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少新
(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广东 汕头 515041)
合同是契约精神的体现,一般情况下,合同是不会被轻易解除或修改的,但现实生活中很多复杂的情况却形成了合同解除的必要性,而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对合同解除行为的规范条款,其重要性在当前全球经济的背景下也越来越突出[1]。《民法典》的施行对原有《合同法》的内容、规则做了整理和完善,既有对原有《合同法》内容的沿用,又有对合同解除制度的一些创新考量,尤其在合同解除制度方面,其新增内容十分具有解读研究意义。
《民法典》的施行对合同解除制度做了一些整理和完善,与《合同法》对合同解除规则的规定相比主要增添(完善)了以下三方面内容:(1)新增继续性合同的法定解除。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基础上,《民法典》新增了持续性合同可随时解除的条款,并展开了以下说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为承揽、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提供了基础原则。(2)新增合同僵局下的司法终止规则。对于一些已经不适合继续履行的合同,再维持合同效力会有造成利益失衡的可能[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以“非金钱债务”解释了这种情形,但适用范围比较小,《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针对这一内容新增了一款规定,即“特殊情形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现实中合同僵局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撑。(3)对合同解除后的补充规定。《民法典》首次以立法方式明确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和合同解除时间的有关规则,并明确了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的承担。除此之外,《民法典》还新增了违约方承担对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债权人受领迟延等规定。
当前的《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主要对以下内容做了完善:(1)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的相关解除条件,提升了合同结合同解除制度在各个情况中的适应性。(2)强化了合同解除条款的法律效力,使得合同解除相关规则的应用更加明朗。(3)对单方解除合同与协议解除合同方面做了规则上的统一,减少了两者之间在不同情况中的竞合。(4)对合同解除程序的要件进行明确,增强了相关条款规定的可行性、可落地性。(5)增加了非接触权一方的异议提出权,在更大程度上完善了合同解除制度的全面性。(6)对合同解除之后的内容做了补充,细化了合同解除的后果。然而即便《民法典》让合同解除相关条款更加明确、细化,面对合同解除的多重情形,也难免存在漏洞和弊端,笔者对此做出了以下总结:(1)缺少对合同解除与不可抗力关系的明确。(2)对于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况是否能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缺少明确的规定。(3)合同解除异议权提出期间的相关规定的合理性有待完善。因而合同解除当前的制度规范仍需要得到相关人员持续的探究和细化。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中以不可抗力为前提规定了合同无法履行的条件,展开了合同解除制度的相关说明,但对于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之间的联系却没有补充说明,只是表明了遭遇不可抗力和此不可抗力干扰了合同的正常履行情况下合同解除制度的成立。对此,相关人员可对如下内容进行补充:(1)需要明确不可抗力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基于我国的实际发展情况,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情况仍需要采取解除模式而非自动消除,此时便默认当事人拥有合同解除的解释权;而合同解除制度又是建立在过错解除的基础上,从这一角度来看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不可抗力因素却导致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样产生解除权,如此就与合同当事人所拥有的合同解除权产生了矛盾,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2)需要明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指证一方是否是合同中受直接影响的一方,如举证一方没有受到直接的利益损害,则合同无法履行的前提将无法成立,合同就不可继续。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解除前提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无法继续履行,而不应是因合同的目标无法实现。且其中的不可抗力要考虑到是否将政府因素和其他的意外事件划分进去,通常来说,政府行为不应当成为合同免责的事由,但由于政府行为确实会对民商主体的合同履行造成客观困难,所以将政府行为作为合同无法履行的理由也应当成立,这一点也需要在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中进一步明确。
由于合同类型比较多,解除合同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因而无法通过同一套标准对合同的解除进行规范,对于不同解除对象的合同类型,相关细则还应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以增加合同解除条款对拥有不同解除对象的合同类型的适用性[3]。对合同解除的适用性拓展,相关人员可以考虑以下几点内容:(1)对于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不应将其考虑到解除合同对象的范围中。(2)涉他合同成为合同解除对象的前提要明确。如果在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同时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授予第三人具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则第三人可因个人损失而要求合同当事人赔偿,但债务人事先已向第三人交付动产或其他劳务并办理了手续变更的情况除外,如有这种情况则当事人不可解除合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体系中缺乏有关合同违约方解除权的规范及相关依据,但一些司法案例中却不乏因合同继续履行困难而支持解除合同的情况,这是法律对现实发展需求的回应,由此可看出法院对于《合同法》解释方面的探索。《民法典》的施行对合同僵局之下的司法约束的解除在各国立法中都属于首创,但其在性质上也并非给予了违约方解除合同权,而是属于形成诉权。从《民法典》的施行及其新增法规的内容不难看出,其制度的增设主要以效益维度(是否可以解决问题)、替代性维度(现有制度中是否有相似制度能够替代)、成本维度(制度所引发的负面效益能否消除或被克服,付出成本与最终效益是否能成正比)这三个层面来考虑的,因而《民法典》增加了违约者可形成诉权一项是具有实际意义和必要性的。不过《民法典》在双方违约或违约行为与后续的合同解除不发生直接关联等方面显然是考虑欠缺,因而笔者认为可做到两方面的调整。首先,此项条款应追加对适用范围的限制,即在合同标的无法替代,违约方的损失难以计算时合同不得解除[4]。其次,可将“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转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效益,或者违约方在此过程中感到明显的失衡”,如此,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在利益衡量、履行意愿等客观评价方面会更容易做出判断。
随着合同解除规则的不断改进,到《民法典》施行以前,我国现有的合同解除规则已经能够满足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纠纷处理的规则供给需求。《民法典》的施行对现有合同解除制度做了一些修改与补充,但是从实际应用方面来看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厘清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扩展解除对象的合同类型是当前《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欠缺所在,也是其需要细化的主要方向,而要进一步提升《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全面性,还需要相关人员针对这两点展开深入的探讨,以提升当前合同解除制度在各种情况下的适用性。