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熠萌 林 芳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建德 311699)
本文选取共同饮酒后致人损害和致饮酒人损害两个典型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2018年某日晚,熊某邀请金某、周某和赵某共同饮酒吃饭,饮酒活动结束后,赵某驾驶摩托车离开,在离开途中与驾驶货车的朱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审查认定,赵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未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和控制,并在醉酒后仍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使自己处于一种极其危险的状态,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金某中途离开不存在事实劝阻行为的可能性,熊某和周某全程参与饮酒活动,但是在饮酒结束后未对赵某醉驾的行为进行制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定,对于赵某的经济损失,熊某需赔偿3000元,周某赔偿2000元。
2018年某日,孙某与曲某、庞某马某等五人相约共同饮酒,事后马某先行离开,孙某、曲某、庞某同行回如意佳园的宿舍。回去途中,孙某突然身体不适倒地不起,曲某和庞某并没有及时通知孙某家属,也没有将孙某送至医院治疗,最后孙某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没有过度劝酒及过量饮酒的情形,但是作为同行的曲某和庞某,在孙某倒地不起身体不适后,没有及时通知孙某家人或者将其送至医院救治,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曲某对孙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的责任。
对比上述两个典型案例,案例一属于共同饮酒后致人损害的案件,案例二属于致饮酒人损害的案件。从案例一中可以发现,同样作为共同饮酒人的熊某、周某和金某,均没有进行有效劝阻,但是三人的责任承担并不相同。在饮酒活动进行的过程中,金某中途离开没有履行劝阻义务的可能性,故金某对于赵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熊某和周某均全程参与饮酒活动,且周某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故在两人均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周某承担较大的责任。案例二属于致饮酒人损害的案件。法院认为在共同饮酒后,孙某身体不适倒地不起,曲某和庞某没有及时通知其家属或将其送医治疗,对于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履行到位,故对此需要承担5%的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案例,发现法院以《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中的一般规定为裁判依据,承认了共同饮酒人之间有相互提醒、相互照顾的义务,对“群众性活动”的具体范围等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对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和依据。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完善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责任认定,明确责任承担,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从根源上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三种,其中共同饮酒关系中的饮酒行为就是先前行为。简单来说,就是指危险的前行为[3]。在共同饮酒行为中,共同饮酒人因为先前的饮酒行为,而使彼此陷入酒后的危险状态,所以彼此间负有消除该危险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是有限的,仅包括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显而易见的是,这一义务主体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酒文化的盛行,物质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活方式的不断丰富,其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此时将概念进行抽象化解释,概括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民事主体”[4]。
结合共同饮酒的行为模式进行分析,共同饮酒人是基于饮酒这一行为形成的有特殊关系的民事主体,据此共饮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有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和可能。并不是所有有饮酒行为的人都是共同饮酒人,即使满足成为共同饮酒人的要求,责任大小的划分也不同。在日常生活中,共饮人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者,与行为人有密切关系的共饮人,陌生人。
其中,组织者指的是本次饮酒活动的发起人,在本次活动中起到策划、主导的作用,多为宴会的组织者、聚餐的发起人等。与行为人有密切关系的共饮人,指的是与行为人有血缘关系或者情感联系密切的人,常见的就是亲朋、好友。陌生人主要是第一次见面,在本次饮酒活动之前并不认识的人,多为饮酒过程中朋友的朋友、酒席上恰巧同桌的人。在这三种关系中,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次递减。且笔者认为在存在前两种人的情况下,陌生人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情谊行为中,在有情感和行为联系更加密切的人存在的时候,法律无法要求陌生人之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使不存在前两种人,陌生人也仅需承担较小的义务,例如在行为人酒后欲驾车离开时,只要尽到了提醒或劝阻义务即可免责。在上文案例一中,熊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赵某驾车离开时没有进行劝阻,需承担3000元的赔偿责任,而其他共饮人和赵某属于密切联系的关系,承担比熊某少的义务。
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因此该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预先设定的六种情形。此外,共同饮酒人需承担侵权责任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其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构成侵权需要由四个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在过错推定原则中,受害人无需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将过错的证明责任由受害人转移给行为人,由行为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共同饮酒侵权责任认定中,大部分的共同饮酒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多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或者事故发生后去世,此时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共饮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已尽到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助于全面的还原案件事实,从侧面也督促共饮人积极履行义务。上文案例一中,醉酒者赵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去世,其近亲属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赵某的近亲属并没有参与之前的共同饮酒行为,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他们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具有可能性且不公平。相反,熊某、周某和金某作为共同饮酒人,由他们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赵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比较容易证明,比较合理。
共同饮酒人侵权案件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有第三人的共同饮酒人侵权案件,二是没有第三人的共同饮酒人侵权案件。
在有第三人的共同饮酒人侵权案件中,共饮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当第三人不能赔偿或者不能足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共饮人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例如,张三和李四一起饮酒,酒后在张三驾车离开的时候李四没有劝阻。随后张三驾驶汽车回家途中,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货车违章停车),事故主要责任在货车司机一方。此时货车司机作为第三人介入,李四和王五二人只需承担补充责任即可,在货车司机不能赔偿或者不能足额赔偿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没有第三人的共同饮酒人侵权案件中,共饮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本文列举的三个典型案例均属于没有第三人的类型。案例一和二是有第三人存在但第三人没有过错,因为付某和赵某酒后驾车,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对于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