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峰
(兰州现代职业学院卫生健康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在当前的网络化社会时代背景之下,无论是哪一类作品,都可以采用数字化技术加以转化,变成二进制数码存储与传播,并借助高速率的电子设备准确无误地传递到各个角落。可以说,这种先进的信息技术,虽然能够提升人们的便捷性,但同时也引发很多法律问题,尤其是版权问题引人注目。由于传统的版权保护法律法规,已经无法适应网络的特点,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要为版权提供更加合法、有力的保护,以此来维持文化市场的稳定与持续发展,真正彰显出对版权所有人的保护,从而有效解决网络版权保护问题。
由于当前网络信息化的迅猛发展,为版权、司法实践迎来挑战。因为我国的产权立法,目前无法跟上国内、国际的经济发展变化,所以对网络版权保护法律的探究,既能对已有的版权保护问题加以解决,还能针对网络这一特殊性质,对出现的新型版权保护问题加以预防,同时还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好网络的版权纠纷案件,以此来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约束人们的网络行为,进一步营造出保护网络版权的和谐社会氛围。
另外,网络版权的研究对其保护的影响意义重大。可以说,数字化利用是通过互联网进行大范围的传播,而国家及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所以进行网络版权的保护,能吸收与借鉴国外立法中的内核,以此来不断完善我国的网络版权保护措施[1]。而且传统的出版,往往时间会较长,加之其分散、零碎资源,导致版权的归属复杂,随之版权著作人的联络都有一定的难度,而无法真正实现对版权的保护,造成转载及滥用的现象泛滥。因此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可保障网络出版产业链上的各方价值,从而推动我国网络出版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可以说,传统作品经过数字化技术加以转化,其计算机能识别出一种语言,这与以往的录音及录像等,其实本质的区别不大,都不具有新作品的诞生基础,可却会影响到版权的保护。也就是说,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将软件转载到有形的物体上,具体来说,是在新兴传播媒体上呈现出传统的作品。因为目前网络中文章的发表,主要有三类的观点[2]。第一类是认为其是文字作品,以文字的形式呈现,所以,人们从计算机上能看到的作品,都是由文字所构成的。第二类是认为其网络文章,是数字化信号作品。这是由于其具备的独创性特点,以数字化形式存储计算机中,并上传到网络保持其稳定状态,而人们便可以借助联网,来复制主机,呈现出计算机上看到文字作品,其实是一种数字化符号。第三类认为网络文章发表,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只有作品符合独创性及可复制性两个实质要求,便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对于网络侵权来说,其管辖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法院对网络出版侵权审理的难点之一。因为从当前的侵权案例中,不难发现其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进行管辖确定。可是网络生活中在虚拟世界中,对其管辖地无法明确,这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传统的司法管辖权,所以往往网络侵权的管辖具有很大的难度[3]。
目前网络版权保护的一大问题,是网络出版活动的规范制度不足,同时没有对出版各个环节中的法规、政策加以整理。由于以往所制定的法规,都是对网络出版的一种艺术,而欠缺其指导力,造成网络出版的杂乱,且侵权问题的发生,并且其内容质量不高。尤其以版权保护问题最为常见,对网络出版的发展造成影响。所以这就需要加强对网络版权保护的监管制度完善,来拟定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规,并构建相对系统的信息网络化法律体系,确保相关的法规更好地衔接[4]。比如从内容方面,其通信与信息服务、电子知识产权等内容的综合性,或者信息的采集与处理、电子出版与网络新闻,乃至信息网络安全、保密的安全性;同时还要有规章,包括电子出版与网络新闻管理规定等等。
此外,因为我国目前缺少一部针对网络的法规,虽然是当下的法律条文,通常明确出相关的管理方法,而无法适应网络不断、快速发展的需求。因此,这就需要对网络出版的法规层次加以提升,将其逐渐上升到法律这一高度,并且针对非经营性的网站出版,拟定具体的监督法律,从而进一步约束好免费的出版行为。
司法保护途径,是网络版权保护的有效手段之一,更是其版权保护的核心关键,利于版权法律的活动实施。因此,借助司法这一途径,能够增强版权保护的实效性。其中,享有版权的权利人、国家的公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对侵权人的诉讼,包括刑事与民事两种,以便追究其具体的法律责任。并且针对行政机关,所处罚的不服知识产权的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便司法部分对行政执法加以审查,去纠正其错误的处理,加大正确处罚的支持,从而实现各方的当事人,都能获得合法权益的保护[5]。所以说司法审判,其具备的终极效力,是网络版权保护的最佳渠道。
首先,当前的民法及著作权法,乃至民事的诉讼法等制度,都是作为调整网络版权法律关系的规范。也就是说,即便是数字化技术,亦或是网络中信息的传播,均会涉及其作品使用,而产生使用者、版权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从民法通则中、著作权中等内容上看,是对版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的途径,都能实现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其次,著作权,属于与科学技术相连的一门法律,其具有较强的版权纠纷专业性、技术性,所以网络版权纠纷亦是如此。可以说,在网络版权的诉讼中,要对其技术的特性加以把握,以便根据网络的特点,来判断当事人的民事及诉讼的行为,从而正确地使用法律的规定进行版权保护。
网络版权的行政保护,是版权被侵犯后行政机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主动保护其当事人权益,进行社会正常竞争秩序的维护与稳定。但是因为网络作品,主要依据互联网加以传播,当作品的广泛传播时,便会出现侵权盗版的现象,尤其是近几年网上版权保护案例日益增多,所以灵活利用行政保护方法,能够对整个信息服务行业的发展带来积极的促进作用。
由于版权的行政保护优点众多,比如效力先定,以及不需要大量的成本,加之速度十分快,可在最短的时间内对当事人的权利加以恢复[6]。往往行政保护,是一种主动的保护行为,来调解侵权的赔偿行为,如果不成功,才会提起诉讼进行解决,去开辟全新的途径维持其权益,并且对司法保护的相关缺陷加以弥补,促使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连。比如以网络版权中司法保护的缺陷来说,我国所拟定的著作权法之中,明确规定出著作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如若版权人得到授权,其版权人名义可为自己,以及相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作为当事人,对涉及版权行为提起诉讼。从而,网站与版权相关的事宜,便可全权交给其组织进行代理,进而节省时间的同时,还能减少法律纠纷的产生。
综上所述,网络环境对现有的版权法律造成一定的冲击,所以需要加强对网络版权法律问题的解决,促使网络版权保护朝着适应网络环境发展,同时利用网络环境促进网络产业发展的方向前进,不断完善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便通过法律手段,对网络版权保护中的问题加以有效、妥善处理,从而借助网络信息技术实现保护与使用的双赢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