 (1880—1881): 346.由此便关涉到土地税征收的第三种状况,即“涉及土地出让的费用的支出”。(9)G. Jamieson,“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 The China Review 9.3 (1880—1881): 129.与前述各篇不同,第6 篇译文是对《大清律例》卷十《户律·婚姻》近乎全景式的译录(只有第104、110、111 及115 条未被收录)。在首个注释中,哲美森对何以作出此种翻译做了说明。他指出,尽管《大清律例》婚姻法部分已由庄延龄(E. H. Parker,1849—1926)部分译出并用于其发表于《中国评论》第8 卷第2 期的文章中,亦被穆麟德(Paul Georg von Möllendorf,1847—1901)摘录于《中国家庭法》(The Family Law of the Chinese)中(1)尽管这一小册子最终于1896 年由别发洋行(Kelly & Walsh Ltd.)出版,但穆麟德早在1878 年便将此发表于《皇家亚洲文会北华支会会刊》(Journal of North-China Branch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第13 卷。Paul Georg von Möllendorff, The Family Law of the Chinese. Shanghai: Kelly & Walsh, Ltd., 1896, p. 1.,但由于缺乏“确切的原文”,故不足以称作完整。(2)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 The China Review 10.2 (1881—1882): 77.有鉴于此,哲美森在对此部分内容进行了全文翻译,并在译文后辅以近11 页的注释,就“家族姓氏起源”及“同姓不婚规则的起源”(3)Ibid., pp. 89—99.做了极为详尽的解释说明。

可见,哲美森对《大清律例》的选译并非刻板遵循律例的编排体系,而是建立在一种从家庭出发的理念之上,即从家庭财产继承起步,到家庭的界定及家庭所需要面向国家承担的赋税义务,最终落脚于家庭结构的构建。可以说,哲美森所译篇章凸显了以家庭为中心的律典体系化规制,其译注注重体系化的构建,着力于基本条文意义的澄清及相关法律制度或司法程序的析明,这些无疑对西人正确理解与精准把握中国传统律典的基本内容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创造性的翻译理念:“例”的翻译

众所周知,自1740 年起,《大清律例》“律文”定型为436 条之后不再发生变化,1746 年,又确定例文每五年一修,进而成为定制。但涉及律例之间的关系之时,1779 年部议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构成清朝中后期法律“例优先于律”的特色,(4)关于清代律例关系,学界尝有不同观点,参见苏亦工:《论清代律例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上)》,《中国法学》1988 年第5 期,第102—109 页;苏亦工:《论清代律例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下)》,《中国法学》1988 年第6 期,第111—119 页;何勤华:《清代法律渊源考》,《中国社会科学》2001 年第2 期,第116—121 页。从这层意义上讲,“例文”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占据较为重要的位置。然而,观诸留存于世的《大清律例》英译文本,基本都选择舍弃“例”的翻译,这其中固然有因例文不定而难以将之完整收录的缘故,或出于保持律文的系统性使其逻辑结构不致为例文所打断,或因篇幅所限而无法完整呈现等诸种考虑,但这造成中国传统律典有失精准和完整,无法让西方人了解中国律典的真实状态。故而,哲美森“创造性”尝试将“律”“例”两种形式进行整体翻译,以期合理且尽可能全面展示律典的面貌。尽管从篇幅来讲,哲美森所译律文仅26 条,与律文全文436条相较,不足十分之一,而所译的例文仅168 条,与例文全文1892 条相较,同样不足十分之一,实在难称全面,但至少表明西人已经开始注意到《大清律例》中例文的重要价值。

哲美森指出“作为(大清律例)体量的四分之三的意义存在的例,同样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的确,与律相比,例与之关系如同英格兰最近半个世纪以来的制定法(ligislation)与早期诺曼国王们的敕令(charters)一样。”(5)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 The China Review 8.1 (1879—1880): 2.就笔者的理解而言,哲美森此处试图表达的含义有两点:其一,与律相比,例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其二,与英国法进行比较的意图在于自19 世纪以来英国立法(制定法)集中制订的是某一类事务的一般性规则,这一制定法的特点有别于12—13 世纪早期诺曼国王们通过颁布敕令来建构恒久性与奠基性原则。二者的关系类似于例和律的关系,即19世纪以来的制定法类似于“例”,而12 世纪至13世纪早期诺曼国王们的敕令类似于“律”,皆为制定法范畴,但其所关涉主旨有所不同。(6)参见高鸿钧、程汉大主编:《英美法原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92—101 页。对“例”的关注与翻译思路,对于来华西人更为全面与准确地理解何为中国法及其如何运作无疑是有助益的。也许正是依循哲美森的思考路径,1899 年阿拉巴德(Ernest Alabaster,1872—1950)于伦敦出版的《中国刑法评注》也强调对“例”的引用。在他看来,如果不翻译例文,仅仅翻译律的话,我们看到的是“250 年前法律的模样,而非现在的状态”。(1)Ernest Alabaster, Notes and Commentaries on Chinese Criminal Law and Cognate Topic. London: Luzac & C. London, 1899, p. xlii.基于此种认识和观念,他将律、例、成案与《六部则例》等熔于一炉,全景式展现中国传统法律的完整面貌。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律例之间的区别,阿拉巴德同样做了极为详细的说明,指出律是万世不易之基础法,而例作为特别法规旨在补充基本法典,有不断增加及十年一版的趋势,并以案例进行例证。(2)Ibid., pp. xliii—xlv.此外,他还将之与英国“早期普通法与国王法令”之间的关系进行类比,指出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和性,但又非完全对应。(3)Ibid.可见,此处阿拉巴德同样依托自己的英国法知识背景对清代的律例关系做出了解释性说明,此种解释很难不让人忆起哲美森的论断,二人的共同之处无疑都在于充分肯定“例”在法律体系中的不可或缺性。

三、复合性的题材考量:时局使然与兴趣所指

如果说,小斯当东翻译《大清律例》是时局使然,起缘于西方政治家并不满足于传教士充满个人印记的回忆录中的东方描述,试图更为理性地洞见东方。由此带来的是,此种翻译兼具政治及外交功能,“为东印度公司在华开展的贸易提供法律服务,也能为日后更大规模的英中贸易做准备”(4)屈文生:《近代中英关系史上的小斯当东——〈小斯当东回忆录〉译后语》,《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5 年第2 期,第120 页。。那么,哲美森所译《大清律例》则可能是兼具时局性与兴趣性的集合体。

《中国评论》创刊之时已近19 世纪80 年代,此时西方人对中国法尤其是司法的理解,早已经历“野蛮论”的时期,即便是后续较为流行的“区别论”,也逐渐失去了存续的空间。就《中国评论》而言,虽明确将“法学”作为征稿主题之一单列,关涉中国法的内容丰富、全面,但刑事司法所占篇幅并不大,且少有关于中国刑罚残酷、中国罪犯处决以及非法刑讯等司法不良效应的描述,反倒是官制、民事法及商法等居于上风。(5)参见李秀清:《〈中国评论〉与十九世纪末西方人眼中的中国司法》,《中外法学》2017 年第1 期,第274 页。哲美森所译《大清律例》着重于对“户律”的翻译,正是此种风潮的自然结果,当然它也从客观上促成了此种风潮的持续升温。

细究起来,这种由刑事司法向民商事法律的关注风向的转变,最主要是时局催生的结果。彼时的中西关系因不平等条约的次第签署、治外法权的不断深化、清廷对融入国际法家庭的不断尝试(6)李洋:《晚清对近代国际法的尝试与偏离——基于蒲安臣、李鸿章使团的考察》,《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5 年秋季卷,第134 页。等变得稍显缓和,而如何进一步了解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构造或者维系侨民利益,或者寻求法律变革,成为彼时关切的重点。

然而,尽管这一关注风向已经开始形成,但并不意味着对于旧有关切事项的完全摒弃,在哲美森所译首篇《兵律·关津》涉及“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中,我们仍可看到律典中有关外国人的条款是外人最感兴趣之处。他言及,该条系航行、移民及海关法,它主要用于处理违法穿越边界,即“关”或“津”或“口”的犯罪类型。同时此条亦涉及与鸦片相关法令,从而最终统归为“兵律”。此条规定之所以会引起哲美森的兴趣,以至如此突兀地出现在哲美森的翻译列表中,究其原因显然是作为外国人的哲美森基于实用主义及时局的把握,从而不会忽略对律典中外国人活动法律规范的关注。

之所以提及翻译“户律”相关内容乃是基于哲美森的兴趣使然,不仅只是由于其早期既对民事法感兴趣——早在1876 年他便曾在《中国评论》发表《中国的遗嘱》(1)G. Jamieson, “Chinese Wills,” The China Review 4.6 (1875—1876): 399—400.《中国婚姻的效力》;(2)G. Jamieson, “Validity of Chinese Marriages,” The China Review 5.3 (1876—1877): 204—205.之后又曾于东京英吉利法律学校发表题名为《收养的历史及其与现代遗嘱的关系》(后被收录至《中国评论》第18 卷)长篇演讲,对东西方国家之间关于收养继承制度的历史演进做了解释性说明;(3)G. Jamieson, “The History of Adoption and Its Relation to Modern Wills,” The China Review 18.3 (1889—1890):137—146.也是由于其晚年也谈及哲美森谈到,“多年以前,我曾开始系统地翻译《大清律例》中的一些条款,其所规范的此类犯罪行为在西方司法体系中往往列属于民事行为。此类翻译初刊载于《中国评论》,我希望能够有机会以《中国民法手册》的名称重刊于著作。”(4)G. Jamieson, Chinese Family and Commercial Law. Shanghai: Kelly and Walsh, Limited, 1921, p. i.

基于对“缺失的民法”的追寻,哲美森对于仅有的被列入《大清律例》中与民法相关的“户律”产生了浓厚兴趣。可以说,帝制时代的中国没有单独的“民法”概念,《大清律例》很不适合用来解决西方法律中所称的“民事案件”(5)巩涛著,邓建鹏译:《失礼的对话:清代的法律和习惯并未融汇成民法》,《北大法律评论》2009 年第1 辑,第90 页。。这一点显然已经成为西方学界主流的观点。(6)《中华帝国的法律》,第2 页。哲美森指出,有别于刑事案件的民法概念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是完全缺失的,“任何不法行为,不论是盗窃钱包,抑或不偿还债务,以及声称财产权最终发现是归属于他人,都被归类为统一类别并承担刑事处罚”。(7)Chinese Family and Commercial Law. p. i.基于此种理念,他在翻译《大清律例·户律》篇章之后,又系统翻译了《刑案汇览》中九个与婚姻、继承及收养相关的案例,并以《中国刑法的案例》为题载于《中国评论》,(8)G. Jamieson, “Cases in Chinese Criminal Law,” The China Review 10.6 (1882—1883): 357—365.试图从判例集中找寻民法的存在。毋庸置疑,基于民法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哲美森对于民法在律例中的条文以及案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这一主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以至他在相对来说较为匮乏的法律条文的基础上以增添长篇注释的形式加以说明。

四、诠释性的翻译特色:重视注释

依照翻译内容出于个人旨趣,在翻译过程中添加注释似乎是翻译的惯例,但在翻译律典中加入近乎译文等同体量的注释则并不常见。在哲美森的译作中,翻译与注释相得益彰,注释采用文前概述和文中注释相结合的方式,使得读者在对所译文本整体内容有所了解的同时,亦能对条文中涉及的较为关键的法律术语或司法程序有所把握。他不止一次地说明,“注释将有助于普通读者从艰涩的译文中解脱出来,真正体会中国人的生活模式”。(9)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 The China Review 8.4 (1879—1880):194.事实证明,他所采用词义与理念结合的方式对条文进行注解,无疑有助于读者真正理解传统中国法律。

这些注释包括对刑罚及司法程序具体细节的描述性说明,如翻译第225 条律文涉及死刑问题,哲美森不厌其烦地对两种死刑类型,即“斩绞立决”与“斩绞监候”做出解释性说明,而解释监候时自然就关联到“斩监候秋审”制度,故而将这一制度实践情况及最终所致情实、缓决、可矜与留养一一道明,其中也自然会牵涉到关于“九卿”的详细描述。(10)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The China Review 8.1 (1879—1880): 3.哲美森的注释也有出于对其他相关条文或相近规定的提示,如在翻译第76 条律文的附例时,便涉及关于“典买田宅之律”的对照性规定。更常见的是以注释的形式对例文具体内容的修订情况作以说明,包括此例何时修入律典,其与前相较变化之处何在等具体信息。(11)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 The China Review 8.5 (1879—1880): 270.

添加注释在很多情况下能够体现出哲美森在法律词语的用法等方面的努力。如通过对“户”这个概念极为细致、耐心的诠释,哲美森指出“‘户’这一术语,更倾向于描述家庭、家族及人口”。(1)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 The China Review 8.4 (1879—1880): 193.

在对于赋税问题的解释中,他通过长篇幅的注释试图去阐明赋税的基本状况,并对其中涉及的红契、白契、典等问题做了阐发。(2)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The China Review 9.6 (1880—1881): 346—349.基于翻译准确性的充分考虑,他试图在体系化的律典篇章翻译中力求观点析明、词语准确分明,并通过注释的形式将既往翻译中的问题进行集中说明。如涉及婚姻问题时,他敏锐地指出小斯当东的译文可能对于第108 条和109 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读。(3)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 The China Review 10.2 (1881—1882): 82—83.

针对小斯当东译本没有解决或者详细说明同宗与外姻这一传统中国亲属关系中至为关键之要素的根本区别,以及试图以罗马法上亲等关系来与中国传统亲属关系进行比对,如用罗马法上的四亲等来对应传统中国五服的缌麻亲等问题,哲美森以注释的方式做了相应的解释与回应。(4)Ibid.

五、交互性的文本解读:比较法上的关照

哲美森在面对中文素材的翻译时,不免以英国法中的词汇、术语与其进行对照,在字里行间将所受教的西方法作为分析中国传统法的参照。尤其是梅因(Sir Henry Sumner Maine, 1822—1888)的经典名著《古代法》(Ancient Law)时常成为哲美森的参考文本。这自然与梅因乃是彼时光彩夺目的学术名人,曾被邀请担任律师会馆的罗马法课程的诵讲人有着莫大的关联。(5)梅因著,郭亮译:《古代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第4 页。也正因为《中国评论》潜在的受众群体仍是欧美人士,此种将东方法典的体例、结构乃至具体条文的意义以西方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表达,显然具有实用价值。

就字词的翻译方面,哲美森在翻译甲、保、里时,便自然地借鉴了英格兰早期的十户联保制及由此产生的十户区、百户区等相关内容。但他也指出,此二者并非完全雷同,因为在日耳曼时期,百户区发展成为司法法院并受首领(Ealdor)、方伯(Alderman)的掌控,从而有权参与司法,但在中国其角色却未发生改变,仍是承担监控及监视的治安职能。(6)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 The China Review 8.5 (1879—1880): 260.

就体系的把握来说,哲美森在对中国传统社会的基本单元“户”进行解释时,引用了梅因《古代法》中的经典论断:“(古代法律)标示着原始时代的社会,并不像现在所设想的,是个人的集合;事实上,它是家族的集合体。”(7)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 The China Review 8.4 (1879—1880): 193.在此意义上,他在对中国传统家庭法律关系进行细致考察后发现,其在某些程度上与古罗马的家庭法体系有些相似。(8)Ibid., p. 201.在提及遗产继承问题时,他引用“父债子还”这一中国社会最为普遍的观念,指出这一观念背后意味着家族继承人的继承权乃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完整继承权(一并接受权利与义务),与罗马法上的“概括的权利”(Universitas juris)颇为近似,即继承人必须选择全然接受或者全然放弃。(9)Ibid., p. 204.当然,严格意义上讲,罗马法与中国法存在着较多殊异。在哲美森的另一作品中,他系统性地对此作了阐明,认为中国家庭法更具血缘性,注重“宗”的重要性,尤其是对于男性血缘之外的“外人”而言;此外,中国家庭法更具伦理性,就家父权(Partia Potestas)而言,罗马法更倾向于将之视作一种完全的“所有权”(dominium),家庭成员的服从义务由此得源。而“中国法的视角却恰恰相反……它首先强调儿子的服从义务,然后从中引申出父亲要求儿子服从的权力”。然而此种服从乃是建立在“孝”的基础之上,强调“恭敬的顺从”,这一关系不仅仅存续于父子之间,更是延伸至家族内所有尊亲属,甚至兄长等范围之内。这显然与罗马法仅家长一人享有此种权力存在较大差异。(1)Chinese Family and Commercial Law, p. 5.

此外,就土地占有制度方面,哲美森同样有着自己的理解。针对“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这一“十足的独裁化”传统认识,哲美森通过梳理财产权的发展史以便呈现中国土地占有方面的复杂性,指出国家征收税收及私人土地买卖的缘由,在陈述时却不免拿其他国家进行对照,体现了比较法的观察视角。(2)G. Jamieson, “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The China Review 8.5 (1879—1880): 262—263.

值得一提的是,哲美森在其后的诸多作品中继续沿用比较方法。1892 年由李提摩太(Timothy Richard,1845—1919)转译成中文的《华英谳案定章考》(3)参见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第335—341 页。一书,便将清朝与英国的司法审判制度相对照。这也使得此文成为首篇详细比较研究中国与英国司法审判制度异同的论著。没过几年,阿拉巴德也紧随其后,(4)Alabaster, op.cit., pp. 613—617.可见这一研究方法日渐盛行。

结 语

19 世纪至20 世纪的来华外人憧憬并希望以法律专家身份参与中国法治近代化进程,这无疑与其以先行者自恃,肩负近代国际法的法治文明开化使命有着关联。在19 世纪中西法律文化交流中,在华西人通过从事法律翻译、创办期刊以及出版法律著述的形式达到此种目标,尽管其中暗含着某些政治企图。

本文以涉足英国在华外交、商事及司法等诸多领域的哲美森作为研究对象,聚焦在其翻译《大清律例》活动的一段经历,尽管这一翻译是局部的,所涉条文不多,内容也难称丰富,但该译作所呈现的诸多特色,使之成为19 世纪末期中西法律文化交流史上一个不容忽视的片段,并与其所依托的载体《中国评论》成为西方关注中国法律由刑事向民商事转向的一则例证。就哲美森本人所受关注而言,其翻译《大清律例》不论是翻译素材抑或重视例文的理念,皆为阿拉巴德写作《中国刑法评注》这一影响深广作品提供了切实的指导,他的著作《中国的家庭法和商事法》也为法律史、比较法领域学者所关注。(5)《〈中国评论〉中的中国法律及其研究价值》,第137 页。

翻译作为文化、文明交流的一种直观渠道,对于中西方之间的理解与交流无疑是有助益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哲美森所处的政治与外交地位,他以法律翻译为媒介手段,不论是所译内容的取舍,抑或是翻译中所采取的比较方法,都不应仅仅定位为一种纯粹的学术活动。对此,我们应有所省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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